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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喜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X8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駛至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 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8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X 8063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觸動號誌, 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擔。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及10月2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0、83至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 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 觸動號誌,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 擔等語。然而,⑴依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車輛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有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提步 穿越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屬有行人穿越之狀態 ,縱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仍有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⑶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3015-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喜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X8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駛至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 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8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X 8063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觸動號誌, 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擔。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及10月2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0、83至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 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 觸動號誌,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 擔等語。然而,⑴依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車輛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有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提步 穿越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屬有行人穿越之狀態 ,縱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仍有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⑶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3015-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9號 原 告 邱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駛至該該與昌隆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昌隆街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 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 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5月3 日製單舉發,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3年6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一名藍衣行人 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左轉,惟一名 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雖立即煞停, 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 情形下,即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系 爭體傷,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自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 ○○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車道,系爭車輛左轉時,張 ○○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持續穿越車道;系爭車輛與張○○間 ,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客觀上無不能清楚看見張○○在穿越車 道的情狀;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撞擊張○○ ,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 過失,且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9日及10月18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自監 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7、93至96、103至107頁),並有交通事 故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原告及張○○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說明圖、張○○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79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 一名藍衣行人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 左轉,惟一名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 雖立即煞停,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且未受 有體傷,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然 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原告及張○○訪談紀錄、張○○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 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 始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根枕木紋,系爭車輛左轉昌隆 街時,張○○始加快腳步,持續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至2 根枕木紋間;系爭車輛與張○○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且張 ○○係步入行人穿越道後,始快步穿越車道,非衝進路口行人 穿越道,未見有何不能及時看見張○○而適時暫停讓其先行之 情狀;系爭車輛卻快速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藍衣行人與張 ○○中間空隙),撞擊張○○,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96、101頁),足證原告確有撞擊張○○ 致其受有系爭體傷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 卻疏未注意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 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2669-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5號 原 告 董龍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4B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02分許,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下稱系爭路段),先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再駛至該路與中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中南街,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 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機車,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 15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1R4B9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前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截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顯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 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30日及8月26日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 密錄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 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43至 45、49至63、67至7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 段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均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足認有不能注意之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 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 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先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才駛至系爭路口,左轉中南街(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從而,原告前開所述,核非事實, 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1945-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1號 原 告 李世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7時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 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民眾於 113年8月1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 於113年10月8日製單舉發,於113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0月22日為陳述、於113年11月22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 E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車流量大影 響視線,且遭前方迴轉車輛遮擋視線,未能及時見到行人, 始未及煞車暫停,而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 先行通過,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 壓上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可徵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無不能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情狀,自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明細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及12月30日函、自員警密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2、59至 7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 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 車流量大影響視線,且遭前方迴轉車輛遮擋視線,未能及時 見到行人,始未及煞車暫停,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然 而,⑴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第103條第2 項復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 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 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 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 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 ,方才開始減速應變。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段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先減 速慢行,卻未為之;且系爭車輛離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 時,並無車流阻擋視線,亦不會遭甫迴轉完畢車輛遮擋視線 ,原告當能及時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適時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從而,足認原 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據前詞請求 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3551-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梅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3

TPTA-113-交-1523-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秋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於民國111年2月19日9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該路222巷交岔路口,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C266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自裁決日即111年 5月2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在案。  ㈡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 於113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該路18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 駕徵兆,而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3時39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28日移送被告 。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裁決日即113年6月3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且在停等紅 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在攔停前,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 爭路口時,有未依規定裝載貨物之違規行為,且煞車過程有 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形,復有面帶酒容之酒後駕車徵兆, 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 飲用酒精等語,認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 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持經 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 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員警考量原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 爭機車裝載重物,於人潮眾多時段,行經人潮眾多路段,有 行跡不穩情形,於近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始決定加以舉發 ,舉發程序合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 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經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且本次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 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 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密錄器錄影、吐 氣酒測程序及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違規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次酒駕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次酒駕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55、 59至69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智皓證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4、89至120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 且在停等紅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等語。 然而,⑴前開證人在本院證述及答辯報告表中,均表示其在 系爭路口前,觀察行經車輛,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載貨物 ,且煞車過程行跡不穩,及駕駛面帶酒容,始上前攔停系爭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⑵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 果,亦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先停靠路緣, 調整後照鏡,觀察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爭路口車輛狀況; 員警於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見聞數台機車行至停止 線前停下,均未上前攔停,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方載 運兩大桶瓦斯並懸掛物品,前方載運大箱貨物,行至停止線 前停下,始走至系爭機車旁;員警走至系爭機車旁時,見聞 原告面色,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語後,始攔停系爭機車; 員警攔停後,數度表示有聞到酒味等語,並執酒精檢知棒檢 測呈酒精反應等節(見本院卷第45、91至99頁);⑶足徵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攔停事由 ,員警自得攔停之;⑷從而,原告前開陳述,核非事實,其 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裁決日即1 13年6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960-20250212-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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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平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竹 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後,為稽查前開違規行為,遂駕駛警車跟追系爭車 輛,在林森路49號前追上並攔停系爭車輛;員警稽查過程中 ,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於同月日23時0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 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5月6及16日 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6 日以竹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 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未讓原告飲水,亦未等待原告休息15至30分鐘,即對原 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客觀 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 程中,見聞原告面有酒容,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施以酒測 。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 水予原告漱口後,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合法,酒測 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裁處,均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8月14日函、員警密錄器錄影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7至55、61至66、69至71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07、109至12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未讓其飲水,亦未等待其休息15至30分鐘 ,即對其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等語。然而,⑴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 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 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 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 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 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 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 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 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 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以 點頭方式自承其飲用啤酒結束時間達20分鐘乙節,員警於施 以酒測,仍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 屬正確,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結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巡交-17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白明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ZXVA42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 119.3公里南向車道時,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蘇○○所駕駛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於10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認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 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9日製單舉發, 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4日為陳述、113年5月15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 XVA428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並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 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 理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員警業以職務報告說明其裁量舉發理由,無裁量怠 惰情形,舉發程序合法。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及所持法律之見解,無拘束行政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前開不 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未達刑事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未 認定原告不能構成行政處罰之違章行為或達到裁量舉發之影 響程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及7月10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63至80、83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 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 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苗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 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酒後駕車 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理由,已 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15以上未達0.18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惟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員警審酌相關 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 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 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 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員警 職務報告,可知其考量係原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於10 時17分因未妥善煞車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0時43分接 受酒測時仍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0.17MG/L等節,始認定前開 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方決定舉 發(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裁量所憑事實與證據資料相 符,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 無違;⑷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 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 序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 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519-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6號 原 告 黃麟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10分許,行駛至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站(下 稱系爭路檢點),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 13時1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認有「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 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移送 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113年10月2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 06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1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期 間,多次使用含乙醇漱口水,於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 路後亦有使用漱口水,於13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遭攔停時 ,為趕赴工作行程,判斷距離診療結束已逾15分鐘,遂於以 杯水漱口後,隨即接受酒測,酒測結果恐有誤判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點,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 原告面帶酒容、體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 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飲用烈酒等語,認有酒後駕車徵 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 以上,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 程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 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及12月20日函、勤務規劃資料、員警報 告表、自密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及對話譯文、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 65、69、73至85、89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 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牙醫診所接受 根管治療期間,多次使用含乙醇漱口水,於12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後亦有使用漱口水,於13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 段遭攔停時,為趕赴工作行程,判斷距離診療結束已逾15分 鐘,遂於以杯水漱口後,隨即於13時14分接受酒測,酒測結 果恐有誤判疑慮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然而,⑴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 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 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 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 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 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 ;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 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 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 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曾在該牙醫診所使用含 乙醇漱口水,惟距接受酒測時已逾15分鐘;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有另使用含酒精成分漱口水 ,致距接受酒測時未達15分鐘;且自前開酒測程序確認單, 可知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表明距飲酒或服用含酒精 成分物品結束滿15分鐘(見本院卷第59頁);況自前開採證 照片及對話譯文,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仍提供杯水讓原 告漱口(見本院卷第91、94頁)。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 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屬正確,未因曾使用漱口水致 受影響,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結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346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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