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吟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73至75、1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
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平日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王彥博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經發還
告訴人王彥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得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王彥
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
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江宜蓁、
王彥博、林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存卷
可憑(警卷第67、73至75、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6號
被 告 林玲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不銹鋼
保冷瓶1個。
(二)於113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南
便當店,徒手竊取王彥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
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
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並扣得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
(三)於113年7月1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電桿旁,先徒
手竊取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1把,再於113年7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使用竊得之鑰匙
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
匙1把。
二、案經江宜蓁、王彥博、林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宜蓁、王彥博、告訴代理人林凱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告訴人王彥博皮夾後所花用之12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TNDM-113-簡-357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