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
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
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 號、103 年度台抗字480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喪葬費用、房屋稅、地
價稅、管理費、電費、水費、貸款及支付原告之生活開銷,應優
先扣還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
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
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抗字第2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
額欄所載,共計15,354,070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
為2 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77,035
元(計算式:15,354,070×1/2=7,677,0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羅李玉珍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026,00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0000) 341,716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8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 1,043,589元 4 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 250,100元 5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121) 217,800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權利範圍:全) 956,600元 7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二樓棟次OOO(權利範圍:全) 86,300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27元 9 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12元 10 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5,923元 11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1500股 16,425元 12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0000000元 2,047,624元 13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0000000元 2,359,318元 14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股 0元 15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336股 4,502元 16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331股 4,435元 17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0000000元 3,991,160元 18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2,539元 合計:15,354,070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18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KSYV-113-家補-67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