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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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周轉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若璠 被上訴 人 葉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周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上訴 程式之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查,本件僅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稱 :「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現已據其補繳上訴費新 臺幣3,15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第6頁,惟迄未補 正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於程式上所有欠缺,有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故應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5

SCDV-113-簡上-135-20241125-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相 對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10月15日為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 )21萬6,150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其中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113年7、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資遣費8萬4,150元,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資金到位償 還積欠工資(下稱系爭調解),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 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2

SCDV-113-勞執-21-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楊永銘 生前最後住所: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無委任狀) 被 告 楊春霖(亦楊永銘之次子) 陸明蕙 鍾治棠 第 三 人 楊春灶即楊永銘之長子 代 理 人 胡嘉雯律師 第 三 人 楊春煉即楊永銘之三子 楊春銀即楊永銘之四子 楊美桃即楊永銘之長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狀僅有胡嘉雯律師用印,欠 缺原告本人簽名亦無檢附委任狀,而起訴狀第3頁內容稱原 告自80歲以後全然欠缺一般人應具備口說、讀寫能力及手語 表達之對外方法,無法認定原告起訴係基於其個人意思,復 觀本件尚無利害關係人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又 在113年7月21日死亡,本件起訴程序上自始欠缺合法要件無 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2

SCDV-113-重訴-125-20241122-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曹雲翔 訴訟代理人 曹德通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晨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茹 訴訟代理人 林珈妤 施哲安 李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自民國110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經外派 至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兩造約 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日工時5 小時,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月,我在110 年6月1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送急診後,延醫未癒, 因傷導致腦部供血不足,次(111)年間經診斷有輕度認知 障礙、腦創傷後遺症,再次(112)年底於骨折部分仍未完 全復原,必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我因上開職災之故,並未 回復原有工作能力,112年12月14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雇 主即被告方面卻於110年8月31日逕將我退出勞保,經110年1 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已於110 年10月22日同意幫我重新加保,但是此後又是退的、又是加 的、再退、再加,被告方面堅持兩造間之定期契約且於110 年8月份已屆期,或者要求我選擇111年6月底復工還是要自 願離職,111年間由本院111年勞專調字第24號進行勞動調解 ,被告以我曠職3日以上云云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對我非法解僱,另於112年11月29日勞資 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我未配合復工又無提 供請假證明,仍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我進行解雇,還說我在職期間的職災補償,都已經全數補給 我了等語,是為維護我的勞工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我現 在要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43條、第59條、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23條、第27條、第29號、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 台勞動字第12424號函釋,聲明求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413元(指110年6月 17日~113年3月31日工資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補提繳1萬0, 287元(指112年7月~113年3月期間)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指月薪)及 自每月工資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 繳1,14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⑦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乃定期勞動契約,其期限既已屆至,即無 確認利益,又原告係單純暑期工讀生,約定110年暑假週二~ 週五、夜間每天5小時,月薪1萬8,000元,兩造簽約時有言 明,因為原告為學生身分,開學後即無法提供勞務,所以採 定期僱傭至8月15日,並已白紙黑字載明清楚,至於勞保多 次加、退,原因出在相關勞動單位給出的答案不一致,惟並 不影響兩造彼此間,如前述之定期約定。退步言之,即令法 院從寬保護勞工,因而認定屬於不定期,然此後屢經被告催 促,原告遲未提供相關診斷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 乙○○甚至請被告不要再騷擾、原告本人則是不接電話、已讀 不回,實則110年9月份開學後,被告即知原告已返校,及至 111年間因原告已曠職許久,於是被告於111年7月2日已合法 解僱原告。此外,原告於工作地點以外之他處,發生交通事 故,是否即為職業傷害?又所謂工資補償,通篇未見醫療費 用單據,甚至工資部分還有溢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惟據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10 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原證一),經被告先指派到位於新竹 科學園區新竹縣○區○路00號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均稱「啟碁公司」)提供勞務,兩造約定聘僱期間自110 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每日工時5小時,約定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見卷第11頁原告書狀),經 核上開原告所述之定期約定,與被告抗辯內容一致,復有啟 碁公司函覆本院「啟碁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 ract」影本1件,經原告方面表示其形式為真(見卷第357頁 筆錄第27行),其中於電腦打字部分,確實以淺白易懂文字 以:「月薪制工讀計薪方式,專案至08/15止」「專案計薪 週期為:26-25日,次月10日發薪,遇假日順延至第一個工 作天」「外派公司: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夜班」「 完成報到手續始為晨洸之員工」「工作內容:1.生產機器、 設備操作。2.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表格 -班別:小夜班17:30~23:15)本薪13000元+全勤2000元+ 留任獎金3000元=月薪18000元*勞健保自付額依薪資投保級 距給付勞工所需之負擔費用」,於手寫部分則有「甲○○」「 000-00-00」(見卷第303~305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可 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於最後期日仍主張為不定期 云云(見卷第360頁筆錄第15行),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 四、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11月2 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固載:「(五)爭執事項:1.派遣公 司,依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是否可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勞雇關係是否存在?2.勞方醫療費用尚未申請,倘若權益受 損是否可歸責資方?」(見卷第96頁紀錄),及本件法律扶 助律師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補充法律意見,勞動部111年4月7日 修正公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點:「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二)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 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見卷第153頁原告律師 書狀),惟查上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記錄,係去(112 )年之文件,經本院於今(113)年5月29日、7月10日、11 月6日三度開庭,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卷證全部結果,業經 原告本人主動辦理報到並親自陳述:「我本來是五專生,那 (110)年我是插班大三,是109年下學期期末轉同一間學校 的大學,是大華科大,也就是現在的敏實科大,原本有4個 月的兵役,同學們都是畢業才服兵役,我現在不太記得原先 寫的契約書是寫短期,我車禍過後上大三,整學期我都有去 上課,跟同學修的是一樣的,我現在已經畢業1年了,我可 以提供我學校的資料」等語在卷(見卷第135~140頁第1次言 詞辯論筆錄),及經原告父親乙○○於次一期日受任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並同意本院職權調查:「一、本院以起訴狀第三頁 也就是本院卷11頁影本為附件函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 副知兩造):請貴公司提供110年暑期勞工甲○○(男、身分 證統一編號:H125******號)實際出勤的時間(指每日起訖 時間),及原定該勞工服務的起訖期間及工作內容,暨該名 勞工相關的清晰契約書影本、工資給付方式影本」(下稱: 【工】作資料),與「二、本院以本院卷136、137、159頁 影本為附件,函敏實科技大學(不副知兩造):請貴校提供 學生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H125******號)之三上、 三下、四上、四下,請假紀錄;及各該學期的學校行事曆, 請標註各該學期的起訖日;且一併查明該生有無申請過休學 的情形;暨一併查明該生三上、三下、四上、四下是休習夜 間部課程或日間部課程?又,日間部課程是幾點至幾點的課 程,夜間部課程是幾點到幾點的課程」(下稱:【讀】書資 料),有是日筆錄正本1件存卷可稽,並據啟碁公司、大華 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分別函覆在卷(【工】作資料, 附於卷第321~337頁、該公司113年7月26日啟碁印字第24043 2號覆函及附件;【讀】書資料,附於卷第231~315頁、該校 113年7月31日敏教字第1130005850號覆函及附件,均已於最 後期日提示調查)。 五、本院審酌前述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 2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記載,未及審酌上開113年 函覆在卷之【工讀】資料:於前者公司資料當中,經啟碁公 司用文字說明明確以:「一、甲○○(以下簡稱曹員)為本公 司合作之派遣公司:晨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洸)之 派遣人員,有關曹員派駐我方期間之實際出勤紀錄,詳如附 件一。二、本公司與晨洸原定曹員派遣起訖期間為中華民國 (下同)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曹員工作内容 為生產機器、設備操作、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 ,詳如附件二。另本公司記載曹員實際入廠日為110年6月2 日並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因派遣合約期滿而離廠,詳如 下表。三、依本公司與晨洸於110年1月1日簽訂生效之直接 人員派遣服務合約書所示(詳如附件三),本公司每月結算 晨洸所有派遣人員薪水總額支付給晨洸,再由晨洸支付派遣 人員個人薪資,晨洸擁有個別派遣人員之薪資明細,而本公 司記載110年6月至8月之曹員薪資及匯款予晨洸之紀錄,詳 如下表。四、 謹函覆如上,敬請查照」等語在卷(見卷第3 21頁啟碁113年7月26日公司函)、實際出勤紀錄則為:部門 代號M105L、工號0000000、甲○○、派遣人員,生產線小夜、 部分工時特別夜班17:30~23:15,每日5.0小時、期間06-0 2~08-31,做四休三、110年6月10日(星期四)事假不扣全 勤、次(11)日星期五因工傷而請假5.0小時、6月12~14日 休、6月15日星期二17:17上班、23:18下班、6月16日星期 三~18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19~21日休、 6月22日星期二~25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 26~28日休、6月29日星期二~次(7)月2日星期五因工傷而 每日請假5.0小時(以下循環4天工傷、3天休、略,見卷第3 23~325頁出勤紀錄);於後者即敏實科大提供資料,因為原 告主張其車禍日期是110年6月16日星期三,110年9月是學校 的110年度第1學期,依照學校資料,在卷第239~241頁,原 告於110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遇週四有曠課或是請假,而且 是請夜間的必修課,就是必須拿到學分才能畢業的課,在卷 259頁是第12節、晚上,20:55~21:40,及第13節、晚上, 21:40~10:25,是共同科目必修課,課程名稱是「閱讀與 表達」,這個學期原告成績不及格,只有38分(見卷第237頁 成績單)、到了110年下學期,也就是111年過完農曆年開學 後,有通識課程,課程名稱是「語文表達的藝術」,原告拿 了兩學分,成績是80分,上課時間是第9節、晚上,18:30~ 19:15,下課15分鐘,及第10節19:30~20:00,資料在卷2 71頁,老師也是同一個,還有原告又修了週四第11~12節, 課程名稱是「飲食與旅遊」,是林老師開的課,也是通識課 ,原告拿了兩學分,有及格,成績是85(見卷237頁成績單 ),原告車禍後返校,上學期記申誡,被記申誡的原因都是 週四的缺缺缺、事事、病病(見卷第239~241頁校方提供110 -1、三上資料),下學期的資料變小過,下學期週四病病病 ,週五也有病病病(見卷第243~244 頁校方提供110-2、三 下資料),可見兩造間約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 年月15日止,依本件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絕非屬於 不定期契約,亦非配合啟碁公司之需求而為定期,相反地, 是為了配合原告由五專生轉換為大學生,接續大三夜間週四 有必修課,必須完成校方指定課程,才能取得大學學歷,方 於轉換空檔之特定年份(110年),僅單純暑期工讀。申言 之,本件勞雇雙方於110年5月26日簽署「啟碁科技有限公司 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ract」並定期110/6/2~110/8/15之當 下,契約雙方均明白瞭解,對於110年9月轉入大學部餐飲管 理系三年級忠班、並向校方填寫畢業時間112年6月份之原告 本人(見卷第233頁學籍簡表),專注於取得大學學歷,於 簽署本件定期勞動契約之當下,其本人本無於110年8月15日 (不含當日)以後,提供任何勞務,資以取得來自被告或啟 碁薪資之規劃(參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既係原告基於自身前程利益考量 下之定期契約,非屬被告違反勞動權益之派遣,自無容原告 或原告父親或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定期契約有 效期間,因原告發生車禍,因而反此改稱、解釋為不定期云 云,   甚至原告父親乙○○於112年11月1日向上揭科學管理局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無端指摘:「晨洸為派遣公司,依法本 就無招募短期派遣人員,奇(啟字之誤)碁方面應當確知該 項法規,本當需以自行招募,卻仍委由晨洸招募派遣人員至 奇碁工作,顯見奇碁有明顯規避責任風險之意圖!」「醫療 費用勞方請求當由奇碁支付。4.勞方目前仍於就醫療養,因 視覺,智力,與行動能力均有損傷,後續含醫療等種種費用 ,勞方請求啟碁承諾負責。並請求確認勞僱關係與勞資爭議 存在(對造人:啟碁公司、晨洸公司)」(見卷第105~105 頁甲○○申請書、乙○○代理)」,如此所為,違反法律安定性 ,其情甚明。從而,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止於約定有效之110 年8月15日(含當日),故本件原告之訴(除了後開第六點 外,另論述),均屬無據,其訴皆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末,關於第②聲明其中110/6/17~110/8/15工資補償部分,依 原告起訴狀第12頁其詳細計算式為18000÷30÷5=120元/小時 (見卷第29頁原告書狀),本件原告係月薪制人員、非時薪 計人員,又縱使原告此段期間之請求內容,設若可採(備註 :被告方面爭執通勤災害,因無礙本件判決結論,故本院並 未細究),茲110/6/17~110/8/15至多僅兩個月、每月1萬8, 000元計,為3萬6,000元,醫療單據則未據原告提出(參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根據前揭啟碁113 年7月26日公司函說明三所列之表格:(見卷第321頁薪資及 匯款一覽表)    僅110年8月份匯款即有3萬7,621元,對照原告起訴狀第12~1 3頁續稱:(工資補償…)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1日給付4萬5 ,819元、111年4月13日給付1萬0,255元、111年6月10日給付 3,922元、原告在111年5月30日領得傷病給付13萬7,591元, 尚須扣除、計算式:…-137,591-45,819-10,255-3,922=…( 見卷第29~31頁原告書狀),是被告抗辯有溢付乙情,應非 虛構,故本件原告之訴其中關於110/6/17~110/8/15工資補 償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確認之訴及各項給付之訴暨求為補、續提撥勞退 金至專戶,如第①~⑤聲明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⑦ 聲明則因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47萬6,413元 (計算式:1萬8,000元/月×60月+39萬6,413元=147萬6,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1 , 原告業已預繳5,21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1萬5,652元,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147萬6,413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3,478 元,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 即至少應繳納新臺幣7,8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2

SCDV-113-勞訴-2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李常先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06年9月1日、107年 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30萬 元,均未約定清償期限,現尚積欠6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 ,且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 五、查,原告提出上海商銀107年2月12日存款憑條紅聯正本、10 6年9月1日匯出憑條影本、104年12月3日存款憑條影本各1張 (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7~41頁),至多僅能證明金錢之 交付,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又,原告提出 存摺明細內頁,載有「0000000跨行匯入、劉明政、$400,00 0」(見本院卷第11頁),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2

SCDV-113-訴-886-20241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帳號:000000-00、舊 愛小吃店林柏宇),未按時清償,現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 詢、基準利率調整表、總計金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求為給付本、息、違約金 如上,皆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494-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廖柔瑋 被 告 陳文鴻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淑英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文鴻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和解 離婚成立,條件其中之一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含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變賣後 ,由雙方各取得1/2價金,被告陳文鴻應將原告應取得之價 金匯入指定帳戶,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下 稱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但被告陳文鴻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未給付應付之價金予原告,而將價金放在被告吳淑英郵局 帳戶,被告陳文鴻未履行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被告吳淑 英因民法第184條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被告2人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而被告陳文鴻債務不履行,不足以推認被告吳淑英有 何侵害原告絕對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原告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問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 補正,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淑英 之訴,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又訴訟費用之負擔,待另一被告陳文鴻金錢給付之訴 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按照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1

SCDV-113-訴-1175-2024112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春皓 被 告 陳武均即誠億自助洗車館(獨資)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委任狀應重新補正) 被 告 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對被告2人之「訴之聲明 」即具體、特定、可針對自然人為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到院 (並應按他造人數添附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 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 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 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 生影響。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 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然經本院指定民國113年9月11日期日,據原告本 人在庭稱,需1個月時間補正正確起訴狀、若超過1個月沒補 正,請法官下裁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 (聲明)…提供證據後確認;本院卷第35頁,原告書狀:( 聲明)…提供證據後確認;本院卷第87頁113年9月11日筆錄 第1行、第6行)。又,迄至本件裁定作成日,依原告最新書 狀(到院日:113年11月20日、狀別:勞動調解補充狀,附 於本院卷第155~163頁),仍未見具體、特定、可針對自然 人即被告2人得各為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爰限期定相 當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 全部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1

SCDV-113-勞訴-46-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榮貴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 ,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惟萬昌公司之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因任期於102年1月9日屆滿,前經經濟部以108年4月2 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限期萬昌公司於108年6月24 日前改選完成,萬昌公司未依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萬昌公司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自108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96~99頁聲 證6、7),聲請人並未指明萬昌公司有何法定代理人可收受 送達,則本件無從踐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通知公司 提出答辯」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1

SCDV-113-司-34-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事務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三重永興○○○00○○○(送達址)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傅孟燕 住○○市○區○○街0號 林興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士傑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廖政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 傅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廉 潘春美 傅釗宏 傅大維 傅紫綾 鍾世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 、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 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明何以列已死亡而無訴訟能 力之人為被告,同時應一併查明兩造全體當事人(含原告及被告 )正確姓名、住居所地址,暨有無境外委任情形(含原告及被告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 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已移轉信託於銀行(金融機構全名、詳卷),是原告方面應 自行確認訴之利益、標的金額並繳足裁判費(本院備註:於 基礎事實,一定要釐清是引用268或269號存證信函,見前次 開庭調查筆錄);此外,本件原告起訴時,於主動造之地址 ,均載律師事務所地址,若有境外委任,一定要提出合法之 委任方式,又於被動造即他造,還有死亡情形,迄今遲未處 理(本院備註:若係起訴前死亡,請以更正方式處理;若係 起訴後死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且此時應查報承受訴訟者其正確之地址,不可逕以提出 例如:記事欄記載已遷移海外之戶籍謄本之方式,將戶籍謄 本提出到院後,即無下文…。以上為舉例)。本件起訴多有 不合,除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9月27日兩度調查, 當庭闡明外,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隆源律師提出113年11 月19日(到院日)民事聲請狀以:「原告一方面故意於法院 拖延訴訟、一方面向新竹市政府陳情阻止開發土地」等語, 爰聲請法院限期原告為訴訟行為,有該件聲請狀正本1件( 連同證物即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都更字第113016852 1號函、受文者: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起訴,既多有不合法情形,其中尤其有違反聲明明確 性原則或有將來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依據之情形,爰限期定相 當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 全部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0

SCDV-113-重訴-12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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