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銷抗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聲 請 人 丁○○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2,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及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各負 擔2分之1。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丙○○與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後聲請人丁○○、相對人即 聲請人甲○○另案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以上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並 由本院受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基於乙○○、甲○○與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請求,乙○○與甲○○並互以代墊扶養 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 理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日生)。兩造經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決離婚,由乙○○任丙○○親 權人,甲○○任丁○○親權人。然甲○○自111年3月4日起迄今, 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丙○○每月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421元計算, 而甲○○因自營公司,財產市價數千萬元,有豐厚之財產,惟 乙○○名下無財產,目前僅為勞工,財力並未優於甲○○,乙○○ 、甲○○間自應依1比3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丙○○扶養費24,316元。另因甲○○自111年3月4日起 未再給付丙○○扶養費,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甲○○按上開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返還乙○○ 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所代墊子女丙○○之扶養費 655,648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655,648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甲○○應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丙○○24,316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 已到期。 二、甲○○則以:丙○○之扶養費應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裁定之認定,以每月24,000元為基準。又乙○○從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中取得近700萬元之分配額,況其名下有保時捷汽車 ,亦為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始 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為現配偶,乙○○之經濟能力與甲○○可謂相 當。再考量丁○○現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甲○○照顧丁○○所付 之心力、勞力及財力均較乙○○照顧丙○○來得高,就丙○○之扶 養費應由乙○○與甲○○以2:1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以下 列請求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丁○○聲請給付扶養費及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裁 判確定,甲○○應給付乙○○6,063,989元,並經胡志執行獲償 總額(含利息)約700萬元,且乙○○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保 時捷高級名車,離婚隨即成立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是乙○○之經濟能力不低於甲○○。丁○○前向乙○○請求給付 每月應額外支出之看護、復健等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17號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丁○○2萬元,惟乙○○始終 不願自動履行,顯見伊對扶養子女完全無責任感,並未付出 任何心力,自有命乙○○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之必要。參酌乙 ○○主張丙○○之扶養費數額,應認丁○○每月一般所需之扶養費 為32,421元。考量乙○○、甲○○對子女付出及子女照顧之難易 ,二人之負擔比例應為2:1為適當,丁○○自得請求乙○○按月 給付扶養費21,614元。又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 日止均未給付丁○○一般通常所需之扶養費,甲○○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上開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21, 614元為基準,請求乙○○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共1,167,156元 等語。並聲明:㈠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21,614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 ,則按實際之日數與當月之天數比例計算,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㈡乙○○應給付 甲○○1,167,156元,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甲○○及丁○○前案已請求醫療項目之物理治療費, 卻引用平均統計數據請求醫療保健項目支出,此項目顯然重 複。且丁○○係無意識能力之重度腦性麻痺身障者,無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等支出需求,故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數 據並不適當,並應予扣減。復丁○○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享有 多項社會福利津貼,乙○○亦得主張扣減該項目,且甲○○與乙 ○○之負擔比例應為3:1。另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177,548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及乙○○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用655,648元及起訴後遲延利息,均為抵銷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丙○○、丁○○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 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人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離婚,並於111年1月5日申 登,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 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乙○○與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父母,縱已離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 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各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丁○○、丙○○分別向乙○○、甲○○請求給 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實際開銷,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㈣而乙○○高職肄業,目前於本原科技公司任職,名下有車輛乙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504,000元、504,000元;甲○○高職畢業,目前 經營創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2輛、投資 10筆,財產總額5,148,350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625,012元、74,3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又甲○○與 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確定後,甲○○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4635號事件強制執行,共給付乙○○6,878,648元 ,扣除丁○○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得受償之扶 養費592,084元後,乙○○迄至113年7月約受償620萬元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乙○○與甲○○之經濟 能力現並無明顯落差。乙○○雖主張甲○○之財產價值被低估, 其執行所得案款多用以償還借貸及日常使用等語,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其確執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亦係減 少消極財產而使其資力有所提升,自難以此遽認甲○○之財力 顯優於乙○○。  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乙○○、甲○○經濟能力及上開 家庭收支報告等情,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適 當。至就丁○○每月扶養費數額,因丁○○業已於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17號事件請求乙○○給付每月看護、物理治療費 用,且丁○○雖為重度腦麻患者,本院認並無礙於其本應享有 之食、衣、育、樂之權利,均有支出費用之必要,而前揭家 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標準已包含醫療保健及食、衣、住、行、 育、樂等消費性支出費用,是以剔除醫療保健費用之標準, 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丁○○所領社會福利津貼等一切情狀後 ,丁○○每月一般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㈥乙○○、甲○○之資力現無顯著落差,已經認定如前,審酌渠等 均為60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二人各自單獨照 顧一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其中甲○○照顧丁○○所花費之心力較高等情,爰酌定丙○○ 之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2;丁○○之一般生活 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7。是乙○○每月應負擔 丁○○之扶養費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7/10=12,600】 ,甲○○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25 ,000×3/5=15,000】。  ㈦為恐日後甲○○、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乙○○、甲○○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乙○○、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乙○○主張甲○○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未給付丙○○ 扶養費,甲○○主張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未 給付丁○○扶養費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甲○○、乙○○既係丙 ○○、丁○○之父母,依上揭規定對丙○○、丁○○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自應負擔其等之生活費用。是於上開期間,丙○○、丁 ○○之扶養費用分別由乙○○、甲○○單獨負擔,甲○○、乙○○因此 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乙○○、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均屬有據。  ㈢就丙○○每月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17號裁定斟酌兩造於前揭強制執行前之經濟狀況、每人 每月平均收支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認以24,000元為 基準,並以甲○○負擔2分之1即12,000元為適當,經本院調閱 該卷宗核閱無訛,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丙○○於111年3月 4日起至113年7月3日之扶養費,即應以此為標準。從而,乙 ○○於此期間為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共計336,000元【計算 式:12,000×28月=336,000】。  ㈣就丁○○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一般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衡酌109年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 4,187元、24,775元、25,666元、26,957元,扣除丁○○已另 案請求之醫療保健費用比例,及兩造當時之經濟狀況、所領 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認應以每月16,000元為計算基準,並 由甲○○與乙○○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從而,甲○○於此期間為 乙○○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5 4月=432,000】。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 主張以本案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返還債權與乙○○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返還債權抵銷,而甲○○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432,00 0元、乙○○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則為336,000元,經抵銷後 ,乙○○本案請求甲○○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已無餘額,甲○○ 尚得再請求乙○○給付96,000元。又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 177,548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乙節,有本院11 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經 乙○○以此債權與甲○○得請求之餘額96,000元抵銷後,甲○○本 案得請求乙○○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亦已無餘額,是乙○○與 甲○○於本案得向對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均為0元。 伍、綜上所述,丙○○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丁○○請求乙○○自1 13年9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 費12,6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渠等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 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 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甲○○、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67,156 元、655,6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809-2025022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郭書瑀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4,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委任原告對被告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69-7、70、431-1、431-11、431-55、4 31-56、431-67、431-68、431-92、431-93、431-94、431-9 5、431-96、431-97、431-98、431-99、431-100、431-101 、443-3、44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規劃、管 理及開發乙事,嗣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碳 森林」露營區,並支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欄所 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532 元,被告應 予償還。兩造固未約定委任報酬,惟原告所受任之事為勞力 密集之工作,依一般習慣及事務性質屬需有報酬之工作,原 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8個月),每 月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報酬,共計1,267,2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73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委任原告 規劃、管理及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經營, 為兩造之合作關係,原告支出所為均為其好意施惠行為,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開發費用,被 告亦抗辯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欄所示;另 否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且被告亦得依下列請求於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①原告自承收取出租種薑及收取出租 種南瓜利潤各22.5萬、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②露營夜衝 現金收入130,561元、③被告前已給付之除草費用15,000元、 ④貨櫃占用土地協議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5萬元、 ⑤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27萬元予水電承包商邱文峯之費用 、⑥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他除草 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甲方」 、「乙方」處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原證2至28(本院卷㈠第 21至77頁)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上曾有以「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 ;系爭土地於整地作為露營區前,原地貌均為雜木林地。  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設置經營露營區之設備,供對外 營業露營;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 所示露營區營業必要之費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如有,委任關係之內容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項目 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規劃露營區營業乙節成立委任 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乙節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關 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簽立授權書,其上載明由被告 授權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規劃,授權日期自 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管 理規劃進行,並經原告允為處理。又系爭土地原地貌均為雜 木林地,嗣經原告持續整地開發、規劃為露營區,並有以「 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見不爭執事項⒊、⒋ ),業據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原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原告原本有想找人投資系爭土地,但我後來不 同意,之後就開放露營使用,原告開發系爭土地為露營區使 用都有用LINE跟我說,也有傳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6、268、269頁),及證人黃育倫於本院證述:兩造是在我 家簽立系爭授權書,我在場見聞,現場還有訴外人李明清, 授權書上之管理規劃是指原告要把被告的山開發成有價值的 才有辦法出售,我認為李明清和原告是想幫被告開發土地, 將來被告出賣土地賺錢後,他們可以分紅,我也有聽過被告 說土地出售後會和他們分潤,被告的土地剛開始是一個叢林 狀態,路不通,系爭授權書簽立後,就開始伐木、種薑,之 後開路、做平台,再做為露營區使用,被告常來山上,他知 道土地的狀態,主要是原告出錢進行管理、開發,並與被告 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復參之兩造自1 08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 95至213頁、卷㈡第297至351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先規 劃作為露營使用乙節密切討論,期間甚曾談及計畫募資、成 立公司等規劃,欲於土地開發後待價而沽,嗣露營區亦於10 9年5月至7月間起開放營業【見本院卷㈡第311、313頁之對話 紀錄「原告:你要準備一個帳戶收錢,已經有人打電話來說 (109年)5月16日要來露營」、「山上的露營地(109年)7 月開始就會有很多人來露營了」】,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及持 續整理露營區土地,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土地整 地開發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持。 至系爭授權書固有前開所載授權期間,惟委任契約既為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而依前開證據足見,兩造於系爭授權書 原約定委任期間屆期後,原告仍有持續受任處理開發系爭土 地、經營管理露營區之事務,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授權書所約 定期間後,仍有合意繼續委任關係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而係對於露營區經營成立 合作關係,原告開發維持營區之支出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 惟查,依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始末及自系爭授權書本載明「 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合意本件為無償之委任 關係,此自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婉拒被告欲給付之報 酬或營利分潤自明,又原告既於經營露營業獲利後乃提議以 分潤或給付管理費之方式與被告合作經營,可見渠等前並無 何被告所指之「合作關係」,彼此僅為單純無償委任關係而 已。又兩造雖就露營區之經營曾密切討論,惟亦僅為被告於 利用土地現階段向有經營露營業經驗之原告請益相關事宜而 已,此復自兩造討論土地利用及經營方向時,被告以地主即 委任人地位自居發言「因為您協助過我,所以我尊重您,但 是我有我的決定去定義山上的目標,畢竟我是地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6頁),可徵此情。準此,兩造係合意成立無 償委任關係,自不因原告未收領委任報償而遽認原告為被告 開發系爭土地為好意施惠行為;況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授權 書,彼此互未熟識(見本院卷㈠第221、264、265頁),原告 及證人黃育倫亦均稱被告表示出賣土地後將與原告分紅,乃 為被告進行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見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互有彼此之經濟立場,而非單純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兩造就被告 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予原告、願分配之金額 為何、是否扣除原告支付之開發成本等節,均未據兩造所合 意,至多僅能認此為原告無償受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之動機 考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故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委任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 整地開發嗣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 持等事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費用。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載明兩造無對價關係等語,惟系爭授 權書所指之無對價關係係指兩造合意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無委 任報酬對價,此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屬二事,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受任人即原告所支出 之前開費用。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①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所示露營區營 業必要之費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 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費用:  ⑴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代墊系爭土地開發之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 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提出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復 有證人徐榮添於本院中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原告那邊工作 ,在山上開發,整地、砌石頭、開路,大概2年左右,整了1 1個平台,我自己自備挖土機到現場挖土,堂哥徐榮秀是負 責土石清運、載土尾,我一工8000元,含怪手、夾子夾石頭 、人工費用、油料等花費,扣除星期天或下雨天沒有施作, 一個月大概施作11、12天,最長有20多天,我差不多一個月 會跟原告請一次款,我把單子傳給他,他就付現金給我,一 共請過260幾萬,過那麼多年單子沒有保留了,原告111年12 月拿證明書給我看,我用每個月大概7、8萬去算,計算2年 ,差不多是那個價錢如證明書上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53頁);及證人連通森證述:李明清請我去北河國小後 面轉過去一個山丘開路,我帶挖土機去開路,開了10天,一 天8000元,包含怪手機具、人力費用、油料費用,還有載運 怪手機具的運費,開完原告拿現金8萬元給我,去年原告說 有付我8萬元這筆錢叫我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 57頁);及證人徐榮秀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北河工作,我 在現場開鐵牛車載土,徐榮添開怪手,那時候工資好像一天 算6、7000元,我記不起來做幾天,做一段落口頭講做了幾 工、多少錢,原告或李明清就會拿錢給我,我記得收了好幾 十萬,一段一段拿,我沒有留單據,原告拿證明書給我簽, 應該有收到48萬元我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3頁 );及證人邱文峯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做原告碳森林的水 電工作,包括配管、申請電、給污水、接管那些,印象中時 間點大概是107年10月到109年7月,因為不是每天固定上去 工作,有工作才上去做,做一個段落我就寫估價單給原告請 錢,那麼久了沒留底,第一次有簽收受金額120萬的證明書 ,後來精算,總共加起來沒有到120萬,更正成90萬,就大 概,沒有說很精準,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3至337頁)為佐。  ⑵又本院就系爭土地自原始雜林狀態開發至現況,需花費整地 及水電建置費用為何乙節,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鑑定認整地費用共計約6,693,363元、水電建 置費用共計約854,01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3、15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就現況開發狀態依不動產 出價技術規則第112條規定選定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並以直 接法之單位工程法進行評估當時開發費用,再參酌相關業者 之專業意見或報價、抑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制 之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參考單價表推算當時合理 價格,鑑定方式及過程並無何重大瑕疵,堪予採信。又本件 原告請求整地、開路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20萬元 ,遠低於前開鑑定之整地費用6,693,363元,且其確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復有前開證人徐榮添、連通森及徐榮秀之證述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墊付整地之必要費用,尚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整地土石均用以鋪設平台,無清運土石之 事實,惟整地範圍亦非全部施作平台,且系爭土地開發前為 無法通行之雜木林,於整地挖鑿後有多餘土石需清運乙情亦 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水電建置費用 90萬元,有證人邱文峯證述並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惟證人邱 文峯既證述「(問:為什麼你確認是90萬元?)就大概,沒 有說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故證人是否確有 實收90萬元之費用尚非無疑,復參酌此部分請求之費用與前 開鑑定水電建置費用854,014元相近,故本院認以鑑定成本 之854,014元作為水電建置費用,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內其中2個10噸PVC水塔非原 告所購置,以水塔費用為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然查,原告既受託規劃露營區,則 由其處理、購買相關水電設備即為常態事實,被告固提出前 開估價單為佐,然估價單究與購買憑證有別,現場之水塔是 否確為被告所購買、抑或第三人所有,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於108年11月26日另外匯款27萬元予證人 邱文峯,應予抵銷扣除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 本院卷㈡第353頁),惟據原告否認並陳以:該等費用係被告 另給付貨櫃屋水電建置之費用,並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觀 之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確載明為 貨櫃屋相關施工,此與原告請求露營區整體水電設置之費用 有別,且依該估價單之抬頭載明「郭小姐」即被告,足見該 等費用為被告另僱請證人邱文峯施作之其他非本案請求項目 ,故被告主張此費用應於水電建置費用中扣除,即屬無據。 又被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將部分由公館鄉公所施作之道路列為 整地鑑定之範圍內等語,並聲請調閱該鄉公所施作道路工程 卷宗再予補充鑑定等情,查被告所指鄉公所施作道路部分為 現場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13、421、422頁),惟觀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整 地部分占地廣大,有鑑定報告所附整地前後變化之空照圖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該等道路僅佔其中小部分, 且亦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整地後,再由鄉公所鋪設道路舖面而 已,復參以原告請求整地、開路之費用僅為前開鑑定整地費 用金額約半數未到,縱部分道路為鄉公所所施作,亦對於整 地金額尚無影響,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申請鑑界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 之證據為憑,觀之原告所提申請書上所載複丈界址之土地確 為系爭土地中一部,原告既受任對系爭土地開發並進行整地 ,自需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而避免與第三人間之紛 爭,難謂該等鑑界費用為非必要;況且,申請土地鑑界(複 丈)尚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非被告同意並交付其身 分證件予原告申請辦理,原告當無可能得逕為申請,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鑑界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8、19、24之地毯草費用,並提 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弘曆於本院中證述:收 據為我開立的,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是去現場施作草皮, 施工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是原告帶我上去的,因為草皮打 起來是不能放的,隔幾天一定要施工完成,所以我們會收個 訂金,中間會有一個期款,然後再尾款,開立的三張收據是 代表那天出多少草去施工就開那天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28至331頁),與證人左京正證述:北河山上有請我種草 皮,那時候種了100多坪,一坪450元還是480元我忘記了, 做好當下就拿現金,這個收據是我開的,裡面包含草皮的錢 、種植的錢還有吊車吊上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 3頁),足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施作草皮之費用。又衡情露 營區所為之草皮鋪設實屬常態,且據兩造對話紀錄亦可見被 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再麻煩劉大哥請人去鋪草皮」、「我 們現在先把大平台鋪草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 第335頁),堪認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之支出為委任之必要費 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⑤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3號之營區及道路維護費用200 ,000元,並提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按 證明書上固載明張錦春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收受原 告支付碳森林露營區週邊環境及土地道路除草維護共80工、 共計20萬元,而上開維護期間長達兩年,平均每月約支出8, 333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間並作為露營區使用,自有支 出除草等維護環境費用之必要,惟參以原告自陳於營區開放 後之現場收入均用以支付維護營區所用,如兩造對話紀錄所 示「原告:現場收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 400元,另外偶爾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 到帳戶,是因為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 另外營地週邊及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 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 的維持。」、「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 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 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 除草。…露營地現場收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見本院 卷㈡第323、324、326頁),足見自系爭土地開放露營後之除 草維護費用,原告既以自現場收入之現金支出,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又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可推認露營區自109年5月即開 始營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 月間之費用共計83,330元(計算式:8,333元×10月=83,33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⑥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6、27、28號之項目費用,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⑦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9之便當費用(包括徐榮秀、 徐榮添、李明清、原告之便當費用)部分,未提出何購買之 證明,故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均未據 原告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況且,證人徐榮添於本 院中證述:我在為原告工作的時候原本是我自己帶便當,後 來原告向我表示冬天很冷,所以他就主動幫我買便當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及證人連通森亦證述:我去開路時 ,上工時的便當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足見餐費本應由受僱人自行支出,原告縱有為工人購買便 當,亦為其自身施惠之行為,難認為委任之必要費用。  ⑧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30之油資費用,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其所陳為工人購買便當之來回車資,亦為其自身施 惠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得認為屬處理事務必要費用。此 外,據證人徐榮添證述:除了在碳森林施工外,原告也有委 請我到半山腰的土地順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附近有自己的土地,故原告縱有前往 山區,是否係專為處理被告委託事務,或為其他事項,亦非 無疑;況且,於露營區營業後,原告亦自行就露營收入充為 油資費用,業據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 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 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6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6,004,256元( 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 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  ⒊至被告主張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如下所述:  ①被告固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種薑、種南瓜利潤各22.5 萬,另有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應予抵銷等情。查原告雖自 陳有收取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所得共計20餘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尚表示該等收入係用以開發系爭土 地所用,而自兩造LINE對話所示「(108年7月16日)【原告 :倘李先生再提種薑的事,要想個理由跟他說,我怕他又答 應曾先生的請託】【被告:我不要一直種薑啦,土地會壞掉 ,李大哥那邊要拜託劉大哥了,阻擋他答應曾先生】」(見 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土地前有出租 予他人種薑,又衡情被告既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且未預付任何開發費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以租金或伐木 所得作為僱工開發除草費用等情,尚符情理;且原告復確有 僱請林鴻樹、張錦春、徐光政至系爭土地除草,業據證人林 鴻樹、張錦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9、342至345 頁),並有徐光政所出具其有於107年10至11月份受僱原告 除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從而,被告既授權原告就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等 收入用以開發,自不得再就此等收入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費用中抵銷扣除;又除原告自認之收入外,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如出租他人種植南瓜之租金收入,故其主 張以上開所得為抵銷,顯屬無據。  ②被告另以原告有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共計130,561元乙節主 張抵銷,並據原告陳以其係將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充為營 區整理及設備添購等費用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58頁),復有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收 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400元,另外偶爾 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到帳戶,是因為 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另外營地週邊及 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 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的維持。】…【 被告:劉大哥,您用沒問題,我只是要做帳,畢竟碳森林要 開發票,如果有支出購買的品項有發票的話,可以當月折抵 ,如果沒有也可以做費用,所以要跟廠商拿發票或收據】( 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323、324頁)、「原告: 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 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 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除草。…露營地現場收 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從愛露營收到的都歸你運用」( 見本院卷㈡第326頁)、「【原告:10月份我就以收到的現金 添購了3個冰櫃】…【被告:好,沒問題】(110年1月15日) 」(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原告:山上收的錢(大部分來 自夜衝每帳400)扣除購買設備及電費、油費及消耗性支出 ,根本不足支付請我弟弟除草的費用。(110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34頁)、「原告:依照先前的 承諾,最近收的錢我大部分用在打通所有的道路及營地週邊 的除草、樹木修剪等,有空你可以上來看看,這些工作是週 而復始的」(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等語甚明,且對於原告所 請求於露營區開始營業後之維護費用已扣除此部分收入乙節 ,業如上述,除此以外,原告亦未有其他費用之主張請求, 故被告除前開認定外請求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 他除草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惟查,原告既受託整理系爭 土地,自有僱請他人除草之權限,又受僱者就其勞動能力不 同,本可能有不同薪酬,況證人張錦春亦證述其為原告除草 有自備機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難逕認原告委請張 錦春以每工2,500元除草,有逾越原告權限致生被告損害,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其前已給付原告除草費用15,000元,且提出兩造於1 10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為佐 ,執此主張抵銷,然原告既未於本件主張請求該次除草費用 ,被告縱有交付該筆除草費用,亦係其他委任必要費用所為 之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何以得主張抵銷,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日至111年4月8日以6個貨櫃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協議按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共計1 55萬元或以當地租金行情計算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 抵銷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均為被告請原告將貨 櫃吊走等內容)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5至 459頁)。然查,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原 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何租金給付之協議。再 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大哥您那6個貨櫃可 否安排近期吊走?】【原告:我會請對方盡快搬走】」、「 被告:劉大哥,麻煩買那6個貨櫃的村長這個月請把貨櫃吊 走,不然我就要跟他收放置貨櫃的租金了」、「被告:劉大 哥再幫我問一下一個貨櫃留給我好嗎?那間準備都要雜物跟 放工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344頁),足見上開貨 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無權占用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既 未就此節舉證,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 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劃、開發,兩造 本即約定為無償委任,此自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已載 明「甲乙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文字甚明,足見兩造已就無 償委任乙節已有合意,而與民法第547條所定「報酬未約定 」之情形有別,而已排除民法第547條之適用;準此,兩造 既約定無償委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4, 25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 本院之認定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及頁數 1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費用) 2,640,000元 徐榮添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399至40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開闢道路整地費用) 80,000元 連通森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 鐵牛車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清理土方等) 480,000元 徐榮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4 水電設施費用 900,000元 邱文峯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請求854,014元,其餘駁回。 5 柴灶費 13,000元 訂(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不爭執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6 護草墊 55,200元 金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不爭執 7 鑑界費 8,000元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費用,惟被告未同意鑑界,故無支出必要性。 8 衛浴設備 56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不爭執 9 衛浴設備運費 4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不爭執 10 化糞池 27,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不爭執 11 營地燈光 69,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不爭執 12 白鐵水槽 32,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不爭執 13 貨櫃屋室外平台 3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不爭執 14 貨櫃屋鋁門窗 84,972元 協成鋁窗行(見本院卷㈠第55頁) 不爭執 15 貨櫃屋除鏽及油漆 58,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不爭執 16 貨櫃屋流理臺調理爐 26,800元 豪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不爭執 17 貨櫃屋崁燈 25,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不爭執 18 地毯草 10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19 地毯草 69,5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0 貨櫃屋及施工 54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不爭執 21 櫻花樹 12,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不爭執 22 種花及拔雜草 36,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不爭執 23 營區及道路維護 (108年7月至110年6月) 200,000元 張錦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 准予原告請求83,330元,其餘駁回。 24 地毯草 58,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5 廣告示牌及貼紙 22,440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爭執 26 種櫻花及砍竹固定 20,4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駁回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7 水泥路面 9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8 鐵欄杆及平台管路 23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9 購買便當費用 206,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0 油資 287,82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請求部分合計 6,004,256元

2025-02-25

MLDV-112-重訴-85-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洪濬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陳宗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款未還,兩造乃於民國 91年10月18日將上訴人欠款核對確認,由上訴人於其繕寫之 字據上書立「㈠本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 (陸佰陸拾肆萬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 意二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並簽名、記載日期(下稱系爭 字據),承諾於兩年內清償新臺幣(下同)664萬元,然未 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爰依系爭字據約定及民法第474條 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4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以其向其岳母郭玉鳳舉債後無力償還 ,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上訴人願處理債務為由,請 伊書立系爭字據以取信郭玉鳳。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或郭玉鳳 借款,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及保證兩年內銷毀字據,乃書立系 爭字據。直至108年間,被上訴人突然散佈伊欠債不還之言 論,並持系爭字據與媒體表示伊向郭玉鳳借款不還,再改以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對伊有 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1年11月間已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0 8年10月1日起訴,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得 拒絕給付。 ㈡、伊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及0號等4筆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稱以門號)出售事宜。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逕將系爭房地先移轉予其借名之親友,再於100年5月間出 售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獲得利益3, 757萬3,887元,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伊,並侵害伊 就系爭房地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得以上 開請求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在系爭字據(傳真紙)上以手寫方式加載書寫「㈠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陸佰陸拾肆萬 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意二年內會主動 處理債務。㈢有關過戶及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本人同意。」 並簽名及記載日期「91.10.18」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00頁,原審卷第125至126、179頁),並有系爭字據 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原審卷 第15頁,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卷一第405至40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64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若當事人間不標明 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 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又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主要目的,在 於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使債權人就原因關係無須負舉證之 責,即得據以請求。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承認對伊負有債務664萬元, 並同意於兩年內清償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所載「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及「同意二年 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9頁)。則上訴 人親立之系爭字據已載明兩造核對債務後,承認上訴人尚積 欠被上訴人664萬元債務,並約明上訴人於兩年內清償,應 認兩造間以系爭字據成立債務約束契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負有於系爭字據簽立後2年內給付664萬元債務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或交付款項云云 ,惟結算債務金額為664萬元既為上訴人自行書立並簽認, 旨在便利舉證之進行,自無庸再行證明其債務發生原因及經 過。且系爭字據左側書寫相關帳目計算過程是否正確或上方 繳款金額明細是否真正,無礙於認定兩造已合意結算上訴人 積欠債務為664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字據左側及 上方記載並非事實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2、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伊願 處理債務,所以才書立系爭字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亦與系爭字據文義,顯不相符,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再辯被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貸款與伊云云,提出被上訴人 書信為證(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惟上開書信未記載任 何與系爭字據相關事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融通資 金。 3、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先稱伊向郭玉鳳借款,嗣於本件改稱伊 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提出周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3 至58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向郭玉鳳借錢後幫上訴人代 墊(本院卷一第170頁)。觀之系爭字據記載文義為被上訴 人開支664萬元、郭玉鳳為協助處理等情,可認郭玉鳳協助 提供款項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即與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一致。是周刊報導記載被上訴人對媒體稱係郭玉鳳借 款與上訴人云云,應為簡略法律關係所致,仍須按系爭字據 之文義以辨晰脈絡。 4、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向媒體自承已 超過15年法律追訴期云云,提出週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8 頁)。查系爭字據記載上訴人同意2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 語,則上訴人即應自91年10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之日起兩年 內清償債務,可見清償期係約定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是 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8日起,始得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返還 借款,自斯時起算15年,至108年10月18日前仍未罹於時效 ,自不以上訴人個人之誤解認定可行使之日。則被上訴人於 108年10月1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即未消滅。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5、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字據約定,對上訴人有債權664萬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同一請求,惟依系爭字據所載,僅記載被上訴人開支664萬 元,而該664萬元債務發生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受任 事務先為支出,難認必為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被上訴人復 未為其他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系爭字據第3點記載過戶、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上訴人同意等 語(原審卷第179頁)。參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均 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芳苓、郭玉鳳、劉 郭彩霞及陳薇喬(下稱陳芳苓4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00048號函 附相關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一第465至470、47 、71、91及105頁)。對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利義務含不動產所有權及貸款均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 ,處理系爭房地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當時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好,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影響被 上訴人信用,由被上訴人覓得親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 轉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相關利 息結算作為系爭字據內容(本院卷一第486頁,卷二第139、 212頁)。可見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及系爭房地 貸款事宜,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所以兩造始於系爭 字據書立第3點內容如上,並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受託處 理過程中,先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借名之親友名下。足徵 上訴人主張伊曾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35頁、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任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字據僅有上訴人 簽名云云(本院卷三第96頁)。惟如被上訴人未同意受任銷 售系爭房地,各該房地所有權如何移轉至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之親友名下。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664萬 元,並主張伊於系爭字據上記載為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貸款 及稅捐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179頁)。可見系爭字據分 別記載兩造參與核算之紀錄,非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為 被上訴人所同意,始執之為本件請求,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割 裂主張。衡諸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664萬元,進 而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且在系爭字據特別保留過戶 、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經其同意,作為結算兩造債務之依據等 情,切合於系爭字據製作之脈絡,益徵被上訴人為獲上訴人 清償之款項,因而受任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無可取。 3、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字據第3點未明載代銷之不動產標的、如 何銷售、銷售金額、委任報酬或結算方式,與一般委託銷售 不動產不同,且上訴人迄今近20年均無異議,遲至上訴後始 抗辯委託銷售及抵銷云云,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249號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惟被上 訴人於他案自承系爭字據第3點為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賣 掉時要經過其同意,清償債務後每間應尚有100萬元盈餘(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清楚受任銷售之標的。又 有無載明銷售金額或有無報酬,不影響委任契約成立與否。 況自系爭字據簽立迄至本件起訴時,兩造均未有任何互相請 求之情事,原因眾多,也可能是雙方認為銷售所得價金足以 清償房貸暨抵銷上訴人於系爭字據簽認之債務,因此長期以 來兩造均未商議如何結算銷售系爭房地餘款。且上訴人於原 審時已一再抗辯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原審卷第94、 97頁),並非至第二審始行提出。另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交 付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房地既於91年12月11日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長期以來兩造均無異議,益徵 上訴人因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而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 戶,尚不因上訴人於訴訟上攻防之詞,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前 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再主張伊繼續為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負擔各該貸款,顯與不動產委任銷售常理不符 云云,惟受任銷售、負擔貸款或為連帶保證間,並無互斥, 且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房地直接收取價金,更有利於清償被 上訴人個人債權或系爭房地貸款,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 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取。 4、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胡凱 振,而0及0號房地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粘見源等情,有異動索引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4日函覆地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3、75至77、95、10 9頁,卷二第231至284頁)。又0及0號房地買賣總價各為2,4 00萬元及1,920萬元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49、357頁)。另 0及0號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表示時間久遠,未有保存( 本院二第531頁),復查無買賣時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二 第411至415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526萬8,210元、2, 372萬8,3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置卷外,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該報告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96頁),足認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 526萬8,210元及2,372萬8,320元。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 地於100年5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作業,皆由伊辦理,登記名義 人僅是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相關作業(本院卷三第121頁 )。則系爭房地買賣既均由被上訴人辦理,足認被上訴人因 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合計8,219萬6,530元(2,400萬元+1, 920萬元+1,526萬8,210元+2,372萬8,320元=8,219萬6,530元 )。 5、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間受託銷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金額暨有無 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履經闡明仍未為說明及舉證(本院卷二 第426頁、卷三第98、123頁)。又0及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 人債務,於92年1月16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為2,200萬7,615 元、利息55萬4,424元;0、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人債務, 亦於同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2,157萬5,462元、利息48萬5,14 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117、212、31 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11月 22日函覆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418頁)。則以上經清償貸 款本息合計4,462萬2,643元(2,200萬7,615元+55萬4,424元 +2,157萬5,462元+48萬5,142元=4,462萬2,643元),應自被 上訴人受任出售系爭房地取得金額中扣除。至於其餘是否存 有相關必要費用,因被上訴人未為主張及舉證,自無從於本 件為審理。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尚應交付上訴人出 售系爭房地款項金額為3,757萬3,887元(8,219萬6,530元-4 ,462萬2,643元=3,757萬3,887元)。 6、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借用陳芳苓4人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2 12至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 時,並非實際買賣,未取得價金,無從以該次移轉計算被上 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價金。被上訴人主張應以91年12月10 日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再主張系 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價值合計3,943萬3,160元,低於當時 貸款餘額,自無可能受任銷售云云,以系爭估價報告為證( 該報告第64頁)。衡諸系爭房地亦有可能因於系爭字據簽立 時市價低於擔保貸款,所以在當下未變現償債,而是另行委 託被上訴人銷售,確保足以清償貸款及抵償對被上訴人債務 ,尚不能執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交付之金額為3,757萬3,887元,足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664萬元,仍有餘額,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 。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09-重上-855-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9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健星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 使用牽繩牽引系爭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 森林公園,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 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系爭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 ,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 路口方向奔去,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 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系爭犬隻衝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又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始終否 認犯行,原告因前開被告行為,有自行車恐懼症,身心痛苦 異常,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無因果關係。又文 心森林公園內禁止騎腳踏車,而原告當時人車倒地之位置, 已在黃色人行道上,原告所述與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不 同,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造成系 爭傷害,應自行承擔風險及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損害,原告當時衣著厚實,傷勢並不嚴重,惟原 告在短時間內進行火罐及針灸,而肌肉拉挫傷下,短時間不 宜做民俗療法,且常理應無法在傷口未恢復之狀態進行民俗 療法,另火罐療法可能有突顯舊傷之效果,且原告未舉證說 明火罐療法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111年12 月31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科急診,及原告因失眠 障礙於112年1月4日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喝解毒湯,與本 件無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被告否 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行車恐懼症並無醫學臨床報告, 與本件無關。  ㈢另因原告撞上系爭犬隻,被告因而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 00元,又因原告各種情緒言語攻擊,造成被告身心受影響, 而受有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被告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惟被告就本件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 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其跌 倒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39頁至41頁) ;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我於上揭 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 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 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 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74頁、第77頁); 再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 於案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 在半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 被撞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 往外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 她身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 狗過來撞到我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141頁至1 46頁)。原告始終主張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其,核與警方製 作之呈報單、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 原告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 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51頁)相合。而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 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 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 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 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 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 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 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7640號偵卷第33頁至37頁)。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 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 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 ,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 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 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時確實是朝原告的方向 跑去,我認為本件與蔡育綺無關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 號刑卷第146頁至148頁),均足以佐認原告係因遭系爭犬隻 衝撞而人車倒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 無因果關係,洵不足採。  2.被告固復以原告人車倒地之位置,已在黃色人行道上,與原 告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有所不一或矛盾之情,而認其所 為之主張,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查,文心森林公園內設有 自行車道,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當時騎在大墩公園內的自行車道」、「不是 自行車禁止進入區域」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 141頁至143頁),與原告前開所述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遭衝撞時騎乘在人行道上一事。是被告辯稱 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尚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刑事庭一審時供述:「騎在大墩公園內自 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則人行道應在原告左手邊,然 於刑事庭一審法官詢問原告:「系爭白狗是從何處跑來的? 」等語,原告回答:「右手邊有點黃色的步道處」等語,原 告前後供述矛盾等語。然衡情一般人之記憶有限,易隨時間 逝去而稍有模糊,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偵訊再至審理,事隔 已久,原告就系爭事故碰撞位置之方向未能準確詳述,在所 難免,亦與常情無違。況不論人行道係在原告左手邊或右手 邊,僅係原告行車方向不準確,本件事故原因均係因被告飼 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㈡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原 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郭芳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郭芳序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其中林新 醫院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為有理由。而有關原告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其中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後續照護」等語;「醫囑」欄則記 載:「患者因意外導致左大腿外側挫傷,瘀青腫痛,於12/3 0,1/4,1/9至本診所治療」等語,而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 部位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針灸、火罐費之治療顯為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因睡眠障礙症   前往郭芳序中就診之中醫湯藥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何關聯性,是應予扣除。另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觀諸醫療收據記載科別為內科急診, 難以看出其治療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傷勢間之 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必要治療方式。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90元(計算式:950元+340 元+340元+340元+1,020元+400元+400元+600元=4,39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1,36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分別至林新醫院、 郭芳序中醫診所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各為10 5元、85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 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均有前往林新醫院換藥 ,就醫次數共計5次;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 均有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就醫次數共5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往林新醫院醫交通費用1,050元(計算式:105 元5次2=1,050元)、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用51 0元(計算式:85元3次2=510元),共計1,560元(計算式 :1,050元+510元=1,560元),原告僅請求1,36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未使用適當管束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牽引系爭 犬隻,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中 華電信員工,月薪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 行銷工作,月薪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390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1 5,750元)。  ㈣被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00元、原 告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並為抵銷 抗辯等語,固提出信安動物醫院收據、圓情居身心靈診所收 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惟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並非騎乘自行車在禁止騎車區域,應無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3989-20250224-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款,本院桃園簡易 庭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利息【下稱原一審案件(判 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 審合議庭乃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上開簡上判決宣示 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案件),嗣該案判決 書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二審 案卷第181頁可參,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 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 (即113年11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即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王江河均係該土 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而鈞院另案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24日 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兩份筆錄內容相 同,僅第二份勘驗測量筆錄為履勘筆錄之電腦打字版本,下 合稱另案勘驗筆錄)均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 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 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下稱該廠房為系爭廠房) ,故可認再審被告確為坐落於上開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尚開與原審被告將108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全部加以占用,顯逾渠等對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範圍,是兩人就超過部分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同為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並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40萬元支票款請求權(支票發票人為 再審原告,發票日為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支 票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抵銷,但原審確定 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該部分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關於抵銷之法律規定,並說明「抵銷須符合二人互 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 能抵銷」等要件,更進一步說明「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權人,而非使用人」等。意即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時,就 該房屋占有土地之利益者,乃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應向該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並在參酌另案勘驗筆錄後,認無法僅以該 筆錄之記載,推論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一, 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系爭廠房占用1086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此對再審被告主張有不 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再審被告之支票款債權,洵屬無據。 由此足認,原審係在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 所謂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即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不生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勘驗筆錄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 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且該筆錄亦經該 案被告(即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 示無異議而簽名,足認該筆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之真意相符 ,更證再審被告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 加審酌,逕認另案勘驗筆錄核與再審被告之真意未符,逕為 相反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 案訴訟履勘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了確認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 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 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 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 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 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 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 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 ,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 ,既皆非為確認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 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 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之情形,僅原確定判決以 此勘驗筆錄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未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 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 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尚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前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藉以取回 「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詎再審被告竟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 訴訟)中,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另於原一審案件中再以系爭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再審被告顯有重複請求票款40萬元乙 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土 地付款明細」(如再審聲請狀所併附之聲證一、聲證二證物 所示,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 情。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查,參 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案件中亦不爭 執「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確 屆期未支付該支票款項」部分,僅爭執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未見有爭執其毋庸支付 系爭支票款、再審被告重複請求支票款,或以支票原因關係 為抗辯等情,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記載亦未於 本案再審程序中提出爭執,是可認再審原告確未於原二審案 件訴訟中,為支票款重複請求之抗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二審案卷全卷內容審認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須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未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抗 辯及與之有關之證物。況參以原一、二審案卷,再審原告除 曾提出過「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參原一審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二審案卷第127頁至第 133頁)外,未曾提出過「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及「土地付 款明細」等資料,則原二審案件亦無從審酌該等未經提出之 證物。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 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且未證明於原確定判 決前,其已支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款予再審 被告,則再審被告當可以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 主張支票款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票 款請求有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故縱認原確定判決可斟酌聲 請一、聲證二之全部證物,該等證物亦無關重要,而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再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仍屬無據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4

TYDV-113-再易-11-202502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正任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21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 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1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 未經伊之同意,於111年1月7日與訴外人楊淑梅簽立租賃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下稱租賃期間),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楊淑梅。 又被告未將租賃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共54萬元按伊就系爭房屋 之權利範圍2分之1分配予伊,被告因此受有27萬元之不當得 利,且致伊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同意,又伊對於原告應 分得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1/2沒有意見,惟系爭房 屋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為12,042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 即6,021元,而該筆貸款係由伊全額負擔繳納,是伊對原告 應有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又原告於106年7月2 5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貸款75萬元、60萬元,嗣皆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代償,而轉為向永豐銀行申貸,還款 方式則為每月自伊之永豐銀行帳戶扣款3,718元,是伊替原 告清償個人信貸(下稱原告個人信貸),對原告亦有每月3, 7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準此,伊以對原告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共350,60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 111年1月7日與楊淑梅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於 租賃期間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楊淑梅,被告並已向 楊淑梅收取租賃期間之租金共計54萬元;又系爭房屋每月應 繳之房屋貸款金額為12,042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而 原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向國泰銀行貸款7 5萬元、60萬元,嗣皆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 行匯入代償信貸,金額分別為160,977元、409,246元等情, 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第一類謄本、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永豐銀行員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113年6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 1130000236號函暨原告貸款明細表、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8 頁、第76頁至第85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38頁至第1 3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47頁反面至 第148頁、第19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之1/2即27萬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 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 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 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 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如共有人未依此規定擅將共有 物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無權占有他人之 物,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致房屋所有權人之使 用收益權能受到侵害,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人係 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將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楊淑梅,於租賃期間已向楊淑梅收取共計54萬元之租 金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排除原告於租賃期 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所受租 金之損害27萬元(計算式:54萬元×1/2=27萬元),即屬有 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同意其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4 8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就上開聲明,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 行審酌。  ㈡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本 文、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 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 ,並非系爭債務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債權人 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仍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 形成確信時,始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 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⒉本件被告抗辯以其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兩造於111年11月前皆任職於呈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被告擔任呈昱公司之財務總監, 均已預先自伊之薪水中預扣房貸費用及生活開支,又自111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伊每月均有匯款予被告作為房貸 負擔,被告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語。準此,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對於其已給付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每 月6,021元之房屋貸款予被告一事先盡舉證之責,倘原告就 此待證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此際則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另筆債務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係以由被 告自薪水中預先扣除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予被告等 語,固據其提出呈昱公司111年2月至6月薪資表為證(見桃 簡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惟觀諸上開薪資表,雖可見各月 薪資表最右方均有「31000」之註記,惟該等註記並未附有 任何文字說明,且上開薪資表僅包含111年2月至6月之期間 ,而未能涵蓋原告所主張111年11月前之全部期間,是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曾預扣原告之薪資並 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而原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已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予被告等語,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以其於上開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 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有 理由。  ⒋再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11月間匯款15,000元、同年12 月間至112年4月間每月各匯款4萬元、112年5月間至113年12 月間每月各匯款19,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 截圖為證(見桃簡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82頁、第205頁 至第206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曾傳送訊息予原告表 示「大房房貸21多算22000,小房15多算16000,等於38000 」、「其餘的叫小孩喝西北風」等語,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100頁),而將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間僅匯款15,000元予被告,惟自 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向原告說明其每月繳納系爭房屋(即小 房)及另間房屋(即大房)之房屋貸款,共支出約38,000元 後,原告自該月起即每月匯款4萬元予被告,嗣自112年5月 起則將每月匯款金額調整為19,000元。而原告雖未能具體說 明上開匯款金額之明細及金額變動之原因,然衡酌其於112 年5月間起,每月所匯款之金額均為19,000元,核與被告所 表示每月房貸支出總額38,000元之1/2相符一致,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按月匯款予被告,係依被告之要求負擔房 貸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曾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略)現在重點是你不找銀行,也不匯錢給我,硬要我吞兩間 房貸」等語,原告則回以「我房貸都有匯給妳啊」等語,被 告對此則回覆「元月呢?這個月沒有啊」、「管理費還有其 他費用有繳嗎?」、「不是你有給就沒事了」等語,此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原告表示其均有將系爭房屋 貸款匯款予被告時,被告僅回覆原告並未給付114年1月之房 屋貸款,而未否認原告所述內容,益證原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均曾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給 付予被告。至被告固辯稱上揭款項均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子 女扶養費等語,惟參酌兩造於112年9月5日就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扶養費等事件經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各由兩造分別單獨 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所生之生活、教 育、娛樂及扶養等費用概由行使親權之一方全額負擔,此有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 162頁至第163頁反面),是兩造既已約定各自全額負擔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情原告應無再以每 月匯款之方式支付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理,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子女扶 養費,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 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有匯款予被告 作為系爭房屋之房貸負擔,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堪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⒌至原告並未給付被告114年1月之房屋貸款一事,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9頁反面),則被告抗辯以其於該月 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應有理由。  ⒍從而,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於自111年1月起至 同年10月止及114年1月之期間,共計66,231元(計算式:6, 021元/月×11月=66,231元),為有理由,至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之期間,則無理由。  ㈢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以其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上開貸款皆係由伊借貸予呈昱公司,用作呈昱公司之 營運周轉資金,而兩造於呈昱公司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 會議中,曾合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個人信貸,是伊並無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之金額為每月3,7 1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 永豐銀行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113年6月20日 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36號函既原告貸款明細表、永豐 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76頁至第85 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經核 皆與被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對此固稱被告並 無提出每月3,718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等語,惟觀諸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自110年8月26日起,每月皆有2筆金額各為12,041元、3,718 元(除110年8月26日為3,717元)之扣款(見桃簡卷第76頁 至第85頁反面),核與前揭原告所自承其於國泰銀行之貸款 ,係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入代償信貸, 且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為每月12,042元等情,均大致相符, 自堪認被告已就其每月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之金額為3, 718元乙節,盡舉證之責。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原告個人信貸等語,固據 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呈昱公司11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為證 (見桃簡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69頁),惟觀諸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雖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收受75萬元之貸款款 項後,旋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呈昱公司帳戶,嗣 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60萬元之貸款款項後,旋於翌日轉匯 約55萬元至呈昱公司帳戶;然自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正任/ 佳臻 有限公司時期私人借貸,於2022/11/1已將私人借貸處 理完成,後續如有提出與公司帳務無關」等語,核其文義, 僅能證明呈昱公司於有限公司時期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均已 於111年11月1日以前處理完畢,惟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所主 張其貸與呈昱公司之款項係轉由被告承擔該筆債務。復參以 證人即呈昱公司之工程師甲○○到庭證述:上開會議紀錄係呈 昱公司由有限公司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所作成,由於在呈 昱公司為有限公司時期,兩造均有以私人借貸方式提供呈昱 公司資金周轉,伊與兩造曾於111年10月底討論呈昱公司對 兩造所負債務之結算方式,最後共識係兩造於同年月底前各 自處理其分別與呈昱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自同年11月1日起 ,呈昱公司即沒有對兩造負有債務,伊於該日亦有向兩造分 別確認呈昱公司對兩造所負債務是否皆已清償,兩造均稱是 ,至於呈昱公司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兩造分別清償多少數 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桃簡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證 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正任/佳臻…於2022/11/1已將私人借貸 處理完成」等語,僅係表示呈昱公司對兩造所負之債務,均 已於該日以前清償完畢,至兩造間是否另行合意由被告替原 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則非該次會議之討論範疇。準此,原 告雖主張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個人信貸,其並未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惟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共計133,848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應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雖有理由;惟被告抗辯以 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原告個人信貸之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分別於66,231元及133,848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69,921元(計算式:27萬元-66,231元-133,848元=69 ,92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921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2-桃簡-2077-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璽仲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將系爭服務案之部分工作內容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7日間簽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用地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查估技術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報酬總額為58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於105年間交付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尾款58萬元,共348萬元未給付。   ㈡嗣經雙方商議,被告以107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二、有 關合約第二階段第第一期款174萬元,其中145萬元支票將於 本(107)年3月31日前寄送貴中心(即原告),該支票將於同年 4月15日兌現,剩餘29萬元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撥付貴中心 。三、旨揭合約第二階段第二期及後續服務費用,將附隨本 所(即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並經原告以107年4月9日 函同意。嗣被告再以108年9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 政府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本所 將依上述協議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  ㈢而新北市政府已重啟系爭服務案,且於106年9月30日、111年 4月17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第二 期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證5函及原證2函之 兩造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 8萬元。  ㈣另系爭服務案既係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 至今日未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依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應付之報酬348萬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7條 第1款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得盈公司及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就系爭服務案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簽訂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 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甲 契約),被告於簽訂甲契約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甲 契約中「工廠設備之查估」、「營業損失查估」暨其補估、 複估等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惟後續因新北市政府工程進度延 宕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經兩造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再因新北市政府暫緩本案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告 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 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日函給付後續費用。  ㈡嗣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進行後續之補 估、複估作業,並由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然原告不願依約 繼續辦理。惟後續補估、複估本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 ,且兩造既已有系爭付款協議,又甲契約第7條第2期之付款 條件需完成補估、複估方可請領,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 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及尾款,均以需進行補複、複估為條 件,原告並未完成補複估,自不得請求剩餘348萬元款項。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款項:  ⒈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進度延宕,以致於後續補估、複估 作業須由被告完成,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合約中之補估、複估 作業,則由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亦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月26日即可 行使,則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⒊抵銷抗辯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委託函訂定 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日曆天內完成查估作業,而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2日開始查估,至原告以104 年10月6日函檢送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預審止,共為247日,已有遲延47日,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給付違約金272,6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580萬元0.001 47=272,600元),然原告遲未給付。  ②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後,原告亦未辦理後續補估及複估,原 告遲延至少1741日(期間計算暫以108年10月1日至113年7月 7日止),合計超過系爭合約第5條計罰上限遲延日數200日 ,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6萬元(計算式:580萬元×20% =116萬元)。  ③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款項,其 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之」主張被告給付餘款,惟原告 亦未敘明應給付服務費之平均工作日數及數額,且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完成工作,更顯見就系爭合約所定之補估、複 估等工作均未予進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新、泰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於1 03年8月21日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簽訂「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 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75至210 頁,即「甲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 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報 酬總額為580萬元(原證1)。  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後7 日檢送第1期服務費58萬元,後續因該案新北市政府工程進 度延宕,尚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函 覆原告,俟新北市政府完成地上物查估成果驗收並給付被告 第1期契約價金後,被告再辦理後續費用撥付(被證2)。  ㈣被告於105年間以105年4月8日(105) 大有徵字第069號函(原 證4),函知原告檢送用印完成如主旨所示文件。  ㈤兩造於107年2月就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1期服務費協商後,被 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原告,有關系争合約第2期174萬元之 給付方式:其中145萬元於107年4月15日兌現支票、其餘29 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撥付;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 務費用,附隨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之給付條 件,按期如數給付等語(被證4),經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函覆 同意(原證2)。兩造就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務費用之給付 方法及條件達成上開共識(即系爭付款協議)。  ㈥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政策 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 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㈦新北市政府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嗣後分別於106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109年3月19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第213至216頁,下稱乙契約)、110年4月14日簽訂「第四次 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㈧被告於109年5月進行第二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 地分配專業服務查估作業。  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 ,剩餘第2階段後段之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 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被告未給付。   ㈩兩造不爭執以下證物形式真正:  ⒈被告107年3月26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被證4)、108年9 月26日(108)大有行字第140號函(被證5)、111年2月16日(11 1) 大有行字第018號函形式上真正。  ⒉原告107年4月9日中技字第1070001805號函(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依 下列時間與金額由乙方(即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領,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撥付乙方。一、第一階段服 務費用之給付於簽約完成後7日給付,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 額10%共計58萬元(含稅)。二、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依約乙方完成現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 日內提送新北市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 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元(含稅)。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 期契約價金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 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合 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三、第三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20%共計1 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 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乙方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 務費用58萬元(含稅),甲方以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預付款 還款保證書』予以提供擔保。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 金給付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總共分為5 次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書全 數交付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出之105年2月23日、10 5年4月6日、105年4月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0、41、249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提出查估報告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交付被告為實。又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約乙方完成現 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日內提送新北市 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 共計174萬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階段第1期款1 7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更證原告已提交查估報告書予 被告,被告始為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既已完成現場查估作 業,並繳交查估報告書,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 作內容,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就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 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而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 服務費用(即剩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 萬 元及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係附隨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㈤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應受上開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應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及受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 又付款期程既係改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契約(甲契約)第7條 ,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 ,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 理餘款請領」,自不再適用。  ⒋而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付款協議,究竟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 應如何附隨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給付,兩造間並未詳予約 定,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將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 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 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於解釋上自應為甲契約第7條給付條件中,與兩造系爭合 約有關之部分始能夠附隨之;至甲契約第7條與兩造之系爭 合約工作無關之部分,實無附隨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⒌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 報告送交被告後,被告即給付第2階段第1期款(被告亦已給 付完畢),而後續服務費之付款時程為:①經「新北市政府 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 30%共計174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原 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②第3階段服務費用之 給付,「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原告合約總金 額20%共計1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 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③原告剩餘合約總 金額10%之服務費用58萬元(含稅),「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 期契約價金給付時」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 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報告送交 被告,實則工作已完成(僅是如有發生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 者,原告仍應辦理),而後面期數之款項所約定之給付時點 ,即: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於查估補償費公告 無異議後、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等,均與原告 之行為無關,而為配合甲契約之付款期限(清償期),先予 說明。  ⒍兩造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 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 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 月26日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 。嗣新北市政府已重啟本案,且新北地政局於106年9月30日 及111年4月17日給付甲契約第一期價金款項完竣,於112年1 2月21日給付甲契約第二期款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至299 、343至34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  ⒎原告請求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部分:   本院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又新北地政局在兩 造間系爭付款協議當時,尚未給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於111 年4月17日將第1期價金給付完畢,則新北地政局既已給付被 告第1期款,可認已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 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 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20%共計116萬元」,而與原告所為系爭 合約之工作(即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 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 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屬於甲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 一期款之範圍內(第一期:乙方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㈠ 至㈨及……),依上開說明,應附隨新北市地政局第一期款之 給付,而第一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另被告亦陳 明查估補償費已經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則應認已 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亦 為有理由。  ②另被告雖抗辯查估補償費公告之結果,實為依據被告後來與 新北地政局所簽訂之乙契約,即被告已重行進行查估作業, 而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然新北地政局就查 估補償費為公告一事,為一客觀之事實(已公告或尚未公告 ),而此與查估報告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關聯,兩造間上開 約定為付款之期限。是新北地政局既已就查估補償費公告, 上開116萬元款項之期限即已屆至而應給付原告,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  ⒐尾款58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務 費用58萬元,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給付時被告 立即完成給付。而新北地政局尚未給付被告甲契約第7條第1 款第5目之第5期契約價金。則依上開約定及系爭付款協議,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58萬 元。  ⒑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委託工作因情事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雙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終止 合約,甲方應付的款項,其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 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至 今日未有任何進展,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48萬元等語。而就尾款58萬元以外之 原告請求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茲不再贅 論。就尾款58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嗣以系爭付款協議合意附 隨新北市政府之付款時程,其給付期限為新北地政局支付被 告第5期契約價金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新北地 政局間之系爭服務案已經重啟,並無原告所主張停擺無法進 行之情形,故依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尾款即應為新北地政局 支付被告第5期款時,原告始得請求,原告再以系爭合約第7 條為據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就本案重啟後之補估、複估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中第2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款 及尾款均以進行補估、複估為條件,而本件重啟後之補估、 複估均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合約第4條 約定或系爭付款協議請求餘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後段,僅係約定「惟如有漏估 或錯誤需補複估者,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 」(本院卷第25頁),並非約定於補複估後,原告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費,被告上開抗辯,已有誤會。再 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 ,且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有要求原告補複估,而原告不配合辦 理之情形,被告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餘餘,已全無理由。  ⒉實則,新北市政府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公司 、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該契約增列甲契 約第4條第1款第17目「辦理第二次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違章) 建築物查估、『工廠設備查估、營業損失查估』及農林作改良 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林機具查估作業」為工作項目, 且須就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 全部重新辦理」(即第1款、第2款),新北地政局並就另行 支付價金3,520萬元(下稱B價金),有乙契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13頁)。顯見,被告依乙契約約定,就包含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工廠設備查估)、第7目(營業損失查估)( 即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在內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可知 新北地政局再次重啟後,應考量距第一次查估時間已隔相當 時間,故就原來甲契約之部分合約項目(包含系爭合約原告 工作項目)以乙契約重新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又重新辦理第 二次查估作業,被告亦不爭執其後來係依乙契約上開約定, 由被告自己重新進行查估作業(本院卷第366頁)。是以, 於本件新北地政局重啟後,因就系爭合約原告之工作項目, 被告已自行重新進行查估作業,並非使用原告原來之查估報 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根本不會有就原告105年間所提出之 查估報告再請原告為補估、複估之可能。則被告稱原告於重 啟後未為補估、複估作業,有違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餘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而暫停,非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此未進行後續之補估 、複估作業,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等語。查:  ⒈原告係於105年間送交被告查估報告,再依被告陳明:兩造先 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之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 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頁)知原告系爭服 務案全面暫緩執行,並俟本案再次啟動,被告將依前開協議 按期如數給付原告,其後於108年10月新北市政府告知被告 本案續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知悉新北市政 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後,就何時會執行本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108年9月仍發函原告表示之後願意如數給付系爭合 約價金,且當時距原告105年提出報告約已3年許,則被告應 已為評估而願意為之。而108年10月本件即重新啟動,距108 年9月26日函亦僅相差一個月而已。是以,當時被告應並不 認為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屬「有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否則豈會願意給付款項。是被告現再以新北 市政府暫緩執行、辦理進度延宕,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難採憑。  ⒉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四、被告委託者辦理市 地重劃作業,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 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理餘款請領,領款後, 原告仍應對先前交付之查估成果資料負確認及錯誤修正之責 ,但因查估基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致原告額外支出 人力及物力成本時,被告需另行支付之」,即有針對查估基 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原告需額外支出人物力時,應 如何處理。是即已有預先設想在原告交付查估報告予被告後 ,已經過相當時日,查估基準日可能變更而導致查估報告必 須更改之情形,且處理方式為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費用。是 被告現以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服務案(即造成查估基準日變 更),認此為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難認可採,且 其以此請求減少費用,顯然亦違反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  ⒊再者,本件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僅 若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用,實 僅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非尚有工作未完成,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完成其工作內容,則本應獲得全部之服務費用, 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 件。況且,新北地政局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 公司、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就甲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 (包含原告工作內容即第6、7目),並另行支付價金3,52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己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作業,已 另自新北地政局取得報酬;至被告所為重新查估之後續補估 、複估作業(甲契約第第4條第1款第14至16目),縱然不在 乙契約即B價金範圍內(本院卷第213頁)而係甲契約之工作 內容,然因被告已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而非使用原告之查 估報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之後之補複估本針對被告重新辦 理之查估結果,僅可能由被告處理,原告根本無從再辦理其 查估報告之補複估作業;且補複估之前提為有漏估或錯誤, 亦非依約必定有補複估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 中之補估、複估作業,認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⒋據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辯稱: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 月26日即可行使,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餘 款,給付時程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原告就第2階段 第1期款之174萬元,係於新北市政府支付第1期契約價金予 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且新北地政局係於111年4月17日給 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174萬元係 自111年4月17日始得請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起訴,並未 未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第3階段服務費116萬元,原告可請 求之時點為自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而被告並未就此時 點舉證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乙節,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不爭執,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即為承認被 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同意抵銷之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原告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嗣原告對於 已經承認違約金債務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且為 被告所反對,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就272,6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二、工作項目(一)依甲方委託函訂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 200個日歷天,完成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内工廠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原告應 於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查估。而原告以104年1月26日函通知 擬於104年2月2日開始進行查估,至以104年10月6日函檢送 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預審止,為24 7日,遲延4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繳納違約金272,6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就查估報告書之交付約定 期限,原告所負交付查估報告之義務,為不定期義務,而被 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亦無受被告定期催告而未履 行情形,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逾期交付查估報告,被告逕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所約定之於被告委託函訂定現場查 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搬遷查估作業」,作為原 告「交付查估報告」之期限,與事實不符,故而撤銷前開自 認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6目分別約定 :「㈠以甲方委託函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完成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內工廠 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㈥查估報告書之撰寫:1 .以書面及相片等方式呈現。……」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 見進行「搬遷查估作業」與「撰寫查估報告」為不同工作內 容,被告逕以查估作業期限之200個日曆天,作為原告交付 查估報告之期限,並稱原告遲延交付查估報告47日,而負有 共計272,600元違約金債務等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272,600元違約金債務之存在,勘為 採憑,原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自認。又被 告對原告無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⒋被告另稱於本案重啟後,原告拒絕續行補估、複估作業,有 違約情形,應負擔違約金116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而需補複估,而經要求原告 辦理,原告有不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16萬元等節,並無可採。則被 告以116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訴-3315-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被 上訴人 海森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英 才路工程),規劃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上 訴人依約已給付首期款3萬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竟拒不回應, 並於同年6月26日逕自退出工作群組,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交付設計圖予上訴人後,仍拒不付款,是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尾款3萬元。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五權路工程), 並於同年10月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約),工程總 價143萬元,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 程)含原一樓廁所裝修為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 ,追加工程款為7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12月14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支付105萬元 ,尚有4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48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甲約部分: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甲約,另依照系爭乙約第3條第3、4項,被上訴人依約 應提出全圖,含平面圖、立面圖、定稿後交付3D圖,上訴人 方支付尾款,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退出群組後,兩造仍 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加以同年7月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放棄英才店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已有完成圖說,且回 稱「好」等語,則兩造就系爭甲約已協議終止,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他圖說,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曾以 Line表示免除上訴人3萬元尾款。另原審證人顧莉羚前因侵 占糾紛,對上訴人心生嫌隙,於原審證言為虛偽不實,原審 逕採其證述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給付之3D設計圖費 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有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5 萬8667元,並均應為抵銷部分,均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乙約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然系爭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 簽署,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舉1至5頁項 目、數量、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位,又上訴人於「承攬人 」欄位而非於定作人欄位簽名,而未在客戶簽認欄簽名,則 兩造並未成立書面承攬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之數量 、單價及尺寸等並未達成合意,故備註欄關於視為已完成總 驗收之約款不得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僅追 加2樓女兒牆,費用為1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價浮報等諸 多瑕疵,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4日催告修繕,然被上訴人並 未置理,經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 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前案)之上訴人答辯狀時,實已知悉瑕疵存在仍未修繕 ,而系爭乙約對上訴人現已無實益,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58 萬46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甲約部分:  ㈠系爭甲約已為上訴人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8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英才店已放 棄,目前找新址)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可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為英才店之經營,並經被 上訴人回覆好,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承攬設計系爭英才路工程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甲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甲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萬元: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顧莉玲於原審證稱:有參與系爭英才店的設計規劃,也 是LINE群組成員,有仔細看過設計書圖稿件,圖面有尺寸、 數字,就是後來設計師在LINE上提供的3D圖,如原證2珠寶 旗艦店設計套圖(下稱系爭設計套圖),因一樓大門天花板 交界處有展示空間,另外從樓梯的設計,可以確認是原證2 這個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1頁)。審酌顧莉玲就本 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系爭英才路工程之過程及 兩造之LINE群組,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 何一方之必要,佐以顧莉玲乃以現場特殊構造對照圖說為證 述,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退 出LINE群組,有LINE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知顧莉玲所稱看過系爭設計套圖應係在上訴人退該群組之 前,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設計套圖供上訴人、顧莉玲查 照,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設系爭甲約之設計套圖,即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2日完成設計套圖,並 於同年9月交付圖說予上訴人等語,固提出系爭甲約、系爭 設計套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文件均為圖說,尚難遽為已交付之 證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 張業已「交付」圖說予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免除系爭甲約之3萬元尾 款等語,固提出兩造於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阿姐,如果妳 再找到店面跟我說,我再幫你規劃,設計費不再跟妳收取, 不過3D彩色透視出圖費就要另收了」。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就 新店面之設計費表示不再另外收取,而非同意免除系爭甲約 之設計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另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甲約之 設計套圖,雖因英才店未有繼續而未經兩造協議完成最終定 案,然被上訴人業已耗費人力及時間,再參酌系爭設計套圖 之頁數、項目、說明等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以 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乙約: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共6頁,第1至5頁為工項、數 量、單價、覆價、備註之說明,另第6頁為主要工項之覆價 ,及追加條件之記載,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 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可見系爭乙約 之必要之點即工項及價格等,業經上訴人覆價確認後簽名, 則上訴人簽名位置為何處,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復將 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另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 7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 08年10月7日,印刷字體部分亦均相同,另上訴人所提工程 報價單上未有上訴人簽名,然有被上訴人收款及手寫工項之 紀錄,又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則有上訴人簽名,衡情,契 約乃一式二份,由兩造分別收執,而被上訴人將其已收款項 記載於上訴人所持之報價單以為付款之憑證,亦與常情無違 ,況工程報價單下方均已載明「第○頁共○頁」,且上訴人並 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五權 路工程未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未有第1 至5頁等語,顯屬無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成 立系爭乙約,且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等節,應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乙約約定「在工程完工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上 訴人)需先行使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甲方 行使使用權(如:入住、放置任何物品或衣物、開火、盥洗 、啟用等)視為該空間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已完成總驗收」( 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於108年12月14 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系爭五權路工程應視為完 成驗收,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 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 ,自難謂公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又系爭乙約工程總價為143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乙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計算式:143萬元-105萬 元=38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並為抵銷抗 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 價浮報等諸多瑕疵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5頁),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87頁;原審卷二第79 至115、363、423至435頁)。然查上開照片並未明確指出各 該具體瑕疵範圍及應施作內容為何,且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 、自何處拍攝,亦無法確認其所提照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五權路工程所為之施工範圍,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系 爭五權路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又證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 沒有在現場聽到木工師說施作方法不當的問題、我不知道現 場是否有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合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 4、28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無瑕疵部分亦於 原審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491頁),復未提出有 利證據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等節 ,顯屬無據。  ⒉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準備狀之照片載稱「10 8年1/4下午15:40分在裝潢已完工的富雲珠寶店內與業主黃 小姐夫妻夥同珠寶裝飾廠商范先生,依照工程進度第四筆工 程完成款25萬元必需付清該款,協商結果不願意付清該款25 萬元,經協調後願付15萬元,需改善工程缺失後,願意再付 15萬元,當晚黃小姐聯絡索要壁櫃外框(貼金箔)畫框,我 回應目前最重要…」等語,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 知。惟該通知項目為何,無從得知,亦未見有何定期催告之 情形,實難遽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又證 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有明確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 如照片(原審卷二第87至101頁照片)所示之瑕疵,12月5日 簽收單是我拿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但不清楚 當天上訴人有無提到其他瑕疵請被上訴人修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6、287頁)。然觀之上開簽收單僅記載「工程款壹 拾伍萬元整、楊寶勝、12/5、東田展示設計」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尚難認此乃上訴人為瑕疵通知之舉證。至 上訴人另抗辯已於前案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22日前收受(見前案卷第79頁),應已盡瑕疵通 之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以答辯狀提出瑕疵項目乙節 ,實為報酬之拒絕,並非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無從認為定 期催告之證明。況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圓其說,自不 得認上訴人已為修補瑕疵之通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即難認有 據。  ㈣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包含一樓廁所裝修為 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工項,工程款為7萬元等 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卷二第441、443頁)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 上訴人單方面之通知,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回應。另上訴人固 於上開設計圖上簽名,然工項、價格為何,則未見被上訴人 再舉證以實其說,對照系爭報價單詳列工項、數量、單位、 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之約定方式以觀,自難認兩造就上開 工項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上 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之2樓女兒牆工項、價值1萬元部份,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報酬1萬元、系 爭乙約之報酬38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1萬元,共計40 萬元(計算式:1萬元+38萬元+1萬元=40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100-2025022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侯翔清 被 告 許恩惠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淑華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113年7月1日上午1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及中和南路口時,因有支道車行經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營業 損失69,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 甲○○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未與甲○○同住, 且甲○○係因就學及打工貼補家用,而有騎乘系爭車輛通勤之 需求,乙○○已盡力關懷監督甲○○,毋庸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過長,且原告之每日營業收入應以交通部111年10月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兼職多元化計程車之淨收入即每日430 元做為計算基礎,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免伊等之賠償責任。另乙○○所有之肇事機車亦於系爭事故中 受損,原告應賠償乙○○為此支出之維修費用16,970元,故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 肇事機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南崁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9,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前揭過 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甲○○係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 故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顯然智慮健全 ,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而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該證明並無法做為認定乙○○對於甲○○之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 況依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肇事機車之車主,伊考量 家中經濟狀況,知悉並允許甲○○騎乘肇事機車上課及打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且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他用路人接觸時有肇事之 高度可能,卻仍將所有之肇事機車提供予甲○○騎乘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乙○○對於甲○○之教養監督顯有疏懈。準此,乙○○ 既未能證明其等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23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經以扣除油資、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淨收入 3,000元計算,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9,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維修期間證明、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 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間證明記載:「113年7月1日 入廠估價,…(略),同年7月23日入廠牽車」等語,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依上開存 摺明細,固可見原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 受有薪資收入402,193元,惟其對於經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每 日淨收入為3,000元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 5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69,000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 可透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 之數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23日,以113年度之 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營業損失,於21,060元(計算式:27,470元/月×23/3 0月=21,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固據其以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 表僅係到場警員對系爭事故初步研判之意見,並非有權機關 最終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觀該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 確,先予敘明。  ⒉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可見「於畫 面時間00:22:27至00:22:43間,系爭車輛、肇事機車均未出 現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0:22:44至00:22:50間,系爭車輛 右轉駛入大同路,定速在大同路上往自強南路方向直行,其 行向號誌為閃黃燈;於畫面時間00:22:51,系爭車輛駛越大 同路行人穿越道,而駛入大同路、中和南路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畫面中未見肇事機車;於畫面時間00:22:52,系爭 車輛已完整駛入系爭路口後,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快速 自中和南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未見有在通過中和南路號誌 時停止或減速之情形;於畫面時間00:22:53,兩車均維持上 開行向繼續直行,肇事機車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於畫面時間00:22:54,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倒地滑行, 系爭車輛停止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騎乘肇事機車 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甚且以完全未減速之方式快速駛入系爭路口,而 碰撞已由幹線道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車尾。本院爰綜合 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未再加以減速,惟其車速本已非快,而 肇事機車既係於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系爭路口後,始出現在系 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並高速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堪認原告尚 無從透過注意車前狀況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難憑採。  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乙○○所有之肇事機車縱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對此亦 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以此債權所 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61-20250221-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福銓即銓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澤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約定在被告公司花蓮縣○○鄉○○路○段00 0號處施作總機工程、監視工程及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承攬報酬。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與原告進行設備清 點及結算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方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 ,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 70元,並允諾剩餘工程款待兩造清點設備完畢結算後支付。 迨至112年8月14日兩造共同清點系爭工程安裝之全部電話、 網路及監視器等設備之數量後,原告持報價單向被告請款32 6,687元承攬報酬,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㈡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進入被告公司觀看監視器設備之電磁紀錄 ,侵害被告之秘密權,並造成其10萬元損害,主張抵銷等語 ,除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外,被告依此主張抵銷並無理 由外,該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處 分書駁回林良澤之再議,並於該處分書上記載:「......且 因為設備系統公司只有付第一期,款項還沒結清,被告要報 價請款,所以要清點等情,亦據證人邱栩琳證述明確...... 」,亦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依報價單主張之326,687元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惟原告基於不法意圖,於112年8月14日與其 二名員工,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良澤於員工旅遊期間(同 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5日),未經同意即擅自檢查被告公司 之監視器監視系統,將112年8月14日前之電磁紀錄刪除,並 多次無故登入被告之弱電設備,於同年8月14日至8月19日之 期間,登入該監視器設備系統50餘次。原告以其電腦系統控 制;刪除取得監視系統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之行為,已侵害 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客戶個人資料及員工隱私等秘密權, 並使被告保全證據,及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安全受到影響,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 告1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326,687元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326,68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執前詞提出抵銷抗辯,然查上揭情事,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號、113年度偵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查核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確有上揭以其電腦系統控制、刪除、取得 監視系統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等行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信。是被告據主張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21

HLEV-114-花建簡-2-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