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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審附民-285-2025030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欽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5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記載「113年6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等字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 ,已婚,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月支出3-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類緣 物成分之菸彈3顆及編號3所示之iPhone15智慧型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鄭聖錦犯本案販賣偽藥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類緣物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顆(驗餘淨重2.8685公克) 2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類緣物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4602公克) 3 IPhone15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 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仍與鄭聖錦(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 另由報告機關偵辦)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甲○○ 先以不詳方式購得依托咪酯菸彈,再依序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前某時許,與鄭聖錦相約在由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餐廳內,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 ,討論洽談擬由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 事。嗣適有員警於113年6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鄭聖錦 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圣」發布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訊息 ,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8,600元價格購買依托咪酯菸彈3個( 下合稱本案菸彈),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鄭聖錦隨即於同 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之巴黎廣場社 區1樓,向甲○○取得本案菸彈,再於113年7月1日0時53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本案菸彈交易,鄭聖錦向 經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後,隨即將本案菸彈交付該員 警,即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本案菸彈、鄭聖錦使用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序與證人鄭聖錦相約在由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內,並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討論洽談擬由證人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事之事實。 2 證人鄭聖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與本案菸彈照片、員警與證人鄭聖錦之對話紀錄擷取與翻拍照片 1、員警於113年6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證人鄭聖錦以tiktok暱稱「圣」發布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8,600元價格購買本案菸彈之事實。 2、證人鄭聖錦於113年7月1日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本案菸彈交易,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菸彈、證人鄭聖錦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4 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鄭聖錦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與證人鄭聖錦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討論洽談擬由證人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事之事實。 2、證人鄭聖錦於113年6月30日23時26分許,前往巴黎廣場社區1樓,向被告取得本案菸彈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8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 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 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 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藥品列管;又參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 署藥輸字第022558號查詢結果,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 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該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 為「限由醫師使用」,又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 idate)均為注射液型態等情,堪認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 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藥品之可能,是本案菸彈應 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聖錦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販賣偽 藥犯意,著手為販賣偽藥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用以與鄭聖錦聯 繫販賣本案菸彈之手機,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7

PCDM-113-審訴-84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育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起被告竊取之商品「單一純麥威士忌」應更正為「單一麥 芽威士忌」及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遭科刑 處罰,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洋酒皆已飲用完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磁磚工,月收新臺幣5-6萬元,並無須撫養之家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飲用完畢等語,則此部分自依商品 之原價值新臺幣7,93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2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三重田心店」內,趁店長蘇美月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2瓶、圓山大飯店彩虹紀念酒威士忌1瓶、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純雪梨統版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 ,93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蘇美月發現物品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翻拍畫面6張、員警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27

PCDM-114-審簡-299-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OPPO手機1具」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存款憑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嘉欣」、「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 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 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2次面交取款並將 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5000元 報酬等語(認定基準詳如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 案等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 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 元不等、需支出約1萬元扶養雙親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61頁所示 )及扣案之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每個工作天結束最後一筆,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拿取5000、 1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其每工作日報酬為5000元,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合計為1萬元 (計算式:2【工作日數】*5,000=10,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 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1 存款憑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2 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 未扣案 3 手機1具(金色、廠牌:OPPO Reno8) 扣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8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嘉欣」、「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 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葉瑞瑋擔任與受騙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葉瑞瑋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透 過臉書名稱「妖股學習社團」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之妃點 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劉淑婷」 、「淑婷技術學院」群組,並向王之妃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之妃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 年8月14日止,共計3次面交款項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所示113年8月2日、113年8 月9日兩次交付款項,即均由葉瑞瑋依LINE群組「一吋山河 」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收款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葉瑞瑋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葉瑞瑋」、收款收據( 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葉瑞瑋再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王之妃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 受王之妃交付之現金20萬元、2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 (已簽具「葉瑞瑋」之署名),交予王之妃收執,用以表示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葉瑞瑋」收到款項 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葉瑞瑋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一吋山河」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葉瑞瑋因擔任車手,每日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5,00 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經王之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葉瑞瑋」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葉瑞瑋」之印文。 3 告訴人王之妃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宜泰營業員NO1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15)、宜泰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1至6)、與「陳鳳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5)、淑婷技術學院(照片編號1至5)、與免費法律諮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33)、宜泰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說明1~6)、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案監視器時序表 1、證明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葉瑞瑋」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葉瑞瑋」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經告訴人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5 被告葉瑞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嘉欣」、「在水一方」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瑞瑋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瑞瑋與「嘉欣」、「一寸山河」、「在水一方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113 年8月2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得 20萬元及洗錢既遂;復與上述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接續前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113年8月9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 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得20萬元、詐欺及洗錢既遂,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出於單一偽造並假冒「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瑞瑋之目的,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構成法律上一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嘉欣」、「一寸山 河」、「在水一方」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印製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宜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瑞瑋」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交水地點 備註 1 113年8月2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20萬元 葉瑞瑋 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葉瑞瑋,持「葉瑞瑋」之不實證件,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之妃出示,並於收受現金後交付「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予王之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 2 113年8月9日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國家圖書館 20萬元 葉瑞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葉瑞瑋,持「葉瑞瑋」之不實證件,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之妃出示,並於收受現金後交付「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予王之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564-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 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店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且本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數量, 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本案施用相關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 毒品之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詳見毒偵卷第 17、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或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無關, 或為案外受執行人李聰明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堪認非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1) 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1.67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1.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640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編號2)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5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2.05公克) 3 米黃色粉末1包(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0.64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 4 殘渣袋2個(編號4~5)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768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0.9746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李聰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21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分別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 2月21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計驗前淨重4.46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68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聰榮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5-02-27

PCDM-113-審易-2874-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林口區某工地」應更正為「林口區文林五街某工地」;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 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趙德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1時54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並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德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03-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聖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0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4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其前方由何子乾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內乘客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7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所載車號「TD I-7072號」均更正為「TDU-7072號」、租金收據「24張」均 更正為「28張」;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6年9月2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補 充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第13行中間補充簽立車輛購買售後回 租契約書之時間、地點為「於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前段補充「被告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行後補充「又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吉盛公司、一翔公司之協理,受公司負責人概 括授權處理公司一切相關業務,為圖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車輛 租金補助,竟假藉虛偽不實之給付車輛租金一事,並佐以業 務上製作之不實收據等文書,以行本案詐欺補助款項之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未詐得款項、所生危害、自陳專科 畢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仍在職擔任協理、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需支出子女學費3萬多元等扶養費用及房 租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被   告 黃慶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 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黃慶輝擔任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 一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翔公司)之協理,吉盛公司為向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民國111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交 通接送服務獎助計畫」之111年度獎助車輛租金補助項目, 黃慶輝明知吉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DU-6915 號、TDU-7097號、TDU-6916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並未出售與 一翔公司,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吉盛公司、一翔公司簽立上開4 車輛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後,再於一翔公司 收據上虛偽填載自111年6月5日起111年12月5日起收受吉盛 公司給付上開車輛每月2萬元租金之不實交易內容,復於112 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租金 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新臺幣(下 同)37萬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之 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查悉上 情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慶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上開4車輛吉盛公司並無售後回租之事實,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租金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吉盛公司行政助理劉秋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吉盛公司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租金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衛高字第 1130148241號函1份 吉盛公司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租金收據 24張,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48438號函1份 吉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TDU-6915號、TDU-7097號、TDU-6916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始移轉與一翔公司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1187371號函1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吉盛公司租金補助37萬7,500元部分未予核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5-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重量「驗餘淨重127.23 公克」更正並補充為「123.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重量補充「驗前純質淨重1 5.82公克」、扣案「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更正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白色IPHO 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 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起「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更 正為「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海洛因4 錢及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起「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住處為警查獲」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為警查獲」。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倒數第2行「第AA14 0號鑑定書」更正為「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法律嚴 格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 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以從他人處購買數量非微之本案 毒品,所為助長各類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持有、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家中雞排生 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全供己用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白色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訊據被告供稱有用其與鍾瑩聯絡 購毒之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藍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 IM卡),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佐證此部分扣押物品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相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驗編號AA140-02 3 白色晶體5包(編號1至3、5至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7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4 黃色晶體1包(編號7)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5 白色晶體1包(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82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6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2號   被   告 鍾政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全家超商,以 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 0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 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共計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23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毒品 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政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海洛因4包、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鑑定書(一)各1份 證明: ⑴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 113612370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鑑驗後,其純質淨重已達97.96公克,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5.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又被告自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基於一持有犯意,而持有行為僅一個 ,罪名同一,各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整體一併 持有上述扣案之各級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7

PCDM-113-審易-497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寵物糾紛,未能自控情緒而恣意損壞告 訴人之寵物籠,造成告訴人籠內寵物受傷,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目前須照顧母親,支出5000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受強迫症及躁鬰症影響致罹本 犯行,目前業已就醫獲得良好控制,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2號   被   告 呂紹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平(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因女友廖怡婷遛狗時 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S」美髮店經營者張雅惠所 飼養之寵物貓咬傷,遂前往店內理論,因不滿店家處理態度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寵物籠,致寵物籠毀損而不堪使 用,籠內之貓隻亦因此受有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 傷等傷害,並於離開前腳踹傘架,致傘架倒地撞到電風扇, 電風扇因而倒地而致後方扇殼掉落鬆脫(因未致令不堪用,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嗣經張雅惠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毀損犯行,並自承有情緒障礙,現已在積極治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其財物及寵物貓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寵物籠毀損及寵物貓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犯上揭罪嫌,然該貓 隻所受傷害為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難 認有達「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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