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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持有之起、迄時間,起訴書均有 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某處 ,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至少94.79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而查獲,附帶搜索 後在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列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辛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16至2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9、89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0頁、第51至54頁 、第65至75頁、第155至156頁、第173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至21 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 始終供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自無持有逾量毒品吸 收施用之問題。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犯行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 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 ,更持有大量之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無論係因毒品或其他犯行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均無法收 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仍一再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宗權(見毒偵卷第43至46頁), 但被告所指蔡宗權業於113年10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已屬無從查獲,卷內同無相關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供述之 真實性,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蔡宗 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 認毒品來源有因其供出而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 繼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94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及其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 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僅約1至2 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粗工,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 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編號2至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79公克。 陳辛龍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A 同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2024-12-23

KSDM-113-審易-178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何明都、劉志峯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5頁),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 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腳踏車各1輛,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何明都、劉志峯,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2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何明都所有並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明 都之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 供為代步之用。嗣何明都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站西路口人行 道旁尋獲該車(業已發還何明都具領保管)。 二、邱瑞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錦田路與五甲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見劉志峯 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伯朗士」牌登山腳踏車未上鎖,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志峯之腳 踏車1部(價值2000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劉志峯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業已發還劉志峯具領保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⑴被告邱瑞誠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都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⑷尋獲車輛現場照片1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2952號):  ⑴被告邱瑞誠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峯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2-23

KSDM-113-簡-375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佳妤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以及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歐育菁、謝雨瑄、 潘彥廷(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而徵得本 案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其所竊得物品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 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等商品,業經合法 發還本案告訴人,有本案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合併 躁鬱症特質之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之體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竊得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愛、 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灰色短袖上衣等物, 業已分別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衣架1個,本院衡以 該衣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歐 育菁和解金額已逾該部分竊得財物合計數額,有其等和解書 在卷為憑,堪認其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 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均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   被   告 施佳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n.n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細肩 帶小可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衣架各1件(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250元、380元、200元,合計830元),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歐育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細肩帶小可愛、混 色木耳邊小外套各1件(已發還歐育菁)。  ㈡於113年8月14日16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AN STUDIO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3個小女孩 撞色短T1件(價值3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 店店長謝雨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撞色短T1件(已發還謝雨瑄)。 二、案經歐育菁、謝雨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案件) 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歐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案件) 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施佳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衣架雖未據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歐育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 佐,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4號   被   告 施佳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gray code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灰色短袖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 負責人潘彥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灰色短袖上衣(已發還潘彥廷)。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彥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 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4-12-23

KSDM-113-簡-459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 出口後方停車格,徒手竊取蔡○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7,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蔡○琪發覺 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蔡○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蔡 ○琪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腳踏車之 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 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價 值約7,800元,業據被害人蔡○琪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簡-377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 第336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3月、9月、7月(共2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沈佳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簡國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出口前,徒手竊取沈佳臻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沈佳臻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輛(已發還沈佳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本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沈佳臻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3

KSDM-113-簡-3792-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郭宇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婷兆豐帳戶 5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6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7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萬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4 附表二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6 附表二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7 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萬8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4 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7 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8 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0 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1 附表二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附表二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附表二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4 附表二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5 附表二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6 附表二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784-20241223-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蘇恆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61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恆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1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  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地點、行為方法、 情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坦承吸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強力膠2條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FYEM-113-豐秩-40-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捷 孫志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丁○○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皆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暱稱「73121」、「關老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 某日加入「阿謙」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後丁○○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招募 乙○○(暱稱「阿里吃多了」、「山豬」)加入該犯罪組織,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 集團使用Telegram「嘟嘟嘟」群組聯繫。丁○○、乙○○、「Ra y」、「張開萊」、「阿謙」、「檢察官林俊杰」、「165警 員陳建國」、「COCO」、「水行俠」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起,陸續假冒臺 中○○○○○○○○○公務員、165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向甲 ○○詐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需要扣押現金云云,導致甲○○陷 於錯誤,於翌(17)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西 甲里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檢署 專員之乙○○,乙○○則將丁○○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不實公文書交給甲○○,乙○○依照「阿謙」之指示取得 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監控其取款之丁○○。其後員警接獲 報案,在嘉義高鐵站攔查丁○○、乙○○,並扣得現金2,200元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 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白襯衫1件、現金79萬5,400元(其中79萬5,00 0元已先發還甲○○)、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器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扣案現金2,2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 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白襯衫1件、現金79 萬5,400元(其中79萬5,000元已先發還被害人甲○○)、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 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乙○○(山豬)之對話紀錄照片、與 「嘟嘟嘟」群組之對話紀錄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利被告2人。  ㈡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與「Ray」、「張開萊」、「阿謙」、「 檢察官林俊杰」、「165警員陳建國」、「COCO」、「水行 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犯前揭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丁○○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丁○○所犯參與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 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 本案被告2人提領款項大多已經遭扣案歸還予告訴人;另考 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故其所為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罪,而就其餘罪名均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被告丁○○、乙○○向被害人詐取之80萬元,除查獲時遭扣得之7 95,4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2,200元外,剩餘之2,400元 並未扣案,而被告丁○○、乙○○就剩餘款項之去向供述不一,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詐得之款項具體分配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審酌被告丁○○、乙○○就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 丁○○、乙○○所取得之贓款2,4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與 扣案之2,2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4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1,200元。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乙○○所有之物,且供渠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查獲時持有者 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同上 3 高鐵票1張 同上 4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犯罪所穿白襯衫1件 同上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同上 9 高鐵票1張 同上 10 高鐵票1張 同上 11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金訴-220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謝超俊 蔡永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超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義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 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各壹組沒收銷燬之。 蔡永霖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超俊為貪圖販毒之利潤,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年底時起,建立微信暱稱為「風火輪」之販毒 集團,並自行或透過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等人。而林義翔、蔡永霖知悉 前開由謝超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販毒集團,林義翔、 蔡永霖竟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 底、113年3月8日加入該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其組織 分工為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並安排林義翔、蔡永霖各自 負責之販售時段,由蔡永霖負責8時至16時(在蔡永霖加入 販毒組織前,此時段由許逸佳負責)、林義翔負責16時至0 時、謝超俊則負責0時至隔日8時,並每日輪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 Facetime或微信聯繫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謝超俊、林義翔、蔡 永霖、許逸佳等人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 不特定人交易之方式來共同販賣毒品,並由謝超俊統籌分配 販毒報酬予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二、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均知悉愷他命,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謝超俊竟仍分別與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 由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及許逸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嗣蔡永霖於113年3月24日16時3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準備與在該停車場等待交班之林義翔進行交接時,適為警 查獲並分別拘提及逮捕林義翔、蔡永霖2人,且在本案車輛 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33包、愷他命36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253,900元、工作機1支等物後,謝超俊亦於同日18時19分 許,經警持拘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5 住處內將其拘提到案,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謝超俊所持有待 販售之愷他命3包、現金40,000元、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等 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林義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年底時,在臺南市「凱渥酒店」內向綽號 「阿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元購買大麻1 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義翔於113年3月24日16時 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為警拘提,並 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內扣得大麻1包( 檢驗前淨重1.619公克)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 (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 0000警卷第43至54頁、5887偵卷㈠第417至420、269至271、4 35至437頁)、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 000警卷第25至41頁、85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證人林祐 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警卷第55至62頁、85 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 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9至243、245至251、257至267 、279至281頁)、微信群組「排班時間表(3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3至237頁)、證人賴 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 0000警卷第253至255頁)、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 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69至277頁) 、證人林佑群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 (0000000000警卷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 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事 理字第1136052857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本院刑搜字第144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第117至1 23頁)、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 第127至131、135至137頁)、本院刑搜字第14488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0000000000警卷第141至145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 毒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05至109頁)、本院113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3人與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且其等 於提供毒品之同時均有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對價, 自屬有償行為,堪認被告3人出售第三級毒品予葉煦庭、賴 騰凱、林祐群等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被告謝超俊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 法利益,嗣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許逸佳等人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謝超俊復為 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 許逸佳則分別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  ⒋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二所載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 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 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 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然被告 3人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確 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引前 開條文,附此敘明。  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 00警卷第127、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 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義翔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義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本案被告謝超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 永霖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謝 超俊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謝超俊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四所為,則係犯6次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 實一、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就事 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超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以15萬元之對價,向綽號「阿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不詳)之行為,以及被告蔡永霖於113年3月 24日駕駛置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本案車輛,循前開 交易模式販售毒品,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車返回臺南市 ○○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行為,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 此部分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謝超俊與同案被告許逸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所示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超俊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即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義翔、蔡永霖 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二、四編號1所示部分( 即其等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謝超俊所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所為共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永 霖所為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均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 甚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 價差牟,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恐會 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 庭經濟,應予非難;被告林義翔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 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手段、擔任角色與分工(發起或參與)、 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參 被告3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 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分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附表五編號1至3), 且被告3人陳稱係其等賣剩的等語,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 品。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 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之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 支以及夾鏈袋1批等物,均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之現金,均係被告3人從事販毒之不法 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大麻吸食器及研 磨器各1組,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販毒者:同案被告許逸佳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2月23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販毒者:林義翔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林祐群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五街口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 販毒者:謝超俊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13年3月14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四: 販毒者:蔡永霖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3日 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24日 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考 1 毒品咖啡包 133包 1.編號A1至A1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73公克。 2.編號B1至B3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公克。 3.編號C1至C3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7號(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2 愷他命36包 檢驗後淨重共計5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3 愷他命3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5頁) 4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 1支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253,900元 在本案車輛所扣得 7 現金 4萬元 在被告謝超俊住處所扣得 8 現金 20萬元中之7萬元 被告林義翔遭查扣

2024-12-23

TNDM-113-訴-47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更正數量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權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自竊盜時起迄為警查獲經過時間甚為短暫, 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5號   被   告 杜權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林道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安全帽1頂、鑰匙1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並將上開 機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林道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道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道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 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3

TNDM-113-簡-431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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