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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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瑀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晨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 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18 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Telegarm 暱稱「Randy Kush」向暱稱「Ant」、「金給力」之張璟文 、朱加展(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代價,先後購入大麻菸油 10罐(共1,000毫升)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再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此 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大麻菸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2分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lerie」之成 年女子聯繫,雙方約定無償轉讓附表編號1中之少量大麻予 「Valerie」施用,惟李晨瑀尚未交付大麻前,即於翌(8) 日為警逮捕而未遂。  ㈢嗣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現場及於李晨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Ant」、「金給力」及「Valerie」 、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1頁、 第45至55頁、第5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5 9至1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第166至16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 、㈡部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欲轉讓予「Valerie」之大麻數 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處罰標準,亦 未見同法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 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 就事實一、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屬轉讓禁 藥未遂犯行,然起訴意旨已敘及大麻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轉讓予「Valerie」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事實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具體供述其與「Ant」、「金給力」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提供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資訊,後員警循線查獲張 璟文、朱加展,張璟文、朱加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 ;佐以上開起訴書內敘明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璟文、朱加 展,堪認就事實一、㈠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 減之。    ⒌辯護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考量被告購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菸油數量,尚非零 星少數,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 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購入大麻菸油並起意販賣,亦欲 轉讓大麻予網友施用,所為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欲轉讓之毒品 種類、數量,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莊業務工作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7頁),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 ,並為戒除毒品而積極就醫治療失眠及憂鬱狀況(參卷附之 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67至98頁),已見悔意。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欲轉讓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菸油彈則係從附表編 號2購入之大麻菸油分裝而出,且意圖販賣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56頁、第145頁),又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 載),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包裝容器,因沾附有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 袋、包裝容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事宜所用等節, 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屬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大麻(大麻花,含外包裝) 4包 合計淨重382.88公克,驗餘淨重382.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 2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容器) 11罐 總毛重2,519公克,取樣0.15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大麻菸油彈(含外包裝容器) 100支 總重1,377公克,取樣1,426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毒品之用 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 5 大麻空菸彈 1盒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6 封膜機 1臺 7 真空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大麻吸食器 1組 10 分裝針筒 1組 11 手機 2支 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025-01-08

TYDM-113-訴-79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及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於113年2月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 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6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 公克)始悉上情。 二、王俊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同時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雞腿」之男子取得同時含有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斯時 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三、王俊皓取得上開毒品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 GNAL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之 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另行基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 16日0時許,由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以「營業中 歡迎 來電 菸酒現貨......數量有限完了就沒了」等圖片文字散 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2 月1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 雙方以「妞、飲」代表「愷他命、咖啡包」以商議交易如附 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之2包之毒品事宜,雙方 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王俊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雞腿飯」聯繫,「雞腿飯」並指示王 俊皓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交付前開毒品,王俊皓因 此取得報酬3,000,遂由王俊皓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欲販 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即如附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 之2包所示之物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俊皓表明身 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至25頁、第109至111頁,毒偵字第12 66號卷第7至12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2第71至77頁、第 132頁),復有113.02.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 「雞腿飯」之對話)、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手機1 支(見偵字 第6070號卷第35至41、47至57、165 至175、179、185 至18 9頁)、113.02.01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與員警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 45至47頁、第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525號)、113.02.01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1至63頁、毒偵字第894卷第91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 07125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 偵字第6070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47至149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 161號)、113.03.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 卷第33、37至38頁)、113.02.01王俊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6070號 卷第59頁)、被告113.02.01查獲毒品案件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第6070號卷第65頁)、113.02.01信義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7至83頁)、 員警113.2.15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22頁)、 被告王俊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1頁)、113.03.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至23、29頁)、 113.3.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1至32 頁)、113.3.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再 者,依被告所述,其此次販賣毒品的利潤約可賺得新臺幣3, 000元(見本院卷2第133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 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就販賣 品毒品未遂部分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所辯(見本院卷2第13 6頁),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部分,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附表編號2 至7號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三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 號8號其中2包)與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 附表編號2至7號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係同時 取得後伺機販賣(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9頁,本院卷2第133 頁),依前揭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第9至11號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各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 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二及三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其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事實,即認 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①、②及③再經本院以以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 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 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 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 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 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 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 分,其行為態樣迥異,此部分亦不予加重。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 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78255號函(見本院卷2第99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6.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 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4歲之 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 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 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再予酌減其刑。  7.小結: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1加重事由及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 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除施用毒品外,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1第17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2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 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未遂及持有附表編號1至2號、4至6號之第三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7及8號之第三級毒品 ,均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所用,均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2第136頁),均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 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13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混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均已製成錠劑之第二級及第三級之混和毒品,均顯難 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因鑑驗而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00 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便員警並無購買真意,業 經被告自陳事先已獲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0包 驗前總淨重28.35公克,取樣1.21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41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辛普森) 9包 驗前總淨重20.39公克,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835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金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2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908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綠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19.80公克,取樣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58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藍色) 1包 驗前淨重1.67公克,取樣1.23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1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 1包 驗前淨重1.92公克,取樣1.20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24公克) 7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 1袋 驗前淨重1.663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驗餘淨重1.63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171公克 8 白色結晶 4袋 驗前總淨重2.842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39公克 9 紫色六角形錠劑 19粒 驗前總淨重19.0870公克,取樣0.3925公克,驗餘總淨重18.694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米白色圓形錠劑 10粒 驗前總淨重9.9470公克,取樣0.1790公克,驗餘總淨重9.76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綠色六角形錠劑 17粒 驗前總淨重16.6820公克,取樣0.5561公克,驗餘總淨重16.12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行動電話 (IPHONE XR)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2025-01-08

TPDM-113-訴-99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首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首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首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及2月6日,向林羽茉(由 檢警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海洛因約半兩(即18.75公克),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為警於113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林首箔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首箔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203頁至第2 0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190頁、第198頁】,核 與購毒者即證人曾稚庭、王麗珠、黃東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 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81頁、第429頁至第440頁、第4 67頁至第479頁、第517頁至第54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通聯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 與黃東輝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 124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7頁至第466頁、第505頁至 第515頁、第573頁至第59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沒有辦法工作, 2個姊姊每個月會給生活費各1萬元,雖然1次花那麼多錢購 入毒品,但0.1公克的海洛因其要1週才會用完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上面的藥 頭1次拿比較多量的海洛因,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2 3頁)。基此,被告因無法工作賺錢,為謀取價差,而先向 上游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大量毒品後,再轉賣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已該當販賣毒品行為無疑;至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 告已將毒品交予曾稚庭,雖曾稚庭尚未給付價金,然係經被 告同意曾稚庭以賒帳方式延後付款(見偵卷第182頁),故 仍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 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羽茉,員警並因而查獲林羽茉之販賣 毒品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393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認被告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惟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免除其刑之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有3人,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 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沒有工作、與母親及哥哥同住、2位姊姊每個月會給 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 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 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 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員警於113年2 月21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被告自陳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見偵卷第16頁、第49頁),核屬如附表一編號15(即11 3年2月7日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主文欄內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有 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均非 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數量 主文 1 113年1月11日 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11日 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11日 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5日 2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月16日 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19日 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1月20日 16時2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永福街與柳州街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1月25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1月27日 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1月30日 2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2月3日 9時4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桂林路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2月4日 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2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2月7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6 113年2月21日 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500元 1包 (未滿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2月21日 1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賒帳)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粉末檢品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52公克,驗餘淨重5.48公克)。 見偵卷第279頁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7 顏色: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1頁 3 針筒及夾鏈袋1批 4 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

2025-01-07

TPDM-113-訴-572-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第34572號、第35591號、第3 5893號、第3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張慈云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5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00公克予張吉利,並當場向張吉利收取24萬元,而完成 交易。 ㈡、張慈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張吉利住處內,以3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予張吉利,並當 場向張吉利收取現金27萬元,餘款4萬元則由張吉利匯入張 慈云指定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㈢、嗣張吉利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於113年5月15日23時10 分許,撥打Facetime與原先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張慈 云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張慈云遂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Facetime中與張吉利談妥交易175 公克之海洛因後,依約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許,前往張 吉利上址住處欲進行交易,惟於途中,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 街373巷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 因,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㈣、張慈云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0時4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綽號「菲菲」之人 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 伺機販售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經警於上開㈢所示之 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 ㈤、張慈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 於上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大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吉利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張慈云涉 嫌毒品案現場錄影譯文、亞曼尼汽車旅館住宿客戶資料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 六、八、十、十五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黃立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給張吉利是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張慈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我會從要販賣的毒品中抽一些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 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慈云 就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另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則尚有未洽;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故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 出即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 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 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張慈云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然查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 大麻是我一個朋友送我的,我沒有要拿來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7頁),已難逕認被告張慈云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在 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慈云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毒品,除單純持有外尚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不得遽行 推定被告張慈云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是以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程序已就被告張慈云所犯變更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張慈云亦坦承犯行,且上開變更罪 名之法定刑亦較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為輕,無礙被告張慈云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慈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依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取得之時間亦相異,難 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慈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黃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黃立翔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 其犯罪情節觀之,本案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爰就其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所示各該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黃立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 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該犯行,供出其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黃順清所購得,且黃順清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慈云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38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是被 告張慈云所為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菲菲」之洪巧慧所購得等語(見偵26620卷第182至185頁), 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據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 將洪巧慧拘提到案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1頁),但洪巧慧此部分販賣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又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另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向黃鵬宇、吳星妤、綽號「小陳」之人所購得等語,惟警方 並未因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等人販賣毒品之犯嫌等 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綜上,難認被告黃立翔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5、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張慈云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院考量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欲販賣之之海洛因數量均高達175公克,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均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 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被告張慈云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販賣及持有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慈云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 院審酌被告張慈云上開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所侵害 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 張慈云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 一、㈢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 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各情,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在卷,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慈云 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 為違禁物,皆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 慈云為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慈云此部分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立翔為本案販賣 毒品時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24萬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款項,其中31萬元為被告張慈云 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張慈云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 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翔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 許,由被告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張慈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道路停放後,被告黃立翔故意下車 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張慈云一人, 再由被告張慈云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進入上開 地址3樓張吉利住處內,由張吉利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其 餘價金以4萬元匯入被告張慈云指定帳戶內、即總價金為31 萬元之代價,再由被告張慈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 克予張吉利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 黃立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立翔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慈云、證人張吉利之證述、警局查獲 藥腳、上手結構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被告張慈云使用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證人張 吉利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清單、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 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立翔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與張慈云一起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我當天會駕 駛車輛到該處是因為要與張慈云一起回苗栗放車,對於張慈 云這次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據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黃立翔並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立翔雖有駕駛車輛 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但互核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證詞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黃立翔抵達該處時, 張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並未有起訴書所載「 黃立翔故意下車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張 慈云一人」之情形。此外,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黃 立翔就本次之販賣毒品,與張慈云間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立翔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吉利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張吉利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我是先撥打Facetime與張慈云談好購買海洛因 的事情,再由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到我住處內 將海洛因賣給我,海洛因是由張慈云交給我,購買海洛因的 錢我是直接交給張慈云,整個交易的大概20分鐘完成,過程 中黃立翔都沒有在場,這次的交易與黃立翔無關等語(見偵 26619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的交易是張吉利撥打Faceti me給我說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要賣海洛因給張吉利 ,與黃立翔無關。因為我當時要與黃立翔一起回苗栗,所以 黃立翔才會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輛至張吉利住 處附近,黃立翔抵達時,我與張吉利的毒品交易已經完成, 黃立翔抵也不知道我到該處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相符,可認被告黃立翔事先並未與張吉利 商談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宜,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未出面交 付毒品予張吉利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 ㈢、再者,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張慈云於113年 5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熄火後下車,而被告黃立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7日22時36 分許始抵達該處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偵26619卷第81至89頁),可見被告張慈云所駕駛之車 輛先抵達後,經過36分鐘左右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輛才抵 達,且依證人張吉利上開證述被告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 時許到其住處內,約20分鐘即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觀之,足認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抵達該處時,被告張 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且被告黃立翔抵達後始 終未上樓至張吉利之住處內,張吉利亦未下樓與被告黃立翔 碰面,是要難認與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黃立翔有何關聯。此 外,卷內亦缺乏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黃立翔就本次毒品交易與 被告張慈云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黃立翔確有與被告張慈 云共犯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立翔有罪 之心證,該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一、㈣ 張慈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五 犯罪事實一、㈤ 張慈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7包(驗前總淨重338.35公克,驗餘總淨重338.21公克,總純質淨重259.4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標的及販賣所剩餘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包(驗前總淨重1611.3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1.27公克,總純質淨重1208.5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前淨重2.8411公克,驗餘淨重2.753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 四 毒品吸食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五 新臺幣現金 38萬元 其中31萬元為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超過之7萬元與本案無關 六 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八 電子磅秤 2台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九 壓鑄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 分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一 黃金項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二 黃金手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三 黃金戒指 1只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四 黃金金牌 1片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五 鉛筆袋 1個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六 外包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七 Samsun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3號) 1支 黃立翔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八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立翔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用

2025-01-07

TCDM-113-重訴-1305-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政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 由許政弘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藥錠、 粉末一批(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交付甲○○保管而共同 持有之,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因甲○○自112年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警方之網路巡邏帳號聯繫,並 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俟雙方相約見面,警方乃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2月26日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 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1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 經甲○○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同意帶同 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經警得其同意 於112年2月26日11時4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 、141、145-1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被告 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2、20-26、29-61頁、偵卷第25-2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 第14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政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帶同警方前往其住 處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毒品,有被告112年2月26日10時 15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衡 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 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高達636. 53公克,倘實際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所為助長毒品犯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弟弟數年前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祖母因病失能,需委託居家照護,被告因此向銀行借貸而負 債甚多,現與父親共同從事大理石石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至5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7-79、149頁),並有其所提工作證明、其弟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其祖母之照片、居家照護費用收據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25-26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鑑定結果 1 一粒眠(4粒,含袋重1.24g)1包 (編號4) 編號4: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0.7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6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2 一粒眠(33粒,含袋重6.38g)1包 (編號5) 編號5: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6.1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00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3 一粒眠(337.5g,含袋重)1包 (編號8) 編號8、9-1至9-7: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983.9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3.79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9.83公克。 4 一粒眠(657g,含袋重)1包 (編號9) 5 喵喵(1100g,含袋重)1包 (編號10) 編號10: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120.21公克(包裝重22.73公克),驗前淨重1097.48公克 ㈡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3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636.53公克。 6 不明藥錠(12顆,3.6g含袋重)1包 (編號11) 編號11: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2.27公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9公克。 ㈡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razodone。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5 夾鏈袋1包 6 電子磅秤1台

2025-01-07

CYDM-113-訴-13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緯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惟其前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彥」之人(下稱「 黃文彥」)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2年7 月7日4時59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部分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繼續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嗣李俊緯 於112年8月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李俊緯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俊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而 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75至279、281至2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24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 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9至56 、1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3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19至223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 再行賣出,或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 始起意營利販賣,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故在行為人持有毒 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思而販入,或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 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 關。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 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 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 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 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 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 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 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慣 習(偵卷第21、88頁),而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當日,被告即曾接受尿液檢驗,嗣經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 ,被告當日所排放之尿液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68816)(偵卷第149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8816)(偵卷第145頁)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辯稱其購入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語( 偵卷第89頁),尚非全然無稽。 ㈢、警方查獲被告隨身所攜帶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數量雖達15包,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 淨重亦達30.273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 (偵卷第175至176頁)。然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及數 量,或因施用毒品者之施用頻率、數量、資力或販賣毒品者 可提供之數量等原因而有所不同,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本無 一定規律可循,況施用毒品者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一次購 入數量較多之毒品,以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避免因頻繁 交易而提升遭查獲之風險,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故自難以本 案警方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 量非少,即逕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該等毒品。 ㈣、警方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其中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已分裝為15包,其中10包重量介於0. 97公克至1.01公克間,其餘5包重量則介於5.17至5.21公克 間,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6頁),而經 警方檢視被告於遭查獲當下所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則恰 巧載有「1小」及「1大」等文字,此有上開備忘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107頁)。然查: 1、關於警方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先前係如何進行 分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黃文彥 」購入上開扣案毒品時,就已經分裝成如同警方查獲時所拍 攝之情形等語(偵卷第22、198至199頁、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而觀諸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扣押後所製作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43頁),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並 未同時扣得分裝袋等常見用以分裝毒品之物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前揭扣案毒品係由被告所分裝而成,故上開扣案毒品 是否係由被告進行分裝,尚屬有疑。況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 用而將購入之毒品分裝攜帶,亦非事理所無,是縱認前揭扣 案毒品係由被告購入後自行分裝,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係為伺 機販售上開扣案毒品,因而將該等扣案毒品以小包裝進行分 裝。 2、本案行動電話備忘錄內雖載有「1小」及「1大」等文字,已 如前述,然稽之前開備忘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07頁),該 備忘錄內同時載有「5喝」、「2喝」、「3喝」、「1喝」及 「4喝」等字詞,且該備忘錄內所記載之「喝」字出現共計1 2次,而與該備忘錄內記載「小」及「大」等詞語之數量相 當。準此,果若將前揭備忘錄所記載之內容理解為被告販賣 毒品時,用以記錄販賣毒品數量之帳冊,所謂「小」及「大 」係分別用以指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中,重量約1公 克及5公克之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喝」係施用毒品 者用以代稱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則由上開備忘錄記載內容進 行推斷,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理應包括毒品咖啡包,且循此脈 絡以論,前揭備忘錄顯示被告已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既非 少,足徵被告所參與之販毒事業應非乏人問津,衡情其自應 備妥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以因應購毒者隨時可能向其購 買毒品之需求。然本案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卻未扣得任 何毒品咖啡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41至43頁), 此實與前揭備忘錄擷取圖片若係被告用以記錄販賣毒品數量 之帳冊,可能將隨之出現之情境相互扞格。據此,尚難遽認 前開備忘錄所載內容即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用以記載販賣毒品 數量之帳冊,並執此認定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 ,具有向外兜售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㈤、經警方檢視本案行動電話後,其內存有被告與證人汪文傑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於其等對話過程中,證人汪文傑雖 曾向被告傳送「3000你跟老闆開口一下」、「我先調」、「 今天要給5差太多天了 下班打給我」、「今晚生意可能更 好」、「我這有2差3」、「3夠嗎」及「我跟人家延一天…… 」等文字,而被告亦曾向證人汪文傑發送「可是 靶機很安 靜」、「都說從小姐的帳抽起來的呀」及「目前這樣才抽80 0左右」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偵 卷第109至139頁)。惟查: 1、證人汪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係在被告就讀國小 時認識,我並以販賣蔬果為業,被告則係於112年間開始分 別在我父親及我經營之蔬果攤位任職,被告早上會跟我父親 在位於臺北市濱江市場之攤位工作,下午則會跟我在位於新 北市五股黃昏市場之攤位工作;雖然當時我也算是有僱用被 告,但當初我之所以會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稱「3000你跟老 闆開口一下」之訊息,是因為我都跟被告說我的錢在我父親 那邊,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是我在發薪水給他,所以我於上揭 對話紀錄內所稱之「老闆」即係指我父親;我曾向被告傳送 「我先調」之訊息,是因為我與被告都要交水果禮盒,所以 我向被告發送前開訊息之用意是要告訴被告我要去調水果; 我向被告稱「今晚生意可能更好」等語,是在說當時是要放 颱風假的前1天,而颱風來臨前菜類都會數量較少且價格較 高,所以我才會跟被告這樣說;我之所以曾向被告傳送「今 天要給5差太多天了 下班打給我」、「我這有2差3」、「3 夠嗎」及「我跟人家延一天……」等文字,則是因為我與被告 會相互借款,我也有向當鋪及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向被告 發送「今天要給5」係指我要向被告借錢或是被告先前向我 借錢之借款已經太多天沒還,我所稱「差3」及「3夠嗎」係 我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向被告傳送「 我跟人家延一天……」之訊息則係指我向地下錢莊延1天償還 利息;另被告向我稱「目前這樣才抽800左右」等語,則是 因為我請被告去販賣水果禮盒,而我1盒水果禮盒讓被告抽5 0元或100元,所以被告才會跟我說他總共從中抽取多少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83至108頁)。依此可知,證人汪文傑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係 與其所經營之販賣蔬果事業相關,或是涉及其與被告間之借 貸關係,其與被告間並非談論販賣毒品之事。 2、針對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被告所傳送「可是 靶機很 安靜」及「都說從小姐的帳抽起來的呀」等訊息,經核此等 字句之意涵固屬隱晦,且證人汪文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所稱「靶機」或「從小姐的帳抽起來」等 字詞係指何意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所傳送之 前開字詞,終究未明確顯露出該等文字與毒品交易相涉,且 倘若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為業,而被告於前揭訊息內所稱之「 靶機」乃販賣毒品所用之工作機,則衡情被告應當隨身攜帶 該工作機,以避免錯失任何購毒者表明欲購買毒品之訊息, 然本案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扣押時,警方僅扣得被告持以 與證人汪文傑傳送前開訊息之本案行動電話,並未查得被告 曾另外隨身攜帶疑似工作機之電子產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偵卷第41至43頁),故被告於前開訊息內所稱之「靶機 」是否即為販賣毒品專用之工作機,尚有疑義。又儲存於本 案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載有「小」、「大」及「喝」等文 字,已如前述,是果若該備忘錄乃被告兜售毒品後所記載之 記帳資料,而被告與證人汪文傑上揭透過通訊軟體所討論者 亦係販賣毒品事宜,則被告與證人汪文傑使用通訊軟體進行 討論時,衡情應將一貫使用與上開備忘錄內相同之暗語以代 稱毒品,實無必要更易毒品代號,徒增記帳及溝通時產生混 淆之風險,然於被告與證人汪文傑對話過程中所出現、意涵 較為隱微之字詞卻係「小姐」等詞語,此顯與上開備忘錄所 載用詞互異,故被告向證人汪文傑傳送「都說從小姐的帳抽 起來的呀」之訊息時,是否係向證人汪文傑表明販賣毒品之 事,亦屬有疑。 3、至關於證人汪文傑向被告傳送「今天要給5差太多天了 下班 打給我」之訊息究竟係代表何意,證人汪文傑於本院審理中 雖先證稱:當時是被告先前跟我借錢,然後我請被告還我5,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嗣於同次交互詰問程序 中卻改稱:當時是我要向被告借款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02頁),經核其前後所述內容固有未臻一致之情,且證人汪 文傑證稱其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向被告傳送「我先調」之訊息 ,係指其欲調取水果禮盒之意,業如前述,此亦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證人汪文傑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我傳送「我 先調」等文字,係指證人汪文傑欲向我借款等語(本院卷第 45頁)未合。然審以被告與證人汪文傑傳送上揭訊息之時間 點係於112年8月2日,而證人汪文傑則係113年8月12日始於 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被告與證人汪文傑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113年8月12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汪文 傑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其與被告進行上揭對 話內容之時,已相距逾1年。準此,證人汪文傑既證稱被告 於該段時期係協助其販賣蔬果,其與被告間又存有頻繁之金 錢借貸關係,則在人類記憶力有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汪文 傑自有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清楚辨別其向被告所傳送之 上開訊息意涵究竟為何,故亦難以證人汪文傑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述內容略有前後相歧,或是其證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內容未符,即行遽認證人汪文傑所為之證述全係迴 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4、依上而論,自難逕以本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證人汪文傑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時,具有持以向外販賣之意圖。 ㈥、綜參上揭各情,本院認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尚難採憑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院卷第 44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2年7月7日4時59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部分數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時起至被告於112年8月3日11時15分許經警查獲 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止,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雖供稱其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黃文彥 」所取得(偵卷第20、88、279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偵 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股並未有 因被告供述而偵辦「黃文彥」涉嫌相關毒品案件之紀錄等旨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時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其內容略以:經查被告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內,並未發 現有其購買毒品之訊息,且被告所稱之「黃文彥」,其真實 身分不明,故被告尚無提供溯源之可靠事證等旨,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北檢銘玉112偵29043字第11390 43931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 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16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參,足認偵查(輔助) 機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對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甫於112年7月7日4時59分許為警查獲其自「黃文彥」處 所取得之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不思悔悟,猶繼續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其所顯露之法敵對意識非 輕,故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曾另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擺攤、月收入3至4萬元、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偵卷第157至159頁)存卷足按,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 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 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或吸管,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 等包裝袋或吸管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或吸 管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 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9頁)附卷 可參,然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接受尿液檢驗後,其尿液 同時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68816)(偵卷第1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 8816)(偵卷第21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前揭扣案物 品有關(偵卷第198至197頁),則該物自應於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中,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予以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2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 開物品係我販賣蔬菜所得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雖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8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向「黃文彥」購買毒品時,沒有使用前揭物品等語(本院卷 第28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揭物品具有促進或輔 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物,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0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0.3180公克,淨重:7.9500公克,純質淨重:7.1868公克,驗餘淨重:7.9331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混有淡黃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5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26.1420公克,淨重:24.8710公克,純質淨重:22.8316公克,驗餘淨重:24.8445公克) 三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 1管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2780公克,純質淨重:0.2549公克,驗餘淨重:0.2712公克)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包裝袋) 1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9280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0.0093公克,驗餘淨重:0.6965公克) 五 現金 - 新臺幣6萬9,800元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TPDM-113-訴-333-20250106-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鑑驗用罄部分除外);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右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騏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 ,以暱稱「kevin」(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 材@@!! 廠商直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 附近,陳右人下車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 祥傑上車交易,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 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 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交付與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未遂,楊騏瑋旋即駕車駛離 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 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1年7月12日持搜索票、 拘票前往陳右人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後,並扣得iphoneX智慧型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陳右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 能力加以贅述。 二、共犯楊騏瑋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35號)審理中,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亦已坦承不諱。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右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8頁)。此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在警詢與偵 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八十餘歲之母親,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之母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頁),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 破案而未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 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 量,並衡酌其前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244頁),足見其素行不佳 ;暨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在水果行從事送水果工作,月 收入約三萬元,離婚二次,無子女,有兩位哥哥均已往生, 一位姐姐已出嫁,其需獨立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 、第99至103頁)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9至221頁)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 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係借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71至81頁)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楊騏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1至115頁) 警方將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送驗,其中1包採到之指紋與共犯楊騏瑋相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第99至10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第167至17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83至91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未遂之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109頁) 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0 包 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2 iphone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9頁

2024-12-31

PCDM-113-訴緝-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9 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 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4為持有毒品 ,附表編號3為幫助施用毒品,附表編號5為轉讓、販賣毒品 、附表編號6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附表編號2、5及編 號3、4行為時間分別相近(110年3至12月間、111年7、8月 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5年8月,合計有期徒刑15年4月)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0頁) ,惟此罪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5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筠錦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周峻台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筠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峻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筠錦、周峻台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d ohexanophenone、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由魏筠錦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Twitter以帳號暱稱「wenwen(ID :wen_1006)」張貼「量大可談,私訊馬上回覆,談好快速 出貨,現金交易,頭份,竹南,香山都行#彩虹煙#執著#狀 況愛#裝備商#找裝備#音樂課#狀況ㄞ#頭份#竹南#香山#現金 交易」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5日在Twitter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向魏筠錦聯繫購買毒品彩虹 菸事宜,因而於113年3月6日4時44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交易毒品彩虹菸1條(即10包)之合意,並 約定於113年3月6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鈞吉門市前碰面交易後,周峻台隨即以FACETIME通 訊軟體,撥打予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 帳號「a135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聯繫運送毒品事宜。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峻台抵達 該處,並攜帶交易之毒品彩虹菸1條(即10包)交付給魏筠錦 ,由魏筠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其後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魏筠錦、周峻台,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魏筠錦、周峻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381卷第139 、149頁、本院卷第61、113頁),並有職務報告、Twitter貼 文及訊息截圖、被告2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 字第113607101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381卷第21、 39至43、49至66、159、177至1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可佐。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2人間並 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無平白費 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甚明,故被告2人在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 無向被告2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見偵2381卷第139、1 49頁、本院卷第61、113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未遂減輕、 自白減輕事由,遞減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峻台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上手之 FACETIME帳號等語(見偵2381卷第33頁),然上開帳戶信箱於 境外,無法查得實際申登人資料,故未查獲上手或其他正、 共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30日份警偵 字第113003182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周峻台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周峻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峻台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 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況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周峻台所犯情節相衡,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彩虹菸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為求營利,竟仍與甲男 共同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等 素行非差,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次數,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於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 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本院認應命被告等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 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 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9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019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2381卷第15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 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周峻台所有用以聯絡毒 品上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魏筠錦所有用以 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9包(總淨重138.15公克、驗餘淨重137.39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內含白/褐色紙菸,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總淨重138.15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7.39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鑑定書見偵2381卷第159頁)  ⒉ IphoneX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所有人周峻台 ⒊ Galaxy S23 F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所有人魏筠錦

2024-12-30

MLDM-113-訴-35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宸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毒品咖啡包,丙○○受乙 ○○招募擔任販毒外務(即俗稱販毒小蜜蜂),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金好運-營業中」群組販賣毒品,並由丙○○以附表編 號4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細節後, 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從中抽取報酬。而林聖豐因其販賣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林聖豐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6時許與丙○○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丙○○於同日1 6時35分許,在林聖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即附表編號1之20包及附表編號2中之10包)與林聖豐,旋為 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37至140頁、本院卷第99、 188頁),核與證人林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31至34、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卷第37至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43至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53至57頁)、被告之手機頁面截圖、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1至1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7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1、187、189、201 至20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 136080615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7頁)、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09頁)存卷可考,佐以附表各編號毒 品咖啡包間之外觀包裝、取得來源及時間均屬相同,堪認附 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 我可抽成100元等語(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乃於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林聖豐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 ,並將毒品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販賣交付林聖豐,顯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林聖豐配合員警 實施誘捕偵查,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林聖豐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乙○○,檢警因而查 獲乙○○,並據乙○○自承:我於113年3月間找丙○○幫忙賣毒品 ,一開始丙○○確係找我補貨(拿取毒品之意)、對帳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閏113偵16127字 第1139110092號函文(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3562號函文 (本院卷第69頁)、乙○○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 56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取自 乙○○,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乙○○,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 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 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 咖啡包,雖犯行止於未遂,然其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數量 非微,對社會治安仍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 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30包、金額1萬元、 犯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並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被告進 修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年僅20初歲,年紀 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90頁),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此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標的或販賣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 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85.9公克(包裝總重14.4公克),驗前總淨重71.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經檢視米白色粉末。 ①淨重2.49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1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74.9公克(包裝總重17.2公克),驗前總淨重57.7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米白色粉末。 ①淨重3.03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2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19包(含包裝袋19個) ⑴編號C1至C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95.8公克(包裝總重14.82公克),驗前總淨重80.9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橘色粉末。 ①淨重4.04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3.3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3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4 iPhone手機(含2張SIM卡) 1支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891號

2024-12-27

TCDM-113-訴-119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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