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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友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上友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上友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購物網站人員(下稱某甲),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 由張上友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市○○區○○街00巷 0號O樓之O住處,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購物網站,向某甲購買 手指虎4只(下稱本案手指虎),再由某甲將本案手指虎併袋 夾藏於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人員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OOOOOOO號、貨 上號碼:00000000號)內,經空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 。嗣臺北關人員在○○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手指虎, 加以扣押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上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 (三)私運夾藏申報資料、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 692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 09744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主號:000-00000000)、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30010887號函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 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運 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向某甲購買本案手指虎後,再由某甲以上 開方式自香港運抵我國,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運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 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向某甲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輸入境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運輸 手指虎之數量,且於海關即遭警查獲,再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案 手指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851-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進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0079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進福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繼續犯:  ⒈被告於購得手指虎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⒉被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處收受而持非制 式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擅自持有手指虎、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 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手指虎、子彈之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手指虎1只,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 3004948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該手指虎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其鑑定結果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 字第1126057464號鑑定書及所附子彈照片、113年9月4日刑 理字第1136100798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然上開子彈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許進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 ,使用網際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 (二)復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 1月9日前某時(與取得上開手指虎不同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取得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留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 9日15時55分許,經警得許進福之同意,搜索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進福供稱在網路上購買手指虎,以及綽號「阿彬」之人在其住處留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2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 扣案手指虎1只及非制式子彈2顆為警查獲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64號鑑定書 證明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3004948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證明 扣案之手指虎,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係不同時間非法持有扣案手指虎1 只、非制式子彈2顆,其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沒收: (一)扣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即採樣試射所餘者),亦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機 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7-202411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讛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讛一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 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億集貨物流有限公司、天 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 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 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運輸手指虎之數量僅止2只,亦未據之產生 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   第112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 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卷第39 至40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8

FYEM-113-豐簡-639-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DAINA CAROLINE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IU DAINA CAROLINE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 27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 告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桃警保字 第11200019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單禁沒-1053-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豐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茂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 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攜帶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此舉造成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案其攜帶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亦未持供非法使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 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   被   告 張茂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豐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 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 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地下1樓之合家精品社區回收室拾獲手指虎1個後而 持有之,復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上開手指虎 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出門,並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出發,欲至本署開庭。嗣張茂豐於113年8月20日某 時,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本署偵查大樓,入口處保全人員發現 張茂豐之隨身背包內有可疑物品,經張茂豐自願提出上開手 指虎供本署檢察官扣押,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7258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 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 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473-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紀煥 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 及其要件,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 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 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 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武士刀圖例及其要件,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30號 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武士刀 1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3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2024-11-13

TYDM-113-單禁沒-1040-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旺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65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 ,係屬違禁物。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上開違 禁之刀械,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聲 請將之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單禁沒-326-202411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晨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學歷、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   被   告 馮晨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馮晨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購買手指虎1 把後 ,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其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上 午9 時4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巷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過安檢門時為法警發現, 並扣得該手指虎1 把,而交轄區員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 330915254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 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 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原簡-116-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59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個 (彰化地檢署113保1752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佳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一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結果,全長2公分,金屬 塊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形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民國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3號函暨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是前揭扣案物 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 ,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2

CHDM-113-單禁沒-19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在 高雄市鳳山區...『翔準軍用品生存遊戲高雄鳳山店』內之三 樓林仲安寢室內,林仲安所有之背包內查獲」;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仲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本件手指虎期間,屬持 有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或攜 帶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 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 械種類為手指虎,數量僅1只,持有期間長達3年左右,暨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086900號鑑驗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證物鑑驗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 4頁),且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之,該手指虎即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   被   告 林仲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安明知手指虎係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至109間某日,在某夜市以新台幣約1000元之價格購買後 而持有之。為警於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翔準軍用品生存遊戲高雄鳳山店」查獲扣押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仲安之自白。  (二)上開查扣之手指虎一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086900號鑑驗函、證物 鑑驗相片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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