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
,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更正為「於113年5月21
日晚間9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
許前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
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
件所為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再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逮捕,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向
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卷第10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
要去開心臟手術、母親在護理之家、每個月須要幫他付新臺
幣2萬元的照顧費(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
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6月25
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
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9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簡-200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