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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5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繼承被繼承人即伊父劉 ○○所有系爭房屋。雖被告出生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此乃劉 ○○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縱劉○○與被 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惟上開契約應 以被告具獨立生活能力為期限或借貸目的,於被告成年時期 限屆滿或使用完畢。縱認系爭甲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然劉○○之繼承人為伊、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劉○○,業共同以113年6月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10年間自臺北失業後返回臺 中,伊乃基於親情,好意施惠同意被告暫住系爭房屋,今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搬遷。縱認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伊亦以起訴狀及上開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甲、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原告係利用劉○○有智能 障礙情形,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且僅使用系爭房屋內自 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又劉○○在世時,提供系爭 房屋予伊與劉○○居住,伊自幼即於系爭房屋長大且居住至今 ,故劉○○乃基於系爭甲契約提供伊居住,且未定期限,原告 既為劉○○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請求 伊搬離。兩造間亦存有系爭乙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最後 ,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 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登記之推定 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 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 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嗣因其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於同年4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分 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等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普登 字第06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9號卷附證物E2),可徵原告依法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依00年0月間劉○○書立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屋應由 劉○○繼承,原告係違背上開遺囑真意,利用其他繼承人有智 能障礙之情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推定其為適法之真 正所有權人,在登記名義人未經法定程序塗銷前,被告係原 告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至 為灼然。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原告與劉○○原居住於系爭房屋, 於112年12月25日已經搬離而由其一人居住乙節,為被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自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他空 間,其現已租屋在外居住等語。然審諸其自承仍將生活用品 與從小到大所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房間內,且仍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情(本院卷第319頁),衡以其日常生活 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之自己房間,然出入均須經由 系爭房屋之大門,亦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廚房( 本院卷第87至91頁、149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領系爭房屋 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⒌基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人即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未證明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可採。  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 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系爭甲、乙借貸契約,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 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惟審酌被告自述乃 從小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大學時期與大學畢業工作階段居住 在臺北,嗣於110年搬回系爭房屋一節(本院卷第47、64頁) ,僅能顯示劉○○生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考量渠等 為祖孫關係,劉○○基於親情照顧、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方 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居住,非必然與被告達成借貸系爭房屋 與被告使用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其與劉○○間關於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 ,自無從僅因被吿幼年至就學階段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 即謂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自不得以系爭甲契約對抗原告之請求。  ⒊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自承其於112年間通知被告不再供其借住系爭房屋,且已 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抗辯 兩造間存有系爭乙契約,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既未證明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訂有期限,亦無借貸目的,且衡酌原告乃 因被告失業返回臺中,方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尚無從認 定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原告業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其真意乃不再供被告借住系爭房屋,應為終 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 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 該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係因其欲為劉○○取回應繼 承劉○○之遺產,而替劉○○聲請監護宣告所致,故原告起訴乃 基於惡意之濫訴、報復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且原告8年間 從未請其搬離,卻於遺產紛爭時主張,已經權利失效云云。 然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 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 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 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考諸本件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目的,縱因此影 響被告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於105年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2年生,其於大學時期即約100年 間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0年方搬回系爭房屋;原告 乃基於系爭乙契約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13年 提起本件訴訟,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遷讓房屋等節綜 合以觀,尚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 ,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0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且未主張或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 益,而該利益性質上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 還其價額。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離開系爭房屋,其未阻止原 告居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當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意旨,即屬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為16年,鄰近文華高中 、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距離中央公園車程約1公里,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生活及交通機能 尚稱良好。兼衡系爭房屋鄰近位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之總價 年息10%計算,核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市價之1.9%計算, 尚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1萬4,1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0萬分之206,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198元,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為66萬3,800元,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第一 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至26頁、99 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113年度申報總價額為78萬5, 735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6,548元 【計算式:(4,198元×14,100㎡×206/100000)+663,800元×10% ÷12=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按6,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 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 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33、157、234、237至2 39、257頁),欲證明劉○○遺產繼承情形、劉○○之精神狀況、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等,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24

TCDV-113-訴-68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98.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楊陳春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有繼 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91頁),經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建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明美;被告蔡國鎮則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有繼承系統表及 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29至447頁) ,經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 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高黃來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 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五第307至32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蘇琴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蘇恩幼、蘇雅惠,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3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張添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有繼承 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05 至313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303至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林宗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有繼承系 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27至 335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被告洪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武氏美幸、洪柏瀚、洪銘瀚,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81至83頁),經原告於 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9至8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黃冠賓、黃劉秀蘭、許連守、張 武田、李謝泉妹、許美燕、黃合勤、陳明美、許文誌、葉玉 鳳、簡名秀、楊添發、林進財、倪映華、陳昭佑、王金電、 黃博羣、陳煙火、楊平國、杜李吉子、陳林水菊、周建全、 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邱周秀絨、張 胡照、蘇明智、葉龍、孔妙如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及本院卷六第345至347頁),渠等均未於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之 地上物位置及面積部分,依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變更如附 表二所示,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係基於被告所有地上物無 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中,被告張林麗瑛雖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呂泰緯,呂泰緯再於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淑真;被告陳彥華則於107 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建物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又華,此有上開建物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9頁) ,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張林麗瑛 、陳彥華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蔡淑真、陳又華(見 本院卷七第193至201頁),併此指明。 五、被告呂忠慶、蕭志文、呂明信、曾智堂、蔡陳雪子、張鄭玉 英、林俊德、鄭惠如、陳緯親、唐春秀、林趙秀英、林方素 、許育維、林麗玉、廖家尉、許嘉順、林麗香、蔡東益、蔡 陳阿省、謝茂雄、陳順棋、蔡進華、粘錦郎、賴枝宏、蔡陳 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 、高桂貴、高美瑩、蘇恩幼、蘇雅惠、張維鈞、張啟鴻、張 慧玲、張佩玲、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 、洪銘翰、武氏美幸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2593、2597、 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2572地號土地、系爭2593地號土地、系爭2597地號 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28地號土地、系爭2634-5 地號土地、系爭2634-7地號土地、系爭2634-9地號土地、系 爭2642地號土地,合則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全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附表一「被告 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 附圖一至三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 狀請求之日前5年即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將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三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所在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第125至 181頁;本院卷五第165至175頁、第251至259頁、第273頁、 本院卷八第33至34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第385至389 頁、第4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 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有抗辯其未曾加蓋地上物侵占系爭土地、所加蓋之地 上物並未占用該土地、其於政府興建系爭土地之污水道時即 已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遣 人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實分別有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執上開情詞 置辯,均不足採。  ⒉另有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是向前手購買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渠等所增建云云。惟不論被告 是向他人買賣取得或是依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均 屬繼受取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繼受取得權利之後手不得 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如此,倘若前手加蓋之地上物,欠缺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繼受取得該地上物之後手,除非嗣 後另外取得占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同樣仍屬無權占 有土地。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前手或其本身所加蓋之系爭地上 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又有被告辯稱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告知其可使用系爭土地, 且在買賣契約上亦有如此約定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各樓前後土地除實際需要 做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見本院 卷四第119頁),但依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 賣方為「臺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吉」(見本院卷四第11 1頁),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對原告 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 不足採。  ⒋再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其所有房屋建築時,法 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須出具使用同意書,其所有房屋始可取得 使用執照,故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未 對原告權利有所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其為法定空地之證據,則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確為法 定空地乙節,尚有疑異。況且,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然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 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805號 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 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 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 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 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明顯已有違反留設法定空地 之公共目的,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周琴琴將如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部分,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 3年4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業據提出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 卷七第210至220頁)為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已 經確認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5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周琴琴,將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 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二、三所示部分,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之日前 5年即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 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 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其中僅對被告蕭志文請求給付自107年1 2月11日至109年4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對被告史亞立請求 給付自109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 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七第70 頁),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原 告僅可請求被告周琴琴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張林麗瑛已於111年9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移轉他 人,故原告僅可請求被告張林麗瑛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彥華已於107 年2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 移轉他人,故原告無從向被告陳彥華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 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巷35弄、135巷及125巷道內及永 安北路1段道路旁,所在地點有傳統商家經營,屬於一般公 寓為主混合店家之傳統社區,並與溪墘變電所相鄰,且附近 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除須步行至永安北路一段或前往永福 街始有公車站可供搭乘外,則須步行約450公尺,方有徐匯 中學捷運站,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376至38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 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與鄰近 變電所,及系爭地上物主要作為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使用 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中華民 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而 知除系爭2628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904元/㎡ 、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5,603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 價28,151元/㎡及系爭2642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 26,8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6,200元/㎡、111至112 年度公告地價28,600元/㎡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 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6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 25,400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價28,000元/㎡,此有中華 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七第382至399頁)附卷可稽,是系爭2572、2593 、2597、2601、2634-5、2634-7、2634-9等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480元/㎡【25,600元/㎡×8 0%=20,48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320元/㎡【25, 400元/㎡×80%=20,320元/㎡】、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400 元/㎡【28,000元/㎡×80%=22,400元/㎡】,又系爭262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723元/㎡【25,904 元/㎡×80%=2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至110年度 申報地價20,482元/㎡【25,603元/㎡×80%=20,4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521元/㎡【28,151 元/㎡×80%=2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2642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1,440元/㎡【 26,800元/㎡×80%=21,44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 960元/㎡【26,200元/㎡×80%=20,960元/㎡】、111至112年度申 報地價22,880元/㎡【28,600元/㎡×80%=22,880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原告聲明係以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之翌日起算,則參酌該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情形,應以本院於113年3月13 日公示送達該繕本予被告曾智堂、林長慶為最後(該繕本於1 13年2月22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七第125頁,依法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應自於113年3月14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 有土地,並給付原告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建物門牌 被告應拆除之範圍(即左列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及面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金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金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2 趙江素蓮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江素蓮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3 蔡寶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寶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4 張智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智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5 李威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威儀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6 張林麗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40,99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7 鄭永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55,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永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80元。 1.5% 8 許文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文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9 傅秀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傅秀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2.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張陳秀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負擔2.2%,並與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1 陳月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月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2 林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3 呂忠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忠慶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14 喻鄭素卿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3,5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喻鄭素卿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 0.1% 15 盧張富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11,01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盧張富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 0.4% 16 許嘉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3,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0.2% 17 江明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11,45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明得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0.3% 18 楊秋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8,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秋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19 蕭志文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109年4月28日前之所有權人)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2,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李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21 陳永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11,10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永盛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0.4% 22 吳崇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9,8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崇華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4元。 0.4% 23 呂明信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15,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明信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0.6% 24 蔡兩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25,73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兩全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 0.7% 25 曾智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智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07% 26 黃陳美燕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9,34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陳美燕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 0.4% 27 蔡陳雪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6,3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雪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0.2% 28 劉秋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秋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 0.9% 29 林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秀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0 張鄭玉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鄭玉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1% 31 林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5% 32 鄭惠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4,3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惠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7元。 0.7% 33 徐一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一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4% 34 陳緯親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緯親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0.2% 35 陳文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文瑞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36 潘王淑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12,69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王淑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0.5% 37 潘接枝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62,9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接枝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11元。 1.9% 38 許秀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秀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9 吳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4,7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0.3% 40 唐春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唐春秀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唐春秀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0.4% 41 林趙秀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趙秀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2 林方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方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3 許育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育維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4 林麗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13,04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0元。 0.7% 45 廖家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87,07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家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37元。 2.3% 46 許嘉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64,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順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元。 2% 47 楊黃秀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黃秀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8 徐伯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嘉良共同負擔4% 49 吳東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82,8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東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62元。 2.3% 50 郭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郭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51 林麗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5,2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0.07% 52 蔡東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東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0.8% 53 陳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 0.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162,16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蔡陳阿省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元。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負擔4%,並與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55 洪燕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66,9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燕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82元。 2.7% 56 黃秀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101,24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秀月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 1.4% 57 李有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170,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有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03元。 2.3% 58 姜林煌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姜林煌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59 林宜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宜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0 陳錦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錦快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1 陳莊錦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莊錦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2 楊張美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張美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3 謝茂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茂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4 陳順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58,61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順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32元。 0.8% 65 鄭秀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175,85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秀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97元。 2.4% 66 蘇錦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錦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7 吳崑泉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崑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8 陳罔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罔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9 蘇鴻榮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鴻榮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70 陳彥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0.5% 71 張志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72 曾國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國峰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73 鄭林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74 黃詠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詠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5 王武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武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6 王皆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95,1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皆得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 1.3% 77 蔡進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進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4% 78 趙俊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俊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1% 79 林明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明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0 朱瑞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71,38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朱瑞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元。 1.7% 81 粘錦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粘錦郎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2 馮玉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馮玉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3 古松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古松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4 黃金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金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85 吳俊賢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俊賢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6 黃淑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淑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7 呂李秋芬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李秋芬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88 呂智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智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9 蔡劉秀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劉秀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90 賴枝宏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152,59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枝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69元。 2% 91 徐嘉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伯鈞共同負擔4% 92 蔡政錡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3 蔡明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政錡、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4 蔡宜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政錡連帶負擔2.5% 95 史亞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5,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史亞立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96 高賢達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7 高秀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賢達、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8 高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賢達、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9 高秀鑾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賢達、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0 高桂貴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賢達、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1 高美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賢達連帶負擔0.8% 102 蘇恩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雅惠連帶負擔0.5% 103 蘇雅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恩幼連帶負擔0.5% 104 張維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5 張啟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6 張慧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7 張佩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連帶負擔2.2% 108 何春妹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09 林長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0 林姵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1 林鎂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2 林念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連帶負擔0.4% 113 洪柏瀚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銘翰、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4 洪銘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5 武氏美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洪銘翰連帶負擔1.3%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3,480元。 附表二(原告聲明)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蘇金龍 蘇金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2 趙江素蓮 趙江素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3 蔡寶月 蔡寶月應將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4 張智強 張智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5 李威儀 李威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6 張林麗瑛 張林麗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7 鄭永祥 鄭永祥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8 許文龍 許文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9 傅秀鳳 傅秀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10 張陳秀英 1.張陳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1 陳月進 陳月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2 林豊德 林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3 呂忠慶 呂忠慶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14 喻鄭素卿 喻鄭素卿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7,05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 15 盧張富美 盧張富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2萬2,0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 16 許嘉益 許嘉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17 江明得 江明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2萬2,9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 18 楊秋雲 楊秋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1萬6,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19 蕭志文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4,6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楊李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21 陳永盛 陳永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2萬2,20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22 吳崇華 吳崇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1萬9,74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元。 23 呂明信 呂明信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3萬31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元。 24 蔡兩全 蔡兩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5萬1,46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元。 25 曾智堂 曾智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26 黃陳美燕 黃陳美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1萬8,68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 27 蔡陳雪子 蔡陳雪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1萬2,69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28 劉秋鳳 劉秋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6萬1,33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 29 林秀美 林秀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0 張鄭玉英 張鄭玉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31 林俊德 林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6萬8,74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3元。 32 鄭惠如 鄭惠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3 徐一名 徐一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4 陳緯親 陳緯親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1萬5,86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35 陳文瑞 陳文瑞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36 潘王淑子 潘王淑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2萬5,38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 37 潘接枝 潘接枝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12萬5,85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1元。 38 許秀蜜 許秀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9 吳春 吳春應將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40 唐春秀 唐春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康春秀應給付原告1萬9,03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 41 林趙秀英 林趙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2 林方素 林方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3 許育維 許育維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4 林麗玉 林麗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2萬6,08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元。 45 廖家尉 廖家尉應將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17萬4,14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3元。 46 許嘉順 許嘉順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12萬8,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4元。 47 楊黃秀閨 楊黃秀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8 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49 吳東遠 吳東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16萬5,68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4元。 50 郭愛 郭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51 林麗香 林麗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1萬57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52 蔡東益 蔡東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53 陳夜 陳夜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54 蔡陳阿省 1.蔡陳阿省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32萬4,3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5元。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55 洪燕 洪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13萬3,9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元。 56 黃秀月 黃秀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20萬2,49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6元。 57 李有在 李有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34萬1,04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6元。 58 姜林煌 姜林煌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59 林宜靜 林宜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0 陳錦快 陳錦快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1 陳莊錦足 陳莊錦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2 楊張美香 楊張美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3 謝茂雄 謝茂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4 陳順棋 陳順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11萬7,23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元。 65 鄭秀金 鄭秀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35萬1,70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3元。 66 蘇錦芳 蘇錦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7 吳崑泉 吳崑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8 陳罔市 陳罔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9 蘇鴻榮 蘇鴻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0 陳彥華 陳彥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彥華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1 張志盛 張志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72 曾國峰 曾國峰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73 鄭林靜 鄭林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74 黃詠凱 黃詠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5 王武全 王武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6 王皆得 王皆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19萬36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0元。 77 蔡進華 蔡進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78 趙俊凱 趙俊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79 林明雄 林明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0 朱瑞瑜 朱瑞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14萬2,77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0元。 81 粘錦郎 粘錦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2 馮玉味 馮玉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3 古松騏 古松騏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4 黃金全 黃金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85 吳俊賢 吳俊賢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6 黃淑金 黃淑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7 呂李秋芬 呂李秋芬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88 呂智偉 呂智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9 蔡劉秀珠 蔡劉秀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90 賴枝宏 賴枝宏應將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30萬5,19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9元。 91 徐嘉良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92 蔡政錡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3 蔡明峰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4 蔡宜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5 史亞立 史亞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1萬1,7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96 高賢達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7 高秀玲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8 高秀美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9 高秀鑾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0 高桂貴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1 高美瑩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2 蘇恩幼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3 蘇雅惠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4 張維鈞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5 張啟鴻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6 張慧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7 張佩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8 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09 林長慶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0 林姵妏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1 林鎂含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2 林念臻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3 洪柏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4 洪銘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5 武氏美幸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3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附表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編號 被告 答辯內容 答辯聲明 1 蘇金龍 系爭地上物不是伊蓋的,當初買房屋時,伊不知道房屋有占用土地,又拆屋還地的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 2 趙江素蓮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買的時候銷售的小姐有說防火巷可以蓋起來用。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之訴駁回。 3 蔡寶月 伊是第一手買的,房子後面的防火巷是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見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時未積極阻止,反而消極放任默許,故原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道義責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 張智強 老人家不清楚地是建商的而不是各住戶共有,就在防火巷加蓋。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 李威儀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6 張林麗瑛 伊增建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當初蓋的時候沒有人說不能蓋,且未有任何通知說房屋後面之防火巷不得使用,而嗣後於111年9月亦將房屋出售他人。 原告之訴駁回。 7 鄭永祥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後增建,所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8 許文龍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該增建部分在伊買受房屋時就已存在,另增建部分是使用供公共使用之防火巷,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9 傅秀鳳 伊當初買的時候就是這樣,伊不清楚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且房屋本來就要有防火巷,原告卻把此部分空地都請求在內,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0 張陳秀英 伊當初向臺基建設公司買的時候,口頭和買賣契約都有說這個土地除公共使用外,都可以要給伊使用和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11 陳月進 伊認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是可以使用法定空地,因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2 林豊德 伊於94年買房屋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3 呂忠慶 伊是第一手跟建商買的,伊沒有加蓋出去,買的時候就這樣,伊沒有占到原告土地,且伊房屋後面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4 喻鄭素卿 伊雖把後陽台凸出使用,但凸出的地方為既成之防火巷,且所使用是天空而非土地,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5 盧張富美 伊買房子後有增建,但是95年做污水道時,已經拆除增建物,又建商與地主在蓋房屋時沒有做鑑定界線,蓋屋時已經有越界了,另伊有繳交地價稅,故不同意給付原告利息等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駁回。 16 許嘉益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子現況就是這樣,沒有增建,只有加鐡窗而已,伊是2樓,並沒有實際占用到原告土地,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7 江明得 伊是在103年跟前手買的,購入至今僅有內部的整理,並未有增建或加蓋使用,而且2、3樓都沒有占用,伊是4樓怎麼會占用系爭土地。倘若經測量伊有侵占事實,亦應依1樓侵占坪數往上核算,而非依原告所提列之侵占坪數逐戶核算,此屬重疊索賠,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18 楊秋雲 伊當時跟建商買的時候,建商有說可以使用防火巷,而且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伊不知道防火巷不能使用,過那麼多年才請求拆屋,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9 蕭志文 20 楊李專 伊住在3樓,只有加裝鐵窗而已,沒有增建,應該不算占用原告土地。 原告之訴駁回。 21 陳永盛 除了頂樓加蓋,也只有裝鐡窗而已,且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可以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22 吳崇華 伊是跟信義房屋買的,當時看不出來有增建跡象,另外,伊認為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已經是四、五十年房子,拆除會影響到其他住戶。 原告之訴駁回。 23 呂明信 24 蔡兩全 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當時賣屋時原告未講清楚,現在才來起訴,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曾智堂 伊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面是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26 黃陳美燕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伊希望不當得利的部分,法官可以核最低價位。 原告之訴駁回。 27 蔡陳雪子 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當初不懂,所以沒有要求建商將法定空地移轉給社區所有權共同持有,40年過去了,今天建商反而回頭告伊,而且告的都是法定空地防火巷。 原告之訴駁回。 28 劉秋鳳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29 林秀美 伊於90年購買後即未變動外觀,不知此屋有越界建築,倘經測量後確實如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要求除去,又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並得免予拆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0 張鄭玉英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1 林俊德 32 鄭惠如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且系爭土地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設施,那是原告的地嗎,而且,原告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3 徐一名 伊十幾年前買的,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方有無增建物,伊的認知防火巷是公有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4 陳緯親 伊於101年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5 陳文瑞 伊沒有加蓋,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經過這麼久時間,原告表示伊占用土地,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6 潘王淑子 伊是70幾年前跟前手買的,之前有加蓋,但是95年做污水處理時,已經把增建物拆除,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7 潘接枝 伊80幾年跟前手買的,沒有任何增建。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8 許秀蜜 8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來沒有增建,只有鐵窗突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為何三十幾年後,原告才提出這個訴訟,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9 吳春 伊買來的時候只有裝鐡窗而已,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0 唐春秀 房屋後方的水泥增建物在作污水處理的時候就已經處理了,而且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1 林趙秀英 42 林方素 43 許育維 伊於106年2月17日購入房屋時,原始屋況未有增建,不知越界他人土地。 44 林麗玉 伊84年買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該增建物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地主在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出具供民眾使用之同意書,另建商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5 廖家尉 46 許嘉順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屋有沒有增加,伊不知道,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7 楊黃秀閨 當初地政人員來測量時說沒有問題,為什麼現在有問題,伊有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圖,並詢問建築師,而建築師說伊的權利有30公分,伊沒有推出去,也沒有增建,只有增建鐵窗。 48 徐伯鈞 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49 吳東遠 伊房子是106年買的,有沒有增建不知道,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希望法官核最低標準。 原告之訴駁回。 50 郭愛 伊跟前手買的,伊沒有增建,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1 林麗香 伊買的時候就這樣,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要測量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52 蔡東益 53 陳夜 伊已經買第三手了,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4 蔡陳阿省 伊不清楚水泥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 55 洪燕 伊77年跟前手買的,水泥陽台是伊增建,但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6 黃秀月 伊雖有增建,但是增建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又原告追溯5年期間不合理,另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7 李有在 伊是7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是在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8 姜林煌 伊買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使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9 林宜靜 那個年代防火巷是社區共有的,當初在防火巷增建時,有問過前屋主,前屋主表示建商說可以使用,又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0 陳錦快 伊在66年買的,沒有任何增建,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1 陳莊錦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2 楊張美香 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3 謝茂雄 原告當年在建造百順社區,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而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64 陳順棋 伊是66年買的,之前有將建物往外推,但是污水處理時,已經拆除了,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65 鄭秀金 伊跟前手買的,前手有無增建,伊不清楚,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太高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66 蘇錦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其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已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67 吳崑泉 伊有增建,但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法定空地,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而法定空地屬性為共有共用,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8 陳罔市 伊是跟前手買二手的,買來時就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做污水有拆除一部分建物,應該就沒有占用原告土地,而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亦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為什麼之前都沒有講,現在卻要提告,若要拆除,伊不出錢。 原告之訴駁回。 69 蘇鴻榮 伊是買二手的,房子後面有水泥增建物,這幾年有往內縮,內縮後有無占用,伊不清楚,原告在賣房子的時候,已將法定空地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且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0 陳彥華 伊於106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於107年1月31日交屋完成,但房屋現在已不在伊名下。 71 張志盛 伊房屋的鐵皮建物,應該是父親增建的,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原告建造房屋,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又當時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2 曾國峰 伊是66年跟建商買的,買來後伊有增建,占用原告的地是法定防火巷,屬公用使用地應要留給伊使用,在社區住了五十幾年,建設公司應該要保留公共安全的保留地。 原告之訴駁回。 73 鄭林靜 伊有增建,但不知道有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所占用之土地為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當被告購屋時已交付伊使用,伊有正當權源,是建商沒有過戶給伊,不是住戶占用。 原告之訴駁回。 74 黃詠凱 被告父親買的時候不知道房子後方有水泥增建物,也不知道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接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75 王武全 伊是第一手買的,買的時候,銷售小姐說後面防火巷可以使用,原告當年賣屋就已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又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屬於公設,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76 王皆得 當初原告公司建設百順社區時,依購買時的舊法,伊有優先承購權,在83年以後,新的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住戶管理法,法定空地是全社區共同持分,是原告沒有把法定空地過戶給買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伊不接受。 原告之訴駁回。 77 蔡進華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 原告之訴駁回。 78 趙俊凱 伊是後來買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不需要賠償,且租金請求太高,之前屋主說蓋起來就這樣,怎麼現在才提告。又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 原告之訴駁回。 79 林明雄 伊80年買來的時候,現況就是這樣,伊沒有增建,原告土地屬於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住戶,全體住戶應該有使用權。租金請求太高,請求核低一點。 原告之訴駁回。 80 朱瑞瑜 伊95年買法拍屋,當初公告使用權利包含占用部分,增建部分也在法拍範圍裡面,法拍只有寫增建,沒有寫違建,伊購買時已經有付這筆錢了,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81 粘錦郎 82 馮玉味 伊是81年買的,買來的時候就有後方增建物,然占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且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又當年向建商購屋的契約書已清楚記載前後土地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這是所謂的專用約定,伊雖然不是首購者,但透過買賣契約取得房屋所有權,當然也承接上一手屋主的權利。 原告之訴駁回。 83 古松騏 伊才買5年多,買來就是這樣,前手有沒有外推,伊不清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4 黃金全 伊買來的時候就是現屋況,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5 吳俊賢 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防火巷是法定空地,應該沒有占用的問題。又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對照同棟隔壁鄰居請求之金額,在同樣地號、相同占用面積之下,金額卻不相同,顯有錯誤,且原告把樓上二戶之占用比例及租金部分,均由伊一樓完全承擔,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86 黃淑金 87 呂李秋芬 當時買的時候,建商說可以使用法定空地。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8 呂智偉 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89 蔡劉秀珠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有說防火巷可以使用,原本的增建,在污水處理的時候,已經拆除。測量有問題,伊不知道地政人員要到現場測量。 原告之訴駁回。 90 賴枝宏 91 徐嘉良 當時建說表示伊可以使用法定空地。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92 蔡政錡 93 蔡明峰 94 蔡宜樺 95 史亞立 伊是109年跟前屋主購買的,伊不知道有占用,也不知道地政何時來測量。 96 高賢達 伊是繼承一、二樓,坪數應該有重複計算,也認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97 高秀玲 98 高秀美 99 高秀鑾 100 高桂貴 101 高美瑩 102 蘇恩幼 103 蘇雅惠 104 張維鈞 105 張啟鴻 106 張慧玲 107 張佩玲 108 何春妹 109 林長慶 110 林姵妏 111 林鎂含 112 林念臻 113 洪柏瀚 伊認為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原告是在敲詐。 114 洪銘翰 115 武氏美幸 116 周琴琴 伊為繼承人,從未在此居住,對已逝親人是否有占地並未知悉,伊已於113年4月20日拆除水泥增建物,又原告請求其5年之不當得利及每月給付之租金,然原告未揭露足夠之資訊給被告,在無法取得原告認定之坪數前,如何要求被告拆除,又原告估算土地價值時並未將溪墘變電所列入參考,另伊拆除已花費30餘萬,且有內部尚未整修,不當得利之請求對伊實在是沈重負擔。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四(本院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面積 :附圖占用面積×占用比例=不當得利面積(此係原告主張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七第69至72頁,乃有利被告之主張,爰依此計算) 計算式: ⑴申報地價×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1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⑵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1 蘇金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2 趙江素蓮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5%×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蔡寶月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5.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張智強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李威儀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張林麗瑛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247/365年)×10.5㎡×5%×1/1=4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林麗瑛於111年9月6日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7 鄭永祥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0.5㎡×5%×1/1=55,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0.5㎡×5%×1/1÷12=980元 8 許文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 9 傅秀鳳 25㎡×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1.2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7.5㎡×5%×1/1÷12=700元。 2.連帶給付部分: 22,400元/㎡×7.5㎡×5%×1/1÷12=700元。 11 陳月進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林豊德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呂忠慶 5㎡×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喻鄭素卿 2㎡×1/3=0.666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6666㎡×5%×1/1=3,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盧張富美 3㎡×1/4+1㎡×1/3+1㎡×1=2.08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0833㎡×5%×1/1=1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許嘉益 3㎡×1/4=0.7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75㎡×5%×1/1=3,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75㎡×5%×1/1÷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 江明得 3㎡×1/2+1㎡×2/3=2.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667㎡×5%×1/1=1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楊秋雲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5%×1/1=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蕭志文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480元/㎡×396/365年+20,320元/㎡×118/365年)×1.55㎡×5%×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蕭志文於109年4月28日將建物移轉予史亞立,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 楊李專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 陳永盛 4㎡×2/5+1㎡×1/2=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元。 22 吳崇華 1㎡×1/5+5㎡×1/3=1.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667㎡×5%×1/1=9,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667㎡×5%×1/1÷1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呂明信 1㎡×1/5+5㎡×1/3+2㎡×1/2=2.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8667㎡×5%×1/1=1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8667㎡×5%×1/1÷1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蔡兩全 1㎡×1/5+5㎡×1/3+2㎡×1/2+2㎡×1/1=4.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4.8667㎡×5%×1/1=2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4.8667㎡×5%×1/1÷1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曾智堂 1㎡×2/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黃陳美燕 3㎡×1/5+2㎡×1/3+1㎡×1/2=1.7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7667㎡×5%×1/1=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7667㎡×5%×1/1÷1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蔡陳雪子 3㎡×2/5=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1/1=6,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5%×1/1÷1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劉秋鳳 2㎡×2/5+3㎡×1/1+2㎡×1/1=5.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8㎡×5%×1/1=30,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8㎡×5%×1/1÷12=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林秀美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張鄭玉英 2㎡×2/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 林俊德 7㎡×1/2=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 鄭惠如 7㎡×1/2+3㎡×1/1=6.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5%×1/1=3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5%×1/1÷1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 徐一名 3㎡×1/2+2㎡×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 陳緯親 3㎡×1/2=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7,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 陳文瑞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 潘王淑子 2㎡×1/5+2㎡×1/4+3㎡×1/5=2.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5%×1/1=1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5%×1/1÷12=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7 潘接枝 2㎡×1/5+2㎡×1/4+3㎡×1/2+19㎡×1/2=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9㎡×5%×1/1=6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9㎡×5%×1/1÷12=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 許秀蜜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 吳春 2㎡×1/5+2㎡×1/4=0.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9㎡×5%×1/1=4,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9㎡×5%×1/1÷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0 唐春秀 4㎡×1/5+1㎡×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5%×1/1=9,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5%×1/1÷1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 林趙秀英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 林方素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3 許育維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4 林麗玉 4㎡×1/5+5㎡×1/3=2.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667㎡×5%×1/1=1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667㎡×5%×1/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5 廖家尉 4㎡×1/5+5㎡×1/3+18㎡×1/2+5㎡×1/1=16.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4667㎡×5%×1/1=8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4667㎡×5%×1/1÷12=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 許嘉順 4㎡×1/5+5㎡×1/3+18㎡×1/2+2㎡×1/3=12.1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1333㎡×5%×1/1=64,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1333㎡×5%×1/1÷12=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7 楊黃秀閨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 徐伯鈞 2㎡×1/3+30㎡×1/2+23㎡×1/1=3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8.667㎡×5%×1/1=20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8.667㎡×5%×1/1÷12=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9 吳東遠 2㎡×1/3+30㎡×1/2=15.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667㎡×5%×1/1=8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667㎡×5%×1/1÷12=1,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0 郭愛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 林麗香 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1/1=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1/1÷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2 蔡東益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3 陳夜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597地號: 2㎡×1/2+18㎡×1=19㎡ ⑵2601地號: 35㎡×1/3=11.667㎡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601地號: 35㎡×1/3=1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9㎡×5%×分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16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6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30.667㎡×5%×1/1÷12=2,862元。 2.連帶給付: 22,400元/㎡×11.667㎡×5%×1/1÷12=1,089元。 55 洪燕 2㎡×1/2+35㎡×1/3=12.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67㎡×5%×1/1=66,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67㎡×5%×1/1÷12=1,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 黃秀月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7 李有在 32㎡×1/1=3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32㎡×5%×1/1=17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2㎡×5%×1/1÷12=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8 姜林煌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9 林宜靜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 陳錦快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1 陳莊錦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2 楊張美香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3 謝茂雄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占用面積9㎡×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4 陳順棋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5 鄭秀金 33㎡×1/1=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占用面積33㎡×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75,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3㎡×5%×1/1÷12=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6 蘇錦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7 吳崑泉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8 陳罔市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9 蘇鴻榮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天/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0 陳彥華 陳彥華於107年12月1日前即107年2月1日時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 71 張志盛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2 曾國峰 25㎡×1/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3 鄭林靜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4 黃詠凱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5 王武全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6 王皆得 18㎡×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8㎡×5%×1/1=9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8㎡×5%×1/1÷12=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7 蔡進華 14㎡×1/2+5㎡×1/1=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8 趙俊凱 14㎡×1/2=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9 林明雄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0 朱瑞瑜 19㎡×1/2+4㎡×1/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3.5㎡×5%×1/1=7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3.5㎡×5%×1/1÷12=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1 粘錦郎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2 馮玉味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3 古松騏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4 黃金全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5 吳俊賢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6 黃淑金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7 呂李秋芬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8 呂智偉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 蔡劉秀珠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 賴枝宏 28㎡×1/1=2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1,440元/㎡×395/365年+20,960元/㎡×730/365年+22,880元/㎡×698/365年)×28㎡×5%×1/1=152,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880元/㎡×28㎡×5%×1/1÷12=2,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1 徐嘉良 同編號48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92 蔡政錡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3 蔡明峰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4 蔡宜樺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5 史亞立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320元/㎡×613/365年+22,400元/㎡×699/365年)×1.55㎡×5%×1/1=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史亞立於109年4月28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應自109年4月28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 高賢逹 2㎡×2/3+2㎡×1/1+3㎡×1/1=6.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333㎡×5%×1/1=3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333㎡×5%×1/1÷1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7 高秀玲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8 高秀美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9 高秀鑾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0 高桂貴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1 高美瑩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2 蘇恩幼 3㎡×1/5+2㎡×1/3+1㎡×1/2+1㎡×1/1=2.7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767㎡×5%×1/1=14,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767㎡×5%×1/1÷1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 蘇雅惠 同編號102蘇恩幼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4 張維鈞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5 張啟鴻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6 張慧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7 張佩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8 何春妹 3㎡×1/5+2㎡×1/3=1.2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7㎡×5%×1/1=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7㎡×5%×1/1÷1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 林長慶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0 林姵妏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1 林鎂含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 林念臻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3 洪柏瀚 ⑴2601地號: 18㎡×1/1=18㎡ ⑵2634-5地號: 14㎡×1/1=1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8㎡×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4㎡×5%×1/1=16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2㎡×5%×1/1÷12=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 洪銘翰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5 武氏美幸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6 周琴琴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不當得利僅得請求至113年4月19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即113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40/365年×8㎡×5%×1/1÷12=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PCDV-106-訴-4080-20241018-2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詠宸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淇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 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 於0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當 時伊常駐國外工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 故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並暫時借用相對人居住使用,以利相對人協助管理。伊於 國外工作期間,也有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陸續 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嗣伊返 台歸國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故於113年6、7 月間開始接洽通知相對人,告知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歸還166萬6,000元,惟相對人見系爭房地價值 高漲,且已掌握伊大筆現金,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現金, 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 求返還寄託現金,但相對人仍拒絕回覆。伊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防相對人任意移轉 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致伊難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9 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 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吳淇依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吳淇依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同上)

2024-10-08

TYDV-113-訴聲-18-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遺產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被繼承 人己○○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離世,其配偶鄭林玉花先於 被繼承人己○○離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己○○所遺財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丁○○、丙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2筆建築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己○○生前與被告丙○○同住於○○市 ○○區○○○街00巷0號處所,曾預立遺囑表示上開4筆不動產 均歸被告丙○○繼承,因被繼承人己○○於生前從未向原告提 及遺產分配事宜,故原告直至000年00月間始由土地建物 謄本發現,被告丙○○早已依遺囑辦理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 ,同時將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本人名義。 (三)本件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遺產之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之6分之1,故被 繼承人己○○以遺囑聲明將大部分遺產歸被告丙○○繼承,顯 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公同共有。且被繼承 人己○○於生前已另將5筆土地出售他人,該5筆土地賣得之 價金,被繼承人己○○僅保留些許供自己生活開銷,其餘多 數均由被告丙○○取得,是被告丙○○實已自被繼承人己○○取 得相當之財產,故系爭遺產實不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出嫁後雖未能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但仍會抽空探視 及採買食物給被繼承人己○○享用。原告於104年被繼承人 己○○聘請外籍看護以前,實曾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並與被繼承人己○○平時保持聯繫,絕非全然斷絕往來,僅 因當時原告母親尚在人世,然身體孱弱且長期居住於安養 中心,以致原告平時花費較多心力照顧母親,而較少回老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又被繼承人己○○於104年以前,身 體健康時常出外或至田裡耕作,是原告有時亦與被繼承人 己○○相約在外見面,因證人庚○○證稱其於85年間與被告丙 ○○結婚後,即與被告丙○○及子女共同與被繼承人己○○居住 ,故原告實不便經常返回老家而打擾被告丙○○一家人。   ⒉至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庚○○雖另證述「原告大約在90年以後 ,沒有再回來過,直到公公(即被繼承人己○○,下同)請 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兩次。」、「對 公公漠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她內心恐懼 很深,讓她沒辦法睡覺,壓力太大。」等語,藉此欲表示 原告極為不孝,故十餘年來不曾關心過被繼承人己○○,然 此實與證人戊○證述「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等語 相互矛盾,倘若原告早已對被繼承人己○○漠不關心,不顧 被繼承人己○○死活,則為何證人戊○又會證述原告於104年 後又返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由此足徵證人庚○○及戊 ○顯係歪曲實情,並未據實證述。   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可見被繼承人己○○與原告相處時 ,神色自若對原告絲毫無疑懼之情,益可證明原告與被繼 承人己○○間感情緊密,被告指控原告曾重大虐待被繼承人 己○○,顯與事實不符。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2分之1)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載明「因近20年來丁○○無正當理由未曾扶養本人,本人臥 病在床時亦未曾探視;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 外積欠大筆債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 ,言語上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 孝道,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內容。事實上,被繼 承己○○生前均與被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丙○○一家照顧奉 養至終老,此不僅由遺囑第2條記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 全數,因丙○○盡心照顧孝養本人,由丙○○一人取得。」等 內容得以窺知,亦可由原告於書狀自承「己○○生前與被告 丙○○同住於○○○街00巷0號房屋」得以相互印證。本件原告 不僅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又屢次向被繼承人己○○索討金錢及變賣被繼承人己○○不動 產,言語上造成被繼承人己○○精神上極大痛苦等其他諸多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舉措,復經被繼承人己 ○○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堪認原告業 已喪失繼承權。   ⒉又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兼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 於積極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 固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 母之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 人始終不予探視,倘足使被繼承人因此威受精神上之莫大 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本件原告之住 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繼承人己○○於往生前與 被告丙○○及證人庚○○一家人同住○○○市○○區○○○街00巷0號 ,原告住處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車程為9分鐘,而由證 人庚○○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90年後就再沒有回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直到證人庚○○於104、105年間請看 護來照顧被繼承人己○○之後,原告才會1年回來看個1、2 次,足認原告在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僅有10分鐘車程之 情況下,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對 於自己父親即被繼承人己○○卻未有任何探視之舉,甚至連 一通關心之電話也沒有,更遑論分擔被繼承人己○○生活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己○○於長達14、15年之期間始終不見原 告來探望自己,難免痛心而向證人庚○○抱怨原告對其漠不 關心,衡以證人庚○○自85年起即與被繼承人己○○同住,為 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且證人庚○○於鈞院作證時業 與被告丙○○離婚而無婚姻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而 為有利其陳述之必要,則證人庚○○上開所證乙節,應係本 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基於我國重視孝道 之倫理人常,與民法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規定,原 告與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 竟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無正當理由 未予探視或照護父親即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話關心 被繼承人己○○,實質上等同與被繼承人己○○斷絕聯絡,顯 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 告上述「長達14、15年期間未予探視、關心、照護父親己 ○○」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 人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被自己 子女遺棄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 ,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由被繼承人己○○ 之看護即證人戊○之證述可知,約在104、105年間後,原 告每年也只有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至2次,未曾撥打電 話關心被繼承人己○○,於逢年過節時更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己○○之親生子女,原告 亦自承其於90年間因投資失利向被繼承人己○○尋求資助用 以清償貸款,可見被繼承人己○○於原告遭遇經濟上困難時 ,仍本於父母子女親情無償給予原告金錢上之援助,然原 告卻回報以長達14、15年間之未曾探視或聞問,以及其後 1年365天僅有探視1至2天,原告嚴重違反孝道倫常之舉, 就連身為外籍人士之證人戊○也看不下去,而不禁詢問被 繼承人己○○何以原告不回來看被繼承人己○○,衡以證人戊 ○為外籍人士且身處異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倫理人 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原告與 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竟於 104、105年以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被 繼承人己○○、未曾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 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人己○○共度,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 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告上述不孝行為,在 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不被自己子女重視之精神上 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己○○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丁○○亦以書狀陳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未還, 亦陳述原告確實在外欠有債務因而造成家中土地被變賣之 情事,與系爭遺囑上記載「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變 賣本人不動產」核屬一致,益證系爭遺囑上有關原告部分 之記載真實可信,而非被繼承人己○○主觀上之憑空想像。 另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間身體情況急轉直下,被繼 承人己○○斯時亟欲見其他兒女,證人庚○○遂將被繼承人己 ○○之病況向原告轉達,詎料原告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因為一直見不到原告,於臨終前曾口頭 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繼承人己○○除於108年2月 3日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以外,復於臨終 前再次口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法原告自不得繼 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原告於90年至104、105年長達14、15年之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或照護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 話之嚴重違背我國孝道倫理之行為,以及於104、105年以 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父親、未曾撥打 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之不孝行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 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堪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己○○有以消極未盡扶養義務之方式,對被繼承人 己○○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 作成之系爭遺囑上業已表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 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 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丙○○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8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2筆土地及同段6之1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 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均於法無據。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曾向被告丁○○借款多次未還,並導致 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債務,關於被繼承人己○○遺囑上所記 載家中土地因原告債務被變賣一事,被告丁○○並無意見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己○○以遺囑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指定由 被告丙○○繼承,原告主張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其行使扣 減權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有繼承 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並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公 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兩造,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以遺囑 聲明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被告丙○○並已於112年3月6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資料、被繼 承人己○○之親等關聯查詢單、被繼承人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稅資料、地政機關所檢附之遺囑及繼承登記 等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三)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 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 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 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己○○將所遺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4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雖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丙○○既已辯稱原告已經被繼承人 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 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己 ○○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利。 經查:  ⒈本件除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業已載明「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外積欠大筆債 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言語上造成本 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孝道,不得繼承本 人任何財產。」等內容外,且證人庚○○亦證述:「(被繼承 人己○○在世前,有無說到什麼事情?)在可以說話時,被繼 承人己○○覺得兩個小孩沒有盡到孝道,所以他決定不給他們 任何財產。」、「(被繼承人己○○在講這些話的時候表情? )無奈。」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被告丙○○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業已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己○○生前長期不予探 視等情,亦經證人庚○○另證述:「(證人何時跟被告丙○○結 婚。)85年12月。」、「(證人跟被告被告丙○○結婚後住哪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在上開地址的有 誰?)有公公己○○、婆婆、被告丙○○還有我及兩個兒子。」 、「(證人現在還是住在上開地址?)對。」、「(己○○及 證人婆婆都是由被告丙○○一家人照顧?)對。」、「(證人 後來有請外籍看護?)公公中風過,在104還是105年請外籍 看護戊○照顧公公。」、「(戊○的工作時間?)一天24小時 ,跟公公住同一個房間,吃也是戊○在處理。」、「(依照 證人印象,原告回家探視己○○的頻率?)我的印象我剛結婚 ,原告還會正常偶而回來看父母,可是後來有一段時間原告 欠了很多錢跟公公己○○要錢,大約在90年後,原告沒有再回 來過,直到公公請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 兩次。」、「(證人知道原告在90年後沒有再回去?)原告 跟己○○為了錢已經鬧翻,公公也沒有錢可以幫助原告,直到 公公生病。」、「(證人知道原告住在哪?)永康區中正路 到公公家差不多10分鐘路程。」、「(原告有無曾經打過電 話給公公?)從來沒有一通電話關心她的父母。」、「(原 告在逢年過節時回家探視過父母?)沒有。」、「(證人照 顧己○○過程中,有無提到其他兩個小孩?)他說對兩個小孩 有埋怨,對他莫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他內 心恐懼很深,讓他沒有辦法睡覺,壓力太大。」、「(證人 是否記得原告最後一次來看己○○是何時?)原告女兒結婚後 ,就沒有再來看己○○。原告女兒應該己○○過世前兩年結婚。 」、「(是己○○過世當天才通知原告來看?)我在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就通知原告及被告丁○○讓他們知道公公的狀況 隨時要有心裡準備,看他們是否要回來看公公。後來原告沒 有回來。」、「(上一次作證時證人有稱被繼承人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有告知原告,這麼做的原因?)被繼承人己○○ 會想到另外沒有回來的另外兩個小孩,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丙○○訴訟代理人告知被繼承人己○○現在身體狀況不好。」 、「(證人何時通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己○○身體狀況不好? )被繼承人己○○要過世前一星期左右。」、「(證人通知原 告後,直到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原告有回來探望被繼承人 己○○?)沒有。」、「(原告期間有沒有打電話回家關心被 繼承人己○○的狀況?)沒有。」等語綦詳(分見本院113年8 月13日及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戊○亦證 述:「(是否跟己○○一起住過?)有。」、「(證人何時跟 己○○住一起?)104年。」、「(證人為什麼跟己○○住一起 ?)阿公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自己走路。」、「(證人整天 在己○○身邊照顧他?)對。是證人庚○○請我來照顧阿公。」 、「(證人認不認識原告?)認識。」、「(有無看過原告 回家看己○○?頻率?)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 原告回家都停留多久?)沒有半個小時。」、「(原告有無 打電話給己○○過?)沒有。」、「(原告最後一次去看己○○ 何時?)過世兩年前有來看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來看了。」 、「(己○○過世時,證人有在場?)有。」、「(原告在己 ○○過世當天,有來看他?)沒有。」、「(己○○有跟證人講 過原告?)我有問過阿公說為什麼你的女兒都沒有回來看, 阿公沒有說話,只是搖頭。」、「(證人為何會這樣問阿公 ?)我自己也有爸爸,我只是好奇阿公的女兒為何不回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 酌上情,於108年2月3日被繼承人己○○立遺囑前,與被繼承 人己○○同住臺南地區之原告,先長期間無正當事由未探視被 繼承人己○○,後在證人庚○○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己○○後, 每年又僅短暫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2次,被繼承人己○○ 因此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且在被繼承人己○○過世前2 年,原告復未再有任何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致使被繼 承人己○○過世前另以口頭表示不給原告任何財產,可認原告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當 已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繼承人己○○才 會屢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已該當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情事之 要件。  ⒊基上,被告丙○○陳稱原告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己○○表示不得繼承者而喪失其繼承權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己○○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而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經被繼承人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 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確認 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丙○○、丁○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4.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美金415.36元

2024-10-08

TNDV-113-家繼訴-65-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賴廖玉桂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認為被告願單獨 負扶養義務,嗣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被告對原告稱如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原告因 名下無不動產即得向政府申請獨居老人補助等語,原告乃 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 ,迄至112年3月份尚持續照顧原告,詎因原告遲未領到老 人補助,乃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屋,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自112年5月份起即不再扶養原告迄今,亦未對 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甚至對原告刪除LINE好友,拒絕 原告請託攜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難認已盡民法第1084條 規定之孝道,亦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告確實不履行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應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不存 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合意,即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此有原證5即被告與原告其他子女間 於112年5月底至6月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討論將系爭房屋 再過戶回原告名下之相關費用及流程)可證。倘鈞院認為 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口頭約定合 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項主張與 前開撤銷贈與之主張為選擇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 3、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爭執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與原告互動良好之事實 ,但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未盡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孝道之情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並 未記載扶養之但書、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約云云 ,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 涉。   2、原告否認於112年5月24日以前曾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而原告自112年5月24日以後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乃因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持榔頭敲打 原告家門,此有被證4照片顯示不鏽鋼鐵門凹陷痕跡及當 日有警察到場查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175、19 9、201、203頁),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而不敢開門與被告 互動,故原告並非無故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至於被 證7所示錄音及錄音譯文,係兩造談論有關訴外人賴意淳 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仍 有對原告盡日常關心之照料義務。  3、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稱其兄弟姊妹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 被告名下乙事,縱認被告之兄弟姊妹曾為上開同意情事, 因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屋達成合意,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因事後非契約當事人之第3人 即被告之兄弟姊妹之意見而受影響,且被告之兄弟姊妹意 見亦不代表係原告之意思。   4、被告提出被證1~8及錄音檔、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部分, 其中被證3~8為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係以電磁紀錄 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 、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但原告否認上開部分截圖、文字 紀錄等書面之形式真正性,被告自應證明其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文字紀錄與手機通訊軟體原件相符,以證明形式 證據力。其餘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證1、2、3、5(即本院卷第1宗第99~171、181、183頁) 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 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否認長照服務之 停止係因原告其他子女不同意所致。   (2)被證4(即本院卷第1宗第173~179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縱令形式上真正,此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 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原告並未拒絕長照人員進入 、亦未惡意丟棄食物,係因原告家中電鈴毀損致其他人員 無法通知原告,且從被證4顯示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28日 ,被告當時仍持有原告家中鑰匙,並無不能自行開門拿餐 點進入原告家中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實在。   (3)被證6(即本院卷第1宗第185~215頁)部分,原告爭執第185 ~197、205~215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第199頁手寫部分之形式 上真正,但就第199、201、203頁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且該3頁手機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4)被證7(即本院卷第1宗第217~227頁)部分,就第217、219 頁錄音及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錄音內容係兩造 談論有關賴意淳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 0年0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爭執第221~227 頁之形式上真正。   (5)被證8(即本院卷第1宗第229、231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   (6)鈞院卷第235頁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錄音檔內 並無該錄音譯文倒數第2行記載「我老糊塗,你錄音起來 沒關係,我是一時糊塗,我想想不對」之文字,故該段文 字應予刪除。又從被告提出錄音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不符部 分,可推知被告如非虛偽增加錄音檔所無之內容,即是變 造錄音檔。再該錄音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5、依被告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被告及其 配偶朱仕博偕同轄區員警共4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 分以前抵達原告住處樓梯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2名員警先行離開原 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直至同日下午 4時6、7分許始離開原告住處,期間約有20分鐘左右。依 原告之記憶,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 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等內容。因被告為在原告 住處門口及客廳裝設2支監視器錄影監視原告,且從被告 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事實,及被告曾經上 傳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原告客廳監視器之錄影檔 案(參見原證6),被告抗辯稱原告住處內外之監視器是於1 12年5月26日始拔除,足證被告持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4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期間,裝設在原告住處客廳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 客廳監視錄影檔案。   6、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12 年5月份以後,賴佳吟就沒有再回去過;以前賴佳吟對母 親賴廖玉桂非常好,但系爭房地過戶後,賴佳吟態度丕變 ,對母親沒有很好;112年5月以後原告生活費主要由我支 付。……。兩造、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賴意淳及我 5人 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餐桌處協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與原告事宜,當日是由朱仕博代表被告發言,結論是原 告返還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時之稅費,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且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語; 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到我去上班前現場有2位警察,我與兩造、朱仕博都在場 ,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來,我一出來看 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示原告頭腦有 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博稱我不清楚 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原告終於對 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子,讓我流露 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看到居家監視錄影 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我就出去上班了。 」等語。又比對被告提出被證9、19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於112年5月31日前後狀況明顯不同,例如被告自111 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8個月間,有111年10月1、2、9、13、15至19 、22、25、29、31日計13日、11月1至5、7至10、13至29 日計26日、12月1至5、7至31日計30日、112年1月1至6、1 0至17、19至23、25、26、28、29、31日計24日、2月1至9 、11至14日、16至28日計26日、3月1至9、13至27、29至3 1日計27日、4月1至6、8、10至16、18、20、22、25、27 、30日計20日、5月1、2、4至7、12至16、18、19、21、2 2、24、25、26、31日等計19日,以上共計185日有聊天紀 錄;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月間僅 有112年6月1、3、5、6、7、9、10、14日、7月9、29、30 日、8月4日、12月16日、113年2月24日、4月8、22、29、 30日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足認 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   7、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朱仕博雖證稱被告有照顧原告之事實,比對被告提出 之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等,均非發生於112年5月底 以後。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書證,不論是LINE聊天紀錄(原 告於被告提出LINE螢幕錄影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因原告 持有平板內已無與被告間LINE聊天紀錄,被告先前提出文 字檔形式之聊天紀錄極易遭偽造,原告並無故意爭執真正 之情)、長照文件、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錄音譯 文、房屋稅單等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有 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之事實。   (2)證人朱仕博於112年5月29日參與協商時,依當時在場人賴 意淳錄影內容顯示證人朱仕博於1分43秒許稱「因為該還 妳的我們也不要去拿」、於3分45秒許稱「她要回去,我 們給她」、於5分30秒許稱「那我覺得這些東西、資產還 給媽我們都沒有意見」、於6分4至6秒許稱「房子本來就 是媽的,她要怎麼處理、她的事情」、於6分16秒許稱「 到時候還回去就好」、於7分19秒許稱「我們這次還出來 之後」、於8分36、39秒許稱「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 、「反正她拿出來的錢也是從我這邊弄」、於8分51秒許 稱「不是賠償啦,她要歸還(指前次移轉給被告之花費)」 、於9分17秒許回應證人賴永豐發言「你現在損失多少和 我們說」時稱「就從媽媽這邊歸還」、於15分49秒許回應 原告於15分45秒許表示「我這間房子,還我,要自己留著 」時稱「媽,我們還妳,我們都沒有意見」、於18分25秒 許回應證人賴永豐表示「這個房子她說她要,就還給她」 時稱「就還給她就好了」、於22分26至35秒許稱「媽她怎 麼決定,我沒有意見,然後房子要去歸還給她,那我們這 些花掉的歸還,我覺得都是媽媽的債」等語,參酌被告於 8分19、21秒許稱「沒有什麼意見」、於21分13至24秒回 應賴意淳表示「因為他(陳俞任)要搬走了,他(賴永豐)要 帶他回家,他要扶養她(賴廖玉桂),她(賴廖玉桂)要妳( 賴佳吟)房子還她(賴廖玉桂)」時稱「……可以、可以,謝 謝妳們」等語,足證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確有達成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合意。倘鈞院認為證人朱仕博並未 獲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返還事宜,亦應成立民法第16 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8、被告雖抗辯稱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均未向原告收取 租金、稅金等,惟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始均認系爭房屋仍屬於自己所有,自 己得使用至終老,被告違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協議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臨訟辯稱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 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9、被告否認持有及拒絕提出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到場前後 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與事實不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參酌證人陳俞任之證 詞,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離開系爭房屋後有 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及不再理會原告等事實。  10、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應包含①(原告應將前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被告墊付 之稅費支出返還;②(證人賴永豐負責原告往後之扶養責任 ,並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照顧等條件。然上開2項條件均 未達成云云。惟查:   (1)上開條件①部分,原告願意履行,係被告事後違反兩造於1 12年5月29日之合意,拒絕告知有關稅費明細,且不履行 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上開條件②部分,原告否認,因原告所有子女包含被告、 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證人賴永 豐於112年5月29日確曾表示願意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同住 照顧,亦曾多次勸說原告前往,然此事應絕對尊重原告意 願,而原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及附近環 境有深厚感情,原告無法捨棄此種感情而前往台北與證人 賴永豐同住,故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從未將前往台北 與證人賴永豐同住作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被告事 後臨訟始為上開抗辯,顯係其拒絕履行合意之藉口,無足 採信。  11、被告另抗辯稱兩造間於112年5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係屬另一贈與契約,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項規定以民 事答辯)狀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於112年5月29 日在原告住處之談話內容係在處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事宜,並非討論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事宜,此從 兩造等人對話內容僅有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之用語, 從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表示,且原告需「歸還」 先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支出之稅費,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期關心母親即原告之日常生活,並負擔照顧原告之 責任,包括生活起居、三餐飲食、精神慰撫及醫療護理等 ,相關費用亦由被告及被告配偶朱仕博全部支付,被告其 餘兄弟姐妹賴永豐、賴意淳並未負擔原告之照顧費用。又 原告係擔心被告之兄賴永豐以後不扶養她,系爭不動產若 過戶予賴永豐,可能遭賴永豐之妻變賣,日後即無處可住 ,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贈與過程經代書於111年11 月11日書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冠中於同日以111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97號公證書公證 在案,當時原告之意識清楚,系爭契約並無扶養義務之約 定。至於原告主張之老人補助係長照2.0居家服務,並非 獨居老人補助金,而申請長照之餐食費用及與服務員聯繫 等皆由被告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被告否認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探視原告,實際係被告遭原 告拒於門外,甚至拒絕長照服務員進入,惡意丟棄食物於 門外,賴永豐表示將原告接至台北居住照顧,不再需要長 照服務,被告遂於112年6月6日取消長照服務,但賴永豐 迄今仍未履行其承諾。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事 ,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告訴,原告原承諾會撤回上開不實之刑事告訴,事後 反悔,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7 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否認於112年5月29日曾與原告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返還之合意,當時係被告與賴永豐、其他兄弟姐妹討論 系爭房屋贈與之始末,嗣賴永豐及其他兄弟姐妹發覺有誤 會被告之情事,乃於112年6月4日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參見被證8),甚至賴永豐以被證10 即LINE私訊向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等語,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之關心及照顧,被告 絕無違反孝道情事。倘兩造間確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合意,何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不 實刑事告訴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接受偵訊時,竟未向 檢察官說明兩造已達成協議之事,仍指訴上揭不實之告訴 內容,顯見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不存在,其主張依口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理由。    (四)依被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拒絕扶養原告 ,甚至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仍盡心 照顧原告,然原告為逼迫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拒絕被告之 扶養,即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無償 提供原告居住使用,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且系爭房 屋相關稅費亦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無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出租或貸款,迄今猶持續關心原告,提醒就醫拿藥,於11 3年過年或元宵節送禮予原告,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 告表達其有需受扶養之情事,被告自無違反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㿨    (五)被告對證人賴永豐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拒絕帶原告就醫乙 事,被告否認,此從被證11即被告偕同原告就醫後留存之 醫療費用收據、被證13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被證15即被告之計程車乘車紀錄等可證,即被告若 無法親自帶原告就醫,亦會請長照居服人員協助就醫。   2、證人賴永豐證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協議由證人賴永 豐及原告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被告否認,此從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群組 係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於112年5月30日之對話, 而被證8第1、2頁之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2日之對話,原 告並未在該群組內,即與原告無涉,且當時討論內容除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外,原告尚需賠償被告過戶 費用之損失, 原告需撤回對被告之詐欺等刑事告訴,及 原告日後之扶養等問題。嗣於112年6月2日,因原告不願 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亦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就原告日後扶養問題亦未達 成共識,賴永豐不願負擔原告之照顧責任,故賴永豐在該 群組稱:「從現在開始我不跟妳們聯絡可以嗎?房子的事 情就這樣給佳吟,我也沒有意見。」,賴意淳亦隨即表示 :「我沒有意見,我贊同。」等語。再依被證16即兩造 間對話錄音內容,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未曾有肯定之答覆,原告表示欲續行刑事詐欺告 訴時,被告回答稱:「好啊,都來,全都來」,可知被告 不擔心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乙 事並無合意可言。      3、證人賴永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協商後,被告要求將系爭 房屋內外裝設之監視器拔除云云,並非事實,此從被證16 兩造間錄音對話第2、3頁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外裝設之 監視器是賴永豐於112年5月26日受賴意淳指示而拔除, 與被告無關,且該監視器係被告出資自費裝設,目的在於 隨時掌握被告之身心狀况,避免憾事發生,被告如不願繼 續照顧原告,不再觀看監視器錄影即可,何必拆除?   4、證人賴永豐證稱其會照顧原告,帶原告就醫,並支付原告 之生活費用云云,亦非事實,此從被證16兩造間錄音對話 第2、3頁內容,即原告自承有被告關心其吃飯、吃藥、牙 齒痛如何處理,賴永豐及賴意淳沒有在管這些等語,可見 賴永豐甚少返回系爭房屋探視原告,遑論照顧或就醫?又 賴永豐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並非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而 係先前賴永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清償款項。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門致 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乙事,被告否認,依被證9 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 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 24日期間,被告多次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餐點已 放在門口,並已預約 就醫時間,但原告拒絕食用,食物 丟在門口,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 知被告關於原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報警處理,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 系爭房屋確認原告之情形,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進入系爭 房屋,如何能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並聲請法院勘驗。  (七)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因證人陳俞任自承曾因原告跌倒乙事與被告有過節,對被 告心生怨恨,甚至將被告之LINE封鎖,拒絕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證人陳俞任可能有 不利影響(被告可能不同意讓證人陳俞任繼續在系爭房屋 居住),故其證述內容即有報復被告,維護自身利益之嫌 , 自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推論。      (八)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證人朱仕博所有,被告亦 未曾授權證人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事宜,故證人朱仕博證 稱原告將其先前支付之系爭房屋過戶費用返還,僅為兩 造磋商階段為維護自身利益之提議,何况原告迄今亦未將 上開過戶費用返還予證人朱仕博,證人賴永豐仍未負起照 顧原告之責任,尚難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已達成被告同 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至於原告提出原證6之錄 音譯文內容,其中第2頁第2行以下關於證人朱仕博表示欲 返還原告者,乃原告先前贈與之古錢幣,並非系爭房屋, 證人朱仕博猶擔心如繼續持有該古錢幣,恐日後如被告 遭原告誣告涉嫌詐欺及侵占之處境,故在原告之全部子女 均在場時說明原告當初贈與之原因及經過,並為返還。又 原證6錄音譯文,有關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之言論皆係證人 朱仕博之發言,並非被告發言,且多為證人賴永豐要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該錄音譯文第6頁以下,被 告表示「沒有什麼意見」,並不等於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 屋,尤其是證人賴永豐詢問被告何時返還時,被告並未為 肯定之答覆,而係稱:「等你們今天……」,可見當天尚有 其他事情待協商,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房屋乙事有何達 成合意可言。  (九)倘鈞院認為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就返還系爭房屋達成合 意,然因該協議尚有其他條件待履行,原告自無從依該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再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乃另一 無償之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以113年8月29日民事答辯五狀 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 示之送達,則被告無償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 撤銷,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十)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111年11月11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 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亦非附條件之贈與。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前互動良好,被告並無拒絕照顧扶養 原告情事。    (三)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07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是否以「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 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義務」為前提要件?  (二)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後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是否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 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被告自112年5月份起不再    扶養原告,亦未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難認已盡民法 第1084條規定之孝道,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 有何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是否具有撤 銷贈與事由?被告如何成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為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扶養但書,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 約」等語置辯,原告則以「係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撤銷贈與原因並非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1 2年5月份以前仍有扶養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附 負擔贈與契約,亦非附條件贈與契約等事實,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應已發生原告自認之效力,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 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 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是否扶養原告?系爭契約是否 附有其他負擔或條件?既非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被告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1、依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固稱:「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 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 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 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 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等語,即受贈人於有 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且依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 ,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 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是依前述,原告已自認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贈與,亦非 附條件贈與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扶養義務係 「法定扶養義務」,而非「約定扶養義務」甚明,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圍,應包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 心照料義務在內,此屬當然。   2、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第3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分別設有規定。原 告自承其所有子女包含被告、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即賴 意淳等人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176頁),可知被告、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等3人對    原告皆為第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 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者,不僅被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賴意淳及證人賴永 豐亦對原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甚明,此與賴意淳及證人賴 永豐是否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不同。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 ,即應以相同標準檢視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是否對原告已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對原告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程度不及於被告,自不得據此苛責於被告, 亦即原告不得單獨要求被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卻不要 求或免除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始符 前揭民法第1115條等法文規定之意旨。   3、原告雖以上情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履行扶養扶養 義務,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 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8個月間,共有185日之聊 天紀錄,而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 月間,僅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 足認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然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即以受被告詐騙為由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 告訴,惟其於112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受被告及 代書等人之詐騙,並否認系爭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之真正 ,經檢察官先後訊問代書及公證人後,始於112年11月23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各情,已據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 誤,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對被 告撤回刑事告訴乙事,僅具形式,欠缺撤回告訴之真意甚 明。從而,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起至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止,長達約7個月期間,兩造係處於刑事訴訟 之對立當事人地位(屬敵對性質),倘檢察官偵查期間更長 或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進入刑事法院審理階段,兩造 勢必纏訟更久,尤其被告究竟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告自屬心知肚明,卻因個人一時好惡 及心思反覆,而讓自己之女兒即被告無端涉入刑事訴訟, 倘原告確信被告有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在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卻不尋求聲請再議救濟,其作法殊難想像?故 在兩造之上開刑事偵查期間,若要求被告仍需如往常必須 對原告噓寒問暖,善盡關心及照料之能事,在情理上豈非 強人所難?倘原告易地而處,是否能做到與其對被告要求 之相同程度,猶有疑問?况被告在上開期間亦非對原告完 全不聞不問,反而係原告拒絕被告之關心及照料(詳後述) ,自不能以兩造間是否有密集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 是否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判斷標準。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 門致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 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 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 年5月24日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 員送餐及餐點放在門口,並已預約就醫時間等情事,卻遭 原告拒絕食用,將食物丟在門口,並不願如期就醫等,僅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知被告關於原 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報警處理 ,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始進入系爭房屋, 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情况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可能在警員 面前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準此,被告既於上揭期間委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予原告, 及協助就醫等情事,自屬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關心及照料 ,要無僅因被告無法親力親為,遽認被告未對原告履行扶 養義務。     (3)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永豐、陳俞任等2人,欲證明被告自0 00年0月間以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然查:     ①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自110年間迄今未與原告同住,疫情猛烈期間約2個月 回家探視原告1次,疫情解封後約1個月回家1次,我回家 時間會與被告錯開。我曾聽原告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以 前常回家探視原告,買東西給原告食用,陪原告聊天,11 2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回去過,原因是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被告後,被告因牙齒痛,打電話請被告陪同就醫,被告 說她沒有空,要求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從台北 回台中 帶原告就醫,原告覺得心寒,故被告在系爭房屋過    戶後,對原告之態度丕變,沒有很好。……。原證5即LINE 對話截圖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當時談到如何賠償她辦理過 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用後,她才願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 。……。112年5月29日討論系爭房屋返還事宜時,有兩造、 我、另1個妹妹賴意淳、被告配偶朱仕博共5人在場,當日 討論結果是賠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 用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這是朱仕博代表被 告發言決定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又當日 事情討論完畢後,原告有下跪請被告高抬貴手,被告將其 原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丟在地上,要原告自己撿回, 故當 日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還給原告,並要求我將裝設在 系爭房屋之監視器及門口之鏡頭拔除,這都是當日發生之 事情。……。原告之生活費用無論是112年5月份以前或以後 都是由我支付,其他兄弟姐妹都無人支付,我只知道被告 有支付原告之長照費用,但不清楚被告支付金額為何,且 每次會給原告3000元之零用錢,並幫忙原告採購日常生活 用品,至於準備三餐及帶原告去看病,只要原告有要求都 會做到,另112年5月29日當日我有表示要將原告帶至台北 共同生活,但原告不願意到台北。……。原告對被告提出詐 欺等刑事告訴是我提議的,我於112年5月25日知悉系爭房 屋過戶被告名下,是我帶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告內 容是原告自己向警察說明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258~265頁)。另參照原證6即112年5月29日當日協商時之 錄音譯文,證人賴永豐曾稱:「你們聽我講1句話,說真 的,我對賴佳吟也是很抱歉,為什麼?因為疫情3年,我 不敢回來,我也怕感染,所以這幾年,我不知道她做了什 麼事情, 她是怎麼照顧,再來就是這疫情3年,我不是沒 有出來,我也是有出來,只是偶而出現, 我的意思是我 感覺有能力的話, 我隨時都可以回來,三不五時一直回 來,我不像妳們那麼有錢,我有錢,我隨時也可以回來, 我今天回來看媽,只能盡我最大的努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33頁)。另依被告提出被證10即證人賴永豐 於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30日與被告間LINE私訊內容, 證人賴永豐對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我們都被她(指原告)耍得團團轉,我很生氣, 這幾天讓我無地自容,還在跟我演戲。」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423、424頁)。足認證人賴永豐長期居住在台北 ,疫情期間很少回台中探視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照顧 原告,亦無充分經濟能力得以照顧原告日常生活等,則其 在本院證稱於疫情期間約2週返回台中探視原告1次,僅有 其個人支付原告生活費,每次3000元,其他兄弟姐妹皆無 ,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對態度不好云云,皆與其上揭在 兩造家族成員協商時自述及與被告間之LINE私訊等內容不 符,尤其證人賴永豐自承係其向原告提議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並接送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則證人賴永豐之證 述內容顯係故意偏袒原告,尚難認為客觀公正,其證詞之 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退步 言之,原告自始不爭執證 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 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及門口鏡頭拔 除等語,則被告自112年5月29日以後即未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無從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亦無法從系爭房屋監視器影 像查看原告之生活起居情形,則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 29日以後應如往常對原告日常生活予以關心照料,否則即 屬未履行扶養義務,此種要求對被告未免過苛,即非事理 之平。試問:原告是否亦以相同標準對待要求賴意淳及證 人賴永豐比照處理,方符原告之「孝道」準則?   ②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與原告在系爭房屋同住約4、5年,目前仍然同住,平 日在家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而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 睡覺時間,我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未要求我要繳納房租 ,但我每月會給原告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過 年時會再多給一點,這筆費用持續有給付,上個月仍有給 付。另被告從未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或房租。……。000年0月 間有警察前來系爭房屋,因房間隔音很差,我有聽到鐵門 開關聲音及交談聲音,當時有2位警察、兩造及朱仕博、 我,共5人在場,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 來,我出來看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 示原告頭腦有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 博稱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 ,原告終於對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 子,讓我流露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 看到居家監視錄影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 我就出去上班了。我沒有注意或很在意監視器之品牌及型 號。……。我確定被告及朱仕博自112年5月底以後沒有來過 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提過此事。……。因我與被告、朱仕 博不和後,與被告即無講話及聯絡,不和原因是於000年0 月間我母親打電話咆哮稱我虐待原告,監視器影像顯示原 告跌倒,卻稱是我將原告推倒,並以LINE傳送影片給我看 ,我認為該影片是被告傳送給我母親,是遭被告誣陷,當 日我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誣陷我,被告說我在演戲, 我就封鎖被告的LINE。……。」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2 ~69頁)。是依證人陳俞任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應為晝伏夜 出(白天休息,夜間工作)之人,作息時間與一般人不同, 則警員與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左右到系爭 房屋之時點,適值證人陳俞任平時之睡覺休息時間,當時 證人陳俞任被叫出房間時是否處於清醒狀態?平日被告若 有前往系爭房屋探視或關心原告,證人陳俞任是否全然知 悉,均有疑問?尤其證人陳俞任自承與被告間有過節,認 為被告故意傳送原告跌倒之影片內容誣陷他,且已不再與 被告聯繫,並封鎖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等情,則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既有怨隙存在,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 名下乙事,於證人陳俞任到庭作證時亦已知悉,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難免有事實上利害衝突,自難期證人陳俞任為 客觀公正之證詞,故證人陳俞任關於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 後從未探視關心原告等部分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正。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與警員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警員先行離開後,被 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迄至同日下午4時6、7分 許始離開原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繼續停留期間( 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 等內容,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客廳 監視錄影檔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當時表達「侮辱性言語」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及 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該期間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况依證人陳俞任之上揭證述內容,警員離開後, 證人陳俞任即已在客廳內,當時兩造及朱仕博均在場,若 被告於當時曾對原告為「侮辱性言語」,證人陳俞任不可 能未曾聽聞,但證人陳俞任卻毫無所悉,僅表示「原告趴 在桌上哭,沒有反應,我們問她話,她也不回答」等語, 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故贈與之撤銷 ,以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此與撤銷訴權不同, 故贈與之撤銷毋庸以訴訟方式為之。是依前述,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盡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故系爭契約對兩造仍然有效存在,原告即 無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 。。   2、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既認定原告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撤銷效力, 系爭契約對兩造既屬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物 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    (五)兩造於112年5月29日並未達成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1、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契約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 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 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 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 令其對第3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 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 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而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 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3人,倘第3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 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 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達成被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云云,無非係以前 揭證人賴永豐之證述及提出原證6即當時協議過程之錄影 檔與錄音譯文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證6可知當時之在場人包括兩造、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5人,但主要之談話者係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3人,被告大多在被詢問時始為 簡短之回應,例如證人賴永豐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你 說一下」, 被告僅答稱:「沒有什麼意見」,證人賴永 豐再為追問,被告仍為相同答覆,此時賴意淳詢問:「他 (指證人賴永豐)說要帶媽到新莊跟他住,你有同意嗎?」 ,被告則回答:「那就去啊」,證人賴永豐再詢問被告: 「你什麼時候要回房子?」,被告則回答:「等你們今天 」,原告則表示:「現在寫寫, 要去公證」,證人朱仕 博稱:「好,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賴意淳即表示: 「好,可以嗎?」,被告則沈默以對,未表示任何意見各 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參照兩造、賴意淳及證人 賴永豐、朱仕博等全部在場人於當日並未依原告建議製作 書面及簽名確認,可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尢 其被告當時明確表示同意者為「證人賴永豐帶原告到新莊 同住」乙事,其餘事項均為單純沈默而已,而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與證人賴永豐到新莊同住, 僅屬證人賴永豐之提議,其從來未將前往新莊與證人賴永 豐同住受照顧,作為被告返還系房屋之條件,並強調此事 應絕對尊重原告之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6頁),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返還予原告,當然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取得被告 「明示」同意,包括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在內之任何第 3人除非獲得被告之授權,均無權代替被告決定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處理方式,否則證人賴永豐於上揭協商過程何必 詢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賴意淳對於證人朱仕博表示 「幫我老婆處理」時何必立即詢問「可以嗎」,尤其被告 當時為在場人之一,豈有不尊重及徵詢被告是否授權證人 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事宜之明確意思,而逕行認 定證人朱仕博之發言內容即為被告之意思?是縱令賴意淳 及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人討論被告是否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時,同時提出原告必須補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 之相關稅捐、代書費等費用,及證人賴永豐將原告帶回新 莊同住,負起照顧原告之全責,證人陳俞任遷出系爭房屋 等對應條件,原告既主張其不受拘束,被告亦不受拘束, 乃屬當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當日達 成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云云,即因兩造間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要無所謂之「協議」存在,委無可 採。   3、况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112年5月29日當日在場人有兩造、我、賴永豐、賴 意淳等5人,賴意淳之子陳俞任也有走出來,就系爭房屋 返還之問題,我是外人,我沒有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但 我有建議被告及其兄弟姐妹成立家族群組討論此事,不要 聽原告單方面之言論,而協商當日我有說如果要將系爭房 屋返還給原告,前提是要將我代為繳納的稅金還給我,因 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即表示日後才有房子可 以住,後來發生這件事,我不願意再招惹這事情,才建議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我無法代表被告,那是她的 事情。……。目前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 等稅捐都是我們繳的,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或任何費 用,因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原告的,我們不可能向原告收 取費用,也沒有持該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且系爭房屋 就繼續讓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其他使用上之規畫。」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88頁)。是依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可知證人朱仕博自知本身並未獲得被告授與代理權, 亦無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協商當日僅係以被告家族女婿 身分參與討論及提出相關建議而已,自無從認定其當時有 權代表被告發言及決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法,否則若依原 告主張當時已達成口頭協議,何以不繼續依原告要求訂立 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以杜爭議?準此,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內容即屬可信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朱仕博曾表示「乾脆幫我老婆處理」, 證人朱仕博亦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成立表 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認為被告當時為在場人之一,並非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 而無法正常表述其意見之人,當日在場參與討論協商之人 即原告、賴意淳、證人賴永豐等人對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亦非無法當場向被告查證確認真意為何(是否授權證人朱 仕博處理),尤其賴意淳已當場質疑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之適法性(「可以嗎」),原告等人捨此不為,事後卻主張 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已對被告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究將當時在場之被告置於何地?堪認原 告當時並非善意無過失之人,即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不合。况證人朱仕博當時僅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意 見,並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法律行為, 故證人朱仕博之行為至多僅為事實行為而已,依前揭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事實行為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12年5月以後應無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法定 扶養義務,及原告主張對日常生活關心照料之等情事,反而 係原告確曾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由,不願接受被告提 供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協助就醫等情事,則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9。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層次面積:3層,8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7

TCDV-113-訴-385-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蘇地化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高祥玲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後協議離婚。被告於協議離婚時 表示欲改善生活,希望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惟原告所有 之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已 興建農舍,要求原告將910地號土地暫時贈與伊,目的是為 了在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所有權狀 交予被告處理。惟事實上,910地號土地從未興建農舍,原 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移轉行為,被告得逞後,即要求原告交 付100萬美金,以贖回土地,原告遂不得不從,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始於同年11月6日將910地 號土地贖回。原告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係因土地糾紛, 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和解而來,仍構 成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美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以106年度家訴字 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協議,於107年7月6日 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則為訴訟上之和解。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依和解筆 錄履行第1、2項之內容,將91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全數 交付,並於107年11月6日完成登記,原告係依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所應履行之法律義務,遂給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並 非無法律原因之給付,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於當日婚姻關係消滅,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 協議,於107年7月6日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 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及107年7月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經查,觀諸兩造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案件,於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擷取略以:「法官諭知兩造就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作之協議書如下:立協議書人:甲 方:蘇地化 乙方:高祥玲 茲甲乙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 6年2月2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06年2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訴訟於該法院,由該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涵股) (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及甲乙雙方 共同友人翁仲邦居中協調下,現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共同簽 訂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目前所有權登記乙方名下之① 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上、房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乙方名下之②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乙方應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 ,並協同辦理①土地移轉登記及②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等 手續。辦理上開手續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贈與 稅、地政規費、委託地政士辦理酬金及其他一切稅金費用均 由甲方負擔。二、前條①土地上目前乙方有設定權利人臺中 市大里區農會第一順位新台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乙方應於①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前負責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三、甲方應於乙方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之 同時,給付乙方美金100萬元。…法官諭知因本件僅就兩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審理,就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記載之夫妻 財產部分,亦係就上開協議書之第一、二 、三、八項部分 為訴訟上和解,但就和解筆錄未記載之協議部分,兩造仍應 依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和解 成立」,可見兩造同意以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2項之內 容,將上述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協同辦理相 關移轉變更等手續,原告則依和解筆錄第3項給付被告美金1 00萬元,解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再者,訴訟上 和解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兩造應受 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 ,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 係因土地糾紛,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 和解而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被告依該訴訟上和 解條款,取得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2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4

TCDV-113-重訴-352-202410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巫景維 視同上訴人 施旭姍 施旭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景維 被上訴人 萬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 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巫景維、施旭 姍、施旭眞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有巫景維一人提起上訴,然原審 判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巫景維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合稱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巫建智於民國00年0月間為避免其 胞姊即訴外人巫育靜流離失所,曾同意由巫育靜在當時仍由 巫建智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雙方未約定 使用期限,彼此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嗣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繼承人之一,除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外(應有部 分為2861分之300),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其後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 之全體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巫育靜死亡而構成法定終止事由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已發函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無合法權源而構成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清)除包含系爭建物及堆置之雜物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育靜,其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因借用人死亡即當然消 滅,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再 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且上訴人為中低 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 ,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 ,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 張之抗辯不予贅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建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育靜為姐 弟。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家穎 、巫巧惠、巫畇禛、巫茂強為巫建智全體繼承人(下稱萬順 妹等5人)。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 之全體繼承人。 ㈡、萬順妹等5人曾對巫景維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經本院109年度 員簡字第182號判決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對萬順妹等5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判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 。 ㈣、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861分之3 00)。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乙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三、上訴人雖辯稱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 育靜,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巫建智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確來自於巫育靜,且巫建智與 巫育靜間確曾合意以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巫育靜與巫建智間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抗辯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 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惟查,巫建智、巫育靜死亡後,萬順妹等5人為 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業據 前述。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用人巫育 靜死亡而構成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及巫建智之其他全體繼承 人已向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 -49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業經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應屬可信 。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 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等語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設定抵 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 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 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第876條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如無此基礎,當無類推適用之餘 地。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後,巫育靜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 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業據前述;觀之本件情節,亦核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之餘地。則上訴 人以前詞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 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 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 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 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 「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 ,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占有面 積達178.9平方公尺,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 ,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非輕;上訴人亦未證明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足認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本 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含清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4

CHDV-113-簡上-97-20241004-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反訴 原告 鄭水蓮 林真伊 兼本訴被告 林富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提起反訴之人,限於本訴之被告, 否則反訴即為不合法。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林芳如以本訴被告林富唐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林 富唐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及請求林富唐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之日止,按 月給付林芳如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屬於林芳如所有,基於親屬情誼,與林芳如之兄長 (林富唐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林 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終止,林富唐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林富唐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 如,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  ㈡反訴原告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林芳如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事實 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 ,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林芳如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鄭水蓮、子女林富唐、林 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林芳如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繼承取得 後,亦已對林芳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芳如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 等語。  ㈢基此,反訴原告鄭水蓮、林真伊並非本訴之被告,其等利用 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反訴原 告林富唐所提反訴部分,其雖為本訴之被告,惟依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係行使繼承自林建元、由其與鄭水蓮、林真伊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基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對林芳如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鄭水蓮、 林真伊所提反訴既非合法,林富唐所提反訴即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亦非合法。前經本院函請反訴原告補正,反訴原 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27頁),惟反 訴被告前已於113年7月5日就反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新簡 字卷第100頁),復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反訴原 告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39頁),尚不生合法撤回反訴之 效力,爰以本件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2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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