搜尋結果: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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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彰南路三段 與一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12日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882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 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31日彰監四 字第64-IBA188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9至83、90至9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右轉一德南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的行人(下稱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甲行人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起步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仍持續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一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訴外車輛暫停禮讓後,甲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頭戴安全帽,先和旁邊的人交談後才緩緩扭過來,其無法確認甲行人是否要過馬路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右轉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準備過馬路;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甲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4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黃毓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1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J31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 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法 攔停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8日前,由原 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事發當下判斷為路人靠近路邊,未有移動,無法確定其 是否為要通行,因此仍駕駛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原告事後檢視相關採證影像,認為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 離應有達3個枕木紋,符合不舉發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行至違規路口時,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南昌路,員警遂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此時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於對向駛來,至該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與行人間僅距 離2個枕木紋,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遂前往攔停; 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見該路段無車輛通行後,始通過該路口,可知行人佇立於路 邊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人之故,是原告主張 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 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 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 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 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 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3至65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時擔服備勤勤務,駕駛警用機車行經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口,見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東北角,似欲穿越南昌路,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為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至該路口 未減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而為警當 場攔停舉發;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行經路口處, 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且通過時距行人不足1車道寬(3組枕木紋、3 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133010663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6頁、第81至83頁)。   2、依卷附採證光碟擷圖及文字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如 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41:31,員警從畫面右下方 出現(紅圈處),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該行人穿越道之左 側有一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17:41:34,畫面中可見 對向車道有一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朝行人穿越 道之方向駛來,系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並可 見該行人左右張望。17:41:37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 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以等速駛過行人穿越道(通 過行人穿越道處則如擷圖所示)。17:41:41,員警起步迴轉 往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駛去。17:41:44,於2台機車連續駛 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 ⑵、檔案名稱「2024_0129_173131_937.MOV」: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32:54,可見道路前方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有一行人站立於左方數來第 1個枕木紋處(下稱系爭行人,黃圈處)。17:32:56,密錄 器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7:32:58,對向車道可見一深 色機車(即系爭機車,紅圈處)朝行人穿越道之方向駛來。 17:32:59,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 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未 見系爭機車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繼續向前駛入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第3、4枕木紋中間處,與 系爭行人所在位置,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未達3組枕 木紋)。17:33:02,員警起步迴轉,並往系爭機車方向行駛 之方向駛去。 3、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亦未 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尚不及1個車道寬之距 離,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 行人待系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其 無法確定行人是否要通行云云,以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 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卻未有減速或停等即逕自通行,該名行人則待系爭機車通過 後始得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726-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與福星路65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 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9日製開第GGH4267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中市 裁字第68-GGH426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2至11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 爭路口時,已可見到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行人 )向前行走一步至福星路與福星路654巷交岔路口北側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6條白枕木紋線 上,並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與甲行人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視野應可清楚看到甲 行人,但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仍繼續向前行駛,且於其前懸 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 1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後,甲 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 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有點頭要禮讓車輛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03至106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 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時,已可見甲行人向前 行走一步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 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直至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甲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為止,甲行人一直持續望向系爭車輛來 車方向欲找時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見到甲行人有點 頭示意欲讓車輛先行之情形,原告主張甲行人有禮讓車輛先 行之意,已難採信。況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 然原告見甲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予停讓,更搶先 自甲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其不讓甲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 ;縱使甲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 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 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559-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1號 原 告 吳明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784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5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6 段與德行東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嗣 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9頁) 。原告不服,主張車頭距離行人走出尚有三個枕木,中山北 路6段往北向車輛已起步,唯恐發生嚴重事故所以未急煞,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8 頁),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 03:21,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綠燈,已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18:03:22,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而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其中一行人(著帽子及背心,下稱系 爭行人)水平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最大距離為1 20公分),18:03:23,系爭車輛未停讓而持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與系爭行人距離不到一組枕木紋線之間隔。是原告行 為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且原告係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 ,導致行人須減速行走並持續注意原告動向,原告並自承未 急煞即通過,實已對行人通行產生危險,違背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賦予行人優先路權,使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 目的,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 時本應注意停讓行人而決定於何適當時間再行左轉,卻搶快 逕自左轉而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3-交-2281-20241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林羿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在桃園市龜山區中 興路(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 2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在影片45秒時,車子右前方的B柱從駕駛人角度來看會遮蔽到 ,沒有遮蔽到才能及時反應,加上行人站在那邊無法判斷他 要過馬路還是在聊天,又系爭車輛行經之後很久行人才走上 斑馬線,故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當時是否欲通過斑馬線有所 疑義。  ⒉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為廣角畫面,無從正確判斷行駛速度、正 確距離,另其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有極大之爭議。該路段雙 向均為劃設紅線,則此檢舉影像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⒊舉凡路口、巷口,有可以劃設斑馬線之處,均遭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不合理、不合法劃設,且劃設、變更、塗銷 前也無全盤考量人、車通行外,究係有無劃設之必要,即未 達100公尺有網狀線、斑馬線、卻無號誌等不合理處。  ⒋道交條例僅以車輛不停讓、或未停讓即可開罰,卻並未明文 規定行人欲穿越馬路應當如何示意,除被告所指原告在該違 規處未停讓、不停讓之理由外,又忽略行人也可自行判斷當 下是否應與車爭道,或待無車輛通行後,確定安全無虞後再 穿越斑馬線之自由判斷權。  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與第78條第1項之法令相比之下,原告 認為處罰比例失衡,即對於人、車違規處置顯有不公。  ⒍原告請求現場勘查號誌標線,原告或第三人於行使過程中究 係有無可足夠反應時間、或因行駛過程中有視線死角遮蔽, 無從於當下立即行應停讓之作為。另請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為證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會同現場勘查號誌標線設置依據 為何,是否有牴觸法令之事實,或有無充足時間反應事,並 發查警察機關協尋當日使用斑馬線之行人到庭作證,以釐清 行人是否有因帝王條款不能自為判斷使用斑馬線之最佳時機 ,以及傳喚檢舉人為證,調查釐清本案所爭違規影像是否為 真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過 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又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即 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⒉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 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 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⒊檢舉影片未見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縱有違規行為,核與本 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⒋縱認原告認為違規地點網狀線、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 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 反映,促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22:45:影片開始,拍攝者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黃網線區域後有行人穿越道。行 人穿越道右端有2名行人。天候良好光線充足,且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無遮蔽或障礙物。   ⒊13:22:46: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暫停仍持 續行駛,2名行人仍在停等。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行人約一 組枕木紋。   ⒋13:22:47: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2名行人仍在停 等。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⒌13:22:48: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停等 。   ⒍13:22:49至13:23:08:行人穿越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 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右側。   ⒎13:23:09:行人通過道路。   ⒏13:23:1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55 至15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駛 在網狀區域時,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2名行人,嗣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 (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嗣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之後,仍有其他車輛陸續通過,該2名行人等待無車 經過時,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爭地 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與行人穿越道右側所站立之行人間並無任 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特別注意 有無行人,縱使如原告所述其視線遭車輛右前方的B柱遮蔽 ,然當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且系爭車輛持續行駛 ,原告視線遭到遮蔽應僅一瞬間,實難認原告無法發現行人 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等待通過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 方行人之動向,則應先暫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 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 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 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行人需持續等待 至無車輛經過時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至 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 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 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 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2個 網狀線,嗣向前行駛到第2個網狀線之前,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難認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故無原告所稱違法取證 之情形。況且縱使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就行人穿越道之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自不能以其劃設不當,即可恣意不予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前開聲請調查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2-20

TPTA-113-巡交-152-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徐佳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2日重新開立 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 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 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 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在等候穿越馬路,而該2名路人距 離行人穿越道約莫還有2公尺的距離,若要穿越馬路,也應 站於行人穿越道上面,否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規定,因此我判斷他們並未要穿越,才未停車禮讓,我已善 盡注意前車狀況的責任,並非惡意不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停等並禮讓行人 先行,而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逕行穿越行人。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 線充足,視線良好,交岔路口處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 越道,檢舉車輛停等於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 光紅燈,見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 路上,左右觀望來車,因檢舉車輛前方尚有數台機車接連駛 過行人穿越道,行人未有起步穿越馬路之舉止(16:34:13 ,見附件圖片1)。嗣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右側駛出(16:34:14,見附件圖片1 ),當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車尾煞車燈亮起(16:34:15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下,仍以慢速方式 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 下逕自駛過行人(16:34:16至16:34:18,見附件圖片3 至6),過程中行人並未示意原告車輛先行,而行人直至其他 機車陸續通過後,始快步向前通過路口(16 :34:19至16: 34:23,見附件圖片7 至8),畫面結束。原告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 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101至104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2名行人緊鄰在該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路上,並 左右張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 通過系爭路口時,視距良好、與後車距離適當,仍疏未注意 應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車再開,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 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且 主觀上有過失,其主張無從判斷行人是否要穿越馬路、暫停 會造成追撞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2名行人未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依當時情狀,駕駛應能判斷2名行 人正要過馬路,故原告仍有暫停讓該等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 ,前已認定。換言之,行人另有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與原告 本件違規分屬二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免責,是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已考量本案整體情節,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8

TPTA-113-交-123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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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9號 原 告 胡耀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東路與龍東路2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於同年12月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當時轉彎行近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確實暫停車 輛並發現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因為該行人穿越道上亦 設置有公車站牌停等處,故原告判斷該行人是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等待公車駛入,並不是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便以 慢行方式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内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 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7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路口照片(本 院卷第78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 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位 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中間,並非站立在路旁所 設之公車站牌旁,原告應無不能發現該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情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其對於系 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16

TPTA-113-交-1939-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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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鄭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S0428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9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以系爭車輛有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 即訴外人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 製開 北市警交大字第AS0428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經志陽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 12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 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於113年8 月1日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由舉發通知單之照片 可知,本件為法規互有牴觸之爭議路口。另原告有遵照禮讓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距離約3公尺,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檢視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原告駛經系爭路口未減速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逕行穿越,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得 確認前,難再繼續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亦無其他 違規情事: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 無具體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 定原則)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 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 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內容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逾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自得予以援用(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雖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車輛與行 人站立位置,2者相距約有3道(組)枕木紋之距離,此有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依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 ,自難遽認2者相距不足3公尺,尚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  ⒊又按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之系爭路口,為地面設有黃色網狀線範圍,依 上述規定,該網狀線劃設之功能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故系爭車輛 進入系爭路口即網狀線範圍後,即須通過路口,不得於該黃 色網狀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至於進入路口後縱發現有行人 欲穿越通過,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距離仍達3公尺(約3組枕木紋)以上,並未達前揭 認定原則之取締標準,而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應屬至明 。 ㈡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自無違反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應有違 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3-交-8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4號 原 告 高啓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H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55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華路二段307巷與中華路二段(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J4H 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H3 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本件僅憑員警錄影片段,無法證明伊有違規之事 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7日22時55 分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左轉中華路2段307巷口,經執勤員警 目睹車輛行經中華路2段左轉中華路2段307巷時,時值行人 已在左側行人穿越道通行,未距行人達3個枕木紋(3公尺) 以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逕自搶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予以尾隨攔停 ,告知違規事由,依法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並無違誤。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前述 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違法。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5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886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 3年6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3561號函、原處分書、原舉 發單位113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2155號函 、員警答辯意見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 307巷口停等紅燈,對面行人專用號誌燈顯示為綠燈,號誌 燈旁之人行道上有2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對面對向內側 車道停止線前,有2台機車在停等紅燈,準備左轉駛入中華 路二段307巷。嗣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上開待轉機 車依序左轉,惟人行道上之2名行人亦開始過馬路,2台機車 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均未停車禮讓行人,即逕行左轉,員警 見狀隨即右轉去追第二台機車,並將之攔停在中華路二段30 7巷20號前,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原告 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 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 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前開 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 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稱僅憑員警影像不足 證明有違規事實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勘 驗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 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 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 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 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93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庭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 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北路與大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目睹後,因現場不宜攔停,對車主祥順公司製開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後,祥順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 即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在影片中,系爭 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根本沒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動 作,且採證影像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上,伊主張 行人係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行進之動作,故原處分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2年l1月l0日服勤中,查看車號 000-0000號汽車未禮讓行人(非號誌化路口,行人已占立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乃予以錄影及裁圖舉發入案 。經查看當時違規影像,該違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已站立行人情形下,在距行人不足3公尺處 行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停等禮讓行人通行,違規屬實,警 方舉發尚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遇有行 人穿越道,且已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左右張望 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 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 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採證方的角度,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 上,我主張行人是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無行進的動作,是故罰單應予撤銷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旁,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 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 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㈣審酌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 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3日 園警分交字第1130000271號函、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44 79號函、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2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站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大觀路口,該路口未設交 通號誌,中山北路對向車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 穿越道左側有2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嗣系爭車輛、後方之 藍色汽車及機車均緩速通過路口,並未禮讓行人,左側行人 待上開車輛均通過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當行人行至道路 中央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車 禮讓行人先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 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 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依據前開取締原 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道路有施工,又無法究明該行人是 否站立拒止紅線云云,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縱如原告稱有 施工狀況,惟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 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 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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