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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租 屋處)之房客,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毆打 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咬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丙○○,並 以熱水潑灑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 棒1支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 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6日是告訴人先來惹我,她扯我乾 淨的衣服、拿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我就扣住她的手到背後反 制她、用棍棒想要敲她,她的傷口只有紅腫,我的傷勢比較 嚴重;111年8月27日我是去洗鍋子經過告訴人房間前,她故 意找我麻煩,錄影畫面根本沒拍到我潑水,都是告訴人在胡 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作 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經過系爭 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現場手機錄影光 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查報告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5月26 日11時許,被告突然來踹我的房門,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   ,被告就拿棍子打我;111年8月27日被告用力踹我的房門, 我有用手機錄下被告的動作,我後來要回房間,被告拿一個 快煮鍋,往我身上潑熱水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觀諸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 節,均屬具體明確。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查報告及影像 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案發當時,在系爭租屋處情 緒激動,且確有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舉,過程中告訴人對 被告表示「甲○○,你不要打人喔」;被告並有於111年8月27 日手持鍋子站在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門口,告訴人對被告 表示「甲○○,你不要再騷擾我了喔」(偵卷第19至23頁)   。復觀卷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13頁   )所載,告訴人分別於本案兩次衝突後密接之111年5月26日   12時53分許、111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   ,111年5月26日經診斷受有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 挫傷、右側前臂咬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 傷等傷害,111年8月2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核與一般人遭受他 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亦與告訴人證稱其遭 被告傷害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互相勾稽,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棍棒毆打及潑熱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 未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罰目的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易-95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為乙OO表哥之前妻,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 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乙OO爭論保單之解約金時,因對 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打 乙OO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乙OO,以此方式侮辱乙OO 之名譽人格,致乙OO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乙OO,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乙OO之名譽 人格,並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等不實且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乙OO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OO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聯被告確 認如另訂審理庭日,其是否有到庭意願,被告亦當場表示不 需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乙OO一巴掌,拿文件砸乙OO,罵 她像妓女,因為她沒有貞操觀念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於國泰人壽 公司朝陽通訊處上班時,接獲1樓服務櫃台通知我下來處 理甲OO的保單問題,他當時要解除與國泰人壽的澳幣投資 型保單契約,我跟他解釋現在匯率淨值比較低,其實她的 本金與利息是沒有虧損的,且當時簽約時也有向她說明投 資型保單有一定的風險,隨後她就開始鬧,甚至罵我妓女 、討客兄、垃圾、人渣、幹你娘等,還說先前我與他吃喜 酒的場合所帶的伴侣是我情夫,並持他的保單丟我頭,又 打我左臉一巴掌,導致我臉部有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 -13頁),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櫃台員工丙OO於警詢時 陳述:甲OO當天要來辦解約,當她聽到解約後可拿回的金 額時,就開始情緒激動,說少了很多錢,又不斷謾罵,我 大概聽出她是針對業務員在發脾氣,我跟她解釋我只是櫃 台,並聯繫乙OO下樓處理,乙OO下樓後,甲OO詢問為什麼 解約金變那麼少,乙OO跟她解釋因為是投資型保單,本來 就有風險,加上匯率問題等等因素,並說妳之前當過業務 員,怎麼會不知道,不過甲OO聽不進去,情緒開始失控, 站起來飆罵,並賞了乙OO一巴掌,後續又拿保單砸向乙OO 身上,並不斷飆罵,對乙OO人身攻擊,罵乙OO討客兄、妓 女、要去坐牢,並說乙OO帶去吃喜酒的伴侣是情夫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7頁),互核尚屬一致。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劉麗媛之手機錄音及錄影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42-43頁),與證人乙OO、劉麗媛上開證述之事發 過程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打告 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告訴人,以及以「妓女 」、「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 語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 夫」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告訴人乙OO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且當眾賞他人巴掌,在社會 一般觀念中本喻有踐踏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傷害 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再者,被告在爭執 中接續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 、「人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 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 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被告在大庭廣眾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 帶的伴侶是情夫」,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顯係空言為不實指謫,遑論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所從事工作亦無何公共或公益性質,其私生活如何實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亦已構成 誹謗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打告訴 人巴掌及持文件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辱罵告訴人「 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 ,又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行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均喻有對他人名譽權保障之目的,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保單解約金 金額不滿,即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法 益,又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不僅未對告訴人表 示任何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且於警詢時宣稱「我覺得我打 得太輕了,我下次會打重一點」,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全無 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為「手機側錄」。 一、檔案名稱「手機側錄」: (一)錄影長度1分16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畫面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鏡頭拍攝身穿黑色無袖連身   洋裝之被告甲OO、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裙之告訴人乙   OO。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6   甲OO:...(將桌上文件丟向乙OO,如圖一)這個5萬塊   剩...叫他們給我扣的啊?蛤!傭金給我扣掉啦!蛤!   乙OO:什麼?什麼?什麼?妳在講什麼啊?妳自己做過保   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   甲OO:我自己就是做過,我才知道多少啦!   乙OO:我跟妳講,我要報...   甲OO:幹妳娘!   乙OO:有沒有報警?   甲OO:蛤!報警!   乙OO:我要告她,我要告她。   甲OO:告我喔?   乙OO:而且她侮辱我,那是我老公,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   甲OO:我告妳!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甲OO: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是誰要坐牢?是妳不是我。   甲OO:我跟妳講啦!我管妳...   乙OO:我現在打電話叫我老公。   甲OO:我才不管妳做不做保險,害死我...我現在要讓妳       死!   乙OO:妳不要亂講,妳不要亂講話,我跟妳講,妳不要亂   講話。   甲OO:我跟妳講!蛤!我表哥怎麼死的...   乙OO:我...我又不認識妳...我又不認識...齁妳今天是       怎樣啦?(閩南語)   甲OO:我管妳做不做保險!結果妳害死我!   乙OO:我打電話跟我老公講。(打電話)   甲OO:我告過這麼多人!這個就是人渣,幹妳娘...   乙OO:妳這個太離譜了,真是...   甲OO:...5萬塊剩餘給我,給我那個扣啊,我現在就過去       ,全部給我回來!   乙OO:(講電話)喂,我們以前那個嫂嫂來這亂,什麼那       天我帶你去吃喜酒,說你是我的客兄。(閩南語)   甲OO:霸佔的傭金!我給她做了...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89-2025022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2號、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以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在案,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呂○隆、蔡○夆、林○輝4人均為海底漫步浮潛遊憩公 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許,由船長呂○隆駕駛海 底漫步浮潛船附載陳明芳、蔡○夆、林○輝3人,自澎湖縣馬 公市鎖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至鎖港杭灣海域,從事帶領遊客 海底漫步遊憩活動,詎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期間之某時,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在海底漫步浮潛船之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呂○隆放在黑色短夾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旋藏入自身外套左胸內側口 袋(下稱外套暗袋),又將該件外套收入塑膠袋並放置在員工 休息室內。嗣呂○隆於同日14時30分許上船後,發現皮夾內 財物短少,即在員工休息室內到處翻找,於取得陳明芳之同 意後,翻找其隨身物品,並自陳明芳外套暗袋內取出500元 紙鈔1張,呂○隆至此始知其財物係遭陳明芳所竊,俟海底漫 步浮潛船於同日16時許靠岸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芳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 帶錢上船,但我沒有偷呂○隆的500元,不清楚呂○隆為何會 從我外套暗袋中找到500元,我若要偷錢,不可能把錢放在 自己衣服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呂○隆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夆、林○輝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次參諸告訴人呂○隆、證人蔡○ 夆、林○輝3人於本案發生前,均與被告不甚熟識,其間並無 仇怨、嫌隙或糾紛,告訴人及證人所為陳述內容,應無故意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依告訴人及證人蔡○夆、林○輝3 人所述情節以觀,被告有獨自一人待在船上之時候,其自有 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機會。而告訴人發現其皮夾內金錢不 見後,在船上員工休息室內到處翻找,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翻 找其隨身物品,並自被告外套暗袋內取出500元紙鈔1張之動 作及過程,業據證人蔡○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在告訴人自被告外套暗袋中取 出500元紙鈔之前,被告亦伸手進入同一口袋並佯示該口袋 內並無財物,衡理,設若此500元紙鈔並非被告所竊,被告 在自己外套暗袋中摸到該張紙鈔,理當感到十分詫異,惟其 當時並無驚訝之表現及神情,又設若此500元紙鈔非被告所 竊,其在自己外套暗袋中摸到不應存在之紙鈔時,理當問心 無愧並將該張紙鈔取出,而非向告訴人宣稱該外套暗袋內並 無告訴人失竊財物,是以,被告供述及其舉止實與常理有違 ,自難採信被告辯詞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揭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 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MKEM-113-馬簡-15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 官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8頁);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新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具規模 之合法公司,被告將本案其侵入長新公司後所拍攝影片提供 予時代力量政黨,經該政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對長新公司 之商譽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並致告訴人上下游供應鏈及下游 廠商失去對告訴人商譽上應有之正當信賴,造成告訴人極大 損害;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仍繼續爆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 商譽之事,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20日,顯有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 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 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被告因為是該里里長,關心 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侵害之 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靠積蓄 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因長新公司之污染外逸,屢經檢舉、陳情及裁罰,被告 發覺該公司仍然排放廢煙,且其因身為該里里長,基於對公 共事務之關心,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且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環保局有對長新公司裁罰很 多次了,里民有要求停工、改善設備,當時我是接獲里民的 電話指稱當日環境烏煙瘴氣,周圍都是燃燒的塑膠味道,我 當時循著氣味來到長新公司,我到達的時候有濃厚的塑膠味 道及煙霧,我看到大門是開啟的狀態,當時我們守望相助的 巡邏車也在外面,我就在廠房外面呼喊很久都沒有人應門, 我擔心有緊急事故或火災,我才會開啟手機錄影,沿途呼喊 進入廠房想要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係 由長新公司開啟之大門進入廠區錄影存證後旋即離開,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 所證述被告侵入之時間僅數分鐘,侵入之時間非長;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將上開錄影畫面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 ,經該政黨於召開記者會時播放,且被告於本案後尚持續爆 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商譽之事等語,惟此據被告所否認,其 稱:我只有將錄影檔案傳到社區群組內沒有對外,會流到記 者會,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記者會中之錄影檔案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提供予 時代力量政黨播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後確有虛構不 實之事爆料指摘損害長新公司商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 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7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宸祀 被 上訴 人 蔡雨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153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既經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清償之責,對上訴 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111年8月初一起合開恆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驛公司), 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資金供成立公司 使用,上訴人則提供技術及勞務營運公司,恆驛公司成立開 始營運後,被上訴人因疑似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雖有服藥 控制病情,但仍情緒波動起伏劇烈,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 而上訴人深知其係因疾病所致故仍一再包容體諒,詎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時突然開啟手機錄影,並喝令上訴人簽立 金額為4,000,000元之借據(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 保,上訴人當下並無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願,因被上訴人提 供之2,000,000元係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卻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為擔保,欲將投資款改為借款,被上訴人當下見上訴人 不願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即以言語恐嚇上訴人稱若 不願簽立,將會每日在公司擾亂,並大肆宣傳上訴人借錢不 還之非事實之言論,上訴人深怕公司剛成立,尚有諸多事務 需處理,倘若遭到被上訴人為上述行為,恐致公司營運受影 響,始在此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又上訴人被 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卻頻向上訴人傳訊息恐嚇 ,甚至請疑似不明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是系爭本 票係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下所簽,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實際上係共同投資恆驛公司,且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為2,000,000元,今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竟改口為借 款,顯與事實不符,而就系爭本票言,實際只有2,000,000 元到帳,並非4,000,000元,就被上訴人未交付之2,000,000 元,尚難認上訴人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 不得享有此部分之票據權利;另就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 0元而言,亦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損失了投資額,上訴人 損失了貨運、倉儲之心力付出,兩造就該投資均有損失,該 已交付之2,000,000元,既非借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出資2,000,000元投資成立恆驛公司 ,而係借錢給上訴人;恆驛公司係登記上訴人的名字,錢都 是伊出的;另該公司買車子花6 、70萬元,超貸成90萬元, 貸款也是伊繳的。因為伊跟上訴人交往一開始,大大小小的 支出都是伊出的;所以伊要被上訴人自己簽本票,上訴人就 簽了面額4,000,000元的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上訴人除了 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立系爭借據證明借款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2,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 定,就超過2,000,000元,不得對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則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 、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 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據 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 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 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至43至45頁、第63至64 頁),是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惟上 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之2,00 0,000元為被上訴人對兩造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其餘之2 ,000,000元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4,000,000元,迥不相同,亦 即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經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 揆諸上開說明,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對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系 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部分為投資2,000,000元 而非借款,投資有損失不得請求返還,又其餘2,000,000元 部分則未交付款項而為無對價取得,其係受恐嚇、脅迫而簽 署系爭本票等情,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為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明交明細(戶名為上訴人 )及恆驛公司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 至31頁),惟依此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轉帳2,00 0,000元給上訴人(即分別於111年8月4日、10日各轉帳1,00 0,000元至上訴人前開2帳戶),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7日將 此2,000,000元轉帳至恆驛公司前開帳戶,亦即只能單純說 明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0元資金流向,尚無法證實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至上訴人另提出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98頁),又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 關出資或給付款項之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65頁)佐證其所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該借據為其於同一日即111年10月7日簽立系爭本票時所簽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5頁),觀諸系爭 借據清楚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足見被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尚非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 ,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男 子坐在電腦桌前,左手持智慧型手機,右手書寫本票跟一個 書面) 。男子:講好一起扛下變成是我要簽這個。女子:好 來,請蓋印手印。女子:因為你開這公司沒名沒份、我沒名 沒份,我該拿到我該要的保障,剛剛好而已。男子:好啦我 不想聽了啦、我不想聽了啦!女子:剛剛好而已。男子:我 不想聽了啦、真的。(上訴人在書面上及本票上蓋指印)男 子:一直在跟我編故事幹嘛,我真的聽不下去,沒意思。男 子:這麼喜歡編故事。女子: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寫?女子: 身分證字號請寫一下謝謝。女子:來,這張,身分證字號寫 一下。男子:從來不是在意說你叫我簽這個,為什麼要編故 事呢?男子:隨便你啦,我無所謂。男子:反正…哼!男子 :自己想清楚,要這樣玩沒關係。(上訴人在本票上寫字) 女子:請這邊蓋個手印、都蓋手印。男子:身分證不用。女 子:來這邊蓋一下手印。男子:我說不用就不用。女子:你 說不用是你說的啊,你這邊請你蓋一個手印。(攝影人手指 本票)男子:不用,名字蓋就好了。男子:不懂自己上網查 啦,不要在這邊煩我啦!女子:我沒有煩你。女子:我要求 你這個就是剛剛好。男子:我說不用就是不用!男子:我已 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女子:好,我 說寫個東西就是剛剛好而已!」等語,並經本院擷取畫面附 卷,有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對勘驗結果陳稱:裡面的人是伊,伊沒 有意見。最後本票上只有一個手印,簽系爭本票地點在嘉義 ,地點在倉庫裡面組合屋,所以伊才會穿個內褲,上半身赤 裸,在電腦桌前,當時桌上另外一張紙是借據,其餘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影片確為拍攝上訴 人簽署系爭本票時之情形無誤,由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當時 衣著隨意、神態自然且尚就系爭本票簽署方式對拍攝者(應 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更並有「我說不用就是不用!」、 「我已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等斥 責之語,是以實難認上訴人當時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 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自 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先前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有受被 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請疑似不明 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云云,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亦係發生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之後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同樣難據以證明上 訴人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綜上,參 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抗辯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 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 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該部分抗 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 因關係,尚乏足夠事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則業已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結算在此之前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相關款項後,兩造同意以「借款」定性 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又在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已清償4,000,000元借款, 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非屬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492577 4,000,000元 乙○○ 甲○○ 111年10月7日 無 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2-25

PCDV-113-原簡上-5-20250225-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秀湘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郭永周 駱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0月7 日以11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9 日   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   3 年度偵字第514 號、臺南高分檢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   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3   年10月9 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法定期間後,堪認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指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之指訴、   手機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依聲請   人提供錄影畫面,被告甲○○、丙○○確有口出上開言語,   此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2 人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境觀之,當時係聲請人   要求被告2 人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被告2 人見狀心生不滿   ,而與聲請人衍生口角,則被告2 人縱有口出上開言語,足   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以斯時雙方起口角爭執、情緒高張之   情狀以觀,被告2 人所為,尚不能排除屬宣洩渠等對聲請人   所言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必有何侮辱聲請人之   犯意。且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高低,乃其平日為人處事、   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是否會因被告2 人前述言詞,   而客觀上實質減損第3 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亦屬有疑。故認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②又勘驗聲請人提供錄影   光碟內容,被告甲○○並無口出「他會一直糾纏你」之語,   雖被告甲○○口出「沒遇過壞人」、「你給我卡注意點」之   言語,然綜觀影片內容,被告甲○○應係對於聲請人要求其   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之事,心生不滿而口出前揭言語,且僅   對聲請人表示話不能亂說,不然就要去對聲請人提告等情,   亦有前揭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甲○○   並無何具體、明確指明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要難入其於罪。」。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亦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提出以下見解: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⒊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本件事實經過:①起因係聲請人至被告2 人受託施工之工地   ,主動先稱把安全防護做好再施工、先暫停,接著雙方立場   不一,被告2 人當場脫口而出上述言語,則依當下表意情境   脈絡,渠等所言無非一般人發生爭執時之常見反應,而非以   蓄意侵害對方名譽之目的;②其次,雙方既然當時意見不同   ,被告2 人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相當地持續性、反覆性可言;③再者,   被告2 人以上述言語指稱對方,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件爭執   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2 人所為發言未必   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縱被告2 人使用上述等負面   詞彙,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惟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   核心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   對於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抑或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較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2 人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全部內容   、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 情事、行為人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做   審認,否則無異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端,   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自由溝通。   細譯前揭情境之下,被告甲○○出言「沒遇過壞人」、「你   給我卡注意點」,文義上是否已客觀具體指明或屬「惡害」   究非無疑,前開言語內容縱有使聲請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焦慮不安,仍難逕以刑法上恐嚇罪責相繩。  ㈣本件聲請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書狀內容所載,而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   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   告2 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CYDM-113-聲自-22-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張世育 被 告 紀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0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原告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原告揮抓,經原告以左手阻 擋,被告再以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卻因原告經兩次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只認識訴外人即刑事 案件之證人張佳宜,不知道原告是什麼人,原告跑到被告前 面擋住被告去路,對被告近距離拍攝,被告才出手要撥掉原 告手機,錄影中被告的手掌是打開的,兩人發生推擠。從勘 驗錄影可以看到原告挑釁的態度,不能以當時他打人喊救人 ,就以此認定被告有出手打原告。原告為了保護手機持續拍 攝,用身體其他部分阻擋被告,而發生推擠,這不能歸責於 被告。原告、張佳宜證述不實在,被告已對張佳宜提起偽證 罪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以同一事件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其後因原告二次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 有本院上開卷宗可稽,與未起訴無異。本件前案僅既為程序 上之撤回,依法並無既判力,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有程序上之瑕疵,為無理由,合先說明。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 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該 等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均屬誤判,其被告已對刑事證人張佳宜 提起偽證罪之告訴云云,尚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㈤而上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訊問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等語 。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拿著手機對被告拍攝,衝突的前 後過程都有錄影下來,並經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歷次勘驗並製 成截圖。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具結證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對照原告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手機錄影,且原 告於事後同日14時31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確經診 斷發現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澄清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與原告證述內容、手機錄 影過程相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㈥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此有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基於對原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朝原告揮抓,再以 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認無 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 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4268-202502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前(下稱本案地點),因不滿外送員乙○○之送餐服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頸、肩等部位,致其受有右耳後 區瘀傷、右頸瘀傷、右肩瘀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第31至33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送餐服務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一 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67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55至57頁),併參以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地檢署勘驗報告)所示,被 告與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有追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肩頸 處之行為等情,有地檢署勘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 至64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就醫驗傷,經檢查結果其受有右耳後區瘀傷、右頸 瘀傷、右肩瘀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25頁),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亦 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頭、頸、肩等部位之情狀及可 能造成之傷害,均屬吻合,且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 密切接近,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攻擊 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訴內容確屬 事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送餐服務,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致其 受有右耳後區瘀傷、右頸瘀傷、右肩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送餐 服務,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竟於上揭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小康(見偵卷 第9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本案地點,當眾多次以「我操你媽」、「操你媽」、「幹 你娘機掰」、「沙小」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民眾手機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 截圖及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有地 檢署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依前揭事證,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地點,對告訴人口本案言語,然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12頁、第21頁),且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徒手 毆打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前已敘及,故若一般理性之 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被告顯 處於不理性之狀態,復參諸被告出言本案言語之緣由,乃 係與告訴人間因送餐服務發生衝突,此亦經認定如前,是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應屬被告於衝突當場所為一時之情緒性言語,且 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 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在被告處於不理性狀 態下所為一時之情緒性言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 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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