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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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原 告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24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 ,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 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1

KSYV-113-家繼訴-205-20241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 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2月29日社工前往家訪時發現 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獨自居住、身上無生活費用且不知相對人 乙行蹤,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乙,乙因處於酒醉狀態無法聚 焦對談及無意願返回租屋處,評估相對人乙未能妥善提供受 安置人甲穩定之基本生活,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甲安置於寄養家庭 ,因不適應生活模式而於10月18日離家未歸,目前轉換機構 安置,仍須時間建構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性,相對人因多次 遭前同居人施以暴力,目前租屋自住,然未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另社會局裁罰乙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然乙未積 極配合,僅完成8小時。綜上,評估乙現階段尚無法照顧甲 ,加上親屬資源薄弱亦難以提供協助,為保障甲安全及身心 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延長安置 3個月,即自113 年12月3 日至114年3月2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受安置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5號裁定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需成人保護照顧,然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 、養護甲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且 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1

KSYV-113-護-919-202411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3號 原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遺 產,惟起訴狀內並未列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㈣被繼承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㈤國稅局出具之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0

KSYV-113-家補-773-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民 國107 年9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OOO之親權。OOO自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至今, 兩造離異後,便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生活,情屬至親 。相對人於112 年意外身亡後,相對人家屬與聲請人及OOO 已無任何互動。因相對人已亡故,考量OOO與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關係緊密,並對聲請人家族具有歸屬感,為避免OOO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其對母系家庭之認同,爰依法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變更,各以1 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民法第1059條第2 、3 、4 項及第5 項第1 、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 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 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 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 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OOO,而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OO O之權利義務,自此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因相 對人於112 年8 月11日死亡,與相對人家屬亦無聯繫等情, 有兩造及OOO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情形與前開 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 (二)為查明OOO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聲請人及OOO進行訪視 ,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健康與經濟狀況、 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聲請人為促進兒少自我與親屬情感接納與認同感,確係基於 對兒少正向人際網絡與身心發展、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兒少 對相對人印象不深,且因相對人酒駕載兒少、又因酒駕自撞 身亡,兒少親眼目睹一度造成身心創傷,兒少對相對人家人 雖有印象卻不熟,相對人家屬亦無意願與兒少互動往來,兒 少目前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考量兒少自我認同感正向發 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 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10月9 日高服協 字第113308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OOO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長久而言對其身 分認同、人格形塑並無助益,並將使OOO產生身分認同之混 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OOO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OOO改從母姓 「黃」,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符合民 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0

KSYV-113-家親聲-505-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OOO、OOO及OOO,其中 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則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探視OOO。惟從民國108 年 迄今相對人變更交付地點或拖延數日而未於探視當週星期日 下午7時以前,將OOO送回臺南市火車站後站交付聲請人或聲 請人所委託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警局報案尋求協助,相 對人之行為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受教權利嚴重受侵害。 又相對人未提供床鋪予OOO休息睡覺,僅讓OOO於沙發上就寢 ,更多日未讓OOO洗澡,放任其所飼養之未經清洗驅蟲或施 打疫苗之貓、狗抓、咬傷陳柏翰。如依原探視方法探視,實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因聲請人在高雄上班,希 望接送地點可以換到高雄。又會面交往時間原約定寒假7 天 、暑假14天,然天數過多導致無法空出時間去看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OOO、OOO,故聲請更改為寒假2 天、暑假4 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請求鈞院變更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伊並無延遲或未將OOO送回 台南火車站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之情形。相對人之住處都 有床,OOO來伊這邊都住阿嬤家,去工廠的時候OOO和哥哥會 在沙發上休息。伊的住處或工廠或阿嬤家都有地方可以洗澡 。伊有養流浪貓及臘腸狗,渠等活動區域都在工廠外圍並非 在室內,伊不會阻止小孩去跟它們玩。伊希望地點仍維持調 解筆錄所定之台南火車站。聲請人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寒假 增加7天同住期間,也未在暑假增加14天同住期間。聲請人 以安親理由不讓OOO回來,112年聲請人僅有在4 月及8 月讓 OOO到伊這邊,從8 月之後聲請人就沒讓OOO過來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   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   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   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   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   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   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   ,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OOO、次子OOO、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等3名子女,兩 造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65 號和解離婚、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 、198 號酌定就未成年子女OOO、O 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後又 經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調解同意未成年子女OOO、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等情,有高雄○○○○○○○○函附兩造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27 頁 )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方式之 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多次變更會面交往 地點及拖延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之況,且未顧及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並經其詢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 會面期間也未能提供他有正常可休息的床铺,僅讓未成年子 女睡在沙發椅上,逾期未將他送回給聲請人期間,也僅是讓 他待在鐵皮屋内看平板,也曾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屋内, 雖會請外勞於中午時前來屋内烹煮午餐給未成年子女吃,但 也未有完善的盥洗、洗澡空間,導致他曾有多日未洗澡之況 發生,另相對人亦有飼養貓、狗等寵物,卻放任不管,故曾 有抓、咬未成年子女情形,使聲請人對於此況感到擔憂若持 續此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衛生習慣皆是很 大疑慮,評估聲請人有酌定、變更會面交往之意願。就訪視 社工之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 關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 暸解,評估聲請人具有親職能力。聲請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 部分希望以高雄市區為主,僅能接受週日早上10點到下午2 點,但若等待超過一小時則會取消當日的會面交往,剛開始 會面則聲請人需在場,並漸進式的待未成年子女狀況允許後 ,聲請人就不需在場,依然不可過夜。評估:聲請人對探視 權有其想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又本院依職 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過往會面交 往方式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相對人後, 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稱在108 年調解後, 便受聲請人限制而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112 年也僅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三次,現階段相對人執行會 面交往確有困境存在。兩造會面交往如訴訟前未有變動,雙 方調解後仍對會面交往議題無共識。相對人期待回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會面交往方案,讓 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以每月擇兩個週末與非同 住父母同住照顧,寒假、暑假各有1 週同住時間,相對人規 劃會面交往進行方式所述内容尚為合理。相對人表述了解兩 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有與非同住父母維繫親情之 權利,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相對人為使兩造長子、 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保有親子、手足互動,可協助促成並 接送至交付地點,雖有親情維繫之渴求,也了解可藉由法律 途徑爭取會面交往機會,惟受兩造過往負向互動經驗以及僵 化關係影響,使相對人無意願藉由法律程序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OOO會面交往機會或與聲請人對話釐清兩造爭執處,兩造 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善意溝通技能。兩造前於改定親權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中已調 解訂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在案,依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調解筆錄訂定頻率為框架,以每 月擇兩個週末形式安排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執行會面,雖未有明顯不當之處,然就兩造互動 現況,兩造因過往負面互動經驗累積,中斷對話已達數年, 關係疏遠且僵化,也因而影響相對人執行會面交往積極度, 且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在調解成立後無故失聯逾一年,兩 造實際執行會面交往困境有待釐清,建議兩造善用家事調解 進行對話,協助兩造建立直接溝通管道,並藉此釐清兩造會 面交往困境,盡速恢復兩造長子、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 180 頁)。 (三)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陳述暨相關事證,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有遲延送回陳柏翰,導致OOO上課缺席,於會 面交往期間未提供床鋪使OOO能正常休息,亦未提供完善的 洗澡空間,導致OOO有多日未洗澡,及相對人放任OOO被寵物 抓、咬等情形,惟均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自承延遲送回之情形自108年迄今僅 有4至5次(見本院卷第249頁),此節縱然屬實,亦非長期 性之遲誤。據此,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可採。又系爭調解筆錄所定關於寒暑假期間 的會面交往方式,其精神在於寒暑假期間父母得共享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時光,聲請人主張更改為寒假增加2 天、暑假 增加4 天,比原先訂定之寒假增加7 天、暑假增加14天,減 少許多,顯見與前述協議共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精神 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何影響 。至聲請人雖主張欲變更地點,亦未舉證證明原約定地點有 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而有變更之必要。綜上,本件調解筆 錄之內容及會面交往之進行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亦未舉證證明目前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無變更調解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縮短相對人會面交往時 間、次數與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將相對人飼養之犬隻送請台南市獸醫師公會鑑 定是否有寄生蟲或傳染病菌,欲證明有害OOO之健康生長, 然縱聲請人欲證事實為真,尚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有疏於照 顧OOO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9

KSYV-113-家親聲-239-2024111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OOOO之債權 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OOOO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OOO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代位人即OOOO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OOOO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 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87,134元,又 原告主張OOOO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43,567元(計算式:4,287,134×1/2=2,143,567),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卓盈糧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3,931,206元 2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233,000元 3 臺灣銀行 19,734元 4 臺灣銀行 19,538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257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55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446元 8 第一銀行 37,500元 9 華南商業銀行 155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 4,845元 11 高雄銀行 2,592元 1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98元 1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077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 1,041元 15 郵局 5,788元 16 聯邦商業銀行 178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 985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 2,544元 19 玉山商業銀行 900元 20 玉山商業銀行 631元 21 玉山商業銀行 425元 22 玉山商業銀行 3,060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元 2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 183元 2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 6,194元 26 一卡通 129元 2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8,146元 合計:4,287,134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27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11-19

KSYV-113-家補-715-2024111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 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 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 號、103 年度台抗字480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喪葬費用、房屋稅、地 價稅、管理費、電費、水費、貸款及支付原告之生活開銷,應優 先扣還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 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 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抗字第2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 額欄所載,共計15,354,070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 為2 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77,035 元(計算式:15,354,070×1/2=7,677,0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羅李玉珍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026,00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0000) 341,716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8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 1,043,589元 4 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 250,100元 5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121) 217,800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權利範圍:全) 956,600元 7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二樓棟次OOO(權利範圍:全) 86,300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27元 9 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12元 10 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5,923元 11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1500股 16,425元 12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0000000元 2,047,624元 13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0000000元 2,359,318元 14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股 0元 15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336股 4,502元 16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331股 4,435元 17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0000000元 3,991,160元 18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2,539元 合計:15,354,070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18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11-19

KSYV-113-家補-673-202411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OOO(原名: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丙○○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5 月29日、同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與關係人乙○○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 (五)113 年10月25日同意書狀: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甲○○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度家查字第109 號調查報告:聲請人 丁○○雖與相對人丙○○並非同住,然丁○○猶透過他人關心丙○○ 之生活,且丁○○與關係人乙○○亦得互相協調,及分工有關丙 ○○之照護事務,故丁○○對丙○○之生活情境尚屬瞭解,且過往 兩造亦無金錢異議或利益糾葛之情,並於丁○○代管丙○○之財 務期間內,亦無不當管理之情,是認倘由丁○○擔任丙○○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理解能力差,反應遲緩,其計算能 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有缺損,且無 法完全恢復,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丙○○目 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對丙○○為輔助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女,關係密切,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 示同意等情,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丙○○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庸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5

KSYV-113-監宣-166-20241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火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 即高雄○○○○○○○○)於民國96年7 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經 高雄○○○○○○○○(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7 月28日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失蹤人之父母、配偶均死亡,尚有 養子OOO,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 ,惟經高雄○○○○○○○○課員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112 年9 月13日面訪OOO,得知失蹤人失蹤多年,至今行方不明,另 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 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 、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 ,可見甲○○於93年7 月28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 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 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親屬訪查紀錄表、清查人口明細資料、内政部移 民署111 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10015914號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 年2 月1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1152800 號函 、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 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 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月28日高 市警治字第11332008900 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4月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326400 號函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準此,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93年7 月 28日即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93年7 月28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並以甲○○失蹤屆滿3 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96年7 月28 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4

KSYV-113-亡-17-20241114-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 度家補字第744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訴 訟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4

KSYV-113-家救-26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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