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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3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抗告人,發現抗告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 療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 費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抗告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下稱前停約處分)處予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 30日執行完畢),本次係於前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次違規,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終 止特約處分)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 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克寧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抗告 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 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91260116號函之意旨,應自抗告人 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 不予特約。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不予特約處分,並與上開終止特約處分合稱原 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申請複核 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21日健保企 字第1130682659號函駁回其複核及停止執行之申請後,抗告 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欲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為處分,違 約時點即申報健保點數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依終 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違約情形時間點均 為111年5月1日之前,不適用特管辦法,相對人自不得終止 特約,該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一望即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㈡原處分嚴重侵害抗告人之醫療信譽,該名譽之損 害顯然無法以金錢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1月1日起無法對就 診病患提供健保醫療服務,固有或潛在病患可能轉往其他特 約醫事機構就診,所致損失不可能以金錢估計,抗告人於本 案如獲勝訴判決,後續也難以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原裁定認 原處分不至不能以金錢賠償,恐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且原 處分已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屬有急迫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 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 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張前停約處分係自111年4 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故相對人就抗告人在上開 期間內申報健保點數之行為,即不得再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 終止特約,惟本件終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 時間點均在111年5月1日之前,此部分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 一望即知云云。經查,終止特約處分並非僅涉及其附表編號 1至編號18所示情形,尚及於其他編號所列之訪問保險對象 摘要及診所之違規情事,且終止特約處分之違約時點及事實 認定是否違誤,進而構成不予特約處分認定5年內不予特約 等爭議,仍待將來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 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之主張,即足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又抗告人於非特約期間,仍可繼續營運提供病患醫 療服務,並向病患收取自費給付,縱抗告人流失以健保看診 方式而減少來自相對人給付健保醫事服務費用,尚難臆測其 營運總收益將因此降低。又即使減少健保醫事服務費用之收 益,並有名譽受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是以,抗告人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301-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大同技術學院係聲請人捐助設立,大同技術學院前經相對人 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下稱前處 分)令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 (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對人復於112年7月14日作成臺 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解除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 。聲請人由被解任之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為代表人,於112 年7月2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並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其訴願經113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 35011343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應能以朱欽姈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才能有效完整行 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原處分雖僅指定15名 董事中的10名董事,然已對聲請人發生完整之不利規制效力 ,聲請人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以尋求救濟,與其後相 對人係如何、何時完成全部董事會成員之確認(相對人稱之 為核定)無涉,遑論聲請人就原處分「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 事職務」部分,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重新組成之第 18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成員名單現均已確認並實際就任,取代 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之職位,後續之指定5名董事函雖未 以朱欽姈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而為送達,惟聲請人仍有權利保 護必要。 ㈡、依現行法令規定,新任董事接續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 及賸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倘本件未獲停止執行,前開 程序一經執行完畢即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法人格更將歸 於消滅,確實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衡量亦不能僅以能 否以金錢填補為斷,故本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原處 分所依據之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蓋聲請人於相對人所命 之「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至前,即 已確認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12年6月15日前捐資新 臺幣1億5千萬元,聲請人除於112年5月31日函報相對人,更 由朱欽姈於112年6月5日相對人召開退場審議會攜帶捐資本 票到會,顯示聲請人財務缺口問題可獲改善之確定性,相對 人仍執意作成前處分令聲請人停招、停辦,違反比例原則甚 鉅,是相對人其後以此違法前處分為基礎作成原處分,依違 法承繼性理論,即同有違法之瑕疵。 ㈢、於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場之後,學生安置問題並未經妥適處理 ,面臨無法繼續在學校內就學、完成學業,僅得被迫強制分 發至他校就讀之困境,將嚴重影響學生課程與知識之銜接, 甚至影響學生未來就業之生涯規劃;教師亦因此失業,相對 人建立教師介聘平台成立至今(113年中),亦僅媒合寥寥 無幾之教師成功轉任至他校任教,原處分之繼續執行顯無助 於保障師生權益,忽視師生受教權及工作權遭受重大損害之 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朱欽姈是否能代表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所引用的判決脈 絡是關於公司負責人的部分,著重在董事是由股東選任,涉 及股東經營權利,但本件聲請人是財團法人,財產都是為了 教育的公益目的,且法人解散後所有的財產也都是歸於地方 的縣市政府,不會像公司的剩餘財產會回到股東,朱欽姈應 無代表聲請人提起訴訟的權限。 ㈡、大同技術學院因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自111年9月16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 月31日止,惟屆期並無資金進入學校帳戶,聲請人僅於同日 來函,單單以文字表示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 31日與聲請人當時之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 元,經雙方董事會開會追認後,將於112年6月15日以前匯入 學校專款專用,解除學校財務狀況,使學校校務正常營運, 惟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確定出資之具體憑證。嗣相對人於11 2年6月5日召開第1屆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因聲請人 未能於相對人111年9月16日函所定之改善期間屆滿前即112 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爰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 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 度結束時停辦。嗣將上情以前處分通知聲請人。 ㈢、原處分雖解除聲請人第17屆董事會,惟同時亦依退場條例第1 4條規定重新組成第18屆董事會,並明定於112年7月27日前 完成交接,而第18屆董事會於112年7月28日上任後,依退場 條例第16條規定於學校停辦前,仍應維持聲請人之運作,並 持續開班授課,且相對人亦得依據退場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 維持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及學校教職員保 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又依退場條例第19條及專案輔導 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 ,協助學生安置,並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 之協助,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再者教職員工部分,相對人亦 透過建置轉職媒合平臺,及依退場條例第17條規定,發給教 職員工慰助金以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另聲請人董事會重組後 ,即確認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債權,並於解散清算階段償還。 是以聲請人重組董事會後仍繼續維持聲請人之營運,且保障 學生之受教權益,更因重組董事會而得以用運用退場基金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及教職員工權益,因此本案顯無聲請人所稱 此處分之執行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況,相對人曾多次促請聲請人改 善財務狀況,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相當資金以支應學校運作所 需,亦無法補足積欠教師之薪資,已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及 教職員工之權益,而相對人以原處分重組聲請人董事會後, 則可由退場基金墊付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 及學校教職員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並積極協助學生 安置、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之協助,以維 護學生受教權。因此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反而使學生受教 權及教職員工之權益處於持續受侵害之情形,顯對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關於聲請人所稱校產部分,本質上還是屬於財產 ,金錢上可為衡量,應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㈣、原處分之解除第17屆董事會效力係以前處分為前提要件而作 成,而聲請人對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遭本院裁定駁回 ,因此前處分仍為合法有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顯無 理由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應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相關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 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 ,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 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 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 (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 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 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 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版, 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 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 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 即將執行。又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 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 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 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 為難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即 無審究之必要。 2、又按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 教職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 三,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 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第3項)董事會重新組織 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 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 )第十二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 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應負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立法 院於審查會通過之本條版本即現行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專案 輔導學校自行申請停止全部招生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因未 獲免除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 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 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學生擔任之董事,共同組 成董事會。加派之專任教職員、學生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 教職員擔任;至監察人則不予更動。」 3、相對人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按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第1項)本部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 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 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第2項)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 未兼任行政職者,並將推選結果公告周知。(第3項)第一 項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 專家擔任之。(第4項)本部得參考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 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 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㈡、朱欽姈可作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1、查,聲請人改選第17屆董事變更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30日, 朱欽姈當選為董事且經聲請人推選為第17屆董事長,任期自 111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經相對人以111年5月26日 臺教技㈡字第1110051297號函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後報相對人備查等情,有相對人上 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112證他字第71號 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55、57頁 )。可知聲請人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之選任經相對人審核並 無違法情形。 2、次查,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 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設立財 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 第10條第1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 定本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定,所 設學校為大同技術學院……」,第5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係由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創辦 人朱榮貴、程傑慷等17位先生捐贈。」,第6條規定:「( 第1項)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其中9人得為專任 董事;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 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 章程之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 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 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 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 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 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破產 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 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 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 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13條規定:「本法 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 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 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第1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有經相對人99年7月28日台技㈡字第990115746號函所核定 之聲請人捐助章程(核定本)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 號卷第124-129頁)。可知聲請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其捐 助章程係經相對人予以核定。 3、聲請人經111年9月6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規定,自即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又經112年6 月5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4次 會議審議認定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相對人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等情, 有相對人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相對 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紀錄( 節錄版)、前處分、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紀錄(節錄版)可參(本院卷第101-10 3頁、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85-92頁、第107-114頁、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93-99頁)。 4、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㈠、重組董事會名單(包含:專 任教職員代表董事名單、學者專家董事名單)㈡、另本案重 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自相對人書面派任日(112年7月28 日)起至聲請人清算完結日止,並請聲請人現任董事會於11 2年7月27日前交接完畢。」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作成原處 分,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聲請人之第17屆全 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聲請人於112年7月17 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原處分、交換中心收 文比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48頁、第123-126頁、第229 頁)。可知聲請人自行依據捐助章程選出之第17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均遭解除職務,而由相對人為聲請人重新組織第18屆 董事會,是聲請人董事會的各項職權已無從由第17屆董事會 行使,而完全交由相對人所重新組織的第18屆董事會行使, 這是相對人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代聲請人依法選舉之 董事會,對於聲請人的權利影響極為重大,自應允許被解除 職務的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作為學校代表人對於發生解除職 務效力的原處分提起本件聲請予以爭執,否則有違反憲法第 16條所保障訴願及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 7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稱朱欽姈已無權代表聲請人, 清算後的校產應依教育公益使用,此與公司清算後財產分配 給股東有別云云,未能注意此係相對人使用國家公權力解除 仍在合法任期內之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 使得原合法選出經核定而獲得任期保障的第17屆董事職務提 早被解除,自應允許被解除職務者仍得以其被解除前之董事 、董事長身分與職權提起爭訟,始符合有權利有救濟原則, 若不允許朱欽姈行使其被解除之董事長職權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顯然無法對其原受保障之權利給予救濟,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採。 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 查,本件聲請人前由朱欽姈為代表人,對於相對人令大同技 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 113年7月31日)時停辦之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予以審認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而 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15-122頁 )。本件相對人續以前處分為基礎,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同時解除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 織董事會,所核定之第18屆董事共計15人,與聲請人之捐助 章程第6條規定之董事總額相同,其中以原處分核定10人( 本院卷第43-45頁)、以相對人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字第11 20073393號函核定3人(本院卷第145-146頁)、以相對人11 2年8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相對人112年9月1 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7869號函分別核定1人(本院卷第147 -1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 疑義,尚無聲請人所稱本件原處分有承繼前處分關於認定事 實錯誤、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 2、原處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主張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私立學校 法第73條第1項及第75條、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新任董 事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 ,將致聲請人法人格消滅而屬於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得依法提起救濟,且其所受損害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其於獲得賠償後並非不能繼續其興學事 業,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而無 可採。 3、原處分並無急迫情事   查,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之後提起訴願予以救濟,可知聲請 人知道原處分已發生效力並將依法執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 處分將近1年後之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卷第11頁),並不是在收受之後的短暫時間內提 出聲請,由此可知聲請人似不認為有何種情況緊急須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4、由於准許停止執行應具備積極要件且不具備消極要件,如未 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是本件並無消極要件是否 具備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停-42-20241120-2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鄧丞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于軒(000年0 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5月17日離婚,並協議鄧丞軒、 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關於林 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交友關 係複雜,其友人打過林于軒,交往對象也曾拿刀恐嚇要殺子 女,且有時候相對人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聲請人來協 助照顧。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且與林于軒、鄧丞軒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林 于軒、鄧丞軒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之 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 明:未成年子女林于軒、鄧丞軒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將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曾經妨害相對人探視林于軒,所以法院 才裁定改定監護權,後來相對人將林于軒帶回來照顧後,發 現林于軒有很多行為上的問題,現在才慢慢調整回來。相對 人係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可以提供較好的環境,在上班以外 時間都是自己在帶,聲請人也沒有支付過子女之扶養費,至 於相對人個人之交友狀況不會影響子女,也未與交往對象同 居,聲請人所指摘打或恐嚇子女之事均屬子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 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亦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是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 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 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除有事實足認夫妻之 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及避 免子女親權問題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自不應 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鄧丞軒、林于軒,嗣於1 10年5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鄧丞軒、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分 別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林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就2名子女之親 權,或已達成協議,或經法院裁定改定親權,揆諸上揭說明 ,自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子女親權。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友人打過林于軒,其交往對象也曾拿 刀恐嚇要殺子女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 兩造次子林于軒到庭證稱:平時是媽媽在照顧我,有時是爸 爸照顧,媽媽如果上班,就會請別人來幫忙照顧我們,我覺 得媽媽照顧的很好,會陪我們寫功課,寫完功課可以出去玩 。我跟媽媽同住期間,我超級超級確定沒有被誰打過,媽媽 的男性朋友也沒有說要拿刀殺我或哥哥,他只會跟我開玩笑 跟捉弄我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子鄧丞軒亦於本院證稱:媽媽 的男性朋友沒有跟我說過說要拿刀殺我或弟弟等語,由上開 證詞,足認相對人之友人或交往對象並未有打或持刀恐嚇子 女之情事,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迥異,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其主張為 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時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 聲請人來協助照顧等情,固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查,且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僅有因高 燒生病不舒服才委請聲請人協助照顧小孩,聲請人以後可以 拒絕,伊可以另外找別人協助等語。惟按父母離婚後,本得 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協調、分工,共同合作以滿足 子女生活上之各種需求,尚非謂任親權之一方曾因臨時有事 或其他急迫情事請求他方幫忙協助,即可認為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另依卷內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所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有訪視報 告1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情形尚屬妥 適,復查無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ILDV-113-家親聲-78-2024112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關於罰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 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 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 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 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 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 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 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 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經過:相對人經民國113年2月15日查證後,認聲請人未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報經相對人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以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擅用「高巢休 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休閒農業之情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70條規定,又聲請人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相對人以111 年12月27日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乃以113年 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聲請人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翌日起不得以休閒農場名 義對外經營。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地方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並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場地提供者,為活動成功舉辦提 供適宜場所,非原處分所提及之露營等活動的直接主辦方, 亦未介入活動策劃、組織及宣傳,並未在任何網路平臺以「 高巢休閒農場」名義進行商業宣傳或經營活動。相關資訊可 能是由第三方未經授權擅自發布,與聲請人無直接關聯,如 需進一步調查,其願意配合提供證據材料,相對人對農業發 展條例責任主體的事實認知錯誤,且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為 此請求相對人立即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的罰款執行 等語。 四、本院查: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 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 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 之農業經營。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第63條規定:「(第2項)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3項)第一項休 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 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 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 分別處罰。」、第7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 機關處罰之。」農業部(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基上授權訂定發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應於籌設期限內依 核准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 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 記證。」、第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 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 意文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附審查意見轉送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原處分以聲請人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擅用 休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 聲請人罰鍰8萬元,是否有歸責對象及事實認定之錯誤、適 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 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 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 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又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8萬元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 ,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繳納罰鍰,而受有財產損害 ,然該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可回復之經濟上 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 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認執行原處分關於罰鍰之決定,將致聲請人有 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 段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1-19

TPTA-113-地停-30-202411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李蕙珊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 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查 獲聲請人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其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以相對人113年9月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4555號函檢送聲明 異議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及法 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有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名(商)譽權、工作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應屬違憲及違法之函釋。相對人依經濟 部上開函釋,告誡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之營業行為,同屬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為,自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 致聲請人之財產、名(商)譽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 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聲請理 由非顯無理由,是本件顯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 當。  ㈡聲請人主張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違 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對人依 據該違法函釋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 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 ,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相對人所 處命其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未改正再為查獲而處聲 請人5萬元之怠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 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是以,本件尚 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以該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停-87-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昌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邱○○、楊○○所有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 人現場會勘後,認定上開建物之騎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騎樓設施,左 右兩側新增牆面,依此佔用騎樓阻礙行人通行使用(下稱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乃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邱○○ 。訴外人邱○○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應拍照列 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扭曲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擴 大為騎樓打通計畫,擬將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之騎 樓違法打通,刻意以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誣指臨街建物 是新違建,以遂行其對老舊違建即報即拆之目的,不問屋齡 ,不管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 ,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況系爭建物建造人之違法 已是數十年前,早已超過法律追訴期,原處分顯有違誤。又 相對人不當之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危老建物 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做結構補強,無法預知地震何時 會發生,不當拆屋將導致建物結構毀損無法補救,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距離預計拆除計畫日期已近,有急迫性,聲 請法院准許暫時停止執行,靜候行政訴訟為定奪。 五、本院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處分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以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外 人邱○○、楊○○所有位於○○市○○○○路000號0樓建物騎樓之系爭 違建,前經相對人於現場會勘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 之實質違章建築,違章認定範圍高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 平方公尺,並敘明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執行拆除。核 其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 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原 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訴外人邱○○爰於113 年8月1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訴願,請求暫緩拆除系爭 違建,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5日府都使字第1130136499號函 將該案轉陳訴願機關,刻正審議中,有原處分、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訴願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頁、第153頁、第117頁、第114頁),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聲請人既非原處分 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亦非訴願人,應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 格之當事人。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首頁以聲請人 之名義具狀,但狀末卻又稱自己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即便如此,因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代理人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實,故該委任亦非合法,併此敘 明。  ㈡再者,關於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 稱不當打牆拆除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 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做結構 補強,不可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預計拆除日期已近,有急迫性云云,實難認已盡其 釋明之責任,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況經 本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其表示目前尚未排定拆除系爭違建 之時間,且訴外人邱○○針對原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 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相對人轉陳訴願機關受理後,其訴願 程序尚在進行中,此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確認在案,有訴願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足見訴外人邱○○已循訴 願救濟程序請求暫緩原處分執行,甫經訴願機關受理並審議 中,訴願機關並無刻意延滯,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聲 請人不待訴願決定之作成,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原處分之審查,復未 見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或有何非即時由本 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其提出本件聲請 顯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另主張系爭 建物與系爭違建係於30幾年前即已存在,屬於舊違建,非即 報即拆之新違建,應拍照列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欲強 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 否違法,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始得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 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訴外人邱○○及楊 ○○所有系爭違建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8

TPBA-113-停-7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施安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3年7月31日 府都使字第11301185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而 ,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例外以行政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額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情形」,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 執行。 二、本案始末: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 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 日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市○區○○路000號 建物(市招:○○○○,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樓 增建建物情形。相對人遂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即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 違建情形:其他,1層,高度約3m,面積約18m²。上列違章 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遭駁回 ,聲請人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依相對人1 07年4月30日發佈之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之規定,應拍 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此外,相對人違背新、舊違章建 築處理原則之規定,以偽造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刻意誣 陷○○市○○路、○○路整條街區(含本戶)住戶全是「新違建」 ,相對人僅擷取今年6月Google街景拍照的照片當作「原有 房屋情形」,再於今年8月換角度拍攝本戶同一建物,將這 張照片當作「假的新違建」,誣陷民眾的舊違建為新違建, 欲遂行即報即拆之目的。  ㈡相對人在違章建築查報單中,造假勾選表單第1項「上列建築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即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處理」;然 系爭建物位在○○市○區,屬都市計畫區,而非區域計畫地區 ,且沒有房屋興建工程,相對人所稱之勒令停工,並無所據 。相對人不問屋齡,不管建物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 30年甚至50年的建物做騎樓,恐危害老屋本體結構。為此, 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苐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 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 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 ,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 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 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 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而 ,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㈡系爭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可言。另原處分之執行須依實際案件的排序而定,東 區區公所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及相對人原處分(本院卷第17 、23頁)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排定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 除,本院亦於113年11月12日職權電話詢問相對人關於原處 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相對人答覆「還沒排拆,執行日期 未定」等語,益證原處分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從而 ,本件並無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 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 新違建、違章建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 築不同角度之兩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 所執相對人原處分違法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 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 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3-停-7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否准第三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組 織部副主任之會務假及拒絕為系爭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經 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 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前處 分)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後,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 120145503號、第1120145503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 、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54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除處抗告人罰鍰外,尚於相對人網頁 上公布裁罰金額,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系爭工會 已多次在其網頁上張貼多則抗告人因違反工會法遭裁罰之新 聞,而上開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恐不當誤導教職員工、學 生家長,進而影響抗告人與師生間良善互動。凡此損害均非 得以金錢填補,更有甚者,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學之學童 ,而已事涉公益。又原處分公布抗告人代表人姓名部分,且 系爭工會逕以抗告人代表人為標的,發表負面言論,均致抗 告人代表人名譽受損,再因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難以估量 散播之程度及損失之具體數額,亦非得輕易以金錢填補聲請 人代表人之損害。再權衡抗告人、抗告人代表人及抗告人就 學學童之不利益,與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僅有未取得罰鍰 之損害,當以前者為重,故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 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 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 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 ,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 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僅屬經 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 復之損害;原處分公布抗告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 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或代表人之名譽權已於客 觀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工會所張貼之 新聞數則,其內容有對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多所評論(原審卷 第45至53頁),但此係系爭工會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 之問題,與原處分無涉,且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釐清相關事 實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後,縱使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經行政訴 訟導正,一般不致使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難於回復等由 ,因而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尚於網頁上公布裁罰金額 ,亦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 學之學童,而已事涉公益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難以憑採;且所稱商譽、名譽之損害,核依社會一般通念 ,亦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 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違誤,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 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5

TPBA-113-抗-15-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戴錫欽 訴訟代理人 張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北市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臺北市促進原 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共10條,除第4 條第1項規定自該自治條例公布後1年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 布日施行。嗣經臺北市政府將系爭自治條例函請原住民族委 員會(下稱中央原民會)轉相對人備查,惟相對人審認系爭 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繳納「代金」規定、第5條第1項得 標廠商繳納「差額」規定均具有特別公課性質,牴觸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4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規定無效。另 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第6條第4項後段、第7條及 第8條等規定,亦因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 1項規定牴觸中央法規無效,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純存在必要 ,遂依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以113年5月3日院臺原字第1135007055號函告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後段、第7條及第8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即日起無效(下稱原處分) ,其餘條文備查。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更正為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提及停止執行之要件包含「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卻予以審酌,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非顯有疑義為由駁回 ,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合, 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裁定迴避抗告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在原工法公布施行後, 多次經相對人核定、備查,並運作20餘年,已產生正當合理 信賴,原處分以系爭自治條例規範者屬中央職權事項而函告 無效,未見理由說明,違背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裁定未妥適審酌抗告人之聲請並附具之實質理由,有認定 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創設函告系爭自治條 例相關條文「自即日起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如 認可採,則先前已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收取之「有 效款項」在原處分向後失效後,應得有效保留繼續使用,惟 原處分卻將上開款項使用之法條依據即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 一併函告無效,未作區別處理,復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矛盾 ,原裁定不察,未予審酌並附具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難於回復之損害」固應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惟不應 以此為唯一標準,原裁定徒以系爭自治條例收取「代金」或 「差額」為眾多促進原住民就業等公益手段之一,得由臺北 市編列其他預算執行等,即論斷不致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稱縱使臺北市 原住民就業保障專戶內之款項遭凍結,臺北市仍得以其他財 源編列預算執行等節,此已涉及臺北市計畫高權、財政高權 、立法高權、執行高權等地方自治核心領域,難謂無侵害臺 北市地方自治權限之疑慮,原裁定駁回理由逸脫本案處分事 實及理由範疇,有合法性疑義。   ㈤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有關專戶規範無效之理由,並 非因該規定牴觸中央法規,而係認其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獨存 在必要;相對人漠視該專戶尚餘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可 供臺北市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之用,且該專戶之續 存並無新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情形;該規定遭原處分函 告無效將使臺北市政府113年有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 務委員會臺北市原住民族進用暨就業獎勵計畫」之執行、預 算之動支,發生立即、直接之影響。基上,原處分函告系爭 自治條例第8條無效顯然牴觸地制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498號解釋闡明之合法性監督之審查限制,且立即發生1 13年度計畫執行無法回復之影響,原審未查,且未針對上開 陳述附具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後段、 第7條及第8條規定,均屬「獨立」規制條款,相對人就上開 規定函告無效行為均具獨立處分性質,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執行,原審自應就每一規制性之獨立條款附具駁回理由, 惟原裁定僅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8 條敘述駁回理由,其餘均未附具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 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 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 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 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 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抗 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提及停止執行之要件包含「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卻予以審酌,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非顯有疑 義為由駁回,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  ㈡依地制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 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 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4項)第1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 院、……予以函告。」地制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 議決之自治條例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 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 函告無效。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函告 自即日(113年5月3日)起無效,臺北市認相對人的無效函 告侵害其公法人自治權之立法權,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 法性的公法上爭議,抗告人固得代表臺北市而以當事人身分 ,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惟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本得 為原工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含括,且所規範僱用(系爭 自治條例稱進用)人員範圍相同(均為特定僱用人員),所 收取之款項均名為「代金」,代金數額計算方式亦相同(均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但相較於原工法,系 爭自治條例則規範更為嚴格的僱用原住民之比例,且違反義 務者繳納代金之對象,亦與原工法之規定迥異(原工法是規 定向中央原民會所設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代金,系爭自 治條例卻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北市 原民會〕設立之專戶繳納代金),而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得 免繳納代金之要件更與原工法規定不同(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第4項係以「等待遞補期間」為要件,原工法第24條第1項 則係以「經依原工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推介, 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為要件)。另在政府採購部分, 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採購法第98條與系爭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目的均是使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履約過程 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並於未履行義務時,負有繳納一定 金額以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之用。原工法、採購法 及系爭自治條例上揭規定本均有適用之可能,但原工法、採 購法及系爭自治條例就受規範之得標廠商範圍、得標廠商未 履行時所須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乃至繳納對象均有不同, 系爭自治條例難謂無重複規範課徵之嫌,原處分函告系爭自 治條例之系爭規定無效,並非全然無憑。原裁定以系爭規定 確與原工法、採購法相關規定有所出入,而有牴觸原工法、 採購法之疑慮,原處分客觀上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 ,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 述的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 合法性顯有疑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又原處分係函告系爭 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自即日起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之法 律效果,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有關專戶規範無效之理由,係 因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規定牴觸中央 法規而無效,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獨存在必要,爰併予函告自 即日起無效(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 有關專戶之使用規範,自然僅係就函告自即日(113年5月3 日)起無效,即向後失效,臺北市於113年5月3日以前已依 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收取之「款項」自不在原處分所 規範無效之列,此為原處分當然之解釋。抗告意旨主張原處 分將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一併函告無效,未就之前所收取款 項作區別處理,復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本件無法認抗告人就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 於敗訴可能性,自難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旨 主張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 採。  ㈢原工法、採購法、系爭自治條例,均是課予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僱用特定人員時,應含有一定比例原 住民之義務,且於辦理政府採購時,不論是經由法律直接規 定,抑或是經由採購契約約定,均在使得標廠商負有於履約 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以直接達成促進原住民就 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增加經濟所得、改善並提高原住民 生活水準之公益目的。倘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及得標廠商未能履行其義務時,則藉由向義務人收取代 金或差額,並將此等款項專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以此方式間接達成前述促進原住民就業等公益目的。準 此,本件原處分所牽涉者,實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 爭議,而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之行使,本質上亦是在追求公 益而非私益,且不論是原工法、採購法、系爭自治條例關於 收取「代金」或是「差額」之規定,其目的都不是在拓展各 級政府財源,改善各級政府財政狀況,而是在達成促進原住 民就業等公益目的。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 所應考量者,乃臺北市自治權限之行使及制定系爭規定所追 求之公益目的,是否會因為中央主管機關的監督行為受到難 於回復之損害。  ㈣依原工法第23條規定,中央原民會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該就業基金來源包含:1.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2.依 原工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3.本基金之孳息收入;4.其他有 關收入。中央原民會為前開就業基金之主管機關,用於補助 獎勵及辦理各項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支出,對該就業基金之使 用、收益、管理具有統籌分配予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各 地方自治團體亦有基於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而向中央原民會 請領各該款項之權利,故中央原民會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申請 上開就業基金之經費,亦應有撥款之義務,以助地方自治團 體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僅使系 爭規定無效,但無礙於中央原民會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就業基 金之申請,仍負有撥款之義務,以協助地方自治團體達成促 進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系爭規定 所欲追求前述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受有何難於回復 之損害。  ㈤臺北市本即應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 活,其辦理原住民族就業相關事項,並非僅得由系爭自治條 例第8條設置之專戶款項中動用支應,其自得依其本身多元 收入來源予以支應,臺北市收取系爭規定所定代金及差額, 毋寧只是為達成前述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之手段之 一,非謂臺北市只能藉由收取系爭規定所定代金及差額始能 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故在一社會通念上,北 市原民會無法依系爭規定收取代金及差額,或無法動用系爭 自治條例所設置之專戶款項,臺北市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 由臺北市其他收入作為財源編列預算等)達成前述促進原住 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已難遽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系爭規定 所欲追求前述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受有何難於回復 之損害,臺北市縱有收入來源產生變動,亦非難於回復之損 害。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至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有關專戶 之使用規範,係就函告自即日(113年5月3日)起無效,即 向後失效,因此臺北市於113年5月3日以前已依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及第5條收取之「款項」自不在原處分所規範無效之 列,此為原處分當然之解釋,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自治條例 第8條有關專戶之使用規範在113年5月3日「以前」所收取之 「款項」自仍依系爭規定失效前之自治條例規範使用,並不 受影響,原處分係將系爭規定函告自即日(113年5月3日) 起向後失效,並未溯及使其失其效力。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 漠視該專戶尚餘2千多萬元可供臺北市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 相關事項之用,且該專戶之續存並無新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之情形,原處分函告系爭規定無效,將使臺北市政府113 年有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臺北市原住民族進 用暨就業獎勵計畫」之執行、預算之動支,發生立即、直接 之影響云云,核屬對原處分法律適用之誤解,自無足採。  ㈥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4

TPAA-113-抗-256-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沈易澄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擬具「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 對人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另以府都新字第109700 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臺 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參加人並於 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 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復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其後,前述權利變換工程完 成後,參加人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 抗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 繳納差額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917,004元,實際已 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法律事務所(下稱至理事務 所)於111年9月28日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111年 9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 28元,並於翌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額價金,參 加人復於111年10月28日再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 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惟抗告 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參加人遂於111年12月2日以111昇字 第00013號函報請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辦理。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以府授都新 字第11260022403號函(下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 112年6月5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應繳交73,91 7,004元,已繳交36,645,344元,尚須繳交37,271,660元, 下稱系爭差額價金)。惟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 0004332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 繳納系爭差額價金。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經決定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 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原審更為審理後, 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遂改以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經原審以113年度停更一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規定,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之要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顯見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無意納入此要件,惟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顯就此要件考量審酌,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更創設法律所 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處分命抗告人給 付之差額價金已高達37,271,660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 相同之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沈雨蓁、沈雨樵, 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42,268,893元、34,561,566 元,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此金額不論是對 自然人或企業,均屬高額之金錢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 行,不但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 債信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見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㈢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下命處分,依都 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顯係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此 緊急情況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造成。惟原裁定完全未 審酌此要件即遽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性云云,顯有理由 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㈣退步言之,縱認原裁 定無違背法令,惟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 定,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利,與財產權保障意旨顯然有間,當屬牴觸憲法,行政 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 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 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 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㈡都更條例第52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 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 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 5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 。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 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 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 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又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本條例……第52條第4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5項 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之期限,均以30日為限。」是以,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 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 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價金。而對於該差額價金,土 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實施者報請其業 已踐行催告程序仍未獲繳納之金額,作成書面命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之行政處分。而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仍逾期不繳 納者,則可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㈢經查,相對人以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變更權變 計畫後,參加人乃於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 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並於辦竣權 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總額為73,9 17,004元,實際已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事務所分 別以111年9月28日函、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分別於 文到5日、30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28元,並分別於111 年9月29日、111年10月31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 額價金,相對人遂以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即系爭差額價金)。惟 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 定,以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 金等情,有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及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 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卷 (下稱發回卷)第291至294頁、第299至304頁】、至理事務 所111年9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發回卷第449至452頁)、 111年10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原審卷第231至235頁)、 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原處分( 發回卷第295至297頁)可稽。又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表 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記載, 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為73,917,004元,並已繳納36,645 ,344元,且參加人業已踐行前揭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 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抗告人卻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是原處分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 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依兩造現 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 義。其次,相對人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系爭差額價金37,2 71,660元,此雖涉及抗告人之財產權益,惟其性質係屬金錢 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損 害非不能回復原狀,故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直接執行,不但 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 亦屬難以回復的損害等語,核無足採。再者,縱然抗告人未 依原處分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相對人即可 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急迫情事」,係指原 處分如開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 非僅原處分「可以移送強制執行」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僅主 張如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差額價金,即可預見相對人將以 其未限期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為由,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 急迫性等詞,並未釋明究有何急迫情事,非即時由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否則難以救濟,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 取。再者,本件抗告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嗣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故於原 審113年8月28日期日將聲請依據變更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原審卷第222頁),是抗告意旨仍主張原裁定就 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 云,已有誤會。何況,行政法院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乃一併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對抗告人而言, 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且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是抗告人據此 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 法律違憲,雖得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參照),靜候憲法法庭 之判決結果,再續行訴訟。惟停止執行乃屬行政訴訟提供人 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與法院依 保全程序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況且,無法就 此需迅速決定之程序中形成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有違憲之 疑慮,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向憲 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雖誤以抗告人之 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而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抗-2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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