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曾吳桂蘭
曾皇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2人應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
息;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4.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9萬6,000元等語。查:
一、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核算: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11萬9,49
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30萬元÷交易總面積128.04㎡,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33.8㎡(已含陽台
、平台、騎樓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推
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1,598萬8,163元(
計算式:交易價格11萬9,493元/㎡×系爭房屋面積133.8㎡,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1日之建物現值為73萬3,999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296萬1,777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3萬9,900元/㎡×土地面積74.23㎡×權利範圍100%,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
(三)是依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
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
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故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
定為317萬5,326元(計算式:1,598萬8,163元×73萬3,999元
÷【73萬3,999元+296萬1,77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1,326元(計算式:3,1
75,326+144,000+1,15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於起訴狀理由欄五、記載:依租約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頁),然此部分請求未列於上開訴之聲明內,亦未列於
嗣後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後之聲明」,故本裁定暫
未將之列入核定範圍,待日後承審法官與原告確認其聲明內
容後再為是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PCDV-113-補-161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