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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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吳柏毅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8,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 ebook)張貼販售勞力士(黑水鬼)手錶(下稱黑水鬼手錶 )之訊息,經原告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約定 由被告協助原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勞力士探險 者2號手錶(下稱原告手錶),以貼錢更換方式,與黑水鬼 手錶互換;原告後於112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糖廓公園,將原告手錶交付予被告,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後,假意請原告在該處等待其上樓更換手錶 ,迨被告一去不返復,後稱原告手錶已遺失,即被告以此方 式將原告手錶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而原告係於5年前在Facebook二手鐘錶社團購買,故 無購買證明,雖就原告手錶價值部分無法佐證證據,然提供 目前各大平台之販售價格作為原告手錶價格之客觀依據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已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判決被告犯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當初係以25萬 元購入原告手錶,然自陳係於5年前購買且未能提供任何購 買憑證等語。而本件原告係以原告手錶外加現金4萬元為對 價,交易價值為27萬元之被告手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見原告於交易時即自認原告手錶現存價值為23萬元;是另 審酌原告提出之網路參考售價(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一 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原告手錶數額為218,250元【計算式 :(230,000+225,000+210,000+208,000)÷4=218,2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5-03-11

TPEV-114-北簡-612-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高子媛 被 告 吳亞倫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倫、被告繆坤達均經合法通知,均放棄到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翊群、被告吳亞倫及被告繆坤達於民國 111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醒醒」、「長 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分別擔任取簿手及 提款車手,被告吳亞倫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繆坤達則負責收 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 原告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原告 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將「原告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被告吳亞倫前往提 款,後被告吳亞倫於如附表「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位所 示之日期、時間至「車手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提領 「提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 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繆坤達在收 受之贓款則再交由「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等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1 5,08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等 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15,086元,既與卷證相符,應 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5,086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676-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臥龍」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B某)為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臥龍」、B某及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臥龍」、B某 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原告加 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邀約原告加入其私人LI 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 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臥龍」之指示,於11 2年8月10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原 公園,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蓋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 印文各1枚,及偽簽「黃建智」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等文件交付予原告;被告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置放在 指定地點,並由B某出面領取,以此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本 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 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0, 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62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俐玲即劉陳秋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居所地 均皆為桃園市中壢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 114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 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契 約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 件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48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1098-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74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785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 1月7日將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高雄地 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裁定移轉於本院,經本院以114 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2,997元(詳 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裁定),未逾150萬元而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30,749元(計算式:922,997元×5%× 5年=23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0,74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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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林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在其戶 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等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以上址視為其住所, 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為 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分期付款約定書附卷可按, 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 鳳山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抗告(10日)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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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竣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麗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7日聲明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177,428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0,509元。茲上訴人未 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2-北簡-834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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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梁芝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均皆為臺 中市潭子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3月 6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 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簡-8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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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3號 原 告 李忠堂 李小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孝堂、林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 540元外,尚應補繳2,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6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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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泉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小-33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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