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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12月8日施行,然該條第5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故違保護令裁定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有家暴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不配合完成法院裁 定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 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12次之處遇計畫,並應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之民國11 2年7月11日起,前往臺南市立醫院2樓身心科門診、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海寮社區活動中心,接受認知 輔導教育12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拒絕前往上開地 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一次都 沒去,我被打的,我為什麼要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15660 號函、112年6月1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8336號函附送達證 書、112年8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55411號函附送達證書 、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01865號函附送達證書、1 13年5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90456號函附送達證書、出席 狀況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57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吟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73至75、1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 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平日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王彥博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經發還 告訴人王彥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得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王彥 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 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江宜蓁、 王彥博、林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存卷 可憑(警卷第67、73至75、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6號   被   告 林玲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不銹鋼 保冷瓶1個。 (二)於113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南 便當店,徒手竊取王彥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 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 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並扣得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 (三)於113年7月1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電桿旁,先徒 手竊取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1把,再於113年7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使用竊得之鑰匙 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 匙1把。 二、案經江宜蓁、王彥博、林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宜蓁、王彥博、告訴代理人林凱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告訴人王彥博皮夾後所花用之12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5

TNDM-113-簡-3572-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長東街與崇 德三十四街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   被   告 李天爵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爵自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 南市東區之咖啡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臺 南市東區長東街與崇德三十四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20時2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5

TNDM-113-交簡-2466-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DAT(陳光達)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DAT(陳光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與小東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8號   被   告 TRAN QUANG DAT(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DAT(中文姓名:陳光達)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宿舍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小東 路口,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49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ANG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5

TNDM-113-交簡-257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葉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葉華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竊得之財物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被   告 羅葉華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葉華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 取顏皓敏所有之塑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 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塑膠三角錐3個 、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 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葉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顏浩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機車照片2張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塑 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 、吊掛水管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2

TNDM-113-簡-3731-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至8所示 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原判決附表一序號8至1 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有罪)量刑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自不包括原判決 附表一序號8至1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諭知公訴 不受理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承認犯罪,在傳喚出庭時,對於 起訴與判決有罪之結果無異議。惟本件案件與被告其他相關 聯之案件,均為同一時期連續犯行,因相關聯之案件數量較 多,致使被告判處刑期罪數較多,亦因繳納罰金金額較高, 又無法分期較長時間,俾使被告罰金無法如期繳納之結果。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鑒核上情,從輕量刑,以符法紀, 並障權益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透過 空殼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增 營業額,協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逃漏稅捐,危害國 家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違反法規就商業會計憑 證與業務文書正確性的要求,更致稅捐稽徵以及司法機關事 後追查而耗費大量成本,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 意,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各罪不實 稅捐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 二序號1、2、5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以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允當,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訴-1415-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乙○○不 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丙○○ 為騷擾之行為」、「乙○○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12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民事 保護令後,明知丙○○前已拒絕收受安全帽等物,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 卡片1張之包裹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 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 、偵訊中指訴、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15日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院有於112 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 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不覺得有違反保護 令,當初會寄東西是出於關心,我們還是夫妻關係,小孩在 他那邊照顧,我只是擔心他,沒有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的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尚未離婚,仍具有婚姻關係,而本院有於1 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 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 並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提供4月15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 第29至33頁、35頁、偵卷第57、75至77、院卷第25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核發保護令係屬民事法院管轄,實務上為給予聲請人即時 保護,而從寬審核相關要件,限制相對人與聲請人任何物理 上或心理上之接觸,亦即在尚未發生實害時即提前給予保護 。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即可能 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國家發動刑罰權,仍須遵守刑罰謙抑 理論,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與最後手段性,應限於具有社 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使用刑罰處罰之必要。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 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 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 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 限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 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 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 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 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 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 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 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 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㈣經證人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底我的機 車安全帽不見了,我有告訴他這件事情,他有說要買一頂安 全帽給我,我有當下拒絕被告說不要,我們夫妻關係已經不 好了,我收到被告寄送的安全帽、手套及卡片,讓我感到困 擾,他這様的行為只是讓我覺得他想挽留感情;復又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提說要買 安全帽給我這件事,我當下有很明確的拒絕他,事隔到113 年1月收到這個物件的時候,我覺得很驚訝、恐慌,因為我 已經明確說不需要了,裡面還有卡片,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 為何。我不願意接受是因為他欺騙我長達1年的時間,讓我 對他產生不信任感,這些對我都是多餘的關心,讓我感到不 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㈤然觀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存在婚姻關係,且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於保護令核發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訊息,均有回覆,且雙方更是透過Line對話訊息,討論子女 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更甚者,告訴人於收受被告113年1 月9日所寄之安全帽、手套及卡片後,對於被告仍要寄送禮 物給女兒時,在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用寄的比較方便」,雖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要給小孩的東西我不會婉拒 ,但對我的部分,我沒有意願收他的東西等語,然依前開說 明,所謂「騷擾」,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 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確實可 能讓告訴人不愉快,然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寄送禮物 給告訴人,且所用手段平和,卡片上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 眼,也未再糾纏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關係仍然 存續,自難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孩子付諸關心、互動,在 被告猶想挽回婚姻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 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可謂屬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無從依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公訴意 旨部分,就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易-144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絹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絹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絹卿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克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間,欲將寶達克公司所 產製之「倍立100胜肽多醣體」產品置於MOMO電商平台進行 銷售,而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進行行 銷合作之商議。陳絹卿明知其與康柏公司議定之結果為以寄 賣方式銷售,而康柏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為現金匯款,而非 以75日後兌現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且康柏公司尚未下單, 並無立即購買原料以備製造產品之周轉金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傳送「 因為我們希望他們能現金支付我們貨款最後議價是現金支付 每盒(2克x7包)85元/期票75天每盒155元,我們精算後如果 加上佣金每盒必須101元,現金支付價格拉不起來,如果選 擇期票75天利潤就非常好,但是週轉資金要夠多,因此我們 傾向以現金交易希望把價格拉到$101,今天正式通知沒有辦 法拉到$101……」、「事實上這張訂單我們拿到了,只是與MO MO最後的議價是75天票期每盒155元」、「想找妳討論MOMO 的訂單就是因為期票75天需要週轉資金,我一直在努力就是 如果可以我們以現金交易,先賺錢再以月結75天合作,但是 最後結果價格差太多了,當然相對的我們公司利潤很好,如 果按照他們所說的量,這個銷售金額明年可以破億,我們公 開發行後的股價也會很漂亮,所以昨晚吳老師特地從澳門打 電話回來討論週轉資金的問題」等訊息給王耀羚,表示寶達 克公司因本件交易欠缺周轉金欲向王耀羚借款云云。致使王 耀羚誤認寶達克公司因與康柏公司本次交易之付款方式及備 貨需求需要周轉金,而於107年08月28日與寶達克公司簽訂 借款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寶達克公司應於108 年2月28日償還。王耀羚遂於107年8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 陳絹卿指定之寶達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絹卿待王耀羚匯款後,旋於同日即107年8月 31日將王耀羚所匯款項中之70萬元轉匯至陳絹卿以其女兒胡 書瑋為代表人名義成立之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美特瑞公司)之帳戶,另於107年8月31日(30萬元)、同 年9月3日(41萬元)將剩餘之71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其 女兒胡書瑜名下帳戶、同年9月3日將9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 控之其女兒胡書瑋名下帳戶,未用於上開產品之備貨等花費 。嗣因借款期限屆至後,陳絹卿卻未依期償還,王耀羚始知 受騙。 二、案經案經王耀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絹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彰哲( 寶達克公司股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張商恒( 原擔任康柏公司部長)、證人陳定吾(康柏公司副部長)於 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王耀羚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1張(107年8月31日)、被告與王耀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704號函暨其附件:胡書瑜、寶達克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達克公 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寶達克生醫股東團隊之LINE對 話紀錄、證人張商恒手機內陳定吾與被告107年8月22日至9 月5日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定吾、吳彰哲 之LINE對話紀錄、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6日康 字第202301106號函暨附件行銷合作契約書、康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康字第202301226A號函暨附件訂購 報價單、採購單、MOMO台販售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113 年5月3日給付告訴人150萬元銀行支票,並經告訴人受領(本 院卷一第67、69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 量刑失當;另原判決以被告前以利息名義給付告訴人36萬元 ,其中27萬元係清償本案借款(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部分 ),認被告尚未歸還之款項數額為123萬元(150-27=123) 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追徵部分,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公司股東 ,未能誠實告知而以經營公司生產貨品之名義為本案詐欺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 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全部清償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案被告詐騙所得為150萬元,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HM-113-上易-300-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素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15 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某寺廟旁飲用摻混米酒之啤 酒若干數量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 50983)前,追撞前方由籃奕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8587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紙(見警卷第39頁)、被告沈素貞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於105年間亦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75號判決、被告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酒後駕 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造成損害尚非嚴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張嘉雯亦無意追究本次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張嘉雯之夫籃奕傑於警詢時 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完 畢未幾即駕車、駕車時間為下午、被告本案犯行距其前次犯 行相距約8年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沈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素貞自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 阿蓮區之寺廟旁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號250983)前,不慎與籃奕傑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2分,測得沈 素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籃奕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4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玲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鐵板出售而得之新臺幣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4號   被   告 林玲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徒手竊 取胡淑珠所有之鐵板1片,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以新臺 幣(下同)250元出售予他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淑珠、證人林福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鐵板出售而得之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3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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