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必要修復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號 原 告 煙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璞 代 理 人 陳志明 林玉親 被 告 張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5時入住原告飯店 之R1117號房,而原告工作人員於當天接獲R1115號房之房客 通知稱房間發生積水之情形,經工作人員檢查始知悉係被告 入住R1117號房即開啟浴室湯屋內溫泉水,然水滿後竟疏未 關閉溫泉水,致溫泉水從浴室溢出至房間,進而滲漏至鄰房 即R1113號、R1115號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R1113、R11 15、R1117號房間內之塑膠卡扣木紋地板泡水受損,致令不 堪使用。嗣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445元 【材料50,440元(含稅)、運費5,775元(含稅)、工資13, 2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項 目及金額不爭執,伊確實未關閉溫泉水,惟系爭事故發生起 因於原告提供之浴室湯屋僅有2個排水孔,而未設置其他有 效溢流孔之裝置,是此排水不良及管理疏失,非可歸責於伊 ,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況並無法律或飯店規定入住房客 要負責水滿就必須關水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入住房資料、照 片、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宏和 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設 計之浴室排水不良及管理疏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原告所有之R1113、R1115及R1117號房之塑膠地板 陸續於110、111年間施作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報 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各房間塑膠地 板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數年,均未有 發生溫泉水溢流至房間地板,致塑膠地板毀壞不能使用之情 。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當日下午15時許入住後,即將浴室溫 泉水開啟準備泡湯,並隨即回房休息,迄至下午17時許始經 原告房務按電鈴吵醒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被告開 啟水源後即任令溫泉水溢流長達近2小時,而未注意溫泉水 是否滿溢。然浴室泡湯池水滿,即應適時關閉水源或減少水 量,此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年逾6旬、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足認 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能力,衡情應能注意開啟房內浴室泡湯池之溫泉水後, 即應適時關閉水源或減少水量,以避免泡湯池水滿溢流,竟 疏未注意,任令溫泉水溢流長達近2小時,致泡湯池水滿後 自浴室溢至R1117號本身房間,再溢流至鄰近之R1113、R111 5號房,造成前揭3間房間塑膠地板受損,核被告所為顯然違 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因原 告設計不良、管理疏失等節,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關閉泡湯池之溫泉水致生系爭事故,並造 成R1113、R1115、R1117號房間內塑膠地板受有損害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各該房間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69,44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又系爭事故發生後,R1113、R1115、R1117號房間之 塑膠地板修復費用合計為69,445元【材料50,440元(含稅) 、運費5,775元(含稅)、工資13,230元】,每間房間地板 修復費用均等,而R1115、R1117號房之塑膠地板原始為110 年11月16日鋪設,另R1113號房則為111年6月28日鋪設完工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之工程 驗收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 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R1115、R1117號房間塑膠地板自鋪設完成日110 年11月16日,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30日為止, 已實際使用2年10月;另R1113號房間塑膠地板自鋪設完成日 111年6月28日,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30日為止 ,已實際使用2年3月,是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準此,零件費用扣除如附表一、二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615元(計算式:17,561元+10,054 元=27,61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而毋庸折舊之運費5 ,775元、工資13,230元等費用,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6,620元(計算式:27,615元+5,775元 +13,230元=46,6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未向被告請求營業損 失,故材料部分不應折舊等語,核與前揭說明意旨相違,且 其未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乃係其個人訴訟權利之選擇,自 無從據此認材料部分無庸折舊,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於113年12月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 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R1115、R1117號房間塑膠地板材料折舊,即新臺幣( 下同)50,440元×2/3=3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27×0.206=6,92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27-6,927=26,700元。 第2年折舊值    26,700×0.206=5,5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00-5,500=21,200元。 第3年折舊值    21,200×0.206×(10/12)=3,63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00-3,639=17,561元。 附表二:【R1113號房間塑膠地板材料折舊,即50,440元×1/3=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13×0.206=3,46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13-3,463=13,350元。 第2年折舊值    13,350×0.206=2,75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50-2,750=10,600元。 第3年折舊值    10,600×0.206×(3/12)=54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00-546=10,054元。

2025-03-21

LTEV-114-羅小-2-202503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林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迴轉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撞及訴外人林甫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林甫諺向原告投保車 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6, 885元(工資6,046元、零件費用187,410元、塗裝23,429元 ),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甫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6,88 5元(工資6,046元、零件費用187,410元、塗裝23,429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現 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為據,並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現場蒐證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28、31-54、 89-10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甫諺就系爭車輛 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林甫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6,046元、零件費用187,410元、塗裝23,429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2月7日,計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3,71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87,410元×(1-0 .369)=118,256元;第1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118,256元×(1-0. 369×4/12)=103,71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046元、塗裝23,429元,故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3,186元(計算式:103,711元+6,046 元+23,429元=133,186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3,186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LTEV-113-羅簡-527-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謝育鴻 被 告 謝育翔 陳子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6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在 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及綽號「阿雄」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誤認 坐在訴外人唐于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座之原告為積欠甲○○債務之人,被告2人及「 阿雄」均預見持棒球棒砸打B車車窗玻璃,可能造成車內之 人遭碎裂之玻璃割傷,仍由乙○○駕駛A車斜停在停放路旁之B 車車頭前,甲○○、「阿雄」下車,分持棒球棒揮打B車前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鈑金等處。原告突遭攻擊不明 狀況,遂倒車後繞過A車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停車,欲查看A 車車號,乙○○隨即駕駛A車追至,斜停在B車車頭前,甲○○、 「阿雄」再次下車,持棒球棒接續揮打毀損B車,其等接續2 次砸車毀損行為,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C 柱上方鈑金、左後視鏡、左前晴雨窗、左前車門窗玻璃及車 框鈑金、後車廂門鈑金、右後輪上方鈑金、副駕駛座車門等 處毀損(經唐于涵於113年11月22日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並造成原告於毀損過程中遭破裂玻璃割傷,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  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 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甲○○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 行車執照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新簡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39頁, 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乙○○將A車斜停在B車前 方阻擋其去路,並由甲○○下車持棒球棒接續2次揮打毀損B車 ,故意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致B車多處受損,並造成原告遭 破裂玻璃割傷,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 害,可認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唐于涵之財產權 ,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唐于涵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萬8,140元 (含零件15萬1,810元、工資8萬6,330元),惟僅請求賠償 其中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67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 車為10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5萬1 ,8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30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810÷(5+1)≒25,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810-25,302)×1/5×(6+ 6/12)≒12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810-126,508=25,302】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萬6,33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1,63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遭破 裂玻璃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害 ,於急診治療觀察,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9頁),依其傷勢位在雙手之情形,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 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新簡字卷第63頁),111年 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警詢中自 承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45頁 ),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8,00 0元、20萬7,078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甲○○於警詢中 自承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 第41頁),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 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1,6 32元(計算式:B車維修費用11萬1,63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16萬1,632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 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 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 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債權 讓與證明書繕本最後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於甲○○而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605-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498號 原 告 張晉榮 被 告 朱凱俊(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自屬涉及馬來西亞國之涉外民事案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騎乘機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而侵權行為 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並 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 慢車專用道往三重區行駛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如下之損害:⑴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⑵ 安全帽毀損費用5,500元、手套毀損費用1,280元及交通費用 1,2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50,83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騎乘 機車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 用為32,85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允車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上允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為證 ,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 113年7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約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計算 。而其使用期間零件已有折舊,則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 ,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零件修復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後為13,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8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安全帽毀損費用、手套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而安全帽、手套受損並支出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 用分別為5,500元、1,280元及1,2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 ,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 機車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50×0.536=1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50-17,608=15,242 第2年折舊值    15,242×0.536×(2/12)=1,3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362=13,880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8-20250321-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曾勝暘 被 告 孫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 撞訴外人呂潔茹所有、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8,66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22元, 又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 用,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共計16,222元,而呂潔茹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呂潔 茹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 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 20至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664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12,617元、零件費用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日,已 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則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04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5元(計算式 :6,047元×0.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2,61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3,222元(計算式:605元+12,617元=13,222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云云,然原告除未能提出租車契約 以證明前揭車輛維修期間外,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租金或代 步費用之相關單據為佐,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 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遽 信其受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代步費用乙情,是原告請求賠償代 步費用3,000元,難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3,2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原小-150-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鄭育沿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8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 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明福於111年11月30日6時17分前,駕駛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長壽路由忠義路1段往三民路之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訴外人張永勛騎乘自行車( 下稱肇事自行車)、訴外人陳孟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孟寬車輛)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 中線車道。嗣於同日6時17分許行經長壽路272號前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張永勛,行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 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切至內側車道,致後方 駛來之柯明福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陳孟寬車輛(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車頭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伊支出修繕費用共156,800元(含鈑金工資39,700元及零 件費用117,100元),而前開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51,410元,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永勛已於起訴前賠 償伊1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項目不爭執,然本件係因 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來不及反應而急切變換車道,方造成後 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 事機車,故伊對原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柯明福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張永勛所騎乘違規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肇事自行車,行 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 切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乃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頭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不及反應而急切 變換車道,方造成後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 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事機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柯 明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本院112年度桃原 保險簡字第15號事件(下稱前案)勘驗陳孟寬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其前鏡頭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陳孟寬 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為張永勛騎乘肇事自行車及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於影片時間00:20秒許,肇事自行車與肇事 機車發生碰撞,陳孟寬車輛向左閃避,於影片時間00:21秒 許,陳孟寬車輛已切換至內線車道並緊急煞車,於影片時間 00:22秒許,陳孟寬車輛完全煞停,影片時間00:24秒許, 陳孟寬車輛遭柯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鏡頭畫面則顯 示:於影片時間01:19秒許,陳孟寬車輛向左偏行,影片時 間01:22秒處,陳孟寬車輛完全切換至內線車道,後方有柯 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1:23秒許,陳孟寬車輛 完全煞停,於影片時間01:24秒許,陳孟寬車輛、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有前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127頁背面)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畫面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之始末為:陳孟寬原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柯明 福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陳孟寬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陳孟寬 於行駛中見前方肇事自行車、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乃緊急 向左閃避,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同時煞車直至靜止。縱認陳 孟寬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此項違規行為僅影響其能否及時 煞停而不致碰撞前方之肇事自行車,而在陳孟寬車輛已煞停 後,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與陳孟寬先前 之超速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由陳孟寬負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足採。又自陳孟寬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完全煞 停,至柯明福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為止,僅有 約2秒之反應時間,衡諸一般人之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 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車開始作動至完全停止所需之時間, 顯須超過2秒,是柯明福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難以在2秒內 將車輛煞停並避免碰撞前車。是被告抗辯柯明福與有過失云 云,亦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6,800元(含鈑金及烤漆 工資39,700元、零件費用11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 過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為11,710元(計算式:117,100×10%=11,710),加計鈑金及 烤漆工資39,700元後,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410元(計算 式:39,700+11,710=51,410)。則原告於扣除張永勛已賠償 之10,000元後,僅向被告請求4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 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簡-2160-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黃東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貴陽街一段口時,因於左轉 彎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原告承保號NRR-2086號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 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 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3萬9 969元(工資1萬4600元、材料2萬536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391號函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9頁), 補正函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迄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 提出之證據外(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8頁第 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本院卷 第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 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 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 ,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 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4600元、材料2萬5369元,原告只提出 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但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僅係原告之單方主張,被告未對之明白同意,自不以 被告不到庭而得補正,自屬未盡程序保障,該證據顯有瑕疵 ,不得逕予採信;加以,該開具估價單之人若為x,證人x於 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明白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復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 「…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假設其制作者為x ,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傳訊x到庭, 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障;加以,該證據既 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對該維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惟 原告竟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可議。但原告受有損害明 確,本院非不得依職權就一切客觀情狀審酌其受損害之數額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2年12月13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月, 零件(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萬1245元(附表所示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5845元(計算式 :1萬4600元+1萬1245元=2萬5845元)。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在 2萬10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1000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5369元×0.536=1萬359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5369元-1萬3598元=1萬1771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1771元×0.536×(1/12)=52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1771元-526元=1萬12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左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31頁),前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雖據其提出香港商運通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似不足以證明該費用為必要費用,被告對之是 否爭執?若爭執,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對於被告未盡程序保障 ,假設其制作者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縱使傳訊x到庭,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 障;加以,該證據既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 防禦方法,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對該維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 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0

TPEV-114-北小-391-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民國110年2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10公尺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3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6,119元(計算式:7,433元+ 工資費用2,686元+隔熱紙拆裝費用6,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10×0.369=6,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10-6,277=10,733 第2年折舊值    10,733×0.369×(10/12)=3,3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3-3,300=7,433

2025-03-20

SJEV-113-重小-3519-202503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駕駛人鄭盛吉之警詢筆錄可知(本院卷第44頁),鄭盛吉已 開啟左側方向燈進行迴轉,被告因疏於注意而撞上,復現場 圖並無鄭聖吉驟然或違規迴車之佐證(本院卷第17頁),堪 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0月2日,已使用6年0月,則零件43,707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37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6,021元(計算 式:4,371元+工資費用21,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535-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傑 兼 訴訟代理人 邱重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567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今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今登公司 ),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往 北上行駛,至1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鄧清華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 沿同向行駛在前,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甲○○駕駛被 告車輛從後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實是被告今登公司雇用之司機,請依 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 無爭執,並有刑事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 如附表損失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 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80萬7,567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⒈拖吊費用2萬5,000元+⒉維修費用78萬2,5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今登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今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 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今登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其92%即8,81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拖吊費用:  2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後車輛無法駛離事故現場,支出左列拖救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2萬5,000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數),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  85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101萬7,728元,原告願以事故前中古市價85萬元請求賠償即可。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行情為85萬元,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事故時之中古市價85萬元之相關證據,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屬適當。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2,867元(詳如下列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8萬2,567元(計算式:10萬2,867元+工資費用61萬元+烤漆費用6萬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028×0.438=148,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028-148,056=189,972 第2年折舊值    189,972×0.438=83,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972-83,208=106,764 第3年折舊值    106,764×0.438×(1/12)=3,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764-3,897=102,867

2025-03-20

SJEV-113-重簡-2352-202503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