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劉宗豪
施贊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饒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貳、無罪部分所述)因與丁
○○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丙○○於見到
丁○○時通知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男性友人,
因知悉丁○○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許出現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遂
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告以丁○○當時出現在本案KT
V一事,丙○○得知上情後,即致電乙○○告知丁○○當時所在,
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
前往本案KTV,乙○○則另行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前往本
案KTV。丙○○、甲○○、戊○○抵達本案KTV後方停車場後,丁○○
欲趁機離開,而為乙○○、丙○○、甲○○、戊○○及其他4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其他
共犯)所追趕,俟同日22時49分許,丙○○、甲○○、戊○○及其
他共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
犯意聯絡,在本案KTV後方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
鎮○○路0號東港輔英醫院後方停車場,應予更正,下稱本案
停車場),由丙○○徒手拖行丁○○、甲○○以拖鞋1隻(起訴書
誤載為石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毆打丁○○頭部、戊
○○則以腳踢踹丁○○等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丁○○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丙○○
、甲○○、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戊○○及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5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
、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第178至179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本案KTV周圍路線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5頁、第77頁、第87至89頁、
第97至101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9、107頁),足認
被告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
○○共同前往本案KTV,並於抵達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停車場(
起訴書誤認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丙○○、甲○○、戊
○○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
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
危害狀態,是被告丙○○、甲○○、戊○○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係以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逕予認定如上,併予指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丙○○、甲○○、戊○○此等行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甲○○
、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甲○○、戊○○之告訴,此有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同年
月12日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丙○○、甲○○、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
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查被告丙○○、甲○○、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固值非難,惟酌以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影響範
圍亦屬侷限,足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丙○○、甲
○○、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改,且相當程度減免國
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復審酌被告丙○○、甲○○、戊○○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戊○○所涉傷
害罪嫌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撤回狀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綜觀被告丙○○、甲○○、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兼衡被告丙○○、戊○○均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丙○○、戊○○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對
於被告丙○○、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對於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期滿之被告
甲○○而言,被告甲○○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顯難認被告甲○○此等行止,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戊○○僅因
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各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
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丙○○、甲○○、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撤
回狀可憑,復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被告甲○○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丙○○、甲○○、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丙○○、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丙○○、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堪認
獲告訴人諒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丙
○○、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所
用,此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審酌
該拖鞋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僅為被告甲○○當日穿著前
往案發地點之物,且該拖鞋業經被告甲○○丟棄(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可知倘對該拖鞋宣告沒收、追徵,反而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同案
被告乙○○使用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
4頁),然審酌同案被告乙○○被訴妨害秩序犯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貳、無罪部分所述),自難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手機,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手機乃附表所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債務糾紛,委
託同案被告丙○○尋找告訴人處理借貸2萬元債務,被告乙○○
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經同案被告丙○○告知告訴人當時位
於本案KTV後,遂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及與同案被告丙○○、甲○○、
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丙○○、甲○○、戊○○
前往本案KTV,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俟同案被告丙○○、
甲○○、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遂與其他共犯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同案被告丙○○告知告
訴人丁○○所在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請
丙○○幫我找丁○○,且我沒有到本案KTV,我沒有首謀實施強
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同案被告丙
○○於見到告訴人時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
月21日21時至22時49分間某時許,將告訴人當時在本案KTV
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欲
前往本案KTV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8、12
1、159頁),而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輾轉
得知告訴人在本案KTV後,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
前往本案KTV,俟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告訴人欲趁機離開,
而為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所追趕,俟同日
22時49分許,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即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
本案KTV後方停車場,由同案被告丙○○徒手拖行告訴人、同
案被告甲○○以拖鞋1隻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戊○○則以
腳踢踹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
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9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丙○○、甲○○、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
15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
卷第111至124頁、第161至170頁、第177至180頁),同有上
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訴:因為在場的人都有講到欠款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我是因為向綽號「小馬」之人借款2萬
元而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能否以證人丁○○
此等證述,遽認被告乙○○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行,顯屬有疑。
⒉遍觀全案卷證,本院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丁○○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朋友乙○○委託我幫忙找人
,乙○○告訴我丁○○有欠他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於偵訊時稱:之前我有問1個朋友,該朋友說丁○
○有欠他錢,所以該朋友請我能不能找到丁○○,剛好我
有另外1個朋友經過本案KTV,就打電話跟我說丁○○人在
那邊,所以112年10月21日22時55分許,我人在本案KTV
,因為我們有問那個人是否是丁○○本人,那個人剛開始
否認,但講到一半,他有要想跑的跡象,我們就有小拉
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只是拜託我協尋,有看到丁○○就通知他一聲,當日我
有打電話給乙○○確認丁○○的特徵、長相,乙○○沒有要求
我們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乙○○是因為乙○○有拜託過我,
有看到人麻煩通知他,讓他與丁○○對接,當時丁○○要跑
走,乙○○沒有教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可見證人丙○○針對被告乙○○委託之緣由(因被告
乙○○及證人丁○○間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內容(被
告乙○○委託伊幫忙找證人丁○○)等節,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且始終供稱:被告乙○○係委託伊於見到證人丁○○
時,即時聯絡、告知被告乙○○等語,堪認證人丙○○此等
證述尚屬完整、具體,非僅單純迴護被告乙○○,應具相
當程度可信性,從而,被告乙○○有無以委託證人丙○○協
尋證人丁○○之方式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行,殊值有疑。
⑵再者,互核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聽丙○○說丁○
○有欠債,這次跟丙○○過去就只是想要找到丁○○而已,
但是一開始找到丁○○的時候,丁○○極力否認他的身分,
所以後來丁○○跑掉被追上我才會動手,不是債主乙○○委
託我毆打丁○○,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們3人詢問他是否是丁○○
,他否認,丙○○有要打電話去確認該人是否為丁○○,之
後丁○○有承認他就是丁○○等語,並針對檢察官訊問「你
們3人是何時決定要動手打丁○○?」時,陳稱:我們那
時確認對方就是丁○○後,丁○○有跟丙○○講說要看什麼資
料,然後講一講,丁○○就將丙○○推開並跑了,丁○○跑了
之後,他們就去追他,因為我跑不動,所以我就沒有追
他。後來丁○○自己跌倒,就被丙○○、及1個我不認識的
人拉到停車場旁的路中間,我就用拖鞋打丁○○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
到達本案KTV時,丁○○剛好在旁邊的公車停車場,我們
就過去詢問他確認身分,一開始他否認身分,我們就說
要請朋友打電話確認身分,丁○○有撥開我們試圖離開,
然後就開始有一些拉扯動作,丁○○趁我們不備就立即跑
掉,我們追過去途中丁○○有跌倒然後立即爬起來繼續跑
,跑到他體力下降才被我們追到,追到丁○○之後由丙○○
與另1個人把他拖到外面道路,不清楚誰先動手打他,
我也跟風趨前用腳踹他,我印象丙○○只有追到人的時候
有將人拖到道路,並沒有動手毆打,不是債主乙○○委託
我毆打丁○○以利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過去找丁○○是要找人,找到丁○○後,
再請債主過來,我們去的目的是到了現場之後,確認丁
○○是否在現場,到了之後,丁○○真的在現場,再找債主
過來,我自己跟丁○○講說你是否知道有欠一條2萬元的
錢,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要麻煩朋友打給債主過來,
當下有點混亂,我印象中我有跟他拉扯到,之後丁○○就
跑掉,我有看過債主,但我不知道姓名,也不熟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8頁),可見證人甲○○、戊○○亦均否認受
被告乙○○委託毆打證人丁○○,且細譯證人甲○○、戊○○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丙○○、甲○○、戊○○並非一到本案KTV
即對證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係先向證人丁○○確認身分
,然於確認身分過程中,因證人丁○○逃離現場方衍生後
續肢體衝突,則證人丙○○、甲○○、戊○○與證人丁○○間肢
體衝突,是否導因於被告乙○○委託協尋證人丁○○之行為
,亦顯有疑義。
⑶末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丁○○私下跟我借2萬元,但他都沒有還,我就跟我朋友「黑狗」丙○○講,請他幫我找丁○○,因為丙○○是潮州的人,丁○○也都在潮州,我想說丙○○比較可能會遇到他,所以就拜託丙○○找,我只是拜託丙○○找人,沒有拜託他打人,我在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接到丙○○的電話,說找到欠我金錢的丁○○,叫我去東港鎮的本案KTV,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請丁○○在本案KTV等我,我會從屏東市趕到東港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是想要請丙○○幫我找到人,因為地緣關係我住屏東市,丙○○與那附近比較近,我就請丙○○幫忙找人,我只是想拿回丁○○欠我的錢,我沒有叫他們動粗或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始終主張:因為地緣關係,有委託證人丙○○找證人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無法排除被告乙○○單純委託證人丙○○協尋證人丁○○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本院認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22、1
70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人丁○○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4
年2月1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頁、第155至184頁),且本案僅有證人丁○○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
如前述,是縱使證人丁○○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證
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相符,亦僅屬證人丁○○之單一指訴,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應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PTDM-113-訴-35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