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營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張國清」均更正為「張清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 供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等賭具供賭客張國清、吳長 福、林禾、林銘宓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為1桌 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 林學良則每將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 1月24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 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400元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賭資9,400元,為證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所有 ,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21

ILDM-114-簡-171-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志偉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劉宥祥聯繫,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彩虹菸,並完成交易。嗣警方查獲劉宥祥非法販售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劉宥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反、29至33反 、81至83、115至1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45反、第65至71、77、89至105反頁),復有行動電 話1支扣案為憑。又被告出售予劉宥祥之彩虹菸,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婉婷,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65至7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予 劉宥祥(共3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日 2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 112年9月6日 23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3 112年9月7日 2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025-03-21

TYDM-113-訴-105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華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宏華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宏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阮文全共同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 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 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依同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6號   被   告 林宏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華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而意圖營利,為牟取仲介報酬,與越南籍失聯移工NGU YEN VAN TOAN(中文姓名:阮文全,下稱:「阿全」)。通緝 到案後另行偵結)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宏華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媒介其指 示「阿全」找來之外國人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 為黃俊達從事採收紅蘿蔔之工作,由「阿全」駕車載送至工 作地點。約定由黃俊達支付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另給予林宏華每日4000元之報酬。「阿全」於113年3月 6日找來在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NANANG NURJAMAN、WAHIDIN 、AHMAD AL AKBAR、MUKTAR BARI、RENDY MANALA PUTRA、S ATRIO UTOMO、SAEFUL ARIFIN、AGUS MUNTARI、KUWATINAH MARSAM、SAEPUDIN、NUR RUDIN MUKOLIS及越南籍HO THI DI EM KIEU、NGO THI VAN、LE THI HONG THAM等14名外國人至 上開農地採收紅蘿蔔之工作,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當場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林宏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仲介「阿全」找來之外國人至黃俊達之農地 採收紅蘿蔔,每日向黃俊達收取4000元。(否認 意圖營利。辯稱:向黃俊達收取4000元是代轉交 給「阿全」做為車馬費。)   證據2:證人黃俊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找被告調工人採取紅蘿蔔,工人每人每日 工資1400元,除工資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在工作現 場交予載工人到農地之司機(阿全)外,被告另要 求以載送工人的車輛大小計算其報酬,小台車( 約305噸,可載10多人)每日4000元,大台車(約1 3至15噸,可載50至60元)每日1萬1500元等情。   證據3:證人謝榮男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謝榮男於紅蘿蔔採收期間受僱於黃俊達,在 本件農地負責管理工人及指派工作事務,查獲當 日係「阿全」駕車載14名外國人至該處工作,每 日每人工資1400元,於當日工作結束後由證人謝 榮男交予「阿全」轉交予工人。「阿全」也算是 1個工作人力,也是領工資。   證據4:證人林政錡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林政錡係被告之子,於警詢證稱查獲之14名 外國人係被告介紹給黃俊達,黃俊達因為缺工, 找被告幫忙調工。黃俊達於113年3月8日聯絡林 政錡交付2萬4000元(每日4000元)予林政錡轉交 被告。   證據5:NANANG NURJAMAN、WAHIDIN、AHMAD AL AKBAR、      MUKTAR BARI、RENDY MANALA PUTRA、SATRIO UTOMO、 SAEFUL ARIFIN、AGUS MUNTARI、KUWATINAH MARSAM、 SAEPUDIN、NUR RUDIN MUKOLIS、HO THI DIEM KIEU、 NGO THI VAN、LE THI HONG THAM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在上開農地從事採紅蘿蔔工作被查獲之事實。   證據6:查獲現場照片5張。   待證事實:查獲14名外國人在上開農地工作。   證據7: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待證事實:查獲之NANANG NURJAMAN等14人為外國人。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99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淮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貳佰捌拾包(含包裝袋貳佰捌拾個)及IPHONE XS手機壹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朱振坤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 包共計20包予朱振坤。 二、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咖啡包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南區台17線道路「黃金海岸」附近,以28000元之價格, 向綽號「劉福」之人,購買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280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於同年月7 日3時50分許,因與其女友黃奕蓁發生糾紛經警至其所居住 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1室處理時,黃奕蓁乃 當場向警方舉報莊淮淙持有毒品,經莊淮淙同意搜索後,在 住處天花板處扣得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8 0包及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莊淮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奕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8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及證人朱振坤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 」於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80 包、扣案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佐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交付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20包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扣 案手機中被告與朱振坤間之相關毒品交易對話內容,於112 年6月7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被告自行坦承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朱振坤之犯行,被告自首供出犯罪事實,請准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警方據報於112年6月 7日至被告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0包後,於當日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被告 手機內容,發現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警卷第137至139頁),該內容包括數量、價格、時間等 資訊,依照警察的工作經驗已可判斷係屬可疑毒品交易對話 內容,且警方詢問被告關於「超渡蜜蜂」的真實身分,被告 亦未在第一時間供出,而警方發現被告手機內上開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時,已有具體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是警方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後始供承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能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80包,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 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之動機、態樣、手段類似,犯罪類型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計280包,經鑑定含有Mephedrone 成分,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包裝袋280個與內裝之毒品無法析離,爰予一併沒 收。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取得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03公克、驗後淨重2.03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382公克、驗後淨重2.98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28,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41公克、驗後淨重2.052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29公克、驗後淨重2.0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4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88公克、驗後淨重2.4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38公克、驗後淨重2.22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0個) 6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7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87公克、驗後淨重2.34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5個) 1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4,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038公克、驗後淨重2.780公克 9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個) 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674公克、驗後淨重2.385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40個) 14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42,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21公克、驗後淨重2.26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訴-66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朝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朝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密碼單1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 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重利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本案經營 期間約1年,3個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均多達數百萬,違法程 度並非輕微。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支、密碼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賭博犯行 ,堪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凃朝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朝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 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作為經營「運動賽 事」及「今彩539」之賭博場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 入「禾發」、「金沙」、「聯鉅」等賭博網站並登入其所註 冊使用之帳號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提供賭博 網站會員帳號與暱稱「海哥」、「J董」、「小星」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藉此牟利。上開 「運動賽事」及「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各類運動比賽 及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以賠率1比1與賭客對 賭輸贏,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凃朝鵬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 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於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密碼單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朝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0 頁,本署114偵4198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內容截 圖(含第25頁密碼單1紙)在卷可稽(南市警六偵000000000 0卷第11、13、15-17、19、21、23-3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 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 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 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 」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如在網 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 賭,亦屬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提供「運動賽事」及「今彩539」賭博場所,分別 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 質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 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密碼單1紙,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性質為賭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36-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育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育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後,輸入其向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 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bdb61060」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 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為以該網站選擇之運動賽事輸贏讓分 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下注,並 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與該「泰金999」賭博 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蕭育欣即以此藉運動賽 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 續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於每週至臺南市官田區 郭順法住處,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當週輸贏賭金。  ㈡蕭育欣另與郭順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由郭順法提供賭 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具有代理權限之登 入帳號及密碼予蕭育欣,使蕭育欣得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與 不特定賭客,並可查看其所開設之會員下注輸贏情形,蕭育 欣於取得上開代理權限後,遂於同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月 底,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供其友人羅喬俋等不特定賭客在「 泰金999」進行線上簽賭,以前述賭法,供賭客與「泰金999 」賭博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賭客賭贏即可獲 得賭金,未簽中則賭金歸郭順法所有,並由蕭育欣負責向下 線會員結算收取款項,再面交與郭順法,蕭育欣則可按其下 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以每1萬元可獲得150元之方式計算運營 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 利(郭順法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羅 喬俋所犯賭博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 定)。嗣因郭順法與羅喬俋於113年1月底因發生賭博糾紛, 郭順法在「泰金999」總代理之權限因此關閉,且於同年2月 21日因住家遭人潑漆而報警處理,並告知上開「泰金999」 賭博網站之營運情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順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喬俋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蕭育欣與郭順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蕭育欣與羅 喬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㈣羅喬俋所下賭注明細截圖3張、蕭育欣代理之會員帳號下注資 料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郭順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 止,固曾陸續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 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 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 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 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 行為;故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先後多 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前述 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在「泰金999」網站賭博之行為,因被告需登入帳號 、密碼始能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形同係在封閉、隱密之空間 進行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即難認被 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被告 在此段期間內在網站簽賭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逕以111年1月14日始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相繩,併此指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藉由在賭博網站簽賭、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 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件被告自身網路賭博之時間、擔任代理而聚眾賭博之規 模與時間,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代理之規模非大,下線 會員人數非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嚴重,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本案犯行實質上未獲利、都輸掉,抽的 水錢也扣在賭金裡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4頁至第35頁), 而一般人在進行賭博相關活動時,本多僅關注自身整體輸贏 一事,且會將款項混算,是被告對於實際犯罪所得因整體混 算之結果,依其記憶已難清楚區分釐清,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自身賭博、擔任代理期間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80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22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 博風氣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場營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暨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定 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撲克牌5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4,7 00元,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抽頭金2,000元,據其供承明確,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簡-74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松甫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洪清木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雋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參 與 人 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育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0 、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清木犯如附表一編號1、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王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與人李鳳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育仕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 稱「達美樂24H」、「卡斯特在線等」、「拿坡里24H」販毒 集團,負責補充毒品、提供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 家作為倉庫存放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每日薪水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王雋強及洪清木於112年11月加入上述販毒集 團,渠2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灰色Hon da CRV,下簡稱「A車」)前往與購毒者面交,負責交付毒品 及收取買賣價金(王雋強負責白班、洪清木負責晚班),渠2 人向購毒者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於每週一扣除薪水後, 上繳給蔡育仕(每日薪水不論多少趟次均為4000元)。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 能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王天懌等人。嗣因員警據報循線追緝,並 於113年1月30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3、17 、20、22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被告王雋強僅 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其餘均 坦承不諱,詳後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3-31、252-257頁;偵卷第55、71、84頁;聲羈卷第 52、60、70頁;本院卷第451頁),復與證人王天懌、余東 逸、陳玉婷、林孟穎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5 -409頁、偵卷第43-45、241、254-257、325-327、344、352 、3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天懌與WeChat帳號「達 美樂」對話紀錄、被告王雋強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45-49、51-57、61-69、71-81、163-183、185-193、 301-307、323-329、331-36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 13年5月8日刑理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0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 而附表二編號1、3、17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審 酌各該咖啡包、愷他命與經抽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外觀均相 同,且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愷他命均係蔣子翔交給我,準備用來販賣等語;於偵查時稱 :小蜜蜂車上貨不夠時,蔣子翔會打電話叫人送貨給我,我 再跟小蜜蜂約時間,將愷他命、咖啡包交給小蜜蜂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都是要拿來販賣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於偵查時稱:補貨的是蔡育仕等 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該等咖啡包、愷他命均係由集團上 游交付予被告蔡育仕,再分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載運予購 毒者,來源同一,堪認該等咖啡包、愷他命亦均含有相同之 毒品成分,足認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 天4000元,大概賺了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被告 王雋強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4000元,應該賺了十幾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自堪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咖啡包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㈢至被告王雋強雖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 成分,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王雋強係因生活所迫加入販 毒集團,案發前並無販賣或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前科,擔任之 角色亦僅為小蜜蜂,無從認識販賣之毒品內容物為何,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參與實行親 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製程所用物 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如何製作,我也沒有問毒品來源,我只知 道那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而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 ,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 ,被告王雋強就本案咖啡包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仍 決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王雋強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 含有何等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 ,亦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王雋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雋強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2、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前持有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應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育仕、王雋強就 附表一編號2、3、4、6;被告蔡育仕、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 5、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 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毒品 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 、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 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 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 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 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雋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毒品咖 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451頁),惟其 歷次自白均不否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 王雋強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育仕、王雋強雖分別供 陳渠等毒品來源分別為蔣子翔、吳宗憲,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因僅有蔡育仕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目 前蔣子翔因案通緝中,本隊尚未查緝到案;吳宗憲因僅有王 雋強單一指述其為集團總機身分,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 未查緝到案,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回覆:蔣子翔現為其 他單位通緝中,尚未緝獲;吳宗憲未因而查獲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 11372265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檢 信翔113偵6564字第1139077104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75、283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蔡育仕在集團中僅擔任類似倉儲補 貨人員之角色,報酬最低,本案交易對象僅有4人,涉犯情 節及利益非鉅;被告洪清木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擔任小蜜 蜂角色,非犯罪核心;被告王雋強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得 利益非鉅,非大盤或中盤毒梟,屬社會底層毒品交易模式, 危害較小,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蔡育仕、洪清 木、王雋強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 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另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 號1、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犯後坦認犯 行(被告王雋強僅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 品成分,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 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人數,併考量被告蔡育仕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被告洪清木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被告王雋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均未主張累 犯),兼衡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對象為4人、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 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件考量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前揭所述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 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13年5月8日刑理 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自屬違禁物性 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 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83-84頁);被告王雋強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衡諸本案被告蔡育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 日、112年12月17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18日,共5 日,其領有薪水為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被告 洪清木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 年1月29日、112年11月28日,共2日,其領有薪水為8000元( 計算式:4000×2=8000);被告王雋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8日,共4日,其領有薪水為1600 0元(計算式:4000×4=16000),分別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4044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 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452頁);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 金290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454頁),並審酌被告蔡育仕、王雋強上開 所述與前開認定其等之分工模式相符,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6、20所示之現金29000元、404400元,此部分已可蓋然性 認定係被告蔡育仕、王雋強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蔡育仕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8至10、1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雋 強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蔡育仕、王雋強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41-142頁),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案無關,然其於警詢時稱此 係用以開啟車內暗櫃之器具,警方搜索時,是我主動打開暗 櫃,給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251頁),衡諸其於警詢時陳 述具體詳細,應較可採,可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即參與人李鳳英係公訴意旨認 被告洪清木、王雋強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登記名 義人,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1 2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說明。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車輛,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業據被 告洪清木、王雋強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51頁、聲羈卷第70-7 1頁、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 衡諸被告王雋強於警詢時稱:公司特別設計販毒車輛,將毒 品藏在車輛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要用工具才能打開等 語(見警卷第251頁);於偵查時稱:車輛中央扶手區有暗櫃 ,暗櫃裡面就是用來放毒品,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我是負責 早上8時到晚上8時載運毒品,而晚上8時到早上8時就是洪清 木負責載運,我會把車輛交給洪清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52 頁、羈押卷第61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我駕駛該車 輛載運毒品,白天是王雋強駕駛,晚班再交由我駕駛等語( 見聲羈卷第70-71頁),衡諸該車輛特別設計藏放毒品之暗櫃 ,且全天候分別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駕駛該車輛載運毒品 等情,足徵該車輛係專供載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以實現犯罪之交通工具,而承前所述 ,本院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職權裁定第三人李鳳英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4年1月23日踐行審理程序時到場, 已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爰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車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係本案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 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雄檢冠翔113偵24189 字第11490172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然觀諸該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主文 1 113年1月29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8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8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王天懌,而因被告王雋強僅交付3包,被告洪清木依指示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於左列地點補送3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及心正路路口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陳玉婷收取現金25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113年1月22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112年12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與文鳳路路口處 購毒者余東逸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余東逸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余東逸,當場銀貨兩訖。 余東逸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2年11月28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900元之代價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洪清木誤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洪清木將3包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天懌。後因王天懌向販毒集團反映因被告洪清木多收取100元,販毒集團再於當日14時28分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至左列地點,再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並向王天懌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南屏路路口處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113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公有停車場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12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洪清木向陳玉婷收取現金1200元,被告洪清木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從何人扣得 應否沒收 1 孫悟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6包(驗前總淨重270.33公克,純度5%,純質總淨重13.51公克) 王雋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紅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5.3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共30包(總毛重80.5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牛皮信封袋25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白色信封袋8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現金290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7 綠色小扁鑽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紅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黃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紫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SIM卡3張 不予沒收 12 白色卡片3張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手機1支(IPhon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第三人沒收) 16 IPhone 手機1支(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清木 不予沒收 17 愷他命共70包(驗前總淨重175.09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值淨重145.32公克) 蔡育仕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不予沒收 19 夾鏈袋2包 不予沒收 20 現金4044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21 K盤2組 不予沒收 22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手機4支 不予沒收

2025-03-20

KSDM-113-訴-280-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 、監視器貳台、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 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2 月17日19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同 欄一第12行「搬風骰1個、賭資1萬2,000元及賭資籌碼等物 」應更正為「搬風骰1個、監視器2台、抽頭金1,200元及賭 資1萬2,000元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 局」應更正為「中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 間某日至113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監視器2台、抽頭金 新臺幣1,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1 萬2,0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應由警方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志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搬風骰、牌尺等賭 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及通訊軟體   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4 人1桌,以擲骰子決定莊家,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 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自摸決定輸 贏,自摸者則需支付王志傑1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上限抽 頭金為6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志傑及賭客莊勝偉 、謝佳靜、王吉梅及李宜芳,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 風骰1個、賭資1萬2,000元及賭資籌碼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莊勝偉、謝佳靜、王吉梅及李宜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個 、牌尺4支及賭資籌碼,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20

PCDM-114-簡-389-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