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許筠姍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至國慶街與重慶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適伊自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旁(國慶街上))綠燈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遭被
告所騎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20元。且因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不便,被告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慈德聯合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恩主公醫院1
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等語,
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行走之行人,因被告有未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
闖越紅燈前行之過失,遭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
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2
頁),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列之
所得、財產資料(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載明當事人之
所得、財產明細;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1
,520元+1萬4,480元=1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
出所,於113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PCEV-113-板小-289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