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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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鄭秋月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暨各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系統表,以查報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或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系 統表,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 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所查 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1

TPDV-113-補-2393-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郭正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文、簡玉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 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992元,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遷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4 ,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7,992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5,200元【計算式 :14,000元×1個月+14,000元×24/30日=2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1)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2)查報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 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7,992元」 、「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 元,加計「租金7,992元」、「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 2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83,192元【計算式:1, 650,000元+7,992元+25,200元=1,683,192元】,暫先繳納裁判費 17,73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8

KLDV-113-補-696-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7號 原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孔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10元。但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關係等 ,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地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北市○○區○○段○○段○地○○○○段○○號建物即環河南路2段之房屋(地 號、地址均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第4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150,000元、第3及4項自民國113年7月7日計算至同年9月1日 (起訴前1日)之金額,亦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價額之核定,以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並應加計第2 至4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然而 ,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系爭 不動產及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 該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原告提出之102,400元之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 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不可以作為計算基準。倘若系爭 不動產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附此敘明),而原告若能 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 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 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可得到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市價,或者 ,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 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 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同時命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加上如上所述聲明第2至4項計出之金額,得 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以計算本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 1,110元後予以如數補繳,同時,提出系爭不動產及其座落基地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因起 訴程式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16

TPEV-113-北簡-10247-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李啓誌 被 告 楊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最新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原告應說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2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之法律依據?是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三、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⑴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經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確定為6,907元(計算式:7,400 元×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⑵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88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400元×12月÷10%= 888,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907元,共計8 9萬4,9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⑶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⑴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⑵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6

SJEV-113-重簡-2153-202410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毛梅桂 被 告 方婕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擇一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部分,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2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9年10月建築完成之4層透天建築(卷第43 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屋齡64年,3層透天建築)最近一次於 民國113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 85,82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 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63,057元,面積合計為133平方公尺,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9至41頁),依此計算系爭 土地現值為8,386,581元(計算式:63,057×133=8,386,581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84,4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 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8,970,981元,並可推論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6.51%(計算式:584 ,400÷8,970,981≒6.5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 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00.3平方公尺,其中2樓面積為113.29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考(卷第43頁), 可據此推算該2樓空間占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22.64%(計算 式:113.29÷500.3=22.64%)。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 單價每平方公尺85,827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6.51%及2 樓空間再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22.64%計算,該2樓於起訴時 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632,866元(計算式:85,827×500.3× 6.51%×22.64%≒632,866),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 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5

KSEV-113-雄補-212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曾吳桂蘭 曾皇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2人應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 息;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4.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9萬6,000元等語。查: 一、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核算: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11萬9,49 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30萬元÷交易總面積128.04㎡,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33.8㎡(已含陽台 、平台、騎樓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推 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1,598萬8,163元( 計算式:交易價格11萬9,493元/㎡×系爭房屋面積133.8㎡,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1日之建物現值為73萬3,999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296萬1,777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3萬9,900元/㎡×土地面積74.23㎡×權利範圍100%,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 (三)是依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 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 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故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 定為317萬5,326元(計算式:1,598萬8,163元×73萬3,999元 ÷【73萬3,999元+296萬1,77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1,326元(計算式:3,1 75,326+144,000+1,15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於起訴狀理由欄五、記載:依租約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頁),然此部分請求未列於上開訴之聲明內,亦未列於 嗣後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後之聲明」,故本裁定暫 未將之列入核定範圍,待日後承審法官與原告確認其聲明內 容後再為是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1

PCDV-113-補-161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王淑貞 張碧扇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對面之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 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7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此所謂之交 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盧文 政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建物(下稱建 物A)遷出;2.被告佳銘塑膠有限公司、羅玉萍、劉家商行 即劉曦雲、王華、展晟企業社即黃文宏、呂信瑩及林賜賓應 自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建物B)遷出 ;3.被告王志峰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4萬3,125元 ;4.被告王志峰應自民國113年7月23日(即起訴時)至被告 盧文政、佳銘塑膠有限公司、羅玉萍、劉家商行即劉曦雲、 王華、展晟企業社即黃文宏、呂信瑩及林賜賓終止與其租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萬6,500元等語,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A、B(下合稱系爭二建物)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金額248萬6 ,250元為核定,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 價額。 三、系爭二建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然其於113年9月23日回覆:因土地法第97條僅適用 於供住宅用之房屋,查系爭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原 證1、2,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未載明該建物之建物用途, 且以Google街景檢視系爭二建物,該等鋼鐵造建物門口堆放 大量木材、木棧板及切割器具,尚難認屬供住宅使用,故無 法依上開規定估算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 系爭二建物應屬供營業用之建物,地政機關無法依相關規定 為建物現值調查估價,又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二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查 報系爭二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7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值 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 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加計248萬6,25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並自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54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7號 原 告 許宏翊 被 告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遷出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加計起訴前之不當得利,不併計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鄰近租屋行情資 料(見調解卷第17頁),鄰近房屋整層樓每月租金約為2萬 元,爰以此估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並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推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約為240萬元【計算式:2 萬元×12月÷10%】,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6月16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000元(計算式:2萬元×3/30=2,000),共2,592,000元(計 算式:2,400,000+190,000+2,000=2,592,000)。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8

PCDV-113-補-1877-202410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陳孟安 訴訟代理人 巫瑞熙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 起訴時之價值按原告持份比例計算。查,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不 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及一併提供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最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 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 茲限原告於10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2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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