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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徐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12日至120年3 月11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 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29%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 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分別 於113年8月20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113年8月12日之利息及 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 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告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以7% (計算式:1.71%+5.29%=7%)計算,迄今被告尚欠763,147 元(含本金762,648元、違約金49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即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 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4.75%至14%),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 率之限制規定,並以帳單或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倘未依約還 款且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 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 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11 3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 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9,446元未給付(其中含消 費款26,404元、迄至113年12月2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1 ,83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元)。又前述消費款26,40 4元,其中9,494元依113年7月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 .62%、4,643元依113年8月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7.5% ,其餘12,267元依先前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63%, 並均以最後計息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款網頁畫面截圖、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763,147元 762,648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 二 信用卡 29,446元 9,494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 4,643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12,267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3% 總 計 792,593元

2025-03-21

TPDV-114-訴-983-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易采瑩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藍崇銘 被上訴人 蔡閔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自民國98年起之房貸都是上訴人繳納,故其與 訴外人藍煜翔約定,以上訴人負擔剩餘房貸,及承受系爭 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買賣價金,且縱使上訴人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仍有持續繳納房貸,足見其與藍煜翔之買賣 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二)縱使系爭房屋當時係藍煜翔與被上訴人父母合資購買,然 藍煜翔係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且除繳納房貸外,亦有 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 將銀聯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是 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故藍煜翔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三)縱使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拘束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藍煜翔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李淑禎過世後,兩造有就系爭房屋分配協商,上訴人 亦知悉系爭房屋實為藍煜翔、訴外人藍惠馨、藍婉文及被告 所共有。藍煜翔就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曾支出新臺幣20 萬元,可見藍煜翔係以此作為兄弟姊妹間同居共才之共同支 出。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過戶前就已經有支付房貸, 故上訴人主張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不可採。本件應可類 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藍煜翔與兄弟姊妹 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上訴人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藍煜翔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14號房屋),係藍煜翔、藍惠馨、藍婉文、被 告及其父母親所共有,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 下,並將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藍惠馨名下,其理由與原審 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雖提出與藍煜翔之對話紀錄,主張藍煜翔認其為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上訴人稱:「結婚時,是不是有問你哥要不要承接你 的房子,條件是剩餘房貸轉嫁給他,以前你繳納的利息, 擬自行吸收。但你哥回覆,他沒有錢繳納房貸,但我們不 能賣,因為你的爸媽要住。是嗎」藍煜翔稱:「是的」上 訴人又稱:「97年底,錢給你媽,但漏掉兩期,當時藍惠 馨說,他的早就拿回自己繳了。因為誰的名字誰繳,那個 人有權賣房」藍煜翔:「是的」(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對藍煜翔為誘導式提問,藍 煜翔僅順上訴人所述回答,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與實情相 符,已難逕採。況且此亦與藍煜翔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 爭房屋及14號房屋為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同決定購買,並 決定登記在藍煜翔、藍惠馨名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第26至29行、185頁第4、5行),並不相符,難認 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除繳納房貸外,藍煜翔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 費,是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云云。然查藍煜 翔證稱:媽媽住院後無法管理家務,兄弟姊妹決議每個人 輪一週煮飯給爸媽吃,系爭房屋的貸款由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85頁第24、25行)。顯見藍煜翔亦自陳係以支 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替代藍煜翔應負擔之照顧父母生 活起居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 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將銀聯 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等語。然查 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可見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有 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然無從知悉藍煜翔 將銀聯卡交予何人,亦無從據以認定提款用途係供父母生 活費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父母及兄弟姊妹6人同財共居於 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父母生前表明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在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後,歸於兩位男生所有,兄弟姊 妹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藍煜翔於 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前,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否則何須待藍惠馨、藍婉 文出嫁,房屋所有權始會歸於藍煜翔及被告藍崇銘?而查 藍惠馨、藍婉文迄今均未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堪認藍煜翔與兄弟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 (二)原告與藍煜翔間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查上訴人與藍煜翔交往多年,相當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並與藍煜翔育有一子,上訴人亦曾居住於與藍煜翔在14號 房屋同居。而藍煜翔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打通,藍煜 翔與上訴人居住於14號房屋,而非登記於藍煜翔名下之系 爭房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4頁)。   ⒊上訴人既與藍煜翔家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且藍煜翔家族使用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方式,又與房屋 為單獨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知悉藍煜翔家族 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約定,即藍煜翔家族共同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藍煜翔、藍惠馨名下。   ⒋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其僅與藍 煜翔私下約定購買系爭房屋,此是否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 真意,已屬可議。且如藍煜翔確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完整買賣價金。然依上訴 人所述,其與藍煜翔僅約定上訴人需支付系爭房屋貸款、 管理費,此外則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3至5行)。然藍煜翔及家族先前早已繳納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及10餘年之房貸,上訴人如何能免去此部分價金之支 付,即獲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足徵上訴人主張之價 金數額,與買賣房屋之常情不符。   ⒌況且藍煜翔亦於原審證稱:與原告約定藍煜翔支付小孩扶 養費、原告支付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至21行 )。且原告亦自認在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已 有支付系爭房屋房貸(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足見支 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純係基於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家 庭支出之分配方式,並非買賣價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藍煜翔與被告及其家人間,關於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曾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予藍煜翔,堪認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藍煜翔關 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因而無效。   ⒎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簡上-11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32元,及其中581,132元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4款之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   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7月26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582,332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付,   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13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4,954元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47元,及其中新臺幣68,886元、1,144元、18,976元、6,216元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6.50%、15%、14.53%、6.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2日起至119   年4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碼8.4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   書第6條規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93,880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   算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撥付3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   ,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   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自撥款後未   償還,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01,200元之本   金及違約金,及其中300,00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   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該信用卡款項每月8日為   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8日止,尚有99,947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及其中95,222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 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 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26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蔡秉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38元,及其中新臺幣697,73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9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98,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6.42%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伊得按逾期 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 、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9日止,所 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98,938元、違約金,及 其中697,738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13%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 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496-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陳沐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君、陳沐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沐英原為告訴人王國興之妻,被告王 佩君為告訴人、被告陳沐英之女,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 赴大陸地區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設立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 司(下稱上捷公司),於102年9月間申請解散登記,再於10 7年間起,轉赴越南工作。被告王佩君於受告訴人囑託申辦 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王佩君利用其平日 代告訴人保管上捷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之機 會,而與被告陳沐英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申辦告訴人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沐英囑咐被告王佩君於102年12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 申辦請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被告王佩君在「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欄,盜蓋 「王國興」之印文2枚,並留存被告王佩君名下申登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及受領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勞工 保險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 對於勞工保險給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0 2年12月25日核付新臺幣(下同)94萬1424元,並撥款轉帳 入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旋由被告 王佩君於103年1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分別盜蓋「王國興」之印文及偽簽 「王國興」之署名各1枚,並留存長億南二街5號住家電話「 0000000000」,在代理人欄位則留存「王佩君」「00000000 00」,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提領存款94萬1870元,並轉帳 入被告陳沐英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意思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指訴、勞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266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影本、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2600 50450號函附告訴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110年3月8日說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 023年4月14日一太平字第00082號函附被告陳沐英金融帳戶 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2 日合金太平字第1120001113號函附告訴人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 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㈠被告王佩君辯稱:在臺灣有關公司、房貸或家裡的事,爸爸 (即告訴人)都會聯繫我,如果我沒有接到爸爸的電話,他 就會打電話給媽媽(即被告陳沐英)。媽媽跟我說要把爸爸 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後去繳房貸,我就這樣去辦了等語。 被告王佩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過去將其在臺灣成立 之上捷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都給王佩君保管,並且將上 捷公司給付款項之餘額當作陳沐英之生活費,因此王佩君是 根據過去經驗,相信其母親所轉述父親所交辦之事項為真, 本案中王佩君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陳沐英與告訴人間 因離婚訴訟而交惡,王佩君就前開離婚訴訟曾到作證,是告 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故舊恩怨,不能因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 王佩君有罪等語。  ㈡被告陳沐英辯稱:是王國興從國外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就 打電話回家裡找我,要我轉告女兒,去把他的勞保辦理勞退 ,把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生活費等語。被告陳沐英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自90年至103年之間告訴人與陳沐英之 間並未交惡,這期間告訴人都有給陳沐英生活費,甚至告訴 人父親過世時,告訴人也有把父親的遺產分給陳沐英;至於 告訴人是否有要領取其勞保老年給付後給陳沐英,由上捷公 司於102年要辦理解散、同時告訴人在上海開設的公司也要 解散,因此告訴人於103年後無法再支付陳沐英生活費的情 況來看,告訴人把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給陳沐英當生活費, 應屬合理;且告訴人在勞保老年給付於102年被領出來,告 訴人於106年回來臺灣工作,告訴人當時應該已經雇用公司 告知其已不能再投保勞保,告訴人卻毫無作為,直到110年 才提告;再參以告訴人與陳沐英之間於110年時有離婚訴訟 ,雙方關係因此決裂,再加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陳 沐英賣房子獲得1,000多萬元,應該要給我300萬元卻沒給等 語,因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目的係為對被告2人施壓,請 給予被告陳沐英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60、233至236頁、本院 卷第313至32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102年12月11日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5至17頁)、 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21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卷第33 至37頁)、告訴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 卷第6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他卷第71頁)、上捷公司之金融帳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 回應明細資料(見他卷第97至99頁)、102年12月11日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25頁)、 指定給付之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127頁)、被告陳沐 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37至14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12年2月10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 167至171頁)、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73至17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 函(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及檢附: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投 保單位即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加 保、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83至185頁)、被告王佩君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服務異動申請書(見偵 卷第71至75頁)、上捷公司93年11月22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94年1月4日、102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 名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上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上捷公司102年9月 10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2年8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 陳沐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 全無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時跟我女兒都是 用打電話的方式聯繫,但是她都不接。臺灣上捷公司解散的 事情,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兒要她去辦,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 ,是在上海公司結束之前交辦的,我沒有自己聯繫臺灣的會 計師事務所,都是全權交給我女兒去處理,股東同意書則是 傳真到大陸,我簽完名再傳真回來的。之前我、我兒子、兒 媳婦、孫子、王佩君、陳沐英,我們大家的健保都掛在臺灣 上捷公司那邊,公司解散了,健保都要辦理退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至320頁)。  ⒉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臺灣有關公司 、房貸,或是家裡的事情,原則上爸爸都是打電話交代我去 處理,如果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就會打給媽媽,爸爸要找我 一定都是打電話聯絡,他沒事不會聯絡我,當時我們沒有用 LINE或微信。102年時,我在桃園家飾主義上班,是輪班制 的,有時候早上上班,有時候是下午到晚上上班,如果有同 事休息的話,就是要上整天班,整天班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 點。我因為上班時間的關係,常常接不到爸爸的電話,都會 被他罵說「你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都不關心爸爸」。因為爸 爸來電時常常都沒有顯示電話號碼,如果我有看到未接來電 ,我就會問媽媽,因為只有我跟媽媽在臺灣而已。上捷公司 解散跟把爸爸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的事情,都是媽媽轉告 我的,我就是相信父母的話去做,辦理上捷公司解散事宜的 過程中,會計師也有聯絡我,這些事情都是我直接去處理的 ,過程中我沒有再跟爸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 312、313頁)。  ⒊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在大陸的 期間,他如果沒事就不會打電話回來,有事情的話他會打電 話交代。102年間,告訴人從大陸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因 為當時王佩君在上班,他就打電話來找我,要我轉告女兒他 交辦的事情,他是說「你打電話叫你女兒回來辦勞退,公司 結束解散,勞退全部領出來,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 生活費」,我就打電話轉告我女兒,女兒說「好,我回來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⒋互核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在大陸期間,被告王佩君 或依告訴人電話指示,或依被告陳沐英轉述告訴人之電話指 示,在臺灣為告訴人處理其交辦事項,已行之有時,因認被 告王佩君係循往例遵照辦理,被告2人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再者,上捷公司係於93年11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准許, 嗣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准許等情,有經濟部93 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306368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 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09910號函在卷可參(均見上捷 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案卷);而上捷公司自94年4月1日至102 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投保勞保、於94年4月1日至102年7月26 日為被告陳沐英投保勞保、於98年2月17日至101年7月5日為 被告王佩君投保勞保,經比對告訴人前開證言與上捷公司申 請設立及解散登記時間,與上捷公司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投 保勞保之期間,亦大致吻合。復勾稽告訴人入出境時間,告 訴人係於101年8月24日自我國出境,於103年4月15日入境, 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3、34頁),是上捷公司確於告訴人離臺期間申請解散 登記,告訴人及被告陳沐英均在告訴人離臺期間自上捷公司 辦理勞保退保,復參以告訴人證稱上捷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 書係由其本人簽立後自大陸地區傳真回臺等語,因認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陳沐 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全無 憑。  ㈢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交辦將其勞保老年給付領出支付房貸後, 剩餘金額作為被告陳沐英之生活費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沐英從跟我結婚以後, 都沒有在上班,她的生活費都是我給她的,有時候是用匯款 的,有時候是我直接拿現金給她。102年我把臺灣跟大陸的 公司都收掉之後,我就沒有工作了,當時因為我在大陸有財 務糾紛,所以我沒辦法回臺灣,我一直到106年傳典公司派 我去越南工作之前,我都沒有賺錢,我沒賺錢自然沒辦法給 陳沐英生活費。房貸是公司快要解散的時候,我給她20幾萬 去繳掉的,房貸全部繳完後,她就把房子賣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至325頁)。  ⒉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告訴人沒有 去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那間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房貸之 前都是告訴人在繳。我於103年至106年間沒有工作收入,告 訴人從大陸打電話回來交代女兒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 ,其中20幾萬元去繳房貸,剩下的都是當作生活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⒊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印象中,媽 媽都在家沒有工作,爸爸在上海工作期間,一直有支付生活 費給媽媽,他每個月都會透過他的合庫太平分行帳戶或是上 捷公司的合庫黎明分行帳戶把當月要支出的費用匯款過來, 我先去繳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等費用以及房貸後,剩下的錢 就是給媽媽當作生活費,每次剩下的錢不固定,大約2萬元 至5萬元不等。爸爸一直匯錢大概匯到103年為止,如果爸爸 那個月沒有匯錢進來,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或是房貸繳費期 限快過期了,我才會聯繫爸爸。102年時,媽媽有告訴我, 爸爸說要把臺灣的上捷公司解散,還要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 領出來,因為他說要把房貸繳清,我想說這是每個月固定都 在做的事,爸爸又有固定給生活費,我就相信就去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  ⒋互核前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前揭房貸係於103年1月16 日結清,該次繳款金額為22萬5,299元,嗣於同年2月5日辦 理該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被告陳沐英之日盛銀行消 金一般修繕貸款(住宅)明細表(見他卷第243至255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46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 、103年間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相關同意書、證明 書(見他卷第201至228頁)在卷可參。而上捷公司解散登記 時間為102年9月11日、被告王佩君領出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 付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最後 一次繳納房貸日期為103年1月16日、該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與前揭時 序,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⒌又證人即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之後,我就沒 有親眼看過爸爸打媽媽,但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有打他,就是 會拉媽媽的頭髮跟摔東西。從90年至108年之間,爸媽沒有 交惡,就是話比較少而已。爸爸是106年跟我說他有外遇的 事情,他沒跟我說他什麼時候開始外遇的,他只跟我說他對 不起媽媽,說我還有一個弟弟,我不知道那時候那個小孩多 大了,我沒有看過他。爸爸去上海工作期間,偶爾還是有聽 說一兩次爸爸打媽媽的事情,但爸爸一直都有支付生活費給 媽媽,他都是交代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0頁) 。告訴人、被告2人就告訴人在大陸期間有持續支付被告陳 沐英生活費等情均證言一致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佩君上開 證言,本案發生時,被告陳沐英尚不知告訴人外遇一事,再 參酌102年上捷公司解散後告訴人無收入,仍持續給付被告 陳沐英生活費,且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以繳納房貸等情,因認 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亦無違常情。  ㈣告訴人不知其至傳典公司工作參加之保險並非勞保而係職業 災害保險一節,不符常情,且告訴人於109年間已知悉被告2 人所為,卻至112年3月21日始提起告訴等情,亦啟人疑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家規定進公司就要投保 ,但我於106年9月到傳典公司工作時,他們沒跟我說我不能 再參加勞保,只能幫我投保職災保險,因為他們沒有去查我 以前的投保紀錄,我當時也不知道我不能再參加勞保。保費 都是傳典公司扣繳的,我不知道保費金額是多少,是後來我 在越南受傷要回來開刀,我才知道我的勞保老年給付被領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  ⒉經查,傳典公司固於106年9月26日為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然因告訴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為確保告訴人權益,遂更正為告訴人自同日起參加職業災害 保險,至109年6月22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1 至185頁)。而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屬不同分類,保險 給付種類及保費均不相同,傳典公司代告訴人扣繳之保費金 額亦因而不同,且此事涉告訴人重大權益,告訴人證稱傳典 公司未告知其此情等語,顯不符常情。  ⒊再者,告訴人指訴其於109年因生病開刀急需用錢,欲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時,始發現被告2人擅自將前開給付領出等語( 見他卷第7頁),然告訴人為何109年因有急用而發現上情, 卻至112年3月21日方提起告訴(見他卷第9頁),此情亦啟 人疑竇。  ㈤告訴人之指訴僅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 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 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 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被告2人所為加以指訴 ,然被告2人均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補強 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是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 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之確信,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2-訴-1522-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美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中 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起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時14分, 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 038元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 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詐欺集團亟需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 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 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 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 ,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 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 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 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 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 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宥心於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LINE 暱稱「張梓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6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統一起商順越門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2、66、6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 時14分,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7,038元 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周宥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上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㈡本院勾稽卷內證據及被告個人情況,認定、說明如下:   ⒈參以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 至45頁、偵卷第25至79頁),被告表示「但我去年我跟和 潤貸款餒 這樣還可貸嗎」、「因去年我要辦貸款你這沒 過我才跟和潤貸」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並就「目前的 負債每個月繳多少」回應「九千多」等語(見警卷第37頁 ),互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想把其他貸款 的錢還清,而因為我沒有薪轉、勞健保,所以向銀行貸款 貸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我之前是貸機車貸款,印象貸了40萬元,每個月繳9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因為 我之前有與OK忠訓申請辦貸款,但貸款沒有過,我出院時 需要一筆錢,然後「張梓玹」就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辦 貸款讓我過,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足徵被告與「張梓玹」聯繫 前及聯繫期間,均有資金需求。   ⒉觀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113年6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有1筆中文 摘要為「身障補助」之交易於113年6月7日存入4,049元, 而經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要去領殘障津貼時 ,發現不能領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亦供稱:我沒有借到錢,我出院後打電話給他,對方就關 機了,我去郵局領津貼時才發現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可見被告針對以本案帳戶提領殘障津貼之供述, 均大致相符,執此,本院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受領政府補 助之日常生活工具,而於上開「身障補助 4,049」匯入 後,依序則有告訴人匯入29,985元,另有中文摘要、存款 金額為「網路轉帳 49,985」、「網路轉帳 49,986」之 交易各1筆,上開款項均匯入後,則有中文摘要、存款金 額為「卡片提款 60,000」、「卡片提款 40,000」、「 卡片提款 34,000」之交易各1筆(詳見附表),又被告 係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111年6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 身障補助,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匯入金額合計:4,04 9+29,985+49,985+49,986=134,005;提領金額合計:60,0 00+40,000+34,000=134,000),易言之,被告本身亦受有 4,049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 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豈有願意提 供即將有身障補助匯入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而使自己淪為被害人之理,是本院已難遽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   ⒊另綜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 告係在去郵局領殘障津貼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能領、被 警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是自此情以觀, 亦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並未預見、 亦不認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後予「張梓玹」後,本 案帳戶可能因此無法使用或涉嫌犯罪,否則被告殊無於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仍有嘗試領用匯入本案帳戶之身 障補助之理,是綜觀上開各情,應可徵被告並未預見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帳戶將會為「張梓玹」不法使 用,方會將其用以受領補助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 人。   ⒋再審酌被告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中,「張梓玹」傳送 「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聯 絡電話:教育程度:役別:工作:公司名稱:公司地址: 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年資:月薪:婚姻狀況:有無信 用卡:是否有車、房貸:需求金額:貸款用途:」要求被 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見偵卷第41至45頁),其後, 「張梓玹」復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正面照片,同經被告回 傳(見偵卷第63、67頁)等情,可見「張梓玹」非無詢問 被告有無工作、收入、勞健保、過去有無其他借貸等攸關 還款能力、風險評估之事項,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 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衡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 雜工、屠宰工、遊樂場員工、彩券行員工、檳榔攤員工之 智識、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7、70頁),以及被 告雖有貸款經驗,然係機車貸款(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 第40頁),而與本案信用貸款非全然相同等各情,本院認 被告辯稱誤信對方要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尚屬有據。   ⒌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以及被告本身亦受有財產損 失,且所交付本案帳戶乃被告唯一、且用以受領補助之金 融帳戶之個人情狀,認無法排除行為人未預見其所為與詐 欺取財、洗錢有關之可能性,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省略部分欄位,節錄自警卷第21頁交易清單)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0000000 111419 跨行提款 10,005.00 17,627.00 0000000 074822 跨行提款 17,005.00 622.00 0000000 012358 身障補助 4,049.00 4,671.00 0000000 225032 跨行轉入 29,985.00 34,656.00 0000000 225629 網路轉帳 49,985.00 84,641.00 0000000 225733 網路轉帳 49,986.00 134,627.00 0000000 225934 卡片提款 60,000.00 74,627.00 0000000 230021 卡片提款 40,000.00 34,627.00 0000000 230108 卡片提款 34,000.00 627.00 0000000 110442 跨行轉出 10.00 617.00 0000000 142729 警示帳戶 617.00 0000000 024921 利息 784.00

2025-03-20

PTDM-113-原金訴-94-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原告於起訴時依 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 ,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類 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合資財產,並變更為先、備位之聲明(見本案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8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國家 一號院社區一間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以被告之名義先購買,原告所有之2分之1 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約定如有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有任何費 用或盈收,均為兩造平均分攤。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若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關係,則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並 由兩造平均分攤任何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之費用或盈 收,應屬兩造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下稱系 爭合資關係),則原告以113年7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 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真意顯然係 終止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再以113年1 0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 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並請 求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返還合資財產之意思表示。準此,兩 造間合資關係已解散,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備 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房地清算合資財產。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資係由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智保全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慧智 保全等3公司)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再轉入系 爭房貸帳戶,故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係慧智保全等3公司法 人。惟查:   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各出資50%共同創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後陸續成立關係企業慧智保全公司及慧 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兩造對慧智保全等3 公司皆各有50%權益。準此,被告所稱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 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為兩造經營公司所 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屬個人所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 轉,確為兩造之個人資金而非法人出資。申言之,系爭同 意書所載「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係指 兩造由經營公司所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等個人資金,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此系爭同意書並記載「如房子賣出 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 併觀系爭房地非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 房貸帳戶,且為何被告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規定未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系爭房地 此一不動產,可證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乙節達成共 識由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渠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此有 慧智保全公司113年8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可證。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 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由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保全 公司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公 司帳戶存入兩造之永豐銀行兩個聯名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由上開二聯 名帳戶匯入房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此,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分之1;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請求返還合資財產,均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合 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 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義歸屬。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依 合資契約為本件主張,惟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同 意書係記載:「合夥人投資同意案 金美慧和馮慧智雙方 討論後決定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詳如附件 付款明細表,此投資以金美慧的名義先購買,因購買需要 銀行貸款驗資、貸款利息等資金調度驗資及期間所產生的 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支出。均由公 司帳支出! 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 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完 全未提及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有 何不當得利情形,且明確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 司支出,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 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認。至原告陳稱被告用以 繳納房貸本息之合作金庫帳戶,是由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 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繳納,且係股東分紅款項,可證係兩造 共同出資,然經被告提出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之存摺封 面、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用以繳納房貸本 息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45 9頁),可見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來自 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亦與上開同意書所載「由公司 資金投資」相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來自慧 智保全等3公司款項係股東分紅款項,此部份主張即難採 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 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 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及被告,待證事實為兩造曾就系 爭房地由一方出資向另一方購買應有部分的2分之1權利進行 討論,然此僅為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後,是否變更同意書內 約定進行討論,與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或合資 關係均無涉,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純玉,待證事實為當初 兩造要買系爭房地且雙方權利各2分之1乙節知之甚詳,然原 告既已提出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已堪認定兩造 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無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訴-459-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蔡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環宙實業行並經營水電工程等業務,其 因業務上有倉庫及員工宿舍之需求,遂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與訴外人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祐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擬向訴外人曾順得承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時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112年5月1 5日與曾順得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05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 ,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元。惟因原告名下已有一 房地,其貸款資格不足給付尾款,遂委請其男友即訴外人王 建文之子即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貸款債務人, 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 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等語(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 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為臺灣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05萬元及 完稅款105萬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剩餘 205萬元係由王建文委請其弟弟即訴外人王建龍存入被告帳 戶後,再由被告轉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剩餘 尾款84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給付,其後原告 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所 有稅捐、規費、代書費用等俱由原告支付。又原告不但執有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之使 用執照、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開始,系爭 房地亦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 宿舍使用,是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更對原告提起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事件,下稱另 案),兩造之信任關係已破裂,原告為此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再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王建文購買並贈與給被告, 因王建文無力給付頭期款,才商請其弟弟王建龍幫忙出錢, 王建龍才會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 00萬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 6萬2,188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用以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為王建文之女朋友,王建文購買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即商議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放置材料 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再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系爭貸款作為 租賃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王 建文出面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出面,被告自不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上有 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 順之名義」等語,且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王建文說要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不疑有他,即將該等文件均交由 王建文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設立環宙實業行,經營水電 工程等業務。  ㈡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審 訴卷第19頁),委託光祐公司居間仲介,擬承購系爭房地, 並同時支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  ㈢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曾順得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審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約定買賣總價為1,05 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 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又再其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 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被告並 擔任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  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開設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於112 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840 萬元,並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申辦上開貸 款後,原告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用以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㈤王建文為原告男友、被告父親,王建龍為王建文之弟弟、被 告叔叔。  ㈥王建龍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00萬 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6萬2 ,188元至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約保證帳戶)。  ㈦系爭房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來,使用人均為原告,原告均 作為其經營之環宙實業行之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  ㈧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審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 均係由原告持有。  ㈨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2號存證 信函(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請原告經營之環宙實業行於 函到1個月,自系爭房地遷出,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  ㈩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 第725號(即另案)判決認原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並非全然無稽,且即使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無約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不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而 駁回被告之訴,目前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 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 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 、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 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審訴卷第19頁),並與曾順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訴卷第 21頁至第31頁),原告並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等情,有該點交證明書可證(審訴卷第 43頁);佐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仲林慧玲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及其先生即王大哥(指王建文)來找 我談要買房子,說公司要放工具及當宿舍用,我手邊剛好有 系爭房地,就介紹給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 先生都有來,但都是原告簽名、下斡旋金,本來說要登記在 原告夫妻名下,我有說若名下有房屋,貸款成數會比較少, 故原告夫妻有討論要登記給誰,因為王建文不只一個兒子, 後來好像是要登記給被告,只有被告可以貸款到8成。從頭 到尾我只知道是原告夫妻要買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交鑰匙 、結案最後簽名都是原告簽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本人 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 等語,是於112年5月15日簽約之後加載的,因為原告說他們 要更改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來我有約被告到我們公司 簽名。系爭房屋點交的時候,我有把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代書費,被告並未到場,就我所知,系爭房地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都是原告夫妻做主要登記給誰等 語(另案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宋淑芬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原告來簽系爭買賣 契約,後來因為原告(名下)有二屋,為了房貸成數考量, 被告父親說要登記小孩的名字,我說買方可以在合約上指定 登記名義人,故我們請原告填寫登記名義人是誰,登記名義 人那行字是事後補的,因為簽約當下原告並沒有說,只有說 買房子是為了放工具跟給員工住,我從頭到尾只有在銀行對 保的時候見過被告而以等語(另案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王建文出面 與仲介、代書及賣方接洽,且原告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之原因 係為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被告並未介 入或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顯見系爭房地之購入與否均 係由原告、王建文所主導,係其等考量貸款成數之問題,才 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況 系爭房地之點交、權狀交付,均係由原告出面完成,此情已 與一般實際出資購買者,通常會參與締約、交屋過程相互違 背,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雖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 ,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貸款者,均為 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有 據。  ㈢證人及被告叔叔王建龍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父親跟我 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頭期款我出,後面貸款被告要貸, 並說好要給原告當作員工宿舍使用。我是因為被告是我的姪 子,才願意幫他出頭期款,否則原告跟我又沒關係,不需要 我出錢,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變成是原告在繳納貸款,我認為 不合理,系爭房地應該一開始就是要給被告,沒有借名登記 的事情等語(另案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然依證人林慧玲 、宋淑芬之前揭證述,原告與王建文出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時,始終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係要提供給環宙實業行使用,均 未提及係王建文購入後要贈與給被告乙事,是王建龍前開證 詞,已與林慧玲、宋淑芬之證詞不符。縱王建文委請王建龍 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時,有向王建龍稱系爭房地係要贈與 給被告,此亦僅為王建文對王建龍之單方說詞,而無法排除 是王建文為了遊說王建龍出資所杜撰之說法,王建龍既未親 自參與購入系爭房地之過程,自無法單以其證詞或主觀想法 ,即率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購入者即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 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就原告之主張為 上揭答辯,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訴-101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97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3,72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5萬6,561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4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記帳款 ,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既就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 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 0日起至119年12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4.4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13%),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 還本息至113年9月19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4萬6,332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113年12月2日止,累計積欠30萬3,973元(其中本金30萬0 ,284元、前置利息3,689元)及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帳務明 細、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4-訴-3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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