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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治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治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 管理員,但無法確認成員身分,聽聞柯志能之說法而為證述 ,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陳述的內容並非本案的重要事項, 檢察官仍可查證其他事項證明柯志能是否為「靠北教會2.0 」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被告的證述未必會影響檢察 官的判斷。又民國111年11月4日被告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 得拒絕證言,剝奪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此具結不生具結效力 ,縱使被告陳述不實,也不能課以偽證罪云云。 參、惟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趟曉音、郭旻諭之證述暨LINE社 群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柯志能為「靠北 教會2.0」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卻於111年11月4日 偵查庭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 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 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 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亦即證人;為能發現事實真相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 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到場接 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此自同法第17 8條尚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 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明。又履行作證之義 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 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 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 ,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 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 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 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 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 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柯志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可以證明其 未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非暱稱「金城武」之人後, 於111年11月4日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作證,被告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 ,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181 條 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得以拒絕證言云云,自無足採。 三、觀之上開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業已告知被告係證 人身分、案由、與柯志能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等身 分上關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 言,經其表示作證之意願後,檢察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令其當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 可參(見偵44160卷第39、75至79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 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稱「謝政治先 生,因為柯志能在上一庭、等一下會跟你講什麼原因,他說 你能證明他是清白的,所以我請他自己帶你來,因為我不知 道謝政治是真名、本名、是真名還是暱稱,你的住址什麼我 通通都不知道,所以我請他把你帶過來,被告能夠舉出證明 自己無罪、沒有犯罪嫌疑的方法」,被告答以「是」後,檢 察官問「請問你,你跟那個柯志能有沒有親戚關係?」,被 告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對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問題, 在簽名具結後據實陳述,不能作偽證」「作偽證可以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瞭解嗎?」等語,被告復朗讀結文後簽名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一節,勘驗結果顯與訊問筆錄不符,此部分問答之陳述,既 經本院進行勘驗,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查,被告與柯志 能間,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之特定身分關係,且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已如前述,檢察官於訊 問前,並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具 結已生效力,該訊問筆錄中所載得以拒絕證言之記載,自不 影響被告所為具結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已取得拒絕 證言之權利。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 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 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查柯志能是否為LINE社群「靠北教 會2.0」中暱稱「金城武」之人一節,乃攸關檢察官判斷柯 志能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卻於檢察官訊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 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時,證稱「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 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 大家知道」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檢察官對該案件之判斷 陷於違誤之危險,自屬刑法偽證罪所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不足以影響檢 察官之認定,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並非可 採。 五、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能,然柯志能於原審審理時,業 已具結證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政治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 靠北教會2.0」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 編政治」之帳號在社群中與社群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 員。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與牧師趙00有糾紛之柯 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 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 發表言論「我是志能」表示渠身分,經謝政治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柯志能針對「嗨 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個趙小音 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我老婆 被她教到神經錯亂」,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且與「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有熟悉之對話,明知該帳號使用人為 柯志能。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柯志能將上開「沖好沖 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00」,並將頭 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110年7月底 ,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趙00」在前揭社群內發表不當言 論。後柯志能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故意另以LINE 社群暱稱「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 上揭社群,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謝 政治等有故意自清不知「趙00」帳號之使用人,其實為使用 「金城武」帳號之柯志能等揶揄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 時13分許,柯志能於上揭社群內以「金城武」帳號張貼自己 照片,並在左上角加註「柯志能」表示身分,復於同日下午 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 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 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 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 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大熊」之人,就柯志能以「金城 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知啦」文字,回應「你就 是柯志能喔」,柯志能續以「金城武」帳號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柯志能」,柯 志能復於110年9月間以「金城武」帳號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觀察社群內成員發言情形 ,知悉柯志能前後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帳號,更易為LINE社群暱稱「趙00」,再另以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前揭社群。經趙00發覺前揭社群內LI NE社群暱稱「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 111年1月20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謝政治明知柯 志能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使用LINE社群暱稱「趙00」 、「金城武」之帳號,竟為迴護柯志能,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謝 政治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 是否利用「趙00」、「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 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 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 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云云,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趙00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謝政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名稱「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以 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 並擔任社群管理員,以及於前揭社群中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帳號、LINE社群暱稱「金城 武」之帳號傳送訊息聊天,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 名而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 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 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我平常都 沒有在管理群組。我偶而會看群組內容,就是被標註時會回 訊息。案發期間群組約有30、40人。群組內的成員,基本上 是匿名,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真實身分。我跟群組裡面的 人沒有私下往來,柯志能沒有在群組裡,我跟柯志能會私下 往來。我在「靠北教會2.0」社群裡有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金城武」聊天,我不太 記得聊天的具體內容。我不知道上開LINE社群暱稱的實際使 用人。 柯志能的照片網路有,任何人都有可能用。我一開 始有認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可能是柯志 能,但我後來跟柯志能確認後,才知道不是,我有問柯志能 是否有在「靠北教會2.0」社群,他說沒有。檢察官找我作 證前,我有問過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的人是不是 他,他說不是,我有問為何有他私人照片,例如看病照片、 柯志能穿軍裝的照片等,柯志能有給我看他私人臉書上有上 開照片,我是用LINE電話問他,所以我才跟檢察官回答說我 確定暱稱「金城武」的人不是柯志能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靠北教會 2.0」之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 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員;110年3月29日上 午7時57分,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 為柯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 許,發表言論「我是志能」,經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2分, 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針對「嗨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 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 「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 上開「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 00」,並將頭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 ;110年7月底,LINE社群暱稱「趙00」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後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 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被告等有偵緝 卷第139至141頁所示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金城武」帳號於上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之照片,並在左上 角加註「柯志能」,復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 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 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 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 」;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大熊」之人,就「金城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 知啦」文字,回應「你就是柯志能喔」,「金城武」帳號隨 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 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復於110年9月間在上揭 社群內發表不當言論;經趙00發覺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111年1月20 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 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乃朗讀結文並於證 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是否利用「趙00」、「 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 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檢察官 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 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 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趙00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郭旻諭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0261卷第10至11 頁,偵37957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 3頁,偵緝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9頁) ,並有LINE社群之對話紀錄及成員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案件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11頁、第15至21頁、第23頁 、第33至39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3頁,偵緝卷第63 頁、第117至121頁、第131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偵 30261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LINE社群之特性為匿名性,加入LINE社群之成員可使用不同 於原本之LINE帳號之暱稱及頭像於所加入之LINE社群內發言 ,縱使柯志能證稱渠曾使用LINE帳號之暱稱為「柯志能」、 「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等語,但柯志能仍得於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時改以不同之LINE社群暱稱及頭像加入 該LINE社群,先予敘明。  ⒊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志能照 片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即以表明渠身分為 「志能」,被告亦與渠相互問候,且「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隨即詢問「那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再提到我嗎?」等語 ,被告則立即回覆「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1頁),以此互 動過程可證被告知悉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之使用者身分,而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 號於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更改暱稱為「趙00」及更換頭 像為趙00之照片,有LINE社群對話紀錄之對照圖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29頁、偵緝卷第63頁),則被告應當知曉LINE社 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之帳號之使用者 身分。  ⒋再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14分許,「金城武」帳號於上 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本人之照片,並自稱「我一等士官長」 等語,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柯志能就醫之 相關照片,且110年11月18日LINE社群暱稱「大熊」指稱「 金城武」帳號之使用者為柯志能時,「金城武」帳號亦發文 自承是柯志能本人。並稽之「金城武」在下午1時13分許於L INE社群內詢問其他成員關於渠身體疾患如何處理之問題,L INE社群暱稱「珍」即建議「金城武」前往「一般外科」就 醫處理,「金城武」亦回應「掛急診可以嗎?」、「下班都 7點了」,並於約10分鐘許後即下午1時28分許旋即張貼於「 一般外科」掛號之資訊照片,又於下午7時53分許張貼110年 9月14日柯志能就醫之相關照片(見他卷第35至39頁、第157 至159頁),可見「金城武」先於LINE社群內詢問成員意見 後即預約掛號,並前往「一般外科」就醫,柯志能復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上開就醫照片為渠本人就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斟酌上開過程,堪認是柯志能本人以LINE社群 暱稱「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尋求其他成員建 議後前往「一般外科」就醫。且「金城武」既於LINE社群內 數次張貼柯志能本人或與之相關照片(見偵緝卷第103頁、 第143頁,他卷第35頁),又從被告參與之LINE社群對話以 觀,LINE社群暱稱「波塞冬」於110年10月4日發表「@金城 武 柯哥很生氣」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可見係先標註「@金 城武」後再提及「柯哥」,益徵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係 指「柯哥」即柯志能;再參酌「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 」社群內與被告或其他成員間對話過程(見他卷第157至159 頁,偵緝卷第139至144頁),足知「靠北教會2.0」社群內之 被告、其他成員與「金城武」間對答如流,並無異常之處, 復衡被告與柯志能均既陳稱其等間有私交,關係熟識(見本 院卷第45頁、第72頁),柯志能甚至證稱渠因趙00而涉訟, 因此向被告請教相關問題的頻率有時候一天高達20、30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兩人並非僅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聊 天對話之陌生關係,如非柯志能本人使用「金城武」之帳號 為上開回覆,與「金城武」之帳號對話、聊天之被告應當有 所察覺。從而,更證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且為被告所明知。  ⒌另查,「趙00」帳號曾於LINE社群內提及「貪小便宜心態」 、「有次她叫我幫買披薩去她家」、「結果她忘記給我錢」 、「我也不好意思跟她要」等語(見他卷第149頁);而參1 10年8月10日「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 139至141頁),被告與LINE社群暱稱「檸小姐」、「金城武 」對話過程中,「檸小姐」回應「金城武」以:「你先告她 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金城武」旋即回覆:「妳很厲害 喔,知道我是誰」等語,「檸小姐」再傳送「我剛剛脫口才 發現洩漏了你身分」之訊息回應「金城武」,被告則對「檸 小姐」前揭訊息回覆以:「我完全不知道誰是誰(笑臉)」 之訊息,且被告就「檸小姐」對「金城武」所回覆之「你先 告她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亦回以「確實舉證是可以」、 「構成背信」等語;又觀「金城武」復於110年11月13日於L INE社群內傳送「@Celine 妳買披薩她故意忘記」、「馬的 、叫我跟我老婆買披薩、故意忘記不給錢」等語之訊息(見 他卷第153頁),可悉「趙00」、「金城武」帳號於「靠北 教會2.0」社群內提及相同事件,且觀上開對話情形,「靠 北教會2.0」社群內之成員顯然知悉「金城武」帳號之使用 者身分,又其等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討論因趙00而涉 訟問題之對話內容,核與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因趙00 對渠提告,而有問題會向被告請教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再參被告與「檸小姐」、「Rebecca」等人對 話過程中,「檸小姐」於LINE社群內所發表「當初金城武假 扮趙00 我就是為了幹譙她才進群組的」等語(見他卷第14 7頁),即證「金城武」與「趙00」帳號為同一人所持用。 另觀「金城武」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並未先 向社群成員為任何問候,即直接針對LINE社群暱稱「趙00」 之訊息回應「妳為何不敢面對」、「@趙00 出來面對、繼續 敢妳的鬼啊,我操」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該舉措顯係 為區別「金城武」與「趙00」帳號而刻意造作,自不能因上 開舉措而認「金城武」與「趙00」帳號之使用者為不同人。  ⒍又考諸柯志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 957、44160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 話內容(見偵37957卷第19頁),被告於「靠北教會2.0」社群 內雖刻意發表「像他哪去告柯志能,柯志能又不在這」、「 只有我在這」等語,然LINE社群暱稱「珍」卻傳送「柯。是 匿名 他怎麼分辨是誰?」等語,益徵柯志能確實有匿名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被告復自承其所發表前揭訊息「 像他哪去告柯志能」中的「他」是指趙00,顯見被告前揭訊 息僅係臨訟迴護柯志能之用,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前,堪認柯志能有使用「趙00」、「金城武」之帳號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發表言論一情,且為被 告所明知。且參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查看證人郭旻諭提供之 手機內「靠北教會2.0」社群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1 日將證人郭旻諭使用之LINE帳號強制退出該LINE社群,被告 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一些沒有發言的人我就把他踢出去等 語(見偵緝卷第109頁),可徵被告顯有實際管理「靠北教 會2.0」社群,其辯稱沒在管理該社群云云,當不可採。  ⒎至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加入過「靠北教 會2.0」社群,我之前是趙00的教友,趙00是我的牧師。我 與趙00的關係應該算很熟識,那時候我算趙00的核心同工。 趙00那時候在臺中一日遊的事情,都是找我處理的。(被告 問:你後來與趙00的糾紛為何?)趙00告我很多件,我也忘 記了。(被告問: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案件,趙0 0所提出堅稱你在群組內發言的內容,你認為有無遭冒用的 可能?)被冒用的可能極高,那時候很多人跟我講我FB的照 片被別人拿去用,我就刪掉很多FB自己的照片,因為比較重 大的事情我習慣都會在FB打卡或PO文,是我以前生活的習慣 ,我想把FB當成類似日記記錄我曾經做過的事情。我只有一 個LINE帳號,暱稱為「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之前是 用本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LINE群組叫「靠 北教會2.0」?)我知道。(受命法官問:何時知道的?) 好像111年。(受命法官問:為何會知道?)不是111年,好 像也是109年底、110年初,是趙00講的。(受命法官問:你 有無加入該群組?)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有無加入「靠北教會2.0」的LINE群組?)我不曉得。(受 命法官問:你從頭到尾都不曉得?)不知道,沒有加入我就 不知道到底誰有加入、誰沒加入。(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 與你聊過「靠北教會2.0」群組的事情?)沒有。(受命法 官問:被告有無與你講過本案群組內有與你相關的訊息?)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但查,柯志能於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 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靠北教會2.0」群組(庭呈 )版主即暱稱「老編謝政治」可以證明我真的沒有加入等語 (見偵37957卷第25頁),惟設若柯志能未曾加入「靠北教會2 .0」社群,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該社群,復未曾與被告討 論過該社群,則柯志能如何能知道被告係「靠北教會2.0」 社群之管理員?更於前揭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可為渠作證?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柯志能質以「你於111年10月28日 稱被告可以幫你證明沒有加入此群組,是何情況你知道被告 可以幫你證明?」,柯志能先稱:「因為我跟被告原本就熟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後檢察官再次質以「你如 何得知被告在管理群組?」,柯志能則稱:「趙00告我的內 容,就寫被告是群組,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復經本院質之為何柯志能於不知道被告有無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情形下,會請被告作證,柯志能 則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我說我就沒有加入,被告說 可以找他來作證。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是共同的版主,我才 會請被告出來作證等語,又經本院質以:(受命法官問:這 個群組是LINE群組與臉書粉專無關,為何你會這樣說?), 柯志能則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竟改 稱:(審判長問:你稱你並無參加「靠北教會2.0 」群組, 你怎麼知道版主是被告?)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有貼「靠北 教會2.0」LINE群組的訊息或連結。(審判長問:你如何知 道被告是版主?)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怎麼 說的?)被告直播好幾次。(審判長問:被告有講是他創設 該群組?)對。(審判長問:有無其他共同創設的人?)我 知道好像有其他管理員。(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有其他管 理員?)那時候粉專管理員都會貼PO文。(審判長問:管理 員的暱稱為何?)好像叫「GY郎」(音譯)。(審判長問: 你有提到被告是該群組的管理員,你如何得知被告是管理員 ?)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到有其他管 理人?)有。我不知道其他管理人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 5至86頁),顯見柯志能對於渠如何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 0」社群之管理員之說詞一變再變,且證人柯志能先稱不知 道被告是否有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嗣後則改稱係渠 透過直播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0」社群之管理員,渠所 述先後矛盾,自屬有疑,證人柯志能既有上開瑕疵,當不足 採信。  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作證前曾詢 問柯志能關於渠是否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金城武」之帳號之人,及為何「金城武」之帳號有柯 志能之照片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受命法官問: 你剛才說柯志能有說自己不是本案暱稱「金城武」之人,是 何時、何地跟你說的?)在我去幫柯志能開庭作證的時候才 知道的。(受命法官問:111年11月4日你去臺中地檢署,因 為柯志能的案件作證時知道的?)是。(受命法官問:照你 方才所述,你是在111年11月4日地檢署開庭的當下,才知道 暱稱「金城武」、「趙00」、「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 不是柯志能,是因為在開庭的時候,柯志能本人說不是他? )是,柯志能當時親口講的。還有檢察官的敘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見被告供稱其如何聽聞柯志能否認 有使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 情節前後迥異,復酌以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有無在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作證之前,跟他保證 你不是暱稱「金城武」之人?還是你有無跟被告聯繫過此案 情況?)沒有。(檢察官問:在被告作證之前,你沒有跟被 告就你的偵查案件聯繫過案件情形,或請被告查是誰冒你的 名?)沒有。(檢察官問:你也沒有另外跟被告保證你不是 「金城武」或是誰,就是單純請被告來作證,就該案的相關 內容都沒有與被告溝通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證人柯志能既否認曾於被告作證前告知被告關於渠是否為使 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人 ,由此更見被告辯稱其作證前曾詢問柯志能上情之詞,與柯 志能此部分證言不符,被告所辯益屬無稽,不值採憑。是以 ,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明知柯志能有使用「趙00」、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 發表言論,被告卻違背具結義務,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 」社群中「金城武」之帳號不是柯志能等語,顯係迴護柯志 能之詞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 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1年11月4日,就柯志能所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社 群中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之使用者不是柯志能云云,顯 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 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柯志能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 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 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亦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無端浪費,對於國家 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2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正 指定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第95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忠正就其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忠正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撤銷部分,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三撤銷部分,均 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鄭忠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 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94、24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院就被告吳文達 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其犯罪事實二㈠㈡為 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 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偵查並無辯護人協助而 無從瞭解相關減刑事由,偵查機關亦未告知被告關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讓被告知悉自白減刑 之法律效果,已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應寬認本案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適用等語。 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 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 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 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 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 律規範目的齟齬。從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述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判決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 經檢察官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等旨,再告知「 就陳述自己犯罪部分係被告身分,就陳述同案被告犯罪部分 係證人身分,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被告同意就同案被告鄭 忠正涉案部分作證,即係以被告、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檢 察官詢問(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海洛因1包交予林 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給鄭忠正?)沒 有;(問:「提示證人林雲程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內容」 對於證人林雲程稱有從你手上拿到鄭忠正要交付的海洛因, 有無意見?)我沒有拿。(問:「提示警卷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編號2」照片中的人是何人?)是我沒錯。但我沒有拿海 洛因;(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將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 給鄭忠正?)我6月8日就入監執行了,不是我做的等語,且 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問:是否承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否認(偵9871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於該次訊 問已經檢察官明確就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訊問,予以其自白辯明之機會,竟仍明示否認全 部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主張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時並無辯護人協助 告知有自白減刑情形,偵查機關亦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而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 因此自白減刑規定究非法定訴訟照料義務,縱未告知或曉諭 ,難認於法有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裁量審酌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 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以前揭販毒方式為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共2次 )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等之 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地位、未獲得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分工)、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共2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減後所得處 斷刑之最低度刑。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審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綜合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9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 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鄭忠正犯行部分:   事 實 一、鄭忠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牌玫 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忻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民國112年4 月2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忻良,吳忻良復於4、5日後,將上開5 00元價金交予鄭忠正。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1日 3時29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 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址設宜蘭縣○○鎮○○街 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 二、鄭忠正、吳文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毛重0.15公克之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吳文達嗣將上 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8日8時35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 ,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 00元,吳文達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三、鄭忠正、吳忻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 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5所示) ,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後,再由吳忻良於112年6月1 1日20時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 1219號病房,將內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吳忻良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吳忻良、林雲程警詢之證據 上開證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吳忻良、林雲程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吳忻良、林雲 程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旨(見本院卷第196至199、325至32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1.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行動 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後見面;及其使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林雲程聯繫後,委託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雲程連繫、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辯稱:吳忻良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款500元,二人碰面後 ,伊有拿500元給他,但吳忻良看到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未經過同意,自己拿出來施用,我來不及阻止。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吳忻良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未向吳忻良收取 毒品價金,被告所辯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與 吳忻良所證情節相符,被告僅構成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  ⑵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說要我還欠款,二人見面後林雲程有還我1 ,000元,但我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他。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為清償借款,被告才與林雲程見面 。  ⑶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①被告辯稱:是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欠款,伊請吳文達去 跟林雲程拿錢,吳文達有各交付1,000給我,我並無請吳文 達交付海洛因給林雲程。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文達與林雲 程見面拿錢。且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被告何 來海洛因可以販售予林雲程。  ⑷就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款,我請吳忻良幫忙, 吳忻良有把林雲程拿給他的1,000元交給我,我沒有請吳忻 良交海洛因給林雲程云云。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是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忻良與林 雲程見面,且林雲程於原審證稱與吳忻良見面時,吳忻良僅 交付空針筒,而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何來海 洛因可販售予林雲程。  ㈡辯護人另就量刑部分稱,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請斟 酌被告給予的毒品數量微量,金額甚低,原審量刑過重,希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有持用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 ;被告自己或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上開 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忻良、林雲程見面;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地,向林雲程收取1,000元 ;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 示之時、地各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均經轉交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原審、 吳忻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1179號卷【下稱警179卷】第13頁 至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79卷第144頁 至第154頁)、行動電話上網數據資料(見他卷第35頁至第4 1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 )、原審112年聲監字第70號通訊監察書(見448卷第161頁 至第163頁)、被告、吳忻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179卷 第58頁至第63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79卷第14 2頁、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179卷 第56頁至第5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 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⑴偵查證稱:我因工作時想施用毒 品,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工作時想施用毒品,就用LI NE傳送給被告:「兄,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下我是想跟你 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不好,所以等 下,兄,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不好意思謝謝」 。當天被告到工地找我,因為被告不給我海洛因,後來就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工具,他說有,我在車 上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買500元,但 我當下沒有錢可以給被告,是過4、5天後拿1,000元給被告 ,因為我平常有跟被告借錢,所以1,000元其中的500元是購 買毒品的錢,其他的500元是還款。被告不曾無償提供毒品 給我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 於112年4月2日下午,在礁溪鄉育龍路1段附近與被告見面, 我要跟他拿毒品海洛因,但他沒有海洛因,我就在被告車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沒有付錢等語(見448卷第220頁 至第224頁),足認證人吳忻良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之 目的即係為交易毒品。且依證人吳忻良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 (見警179卷第63頁),其中提及「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 下我是想跟你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 不好」、「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等語,可認吳 忻良並非為借款之事與被告相約見面,否則證人吳忻良上開 對託已提及下班即可領錢,何須大費周章另向被告借500元 ,可見其係告知被告「要借價值500元東西」。待下班領款 後,再行支付價金。又證人吳忻良於訊息中固未提及所「借 」之物品為何,然如前所述,證人吳忻良係為想買毒品而與 被告連繫,其後被告亦未詢問證人吳忻良,顯見二人上開訊 息之內容係為買賣毒品而碰面,尚非無據。況二人見面後, 因無海洛因,而改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吳忻良沒想到能 改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攜帶吸食器到場,且倘若二人無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證人吳忻良何需於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後,至被告車上使用吸食器施用毒品,符合常情。況上開 對話中,並無被告所辯稱欲免費提供證人吳忻良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之情,且證人吳忻良亦於偵查中表明被告並未無償提 供毒品等節,足認證人吳忻良證稱與被告見面係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應可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均供稱:與吳忻良見 面,請吳忻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79頁第8頁至第 9頁、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聲羈卷第18頁),可認被告 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忻良,至被告稱係免費提供 毒品,僅未回覆予證人吳忻良乙節,核與證人吳忻良上開偵 查證述,以及上開訊息內容不符,是被告確係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忻良,事後再收取價金,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吳忻良雖於原審改稱證稱:與被告見面時,看到他車 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直接拿起來用,我跟他說我現在 沒錢,之後再給他錢,過幾天後,我要還他錢時,他說這樣 也不夠,因為我之前就有欠他錢,被告後來跟我說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也只夠吸幾口,就算是請我的等語(見448卷第2 20頁);被告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改稱:是吳忻良打電話給我 借款500元,當天開車去見他時,因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他在車上看到吸食器自己拿出來施用,並無經過 我的同意,我有看到他在吸食,但沒有阻止他等語(見448 卷第72頁)。然被告、證人吳忻良上開供述,已與證人吳忻 良於偵查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脈絡之客觀情狀不符, 且以被告、證人吳忻良均稱其等相識數年,證人吳忻良尚積 欠被告款項等情(見448卷第74頁、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吳忻良於原審證述翻異前詞,不排除因受人情壓力 而變更供詞之可能,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 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6日至14日間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跟被告買海洛因,認識被告幾十 年,跟他並沒有糾紛,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5次海洛因,2次 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3次是我跟被告聯繫後,由其他人拿 毒品給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是跟被告各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12年6月11日我跟被告都住在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住在9樓,我住在12樓,被告於112年6月11日3時29分許 (事實一㈡)、112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事實一㈢),分別 把1,000元的海洛因拿到我的病房來給我;⑵原審證稱:112 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分別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 各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事實一㈡):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⑵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事實一㈢):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3.綜上,依證人林雲程所證、被告與林雲程進行對話內容,綜 合整體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對話中 ,證人吳忻良均催促被告「上來」、「拿錢給你」、「快一 點」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或表 示,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 而多加催促之情相符,且與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證稱,其前 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上開通話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諸證人林雲程與被告間未有重 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 詞應可採信為真實,  ㈣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7日被告叫吳文達到羅東 博愛醫院門口,拿夾鏈袋包裝的0.15公克海洛因給我,我有 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㈠);112年6月8日被告 叫吳文達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拿0.15公克海 洛因給我,我有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㈡);⑵ 原審證稱:112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時、地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被告交給吳文達拿來 給我。我跟被告(買毒品)都只講金額,沒有說數量等語( 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有關事實二㈠部分:  ①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     去。   林:好。  ②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⑵有關事實二㈡部分:  ①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②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③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     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3.證人吳文達於原審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被告各拿海 洛因1包給我,叫我拿去給林雲程,林雲程收受海洛因後, 各拿1,000元給我,要我給被告,我有拿給被告等語(見448 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文達證述情節、被告與林雲程上開對 話內容,整體綜合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 額,然於譯文中稱「我叫阿達拿去給你」、「很不舒服很痛 」、「完了痛到快死了」、「阿達阿」等語,可知證人林雲 程係因疼痛亟欲向被告取得毒品,而非還款予被告,且要求 阿達(吳文達)送貨(毒品),且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 其前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 及證人吳文達稱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於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之時間,由證人吳文達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共2次 )之情,核與證人吳文達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 告間未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且證人吳文達同屬本案被告,其於原審證述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 己罪責,尚難認證人吳文達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至證人吳文達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上開所述亦與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雲程對話之譯文內容及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相符,是證人吳 文達於偵查中所述,自無足採,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事實欄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許,是吳忻 良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應該是被告跟 吳忻良說我的病房號碼,請吳忻良拿海洛因過來,我把1,00 0元交給被告吳忻良(事實三)等語;⑵原審證稱:於事實三 時,我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有跟吳忻良碰面,因為被 告要吳忻良拿毒品(針筒)給我,我有將購毒錢1,000元給 吳忻良等語(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⑶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3.證人吳忻良於⑴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至羅 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找林雲程是因為要幫被告拿海洛因給 林雲程,林雲程拿1,000元給我,我有把這1,000元拿給被告 。對於林雲程證稱112年6月11日他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 因,我幫被告送毒品到林雲程的病房並收取1,000元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我 於112年6月11日跟被告拿毒品去羅東博愛醫院,我說我要去 看林雲程,被告就拿1支針筒要我拿給林雲程,我跟林雲程 見面後,林雲程給我1,000元,我後來有把錢拿回去給被告 等語(見448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忻良證述情節與被告與林雲程於上開 進行對話內容,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然對話中 ,催促被告「快一點喔。」、「這樣聽得懂嗎?」、「還要 多久?」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 或表示,反而向證人林雲程表示「等一下就好」,證人林雲 程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而多 加催促之情相符,然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其前後向被 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及證人吳忻 良稱其等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告與證 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其等通 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 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類、數 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 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 由證人吳忻良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之情,核與證人吳 忻良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 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吳忻良 同屬本案被告,其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 尚難認證人吳忻良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證人林雲程雖於原審改稱:我於112年6月間有欠被告3,000 元。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但我懷疑我在住院期間跟他買的不 是海洛因,因為我用起來不是苦的,是甜甜的,施用後對身 體都沒有效果。吳忻良交給我的針筒是空針筒,裡面沒有毒 品等語(見448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證人吳忻良雖於原 審改稱:我不確定被告交給我的針筒裡面有沒有毒品等語( 見448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然以證人林雲程於112年6月7 日至12日間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 譯文中催促被告(即需要海洛因止痛)之情而言,若被告交 付之海洛因並無止痛之效用,證人林雲程焉有不向被告質疑 所購買物稀價昂之海洛因為何沒有效果之可能,且被告亦曾 供稱其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忻良轉交予林雲程,核均與證 人吳忻良、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林雲程 、吳忻良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於⑴偵查中供稱:「(對於證人林雲程證稱他有於112 年6月7日晚間、112年6月8日上午、112年6月11日凌晨、112 年6月11日晚間及112年6月12日上午,先後五次撥打電話向 你各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毛重0.15公克1包,其中有 兩次由吳文達幫你送貨,其中有一次由吳忻良幫你送貨,另 外兩次由你本人送貨給林雲程等情,有無意見?)有一次是 林雲程跟我借錢,我叫吳文達拿給他。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 錢給我,我叫吳文達去拿。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錢給我,我 叫吳忻良拿毒品請林雲程吃,我拿海洛因給林雲程吃,因為 他腳痛。半夜那次是林雲程拿錢還我,我拿海洛因請他吃。 另外一次是林雲程還我錢,我再拿海洛因請他吃。」等語( 見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⑵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當天是林雲程跟我說他車禍腳痛,要我請 他海洛因,並還我1,000元,所以我請被告吳忻良幫我拿海 洛因給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1,000元,我是請林雲程施用 ,不是賣給他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其提供海洛因予林雲程,且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多次變更供述,其上開辯詞亦與被 告吳文達、吳忻良、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不符,自難僅以被 告歷次不一之供述,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交付證人吳忻 良海洛因1包以轉交予林雲程,然證人吳忻良於偵查、證人 林雲程於原審證稱:吳忻良於上開時、地係交付內含海洛因 之針筒予林雲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吳忻良係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林雲程,本院認定吳忻良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 ,應係交付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林雲程,並收受1,000元 價金,附此敘明。  ㈧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分別得併科3,000萬元、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 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 ,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佐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有償 交易,且交易之對象吳忻良與林雲程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 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 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吳文達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忻良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1.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影響不 可謂不大,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行相較,顯無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2.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海洛因之數量各僅1包或針筒1支,價金均為1,000元,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顯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主觀惡性及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輕,倘逕就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 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且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 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得之最低度有期為15年, 仍有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依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本院審酌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係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本案自無上述 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況本院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 犯難認有客觀上可資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如其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均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吳文 達所犯之此部分犯行,認定情節輕微,情狀顯可憫恕,均依 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遞減其刑,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僅均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其指 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部 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上認定,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有 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其刑,均無理由,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就被告上開事實欄犯行所處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⑴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雲程、吳 忻良均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已交付被告等 語(見448卷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被告吳文達、 吳忻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吳文達、吳忻良於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等語(見448卷第170 頁、477卷第95頁、448卷第225頁),是足認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均為被告所取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VIVO牌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證人吳忻良 、林雲程聯繫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448卷第31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上開 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⑷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沒收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沒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者 通話時間 (民國) 通話內容 備註 1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㈡ 2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㈢ 3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   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   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去。 林:好。 事實二㈠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4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   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   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   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   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   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事實二㈡ 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   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   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5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事實三 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   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   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2024-12-11

TPHM-113-上訴-4244-20241211-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異議人 謝木榮 顏文彬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上訴 人 即 相對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事件),因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然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不得抗告,亦非屬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已於20日內以郵局掛號寄送上訴狀及相關文件云云,惟原法院係於113年8月13日始收受前揭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27頁),斯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於將屆不變期間前,未選擇直接向原法院遞狀,而選擇以郵遞方式提出書狀,而致延誤不變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10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彥暉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30201號、第3249 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定洋沒收部分撤銷。 吳定洋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吳定洋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吳定洋(綽號「小六」、「阿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4月前某時,加入由黃御宸、林佑杰、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帳戶、招募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先後向黃椲庭(所涉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陳翊愷(由本院另行審結)收 取帳戶,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前 某日招募陳翊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同年9月前某日 招募鄭宇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陪同車手前往提領 贓款之收水人員,又以不詳方式委請莊峰明(所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向他人收取帳戶,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定洋、鄭宇浩、黃彥暉(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莊峰明向他人收取帳戶,莊峰 明知悉黃彥暉缺錢花用,向黃彥暉遊說:若提供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後交付他人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金,並可協助向銀行 辦理貸款云云,另提供數組帳號指示黃彥暉綁定為其帳戶之 約定帳戶,黃彥暉即於同年10月6日持莊峰明提供之數組帳 號辦理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彥暉玉山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後經莊峰明帶領 於同月9日一起北上與吳定洋見面,由鄭宇浩依吳定洋指示 至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搭載前來之莊峰明、黃彥暉至新店某 熱炒店吃飯,與吳定洋碰面談妥帳戶提供事宜,然莊峰明藉 故臨時有事無法前往,黃彥暉遂於同月11日22時許獨自搭高 鐵北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鄭宇浩復依吳定洋 指示搭載黃彥暉至快樂旅社投宿,黃彥暉即於途中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鄭宇浩轉交吳定洋,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負責供收受詐欺贓款或轉入指定帳 戶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彥暉上開帳戶資料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張惟智、蘇育丕、陳奕 舟、陳嘉緯、江宇全、張廷羽、黃清良、李偉成施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彥暉玉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帳戶 。嗣鄭宇浩於同年10月16日15時54分許,依吳定洋之指示搭 載黃彥暉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陪同黃彥暉臨櫃提領上開 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共63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 付鄭宇浩轉交吳定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吳定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某日,先向陳翊愷收取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翊愷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尤憲基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詐術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管領之其他帳戶。其後陳翊愷復與吳定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某日,由陳翊愷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翊愷上開帳戶資 料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宋奕樊 、王麗秋、魏旭全、林廷恩施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 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翊 愷中信銀行帳戶),吳定洋再指示陳翊愷提領後交予受吳定 洋指派前去搭載陳翊愷往來銀行之不知情白志偉(業據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 ,而白志偉所取得之上開贓款即依吳定洋之指示放至於指定 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吳定洋與少年方○恩(無證據證明吳定洋知悉其為少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黃凱鈞(業經原審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向其不知情堂哥黃丞 富之女友黃椲庭(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黃丞富收取 黃椲庭委託轉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吳定洋。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椲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陳以琳、郭峯佑、劉靜淑施以附表三 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少年方○恩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黃彥暉、莊峰明、鄭宇浩、陳翊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吳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吳定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吳定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定洋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鄭宇浩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時,就其在大坪林捷運 站搭載黃彥暉至熱炒店後有無聽聞交付帳戶供洗錢、搭載黃 彥暉至銀行領錢過程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訴10 65卷三第91、101頁),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述有所遺忘、相異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鄭宇浩前述筆錄證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偵訊所述實在,且無故意陷害被告吳 定洋之舉(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2至93頁),足證其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 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 甚高。且證人鄭宇浩關於被告吳定洋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罪行等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討論相關犯罪情節 之際,僅有少數人在場聽聞,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 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⑶同案被告黃彥暉、陳翊愷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定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重要事實所為陳 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 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⑷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吳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定洋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6頁、本院卷第226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吳定洋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和鄭宇 浩、莊峰明、黃彥暉、黃御宸於熱炒店吃飯,也認識陳翊愷 ,但沒有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各該犯 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定洋辯護稱:⑴被告吳定洋確有 於109年10月9日22時許至熱炒店,惟係因黃御宸邀約討論合 作社合夥事宜,並無討論與銀行帳戶相關之事,且勘驗鄭宇 浩手機,亦無當日任何對話資料,足見鄭宇浩所為不利於被 告吳定洋之陳述不實,況依莊明峰、黃彥暉所述,被告吳定 洋對於黃彥暉出借帳戶一事並不知情;⑵陳翊愷與被告吳定 洋間有金錢糾紛,陳翊愷就相關事實經過陳述不一,此外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定洋之犯行;⑶向黃椲庭借帳戶之 人係黃凱鈞,表明要補償10萬元之人為黃丞富,並非被告吳 定洋,此部分除黃凱鈞不實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⑷陳翊愷與黃御宸自小一起長大,鄭宇浩則與黃御宸一起 做詐欺,其等均與黃御宸交好,而陳翊愷、黃御宸與被告吳 定洋分別存有金錢、合作債務之糾紛,故陳翊愷、鄭宇浩之 證詞故意推向身形較易指認之被告吳定洋,而迴護黃御宸, 本案欠缺補強證據,故應為被告吳定洋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張惟智等8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一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 帳戶內,復由鄭宇浩搭載黃彥暉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 櫃提領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共635,000元,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鄭宇浩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 人鄭宇浩於偵訊、黃彥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他2626卷第330 至331頁、偵30201卷第428頁、原審審訴1477卷第124頁、原 審訴1065卷四第138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 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1065卷一第37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 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證人鄭宇浩所述:  ①於111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因腳傷及母親洗腎,需要一 份工作,經黃御宸介紹,從109年9月起受雇於吳定洋,一開 始載人去銀行轉帳,於同年10月16日有依吳定洋指示,搭載 黃彥暉至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共635,000元 ,黃彥暉說他不會領,我就跟他說直接跟櫃台講就好,他領 完後我就將現金交予吳定洋;黃彥暉北上時,我也有去大坪 林載黃彥暉去新店高中旁的熱炒店和吳定洋見面,接著吳定 洋請我去景美的旅館開2個房間,供黃彥暉睡覺、幫他買東 西,我有請楊O宇及丘O宇跟我一起去,但沒有控制黃彥暉行 動或監視他,黃彥暉在房間都是自由進出等語(見偵30201 卷第427至429頁)。  ②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腳受傷、我媽洗腎, 所以我需要工作,當時我有1台汽車,本來我的工作是載人 去銀行轉帳,載一趟有3,000元;當天吳定洋有打電話叫我 去大坪林捷運站接人,叫我去接黃彥暉跟他乾哥哥,所以我 就載他去熱炒店等語(見偵30201卷第453頁)。  ③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見過黃彥暉本人,黃彥暉 北上,是綽號「小六」(即吳定洋)找他上來,我依「小六 」指示將黃彥暉、莊峰明載到熱炒店吃飯時,有聽見黃彥暉 和「小六」聊及黃彥暉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要做洗錢的人 頭帳戶,「小六」會給付黃彥暉10至20萬元,黃彥暉有同意 ,吃完飯我依「小六」指示載黃彥暉去快樂旅社開房間,因 「小六」跟黃彥暉說怕黃彥暉會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所以 要他先住旅社,但「小六」後來又將SIM卡交予黃彥暉。王○ 翔、楊O宇、丘O宇都是在黃彥暉住旅館時,幫他買飯的人, 我有在快樂旅館睡在黃彥暉隔壁房一晚等語(見偵10862卷 第182頁)。  ④於原審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供陳:我去大坪林站帶黃彥暉 ,再到熱炒店跟吳定洋見面,吳定洋叫我跟黃彥暉拿簿子、 提款卡,我只有帶過黃彥暉到新店彰化銀行臨櫃領錢60幾萬 元,黃彥暉領完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吳定洋,黃彥暉提款 卡是吳定洋交給我拿給黃彥暉的,黃彥暉領完錢後提款卡再 還給吳定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4至125頁)。  ⑤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前期跟吳定洋配合,他 叫我去做些載人、銀行的事,109年6至10月間,我跟吳定洋 比較熟,他有要叫我幹嘛幹嘛的;109年10月9日我有到新店 高中附近的熱炒店,是吳定洋叫我去的,地點是吳定洋約的 。一開始吳定洋叫我在網咖等,後來用微信叫我去大坪林站 接莊峰明、黃彥暉;莊峰明、黃彥暉他們是吳定洋叫我去載 他們的時候第1次見面,第2次是我帶他們去旅館拿他們的帳 戶、SIM卡,第3次是拿著東西到旅館,第4次是臨櫃,第5次 是轉旅館到黃彥暉離開,我總共跟黃彥暉5次見面;我收取 黃彥暉的帳戶資料後交給吳定洋;領完錢當天給我就當天給 吳定洋;我只記得他們叫我載黃彥暉領錢,我跟黃彥暉說錢 在你帳戶內要你去領,黃彥暉也有跟他們抱怨說他不要領, 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黃彥暉講的,但後來我就陪黃彥暉去 領錢;在熱炒店時,吳定洋、黃彥暉我們都坐同一桌,前面 莊峰明跟吳定洋在講,後面才有黃彥暉回答,當時吳定洋化 名「小六」說自己是銀行專員跟黃彥暉講貸款的事,說會借 錢還是給錢給黃彥暉什麼的,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聽到黃彥暉 跟「小六」即吳定洋跟黃彥暉聊到要做洗錢帳戶的人頭,黃 彥暉有同意,我當時說的實在;109年10月16日我和黃彥暉 臨櫃領款635,000元,比較有印象錢是交給是吳定洋等語( 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5至98、101至103頁)。  ⑶依證人黃彥暉所述:  ①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大頭」即莊峰明向我 借帳戶,且稱會給我5,000元,並幫我處理在外債務,而後 他帶我上臺北,他跟鄭宇浩約在捷運口,鄭宇浩來捷運站口 載我們去熱炒店,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莊峰明在跟他 們講話,只有莊峰明會來跟我講兩句,莊峰明跟他們聊的內 容因為距離太遠沒聽到,吃飯的時候他們沒有聊什麼,我去 外面抽煙的時候他們才在聊;第2次上臺北的時候,原本莊 峰明要和我一起,後來他找藉口沒來,一樣是鄭宇浩帶我去 快樂旅社,途中我交出提款卡、本子、SIM卡予他,後來被 帶去提領帳戶2次,第1次是109年10月15日,第2次提領是同 月16日,這次是鄭宇浩帶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印象中車上加 我共4個人,鄭宇浩開車,其中1人是楊O宇等語(見原審訴1 065卷一第315至318、320頁)。  ②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莊峰明知道我生活困難, 要我本子借他用,會給我5,000元,故約我上臺北,要講交 帳戶的事,順便帶我來臺北玩,我有答應把帳戶借給他,並 於同月6日有依他要求及提供之帳號,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 定帳戶之設定,復於109年10月9日跟他一起北上至熱炒店吃 飯,除了他以外,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他有跟其他人聊天 ,後來於同月11日再次北上,我待在快樂旅社、愛家賓館時 ,有4人輪流跟我同處一室,其中2人即為丘O宇及楊O宇等語 (見原審訴1065卷四第132、134、139、140、143、144頁) 。  ⑷再證人鄭宇浩、黃彥暉前所供證其等所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 、歷程,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4日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13220號函附之「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書」所示黃彥暉於109年10月6日就其本案提供 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彰化銀行 作業處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附之「彰化 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內容異動記錄一覽表」所示黃彥暉 於109年10月6日就其本案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申請轉出帳號 (其中包括鄭宇浩中信銀行帳號)、中信銀行112年2月18日 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0866號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等文件所示莊峰明於109年10月5日就其中信銀行帳戶 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開通、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之設 定、快樂旅社109年10月11日旅客住宿資料登記簿所示鄭宇 浩及黃彥暉於當日皆入住該旅社、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於110 年2月9日以彰北新字第1100007號函所附黃彥暉為本案臨櫃 提領之文件,及該分行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示黃彥暉提領時, 鄭宇浩確係在其旁邊等事證在卷(見他14143卷一第211頁、 他2626卷第133至135、30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75至76、9 1至93、101至115頁)可佐,足認證人鄭宇浩、黃彥暉所述 ,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  ⑸綜合上情,鄭宇浩就其係依被告吳定洋指示,搭載黃彥暉、 莊峰明餐敘、投宿、陪同黃彥暉臨櫃提領及收款後交款之歷 程,且於熱炒店係被告吳定洋與莊峰明、黃彥暉談及帳戶提 供之事,而後黃彥暉提供帳戶並提領之贓款,亦係由其交付 予被告吳定洋等節,歷次所供證內容均相一致,核與證人黃 彥暉證稱其2次北上,皆係搭乘鄭宇浩之車輛,且鄭宇浩載 往之地點、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而後臨櫃提領,並向其收取 所提領之款項等情相符,復有如上述之客觀事證可佐為真。 復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鄭宇浩有何誣指被告吳定洋之動機 ,足認鄭宇浩所證其係受被告吳定洋所指示為上開陪同黃彥 暉臨櫃提領並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吳定洋之情,應可採 信。  ⑹至證人黃御宸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不知道鄭宇浩有 沒有為吳定洋工作或幫吳定洋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證 人黃御宸已明確證稱其有於109年10月9日與鄭宇浩及吳定洋 在新店高中附近之一家熱炒店吃飯,當天還有吳定洋帶來的 朋友一起吃飯,總共應該有4個還是5個人,我不認識吳定洋 的朋友,我沒有跟他講話,但他肯定有和吳定洋講話(見偵 30201卷第387至388、479至481頁、原審訴1065卷四第53至5 6頁)。而被告吳定洋亦自承:我於熱炒店和莊峰明吃飯時 已認識他,約吃飯前1、2個月,透過綽號「小黑」之人認識 莊峰明,和他喝過1次酒,知道他是下港人(臺語)等語( 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1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6頁),並 對於其在熱炒店時與鄭宇浩、莊峰明、黃彥暉、黃御宸均有 在場之情並不否認。而稽之莊峰明、黃彥暉亦都承認該次特 地從雲林北上之目的,即係為赴約討論帳戶提供之事,雖兩 人互指係由對方出面討論一節不同,但均能肯認至少是由莊 峰明或黃彥暉其中之1人出面與對方討論帳戶提供之事,又 依證人黃御宸證述,除原已認識之被告吳定洋及鄭宇浩外, 其餘在場之人即係「吳定洋之朋友」,可知所稱「吳定洋之 朋友」應該是指黃彥暉或莊峰明,由此亦證當時與黃彥暉或 莊峰明所論及黃彥暉帳戶提供一事之人,自係被告吳定洋甚 明,尚難以黃御宸於熱炒店內均未聽聞黃彥暉有提供帳戶之 事或不知悉被告吳定洋有從事詐騙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吳 定洋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可採。  ⑺辯護人另以鄭宇浩之扣案手機內經數位鑑識後,並無在熱炒 店當日或與本案有關之任何對話資料,無從佐證鄭宇浩所述 為真云云。然證人鄭宇浩已於原審時證稱:本案並沒有扣到 我與吳定洋對話的手機,且我們之間的對話是用「飛機」( 即Telegram),只要對方刪除,紀錄就會刪除等語(見原審 訴1065卷三第95頁),則本案經數位鑑識之扣案手機資料自 當不會存有鄭宇浩與被告吳定洋間關於被告吳定洋如何指示 鄭宇浩前去搭載黃彥暉、莊峰明,或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 。而綜觀鄭宇浩歷次供、證述之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無明顯齟齬之處,核與黃彥暉、黃御宸所述情節相符,自 難僅以扣案鄭宇浩之手機查無被告吳定洋與鄭宇浩之對話紀 錄,即遽認證人鄭宇浩所證述內容有瑕疵可指,而不可採信 。再鄭宇浩復證述其後另提供自己中信銀行帳戶予黃御宸, 並至黃御宸水房從事詐欺之工作,亦據黃御宸所是認,則鄭 宇浩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然並無有利於被告,復觀諸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鄭宇浩有何迴護黃御宸之動機,已難認鄭宇浩有 為迴護黃御宸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吳定洋以鄭宇 浩係為迴護黃御宸而誣指其涉案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⑻至證人莊峰明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我和黃彥暉 是在雲林斗南的小吃店認識一名男子,說可以介紹我們比較 好辦貸款的銀行業務,然後我們就加入該銀行業務的LINE, 就依指示到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找鄭宇浩,鄭宇浩就帶我們 去熱炒店吃東西,在店內都是黃御宸在跟我們講提高信用額 度便於貸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我不認識吳定洋,在熱 炒店前沒有見過吳定洋云云(見他2626卷第149至150、346 頁、原審卷四第147至148頁),惟被告吳定洋業於原審已供 承其在熱炒店飲宴前已結識莊峰明,足徵莊峰明所述不實, 況且,黃彥暉係由莊峰明介紹前來臺北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黃彥暉並指證其在快樂旅社投宿時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及監控之情事,莊峰明為避免自己涉入 更不利之情事,自會有所避重就輕,是其所為之證詞,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定洋之認定。  ⑼另黃彥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記得在熱炒店有誰 ,除莊峰明外,其他的人都不認識,已無印象有無看到吳定 洋、黃御宸等語,然查,原審審理時距本案發生之時已逾3 年,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黃彥暉與被告吳定洋、黃御宸在本 案發生前為舊識或相熟之關係,則其僅有與被告吳定洋、黃 御宸短暫相會致其作證時已時間久遠而不復印象,核與常情 無違,尚難僅以黃彥暉於原審時已無法確認熱炒店在場者有 何人,遽認其所述不實,而不能採信。  ⑽綜上,被告吳定洋於109年9月某日,招募鄭宇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透過莊峰明向黃彥暉收取帳戶,復指示鄭宇浩搭 載莊峰明、黃彥暉北上至熱炒店,於熱炒店談及黃彥暉帳戶 提供之事,嗣黃彥暉再度北上時,又指示鄭宇浩將之載往快 樂旅社投宿,並於途中由鄭宇浩向黃彥暉收取帳戶後交予被 告吳定洋,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後,復指示鄭宇浩偕同黃彥暉臨櫃提領 輾轉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鄭宇浩復將該等贓款交予 被告吳定洋,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被 告吳定洋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招募鄭宇浩或 向黃彥暉徵求其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陳翊愷於109年4月間,出借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同年6月間另交付 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尤 憲基等5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實施詐騙時 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陳翊 愷玉山銀行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轉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陳翊愷則依指 示將附表二編號2至5轉入第一層帳戶,以網路轉匯至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翊 愷提領交給白志偉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白志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翊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二「證據卷 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偵6308卷第31至33、372頁、偵 31806卷第123至124、228至230頁、偵25173卷第106、117至 118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 稱及卷頁),且為被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 第37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20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翊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遊戲上認識綽號「阿點 」之人,他就是吳定洋,約見面後,吳定洋就問我要不要賺 錢,並稱他朋友帳號額度不夠,要借用我的帳戶,幫忙領他 朋友買車的錢,我可以賺1至2萬元,當時我父親生病,我需 要錢,而後我們又碰面2、3次,他告訴我其本名為吳定洋、 住哪裡,我便於109年4月某時,先提供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 等2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之後吳定洋又要我交 實體帳戶,遂與他約好後,在景安捷運站交付該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鑑,但不是吳定洋來跟我拿,而是他指定一 位綽號為「阿輝」之人前來,接著隔天即同年6月15日,我 就依吳定洋指示,搭乘「阿輝」駕駛之計程車被載去銀行領 錢,一整天都在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因計程車車牌寫「白志 偉」,加上偵查時檢察官有傳喚「阿輝」,而知「阿輝」本 名是白志偉,提示偵25173卷第123頁所示之臉書擷圖是我於 偵查時提供予檢察官吳定洋使用之臉書帳號資料,後來我還 有跟吳定洋碰面,他有問我有沒有把東西拿給白志偉,嗣於 同年10月間,吳定洋尚有聯絡我,跟我講說之後可能會被警 察找去,要我跟警察說所領的款項是博奕的錢,而非他原稱 買車的錢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275至280、282至285、 287至291、295頁)。  ⑶證人白志偉於警詢證稱:我本來是在開計程車,但生意不好 ,於109年6月時,在網路上看見應徵外務司機的廣告,遂加 廣告所留的Telegram ID為好友,對方將我拉進一個群組, 接著提供工作機給我,上游透過工作機告知我去哪裡載人及 去哪個銀行,我就載他們去最近的分行領錢,最後把贓款放 在約定之地點,像是公園而上繳,工作地點都於大台北地區 不特定地點,我只有載了共10人左右,不知對方身分等語( 見偵6308卷第31至32頁)。  ⑷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翊愷,他是黃御宸 的同學,在黃椲庭於109年8月時出借帳戶後沒多久,我看見 陳翊愷及吳定洋同時出現在阿嬤家,但他們在做什麼我不太 了解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四第164頁)。  ⑸審酌證人陳翊愷所述交付被告吳定洋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實體資料,而後提領之時序,與如附表二所示 客觀金流尚屬一致,亦與證人白志偉於警詢時所述原為職業 駕駛,後於109年6月時,應徵外務司機一職後,依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之指示,搭載不認識之人前往所指示之銀行領款, 並向領款之人收取所領得之款項等情一致。又觀陳翊愷提出 其臉書好友暱稱「吳定洋」帳號之臉書網頁,亦與被告吳定 洋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即係本名一節相符( 見偵6308卷第11至12頁)。再依證人黃丞富上開證述內容略 以:在黃椲庭出借帳戶後不久,曾在新店阿嬤家看見被告吳 定洋及陳翊愷一起出現於該處等語,顯見被告吳定洋與陳翊 愷確實認識且交情不淺。凡此各節,均可作為陳翊愷所為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自白犯罪事實之憑信性及真實 性。  ⑹辯護人固以陳翊愷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所交帳戶資料之人 吳定洋,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阿輝」,前後所述不一 ,容有瑕疵可指云云。然證人陳翊愷於原審審理時已詳述其 前後2次如何提出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定洋及被告吳定洋所指 示前來收取之「阿輝」,並說明如何確認「阿輝」即為白志 偉,且由證人陳翊愷就如何與被告吳定洋結識、敘及提供帳 戶之緣由、過程及如何交付等各節均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述 明確,核與「阿輝」白志偉之證述相符。再衡以「阿輝」並 非與陳翊愷接觸討論如何提供帳戶之人,陳翊愷亦不認識「 阿輝」,則證人陳翊愷因主觀認知其帳戶資料係提供予被告 吳定洋,因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帳戶係交予被告吳定洋, 略述如何輾轉交付帳戶之經過,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此 遽認證人陳翊愷所述俱不屬實。   ⑺綜前可知被告吳定洋有向陳翊愷收取帳戶資料,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贓款所用,其後又招募陳翊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並指示其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其帳 戶內之贓款,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  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黃凱鈞向其堂哥 黃丞富之女友黃椲庭收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經黃椲庭同意後,黃凱鈞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向黃丞富收取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嗣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陳以琳等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三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椲庭中信銀行 帳戶,嗣由少年方○恩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業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鈞、 黃椲庭、證人黃丞富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少年方○恩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 頁、偵6308卷第309至311、315至318、330至331、335至338 、347、383至384頁、士院少調794卷第10至15頁),復有附 表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三「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 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3頁、本院卷第2 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黃凱鈞於偵訊時證稱:黃椲庭是我國中學姊,黃丞富是 我堂哥,吳定洋是我另一個堂哥的朋友,住北投,年約25、 26歲,吳定洋表示他沒有帳戶,需要借帳戶,很急,要用帳 戶幫朋友領錢,但我自己的帳戶因交易太頻繁而被鎖住,無 法使用,基於信任,我遂幫他向黃丞富女友黃椲庭稱朋友要 領錢要向她借用帳戶,之後她就透過黃丞富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我後,我在民生路那邊交付予吳定洋, 當時我大堂哥黃御宸有看到,當時我沒有告訴黃椲庭是吳定 洋要借,她在該帳戶被凍結後,始知是吳定洋借的,借完帳 戶後的1個禮拜,吳定洋在民生路處表示因黃椲庭之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會賠償她10萬元,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偵63 08卷第315至319、330至331、337頁)。  ⑶證人黃椲庭於偵訊時證稱:黃凱鈞稱其朋友要匯錢進來、託 他買東西,需要帳戶,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出借,我便同意 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借他,我是於109年8月許,透過 男友黃丞富將該帳戶存摺交出去,交付時還不知道吳定洋, 是後來聽黃御宸、黃丞富、黃凱鈞聊天,始知我的帳戶有問 題,黃丞富去幫我了解後,告訴我存摺不在黃凱鈞那邊,在 吳定洋那邊,於帳戶被凍結後,黃凱鈞表示吳定洋說要給我 10萬元等語(見偵6308卷第310至311頁)。  ⑷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御宸是我親哥哥,黃凱鈞 是我堂弟,黃椲庭是我的同居人,我和她是從108年8、9月 起至110年10月間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我阿嬤家 ,黃凱鈞、吳定洋前於阿嬤家2樓稱要借帳戶,我遂幫黃椲 庭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們,當時黃椲庭在3樓準備出門 ,她下樓,而我就站在2樓跟3樓的樓梯間從她手中接過帳戶 本子,再拿給黃凱鈞及吳定洋,我確定是吳定洋要借,所以 他才會來我阿嬤家,但現在忘記他為什麼要借了等語(見原 審訴1065卷四第160至162頁)。  ⑸互核黃椲庭、黃凱鈞關於黃椲庭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一致,且與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衡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等與被告吳定洋間有何恩怨 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認其等所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及真實性 ,堪可採信。是被告吳定洋係透過黃凱鈞向黃椲庭借帳戶, 其後黃椲庭之帳戶資料輾轉由黃丞富交予黃凱鈞,黃凱鈞再 交予被告吳定洋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訛。辯護人稱向黃椲庭借帳戶之人係黃凱鈞、表明要補 償10萬元之人為黃丞富,均非吳定洋云云,均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尚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以黃御宸、陳翊愷與被告吳定洋均存有糾紛,陳翊 愷、鄭宇浩為迴護黃御宸而誣指被告吳定洋云云。然證人鄭 宇浩、陳翊愷均坦認犯行,且所指被告吳定洋涉犯本案,業 如前所揭所述,自非僅有其等單一陳述,辯護人以證人鄭宇 浩、陳翊愷因交情而迴護黃御宸云云,屬片面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吳 定洋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至黃彥暉、鄭宇浩、陳翊愷、黃椲庭等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相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就其中黃 彥暉、黃椲庭帳戶係各經莊峰明、黃凱鈞之牽線後,提供予 被告吳定洋而取得,被告吳定洋則另向陳翊愷收取其帳戶, 嗣被害人匯款至前述人頭帳戶後,鄭宇浩遂依被告吳定洋指 示搭載黃彥暉至銀行取款,或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給該詐欺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 員,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 之組織。再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共16人,以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吳定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吳定洋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吳定洋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    ⑵又依證人鄭宇浩及陳翊愷所述,其2人係因被告吳定洋之指示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吳定 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中,係負責先後向陳翊愷、黃椲庭收取銀行帳戶資料 、指示陳翊愷提領款項,及經莊峰明之居間,向黃彥暉收取 帳戶資料,再指示鄭宇浩載黃彥暉領款後,復向鄭宇皓收取 款項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被告吳定洋自已該當招 募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吳定洋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吳定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 吳定洋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而被告吳定洋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吳定洋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被告吳定洋其陸續招募同案被告、鄭宇浩參與 車手、收水等工作,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 相同之契機,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 訴書漏未及此部分之罪名,然此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 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0至3 71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頁、原審訴1065卷四第200頁、 本院卷第364頁),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吳定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15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三)被告吳定洋與鄭宇浩、黃彥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至8;被告吳定洋、陳翊愷(僅附表二編號2至5)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吳定洋與少年 方○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 黃彥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及帳款轉出之行為, 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漏載告訴人黃清良於109年10月15日13時47分、13時4 8分許,各匯入1萬元之行為,惟上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吳定洋固有與少年方○恩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之 犯行,然無證據認定被告吳定洋知悉少年方○恩(93年1月生 )犯罪時未滿18歲,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規定,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定洋有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定洋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組 織所分擔之犯行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考量被告吳定洋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 人等犯後態度,暨其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等生 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三「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吳定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 罪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吳定洋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 指為違法,被告吳定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 採。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 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吳定洋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與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吳定洋所 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 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吳定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吳定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新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8月2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 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財物: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查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黃彥暉玉山銀 行帳戶之財物共705,000元,上開黃彥暉玉山銀行內款項於 各被害人匯款後陸續經轉出834,130元至黃彥暉彰化銀行帳 戶、15萬元轉出至另案被告黃凱鈞玉山銀行帳戶,與黃彥暉 自ATM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共7萬元之款項(詳附表一所示提 領、層轉過程),顯已逾上開被害人所匯入黃彥暉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數額,其超額部分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是 應仍以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據,並扣 除鄭宇浩搭載黃彥暉前去領款共獲4,000元之報酬(參他262 6卷第248、252頁)以之計算為被告吳定洋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據此,扣除鄭宇浩犯罪所得後 ,洗錢財物共701,000元;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財物共641,000元,各經層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第二層帳戶內,或經由陳翊愷提領後交予被告 吳志洋所指定之白志偉,復由白志偉依被告吳定洋之指示上 繳,核屬洗錢之財物,且陳翊愷亦未因此取得報酬,自無庸 扣除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③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財物共85,272元,其中經層轉後 ,由少年方○恩前去提領之現金共6萬元,復經少年方○恩供 陳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794卷第14頁),據此,扣除少年方○恩犯罪所得後, 洗錢財物84,672元,與上揭①、②洗錢財物合計共1,426,672 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至同案被告莊峰明固經扣得手機3支及中信銀行、台中銀行提 款卡共3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吳定洋所犯上開之罪 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被告黃彥暉免訴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黃彥暉因缺錢花用,交付黃彥暉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予同案被告鄭宇浩後,即加入由同案被告莊峰明、鄭宇浩 、吳定洋及少年丘○宇、楊○宇(姓名詳卷)等3人以上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彥暉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黃彥暉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黃彥暉擔任提款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 交付予鄭宇浩,復轉交予吳定洋;黃彥暉於109年10月16日1 5時54分許,依吳定洋之指示,與鄭宇浩一同前往彰化銀行 北新分行臨櫃提領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黃彥暉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635,000元現金,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鄭宇浩轉 交予吳定洋,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 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 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度台非字第 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 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 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 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 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 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 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 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 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 、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 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 、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 。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 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 、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 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 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 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 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 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 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 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 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 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 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 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彥暉前基於幫助他人意思而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5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75至185 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彥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彰 化銀行等帳戶交付同案被告鄭宇浩轉交同案被告吳定洋,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詐 騙手法,詐取被害人金錢,被告黃彥暉再依指示於臨櫃領提 領635,000元(包含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交給被告鄭宇浩轉交被告吳定洋,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犯 罪事實之被害人(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至12)及其等遭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自屬同一 案件。 (三)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黃彥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 共同正犯,雖與被告黃彥暉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不同,然被訴以其所有之前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向施 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並無二致。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 合之補充關係,被告黃彥暉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其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被告黃彥暉同時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集團成員詐得相關款項匯入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轉匯其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黃彥暉尚有參與提 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正犯、洗錢行為,惟前案判決之效力 仍然及於未起訴之上開潛在事實。 (四)從而,被告黃彥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黃 彥暉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案與本案被告黃彥暉提供之銀行帳戶不 同、受害對象亦不完全相同,難認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雖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 起訴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 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黃彥暉係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鄭宇浩,交付帳戶之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張惟智等8人部分)均相同,僅本案起訴事實認 定被告黃彥暉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外,復有同時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其被告及犯罪事實 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應可認定。本案起訴後判決前,前案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判決確定,雖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未認定被告黃彥暉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黃彥 暉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 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關於附 表一所示張惟智等8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張惟智 於109年10月16日以LINE暱稱「雨彤」提供連結https://adsstw.com予張惟智,佯稱該連結為「達匯外匯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張惟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3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68,000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智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57至159頁) ②張惟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61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蘇育丕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琪琪」提供連結https://toroforexstw.com予蘇育丕,佯稱該連結為「投睿期貨操作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蘇育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54分許、30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⑴109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9,200元 ⑵109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3,000元 ⑶109年10月16日15時17分許、389,000元 (含編號2、3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匯款)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育丕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67至170頁) ②蘇育丕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165卷第171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67、324頁、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奕舟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雪兒」提供連結https://fbsforetw.com予陳奕舟,佯稱該連結為「FBS投資外匯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陳奕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15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舟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75至178頁) ②陳奕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79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67、324頁、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嘉緯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lxy9899」提供連結https://fbsforetw.com予陳嘉緯,佯稱該連結為「FBS投資外匯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陳嘉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31分許、6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6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緯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85至188頁) ②陳嘉緯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96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江宇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以暱稱「Sally」介紹江宇全加入「ifsmarketsstw.com」網站,並取得(IFSMarkets)帳號」,復加入「IFS Markets國際金融客服」,向江宇全佯稱以美金買英鎊,得賺取其中匯率之價差,致江宇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22時4分許、9,000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編號5、編號7最後2筆款項、編號8被害人所匯入黃彥輝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混同後,陸續轉匯如下: ⑴109年10月15日17時28分、20元 ⑵109年10月15日20時16分許、110元 ⑶10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15萬元 ⑷109年10月15日21時42分許、8154元 ⑸109年10月15日21時44分許、4萬元 ⑹109年10月16日0時22分許、3,000元 ⑺109年10月16日0時41分許、8,169元 ⑻109年10月16日0時49分許、56,000元 ⑼109年10月16日1時56分許、177,000元 (以上轉匯款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匯款)  ⑴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⑵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⑶另案被告黃凱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⑼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宇全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90至394頁) ②江宇全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5173卷第399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255至2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張廷羽 於109年9月13日以抖音暱稱「林雅婷」、LINE暱稱「lyt94213」提供張廷羽連結https://fbsforetw.com連結,佯稱該連結為IG國際金融客服網站,復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張廷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張廷羽另有匯款9,000元、3萬元至另案被告孫慶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5日11時21分許、9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1時27分許、9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羽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66至368頁) ②張廷羽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173卷第374至377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他14143卷一第187、189頁) ④彰化銀行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91至93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27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277至278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黃清良 於109年10月11日以「Cheers交友」暱稱「林思慧」介紹FOREX金流平台投資訊息予黃清良,復佯以客服人員與黃清良聯繫,以假投資外匯交易真詐騙手法,致黃清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黃清良另有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孫慶昌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3時49分許、3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良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24至327頁) ②黃清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173卷第331至333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3至114頁、他14143卷一第195頁) ④彰化銀行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91至93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29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255至259、278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1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其中1筆,應予補充) 109年10月15日14時59分許、2萬元 109年10月15日15時0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黃彥暉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7分、48分許各自ATM提領4萬元、3萬元,非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21時37分許、1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109年10月15日21時54分許、3萬元 8 李偉成 ︵ 未提告 ︶ 李偉成於109年9月27日因瀏覽「特匯國際金融網站」,經詢問客服人員後取得並加入LINE暱稱「IFS Markets國際金融客服」為好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該暱稱對李偉成施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李偉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16時14分許、3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偉成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48至350頁) ②李偉成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5173卷第361至362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0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10月15日16時18分、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6時23分、3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再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 主文 1 尤憲基 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於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誆稱可代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使尤憲基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轉帳(帳號詳卷)、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對方封鎖,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09年4月8日3時37分、21,000元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16時19分許、28,100元(含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憲基之警詢證述(見偵31806卷第7至11、13至14頁) ②尤憲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31806 卷第19至33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4月23日2時59分許、24,000元 ⑴109年4月23日16時4分許、2,013元 ⑵109年4月23日16時5分許、825元 ⑶109年4月23日16時7分許、9,619元 ⑷109年4月23日16時8分許、4,694元 ⑸109年4月23日16時8分許、3,900元 ⑹109年4月23日16時9分許、500元 ⑺109年4月23日16時39分許、900元 ⑻109年4月23日19時34分許、2,200元 (合計24,651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⑴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5日8時32分、5,000元 ⑴109年5月5日11時29分許、2,200元 ⑵109年5月5日16時23分許、1,400元 ⑶109年5月5日16時23分許、200元 ⑷109年5月5日16時24分許、500元 ⑸109年5月5日16時25分許、300元 ⑹109年5月5日21時58分許、6,279元 (合計10,879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宋奕樊 於109年5月12日於臉書刊登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奕樊誤信為真,而加對方LINE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09年6月15日15時25分、495,000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⑴109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22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50萬元 (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提領115萬元(含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奕樊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23至24頁) ②宋奕樊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5173卷第27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173 卷第33、39、41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王麗秋 於109年6月間,以臉書刊登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廣告,王麗秋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與對方聯繫,遭佯稱:「MSCI」為遊戲網路平台,入金後能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王麗秋要求出款遭對方藉口推託而未果,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8分、33,000元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之警詢證述(見偵4747卷第21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47卷第79至80、85、99、109、111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旭全 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於社群平台刊登投資網站之廣告,佯稱進入該網站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魏旭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魏旭全因該平台以門檻提高及需交付保證金等為由,致無法取回儲值金額,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33分、3萬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16時7分許、30萬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6月15日16時16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6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⑶109年6月15日16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09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提領8萬元 ⑸109年6月15日16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⑹109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⑺109年6月15日16時49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⑻109年6月15日20時45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00元 (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旭全之警詢證述(見偵4747卷第13至15頁) ②魏旭全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4747卷第65、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47卷第35至36、43、55、71至73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6月15日15時47分、3,000元 5 林廷恩 ︵ 未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魏旭全 ︶ 於109年6月13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廷恩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加LINE聯繫,對方以暱稱「Charlie秉」佯稱:MSCI全方位市場為外匯投資網站,於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復以該網站客服之名義再誆稱: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出獲利款項云云,致林廷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林廷恩察覺有異,致電165後,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3萬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恩之警詢證述(見偵32492卷第10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492卷第15至16、19、49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 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陳以琳 於109年8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以琳,佯稱為「TAZZE生活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購物條碼發生錯誤,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致陳以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6分許、25,377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少年方○恩 ⑴109年8月8日1時48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9分許、5,000元 ⑶109年8月8日1時52分許、5,000元 (包含編號3劉靜淑之款項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琳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25至524頁) ②陳以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201卷第525、527、531至537頁) ④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郭峯佑 於109年8月7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峯佑,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表示「解除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云云,致郭峯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29,910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峯佑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45至551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郭峯佑之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201卷第5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01卷第555 、559至563頁) ④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劉靜淑 於109年8月7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靜淑,佯稱為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及華南銀行服務人員,表示「要查詢帳戶内是否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致劉靜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7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3萬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8月8日1時48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9分許、5,000元 ⑶109年8月8日1時52分許、5,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1陳以琳之款項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淑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79至587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6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20 1第575至578、589、612頁) ④黃椲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217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 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 )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 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 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 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 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 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 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 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 ,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 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 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 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 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 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 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 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 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 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 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 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 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 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 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 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 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 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 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 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 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 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 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 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 。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 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 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 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 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 ,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 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 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 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 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 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 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 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 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 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 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 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 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 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 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 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 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 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 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 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 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 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 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 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 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 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 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 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 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 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 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 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 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 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 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 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 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 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 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 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 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 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 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 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 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 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 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 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 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 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 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 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 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 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 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 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 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 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 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 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 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 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 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 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 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 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 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 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 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 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 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 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 ),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 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 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 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 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 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 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 、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 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 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 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 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 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 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 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 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 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 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 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 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 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 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 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 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 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 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 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 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 ),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 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 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 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 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 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 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 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 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 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 、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 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 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 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 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 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 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 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 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 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 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 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 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 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 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 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 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 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 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 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 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 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 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 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 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 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 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 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 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 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 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 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 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 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 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 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 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 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 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 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 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 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 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 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 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 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 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 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 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 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 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 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 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 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 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 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 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 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 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 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 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 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 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 ,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 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 。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 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 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 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 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 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 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 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 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 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 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 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 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 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 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 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 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 ,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 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 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 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 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 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 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 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 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 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 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 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 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 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 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 ,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 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 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 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 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 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 ,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 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 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 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 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 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 ,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 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 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 ,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 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 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 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 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 、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 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 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 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 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 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 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 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 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 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 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 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 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 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 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 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 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 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 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 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 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 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 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 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 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 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 ?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 ,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 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 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 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 ?)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 ?)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 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 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 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 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 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 )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 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 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 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 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 (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 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 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 )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 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 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 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 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 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 (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 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 。(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 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 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 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 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 )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 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 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 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 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 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 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 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 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 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 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 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 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 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 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 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 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 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 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 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 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 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 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 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 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 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 (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 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 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 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 ?)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 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 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 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 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 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 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 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 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 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 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 (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 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 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 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 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 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 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 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 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 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 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 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 )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 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 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 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 )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 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 。(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 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 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 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 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 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 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 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 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 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 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 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 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 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 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 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 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 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 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 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 (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 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 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 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 (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 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 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 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 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 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 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 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 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 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 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 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 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 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 (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 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 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 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 (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 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 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 )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 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 ...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 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 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 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 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 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 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 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 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 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 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 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 .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 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 )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 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 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 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 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 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 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 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 。」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 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 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 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 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 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 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 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 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 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 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 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 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 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 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 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 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 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 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 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 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 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 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 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 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 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 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 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 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 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

2024-12-03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鉦鈞(綽號小兇或小兄,下稱被告) 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前某 日,竟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 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並建立 暱稱「麥味登」、「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老養生會館」)、 「八方雲集」、「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 Malon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後,利用「微信」之廣 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 上開「微信」帳號後,由擔任「總機」工作之成員,與購毒 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知擔任「小蜜蜂」工作之成員,由「 小蜜蜂」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擔任「 倉管」工作之成員,則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以及向「 小蜜蜂」收取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再將價金交給被告。 被告黃鉦鈞與如附表所示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 施如附表「交易內容」欄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如附表編號 1至10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 王筱琇、林莉蓮、黃宇伸、楊孟修、楊惟凱、葉宗儒、鍾稚 彬、徐健瑋、林嘉城、呂榮偉、潘鈺珍、李偉豪(包含檢察 官訊問而未經具結者,29054號卷5第199至201頁)、陳怡君 、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起訴書誤載為許慈云 )、王上祥、彭建睿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此部分證人未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不符前揭具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此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銘智雖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後未到庭作證,然審酌其警詢中所證:被告是負責管 理等情(29054號卷2第19頁、23、3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 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總機、車手、補貨者等 語(第29054號5第301頁),大致相同,則其前揭警詢陳述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之3所定之必要性,尚難認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 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茲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說明如下:  ⑴證人葉宗益108年8月2日、9月23日警詢筆錄核與其於各次同 日偵訊中具結所證(詳後述),並無重大歧異,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警詢陳述不具必要性,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許竝慈於108年8月2日警詢筆錄所述: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擔任何角色等語(29054號卷2第6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並無歧異(原審卷1第297、300、301頁);另證人許 竝慈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中所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是被告(小兇),他負責管理人事等語(29054號 卷2第8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該是被告有在 那裡我們吃食方面,在環中路的地方,當時警察問我被告是 否有在做我們這個工作內容我說沒有,警察說那是管理人事 嗎,我就說有時我們吃飯,不方便出去買,被告會幫我們, 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沒有說出來,我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 思,在我認知中被告沒有擔任什麼角色或工作等語(原審卷 1第303至305頁),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 簡略記載,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 8年8月2日首次警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 況,另審諸證人許竝慈於該次原審證稱:以我警詢所說為準 等語(原審卷1第304頁),並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 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 許竝慈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⑶證人陳郡銘於108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是二老闆, 負責人事管理及總務工作(晚班)等語(29054號卷3第27、 2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直接接觸被告, 我是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原審卷1第270、272、273頁) ,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簡略記載,並未具 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8年8月2日首次警 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況,另審酌證人 陳郡銘於該次原審嗣又證稱:我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並 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 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 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郡銘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  ⑷證人高聖智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小兇)收 取販毒所得,並每日拆帳給我當酬庸,他是老闆,負責收取 我拿回來販毒所得等語(29054號卷3第478、479頁),核與 其於原審審理後段證述(原審卷2第106至108),並無重大 歧異,且其於警詢中所證上情,亦與其於偵訊中具結所證大 致相符(29054號卷第533、534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葉宗益(29054號卷5第227至230頁、317至320頁)、 陳銘智(29054號卷5第300至303、305頁)、吳怡純(29054 號卷5第249至255頁)、霍怡安(29054號卷5第259至263頁 )、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9至285頁)、林莉蓮(29054 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157號卷2第13至16、33頁 )、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37頁)、林嘉城(157號卷 2第12至13、35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213至217、219 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 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陳稱: 沒有要聲請詰問前揭證人(本院卷1第157頁),可認已放棄 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自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 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以 前揭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57頁 ),並無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宗益、陳銘智、許竝慈、 王筱琇、陳郡銘、鍾稚彬、高聖智、徐健瑋、林嘉城、李偉 豪、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 彭建睿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108年8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0000000000、0000000000號、員警 蒐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並於原審陳稱:我於108年間,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找 涂嘉雄聊天,我除了找涂嘉雄外,沒有接觸什麼人,因為我 在臺中沒有其他朋友,我知道涂嘉雄的員工有在施用毒品, 但我不理會,我也沒有在管他們有沒有販賣毒品,我與涂嘉 雄的員工有認識,但只是看到會打招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陳銘智、王筱琇、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 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彭建 睿、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非不得為彈劾 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先此指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 易之小蜜蜂」欄所示之人所屬販毒集團購得各該毒品之事實 ,業據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證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 銘於偵訊、原審審理;證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王筱 琇、林莉蓮、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陳怡君、吳憶祿於 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葉宗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3 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段0000○0號)、葉宗 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 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2時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 02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 字第1080081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 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 178號搜索票、許竝慈、陳銘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竝慈、陳銘智;執行時間:108 年8月1日21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5)、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怡純 ;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0時2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401室)、帳冊影本、原審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霍怡安;執行時 間:108年8月1日2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0號9樓之7)、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9時1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2時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陳郡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孟修;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2 0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吳憶祿;執行時間:108年4月23日20時0 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晟棠;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18時1 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偵查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李忠憲 ;執行時間:108年5月30日17時1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第五分局松安所查獲犯嫌李忠 憲違反毒品案檢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李忠憲與 暱稱「異人館(奔跑中)」微信對話紀錄、販毒廣告擷圖、 許慈芸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 慈芸;執行時間: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君;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7 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口)、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起訴書、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892號起訴書、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彭建睿;執行時間:108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2354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 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2張、員警蒐證陳郡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照片7張、108年8月1日陳郡銘與陳怡君交易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前停放汽機車」照片4張、楊 孟修遭查獲照片6張、108年3月2日、108年3月6日、108年3 月9日小蜜蜂與購毒者李偉豪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現場查獲吳憶祿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陳怡君與暱稱「不 老松養生會館」WeChat對話紀錄擷圖36張、現場查獲彭建睿 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微信暱稱「芭蕾城市○○○○○○○○○○○0○○0 00○0○00○○○○○○○○○○○○○○路○○○○○○○○0○○00000號卷1第417頁 至第454頁、第465頁、第479頁至第480頁、29054號卷1第53 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 17頁、第267頁至第281頁、29054號卷3第65頁至第87頁、第 101頁、第115頁至第16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29054號卷 4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 第142頁、第165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63頁 至第279頁、29054號卷5第331頁至第337頁、 第387頁至第3 99頁、第409頁至第425頁、第479頁至第510頁、第561頁至 第577頁、1522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原審卷1第67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49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葉宗益前後證述  ⒈於108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8年8月2日,在我騎乘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的毒品愷他命9 包是涂嘉雄的,是涂嘉雄於108年8月1日晚上8點左右,在臺 中市○○路0段0000○0號內拿給我,他叫我拿去倉庫放,因為 我之前是擔任補貨人員,只有我知道要放在什麼地方,小蜜 蜂缺貨時,我就會去倉庫拿毒品給小蜜蜂,是涂嘉雄介紹我 加入販毒集團的,一開始我是擔任小蜜蜂角色,之後我不想 再開車送毒品,涂嘉雄就叫我留下來做補貨,做了1、2個月 ,我又跟涂嘉雄說不想做了,涂嘉雄還是不讓我離開,叫我 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當洗車人員,我在擔任小蜜蜂時,薪水 都是涂嘉雄算的,後來綽號「小兇」的被告也有算錢給我, 我在擔任補貨人員時,薪水都是涂嘉雄親手拿現金給我的, 被告也是收全部的錢的人,應該也算是老闆BOSS,我所做的 都是涂嘉雄指示的,我已經多次跟涂嘉雄說要離開,但是他 不願意讓我走等語(29054號卷1第374頁至第376頁);於同 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愷他命9包是老闆涂嘉雄的,涂嘉雄 是在108年8月1日晚上7點多拿給我的,是要賣的,涂嘉雄要 我趕快離開,裡面的人我只認識涂嘉雄,我於108年6月就跟 涂嘉雄說不想做了,但他不讓我離開,被告在集團內也是類 似老闆,他會跟小蜜蜂收錢,平常薪水是涂嘉雄或被告算的 等語(29054號偵卷5第227頁至第230頁);於108年9月23日 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初,毒品是藏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 0○0號膜術汽車工藝公司內,於108年6月初,被告要我將毒 品移去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倉庫藏放,該處是被告 叫我出面去租的,租完後,我就將感應扣及鑰匙交給被告, 被告再交給綽號「二哥」之男子,由「二哥」擔任倉管職務 ,我是自108年4月間起,開始擔任倉管職務,108年6月20日 左右,因為跟公司的人不合,被降為洗車人員兼打雜工,我 擔任倉管週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被告發薪資給我 的,販毒集團的老闆是被告及涂嘉雄2人,操盤、管理者是 被告,他是負責晚班,公司事務都是被告直接下指令給我, 涂嘉雄負責早班,販毒集團的毒品是被告交付給我藏放或轉 交給小蜜蜂的,是被告及綽號「阿傑」之李奕頡負責管理小 蜜蜂所使用之車輛及排班工作,李奕頡是聽命被告的小弟, 小蜜蜂把贓款交給我後,我會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贓款依 成數交給李奕頡放在保險櫃裡給小蜜蜂及總機等語(29054 號卷1第385頁至第388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於108 年4月間擔任倉管,工作內容是要把毒品交給小蜜蜂,要交 給小蜜蜂的毒品是被告在環中路交給我的,小蜜蜂下班時會 把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交回來給我,我負責清點小蜜蜂所繳 回的毒品及金額是否與所載的數量相符,再將毒品及販毒金 交給被告,我擔任倉管到108年6月20日後,就向被告表示不 想繼續做倉管,我擔任倉管的薪資是被告發給我,據我所知 ,販毒集團是被告負責管理,毒品是由被告提供,販毒所得 是交給被告,薪資是由被告發放,擔任總機及小蜜蜂也是被 告安排的,我只有看過涂嘉雄去該處抽菸,至於涂嘉雄負責 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等語(29054號卷5第317頁至第319頁); 於112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販毒集團內收到 的販毒所得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涂嘉雄,小包裝的毒 品也是被告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蜜蜂的,我販毒的薪資有 時候是涂嘉雄拿給我,有時候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 給我的,涂嘉雄沒有跟我說被告是何角色;後又改稱:108 年8月2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小兄是類似老闆」,但我不知道 被告是不是老闆,我是說老闆是涂嘉雄,我感覺在我上面就 是老闆,因為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我會認為是 老闆,早上涂嘉雄會指示我拿毒品的事情,被告只是打給我 指示洗車場的事情,接毒品不是被告指示的;再證述:被告 會拿分裝好的毒品給我,我清點完當天小蜜蜂販賣的毒品及 剩餘的毒品後,會交給被告跟「阿傑」,被告應該跟販毒集 團也算有關係,我的薪水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 ,但我忘記次數,次數很少,曾有轉交過而已,我於108年4 月當倉管後沒多久,我才看過被告,是在被查獲前2、3個月 ,差不多108年6月、7月、8月時,被告才有拿毒品給我,我 才有把販毒金交給被告的情形,這樣的次數不會很多次,我 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1第218頁至第220頁 、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40 頁、第244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3頁)。  ⒉稽之證人葉宗益上開證詞,於108年8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至 多僅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受販毒所得,及與涂嘉雄同為發放薪 水之人,其餘有關販賣毒品之提供者、指派工作內容等,均 證述係聽命於涂嘉雄;然於108年9月23日於偵查中,則改稱 均係聽命於被告,且僅見過涂嘉雄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抽菸 ,不清楚涂嘉雄負責之工作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 告係交付毒品、發放薪資及收受販毒所得之人,嗣證稱被告 係指示其關於洗車場之事宜,毒品並非被告指示的,再證述 被告發放薪水、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次數很少。是證 人葉宗益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究係聽命何人 指示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有嚴重歧異、矛盾,實難遽採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銘智於偵訊中雖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 總機、車手、補貨者等語(第29054號5第301頁),然所稱 總機、車手究何所指,未見具體說明,且被告如何具體為總 機、車手、補貨者之工作,亦未見有何陳述,尚難以此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  ㈤許竝慈於偵訊中證稱:涂嘉雄是我們販毒集團的老闆(29054 號卷5第273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所參與的販毒集 團老闆是涂嘉雄,薪資會放在保險箱裡,我不清楚是誰放的 ,我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好像只有在那裡 ,但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接觸都是閒聊而已,我 是總機,在上班時間幾乎不會有人跟我待在同一個空間內, 我的工作很單純,只有跟小蜜蜂與客人聯絡,不會接觸到倉 管,被告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事,也不會發薪水給我,我不 清楚被告有沒有參與販毒集團,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負責管理 人事,應該是被告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負責大家的吃食, 我也不清楚人事是指什麼,那是我的想法,當時警察問我被 告是做什麼的,我回答沒有,警察就問那是做什麼的,是管 理人事的嗎?我就說被告在的時候,有時候會幫大家買飯、 訂飲料,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我當時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 思,就我認知,被告在集團內並沒有擔任何角色或工作,被 告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時,都是跟涂嘉雄在小房間內泡茶、 聊天等語(原審卷1第296頁至第307頁),是依證人許竝慈 前揭證述,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㈥證人陳郡銘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負責人事管理安排,且負 責收取葉宗益繳回的販毒金,有時也會幫忙發薪水等語(29 054號卷5第25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膜術 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在那裡沒做什麼,我與被告也 沒有接觸,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職位,我主要接觸的人是李 奕頡,因為我聽到李奕頡他們說被告是負責人事這一塊,所 以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是二老闆,負責人事管理及總 務工作,被告並無指示我要去哪裡送毒品,也沒有拿毒品給 我,我販毒的錢則是交給李奕頡,我的報酬有時是李奕頡交 給我,有時候是陳銘義交給我,我不清楚李奕頡是受誰指揮 ,也不清楚李奕頡的上層是誰,我不清楚其他小蜜蜂如何領 薪水,畢竟我去那裡的時間不長,我有看過被告把錢交給其 他小蜜蜂,但我忘記是哪位小蜜蜂,反正一定不是我,我伊 不清楚是薪水還是什麼錢,我也有看過葉宗益拿錢給被告,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我之前提到被告會管理人事物、排班 ,是二老闆、總務等,都是聽李奕頡說的等語(原審卷1第2 68頁至第279頁、第282頁),則綜觀證人陳郡銘前揭證述,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聽聞自李奕頡而非其親見親 聞,且明確證稱不清楚被告之職務內容、地位,自難憑證人 陳郡銘上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高聖智於偵訊中雖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2是「小兇」(被告),有出現在機房,比我早加入,販 毒所得都是交給他,我交易待下班一併交給「小兇」,剩下 毒品交給「小兇」或阿杰,薪資是由「小兇」給我等語(29 054號卷4第533、53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我 是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認識被告,不是很熟,因為被告都在 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裡,所以我於偵查中才會說被告是老闆, 其實被告應該也不是老闆,我到後面才知道老闆是涂嘉雄, 是涂嘉雄指派我送毒品,我的販毒所得是回到公司後交給涂 嘉雄,薪水也是涂嘉雄算給我的等語;後又改稱:我大部分 是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也會交給涂嘉雄,薪水也是被告發 給我的,被告與涂嘉雄是朋友關係,他們做什麼不會讓大家 瞭解太多,小蜜蜂大家都說販毒的錢要交給被告,但我也不 確定其他小蜜蜂有沒有拿給被告,我是於108年6月中旬,由 涂嘉雄應徵擔任小蜜蜂,我第1天販毒後,聽葉宗益說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被告,葉宗益沒有說被告是做什麼的,我在膜 術汽車工藝公司看到被告都是在看電視或聊天,我賣剩下的 毒品是交給葉宗益或李奕頡,不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2 第(原審卷2第101、102、104至第127頁),顯見證人高聖 智就薪資發放者、販毒所得之交付對象,究係被告或涂嘉雄 ,前後證述有嚴重矛盾、歧異,已屬有疑;況證人葉宗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蜜蜂的薪水是由阿傑(李奕頡)將去保 險箱拿給小蜜蜂,小蜜蜂販賣毒品的錢則是交給我,不會交 給被告,這是內習,小蜜蜂不會跟被告碰面等語(原審卷1 第23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而與證人高聖智 前揭證述亦不相符,益難以證人高聖智前揭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證人吳怡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常在環中路公司辦公室,他 們常在那邊泡茶等語(29054號卷5第249至255頁),亦難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另證人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 9至285頁)、林莉蓮(29054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 (157號卷2第13至16頁)、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頁) 、林嘉城(157號卷2第12至13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 213至217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偵訊 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㈨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尚難佐證被告有指 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且依: ⒈證人霍怡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外號「小兇 」,他沒有在販毒集團任職,他在做汽車貼膜等語(29054 號卷5第259至263頁);⒉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玩車的朋友,認識應該有10年以上,本案販毒集團 是我成立的,我是老闆,小蜜蜂、總機的薪水是由我計算、 發放的,若葉宗益有空會幫我一下,被告會到膜術汽車工藝 公司,因為被告要成立攝影機的工程,還要用網路遊戲的伺 服器,且被告在臺中沒什麼朋友,所以他會先打電話問我在 不在,我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才會去,或者被告先去, 他打電話給我後我再過去,被告不是販毒集團成員,因為被 告有在玩車,他有介紹高雄包膜的朋友給我,讓我的員工去 學,所以我要透過被告幫我傳達、聯繫,就會邀請被告到膜 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不會接觸販毒集團販賣的毒品,我沒 有委託被告將毒品交給葉宗益或小蜜蜂,也沒有委託被告向 葉宗益或小蜜蜂收取小蜜蜂的販毒所得,因為公司裡有一個 抽屜,小蜜蜂可以直接將販毒所得放在那裡,我所成立的販 毒集團規模沒那麼大,沒有二老闆,被告並沒有在集團內擔 任發放薪資、管理小蜜蜂等職務等語(原審卷1第283頁至第 28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確非由其自 行成立之販毒集團成員,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益徵檢察官所 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實有所疑。  ㈩綜上,前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就所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既有重大矛盾、瑕疵而難憑採,實難憑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上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論斷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之總機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08年2月1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詳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2 108年3月2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楊雨桓 李偉豪 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3 108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包,而販賣既遂。 4 108年5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楊雨桓 楊孟修 黃晟棠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5 108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口 潘鈺珍 陳郡銘 陳怡君 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6 108年3月6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偉豪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1包,而販賣既遂。 7 108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吳憶祿 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錠1個,而販賣既遂。 8 108年5月30日 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忠憲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9 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許慈芸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10 108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陳銘智 黃宇伸 王上祥 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公克,而販賣既遂。 11 108年7月22日1 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吳怡純 販毒集團小 蜜蜂不詳成員 彭建睿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然因買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

2024-12-03

TCHM-113-上訴-396-20241203-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雪、張○恩(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均為少年,真實 姓名詳卷)為朋友。緣曾○軒(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詳卷)與張○偉(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詳卷)間有刑事糾紛,甲○○明知其有夥同黃○雪、 張○恩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與張○偉談判,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以腳踢踹張○偉,致張○偉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 28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少年保護法庭為112年度少調字第1 38號黃○雪、張○恩涉嫌傷害案件作證時,經承辦法官告知若 恐因陳述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得以拒絕證言而表示願意 作證,再經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 就黃○雪、張○恩當天在場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證稱:那天是我約黃○雪、張○恩出來聊天,有去超商買酒上 山喝,黃○雪、張○恩說要先離開,我聽到張○偉有跟女生發 生性關係時,指使在場人對張○偉發動攻擊,當時黃○雪、張 ○恩已經離開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黃○雪、張○恩 所涉傷害案件之調查結果。 二、案經張○偉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證人張○偉於警詢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 案件調查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0 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82至84 頁)。  ㈡證人曾○豪(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案件、112年度少 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 號卷第71至73、86、124頁)。  ㈢證人謝○恩(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26至128頁)。  ㈣證人王○閎(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64至166頁)。  ㈤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訊問筆錄、證人具 結結文(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21至130、135頁 )。  ㈥告發人張○偉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00號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時,黃○雪、張○恩所涉傷害事件, 業由本院少年保護法庭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182號(由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改分)裁定確定,有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83至185頁),是被告並非於黃○雪、張 ○恩所涉傷害事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罪,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不僅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顯屬 不該,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 、未婚、育有1名幼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KLDM-113-原訴-16-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又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宜寬明知其並無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下稱本案商 品)之現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販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見簡家駿在Marshl l音響買賣討論區收購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之貼文後 ,遂先向不知情之劉芷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不實之理 由即其要賣虛擬寶物予他人為由借用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再以「陳馬扣」之帳號私訊簡家駿,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欲以4,000元之對價將Marshll Emberto n 2代音響出售予簡家駿,致簡家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 9日22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內,此筆 款項旋由簡家駿於同日22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11泰昌門市提領之。 二、案經簡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偵 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告劉芷 菱時,並未令其等具結,是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 告劉芷菱於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監視錄影畫 面,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宜寬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證人即偵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並有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 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先於113年1月3 日證稱伊朋友玩九洲娛樂城要使用帳戶,伊透過劉芷菱男友 問有無空置帳戶可用,伊不知後續他們價錢怎樣商談,後續 由劉芷菱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伊由伊交付伊朋友云云,被 告後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竟改證稱劉芷菱之男友黃柏源可 以證明劉芷菱之提款卡是他交給伊的,伊那時候向友人借15 ,000元,所以才向劉芷菱借提款卡,伊有向劉芷菱說伊友人 要匯錢借伊,故伊使用劉芷菱提款卡有經劉芷菱授權云云, 可見被告先後所證牛頭不對馬嘴,其二次偵訊證詞均屬偽證 無疑(然檢察官在其作證前未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 絕證言權,自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再於本院改辯稱其不知 錢是騙來的云云,其偵、審辯詞均毫無可信,自以其在最後 審理階段自白「(法官問:依你剛才的答辯你是不認罪,請 你確認是你看到告訴人簡家駿的貼文而去騙他,叫他匯款到 劉芷菱的帳戶?)是。」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是 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先向劉芷菱借用本案帳戶, 企圖導致檢警,於偵訊時更出以偽證,而使無辜之劉芷菱陷 於司法官司,然其尚知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詐得 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即4,000元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5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 7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禎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之第一偵查庭內,因林哲緯(起訴書誤載為林哲偉應予 更正)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84號案件,下稱前案,業已於108年6月25日確定), 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而供前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證稱:「(提示106年9月24日晚上8點56分監聽譯文二通 )這2通電話是我在與林哲緯買安非他命,我跟他約在虎尾 台大醫院交易,我向他買1,000元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 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於107年9月21日審判筆錄 1份(他卷第5至27頁)、前案案件於107年9月28日審判筆錄 1份(他卷第29至61頁)、前案刑事判決1份(他卷第63至11 5頁)、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 錄1份(他卷第197至202頁)、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5078號案件之10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 結文1份(他卷第203至206頁)、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1日 審判筆錄之證人結文1紙(他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訊問時自白之時點為113年7月16日,然前案業已於 108年6月25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白顯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 ,尚無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 ,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案判決並無採信其所 為之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情節並非嚴重。並兼 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大哥,有2名成年子女,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ULDM-113-簡-262-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森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韋銓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鄭楷耀 郭致宇 余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丑○○犯如附表六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 ,均免訴。 四、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無罪。 五、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 六、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丙○○於110年3月、4月間某 日,分別加入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為免訴諭知如後)、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寧靜致遠」、「飛黃騰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 際資產何國銘」、「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微信暱 稱「仁」等人,於民國不詳時間起,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 ○○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 二、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 :  ㈠與辛○○(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寧靜致遠」、 「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嗣該等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 指示辛○○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情節, 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指示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 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利用不知情之張 仲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提領後,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 、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 」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㈢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財 物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3月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本案張仲邦郵局帳戶資料,嗣於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復利用張仲邦 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丙○○,丙○○再依「寧靜致遠」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三、丑○○則為以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⑦):   丑○○與寅○○、己○○(寅○○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聯繫己○○告知有 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己○○轉知卯○○該訊息,卯○○於110 年2月3日23時許,在庚○○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 處,告知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庚○○允諾之(己○○、卯○○、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嗣丑○○催 促己○○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己○○乃於110年2月6日8時25 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庚○○如有帳戶可盡速交出。卯○○乃 依己○○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取得庚○○所交付 、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曾○智(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院少年 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與本 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 號住處交付予己○○,寅○○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 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 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6所示)。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本案原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因附表一編 號3、5、11部分,被告丑○○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被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 另案判決確定,或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範圍,原 即數罪且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就該部分撤回,本院 以下僅就未撤回部分而為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6767卷第102頁):  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即嚴格證明法則之 具體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所謂嚴格證明 法則,就犯罪之罪責問題以言,其證據取得之過程,必須符 合法定程序而為之,此即證據取得之司法形式性(Justizfö rmigkeit),故法律所無之調查方式,乃牴觸法治國原則下 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自不得為之;又證據評價 及使用必須符合證據法定之調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適格, 此即證據評價及使用之司法形式性。立法者透過刑事程序之 保護形式,以程序法保護被告之實體權利,故立法者制定嚴 格證據法則之刑事程序,係藉由保障程序參與者之實體權利 ,實現並擔保得以獲致正確裁判,由於公共利益之保障及個 別基本權利或利益往輒在程序過程中發生衝突,因此如何協 調並實現基本權利,有賴於立法者事前權衡前述衝突,並制 定相應之規則。無論係法院或偵查機關(包含偵查輔助機關 在內),均應恪遵嚴格證明法則,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這 意謂著貫徹法治國司法底下對於刑事程序正當法律機制,倘 非如此,毋寧將構成法治國原則之悖反。  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通知書,應記 載案由、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 到之日、時、處所,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詢問 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 條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 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詢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證人,應當場制作 筆錄,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詢問之年、月、 日及處所等事項,筆錄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 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 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71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第4項、第185條、第192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規範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法定程序及 紀錄流程之流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對證人取證之法 定程序。  ⒊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員將其透過與通話對象間非面對面、 電話內言談過程及內容,予以記載之書面紀錄,為實務上常 見之自由證明調查方式。然如司法警察以公務電話紀錄,記 載證人所見聞之內容,究應依前述規定詢問證人所應踐行之 法定程序為之,如其非以證人身分方式取得其證述,已與前 開所踐行之程序不合,已非得當。  ⒋此外,倘若僅係紀錄其他「告發人」、「告訴人」粗略表明 提告或有發生刑事案件之意思內容,至多僅係促請偵察機關 及其輔助機關判斷是否有初始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以決定是否開啟法定 偵查流程之情資,就所欲待證犯罪事實而言,由於已非刑事 訴訟程序中所定使證人「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見聞」或「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內容,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 人」,倘若將該等紀錄內容於審判上針對實體上犯罪成立與 否之證明問題,加以使用,將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嚴格證 明法則悖反。  ⒌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紀錄表不僅係非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所 取得之證述內容,僅屬於偵查情資,不合乎法定程式要求, 且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知告發人本身不知被害人甲○○為何 遭到詐欺(且所述被害人甲○○究為何人、真實身分為何?均 付之闕如),就檢察官欲證明「被害人甲○○為本案詐欺集團 以某種方式詐欺」實體證明事項,並非依其親身見聞或經歷 事項或個人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顯然已欠缺證人適格,倘 若將之作為裁判依據,將牴觸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為 之。  ⒍況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見告發人所述之被害人甲○○,現居 於加拿大,果爾,應由檢察官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 規定,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 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始符合跨國取證之適正程 序,避免境外行使司法權進而損及他國主權之疑慮,方為正 辦。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如若援為本案裁判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加以使用,將牴觸嚴格證據法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1至44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非難基礎,在於 犯罪行為人進行如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異常金融交易 ,同時該交易客體因無合理來源且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 當,從而推定該交易客體為疑似洗錢客體,該交易有極高的 可能性屬於洗錢行為,故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源自於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且該財產與犯罪行 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即足該當該罪。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因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29萬90 00元等語,惟卷查並無任何相關證人筆錄可資佐證,則此部 分是否確有遭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已非無疑。復依證人張 仲邦警詢中所證:我要聲請核貸,所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帳戶帳號給對方,後來在(按:110年)4月9日我有 加入一名LINE暱稱「陳柏宇」,他就指示我將匯入的現金提 領出來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交給一名男 子等語(見偵6767卷第12頁),佐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張仲邦因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言詞,認其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情,是張仲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而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該等帳戶於過程中乃本案 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且張仲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遭利用等 情,應可認定。是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帳戶時,該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該款項既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工具所用帳戶 ,雖無足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仍足認定該款項,係欠缺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疑 似洗錢標的,應認此部分已構成特殊洗錢犯行無訛。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 ○、子○○所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頭,我是聽從「招財進寶」指揮,如附表三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卯○○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被告庚○○上址住處,告 知被告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被告庚○○遂將其申辦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連 同少年曾○智所申辦帳戶提款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交 付予卯○○。   ⑵被告卯○○嗣於110年2月3日23時至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 某時,將被告庚○○及少年曾○智上開金融卡,在其彰化縣○ ○鎮○○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交付予己○○,由寅○○再於110 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金融 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 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上開⑴、⑵事實,業據證人卯○○(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 3頁、卷三第573至578頁)、庚○○(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 至407頁、卷三第581至585頁)、己○○(見警0600卷一第3 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卷三第607至61 3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卯○○(暱 稱「小煙囪」)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 暱稱「1357」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 、被告卯○○、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05至379頁)、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 40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93至110頁)、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三第329至362 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264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9頁)等件附卷可憑,暨如附 表三編號5、6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丑○○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詐欺 及洗錢之分工,理由如下: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110年1、2月跟我說 請我問朋友有無缺錢想做博弈,他要跟我朋友租借提款卡 ,我有幫他找到兩張提款卡,分別是被告庚○○及少年曾○ 智之提款卡,2人是我透過被告卯○○認識的。我把提款卡 交給綽號森哥之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2、576頁) 。可知被告己○○係經被告丑○○問及有無提款卡可出租,嗣 於取得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 被告寅○○等情。   ⑵稽之前揭被告己○○、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己○○於110年2月6日8時25分許,轉傳其與暱 稱「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依該擷圖所示,「銓」向 被告己○○傳送:「有沒有通」、「要緊的」、「這很嚴重 ,被放管等於一組工作斷了」、「人家出發了」、「大概 九點到」等訊息(見少連偵57卷二第347至349頁),嗣被 告己○○於同日10時45分至12時43分間對被告卯○○稱:「我 跟你講歐,你叫他們星期一晚上去報掛失」、「一定要」 、「這樣他們沒事情也會有錢」、「其他的就是我們的事 情了」、「你那邊還有卡片的都去問」、「一天2000」等 語,被告卯○○則表示「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少連 偵57卷二第351至355頁)。可見「銓」督促被告己○○應盡 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繼續進行工作。   ⑶依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丑○○威脅我去跟被告卯○○ 拿被告庚○○跟少年曾○智的提款卡,本來是被告卯○○直接 拿給被告寅○○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576頁),亦 可知被告己○○所轉知「銓」之訊息內容,為被告丑○○本人 所傳送予被告己○○,且係因被告丑○○催促被告己○○從速處 理帳戶資料事宜,被告己○○迫於壓力,始轉催促被告卯○○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佐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 會用微信、紙飛機、臉書跟LINE,我忘記微信暱稱,LINE 暱稱「銓」,臉書是本名,紙飛機應稱UiXin等語(見少 連偵57卷三第153至154頁),足信被告己○○指證被告丑○○ 為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銓」之人所述 非虛。據上足認,被告己○○、寅○○所取得被告卯○○所轉交 之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丑○○確係立 於要求提供及督促被告己○○取得人頭帳戶之角色及地位。   ⑷據上各情,被告丑○○對該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  ⒋被告丑○○雖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丁○○、子○○詐欺、洗錢等犯 行,惟此其空言否認,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其與被告己○○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相左,難認所辯可 採。  ⒌至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庚○○為如附表三編號5、6「提領時 間、情節」所示提款之實際行為人等語(見起訴書第21、22 頁附表編號6、7;另起訴書第5頁記載「被告辛○○」為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5、6款項之人部分,指駁詳如下述【參、六、 ㈤】)。惟查,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庚○○說看能 不能先給他5000現金,最後被告丑○○還是匯9000元被告庚○○ 戶頭,沒有另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5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己○○本來叫我把帳戶剩下 的9000多元領出來,其中3000元给我,剩下的给他,但我沒 有領,帳戶就凍結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是以 ,被告庚○○再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前,該帳戶 即遭凍結,實際上被告庚○○於交付其帳戶後,早已失去該帳 戶之控制權,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構成幫助 犯(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 際提款車手為被告庚○○,是此部分起訴書敘載被告庚○○為提 領該等款項之行為人,要非事實,難以採取,故應由本院更 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6「提領時間、情節」所示),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黃惟銓本案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併科罰金刑之調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⑷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 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 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 。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 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 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 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 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 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 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 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 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 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 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 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 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 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 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 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 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 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丙○○該罪名,使之答辯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寧 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 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 、「陳柏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仲邦實行 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與被告己○○、寅○○、「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庚○○亦為該部分共同正犯,然其 等所為,僅遂行提供訊息以提供並轉交帳戶(幫助之幫助 及幫助之教唆),暨提供帳戶(幫助)等行為(被告卯○○ 亦於另案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與被告丑○○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構成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之幫助犯,復非原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庚○○ 為實際提款車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自屬未洽。  ⒊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及「仁」均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共同正犯。惟「招財進寶」就犯罪事 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招財進寶」就其餘犯行及 「飛黃騰達」、「仁」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各予 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招財進寶」、「飛黃 騰達」及「仁」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遽為此 項認定。  ㈤競合:  ⒈就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三編號3)、㈢部分,被告丙○○及其同 案共犯等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提款行為 ,雖有數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國家刑事司 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因係同一詐術施用所致,且所侵害 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丑○○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共5罪)及被告丑○○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自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上開見解 ,本有適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惟此部分既僅為經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 上予以說明即可。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固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不諱,惟卷查被告丙○○並未如數將其各自取得之犯 罪所得乃至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全數返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就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各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丙○○以前開收受詐欺款項及以人頭帳戶收受疑似洗錢標 的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4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丙○○供述其為賺錢而實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可見均係出於 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 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丙○○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⒉被告丑○○以前開指示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5至6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 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 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 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丑○○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丙○○、丑○○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  ⒈被告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資為 有利審酌之因素;被告丑○○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態度不佳 ,此部分欠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6頁),是被告丙○○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 、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被告丑○○在 本案發生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3至89頁),可見被告丑○○已非初犯,是其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程度較低,是難以作為其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丑○○,並無具體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賠償之情 事。至於同案被告寅○○、己○○、庚○○、卯○○固於與告訴人丁 ○○、子○○於彰化地院成立調解(見少連偵57卷一第100頁、 少連偵57卷三第348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戊○○、壬○○成立調解(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190頁),惟究非被告丙○○、丑○○2人自行處理或轉 託上開同案被告處理,藉此彌補前揭告訴人之損失,要無從 加惠於被告丙○○、丑○○,並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及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先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丙○○、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丙○○、丑○○未形成處斷刑下 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被告丙○○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 情,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丑○○2人,除本案以外,依其等前 揭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 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 告丙○○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 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 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供稱其於收手後取得報酬 為5000元,又本案參與之報酬為收水總額之0.7%等語(見警 0600卷一第131頁),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自 張仲邦手中取得之款項,各為28萬元、29萬9000元,依此計 算,其報酬各為1960元、2093元,上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之追徵。  ⒉被告丑○○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告訴人丁○○、子○○取得相應之報酬或朋分該等贓款,自無 從對其加以沒收。     ㈡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丙○○雖依指示收水而有轉交如附 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業經被告 丙○○轉交而已非其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丑○○則無證 據證明其係收受該等洗錢客體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是其本案均未經查獲何等可資沒收之洗錢標的,自無依此 對其等為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未盡其舉證 責任,提出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證據,業經說明如前,本院無 從認定有何被害人甲○○有何遭詐欺之事實,難認被告丙○○此 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如成立犯罪,就 該部分所得論處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時,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並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7)。  ㈡被告寅○○、丑○○、己○○、卯○○、庚○○,與被告丙○○、辛○○及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詐欺、 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 範圍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4①至⑤、6①至⑤、8①至⑤、10①至⑤)。  ㈢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辛○○、「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 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 第9頁)。嗣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 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 表一編號12⑥⑦)。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則就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自白,被告寅○○、 丑○○、己○○、卯○○、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㈢之犯行 ,惟被告丙○○先前警詢中陳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係 自110年4月中旬開始,結束時間大約到5月底等語。被告寅○ ○、丑○○、己○○、卯○○、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答辯意旨 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我於先前案件中,是因為被告丑○○拿包裹給 我,並要我轉交給文哥丁立玫,他就說有車馬費,我就叫我 的表弟黃元廷幫忙把包裹送去給文哥,因為警察說包裹裡面 的錢是詐欺來的,所以我就變成詐欺車手,我沒有參與對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甲○○詐欺等語;被告楊建森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寅○○並未指派工作給被告丙○○等人, 亦無使用Telegram的習慣,卷內並無跡證證明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有施以詐術、提領、轉 匯等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 語。  ㈡被告丑○○辯稱:我是車手頭,只負責收水跟繳交款,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無關,我都不認識等語 。被告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甲○○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其他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並沒有參與對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詐欺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我是被判 幫助犯,其他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 並未參與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 無關,我是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給被告己○○,實際上 只有介紹人進去等語。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 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另 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 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 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卯○○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其中係以 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曾○智帳戶之提款卡給 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該部分事實,經彰化地院以前 揭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等 情,為被告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前揭 彰化地院判決可憑。考量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僅止於轉交他人帳戶此一連鎖共 犯類型(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難認被告卯○○於交付 該等帳戶,客觀上已屬加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且認 知且意欲取得該組織成員身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 被告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 ,然觀之被告卯○○雖有承認犯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訊及是否 承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少連 偵57卷三第578頁),但亦隨後即供稱:被告己○○他之前都 會誠實跟我講說哪些是非法、哪些是合法,這次他說是合法 的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78頁),核與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把提款卡交给被告卯○○, 被告卯○○再交給我,我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頁),是循被告卯○○於偵查中 對事實所附加之抗辯,至多足推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將使用其轉交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將之提領,將構 成助成、促進該成員實行犯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觀之被告卯○○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內容(見少 連偵57卷三第574至575頁),均係陳述先前其就彰化地院上 開案件之案情內容,從而被告卯○○縱於偵查中有前揭自白或 不利於己內容之表示,然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復有附 加對於事實之抗辯,已難認定其先前所為承認犯罪之表示, 確係對於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予以坦承,並認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意思聯絡而有共同實行犯行之行為分擔 。檢察官引用此部分為證,顯係要係就相同事態之參與情節 ,欲為不同評價。析言之,係認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有 較為深入之參與,已達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員身分參與之程 度。被告卯○○於偵查中否認之陳述,可與證人己○○所述相互 印證,自難憑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卯○○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利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自難認定被告卯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就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查: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 內之帳戶資料,我當時候卡在被告己○○那邊,我也不敢跟家 人講,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不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少連偵57 卷三第582至583頁),佐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情 ,業經上開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 被告庚○○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實行之犯行 ,僅止於提供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公訴意旨 認被告庚○○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存在,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思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已屬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 頁)、被告卯○○、庚○○間通訊軟體LINE「1357」群組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己○○、卯○○及庚○○3名成員,且被告己○○有於110年1月 25日晚間9時11分許,於群組內傳送:「明天中午把他們 都拉進來」等語,被告卯○○於110年1月26日20時20分許, 邀請被告庚○○等人加入群組後,表示:「這些是我朋友」 後,被告己○○則傳送:「好」、「這些是可以幫我們找的 嗎」等語;另被告己○○有於110年2月6日傳送:「你們有 想賺錢的都找我,我不能保證一定沒事情,可是我能幫你 們脫罪,不然就是你們去找人給我用,啊我給他們抽中間 費」等語,被告庚○○則詢問:「那我跟我朋友這件一定沒 事情嗎?」等語,被告己○○則回覆:「只要你們去報遺失 就一定沒事情」等語,斯時,有通訊軟體LINE「1357」群 組對話紀錄可憑(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299頁)。然觀 之上開內容,僅有被告己○○個人向被告卯○○、庚○○等人表 示如何介紹某一可以找工作之內容,核其所為,僅係其利 於詐欺集團之立場,收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   ⑵另觀諸被告卯○○、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可 見:   ①被告卯○○於110年2月4日許,向被告庚○○稱「你問你昨天那 個朋友要不要做我們說的那個」、「如果要明天可以直接 做」、「一天7000」等語,被告庚○○回稱「沒有要做」等 語,被告卯○○繼而稱「我這有借提款卡3天」、「一天280 0」、「沒有風險」、「看你那裡有沒有人要做」等語( 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67頁),被告卯○○於110年2月5 日問:「有幾張」等噢,被告庚○○回稱「1張」、「明天 早上」等語,被告卯○○問「今天晚上可以嗎」,被告庚○○ 答「不能他有事」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9頁)。上 開內容固足以顯示被告卯○○向被告庚○○確認有無卡片可以 提供被告己○○,然被告卯○○既係按被告己○○之意思,以從 中居間之身分轉知訊息,僅係促成他人是否提出金融卡或 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止於幫助之教唆,尚 非實行構成要件或是與構成要件實現密切相關之密接行為 。   ②至於被告卯○○於110年2月7日稱「是皓翔叫你把你朋友拉進 來的喔」、「我想把他退掉」、「以後要加人講一下」、 「因為啊」、「如果你認識的人幫你報你可以抽成」、「 但是他自己報你沒辦法抽」、「懂意思嗎」、「因為如果 他自己找人你就少賺一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79 至281頁)。上開內容,雖可知被告卯○○雖有告知被告庚○ ○要將其他成員加入群組內,要先行告知,以免分削分紅 。然查,居間者是否可以從中獲利與否,仍非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心不法內容相關事實或情狀證 據,僅屬周邊輔助判斷居間者是否對於所提供或所轉交金 融帳戶資料,是否具有主觀可預見性及容認結果發生意思 之情狀證據之一。況且,該部分內容係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資料交出後所為,無法佐證被告庚○○係因此被告卯 ○○引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構成員而行動 。   ⑶被告己○○另以微信紀錄對被告庚○○稱:「我說現在是在做 詐騙的,然後我跟他們報就是報2.5,然後0.5,我們兩個 看就是我們兩個一人0.25就是,反正就是你把人介紹過來 了,然後我就是他們,如果做工作,我就把介紹信給你這 樣啊」等語,有被告庚○○與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引(見警0800卷第61頁),然此部分亦係 被告己○○對被告庚○○提出有疑似詐欺之工作內容,除並未 顯示被告庚○○是否因此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從認定 被告卯○○有負責實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⑷此外,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我有拉被告庚○○、卯○○ 進群組,但是群組都沒有下文,也沒有做新的詐騙,是被 告丑○○說要用提款卡逃漏稅、博弈,叫我去跟朋友借提款 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610頁),是被告己○○上述過 程中,亦未曾將被告卯○○、庚○○引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一 員,繼而有分派任務。   ⑸綜觀上述內容,究竟如何得出被告庚○○係被告卯○○所招募 ,以及被告庚○○是否有因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不明瞭 。被告庚○○既未曾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卯○○ 單純傳遞訊息並轉交帳戶之行為,亦經前案評價為幫助行 為(即幫助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自無從認為被告卯○○ 立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暢運作之立場,而有引介、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求組織運作得以順暢並藉此擴 張、延伸其手足,尚難認被告卯○○有招募被告庚○○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卯○○、己○○間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3 05至379頁)為據。惟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己○○於110年1 月29日許,對被告卯○○稱:「我是想說報一天一萬給他」、 「啊其他的我們兩個平分」等語,被告卯○○復表示:「可以 ,那我等等去他家跟他講」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13頁 );被告己○○於110年2月4日許,對被告卯○○稱:「有問到 嗎」、「明天要做了」等語,被告卯○○回答「還在問」、「 等等回你」、「好」、「還在問」、「等等回你」等語(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21至323頁);嗣被告卯○○於同日問「一樣 買斷嗎」等語,被告己○○對被告卯○○稱「就用三天」、「一 天2800」、「一張卡片就2800啊看有多少人多少張」等語, 被告卯○○則回覆:「好」、「我明天整理好拿給你」、「那 個有風險嗎」等語,被告己○○回答「沒有」、「最好是等等 就用好」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25至327頁),固可知被 告己○○持續向被告卯○○持續詢問有無提款卡可以提供,被告 卯○○持續回報後,仍再度確認被告己○○需要卡片之期間、方 式及提供報酬,甚且所涉入之提款卡提供是否屬於有風險者 ,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卯○○確實係經被告己○○要求而尋找可提 供卡片,並據以轉交,佐以證人己○○前揭所證被告丑○○則令 因要實行對告訴人丁○○等人之詐欺,急需有可供使用之提款 卡及帳戶,則被告己○○乃銜被告丑○○之命,蒐羅可用之洗錢 工具,輔以被告卯○○既僅經被告己○○告知係要從事逃漏稅、 博弈,被告卯○○對於本案主觀認知亦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卯○○、己○○有上開對話經過 ,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卯○○係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進而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匯款,無法證明 係遭被害人甲○○有遭詐欺之具體情節,業經說明如前(前述 【貳、二、㈡】),以下僅得就被告寅○○、丑○○、己○○、卯○ ○、庚○○是否涉及如附表四所示特殊洗錢部分之參與,進行 判斷,應先說明。  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對應帳戶,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再分別由不知情之張仲邦及被告辛○○依指 示將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轉交給被告丙○○(提領款項、時 間及轉交地點、時間,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復經本院 認定如前。  ㈢然稽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是「寧靜致遠」指示 我去收款,我不認識張仲邦。我都不認識收款對象,我只認 識尤○民,我也很想透過尤○民找出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丑 ○○、辛○○、己○○等語(見少連卷57卷一第268至272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絕大部分都是「寧靜致遠」負責指揮 ,車手跟上手我都不知道名字,除了交錢車手外,其他被告 均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是依此證述 ,可見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等人 ,均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另參之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陳柏宇」跟我說會有業務跟我拿錢,我也不知道對方 是誰,我不認識「太上老君」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寅○○、 明哥、「寧靜致遠」等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405頁) ,是依此證述,被告辛○○除所接觸之「陳柏宇」不詳人士外 ,並不認識包含被告丙○○在內之本案其他被告等情。又徵諸 證人張仲邦於偵查中所證:「陳柏宇」是OK忠訓的小姐介紹 的,OK忠訓的陳小姐自稱是專員,她叫我去加「陳柏宇」的 LINE但沒跟我說「陳柏宇」是誰,「陳柏宇」也沒跟我說他 是公司的誰,我沒有與對方公司人員實際見面等情。佐以張 仲邦及被告辛○○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附表四款 項之實際取款人或取款車手,是被告寅○○、丑○○、己○○、卯 ○○、庚○○既非參與提款、取款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為實際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或實際指揮被告辛○○、丙 ○○之人,自難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有何就 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款項之取得、提領有何客觀上之犯 行貢獻或與被告丙○○、辛○○等人間已形成意思聯絡。  ㈣被告寅○○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認定其 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綽號「文哥」、被 告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又該案件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彰化地院判決、臺中高分院判 決、最高法院判決可憑;被告丑○○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854號,認定其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指 揮者,包含被告己○○及另案被告王靖閎、柯程元、洪彥麒、 曹祐睿及鄭曉陽等人,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經臺中高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彰化地院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 第113至135頁、卷三第99至121頁)、臺中高分院判決(見 少連偵57卷一第137至157頁、卷三第123至147頁)等件附卷 可憑。故被告寅○○、丑○○、己○○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或曾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固足認定。  ㈤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其作為組織成員,並不因該身分, 即對所有組織內其他成員所實行之全部犯罪,均自動成為共 同正犯。要之,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應求諸是否行為人已 合於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意,此與行為人是否 實現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定位、概念及判 斷要件,均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準此,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究竟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抑或是根本尚未對具體犯行實行有具體貢獻,應就具體事 案,以決其參與形式。另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 足以當之,然究與主持(主事把持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 居於領導者之地位及操縱)、操縱(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 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 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 有所不同,倘若非其所指揮統籌之具體犯罪計畫進行,復非 兼具有其他主持、操縱之具體行為,即難認組織指揮者均得 對所屬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內容、分工細節乃至於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客觀上具體貢獻。查被告寅○○、丑○○、己 ○○等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者或指揮者,本案詐欺集 團依被告辛○○、丙○○所證,既有其他不詳人士具體提供指示 而指揮統籌具體犯罪計畫之執行,自難僅以被告丑○○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具有指揮局部車手之事實,即率認應對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行為,均負其責;被告寅○○、己○○既均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參與者,揆之上開說明,既被告辛○○、丙 ○○、「寧靜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上 開所為,並無具體事證被告寅○○、己○○有參與該部分犯罪事 實,顯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義不合。否則若 責令同一犯罪組織者概就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任何犯 行概予負責,於欠缺前述擴張共同歸責之基礎下,毋寧係強 令其等為他人行為負責,將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殊非 得當。  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 料,經彰化地院判處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被告庚○○所是認(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9頁、本院卷二第2 9頁),然被告卯○○、庚○○所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有 關聯之被害人,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丁○○、子 ○○,有附表五編號6、7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 告卯○○、庚○○僅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之被告己○○,所為既僅屬幫助行為及連鎖共犯,要難 認被告卯○○、庚○○就被告辛○○、丙○○、「寧靜致遠」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此部分詐欺、一般洗錢乃至於 特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取得被告卯○○所轉交被告庚○○名下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子○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庚○○名 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應先說明。  ㈡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 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 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 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 ,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 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 ,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 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 」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  ㈢被告丙○○其偵查中供稱:自110年4、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做到6、7月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269頁),又被告丙○○ 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時間有參與詐欺、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10年4月19日,其另案涉及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者,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0 頁)所認定於110年4月20日收水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39至448頁) 所認定110年4月27日收水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49至463頁), 所認定其於110年4月29日有收水行為,並均認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可見被告丙○○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有具體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分工之時間,多集中 於110年4月以後始發生,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 年4月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無憑。然如附表三編號5 、6所示告訴人丁○○、子○○遭詐欺交付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時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為犯行,於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早已終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 自不就其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行,共負其責。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 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 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 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 」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三 編號5、6告訴人丁○○、子○○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 既經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 證得與此部分被告丙○○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憑該等事證而 得為被告丙○○所為自白,而屬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由 此確保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丙 ○○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 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丙○○欠缺可資補強之自 白,即率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  ㈤起訴書原先雖然記載,告訴人丁○○、子○○款項,係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及方式,將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辛○○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辛○○依偽 稱「資產公司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所 示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提 領款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贓款輾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6行至 第11行)。然而,若將該段落比對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 至倒數第8行所載之內容,可見內容一致,惟依上述說明, 被告丙○○斯時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6、7所示匯入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庚○○自行提領之記載,相互齟齬。遑論被告庚○○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人。是以,起訴書原所認定,已有違誤。 又告訴人丁○○、子○○款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匯 入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可見原起訴書所敘載, 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寅○○、丑○○、己○○、 卯○○、庚○○、丙○○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罪嫌,均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等人犯罪 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招募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丑○○擔任車 手頭,負責傳遞寅○○之指示,與寅○○一同指揮、操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起訴 書敘載為匯入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4所示之帳戶, 為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再由被告庚○○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第2頁部分所載)。因認被 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2⑥⑦)。   ㈢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110年2月間某時,經被告卯○○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透過謝○諾招募尤○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 號9)。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 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 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民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 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寅○○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部分:  ⒈經查,被告寅○○前經認定參與本案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剛好被告丑○○去 嘉義找我,被告黄韋銓在找工作,我説問看看「文哥」有沒 有等語(見少連偵57卷第594頁),檢察官既以該段被告寅○ ○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寅○○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之事證,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彰化地院案件所認定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同一。  ⒉倘若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被告丑○○部 分之事實,既屬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被告寅○○上開案件判 決效力所及;所指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 屬就同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事實關係,僅係檢察官欲 作不同法律評價,然與上開案件之事實間為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㈡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5、6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所載,被告寅○○取得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將該等匯入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認定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又 被告寅○○前揭案件已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與上開案件所處理之詐欺、洗錢等罪,為同一事 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00、966號判決所載,被告庚○○ 為謝○諾之友人,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謝○諾知悉尤○民 急需用錢,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尤○民 介紹予被告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認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案業於 113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2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上開判決同一事實,自屬 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倘若公訴意旨所指 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尤○民部分之事實,既屬被告 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 之目的,應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招募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如附表三編號5、6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或與前案 判決為同一事實,已發生既判力,自不得重行起訴,應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附表一: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 起訴罪名 檢察官撤回部分 本院判決結果 1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2⑥、⑦免訴 3 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4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4⑥、⑦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 5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均無罪 7 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無罪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9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11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12⑥、⑦均無罪 備註: ⑴被告丑○○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及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⑵被告己○○經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之罪名間(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被告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認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⑷上述①至⑦分別對應告訴人乙○○(①)、被害人甲○○(②)、告訴人癸○○(③)、告訴人戊○○(④)、告訴人壬○○(⑤)、告訴人丁○○(⑥)、告訴人子○○(⑦)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本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申登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張仲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仲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 辛○○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 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5 庚○○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為其前鄰居廖欣怡,並因急須付款予他人而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加入癸○○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癸○○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中國福州(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以此等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丙○○。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致電戊○○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LINE致電戊○○,急用錢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致電壬○○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之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丁○○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於右列時、地、方式、所示款項(起訴書記載款項由丁○○所匯,應予更正)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子○○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庚○○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 29萬9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8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附表五: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767卷第21至23頁)。 ⑶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767卷第94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67卷第96至100頁)。 ⑹張仲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767卷第43頁)。 ⑺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⑻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⑾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51至125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59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57卷一第365至375頁)。 ⑼被告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⑽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⑾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⑿辛○○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279至285頁)。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5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四)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834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767卷第119至123頁)。 ⑹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⑺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⑽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卯○○與己○○(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六:被告丙○○、丑○○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㈢(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無。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附表七: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1-27

PTDM-113-金訴-3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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