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友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上友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上友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購物網站人員(下稱某甲),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
由張上友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市○○區○○街00巷
0號O樓之O住處,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購物網站,向某甲購買
手指虎4只(下稱本案手指虎),再由某甲將本案手指虎併袋
夾藏於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人員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OOOOOOO號、貨
上號碼:00000000號)內,經空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
。嗣臺北關人員在○○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手指虎,
加以扣押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上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
(三)私運夾藏申報資料、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
692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
09744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主號:000-00000000)、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30010887號函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
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運
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向某甲購買本案手指虎後,再由某甲以上
開方式自香港運抵我國,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運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
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向某甲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輸入境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運輸
手指虎之數量,且於海關即遭警查獲,再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案
手指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簡-385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