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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馮鏈輝 被 告 王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時雖列被告住所為「苗 栗縣○○市○○○村0號」,但被告於113年5月1日即已將戶籍遷 移至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 ,且由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本院卷第63頁)陳報以 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為文件送達地址,可知被告於 起訴時之住所應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而非苗栗 縣○○市○○○村0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2

MLDV-113-苗小-727-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0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煒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   ,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 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 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蘇煒程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催告證 明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經查,其所提出之通知證 明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通知投遞時點為113年8 月間,惟債務人已於113年7月31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梧棲 區八德路,則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 ,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 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該裁定已 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 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1

TCDV-113-司促-32309-20241121-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被 告 黃廖睿 具 保 人 古芳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芳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廖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古芳慈繳納 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竹檢云敦113助712字第1 139043115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3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30028380號函暨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佐。迄本院裁定時,被告並無戶籍 遷移或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堪認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SLDM-113-審訴-1187-2024112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乙○○得 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嗣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0年0月 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 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五、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惟自112年0月起,相對 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 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因此而產生恐懼而有半夜驚醒之情 況,且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充足支援系統,故聲 請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 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 需,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相對人依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暫時會 面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突然擅攜未成年子女搬離 原住處,搬離到高雄後才通知相對人,以致相對人需承擔驟 增之會面交往成本;且聲請人拒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 讓相對人無從攜未成年子女赴0探視親友,顯然剝奪相對人 探視女兒權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0年0月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 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五、所示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 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並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作成 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養、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當月前,就 其戶籍遷移及國內就學事項,如在高雄市十一個區(鳥松區 、左營區、三民區、新興區、苓雅區、楠梓區、鹽埕區、前 金區、前鎮區、鼓山區、鳳山區)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另外就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且聲請人同意至遲於113年0月0日前申辦取得未成年子女 護照,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解筆錄內容,且聲請 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調 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 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因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至高雄,以致相對人需南來北往而承擔驟增之會面交 往成本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目 前尚有本案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 明確向本院表示不願意續行調解以討論會面交往方案,足見 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具體之方式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依兩造之前於調解時、本件暫時處分開庭時數次提出以 及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5頁,第263-269頁,本案 卷㈡第91-97頁)、兩造目前居住地點、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 漸進式過程、相對人有需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0國探親之必 要等,預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議方案,並於11 3年0月0日將該方案函請兩造於收受後20日內表示修改意見 到院,後僅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提出建議修改意見版本, 相對人則無任何回覆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 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 於民國0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筆錄 五、㈡至㈧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即該月第四個週二)起至114年6月30 日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㈠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三 個週六為第三週,以此推算)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 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㈠⒈⒉之日期外,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亦由乙○○與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 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 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 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航程 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 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4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七),丙○○ 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㈠⒈⒉之會面交往期間者,乙○ ○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㈡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即丙○○開始就讀國民 小學)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㈡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㈡⒈⒉之乙○○與丙○○會面日期外,乙○○另得於115年、116 年,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21日,乙○○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 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 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 下午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 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 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5年、116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   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㈡⒈⒉之   會面交往期間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㈢自民國116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即丙○○年滿14歲)止 :  ⒈乙○○得於每週之週三、週四,每日下午5時至丙○○就讀學校或 補習班,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送回兩 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㈢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自丙○○就讀國民小學起,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如就讀學校無 固定暑假期間,則為每年7、8月),上開㈢⒈⒉之會面交往暫 停,改為乙○○得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40日,乙○○應至遲於 30日前告知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 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 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在此段期間(除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 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6年起至123年之每年12月24日起至隔年1月2日止,丙○ ○與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 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 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⒌民國117年起至12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 初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會面交往期間 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㈣於124年7月1日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時間與接送地點 ,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乙○○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甲○○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乙○○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於上開乙○○得攜同丙○○出境之情形,甲○○應提前交付丙○○之 護照予乙○○,以利乙○○辦理會面交往活動安排。乙○○並應於 返國後交付丙○○予甲○○時,同時交還丙○○之護照。  ㈣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甲○○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乙○○,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甲○○,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甲○○。  ㈤乙○○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但如有急迫情形,至遲應於預定 會面交往時間4小時前告知對造。  ㈥除上開約定乙○○得帶同丙○○出境之日期外,除經甲○○同意, 乙○○不得擅自攜同丙○○出境(包括擅自延長出境日數),如 有此情形,視同乙○○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之 拐帶子女(child abduction)或不法移置之行為,而應負相 關法律責任。

2024-11-19

KSYV-113-家暫-52-20241119-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要求離婚,然兩造並未有 共識,相對人則於次日將兩名子女自安親班帶離後,未再返 回兩造之住所,經聲請人哀求後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113 年8月8日父親節與子女共進晚餐,除此之外相對人雖有同意 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與子女進行視訊,惟相對人僅因聲請 人詢問子女是否想念聲請人及其家人即片面結束視訊,過程 未達3分鐘。相對人甚至口頭稱若聲請人堅持要與子女會面 交往或有任何關心現況之舉,不排除使子女轉學、搬家,徹 底斷絕與聲請人往來,就此消失。相對人阻饒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拒絶使聲請人知悉子女之現居地,如相對人再 將子女戶籍、學籍遷移,恐徹底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機會,使子女無法享受父愛及照顧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請 求終結前,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與兩名 子女會面交往(即以隔週末與子女同住、寒暑假增加時間及 春節輪流會面等方式),及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 、轉學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於兩造商談離婚事宜之時,不斷以自 殘、鬧自殺等方式威脅相對人不要離婚,相對人為顧及子女 身心安危始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而於原住所附近租屋,子女 現仍穩定於原學校就讀,聲請人亦均有探視子女,也知悉相 對人與子女之租屋處,相對人亦持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協 調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相處均堪稱 順利,惟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得以隔週末過夜之方式與子女同住,未同住之該週 週四可於子女放學後接回同住到週五送子女就學等方式進行 會面交往,以利子女生活、作息穩定,並始聲請人於兩造訴 訟期間能夠擁有親情維繫。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子 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依現行法制之運作相對人本無單 獨將子女轉學籍、戶籍之權利,故本件實無限制遷移戶籍、 學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暫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及駁回其餘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相對人已向本院 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137 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轉學 一節,惟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無從由其 中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此為法律上 之當然解釋,實務上亦要求父母一方需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後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內政部109年9月21日台 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兩名子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 無從單獨為兩名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且辦理轉學之情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明,實無先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乙節,聲請人 主張現因相對人攜子女搬離原住所,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二次調解期 日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10月21日可知,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已開始試行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然仍對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惟若聲請人 僅得待本件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 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 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及相對人本案訴訟代理 人邱俐馨律師助理回復本院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與子女住處, 無須保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於必要範 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113年12月1日起隔週(以週五起算,即113年12 月6日、113年12月20日,以此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 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前往子女安親班或相對人住處社區大廳(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麒麟天地A區社區)接兩名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 社區大廳,交由相對人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不排除前項平日探視,聲請人可各增加3日 (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寒假為結業式翌日起連 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結業式 翌日起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 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 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 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週二下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惟通話、視訊時間長短應尊重子 女意願。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18

PCDV-113-家暫-149-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林沅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林勤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坐落於其與林欽銘所共有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 林欽銘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漢與林張好夫妻生 育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老三為林萬照 、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以下均逕稱其名),林錦津有2 名兒子4名女兒,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被告則是林 柏志之子,兩造為堂兄弟。原告祖父林江漢於中年後因患病 嗜酒而無心持家,致原告父親林錦津自10餘歲時起即需擔起 一家生計,並於民國(下同)60年間,代林江漢繳納公地放 領之地價後,由林江漢基於佃農身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錦津復於56年取得林江漢同意後,以其與其配偶之長久積 蓄與嫁妝,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57年系爭 房屋建成後,接應林家老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林江漢於 66年3月6日分產時,即因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始 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予林錦津。而林萬照、林 柏志嗣因至外地工作而依序於57年、61年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全家則久居系爭房屋至79年間,始搬遷至14-2號房屋居住 ,此後亦將系爭房屋長期作為堆放農具、機車等之儲藏室 使用,惟後因長年無人居住,始於87年間廢除系爭房屋內之 電錶。而林柏志雖曾於69年間後返回○○陸續創立「吉利機電 行」、「吉利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並於 70年間於相鄰系爭房屋之404地號農地建造廠房供營業所需 ,然因404地號土地為農地,致坐落其上之廠房依法無法設 立為上開公司之登記址,林柏志乃說服林錦津合夥開設公司 ,並先後將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之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 屋址,惟所有生產均於上開廠房內進行,其除曾短暫借住並 向林錦津借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作為營業共用,嗣因70幾年 間兄弟破局,林錦津便不再出借系爭房屋予林柏志,林柏志 自此即將吉利公司全部遷出,至其另行於系爭房屋後方興建 之14-5、14-6號建物內營運。又系爭房屋於60年間之初次稅 籍登記,林錦津當時係因父親林江漢,希望系爭房屋能做為 林家之「起家厝」,基於孝道始登記為三兄弟名義,未料其 後林柏志,却利用林錦津對其之信任,竟向林錦津謊稱申請 兩人合夥之事業登記,需要林錦津之重要證件,於70年自行 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林萬照一人所有,自此將林錦津排除於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之外。林錦津因相信系爭房屋業經登記 為兩人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址,無庸再負擔系爭房屋之稅負 ,且因不識字而將所有文件、信件均逕交由林柏志處理,始 致系爭房屋自70年起至工廠搬離後為止之房屋稅均係由林柏 志所繳納。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據建 物之實際出資且長期居住之事實認定,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變更,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等同並論, 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父親林錦津出資興建,且長期居住至79年 後始為遷離,是林錦津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縱使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幾經變更,惟其等均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自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遭移轉。故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錦津單獨所有,於林錦津在11 0年8月21日過世後,即由林欽銘及原告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縱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 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基於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應解 為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且 早於87年因斷電致亦無水可用,已無人居住長達20餘年,早 已因自然毀損破敗不堪,且於111、112年間,先後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該房屋 有安全疑慮、坍塌之風險等而不堪使用,另系爭房屋現值僅 13,900元,惟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 532萬元,却因系爭房屋之占用,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已 顯然不符社會經濟,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 係應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又原告及胞兄林欽銘,均無毀損或 容任他人毀損系爭房屋,或阻止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 且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亦認為系爭房屋之毀敗,係自 然損害而非人為破壞,則被告以系爭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原告 所致,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云云,即屬無據。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既已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又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8.4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 ,3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對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78元(計算式:13,300元158.4平方 公尺10%12個月土地持份1/2=8,778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237,006元(計算式:8,778元*27個月=237,00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不存在事實上 處分權。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给付原告237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祖父林江漢,於53年間以包括向鄰居借貸等 款項,出資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嗣其就名下不動 產預先安排,乃於60年系爭房屋初次設立稅籍時,將該房屋 贈與並登記予其3名兒子,即兩造父親及林萬照所共有。原 告並未提出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 ,且以林錦津當時僅務農為業,以其務農所得養其五口之家 已甚為困難,應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自祖父林江漢 興建系爭房屋後,林家即舉家遷入,嗣包括兩造之父親及其 等兄弟即林萬照,各自婚嫁、生子後,亦皆入籍系爭房屋址 ,且林江漢由遷入至其過世前均登記為系爭房屋址之戶長, 如林江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錦津當無容任上開之 情事,而系爭房屋之初次稅籍登記,又豈會登記為林江漢之 3名兒子各3分之1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林錦津出 資興建云云,應非事實。另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返回 ○○另行創業設立吉利機電行,經營貨梯、客梯業務,且當時 經兩造父親商議後,於實質為三兄弟共有之同段403-1地號 土地上,各自興建完成14-5號、14-6號農舍建物,供兩家各 自居住使用,另因林江漢先前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中之借貸款 ,係多由林萬照幫忙清償,兩造之父親遂於70年間,同意並 各自將系爭房屋名下之3分之1權利移轉予林萬照,由林萬照 一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嗣林柏志亦徵得林萬照之同 意,於70年間將所設立登記經營之吉利機電行,設址於系爭 房屋,並於兩造全家在70年間,分別搬入14-5、14-6號農舍 建物居住後,亦持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之用。其後於 72、73年間,被告父親林柏志始出資在同段404地號土地, 興建鐵皮廠房,以供其當時經營之吉利公司作業之用,然吉 利公司之營業址仍設於系爭房屋。嗣林錦津於77年間認為14 -5號建物不敷使用,希望在同段404地號土地上,興建較大 之建物以供全家居住使用,被告父親林柏志念及兄弟情誼, 遂同意並與林錦津合意,以林錦津所有14-5號建物與林柏志 所有404地號土地為互易,林柏志遂拆除坐落404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工廠,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錦津名 下,林柏志並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後,其始於77年 6月間,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然該公司於之後, 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或作為營運之倉庫使用,而林錦津於 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房屋完工後,即於79年間舉家由1 4-5號房屋遷至14-2號建物居住。 ㈡、由系爭房屋於70年至82年期間之房屋稅,均係依營業用(無 住家用)計算,且至遲自71年下期迄至90餘年間,該房屋之 房屋稅捐及維修,亦均由林柏志所負擔,直至90餘年間林柏 志停止將系爭房屋作其營業倉庫使用後,林萬照始向稅捐機 關申請免徵房屋稅且獲准,顯見系爭房屋,確實於70年間由 林萬照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且長期提供予林柏志使用。 另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至少自80餘年之前,均係寄送至 系爭房屋址,如林錦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14-5號房 屋於70年建成後,係提供予吉利機電行作辦公室使用、原告 全家係迄至79年間,始由系爭房屋搬遷至14-2號建物居住使 用,則何以林錦津從未收取系爭房屋稅單並自行繳納相關稅 捐,且由當時14-5號房屋之照片,無從看到任何供辦公室使 用之跡象,另14-5號房屋在登記為林錦津名下期間,亦係均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津 出資興建,並長期間供其一家居住使用云云,難以採信。因 被告嗣於109年間與洪明賢合資成立一間工程有限公司,洪 明賢欲向林萬照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合夥事業之辦公室使用, 惟斯時林萬照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至陳奇峰名下,待洪 明賢委請被告與之洽談並於109年10月間協助取得系爭房屋 之權利後,洪明賢始發現兩造家庭就系爭房屋間之糾葛過多 ,遂表明不願介入並退出與被告之合資事業,同時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房屋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又系爭房 屋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步之,縱令已不堪使用,亦 係因原告及其兄林欽銘故意毀損或容任他人毀損該房屋,及 其等與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修繕該房屋所致,原告所為已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房屋 已不堪使用,致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並使被告負拆除義務。 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約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 ㈢、爰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備位訴訟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堂兄弟,兩造之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 漢與林張好所生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 老三為林萬照、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而林錦津有兩名兒 子,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林沅龍,被告林勤倫則為林 柏志之子。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附圖一所示位置,而該房屋 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林錦津 、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於70年3月13日至102年11月7 日為林萬照,於102年11月8日至109年10月12日為陳奇峰, 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1月25日為洪明賢,並於110年1月2 6日起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四第208頁)。 ㈢、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11月自高雄縣搬回○○市,並於70年6 月間設立吉利機電行,承做貨梯、客梯業務,並將該行號營 業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3年間設立吉利公司,亦經營 相同業務,並將公司址亦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7年6月間, 將該公司址變更為14-6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之吉利 機電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卷三第323-331頁吉利公司之登 記事項卡影本)。 ㈣、依甲證7○○14之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 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柏志,並於70年6月16日竣工, 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甲證8○○14之5號房屋之使用 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 錦津,並於70年6月18日竣工,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㈤、林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 ㈥、前項鐵皮廠房拆除後,林錦津有在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 (門牌整編後為○○路000巷00號)房屋,其全家(包含原告 等人)並於79年間搬至該14-2號房屋居住。 ㈦、林江漢與其妻林張好、其子女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即 林柏志),林錦津之子女林欽銘、林淑芬等人,原設戶籍於 當時之○○鄉○○街31號(下稱系爭31號房屋),嗣後其等(林 柏志除外)均於57年3月28日,將戶籍遷移改設於系爭房屋 內;其後林萬照於57年12月31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基 隆;林柏志於56年10月5日因服役將戶籍自上開○○鄉○○街31 號遷出,於59年10月4日因兵役期滿,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並於64年10月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至高雄市;嗣林陳 鳳英於57年3月間與林萬照結婚,林溫春英於61年3月與林柏 志結婚後,林陳鳳英、林溫春英均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林萬照之女、林柏志之女出生後,亦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 後始陸續於57年、64年間,遷出戶籍至基隆、高雄市。而林 江漢於66年7月5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均為系爭房屋設籍之 戶長;嗣林錦津一家人(包括原告及林欽銘等),於79年9 月10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至14-2號房屋,其後林錦津於 110年8月21日死亡(見甲證3、甲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 卷一第103-109頁)。 ㈧、被告之父林柏志至91年間為止,有繳納系爭房屋多年之房屋 稅(見本院卷一第384-392頁系爭房屋之繳納通知書影本及 卷二第9-10頁)。 ㈨、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系爭房屋架設鐵門及上鎖。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房屋係 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 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興建後, 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為林錦津 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房屋目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 興建,並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 興建後,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 為林錦津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 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已分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 分權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 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 所有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 人登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 部分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 及需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 可作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係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從其一家人自57年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至79年,其後亦由其等將系爭房屋作為儲藏室使用之長期使 用情形,亦可證明該房屋係其父所興建所有,並由其與兄林 欽銘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父林錦津,係以其於50幾年間務農及在營 造廠擔任建築工人,工作多年之積蓄及配偶之嫁妝等為資金 ,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其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所述已有疑義。且查,因林錦津係00年00月生(見 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於其所主張56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時,年紀為約30歲,而其當時已育有年紀均幼之 4名女兒及1位兒子(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 ,生活花費應屬不少,則其當時是否有足夠資金及資力,獨 力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亦有可疑。又因系爭房屋於60年間起 至70年3月12日止,其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林萬生即林柏志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倘系爭房屋係林 錦津一人於56年間所獨資興建而成,其個人享有全部之事實 上處分權,何以其會同意為上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亦與常 情相違。原告固主張:其父當時係應祖父林江漢之要求,欲 作為林家之「起家厝」,故登記為林江漢三名林姓兒子之共 同名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即不可採。反而依系爭房屋於60年間初次作房屋稅籍 資料之登記時,係登記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三兄弟為共 同之納稅義務人,則縱系爭房屋係如原告所稱係於56年間所 興建,並再於61年間為增建,因於56年間興建當時,林錦津 上開三兄弟年紀依序各為30歲、25歲、20歲(見卷一第107 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均與父親林江漢、母親林張 好同財共居於系爭31號房屋,且協助林江漢為務農等事務, 均尚未出外打拼或創業,而當時林江漢為年紀64歲之長者( 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於林姓一家大小 戶籍仍在系爭31號房屋,或其後於5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 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見卷一第103-109頁之甲證3、甲 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暨當時林家多筆土地均仍屬林江漢 所有並登記其名下,以當時之時代背景及社會風氣,衡情林 江漢應係其三名林姓兒子之一家之主,並掌管家中之事務及 財務,則由林江漢以其掌管並負責籌措所有之資金,出面找 人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自較有其可能性,此亦有林萬照於林 欽銘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56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中,到庭證稱表示: 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向包括名字為傳水等三個鄰居借錢蓋的 等語,及林柏志於上開事件,證稱該房屋係其父親林江漢花 了將近10萬元,請王姓人氏蓋的等情可佐,亦據本院調取該 前案一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第240-242頁、第2 50-251頁)。參以林萬照於上開事件證述時,亦證稱:其父 親就系爭房屋係作三個人之名字即我及二哥(即林錦津)、 我弟弟(即林柏志)等語,而林柏志於該事件亦證稱:父親 在系爭房屋稅單來時,是登記在我們三兄弟(指林錦津、林 萬照、林柏志)名字,當初(按指一開始蓋好房子時)沒有 登入(指登記房屋稅籍),後來政府的人來看,就登入稅籍 ,從頭開始就以我們三兄弟名字登記;我父親說房子(指系 爭房屋)要給我們三兄弟等情(見上開事件卷第243、251、 253頁),則綜據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林江漢 出資興建所有,後來其於60年間申報稅籍時,將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其三名兒子即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 各三分之一,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始登記為該三人各三分之一 乙節,即非無憑。 3、又查,系爭房屋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止,其房屋稅籍資 料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 ,於70年3月13日改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已如前述。又查, 林錦津及林柏志於70年間,各於403-1地號土地上,擔任起 造人各興建完成一間農舍,門牌各為14-5號、14-6號,亦有 甲證7、甲證8號上開二間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原告雖稱:上開14-5號房屋係林柏 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建完後即供吉利機電行使用,林錦 津及原告一家人並未遷入該屋居住使用,並舉證人楊明哲、 郭錦堂及謝文梁之證述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 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已如前述。且林錦津係 於78年2月24日,將上開14-5號房屋(整編後為○○市○○路000 巷0號)移轉予林柏志,移轉原因係買賣,另上開14-5號房 屋,自70年8月起課房屋稅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 於83年度清查時改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亦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29日新縣稅局字第112014136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而林柏志自林錦津處 ,受讓取得上開14-5號房屋後,其係將該房屋作為吉利公司 營業之用,另被告辯稱林錦津當時,係以85萬元出售上開14 -5號房屋予林柏志之情,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倘上開14-5號 房屋,係林柏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何以嗣後於78年間林 錦津辦理轉讓該屋予林柏志時,須以買賣方式,且需支付85 萬元價金予林錦津?故依上開事證及所述,堪認上開14-5號 房屋,乃係林錦津於70年間自行所起造興建,並於該房屋興 建後,一開始係供林錦津一家人所居住使用,遂以住家費率 課徵房屋稅,其後於林柏志向林錦津購買該屋並作為吉利公 司營業使用後,即變更為以營業用稅率課稅。 4、復查,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中證稱:那時因為我二哥(指林 錦津)和我弟弟(指林柏志)在田裡建農舍,所以那裡(指 系爭房屋)只有剩下我一個人名份;因為我二哥和我弟弟在 附近建農舍,所以他們退出;系爭房屋係我父親向鄰居借款 蓋的,我當時在大同公司每個月一千元給父親,我考上大同 服務站,津貼比以前多,當時我做會頭有拿到一萬二,就一 次拿給我父親,他就還款給人家等語;另林柏志證稱:我和 二哥(指林錦津)為了蓋14-5、14-6號農舍,建築師說附近 不能有房子,所以房子就做給他(指林萬照),父親借款蓋 房子(指系爭房屋),三哥(指林萬照)幫忙很多,他做會 頭將所有錢給父親還債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3-244、246、 251頁),是再參酌前述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係因於70年間 ,林錦津、林柏志二人各已有蓋一間農舍,即前述14-5、14 -6號房屋,而其祖父先前建系爭房屋向他人所借之款項,主 要係由林萬照幫忙還債,因而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三兄 弟,於70年間乃同意系爭房屋單獨歸林萬照一人取得,林錦 津及林柏志遂將其等原三分之一權利,各讓與予林萬照,因 此辦理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即非 無憑。 5、原告固以:其父親林錦津於70年間,係遭林柏志以合夥為名騙 取其個人證件,並利用其父親不識字,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難以遽採,且倘林柏志當時確有為個 人利益及私心,為上開欺騙林錦津之行為,何以其不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均辦理變更為其自己一人之名義,反而 係辦理變更為林萬照一人名下?亦與常情不合。況依原告所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所提乙證39,即原告之兄林欽銘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1、466頁)所 示,林欽銘當時已向被告,表示係其聽父親林錦津一面之詞 而誤會、冤枉林柏志,誤以為舊家(指系爭房屋)是林柏志 刻意幫三叔(即林萬照)所做之結果(按應係指變更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萬照一人之名義),並請被告代其向林柏 志表示道歉之意。亦即原告之兄林欽銘於先前,已自承無原 告上開所稱之情形,則原告嗣後於本件再為上開之主張,應 不可採,故原告父親於70年間,係知悉且同意而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準此 ,倘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其何以又同意於70年間,將表徵對該房屋享有 處分權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僅林萬照一人? 6、至原告另以:其父親林錦津一家人,自系爭房屋於56年間興建 後,即自57年起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屋,迄至林錦津興建14-2 號房屋,並於79年一家人搬至該屋居住,其後仍繼續將系爭 房屋做為儲藏室使用,且其一家人自57年間起至79年9月間 止,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林柏志所設之吉利機電行及 吉利公司,僅曾借用該房屋之客廳作辦公室及登記為營業址 ,實質上並未在系爭房屋作業等節,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林錦津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舉證人即先前里長及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楊明哲、先前曾 任職於吉利機電行或吉利公司之郭錦堂、謝文梁、呂榮燊出 具之證明書,及楊明哲、郭錦堂、謝文梁到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71-175頁、卷三第66-77、178-196 頁),並提出甲證19、20、51,即系爭房屋內掛有林錦津女 兒獎狀、留有林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之 照片,及該房屋內供生活起居使用設備之照片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1-156、卷二第307-308頁)。惟查,吉利機電 行及吉利公司,先後登記系爭房屋為營業址共長達6、7年之 久,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電機行及吉利公司,先後 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作為辦公室之事實。又查,多年 來均由被告林柏志以其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且其中自70年至82年度,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均係以營業稅率 繳納房屋稅,自83年至91年度,係部分面積以營業稅率、部 分面積以住家稅率繳納房屋稅,另林柏志所繳納上開71至72 年度之房屋稅,其稅單所載課稅房屋地址係14-1號,與系爭 房屋同,且其所載之稅籍檔號Z0000000000,與上開82至91 年度系爭房屋之稅單,其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 屬相同課稅標的,亦有被告所提乙證14林柏志前後自71年至 72年、80年至91年間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 繳款書影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15日新縣稅房 字第112013996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屋95年以前房屋稅計 課紀錄表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92頁、卷三第 23-24頁、第43-45頁)。則倘系爭房屋係屬林錦津興建並所 有,復長期大部分均由其一家人所使用,何以林柏志願意多 年來為其等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捐,又何以長期均有以營業 用稅率,而非僅住家用稅率繳納?且原告及其父林錦津,於 長期收到系爭房屋稅繳納單,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此納稅 義務人,對一般人之認知,已有表徵房屋權利人之意思)係 林柏志或林萬照情況下,何以未曾表示意見,或向林柏志、 林萬照反應,要求更正納稅義人之記載,而任令此情況持續 多年?亦與常情有違。 7、原告固以:係因404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始致系爭房屋一併 被課徵營業用稅捐,然查,該廠房於77年間已拆除,且該廠 房原占用之土地即404地號土地,復已移轉予林錦津,其並 在其上建14-2號房屋居住,而住家用與營業稅稅率,有相當 差距,何以林柏志會繼續願就系爭房屋,以包含營業稅之稅 率繳納多年?亦有疑義,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係供其作住家使 用,僅因旁邊之404地號土地上,林柏志蓋有鐵皮廠房營業 ,始致系爭房屋被課徵營業用稅率之營業稅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404-1地號土 地),固經申請並經核准於83、84年度,為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土地,而獲免徵地價稅,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112年10月24日新縣稅土字第1120134864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69頁),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僅係供林 錦津一家人居住云云。經查,被告父親林柏志係於77年間, 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其後並 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作營業使用,並於77年6月間 ,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79年間以後,僅將系爭 房屋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自7 9年間起,因系爭房屋僅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從外觀看該 處已無明顯營業之表徵,故林錦津於83、84年間,就系爭土 地即404-1地號土地,申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而獲准通過並免徵地價稅之情 ,亦非無其可能性存在。 準此,即不能以上開之情形,而推認系爭房屋於83、84年以 前,未供吉利公司及吉利機電行作營業使用之事實。又原告 另以:系爭房屋目前其內仍掛有林錦津女兒獎狀,並留有林 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且遺有傳統住家 之設備擺設,並非供營業用途,可見系爭房屋先前係長期供 林錦津一家居住使用,並提出甲證19、20、51號照片為證。 惟查,因原告一家人係自50幾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 ,其後始先後搬至14-5、14-2號房屋居住,系爭房屋改供林 錦津之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辦公室及營業使用,然之後該 房屋約自79年間開始,僅供吉利公司做倉庫使用,其後甚至 亦未做為倉庫而閒置,均已如前述,另因林萬照長期居住於 北部,未能就近管理該房屋,而該房屋距原告一家人居住之 14-2號房屋甚近,則系爭房屋於原告一家人搬走時,仍留有 部分之物品在該房內,並無違常情,且目前其內有部分林錦 津夫妻先前使用過之物品,惟其原因有多端,不能憑此即得 推認一直至79年間時,林錦津一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後該房屋仍持續由林錦津一家人管理,作為儲藏室使用之事 實存在。 8、從而,依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即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及林柏志三兄弟,其後於70年間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房屋係林錦津出資興建,另自70年間後 ,林萬照已在外地工作居住,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及情 形,然該房屋之房屋稅,却一直由林柏志所繳納,且一開始 係僅以營業稅率,其後亦長期係兼以營業稅率加以繳納房屋 稅,另吉利機電行及吉利公司,亦長期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營 業址,暨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行號及公司,曾有使用系爭房屋 客廳作為辦公室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祖父林江漢出 資興建所有,之後贈與予其上開三名兒子,嗣林錦津、林柏 志將其等權利讓與予林萬照,由林萬照一人取得該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後,林柏志徵得林萬照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或倉庫之處所,始代林萬照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等情,應堪以採信為實在。原告所舉證人楊明哲、郭錦堂、 謝文梁之證述,及其等與呂榮燊出具之證明書,雖表示林錦 津一家人,自79年間搬至14-2號房屋前,均一直住在系爭房 屋,之後亦將系爭房屋當作儲藏室,吉利公司並未在系爭房 屋營業及作業等節,經核與前述被告所舉客觀書面等證據及 本院函查上開所述機關後,該等機關函覆之客觀資料內容, 已有不合之處,是其等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逕以憑採。 何況依上開之實務見解及所述,亦不得僅以房屋之使用及設 籍情形,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情況,則原告以其一 家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該處,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興建及所有云云,亦難以憑採。 9、再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 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⑴、被告辯稱:林萬照後來輾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陳 奇峰、洪明賢及被告等情,已據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證稱 提及: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陳奇峰( 為林萬照妻之弟),係因伊台北房子要賣,以自用住宅賣不 用交稅,就將該房子送給伊小舅子陳奇峰,當時他做塑膠, 給他放東西;後來伊小舅子好像把該房子賣給伊弟弟(指林 柏志)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4-245頁),及證人洪明賢於 本件到院證稱有關:伊於109年間欲與被告合夥成立公司,要 找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被告告知伊他三伯父(指林萬照) 有一房屋(即系爭房屋)可以,伊即全權委託被告及被告父 親去處理購買該房屋事宜,當時伊與被告討論後,約定房屋 購買時先以伊名義登記,後來房屋有過戶到伊名下(按指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證人洪明賢),之後伊亦有委託 被告及其父去整理、修繕該房屋,但其後因被告說要裝修該 房子時,與親戚有發生糾紛,不太好處理,後來伊決定退出 ,不再與被告合夥開公司,並將該房子名子,過到被告名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82-84頁),並有被告所提乙 證54,即被告及洪明賢委託林柏志與陳奇峰(林萬照代理), 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43-445頁),且於原告所提陳奇峰出具之二份 聲明書中(見卷二第187頁、卷三第101頁),陳奇峰亦表示 :林萬照於102年間將古厝(指系爭房屋)登記贈與給他,於 109年間姐姐(為林萬照之妻)說林萬生(即林柏志)找她 要買回古厝,伊沒意見,之後由姐姐拿伊之相關證件辦理該 房屋過戶等情。依證人林萬照及洪明賢上開所證述之情節、 被告所提乙證54買賣契約書內容,以及陳奇峰於該二份聲明 書所表示上開之內容,綜合予以審酌觀之,已可推認林萬照 ,確有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奇峰,之後因 證人洪明賢及被告欲合作成立公司,委託林柏志與林萬照接 洽,要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奇峰因原係受贈取得 該房屋並無意見,即將證件交付予林萬照,由林萬照與林柏 志接洽,辦理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洪明賢名義,之後 洪明賢因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有糾紛,不願涉入其中,遂 退出與被告之合作,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10 年1月間辦理變更為被告,而移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之事實存在。 ⑵、原告固以:證人洪明賢僅係受被告指示,配合使被告輾轉取得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人,其證述不可採,另乙證54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有諸多之不實情形,可見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 記及變更,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無涉,被告並未取得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被告並無故意虛假,為輾轉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之動機及必要性,另依前述林 萬照在前案一審事件之證述及陳奇峰在聲明書所表示之意旨 ,已可明林萬照及陳奇峰,均有轉讓系爭房屋權利予他人之 意思及行為,準此,堪認被告確已於110年1月間,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 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 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 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 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 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 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 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重劃前○○段○○小段28地號土地為林江漢於42年間因放領取 得,嗣經農地重劃分出○○段404、404-1(即系爭土地)、40 4-2、403及405地號土地,均於60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江漢,而系爭土地嗣於66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錦津,再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沅龍共有,應有部分 各1/2等情,有前案一審事件卷內,所附新竹縣○○地政事務 所110年6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2912號函附之土地舊部 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可參(見該事件卷內第128至166頁)。又系爭 房屋係由林江漢出資原始興建,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屬林江漢1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供設籍 居住,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不可分 離關係,嗣後幾經輾轉讓與,分別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推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 ,至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主要係以甲證22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111年間之評估報告、甲證31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12 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先後認定該房屋超過耐用年限、耐 震能力有安全疑慮等而不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59-61頁)、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 年3月間之屋況照片(卷一第193-241頁),及該房屋於87年 間已廢止用電、多年無人居住等情為據。 ⑵、經查,依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年3月間之照片 觀之,系爭房屋固有少部分房屋樑柱脫離主結構並腐蝕,數 處屋瓦碎落、牆壁多處有裂縫等屋損情形,惟依原告所提甲 證32之系爭房屋4張google街景圖及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 1月間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26頁、127頁),其中4張 google街景圖,其拍攝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12月、2012年 12月、2020年12月及2021年12月,其中2009年12月份照片中 之系爭房屋,結構仍屬無損,屋頂瓦片雖有些許瓦片脫落, 尚稱完整,且大門敞開,屋簷下物品堆放整齊;至2012年12 月間之照片,可看出屋頂有部分破損,但以鐵皮補強,另有 少部分屋瓦掉落並未鐵皮遮蓋;再觀以2020年12月份之照片 ,於相隔8年後,系爭房屋屋頂之瓦片破損情形並無顯著加 劇,除原先遮蓋之鐵皮已不見,及其中2片門扇之玻璃,以 他物補填外,木質部分均屬完好;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1 月間之照片,及上開2021年12月份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 房屋情形亦大致同前。是以上開房屋之整體情形以觀,雖有 局部屋頂瓦片破損、缺漏,部分木樑受損、牆壁裂縫等受損 情形,致部分位置會因有漏雨、受潮等,影響房屋該部分位 置之使用,惟整體而言,因其房屋之大部分之木樑及四週之 牆壁等結構體部分,雖較為老舊,但仍均存在且未嚴重受損 ,另其屋頂及門扇等亦均存在,並能遮風避雨。準此,堪認 該房屋尚能供人使用,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從被告 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屋之木樑及瓦片等原材質,就系爭房 屋上開局部之損壞部分,予以修繕後,該房屋其後歷經113 年間震度不小之地震及餘震,其內部及外觀未因地震而受損 ,亦可為佐,此並有被告提出之乙證73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 3日○○市發生5級弱地震之地震報告、乙證74發生上開地震後 ,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3- 426頁),則甲證22、甲證31新竹縣、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 開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已欠缺結構安全等而不堪使用云云, 即有疑義而難逕以採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間進入 系爭房屋修繕時,並非使用房屋內之原材質,已將房屋兩側 夾層之木樑換成鋼樑,變更房屋之原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之 使用年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又系爭房屋先前雖經廢止用 電多年且多年無人居住使用,然此與系爭房屋是否仍堪使用 並無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以依上開所 述,系爭房屋目前尚堪以使用,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已不 堪使用云云,應不可採。 ⑶、況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於111年4月間 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後,所認定該屋當時因結構安全有疑慮 等,而不堪使用之情可採,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不堪使 用,係因原告及其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進行修繕行為所致 ,不應認租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就此則加以否認。經查,被 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間辦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 系爭房屋內查看,發現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乃委請 其父林柏志處理系爭建物修繕事宜,惟遭原告及其家人所阻 擋,被告即委請其父林柏志於110年1月18日以乙證30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其胞兄林欽銘要維持舊家(即系爭房屋)原 有通道,以供被告進出修繕,原告胞兄林欽銘隨即於110年1 月21日,以乙證15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父親林柏志不得進入系 爭土地及對系爭房屋為修繕,否則必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 被告嗣於110年2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胞兄林欽 銘系爭房屋遭人惡意破壞,將進行修繕行為等情,惟仍遭原 告及其家人拒絕,原告並與其胞兄林欽銘於110年4月4日, 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身分張貼公告,禁止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並警告監視器觀看存證中,如入侵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將立刻報警處理等語(乙證18);嗣被告經前案一審 事件於111年1月5日判決被告勝訴後,為避免系爭房屋受損 情形擴大,乃於同年3月17日再以乙證20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胞兄林欽銘勿阻撓修繕工程,然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委請修 繕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時,又遭原告及其家人阻撓受阻 ,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再以乙證21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胞兄 林欽銘,請原告胞兄林欽銘及其家人勿阻撓修繕,被告並委 請之修繕工人,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欲維繕房屋,却仍 遭原告之母親、胞姊、原告本人阻撓,嗣前案一審事件,雖 經本院二審簡上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本件被告勝訴 確定,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底,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要求被告於本件訴訟確定 前,不得修繕系爭房屋,仍繼續阻撓被告修繕房屋,嗣後被 告係直到112年間,始能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有乙證30、乙 證15、甲證17、乙證18、乙證20、甲證34、乙證21、甲證48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一第393頁、第143- 148頁、第399頁、403頁、卷二第131頁、卷一第405頁、卷 二第293-29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之一、二審 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原告之兄林欽銘,亦自承有拒絕被告修繕 房屋(見本院卷三第418-419頁之乙證71),復有甲證35被 告於111年3月間派工欲修繕房屋時,原告到場及找來警察加 以阻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9頁), 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僅係軟性勸說,未施 以強制力阻擋被告,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已封住系爭房屋門 口,原告未占有系爭房屋,無法排除被告入屋修繕,係被告 當時自行考量後始未修繕,其並未阻撓被告修繕云云,應不 可採。故原告及其家人自110年1月間起,已多次阻撓,致被 告迄至112年間修復該房屋之前,均無法對該房屋為修補行 為之事實,亦堪認為實。是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上開之評估報告,認定於111年4月間,系爭房屋為不堪 使用,然依前述系爭房屋之受損屋況情形,及被告於112年 間以原材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補而未做結構變更情況下, 該房屋其後歷經較大之地震,目前仍堪使用等情,自無從遽 認該房屋於110年1月間,即被告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惟被告自110年1月間開始,欲 進行該房屋之修繕時,却一直遭到原告方面之阻撓,長達一 年多之久,已如前述,以致該房屋其後於111年4月間,達於 不堪使用之情狀,則被告主張該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可歸責 於原告,即非無憑。準此,既因原告之阻擋被告修繕房屋, 致該房屋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原告再以系爭房屋不堪使 用為由,主張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即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據此,應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乃屬有權占用,則原告依 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其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存在,仍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而應予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8

SCDV-112-訴-655-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分別係未成年人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外祖母、母親,相對人於112年6月7 日晚間6時左右,因丙○○哭鬧而與同居人丁○○徒手及使用厚 紙板、衣架等器物,攻擊丙○○臉部,致丙○○受有右臉挫傷, 嗣聲請人將丙○○帶回照顧時,又發現丙○○有被棍棒或水管抽 打之痕跡,且相對人與丁○○於112年8月12日共乘機車將丙○○ 小腿燙傷後,未立即將丙○○送醫治療,事隔2日後始將丙○○ 帶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經常以丙○○站立機車踏板之 方式搭載,亦未讓丙○○配戴安全帽,可證相對人與丁○○對於 丙○○確有慣行傷害之行為。另相對人曾於108年9月25日委託 聲請人監護丙○○,卻於聲請人為丙○○提出保護令聲請後,旋 即將丙○○帶離,不讓聲請人與丙○○見面,為此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及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成年人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丙○○之 母親即相對人將其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移、居住所 、財產管理、就學、學區、全民健康保險、護照及社會補助 等相關事項,於108年9月25日至128年9月7日委託丙○○之外 祖母即聲請人監護,嗣相對人與丁○○另育有一女,並於112 年10月12日與丁○○結婚及於112年10月13日廢止上開委託監 護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丙○○、丁○○之個人 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13、73至77頁)。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及丁○○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丙○○及於112 年8月12日以機車搭載致丙○○小腿遭排氣管燙傷卻遲延送醫 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及請求停止親權,嗣兩造於112 年11月29日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就祖孫間會面交往達成共識 而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即 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允諾撤回本件停止親權之請求,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9 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卷第25至26 頁)。  ㈢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後,原經聲請 人與社工約定於113年2月24日家訪,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2 日向社工表示其可以與丙○○見面,兩造關係也較有改善,故 欲取消訪視及將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13頁)。嗣因聲請 人未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再次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 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 ○○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也會協助照顧,嗣相對人與丁○○交往後,於112年間搬家 與丁○○同住,現階段兩造互動關係緊張,聲請人不清楚相對 人居住地,自113年開始,相對人經常以丙○○不乖為由取消 聲請人之會面,113年4月13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之 互動關係良好,且丙○○之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聲 請人擔心丙○○再次遭受相對人及丁○○毆打,近期丙○○亦提到 自己被打,但聲請人沒有看到丙○○身上有任何傷口,聲請人 認為丙○○可能因年幼說不清楚為何被打,故希望能夠停止相 對人之親權;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送公文通知逾14日 ,仍未獲相對人來電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本院卷第131至 135頁)。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丁○○曾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 丙○○成傷及於112年8月12日騎乘機車搭載致丙○○小腿燙傷等 事實,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112年9月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四貼照片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5至21、65 至67頁);惟依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 和解後,仍能與丙○○會面,並未發現丙○○身上有任何傷口, 社工觀察丙○○之狀況亦無異常,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顯示112年11月29日後,僅有113年2月6 日聽聞相對人住處傳出兒少哭聲及成人罵聲之通報紀錄,嗣 警員前往現場查訪時,相對人表示2名小孩入睡較困難,睡 前會有哭鬧,丁○○尚未返家,警員觀察2名孩童身上無傷痕 ,亦認未發生家庭暴力(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故難認相對 人仍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尚乏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8

SLDV-112-家親聲-41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13-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91-2024111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原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銘為後備軍人,依兵役 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發函 通知,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12日起至16日止,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小潘潘露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但其 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至該 處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 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 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 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 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朱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 、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均辯稱:我當 時沒有住在戶籍址,戶籍址的家人沒有通知我等語。辯護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家 人未提及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故被告係因不知道自己 必須前往應召,才會未遵期到場,顯然與被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 達112年精誠甲字第230501號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未依該 教育召集令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小潘潘露營區」報到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聯( 見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陸軍第三地區 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112年6月26日路三大彈字第 1120000109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04924號函暨所附召 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卷〔下稱壢原 簡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 12日蘆景分外字第1120034632號函檢附後備指揮部112年召 集未到人員名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起,未居於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 籍變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吳思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3至66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吳思 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易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教育 召集令時,被告確實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 變更。然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 實,而逕以推論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 集處理之意圖。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 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 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 、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 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 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無從僅 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者,上開召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係經該址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收乙節,此有上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暨所附 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壢原簡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 已10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且證人吳思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文華沒有向被告提到教召的事情等語 (見原易卷第66頁),證人朱文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我老婆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已經20年,我 已經很久沒與被告同住,大概8年了,這8年間並未與被告聯 絡,去年我的家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收到被告的教召通知,去 年5、6月間,我的家人沒有跟被告聯絡,社區有管委會幫忙 代收信件,有時候沒有通知,會放在信箱會不見,我很少去 開信箱,大部分是我老婆去收信,她有時候不會跟我說有重 要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最近一次回家是什麼時候,今年沒有 回家等語(見原易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不僅未親自收 受上開召集令,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父母亦未曾告知 或轉交被告,難認被告業經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之人告知而 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 或已由其他方法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之確實心證,則被告是 否「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並瞭解其有依上開召集令所 載之時間、地點應受召集之義務,又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而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申報,進而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等情,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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