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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 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 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 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傳盛 陳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96年 以內湖字第255130號收件、於民國96年8月23日登記、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23.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7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同小段2588建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969.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經該公司股東會議選任陳翠紅為清算 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 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司字第14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陳翠紅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地建屋之 租賃契約書、及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契約書,並經完成公證 ,被告於96年8月2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1323. 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至103年2月28日屆滿,業已當然 消滅,迄未塗銷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3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6.75平方公尺、及同段 同小段2588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下建物,面積 969.9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3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2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8月23日 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至103年2月28日屆滿,迄未塗銷,且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2至37頁、40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 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 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 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自96年7月29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期限業已屆滿, 應已當然消滅,然迄未塗銷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意旨,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 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 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3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地上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然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未說明有何合法占 用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1

SLDV-114-重訴-2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芳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尤文達 被 告 江景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佔用範圍之建物(共52 .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圖) 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7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7元。」( 見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僅係更正被佔用土地之地號,並特定附圖名稱及佔建物於 附圖上之標示,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被 告因而受有每月4,58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購買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 地(下稱894號土地),斯時894號土地上即建有門牌號碼現 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越界非被告故意所 為,且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另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第23至31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894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證2土地現況實測圖A部分所示,面積52.9 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 上物佔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2 .93平方公尺,施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均可發現 ,可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是被告亦無從援 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不動產。   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⑴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處可居,而原告使用廠房 之利益並未增加,應免為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就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作成113年5月9日桃土技 字第1130001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然仍得以補強方式維護系爭房屋(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導致被告及同住家人無處可居,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補強費用為1,267,95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1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50,472元 【計算式:52.93×10,400=550,472】。可知原告因拆除 所得之直接利益,至少尚有被告所受拆除以外不利益之 近半數,況且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獲取之利益 ,應可推知將高於現有之土地價值。是原告可獲得之利 益,與被告承受之不利益間,尚難認有差距懸殊而不相 衡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廠房使用等 語。然比對現場空照圖及附圖,原告廠房並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見本院卷2第5頁),故系爭土地本可單獨使用 ,與原告廠房現有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私人使用,亦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無從促進任何公 共利益。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坐落位置近富華街三林段、三角林街,現況為空地及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周邊並無商業活動,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實測圖、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5、8 頁、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5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壢簡卷第12頁) 。是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有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886號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⒋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市價為何,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100元 185元(計算式:52.93×2,100×0.02÷12=463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000元 176元(計算式:52.93×2,000×0.02÷12=44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2,600元 229元(計算式:52.93×2,600×0.02÷12=573元)

2025-03-21

TYDV-110-訴-1662-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 告人別資料(如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 前來聲請閱覽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資料,並陳報被告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 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9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孝璦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申報金額新台幣(下同)5,594,91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並補提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之土地謄本及雲林 縣○○鄉○○村○○路00號、59之1號、59之2、59之3、59之3號、59號 之4等稅籍資料,逾期不繳及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1

ULDV-114-訴-17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昌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地政機關實測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07,037元(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1.標的物價額: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民國114年1月為1,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 主張拆除地上物面積約2,301.14平方公尺=4,372,166元。 2.截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原告請求134,871元。 ⑵原告另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013元,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收件,未滿1個月,故不予計 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3.合計4,507,037元

2025-03-21

TCDV-114-補-68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文典 被 告 梁智強 梁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號民國108年3月25日里土測 字第07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起訴狀所載,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1.75平方公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1,081元(計算式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132元/平方公尺×51.75平方公尺=1, 611,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4-補-449-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反 訴 原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反 訴 被告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SCDV-113-重訴-208-202503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關於「被告複代理人周子新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誤將被告複代理人周于新律師, 記載為「被告複代理人周子新律師」,又該被告複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 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0

PCDV-113-重訴-84-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慶彬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東利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先人約於民國32年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由原 告之先人提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被告之先人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建竣後,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後陸續經整編,末於105年8月1日整編為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屬被告所有,故兩造為前述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24 日,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參照土地 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外觀判斷其建材為加強磚造房屋, 屋齡自32年迄今已達81年,遠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内所訂 住宅用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35年。由此以觀,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早已超過其加強磚造(35年)建材之合理使用年限甚 久。系爭房屋須賴承租人之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 頹,故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房屋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應 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再行利用,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所訂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既經土地所有人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如鈞院認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 求無理由者,因系爭房屋在3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本件不定 期租地建屋契約自32年間即已存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112年,存續期間已達81年(計算式:112-32+1=81),已超 過20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請求鈞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酌定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09.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請求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酌定 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不定期租地建物契約是事實 ,然原告希望被告參酌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81 年,應認該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但此推論非事實。由 原告提出之附圖一至三,目測可見系爭房屋除部分外牆為砌 磚混凝土造牆,包含屋頂及部分外牆均為鐵皮強化搭建,搭 建期間亦有獲原告允許才施工,且所有施作時間係在88年9 月21日大地震後,考慮震災問題才經原告同意做強化改善施 作,並非原告所指之自32年起即使用逾80年之老舊建材。再 者,為更確定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及可使用年限,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已送交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之結構是安全的,非原告所稱之不堪使用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 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 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 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 ,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未定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地契約, 認系爭房屋業已超過合理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兩造間租地 建屋之目的已達成,契約年限應已屆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⑴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判斷(附本院卷 第41頁原證4為附件),若該建物未經修建改建而使用至今 ,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 建材比對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有無更換建材或補強結 構之情事?如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請具體敘述內容。 ⑶房屋所有人如未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以房屋支援使 建材判斷,系爭房屋有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 爭房屋之現況,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情,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載承重隔戶牆之材料 為草土、水泥,或純土造。綜合上述鑑定分析結果,研判鑑 定標的物之隔戶牆未經修建或改建,使用至今尚無結構或安 全上之疑慮。屋頂加鋪鐵皮屋面情事,研判不致影響鑑定標 的物之結構安全性。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比對 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研判尚無更換或補強房屋結構之 情事,惟屋頂有加鋪一層鐵皮屋面。⑶綜合鑑定分析結果, 研判系爭房屋尚無更換或補強承重隔戶牆結構情事。以房屋 之承重隔戶牆原始結構建材之現況尚未見結構性損害現象, 研判系爭房屋尚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爭房屋 之現況,研判尚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語,此有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人依其 專業知識,會同兩造赴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做成上開鑑定結 論,應堪採信。從而,尚難認系爭房屋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 構之情形,且依系爭房屋現況,亦難認有結構或安全上之疑 慮,尚難認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地 建物契約,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使用年限屆至,應無理由 。被告依租地建屋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 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 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 不 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 補充 之問題。又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 目的, 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該法律規 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2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 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 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且民法第449條第3 項亦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最長租賃 契約期限為20年之規定。基此,實務上均認租地建屋契約係 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系爭 契約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 期限,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 使用狀態前,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不定期 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無再行 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類 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之存續期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 續期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1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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