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花○○ (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與兩造所生3歲之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及8歲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
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出遊時,原告並無猥褻A女,亦未命A子
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被告卻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誣告「原告趁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攜同A子及A
女共同出遊,並入住新竹市國賓飯店之機會,於同日下午原
告與A女在浴室玩耍洗浴時,猥褻A女,並命A子拍攝猥褻照
片」,以此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
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為
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原告罪嫌不足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身心及名譽受到極
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支出之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
新臺幣(下同)56,000元⒉律師費共38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2,5
64,000元(以上合計共3,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花蓮更生日報、
社群軟體FACEBOOK「花蓮人」社團、「花蓮同鄉會」社團、
被告個人頁面上刊登「本人花○○對於指述王○○涉及猥褻未成
年人部分,係屬不實,對此造成王○○名譽之損害,於此表達
歉意,並特此澄清」等文字共3日;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犯前開誣告行為,且上開誣告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惟關於損害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親職教
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應無必要,且上開門診費應係
兩造另案(即交付子女案件),該案法院為兩造子女之利益
請兩造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所為支出,應與本案無關;又原
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並非訴訟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2,564,000元顯然過高,請法院酌減;至原告
請求被告登報或在其他公開媒體道歉部分,顯與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向花蓮地檢署誣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猥褻A女,並命A
子拍攝猥褻照片,並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
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
攝兒童為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續字第3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犯行
,則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209-213、453-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
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
就原告支出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部分,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並
無必要,且與本件無關,因係兩造另案交付子女案件中兩造
為考量子女利益而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等語,被告前開所辯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270頁),兩造確實係於另案交
付子女案件中,考量兩造子女利益,並經程序監理人建議而
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顯見上開費用應與本件無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有委請
律師之必要而支出律師費共380,000元等語。惟按我國民事
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
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件原告遭誣指猥褻A女一案(即花蓮地檢署以11
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在偵查階段時,原告作為刑事被告
身分,惟該案偵查中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應予刑
事被告強制辯護之情形,而被告所犯誣告案件(即系爭刑事
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告身為誣告案件之告訴人,惟就
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程序,就告訴人部分我國亦未採
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是以前開案件中之律師報酬均非必要
之程序費用。原告縱於上開案件中委請律師撰寫書狀、到庭
陳述而支出律師費用,亦難認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6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誣告之
犯行,致原告疲於應訊,且使原告於前開訴訟過程中飽受誤
解,致其名譽因遭誣指涉有猥褻一事而嚴重受損,並影響原
告與子女間之互動關係,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之經過及情節,兩造之工作、收入及
財產狀況,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審核在案(見彌封袋),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被告FACEBO
OK個人頁面上刊登道歉文共3日,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
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
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
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
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
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
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
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
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
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
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
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
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
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
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
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
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
刊登社群軟體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
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
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
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且本
件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
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應已可達於社會上回復原
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
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本院卷一第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1-訴-342-202502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