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拍賣抵押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芳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翊穜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方翊穜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方翊穜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新庄段一小段12 72地號土地及其上2763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 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1

CTDV-114-司拍-66-20250321-3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吳若華 債 務 人 潘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7年10月2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710,000元。              ⑵新臺幣5,8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7年10月22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潘世勳,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嗣債務人潘世勳於⑴⑵⑶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 臺幣590,000⑵新臺幣1,410,000⑶新臺幣3,450,000元,⑴⑵⑶均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⑴⑵清償日為民國126年10月24日,⑶清 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4日,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⑴⑵ ⑶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24日即未繳納本息,經 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429,669元⑵新 臺幣1,030,339元⑶新臺幣3,446,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債務人潘世勳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本件貸款期限至126年10月24日止,伊雖在還款過程 中,部分月份曾有繳款遲延情形,惟均有陸續補繳,並無長 期積欠情形,伊亦無惡意拖欠或逃避償還義務之意圖。又造 成遲延繳款之原因,乃係因伊承接國防部中科院專案,長時 間身於軍營中,因對於手機使用管制較嚴格,致部分電話訊 息被過濾,影響對銀行通知之即時回應。伊仍有正常履行還 款之權利及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恐與契約約定不完全符合, 應予駁回等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書等 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亦在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 清償,則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另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 1637-1 4754 10000分之6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9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一層:74.04 合計:74.04 平台:11.5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共有部分:樹子腳段2321建號,面積:3,43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      樹子腳段2322建號,面積:1,0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分之1

2025-03-21

TCDV-114-司拍-25-2025032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債 務 人 池俊龍 債 務 人 池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將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 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 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 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 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 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1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屆清償日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共 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惟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 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憑證、發票人永豐商業銀行市政 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支票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 88.14 6分之1 2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4 52.15 全部 3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3 7.04 600分之1 4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4 72.71 60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 一層38.70 二層39.34 三層39.34 四層39.34 合計156.72 陽台14.3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2025-03-21

TCDV-114-司拍-43-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邱文緯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請求相對人暫緩 向抗告人求償,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抗告人之住所,倘 該房地遭受拍賣,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將流離失所,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前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0,000元),擔保抗告人邱文緯對相對人之 借款、墊款及透支債務,而抗告人邱文緯簽立有個人房貸借 款契約,向相對人借貸,該借款金額為10,64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30年9月30日止,利率依年利 率2.44%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71%,目前貸款定儲指 數為1.73%),茲因抗告人邱文緯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相 對人尚有9,798,95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可佐(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卷第7-31頁),準 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 人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僅稱暫緩拍賣,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乃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現所居住之房地等語,惟衡諸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邱文緯 2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張雅涵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79 青溪段223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三層:60.10 合計:60.10 陽台:4.62 雨遮:2.62 邱文緯,權利範圍:2分之1 張雅涵,權利範圍:2分之1 含共有部分: 青溪段4850建號,25,69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057。(含停車位編號189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190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

2025-03-21

TYDV-114-抗-69-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豐希 相 對 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借款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五年為期限屆滿之日,債權人 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如受強制執行(拍賣)或利息逾期30日 以上或約定期間內未清償者,則視同本借款全數到期,並有 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7,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本票、保證、票據、墊款等所衍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明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 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 0 0 1,535.14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9 0 0 698.52 5分之1

2025-03-21

PTDV-114-司拍-20-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哲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雖係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惟催告函因遷移不明退 回,尚難認催告程序完備,故請就上開催告函之內容向管轄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聲請對相對人林宏哲為意思表示之公示 送達,並陳報該裁定及已刊登該裁定之報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65-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文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俊卿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06建 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本件聲請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 款〕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故請提 出擔保債權範圍內,已屆清償期之借款證明文件(借據、借 款契約書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54-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何俊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致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 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 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 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四、請提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曾致文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送達處所。 五、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保證、票據」,故請提出上開擔保範圍內,已屆期未清 償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更正聲請狀附表土地之面積(應為166.00平方公尺),及 建物面積(應為180.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應為 15.71平方公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60-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3 建號(上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陳淑麗,民國113年1月9日 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之最新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 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 二、請提出相對人吳◯◯(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送達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61-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7,380,000元 部分(即購屋貸款)約定按月付息,第1至83期每月固定償 還本金31仟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 ㈣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該條款記載應於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聲 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寄送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相對人前戶籍地址,然 無人收受退回;「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為標的物所 在地,確有關係人收受,聲請人確已盡通知之義務。惟相對 人已於113年5月6日遷移戶籍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於114年2月10日寄發,該時點 相對人戶籍地已遷移,通知亦無人收受退回,且居所地之通 知亦非由本人收受,尚難認通知程序完備。又聲請人迄今未 提出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故請陳報相對人上 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結算至3月份) ,並提出電腦查詢明細資料或債權計算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47-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