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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鹿鳴館水硯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陳安富 陳金昇 陳文揚 陳宏祺 劉珮如 原住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 劉珮瑤 劉珮華 劉國瑞 劉懿萱 劉維成 劉艾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萍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 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劉懿萱、劉維成、林麗萍、劉艾 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 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珮瑤、劉 珮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懿萱 、劉維成、林麗萍、劉艾栗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82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美玲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謝美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安富、陳金昇 、陳宏祺、劉珮如、劉珮瑤、劉國瑞、劉維成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劉麗珍、劉敦雄、被告劉懿萱、劉 維成、林麗萍、劉艾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共14戶(下 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時為原告管理鹿鳴 館水硯區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麗珍於民 國108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 宏祺為其全體繼承人;劉敦雄於109年9月18日死亡,被告劉 珮如、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為其全體繼承人。(二)系 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 13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86,026元未繳納。另原告因被告 等人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郵資796元、律師費50, 000元,合計436,82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維成、劉珮如、劉珮瑤、劉珮華略以:被告原已向 原告辦理分單,嗣因被告林麗萍、劉艾栗遲未付分單管理 費,原告始未同意繼續分單,故原告請求未繳管理費所衍 生之郵資及律師費應由被告林麗萍、劉艾栗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麗萍、劉艾栗略以:本件社區建案係由訴外人劉敦 榮與訴外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紘公司)合建。原告管 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成立取得報備證明,已得開始收 取管理費,惟聯全、昱紘公司尚未將系爭房屋合法點交予 全體被告,自應由聯全、昱紘公司負擔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宏祺、劉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積欠管理費386,02 6元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 戶繳費概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1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林麗萍、劉艾栗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47號判決,答辯稱昱紘公司迄今未合法交屋予被告林麗 萍、劉艾栗,故不負給付管理費義務等語。惟按法官係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揭,其他法院於個 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效力。再者,法院本於 法律安定性及裁判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其他法院於個案中 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 亦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為之。換言之,適 用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抽象法律見解,係以本案事實 與該案件抽象法律見解所繫之具體事實間具有類似性為前 提,若個案間具體事實不具此類似性,即失諸援引抽象法 律見解之正當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 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公寓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第8 款約定:「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 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 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住戶手冊第3條亦約定:「 本大樓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進入與否,…」,法院乃據 此認定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受管理費用之時點, 係以交屋是否完成為準,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2頁至第313頁)。然查,本件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 條規定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此外, 查無以交屋作為負擔管理費前提要件之規定,自與上開判 決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林麗萍、劉艾栗自 108年7月24日起既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屬本件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負 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與聯全、昱紘公司有無合法交屋無關 。被告林麗萍、劉艾栗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管理費,洵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郵 資796元、律師費5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住戶管理規 約、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 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劉維成 、劉珮如、劉珮瑤、劉珮華雖答辯稱郵資及律師費均係因 被告林麗萍、劉艾栗未繳納管理費所衍生,應由被告林麗 萍、劉艾栗給付等語。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2期或10,000元以上管理費未繳付者,應負擔每 次催繳郵資及每一審級以50,000元計算之律師費。是被告 等人間就系爭14戶房屋依繼承關係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所 生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應就郵資796元、律師費5 0,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劉維成、劉珮如、劉珮瑤 、劉珮華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 公示送達被告劉珮如,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請求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珮瑤、劉珮 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劉 懿萱、劉維成、林麗萍、劉艾栗連帶給付原告436,822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 陳宏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 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劉懿萱、劉維成、林麗萍、劉艾栗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每月應繳管理費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 5,098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之1 5,091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 5,098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1 5,091元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 5,098元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 5,700元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 5,700元 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 5,700元 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 5,700元 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 8,442元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1 7,583元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2 8,442元 1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4樓 7,407元 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4樓之1 7,583元

2025-02-26

SLEV-113-士簡-1119-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被 告 章伯睿 訴訟代理人 章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 ,亦未繳納一審裁判費,致前開判決無效,而需另行提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 稱後案),造成原告支出前案第1至3審之律師費計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前案第2至3審上訴裁判費177,932元、複 丈規費20,400元、代書費42,514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 元,受有損害472,446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裁判費4 2,23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430,21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1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確實繳納前案之裁判費,且被告於前案中 係提供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之資料予法院,原告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未就全體繼承人資料表示異議,法院亦得依職權調 查共有人之資格,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支出 之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提起請求裁判分割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因土地共有人之一邱宣容之繼承人邱倉鎮於前案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廖梓謙、邱子芯、沈邱秋妹均已拋棄繼承,前案判決未列其繼承人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被告因而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及後案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前案第一審裁判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經當庭 裁定補繳一審裁判費並據被告繳納等情,此有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可佐(見前案二審卷第273、277至27 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繳納前案裁判費等語,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 案審理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致前案判決無效而 需提起後案,並使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固 係因前案判決未列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而需另提起後 案業如上述,然兩造於前案有就何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為實質 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確定,後案判決則亦維持前案確定 判決所列之分割方案而僅補足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複丈規費等費用,均屬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為申張權利而依法令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我國就民 事訴訟之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當事人本得 依其意願自行決定選任律師與否,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二 審均選擇委任律師協助代理,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屬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民事訴訟第三審固有強 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然前案第三審上訴既係原告就前案二審 判決不服而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提起,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 用亦應屬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至兩造於前案及 後案判決後因土地分割而聘請代書所繳納之代書費及登記土 地分割之複丈費,應係為求便利辦理土地分割所自行決定支 出之費用,均難認前開所述之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更遑 論前開費用與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 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68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1號 原 告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8,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開撤回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l2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 付原告租金含車位、管理費總額共29,500元。惟被告自承租 賃系爭房屋以來,均未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 繫被告及訴外人即同住配偶柯O佑,被告雖稱會付清積欠之 租金,卻均未付清,至113年10月份為止,已積欠租金總額 高達289,000元。經原告屢次電話聯繫被告及其配偶催繳 , 被告仍不理會,原告遂於l13年10月14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 第3123 號、第3124號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址及系爭房屋 之租賃地址,向被告催告應於113 年10月25 日前給付積欠 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仍未收 到被告積欠之租金,被告積欠租金之總額已超過9個月之租 金總額,原告遂於1l3年l0月29日再次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存證 信函送達後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併清償積欠之全部 租金,然被告均未予回應,嗣經原告於114年2月9日以廢棄 物清理完畢被告遺留之個人物品,並收回系爭房屋。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以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至114年1月份止,共計為377,500元,又積欠水費、電 費、瓦斯費8,708元,以及原告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80,00 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 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466,208 元?茲 分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自112年6月10日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約定每個月租金總計為29,500元,迄至113年10月份為止, 已積欠租金總額高達289,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若被告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期限內履 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 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 於催告給付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惟查原告固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3212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該份存證信函並未經被告收受,惟原告 另以起訴狀再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2月4日經被告親自收受送達,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於114 年2 月4日已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積欠租金總計377,500 元(含迄至113年10月止積欠租金289,000元及嗣後計算至114 年1月止之積欠租金88,500元【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4日終止 】)。復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然 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4日始告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所積欠租金業依租賃契約關係認定被告應給付377,500元, 誠如前述,而依原告自陳其於114年2月9日已收回系爭房屋( 且依原告書狀所主張其請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僅計算至114年1月份止),故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即 114年2月以後),即不予計算。又兩造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承租人負擔,以及第17條約定 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內容,故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8,708元以 及律師費用80,000元,亦屬有據。  ㈢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466,208元(計算式:3 77,500元+8,708元+80,000=466,20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70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 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則逕 稱地號),原為兩造(個別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龔天進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 與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盧錠錫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嗣因兩造需取得龔天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方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因而由温正男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盧錠錫 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兩造,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辦理,兩造在系 爭土地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前,不得為其 他處分。盧錠錫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詎温正男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反於102年5月3日取得龔天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將連錕顥(原名連振翔)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又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 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 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同日併將368-324 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經盧錠錫定期催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温正男仍拒不履行,盧錠錫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兩造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判決(下稱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本息( 下稱9750萬元本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温正男僅將其所收受 之6500萬元返還盧錠錫,盧錠錫遂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 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 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1號執行事件),原告因而於1 11年10月28日與盧錠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定由原告先給付盧錠錫全數執行債權額4899萬4396元(下稱 系爭賠償金),原告並已付訖系爭賠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爰依民法第 28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㈡温正男雖於108年5月21日與盧錠錫簽訂協議書,約定先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時,始得對被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參與該協議,且依189 號判決,兩造係共同負擔9750萬元本息債務,現原告既已付 訖系爭賠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分擔系爭賠償金。  ㈢否認被告抵銷之抗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  ㈣另若温正男對原告確實有2970萬元債權(即650萬元擔保金債 權、1320萬元分配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721號民事裁定) ,可知張清華對温正男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而張清華已於 103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上開繼承 債權與温正男之297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盧錠錫給付6500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取走第一期買賣 價金2000萬元,則原告就189號判決所命兩造應返還盧錠錫 價金訴訟中,原告內部應分擔之買賣價金部分為2739萬6923 元;違約金部分為1266萬6667元,是原告內部應分擔總金額 為4006萬3,59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674 萬5797元。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除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利息601萬元、違 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866萬6666元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 兩造應給付盧錠錫之金額有關外,其餘金額為原告與盧錠錫 間之約定,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如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1.連錕顥對原告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    原告早於兩造與盧錠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出賣予連錕顥,連錕顥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42萬6397元予原告完竣,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因盧錠錫要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 其,連錕顥因而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 99年10月29日要求連錕顥需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0萬元 出借予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連錕顥因而同意 出借該2000萬元予原告,並由盧錠錫簽發2000萬元支票予 原告,原告則簽發99年10月30日本票作為上開2000萬元借 款擔保,詎原告借款後迄仍未清償借款本息,是連錕顥對 原告有2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借款本息債權。   2.温正男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計2970萬元:    ⑴650萬元擔保金:     温正男前於99年1月2日以總價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 房地,並自99年8月3日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楊昇 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間訴訟定讞為止。 嗣因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29-146地號土地暨其 上2082建號、2387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69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温正男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因而於100年3月29日請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由温正 男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金650萬元以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俟楊昇與林呈岳間訴訟終結後,原告應領取該擔保 金本息歸還温正男。後原告、楊昇、林呈岳與吳文慧於 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 行事件、並同意原告領回上揭提存金(提存案號: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業已領回上揭提存金,惟 原告迄未依承諾書約定將上揭提存金返還温正男,温正 男對原告有上揭提存金650萬元債權及自原告領回提存 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⑵1320萬元分配款:     因原告前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商 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因此温正男欲籌措現金1 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 中商銀債權時,請原告清償上開900萬元,原告找張清 華幫忙,而張清華斯時欲購買温正男向龔周明買受之36 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温正男又急需現金避免 系爭房地遭台中商銀強制執行,因而以温正男向張清華 借款1265萬元方式處理,並簽訂99年3月26日協議書。 嗣99年8月10日36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暫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368-164地號土地經鈞院分割共有物訴 訟裁判分割後,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後增加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 ,分割後土地出售扣除原告已付價金及温正男墊付之費 用後,剩餘由雙方分潤。因而原告與盧錠錫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中,將温正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390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盧錠錫,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盧錠錫之系 爭賠償金,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 地移轉登記予盧錠錫,而該3905萬元價金扣減温正男前 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張清華借貸之1265萬元後,尚有餘額 2640萬元,則温正男就368-164地號土地得受分潤1320 萬元,是温正男對原告有13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 (即原告與盧錠錫和解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    ⑶1000萬元借款:     原告於100年間擬投資金匠公司2000萬元,因資金不足1 000萬元,遂邀同温正男共同投資金匠公司,温正男共 計投資1000萬元,惟因温正男不熟悉珠寶業務,因而於 101年間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 温正男借款1000萬元,改由原告投資1000萬元,原告並 於101年2月6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温正男收執。原告 迄未清償該借款,温正男對原告有借款10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  ㈣另依原告、張清華及温正男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書即承 諾書記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係 原告向温正男購買旱溪段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本票 (即擔保旱溪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經雙方 對帳,土地均已陸續過戶予原告及其配偶黃美琴,雙方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原告已登記取得旱溪段不動產所 有權,雙方已無任何3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温承翰、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60頁)。  ㈡系爭土地之99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記載「買 受人連振翔(買受持份全部);出賣人(未會同)龔天進( 出賣持份300分之108)、出賣人張國祥(出賣持份300分之2 8)、出賣人温承翰(出賣持份15分之4)、出賣人温正男( 出賣持份300分之50)、出賣人連振翔(出賣持份300分之34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3、302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簽章人員張美英)簽發   票面金額342萬6397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UE00000 00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㈣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 本院卷一第1頁至2、16、69、239、183至186頁)。盧錠錫 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票據號碼為HZ0000000),並交 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89、481頁)。  ㈤兩造與盧錠錫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一、甲( 即盧錠錫)乙(即兩造)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兩千萬元訂金,並由乙方 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 00萬元至温正男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7、467頁 )    ㈦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 (見本院卷一第2、167、289、471頁)。  ㈧盧錠錫對兩造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受理,並判決後,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 錠錫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 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 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至4、9至35、233、241頁)。  ㈨盧錠錫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二、甲方承諾( 即盧錠錫)事項:1.有關乙方(即温正男)、温承翰、連錕 顥及張國祥就前條上訴二審法院之『違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 息』及『本金6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之遲延利息』,以及甲方附帶上訴再請求違約金3250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甲方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同意應先就張國祥 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 ,始得再執行乙方、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55頁)。温正男於108年5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盧錠錫(見本院卷一第4、81、233、241頁)。  ㈩盧錠錫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 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37、234、489至491頁)。  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第 二條、和解條件: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清償之金額為: ⑴其一:⒈…買賣價金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5月 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四分之一金額(依執行處 計算之乙方應清償之金額為601萬2500元,乙方同意以601萬 元清償)。⒉…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250萬元整。⒊3250萬元違 約金,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方同意清償金額866萬6666元)。⒋以上合計 金額為4717萬6666元。⑵其二,裁判費96萬2250元(含第三 審委任律師費)。⑶其三,執行費72萬元。⑷其四,土地指界 、測量及鑑定費等13萬5480元。⑸總計同意清償之金額為489 9萬4396元整(下稱系爭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3頁)。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行事 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34頁)。  重測前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46(面積2862平 方公尺)、29-990(953平方公尺,於99年5月5日以徵收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1(217平方公尺,於9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2(面積43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建物(29-992地號 土地、29-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419地號土地暨其上8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楊昇(已歿)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98年間設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予林呈岳。29-146(面積2862平方公尺)及29-992(面積43 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於9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原告名下;2082建號建物於99年8月1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399至404、501、563至565頁)。  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分別匯款1100萬元至台中 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 5萬元至顯傑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175、294頁 )。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82建號、2387 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8690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   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楊昇、林呈岳與訴外人 吳文慧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以3000萬 元和解,和解金包括雙方全部執行債務及法院相關費用(含 執行費及所有規費);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行事件, 並同意原告領回650萬元提存金。原告已領回上揭提存金( 見本院卷一第77、107至111、311、343至346頁)。  原告於97年5月8日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 商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該款項於104年9月18日清 償完竣(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525至529頁,卷三第37至 38頁)。  温正男與龔周明於99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温正男向龔周明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訴外人龔銘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裁判 分割,龔銘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同段368-31 4地號土地(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及同段368-336地號 土地(分割自368-314地號土地)均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368-313地號土地 (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廖金鋇所有368-16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00分之56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温 承翰名下)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 温承翰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99頁,卷二第58至5 9、63至81、97至99、199至215、273至291頁,卷三第71、9 1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68-336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3905萬元出賣予盧錠錫,並 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地移轉登記予盧 錠錫(見本院卷一第79、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62、87頁 ,卷三第75、125頁)。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於99年12月21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重上第15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850號函檢送鑑 定報告書所在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  張國祥為「勝典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84年6月9日)   、「萬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95年11月3日)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 即被告各應分擔金額為1224萬8599元),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下列債權,並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⒈連錕顥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  ⒉温正男主張依100年3月29日承諾書約定,原告應返還650萬元 擔保金予温正男,是否有據?  ⒊温正男主張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其1320萬 元,是否有據?  ⒋温正男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投資金匠公司, 是否有據?  ㈢倘温正男上開⒉至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其繼承張清華 對温正男3180萬元本票債權與上開⒉至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 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 温承翰、連錕顥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嗣盧錠錫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提起返還 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受理,並判決後 ,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盧錠錫 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約定臺中高分院189號民 事判決,盧錠錫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盧錠錫應先就張國祥財 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始得再 執行温正男、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而温正男於108年5月 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盧錠錫。另盧錠錫就未受償之 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 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 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 行事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給付給盧錠錫之系爭賠償金,請求被告共同 分擔之,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卷四第141頁)。則本件首 需論斷者,係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上依據)為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上依據, 得否認係適法之法律上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而在可分債務,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超過其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 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可生清償而生對債權人消滅債務之效 力,該為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至於第三人清 償之效力(即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求償權之依據),其 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 係人之清償二者。所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需 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 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 則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如無上述關 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此時應認定為適法管理)。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 發生債權移轉(債之法定移轉),利害關係人於債權人之求 償權限度範圍內,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至於「所謂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另因 清償對於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解釋上所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宜採從寬解釋,從而,倘共同債務人不為清 償,將使自己處於會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地位之人,該共同債 務人所為之清償,對他債務人而言即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而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 及第179條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民法第281條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    」則依本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當限於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而言,倘非連帶債務之關係,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規 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 規定參照)。故可分債務,當事人間無明示或法律明文規 定者,自非可認係連帶債務,充其量僅可認係共同債務, 而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如無約定或 法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且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 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 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 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 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權 利,此已見前述。然無論何者,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均 不得依民法第281條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可知該案係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    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則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    務係可分債務,且係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既非連帶債    務,則本件原告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當不得依民    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對他共同債務人(    即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並    無足取。  2.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 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    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    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    牽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言之,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    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主    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代    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為清償之共同債    務人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之清償,其對他債務人均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依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其等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務係可分債務,且係 共同債務。原告於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就超過其 應分擔額部分,原告得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再者,本件盧錠錫係持臺中高分院189號確 定判決並基於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之協議書,就盧 錠錫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則本件原 告如不為清償,將使自己處於受債權人盧錠錫強制執行之 地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 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給盧錠錫, 原告並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始撤銷13581號 執行事件,則就原告所清償盧錠錫之債務,於超過原告之 應分擔額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 償,從而,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行 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均不構成民法 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所為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 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 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 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 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   時,審判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   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   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認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   12條之規定承受行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本院認為均於法未合。故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闡明原告   是否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四第131、133、13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如起訴狀所   載,本件並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則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法律上   主張之拘束,僅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而不得   審認原告所不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312條之請求   權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有未合,不應 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既不能依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則兩造間有關抵銷 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34/300 2 張國祥 28/300 3 温承翰 4/15 4 温正男 50/300 5 龔天進 108/300

2025-02-26

TCDV-112-重訴-85-20250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己○○、戊○○之親權、扶養 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則於 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反請求離婚及酌定丁○○、己○○、戊○○之 親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甲○○於112 年7月10日陪同丁○○前往加拿大就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 臺時,乙○○已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 甲○○即未能將己○○、戊○○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6日依甲○○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 分,酌定甲○○得於每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 2時與己○○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 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與戊○○會面交往,惟甲○○依暫時處分所 定時間前往上址住處大廳等候,迄今仍未見己○○、戊○○下樓 會面,且未能有效與己○○、戊○○通訊聯絡,乙○○亦不同意甲 ○○上樓與己○○、戊○○當面交談,是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 宜,已影響甲○○與己○○、戊○○間之親情維繫。  ㈢乙○○安排己○○、戊○○於113年2月1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楊佳陵律 師為前述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 號不公開卷),甲○○則安排戊○○於113年7月5日簽署委任狀委 任邱怡瑄律師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14號卷一第185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楊佳陵律 師之律師費係由乙○○支付、邱怡瑄律師之律師費係由甲○○支 付及兩造幫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均未經對造同意等語(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委任楊佳陵律師、邱怡瑄律師之中立性及合法性亦多有爭 執。又楊佳陵律師未提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委任書,即逕於 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參與前述離婚等事件之程序(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一第191至212頁);嗣楊佳陵律師於113 年8月26日再次具狀陳報之通訊紀錄,顯示①戊○○於113年7月 15日告知楊佳陵律師甲○○將跟隨參加安親班之旅遊及要求戊 ○○前往甲○○所在房間慶生之事,楊佳陵律師詢問戊○○「姵姵 早安,阿姨了解一下,所以爸爸還是要你去他的房間幫他過 生日?那這樣妳其他同學怎麼辦?營隊的同學妳應該很想跟 他們一起玩?」經戊○○表達對於慶生及跟同學一起玩「全部 都不想要」後,楊佳陵律師即回以「那阿姨建議你,就放心 的自己好好休息,不想去爸爸房間就跟他說不想去,反正時 間也沒有約,你就好好休息,難得有一個營隊可以出去玩」 、「如果爸爸還是要為難你,你再跟阿姨說,我看怎麼跟他 溝通,好嗎」,②己○○於113年8月4日傳送AirTag照片予楊佳 陵律師,楊佳陵律師先以訊息詢問戊○○「姵姵,請問這個追 蹤器爸爸的意思是什麼?有告訴妳嗎?為什麼妳不喜歡這個 東西」,再於113年8月5日以訊息詢問己○○「菲菲好,妹妹 跟我說,妳爸爸要交給妹妹轉交給你AirTag,要你們戴在身 上」、「你們好像都很不喜歡這個東西?」「我想跟你確認 你的想法是?」「可不可以用自己的話多形容一下你現在的 感受」、「阿姨需要了解你的真實感受才能幫助你跟法院講 得很清楚」、「我不希望爸爸出一堆奇奇怪怪的東西一直打 擾你」,③楊佳陵律師於113年8月15日透過乙○○知悉邱怡瑄 律師向本院陳報受戊○○委任之事後,即向戊○○詢問此事,得 知甲○○曾拿一張單子給戊○○簽署及讓戊○○與邱怡瑄律師視訊 後,回以「我建議你跟邱阿姨講說:邱阿姨,我前面就有請 一個楊阿姨當我的律師,然後我想要怎麼樣的生活,我都跟 楊阿姨講」「…你很會講話,你就直接跟邱阿姨講你想要什 麼,你跟楊阿姨講的東西,都跟邱阿姨再講一遍,可以嗎? 」「…我跟你談的,那個,我想要禮拜二跟禮拜,不是,講 錯了,每個月的二週,就是雙數週,禮拜六的早上,我記得 是兩個小時,對不對?」「…然後平常爸爸就是安親班那些 的都很多相處,這樣子,我覺得這樣對姵姵來講應該是很夠 ,就是說,你跟爸爸媽媽的關係都會很棒,然後你功課又很 棒」(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未成年子女書狀卷);觀諸楊 佳陵律師與己○○、戊○○之通訊內容,似尚未深入探究甲○○與 己○○、戊○○間長期以來之親子互動關係及癥結,即全然接受 、協助己○○、戊○○排拒甲○○,溝通過程亦常將預想之答案加 入問題中或使用「奇奇怪怪」、「為難」等非中性之形容詞 ,難認屬於適當之兒童詢問方法。是以,為確保己○○、戊○○ 之意見能忠實呈現,並探究兩造與己○○、戊○○間之親子關係 及己○○、戊○○之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 於114年1月15日徵詢兩造意見及於114年2月5日徵詢己○○意 見(戊○○尚未能理解法官、律師之職務內容,故未予徵詢關 於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己○○、戊○○目前之身心 議題,自司法院公布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中,選任有意願擔任之丙○○○○○○○為己○○、戊○○之程序監 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兩造應尊重及協 助配合程序監理人擬定之會談計畫,且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 院許可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未經程序 監理人同意,兩造不得在場或擅自錄音、錄影,亦不得擅自 聯繫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刺探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內容:  ㈠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癥結。  ㈡兩造之保護教養理念、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合作可能 性、親屬支援系統及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具體因素。  ㈢己○○、戊○○之受照顧狀況、情感依附狀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  ㈣兩造爭訟是否已影響己○○、戊○○之生活作息、心理健康及表 意自由。  ㈤目前己○○、戊○○與甲○○未能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窒礙原因 。  ㈥符合己○○、戊○○利益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建議方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婚-116-20250225-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閔傑 相 對 人 謝明宏 債 務 人 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 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9月1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債務 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2日 簽發,到期日113年11月24日,面額新臺幣5,5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 示尚有新臺幣5,496,172元及其利息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債務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查沛君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謝明宏之最新戶籍謄 本、債務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簽署之本票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   1458 1,974.00 10000分之35 2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   1458-4 2,602.00 10000分之35 3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   1458-7  256.00 10000分之35 4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   1458-9   14.00 10000分之3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5層 一層:66.51 合計:66.51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2025-02-25

TCDV-114-司拍-1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己○○、戊○○之親權、扶養 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則於 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反請求離婚及酌定丁○○、己○○、戊○○之 親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甲○○於112 年7月10日陪同丁○○前往加拿大就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 臺時,乙○○已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 甲○○即未能將己○○、戊○○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6日依甲○○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 分,酌定甲○○得於每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 2時與己○○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 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與戊○○會面交往,惟甲○○依暫時處分所 定時間前往上址住處大廳等候,迄今仍未見己○○、戊○○下樓 會面,且未能有效與己○○、戊○○通訊聯絡,乙○○亦不同意甲 ○○上樓與己○○、戊○○當面交談,是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 宜,已影響甲○○與己○○、戊○○間之親情維繫。  ㈢乙○○安排己○○、戊○○於113年2月1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楊佳陵律 師為前述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 號不公開卷),甲○○則安排戊○○於113年7月5日簽署委任狀委 任邱怡瑄律師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14號卷一第185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楊佳陵律 師之律師費係由乙○○支付、邱怡瑄律師之律師費係由甲○○支 付及兩造幫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均未經對造同意等語(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委任楊佳陵律師、邱怡瑄律師之中立性及合法性亦多有爭 執。又楊佳陵律師未提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委任書,即逕於 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參與前述離婚等事件之程序(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一第191至212頁);嗣楊佳陵律師於113 年8月26日再次具狀陳報之通訊紀錄,顯示①戊○○於113年7月 15日告知楊佳陵律師甲○○將跟隨參加安親班之旅遊及要求戊 ○○前往甲○○所在房間慶生之事,楊佳陵律師詢問戊○○「姵姵 早安,阿姨了解一下,所以爸爸還是要你去他的房間幫他過 生日?那這樣妳其他同學怎麼辦?營隊的同學妳應該很想跟 他們一起玩?」經戊○○表達對於慶生及跟同學一起玩「全部 都不想要」後,楊佳陵律師即回以「那阿姨建議你,就放心 的自己好好休息,不想去爸爸房間就跟他說不想去,反正時 間也沒有約,你就好好休息,難得有一個營隊可以出去玩」 、「如果爸爸還是要為難你,你再跟阿姨說,我看怎麼跟他 溝通,好嗎」,②己○○於113年8月4日傳送AirTag照片予楊佳 陵律師,楊佳陵律師先以訊息詢問戊○○「姵姵,請問這個追 蹤器爸爸的意思是什麼?有告訴妳嗎?為什麼妳不喜歡這個 東西」,再於113年8月5日以訊息詢問己○○「菲菲好,妹妹 跟我說,妳爸爸要交給妹妹轉交給你AirTag,要你們戴在身 上」、「你們好像都很不喜歡這個東西?」「我想跟你確認 你的想法是?」「可不可以用自己的話多形容一下你現在的 感受」、「阿姨需要了解你的真實感受才能幫助你跟法院講 得很清楚」、「我不希望爸爸出一堆奇奇怪怪的東西一直打 擾你」,③楊佳陵律師於113年8月15日透過乙○○知悉邱怡瑄 律師向本院陳報受戊○○委任之事後,即向戊○○詢問此事,得 知甲○○曾拿一張單子給戊○○簽署及讓戊○○與邱怡瑄律師視訊 後,回以「我建議你跟邱阿姨講說:邱阿姨,我前面就有請 一個楊阿姨當我的律師,然後我想要怎麼樣的生活,我都跟 楊阿姨講」「…你很會講話,你就直接跟邱阿姨講你想要什 麼,你跟楊阿姨講的東西,都跟邱阿姨再講一遍,可以嗎? 」「…我跟你談的,那個,我想要禮拜二跟禮拜,不是,講 錯了,每個月的二週,就是雙數週,禮拜六的早上,我記得 是兩個小時,對不對?」「…然後平常爸爸就是安親班那些 的都很多相處,這樣子,我覺得這樣對姵姵來講應該是很夠 ,就是說,你跟爸爸媽媽的關係都會很棒,然後你功課又很 棒」(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未成年子女書狀卷);觀諸楊 佳陵律師與己○○、戊○○之通訊內容,似尚未深入探究甲○○與 己○○、戊○○間長期以來之親子互動關係及癥結,即全然接受 、協助己○○、戊○○排拒甲○○,溝通過程亦常將預想之答案加 入問題中或使用「奇奇怪怪」、「為難」等非中性之形容詞 ,難認屬於適當之兒童詢問方法。是以,為確保己○○、戊○○ 之意見能忠實呈現,並探究兩造與己○○、戊○○間之親子關係 及己○○、戊○○之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 於114年1月15日徵詢兩造意見及於114年2月5日徵詢己○○意 見(戊○○尚未能理解法官、律師之職務內容,故未予徵詢關 於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己○○、戊○○目前之身心 議題,自司法院公布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中,選任有意願擔任之丙○○○○○○○為己○○、戊○○之程序監 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兩造應尊重及協 助配合程序監理人擬定之會談計畫,且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 院許可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未經程序 監理人同意,兩造不得在場或擅自錄音、錄影,亦不得擅自 聯繫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刺探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內容:  ㈠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癥結。  ㈡兩造之保護教養理念、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合作可能 性、親屬支援系統及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具體因素。  ㈢己○○、戊○○之受照顧狀況、情感依附狀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  ㈣兩造爭訟是否已影響己○○、戊○○之生活作息、心理健康及表 意自由。  ㈤目前己○○、戊○○與甲○○未能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窒礙原因 。  ㈥符合己○○、戊○○利益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建議方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婚-114-202502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08號 債 權 人 郭紫彤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傑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權人委任吳傑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釋明資料(如 : 委任契約書影本、債務人簽收9萬元律師費之收據等)。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0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 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務農維生 ,因民國113年7月底颱風致栽種之水果無產量,於支付本件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新臺幣數10萬元後,目前實無 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木瓜 照片2張為憑。然聲請人曾依本院113年7月2日之112年度重 上字第162號裁定,繳足第三審裁判費16萬1,352元,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其於斯時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信用 ,其所提上開照片,仍難釋明聲請人於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後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致無法籌措再審裁判費。此 外聲請人僅泛言栽種之水果無產量、入不敷出,並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聲-31-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紫婕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否則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當庭勘驗原 告手機在110年12月6日、7日、111年1月30日、111年2月8日 之對話紀錄,其內容與原證4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證4既與原告手 機內之紀錄相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得採為本件審酌之 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以急需現金,向原告反覆要求 借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年7月22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向 原告借款47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 (二)被告雖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126,300元,惟自111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均未按月清償借款,迄今尚有343,700元未 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怡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 律師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同意於違約時,支付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被告既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支付之律師費90,000元及訴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生活 ,遂於107年12月起,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即匯款至原告 帳戶供其生活使用,有附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是原告當時尚需由被告接濟,斷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予被 告,且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並無從證明兩造 交往期間,原告有借款47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 ,遂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並由原 告自行書寫系爭借據後,由被告簽名其上,以供原告安撫 其家人之用。是被告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並未有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系爭借據雖記載「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 收據」,然係為隱瞞原告家人其遭詐騙之用,並未實際成 立借貸關係,則上開文字即非屬真實。此由附表1及系爭 借據可知,被告早已多次匯款給原告供生活所需,被告之 財力優於原告,原告並無資力貸予被告。況借據記載1次 借款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 被告,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 (四)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原證4內容被告並沒有提到還錢,而第1頁下半部原告有講 1年沒給了,你看能給多少,正常來說還欠很多錢的話,1 年間沒有任何催收紀錄不合常理。又置頂所謂之前答應的 我會慢慢還,看不出來是誰講的,故無從證明是被告向原 告借錢。 (五)借據上載明被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 執行。如借據所載內容屬實,則原告逕予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即可,何需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並不爭執 。惟兩造間並未成立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任 何違約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況 原告亦未提出支付律師費用之憑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仍未還款,並約定被告 如有違約,應負擔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黃怡穎律師律師函、中華郵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今向陳紫婕借款NT肆 拾柒萬元整,(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 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壹計算,願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 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3年12 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此致陳 紫婕、借款人:劉明杰、身份證字号:Z000000000、地址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2019年7月22日」有系爭借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⑴被告雖以借據記載1次借款 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被告 ,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並未簽發本票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 向其借款至470,000元,其後再合計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訴狀、第279頁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人在多次小 額借款下,未每次書立借據之常情相符。又被告借款時, 兩造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則借據上雖載有被告簽發本票乙 紙做為擔保一事。然原告已到庭陳稱被告當天說有事,就 沒有簽給我本票,之後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其等當時既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 情誼,未堅持被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其後亦未再要求被 告簽發,亦符常情,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⑵再由 系爭借據觀之,已明確載明係借款,且被告當場點收470, 000元無誤,被告亦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 字號、地址等項,顯已明確知悉其確係合計向原告借款47 0,000元,而就系爭借據之內容毫無爭議,始會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所用之辭句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 而更為曲解,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470,000元, 被告並收到無誤。  2、被告雖以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遂 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原告用以安 撫其家人之用,兩造並無借貸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 8年9月22日、9,98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99號、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 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6月10日、2,934元(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起訴書記載受騙 金額為50,000元、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惟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將原 名陳佳汝更名為陳紫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且被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上所載被害人陳佳汝,而認該被害人為原告,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被害人陳佳汝確係原告。是原告既已 在106年2月18日更名為陳紫婕,則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即非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並非原告,應屬可採。   ⑵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陳佳汝受騙金額為12,921元(9,98 7+2,934=12,921),如以起訴書計算最多僅為109,987元(9 ,987+50,000+50,000=109,987)。且被騙時間分別在108年 6月及9月,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借款金 額為470,000元,是在簽立系爭借據時,縱認上開刑事判 決書記載陳佳汝為原告,最多亦僅被騙109,987元,何需 簽立高達470,000元之借據。   ⑶又系爭借據,除記載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當場點收無誤外 ,尚記載利息之利率、應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及清償時 間、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即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 訴訟費用),並需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接受本票強制執行 等情。顯見兩造已約定借款所需之各項條件,而可認定兩 造已就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及各項借款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項。   ⑷兩造於110年12月6日、7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請問有要還錢?如果沒,那就走法律程序了。    被告:會啊,還要給妳多少?    原告:109/00 00000、109/00 00000、109/04/00 00000、 109/05/00 00000、109/08/00 00000、109/09/00 00000 、109/12/00 00000。一年沒給了,你看看能給多少,就 每個月給這樣。    被告:嗯。這幾天找時間匯給妳。    原告:好。    兩造於111年1月30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年終發了?    被告:等2/2放假後匯。    原告:1月有匯嗎?我登記。    被告:1/14有匯。    原告:1/14 5000有。    被告:好哦。    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有給是嗎?    被告:我轉2萬。妳有收到嗎?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3、23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還款 ,而且有1年之期間沒有還款。更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合致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 誤。  3、被告再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107年12月起被告基於照顧 原告之生活,即匯款給原告供其生活使用,有其提出之附 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 予被告,且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無法證 明有交予被告47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1之金額合計為211,350元,且被證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網銀轉帳、卡片 轉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交易金額,而未 有交易項目,或僅有跨行轉帳之記載,有上開附表1及被 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 。是由上開附表1及被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並無法 證明上開交易金額之用途為何,且上開金額總計僅211,35 0元,而原告已主張被告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43,700 元,自無從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額匯給原告之情 事,即認原告無任何款項可貸予被告。   ⑵再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07年8月31日尚有餘額1 39,521元、107年9月3日尚有餘額114,817元、107年11月2 6日尚有餘額177,817元、107年12月13日尚有餘額182,817 元、107年12月25日尚有餘額327,455元、108年1月2日尚 有餘額339,455元、108年2月11日尚有餘額291,627元、10 8年3月4日尚有餘額287,437元、108年4月26日尚有餘額31 4,739元、108年5月27日尚有餘額308,274元、108年7月4 日尚有餘額236,539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5至269頁)。更足認原告在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非 無資力可供其生活之用,而無餘額可供貸予被告。況原告 係陸陸續續將借款金額交予被告,而非一次交給470,000 元,已如前述,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無1次支付470,0 00元之交易紀錄,亦屬當然。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6,300元等語 。惟被告在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後,除清償附表所 示之金額外,尚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有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5頁)。又被告除清償原告而需匯款外,並無其他 事由需匯款給原告,且原告亦自認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 告匯款給原告做為借款還款之用,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這筆,是書狀少 列,這筆也是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 尚清償5,050元。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1,350 元(126,300+5,050=131,350)。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38,650元(470,000-1 31,350=338,650),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再按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 023年12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 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與訴訟費等,...」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又原告因本件借款之請求,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90,000元,有委任書及原告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37、238頁) 。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 用為90,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違 約,無庸負擔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338,650元未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支付原告支 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0,000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並於當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650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11,300 2 109年4月6日 10,000 3 109年5月21日 10,000 4 109年8月17日 20,000 5 109年9月4日 10,000 6 109年11月17日 10,000 7 109年12月18日 10,000 8 110年12月13日 5,000 9 111年1月14日 5,000 10 111年2月8日 20,000 11 111年4月12日 10,000 12 111年7月19日 5,000

2025-02-24

MLDV-113-苗簡-70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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