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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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被 告 王瑞評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預備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為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評行為時已處於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狀態,故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羈押,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既可 確保被告安心就醫,又可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兼顧社會 公眾之安全,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之卷內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為警逮捕後又在警局為「我 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案的」話 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精神疾患吃藥中,有時情緒控管 不佳,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114年3月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4年2月16日下午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我現在會下去動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 、「我希望可以殺掉正確的人,但是沒辦法的話,儘管是錯 誤的人,我仍會殺死」、「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是我的目標, 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會死,除非能夠逃掉」等起訴書所指之恐 嚇言詞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員,並有手機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 5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被告於警詢時趁空於翌日(18日)1 0時51分使用手機復傳送訊息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 員稱「我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 案的,我親口問一下,他是怎麼報案的…」,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有「我現在會下去動 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我人只要沒死, 就不會停」等語,被告於偵查亦供稱,有時候會有控制不了 的時候,如果在情緒高昂受到刺激,我就很難控制,我很麻 煩,他們也很麻煩等語(偵卷第87、95頁),顯見被告所犯 恐嚇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被告恐嚇欲危害之對象,為成功大學測量系之教授及學 生,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有羈押之必要性 。原審因而依憑被告之供述及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而指稱原審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等情 ,惟是否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要屬兩事,法院於審判中固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 踐行必要調查程序後,基於被告醫療照護及社會安全所需, 審酌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此與基於保全目的之羈押強 制處分,性質不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為預防性羈押處分,記無違誤 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施以暫行安置為由(原審 業已就此部分開始進行鑑定事宜),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應由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查後,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124-202503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配偶間之 債務糾紛,即貿然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願不再追究, 是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 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源因與林○○之妻許○○間有債務糾紛且屢次催討未果,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林○○所經營之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商行」 ,於找不到許○○後,竟對林○○稱「你讓我沒命,我就讓你們 全家沒有命,我就拿刀來殺你們全家」等語;復接續上揭恐 嚇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在相同地點,再度對林○○稱 「你女兒說的方式我沒有辦法接受,我明天就拿刀來」,而 接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詞,致林○○心生畏懼。 嗣經林○○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說過上揭那些話 ,然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並辯稱那是垃圾話,伊不會對林○○ 造成生命、身體威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警詢、偵查中結證甚詳,且有以證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應係事後卸責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 次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簡-45-202503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丙○○因細故而生爭執,甲○○即與范志祥(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世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朱立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簡柏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何欽勇(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張健銘(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甲○○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住處,嗣甲○○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甲○○ 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刀械等物侵入 丙○○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廳查看,甲○○即對 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丙○○宣戰 」等語,表明要找丙○○,范志祥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乙○○脖頸 而恫嚇詢問丙○○之所在,適丙○○自客廳旁廁所走出,范志祥等人 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丙○○攻擊, 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范志祥 等人發現丙○○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 而欲離去之際,范志祥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 下邱琬婷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乙○○是否報警,隨 後即持西瓜刀對乙○○揮砍,致乙○○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 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簡柏佑、何欽勇、曹○皓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丙○○、乙○○、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及乙○○之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范志祥、朱立夆、何欽勇、陳世凱、簡柏佑、張健 銘、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為恐嚇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 邱琬婷、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丙○○所為無 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及乙○○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 使告訴人丙○○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曹○皓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被告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生因細故 生爭執,即夥同多名共犯持械共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對 被害人邱琬婷為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 ○○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乙○○為犯罪事實之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主事者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品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雖為共犯等人供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 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未扣案棍棒,雖為被告所 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所自陳,然無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1

TYDM-114-訴緝-1-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倢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仕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 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懼, 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其本 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黃仕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倢前與NGO THI THU UYEN(越南籍,中文名:吳氏秋淵 ,下稱)為男女朋友,黃仕倢因不滿吳氏秋淵與其分手,竟 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在不 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吳氏秋淵,恫稱「妳放心,妳剩下的日 子不會太好過」、「珍惜在台灣的日子,我會讓妳知道台灣 的好,好好體驗妳給我的痛」、「2025年,給妳越南老家一 個驚喜(越南文中譯)」等語,又於同年10月2日某時,前 往吳氏秋淵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在門上張 貼以越南文書寫「吳氏秋淵是一個背叛、欺騙別人的女人, 和另一個男人同居兩週,被我發現了,我會讓你見識一下什 麼是報應,壞女人,你不要玩弄台灣人的感情,未來還會很 精彩,妳的最後一個台灣人太軟弱,但我不是」等無關公益 僅涉私德之內容紙張,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吳氏秋淵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吳氏秋淵心生畏懼。嗣吳氏秋淵報 警,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氏秋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吳氏秋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頁面截圖、 被告張貼之紙張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1

TYDM-114-桃簡-301-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衍濱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見原告駕駛訴外人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 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停等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先基於強制之犯意 ,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之強暴手 段,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迫使行無義務 之事。被告嗣至住處取得鐵片1支返回現場,另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該鐵片揮舞,並迅速奔向本案車 輛,徒手及持該鐵片砸破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際山水公司,致 該公司因而受有本案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損害,國際山水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又被告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並使原 告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其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元( 強制罪部分)、3萬元(毀損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13萬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本案 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8,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 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萬元(強制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等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毀損罪部分)精神慰撫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 被告侵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精神慰撫 金(毀損罪部分)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8,000 元(含本案車輛修復費用3萬8,000元、強制罪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850-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為114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育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 法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之小舅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及安全,並已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從民國102年起 有前往身心科就診,及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劉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為楊善得之小舅子,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鑫於前受僱於其胞姊即楊 善得之配偶劉怡伶之期間,因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慎發生 車禍,致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詎劉鑫因不滿劉 怡伶及楊善得拒絕分擔一部分之賠償,致自己須向地下錢莊 借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16時30分許,在其與其父劉金華及其他家人所參與之LINE 群組(劉怡伶及楊善得本亦為該LINE群組之成員,惟於劉 鑫傳送訊息時業已退出該LINE群組)中,傳送「今天要是我 要死……告訴楊善得……我一定先讓她死……我會拿去找他一刀讓 他先死再自殺。我沒在跟你開玩笑。」等文字訊息。劉金華 隨即將上開訊息擷圖後傳送給劉怡伶,劉怡伶又轉傳給楊善 得,使楊善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善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善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一節,經查,觀諸上開文字訊息,並未要求告訴人應交付 何等財物,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法條競合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TDM-114-簡-3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祺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二 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顏莘妤有所不滿,竟向告訴人發送以 加害生命而為恐嚇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 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係一時不滿 ,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被告實行上開傳送文字訊 息之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 並考量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 偵卷第11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審理中自述從事土地買賣而須扶養父 母、一名7歲之女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其有正當工作 ,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並獲告 訴人不再追究,容見被告存有認錯悔過之意,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8號   被   告 王少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祺與顏莘妤之母楊貴茵係男女朋友。王少祺因故對顏莘 妤、楊貴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語音訊息功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113 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分別傳送含有內容「…我話說在前 面,如果她(指楊貴茵,下同)敢來惹事,她也得死,她絕 對要死啦,我對她的恨,已經到要她死了啦…」、「我找你 們三個弄輸贏啦,恁爸(臺語,下同)有多怨恨你們,妳知 道嗎?…恁爸拼恁爸這條命也要讓你們死啦…」之語音訊息予 顏莘妤,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顏莘妤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莘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少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莘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頭貼。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前揭語音訊息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571-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崇瑋 被 告 呂青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 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 鄰○○000○0號由訴外人曾清龍及其配偶王鈴偉共同經營之昱 昇汽車修配廠,先在維修區向原告稱先前原告對其之態度不 佳,原告不予置理,進入辦公室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⒈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進入辦公室內對原告拳打腳踢,待其 毆打完原告後,兩人又回到維修區理論,被告復接續以右手 揮打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眼、人中、前胸、左下肢多處 擦傷、頭部外傷、兩眼眼球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  ⒉嗣因王鈴偉聞訊趕回該維修廠,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王鈴月 亦剛好路過該維修廠,王鈴偉、王鈴月遂上前擋在兩造中間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王鈴月、王鈴偉恐嚇稱 :你們還敢報警,我等一下就要來放火燒工廠,原告要小心 一點,不會放過他等語,分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傷害及恐嚇犯 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 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 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 安全之自由。本件被告因細故而恣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 及恐嚇危害其生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理畏懼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關於 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 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 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修車業,月收約4萬元,經原告陳 述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 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市場攤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25頁),原告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16萬8,730元、22萬8,453元,名下有1輛機車、1輛汽 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萬5,750元,被告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3年6月15日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0

MLDV-114-苗簡-6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因噪音問題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時、地並未間 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理 性之方式溝通、處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 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與蕭富杰係鄰居,蕭奕祺認蕭富杰長期以敲打牆壁方 式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 時35分許,先翻越圍欄進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蕭富杰住家前空地,以腳重踹大門2下,使蕭富杰於睡夢中 驚醒而心生畏懼,並使大門右側紗門滾輪損壞,失去自動回 彈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蕭富杰。 二、案經蕭富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奕祺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 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蕭富杰指訴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10張、告訴人庭呈12張)、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損壞之滾輪暨修繕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深夜翻越告訴人住家圍欄,並重踹大門2下,顯可知悉此 舉將驚嚇告訴人全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猶否認恐嚇罪嫌 ,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2罪名,請從 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0

CHDM-113-簡-2026-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森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 號、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玥森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 ○○市○○里○○00號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南勢 醫院)看診,在大千南勢醫院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曾 鈺霖恫稱:「你小心一點,出去不要被我遇到,我要打死你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曾鈺霖,使其 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玥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 903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6382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鈺霖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4 903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6382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張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03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偵4903卷第1 1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90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高度行為之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應只論以起訴之低度行為, 即如上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 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調解條 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被 害人具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見本 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偵6382卷第43頁),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與家人 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並獲取被害人之 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 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大千南 勢醫院看診,在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即告訴人曾鈺霖,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易-9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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