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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劉宗豪 施贊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饒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貳、無罪部分所述)因與丁 ○○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丙○○於見到 丁○○時通知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男性友人, 因知悉丁○○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許出現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遂 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告以丁○○當時出現在本案KT V一事,丙○○得知上情後,即致電乙○○告知丁○○當時所在, 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 前往本案KTV,乙○○則另行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前往本 案KTV。丙○○、甲○○、戊○○抵達本案KTV後方停車場後,丁○○ 欲趁機離開,而為乙○○、丙○○、甲○○、戊○○及其他4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其他 共犯)所追趕,俟同日22時49分許,丙○○、甲○○、戊○○及其 他共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 犯意聯絡,在本案KTV後方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 鎮○○路0號東港輔英醫院後方停車場,應予更正,下稱本案 停車場),由丙○○徒手拖行丁○○、甲○○以拖鞋1隻(起訴書 誤載為石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毆打丁○○頭部、戊 ○○則以腳踢踹丁○○等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丁○○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丙○○ 、甲○○、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戊○○及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5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 、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第178至179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本案KTV周圍路線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5頁、第77頁、第87至89頁、 第97至101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9、107頁),足認 被告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 ○○共同前往本案KTV,並於抵達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停車場( 起訴書誤認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丙○○、甲○○、戊 ○○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 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 危害狀態,是被告丙○○、甲○○、戊○○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係以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逕予認定如上,併予指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丙○○、甲○○、戊○○此等行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甲○○ 、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甲○○、戊○○之告訴,此有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同年 月12日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丙○○、甲○○、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 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查被告丙○○、甲○○、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固值非難,惟酌以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影響範 圍亦屬侷限,足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丙○○、甲 ○○、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改,且相當程度減免國 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復審酌被告丙○○、甲○○、戊○○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戊○○所涉傷 害罪嫌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撤回狀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綜觀被告丙○○、甲○○、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兼衡被告丙○○、戊○○均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丙○○、戊○○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對 於被告丙○○、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對於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期滿之被告 甲○○而言,被告甲○○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顯難認被告甲○○此等行止,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戊○○僅因 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各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 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丙○○、甲○○、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撤 回狀可憑,復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被告甲○○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丙○○、甲○○、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丙○○、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丙○○、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堪認 獲告訴人諒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丙 ○○、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所 用,此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審酌 該拖鞋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僅為被告甲○○當日穿著前 往案發地點之物,且該拖鞋業經被告甲○○丟棄(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可知倘對該拖鞋宣告沒收、追徵,反而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同案 被告乙○○使用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 4頁),然審酌同案被告乙○○被訴妨害秩序犯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貳、無罪部分所述),自難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手機,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手機乃附表所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債務糾紛,委 託同案被告丙○○尋找告訴人處理借貸2萬元債務,被告乙○○ 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經同案被告丙○○告知告訴人當時位 於本案KTV後,遂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及與同案被告丙○○、甲○○、 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丙○○、甲○○、戊○○ 前往本案KTV,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俟同案被告丙○○、 甲○○、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遂與其他共犯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同案被告丙○○告知告 訴人丁○○所在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請 丙○○幫我找丁○○,且我沒有到本案KTV,我沒有首謀實施強 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同案被告丙 ○○於見到告訴人時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 月21日21時至22時49分間某時許,將告訴人當時在本案KTV 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欲 前往本案KTV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8、12 1、159頁),而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輾轉 得知告訴人在本案KTV後,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 前往本案KTV,俟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告訴人欲趁機離開, 而為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所追趕,俟同日 22時49分許,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即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 本案KTV後方停車場,由同案被告丙○○徒手拖行告訴人、同 案被告甲○○以拖鞋1隻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戊○○則以 腳踢踹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 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9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丙○○、甲○○、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 15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 卷第111至124頁、第161至170頁、第177至180頁),同有上 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訴:因為在場的人都有講到欠款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我是因為向綽號「小馬」之人借款2萬 元而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能否以證人丁○○ 此等證述,遽認被告乙○○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行,顯屬有疑。   ⒉遍觀全案卷證,本院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丁○○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朋友乙○○委託我幫忙找人 ,乙○○告訴我丁○○有欠他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於偵訊時稱:之前我有問1個朋友,該朋友說丁○ ○有欠他錢,所以該朋友請我能不能找到丁○○,剛好我 有另外1個朋友經過本案KTV,就打電話跟我說丁○○人在 那邊,所以112年10月21日22時55分許,我人在本案KTV ,因為我們有問那個人是否是丁○○本人,那個人剛開始 否認,但講到一半,他有要想跑的跡象,我們就有小拉 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只是拜託我協尋,有看到丁○○就通知他一聲,當日我 有打電話給乙○○確認丁○○的特徵、長相,乙○○沒有要求 我們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乙○○是因為乙○○有拜託過我, 有看到人麻煩通知他,讓他與丁○○對接,當時丁○○要跑 走,乙○○沒有教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可見證人丙○○針對被告乙○○委託之緣由(因被告 乙○○及證人丁○○間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內容(被 告乙○○委託伊幫忙找證人丁○○)等節,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且始終供稱:被告乙○○係委託伊於見到證人丁○○ 時,即時聯絡、告知被告乙○○等語,堪認證人丙○○此等 證述尚屬完整、具體,非僅單純迴護被告乙○○,應具相 當程度可信性,從而,被告乙○○有無以委託證人丙○○協 尋證人丁○○之方式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行,殊值有疑。    ⑵再者,互核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聽丙○○說丁○ ○有欠債,這次跟丙○○過去就只是想要找到丁○○而已, 但是一開始找到丁○○的時候,丁○○極力否認他的身分, 所以後來丁○○跑掉被追上我才會動手,不是債主乙○○委 託我毆打丁○○,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們3人詢問他是否是丁○○ ,他否認,丙○○有要打電話去確認該人是否為丁○○,之 後丁○○有承認他就是丁○○等語,並針對檢察官訊問「你 們3人是何時決定要動手打丁○○?」時,陳稱:我們那 時確認對方就是丁○○後,丁○○有跟丙○○講說要看什麼資 料,然後講一講,丁○○就將丙○○推開並跑了,丁○○跑了 之後,他們就去追他,因為我跑不動,所以我就沒有追 他。後來丁○○自己跌倒,就被丙○○、及1個我不認識的 人拉到停車場旁的路中間,我就用拖鞋打丁○○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 到達本案KTV時,丁○○剛好在旁邊的公車停車場,我們 就過去詢問他確認身分,一開始他否認身分,我們就說 要請朋友打電話確認身分,丁○○有撥開我們試圖離開, 然後就開始有一些拉扯動作,丁○○趁我們不備就立即跑 掉,我們追過去途中丁○○有跌倒然後立即爬起來繼續跑 ,跑到他體力下降才被我們追到,追到丁○○之後由丙○○ 與另1個人把他拖到外面道路,不清楚誰先動手打他, 我也跟風趨前用腳踹他,我印象丙○○只有追到人的時候 有將人拖到道路,並沒有動手毆打,不是債主乙○○委託 我毆打丁○○以利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過去找丁○○是要找人,找到丁○○後, 再請債主過來,我們去的目的是到了現場之後,確認丁 ○○是否在現場,到了之後,丁○○真的在現場,再找債主 過來,我自己跟丁○○講說你是否知道有欠一條2萬元的 錢,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要麻煩朋友打給債主過來, 當下有點混亂,我印象中我有跟他拉扯到,之後丁○○就 跑掉,我有看過債主,但我不知道姓名,也不熟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8頁),可見證人甲○○、戊○○亦均否認受 被告乙○○委託毆打證人丁○○,且細譯證人甲○○、戊○○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丙○○、甲○○、戊○○並非一到本案KTV 即對證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係先向證人丁○○確認身分 ,然於確認身分過程中,因證人丁○○逃離現場方衍生後 續肢體衝突,則證人丙○○、甲○○、戊○○與證人丁○○間肢 體衝突,是否導因於被告乙○○委託協尋證人丁○○之行為 ,亦顯有疑義。    ⑶末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丁○○私下跟我借2萬元,但他都沒有還,我就跟我朋友「黑狗」丙○○講,請他幫我找丁○○,因為丙○○是潮州的人,丁○○也都在潮州,我想說丙○○比較可能會遇到他,所以就拜託丙○○找,我只是拜託丙○○找人,沒有拜託他打人,我在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接到丙○○的電話,說找到欠我金錢的丁○○,叫我去東港鎮的本案KTV,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請丁○○在本案KTV等我,我會從屏東市趕到東港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是想要請丙○○幫我找到人,因為地緣關係我住屏東市,丙○○與那附近比較近,我就請丙○○幫忙找人,我只是想拿回丁○○欠我的錢,我沒有叫他們動粗或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始終主張:因為地緣關係,有委託證人丙○○找證人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無法排除被告乙○○單純委託證人丙○○協尋證人丁○○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本院認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22、1 70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人丁○○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4 年2月1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頁、第155至184頁),且本案僅有證人丁○○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 如前述,是縱使證人丁○○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證 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相符,亦僅屬證人丁○○之單一指訴,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應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TDM-113-訴-353-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嫺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黃尹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付款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   帳戶)1 紙。被告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將本件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   ,由被告乙○○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日   」、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   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借現金以行使之   ,致丙○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乙○○。丙○並於同年12月   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5147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再於同年月17日   提示仍遭退票。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承辦人電話告知甲○○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   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   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   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   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   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因而制訂較高之刑   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   ,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   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   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   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   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   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   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   供述;㈡證人甲○○、丙○之證述;㈢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太平區   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   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㈣張嘉   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   提供與被告丁○○之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   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   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   ;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坦承被告丁○○向甲○○取得票號FA0000000   空白支票後,被告丁○○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乙○○,   被告乙○○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丙○借款,以及丙○   方面未獲還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   等客觀事實;惟①被告乙○○稱:伊跟被告丁○○拿到上開   空白支票去向丙○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抵押,同時期伊也還有   抵押另張客票給呂名峻,這張客票的借款已經處理還款了,   伊向呂名峻借款來往一直有借有還,後來伊無法聯絡,雖然   可預見若沒還錢,上開支票可能存入銀行提示,但空白支票   「金額」與「發票日」不是伊填載,伊跟呂名峻說空白支票   不能填寫也不能存入銀行提示,是呂名峻的太太陳美吟填的   等語(見訴卷第131-133 頁);②被告丁○○辯稱:伊合法   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因為伊跟被告乙○○多年朋友,她知道   伊有該空白支票而開口向伊借票要周轉擔保用,加上她也欠   伊的錢,伊不好撕破臉不借,伊有跟她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   、不能存入銀行兌現等語(見訴卷第75-78 頁)。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丁○○扶養),而被告丁○○於不詳時、地,   取得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上開票號FA3874179 空白   支票,且雙方偵訊時亦不否認約於109 年間有債權債務往來   (見嘉檢偵732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雙方於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甲○○傳訊「你跟黃以珊的糾紛別搞到我這邊!我剛從          法院出來」,   被告丁○○回訊「提告啊」、「不跟我的事」、「可以出來          對質沒關係」、「誰搞你」、「我多久沒跟          你一起」、「要告去告」,   證人甲○○再傳「別生氣!我都沒生氣了」、「我知道你要          利用我逼他出來別搞我」、「票是信用問題          別開玩笑」,   被告丁○○則回「跟我沒關係」、「為什麼要害我」等節(   參嘉檢偵7235卷第43-48 頁),由上可見,證人甲○○主要   訴求被告丁○○與乙○○為何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託收   遭退票致影響其信用,反而對被告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   乙事,並無生氣訝異反應或當即質疑被告丁○○擅自偷竊或   非法盜用,復慮及雙方間前述種種情狀,則證人甲○○應係   知情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丁○○。   ㈡又109 年11月間被告丁○○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   向他人周轉以擔保之用,而被告乙○○持向丙○之子呂名峻   調借現金,以及上開填載完備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存入郵局   提示託收遭存款不足退票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2 人不爭執   ,且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復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   ○)、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   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   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員警職   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   6640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   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號FA38   74179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中檢偵27268 卷第27   頁、第39-55 頁、第71-83 頁、第85-87 頁、第103 頁;嘉   檢偵7235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呂名峻借款,兩造基於約定   或為使票據暫時不生效等原因(例如未彙算款項、還款日期   未到),而將上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留空未填載   ,於票據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前揭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   正反面照片所示,其上固經填載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   、發票日「109 年12月2 日」、執票人姓名「丙○」等字體   (見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惟經比對卷內①被告乙○○、   ②證人丙○之簽名筆跡,俱與前揭支票上字體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筆劃勾勒特徵存在肉眼可見差異,明顯書寫習慣   不同。佐以,證人丙○偵訊證稱:被告乙○○拿票向伊兒子   呂名峻調錢周轉,伊的郵局帳戶是兒子在用,應該是伊媳婦   陳美吟將票存入郵局帳戶提示託收等語甚明(見嘉檢偵7235   卷第25-26 頁);及上開支票於109 年12月間由陳美吟存入   提示遭退票一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文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   (見嘉檢偵7235卷第13-15 頁)。則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   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   事證不符。    ㈣再者,被告丁○○、乙○○是否擅自授權填載「金額」或「   發票日」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伊   跟被告丁○○取得上開支票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用發票人   甲○○的印章,之前伊曾跟被告丁○○借過空白支票,持向   呂名峻借款,伊都有正常還款,呂名峻就把票還給伊,伊也   是把同一空白支票還給被告丁○○,這是第2 次跟她借空白   支票,伊都是單純跟她借票、還票,並沒有提到金額範圍或   發票日期,被告丁○○講票不能軋到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   伊持空白支票向呂名峻借30萬元,空白支票只是押在呂名峻   那邊,沒有做為付款之意,伊交代呂名峻說票不能填、不能   軋票兌現,同時伊也持另友人的客票向呂名峻借款,後來伊   失去聯絡,呂名峻把2 筆債務彙算金額填入軋票,之後聯繫   上伊有和呂名峻進行協商等詞(見訴卷第211-219 頁);②   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拿票來借錢周轉有說   不要軋進去,但後來找不到她,才將支票軋進去等語(嘉檢   偵7235卷第25頁)。而無論被告乙○○內心預期想法為何,   其客觀上對外已向債權人明白告知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   不可提示託收甚明,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不知情間接正犯   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空白票據之情形。遑論未記載金額或發票   日,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實際上被告2 人確無「著手   偽造」票據之行為,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已說明如前。  ㈤末以,被告乙○○向債權人呂名峻方面借款金錢往來、有借   有還,甚至案發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卷內   和解書1 紙可查(見訴卷第171 頁),則其是否自始借款即   無履約還款之意或訛詐計畫,顯非無疑,縱被告乙○○一度   無法聯絡、暫未依約還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   週轉不靈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本件關於其2 人犯罪證明   ,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CYDM-112-訴-48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 施志賢依法攔查,黃俊升擔心酒後駕車遭查獲及移置保管車 輛,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施志賢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 辱之犯意,大聲對警員施志賢叫囂「我現在要回去啦」(臺 語,下同),徒手撥開警員施志賢左手(未成傷),持續作 勢毆打及逼近警員施志賢,並接續辱罵警員施志賢「派出所 ..作三小」、「幹你娘雞巴」及「幹你祖媽」等語後逃逸, 而當場侮辱警員施志賢(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貶 損警員施志賢人格尊嚴與評價,經警員施志賢跟隨黃俊升, 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 逮捕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施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 -38頁),並有警員施志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駕駛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卷第7頁、第15- 25頁、第3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 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 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 員警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被告係於警員施志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 辱罵,即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及辱罵之行 為,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簡-1059-2025032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瑋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 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沈嘉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沈嘉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45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 棒,至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 出所(下稱澳花派出所)外叫囂,值班警員石彥賢見狀上前勸 阻沈嘉瑋衝入派出所內,沈嘉瑋明知澳花派出所副所長松曉成 、警員石彥賢及警員謝承勳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手持鋁棒敲擊澳花派 出所外無障礙通道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逮捕沈嘉 瑋後,沈嘉瑋再不斷以「卒仔子」、「吃軟飯」、「操你媽個 B啦」、「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松曉成、 石彥賢及謝承勳,足以影響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依法執行 公務及貶損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40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3-原訴-7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筑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筑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筑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莊博昇,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公 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 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患有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疾病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黃筑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筑萱於民國113年5月19日3時許,遭通報其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滋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接獲報案,據派請員警莊博昇前往現場,經莊博昇 對黃筑萱進行查證身分及勸導後,莊博昇因需處理他案,打 開警車車門欲上車離開現場,黃筑萱明知莊博昇為依法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2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朝莊博昇之背部搥打2下,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博昇執行職務,嗣黃筑萱當場遭壓制、逮 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碰員警之事實。 2 證人莊博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員警即證人莊博昇接獲派案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被告要身分證資料並勸導被告回家休息,嗣因莊博昇接獲另一件派案,欲上車離開現場,被告朝莊博昇之背部搥打2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職務報告1份。 因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員報案稱有人在超商內滋事,員警莊博昇遂前往上址,向被告要身分證資料並勸導被告回家休息,嗣因莊博昇接獲另一件派案,欲上車離開現場,被告站立於警車駕駛座門間,使莊博昇無法駕駛警車離去,被告並朝莊博昇之背部搥打之事實。 4 ⒈刑案照片共11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員警莊博昇打開警車駕駛座車門欲上車離去,被告自後方接近,並站立於車門間、致使車門無法關上,嗣被告朝莊博昇背部搥打2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簡-12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扣案之空氣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紹東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所處社區為「○○○○」 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4月2日1時許,在住處門外之公共 空間內,持大樓滅火器隨意噴灑,嗣經社區保全人員陳昱輝 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曾駿銘 、許峻瑛據報到場處理。然鄭紹東明知曾駿銘、許峻瑛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於曾駿銘、許峻瑛欲上前盤查身分時 ,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35分許, 在上址6樓公共空間內,手持空氣手槍朝向曾駿銘、許峻瑛 施脅迫,多次扣動板機、不斷咆哮「開槍啊」等語,使許峻 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峻瑛之生命安全,又出手毆打曾 駿銘,致曾駿銘受有鼻子挫傷合併撕裂傷0.8公分、右臉鈍 傷、右耳後擦傷0.5公分、左手第2及第4指擦傷0.3公分等傷 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曾駿銘、許峻瑛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曾駿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紹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9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駿銘、證 人陳昱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 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2日 乙診字第113040206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31至35、41至63、113至12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告訴人之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被害人許峻瑛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 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 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空氣手槍恫 嚇告訴人,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則就有關告訴人部分即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住處之公共空間噴 灑滅火器影響其他住戶,經社區保全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 ,竟持社會通念咸認為兇器之空氣手槍(除可擊發子彈外, 手槍本身亦係有一定重量而作為兇器)對到場員警施以脅迫 、不斷咆哮,而員警在無法確認被告所持空氣手槍是否具殺 傷力之情形下,冒著極高生命安全風險上前制服被告,被告 更在過程中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妨害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並確實使員警受到傷害,被告所為確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第 92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不法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易卷第105至109頁),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 工地雜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 第103頁),以及被告母親於另案所陳述被告之身體健康情 況(見審易卷第21至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空氣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所 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易-1193-202503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起子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鈞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妨害員警即被害人李秉洧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因其配偶遭詐騙而情緒不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代工業、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 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2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有積極 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扣案之起子頭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黃鈞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2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下稱南投派出所)辦公室,欲關心配偶李麗珍因遭詐騙案 件之報案狀況,適員警李秉洧正與李麗珍談論案情,黃鈞亮 明知在警政機關駐地之人員極可能為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右口袋掏出其攜帶至南投 派出所、客觀上足認屬兇器之鈍器起子頭1個,持而刺向李 秉洧之肚子,並於配偶李麗珍告知李秉洧係警察後,仍繼續 靠近李秉洧欲勒住其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秉洧依法執行 職務。嗣經李秉洧於同日21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 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秉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派出所11 3年5月28日20時29分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 傷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有起子頭1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罪嫌。扣案起子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 29分許,在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鈍器起 子頭1個刺向告訴人李秉洧之肚子,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併 腹壁血腫、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NTDM-114-訴-3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 偽造之「李濬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連柏淵係中古車業者,明知曾新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 )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匯 豐公司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合作辦理策略 聯盟汽車貸款業務,乃委任曾新銓處理業務招攬及對保等相 關事務,連柏淵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介紹曾新銓代辦賴正 文友人王子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 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汽車貸款事宜,曾新銓並於105年9月19日 ,相約連柏淵、賴正文一同前往中壢夜市附近之麥當勞速食 店,與王子憶辦理對保,並由王子憶在汽車貸款契約書、華 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以及發票日期105年9月22日、到期日105年11月2 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上 簽名蓋章。然因未能覓得貸款保證人,連柏淵竟與曾新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明知李濬宏對保時並未在場,亦無擔任貸款保證人或本票 共同發票人之意,竟仍於前開時、地,以在前揭汽車貸款契 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2「 偽造印文、署押」欄偽簽「李濬宏」之姓名及蓋用連柏淵委 託不詳刻印業者篆刻之「李濬宏」印章之方式,偽造汽車貸 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表示李 濬宏同意擔任王子憶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並由曾新銓違背任 務虛偽在汽車貸款契約書上「對保人/確認人」欄簽名,表 示對保無訛,連柏淵並另在前述金額9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 」欄及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相同方法 偽造「李濬宏」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 各1紙,曾新銓進而持前揭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金額90 萬元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承辦人於同 年9月22日轉交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濬宏對外表彰名義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放款業 務之正確性,並使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 撥付貸款,嗣本件汽車貸款於105年11月22日起即未遵期繳 交貸款,受讓前開債權之匯豐公司乃於105年12月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王子憶、李濬宏催款,進而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 李濬宏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1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宏(他字第820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02-216、242-2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新銓(偵緝字第957號卷第9-10、25-26、87-94、99-100、、111-113、117-125、175-176、183-205、215-244、327-330、333-357、387-389頁)、證人賴正文(他字第820號卷第37至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86-201頁)、王子憶(他字第820號卷第27-28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335-346頁)、黃煜權(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7-226頁)、黃慶忠(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27-235頁)、李惠芳(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36-242頁)之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偵緝字第670號卷第77-83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31-135、263頁、偵緝字第957號卷第61、79頁、他字第820號卷第9、21頁、他字第820號卷第20頁)、告訴人之匯豐公司102年5月4日訂車契約書(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1頁)、匯豐公司之申辦汽車貸款相關資料(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65-325頁)、匯豐公司105年12月2日存證信函(他字第820號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本票裁定(他字第820號卷第5-6頁)、本票裁定聲請狀(他字第820號卷第7-8頁)、匯豐公司106年6月13日匯管字第106006012001號函暨「曾新銓」之人事資料卡(他字第820號卷第57-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6年6月20日華城東字第1060000080號函(他字第820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作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依上開 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係中古車業者 ,僅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配合,而由曾新銓處理受匯豐公司委 任處理汽車貸款業務招攬及對保等事宜,故被告並不為匯豐 公司處理任何前開事務,亦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受託處理事 務之情事,固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 身分之另案被告曾新銓共同觸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 定,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背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 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 文、簽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辦理汽 車貸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堪認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罰可謂非輕。就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觀,並 未見被告實際獲得財物,依此若率論以上開最輕之刑度有期 徒刑3年,堪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八)另被告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因被告並不具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關係,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是無逕予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僅係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擔 保事宜,竟夥同另案被告曾新銓利用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 之機會,未經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並偽造相關申 請文件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除使告訴 人無端遭受債務追索外,致受讓本件貸款債權之匯豐公司無 法求償,而受有損害,更有害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 於後續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已有悔意,並有 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蔬果採購、未婚有5 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 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 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 「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經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匯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李濬宏」之部分, 關係到第三人匯豐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惟匯豐公司之代表人 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即已到庭表 示對沒收共同發票人李濬宏部分同意且沒有意見,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揆以前揭規定,毋庸再裁定命匯豐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沒收程序。 (四)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王子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 正,僅「李濬宏」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 僅就偽造以「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 李濬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 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該項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章、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及印文所屬 之相關申請文件,已由另案被告曾新銓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 匯豐公司承辦人再轉予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委由他人偽造之「李濬宏」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05年9月22日 王子憶 李濬宏 新台幣90萬元 105年11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1 汽車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契約書下方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甲方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3-24

TPDM-113-訴-760-202503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行所載 之「居留室」,均應予更正為「拘留室」、②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予補充為「案 經林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 ,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不再另論以 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林柏凱施以撕咬左手臂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臂擦傷之傷害,且損壞拘留室之監視器,妨害員警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林柏凱等人據報前往 處理,詎高子安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柏凱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 凌晨0時13分許以嘴巴撕咬警員林柏凱之左手臂,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林柏凱執行公務,致警員林柏凱受有上臂擦傷 之傷害;復於114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後留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居留室期間,竟基於毀損、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居留室內之 監視器,致監視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撕咬警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公物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4

TYDM-114-桃原簡-53-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李志誠 王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68號),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 時12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 斗南魚湯聚餐,因故與同在上址用餐之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 ,詎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縱明知斗南魚湯位處開放式建 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 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在斗南魚 湯店內及周遭道路上,以徒手推擠、拉扯陳致良(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偵查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良、證人即被害人妻子 蕭禮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斗南魚湯老闆娘徐雪 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斗南魚湯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最初固非基於妨害 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在斗南魚湯,然依上開說明, 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換言之,被告3人縱使係因酒後聚餐而前 往上址,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後來係因故 偶然與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並引發肢體衝突,然參以卷附 之斗南魚湯所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案在場之證人陳致良 、蕭禮琁、徐雪真及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與被害人 之肢體衝突,係從斗南魚湯之店內持續拉扯到店外道路上, 而當時雖為深夜時段,但斗南魚湯內往來用餐民眾相當多, 事發當時用餐民眾亦關注衝突事態發展,並有向警方報案, 堪認被告3人於衝突發生後,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具有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 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上揭方式聚眾妨 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可能性升 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又因渠等聚眾衝突之地點處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是渠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自 白犯行,已有充分表達對渠等失當行為反省之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3人於事發前10年內,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3 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妨 害秩序之時間短暫,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之犯罪情 節,以及被害人對於被告3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3人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渠等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既 已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破壞 尚屬輕微下,本院認被告3人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堪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渠等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3人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且為使渠等能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許強化渠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渠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3人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ULDM-114-簡-10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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