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28號、第185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7771號、11
2年度偵字第379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113年度偵字第4
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林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
,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19日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3485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第6065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
戶或第60656號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
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俋辰固坦認申辦上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遭人
脅迫、拘禁,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雅鈞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就附表所示被
害人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
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49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
第3至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9至13頁,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卷第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卷
第9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
偵字第16838號卷第61頁及背面,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
29頁及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第27至31頁),此外,
復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十
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洪妤婷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19至33頁背面、第53頁
、第109至149頁,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39至40頁,11
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19至29頁背面、第35至43頁背面、
第105至109頁背面、第119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
卷第97頁及背面、第109至113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8566
號卷第57至89頁、第181至183頁,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第
17至43頁、第61至115頁、第121至129頁,112年度偵字第46
732號卷第51至53頁背面、第59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第69頁、第75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第49頁、第53
頁),是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
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
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或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自承將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7頁),而被告
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其名下中信銀
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其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
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貿然將其中信銀行第43485
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
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使用,該行
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
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轉出款項使用,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
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
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
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3日前往
中信銀行申辦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98
2號卷第83頁背面),並有約定帳戶明細及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109至127頁,1
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119至131頁),然若被告真遭他
人控制而不得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
大可求救,但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
,自難認被告確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至於證人段禹
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於111年6月10日毆打被告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卷一第7頁背面至17頁背面
,本院金訴卷一第361至363頁),然證人段禹帆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彭鈞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
等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42834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17頁、第33頁背面至39頁,112
年度偵字第42834號卷二第13至17頁背面,本院金訴卷一第3
62頁);證人丁紳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未拘
禁被告,被告可以任意進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
卷一第91頁背面至9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4至365頁),亦
難認被告係因遭證人段禹帆等人控制、囚禁而交付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
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附表編號2、4、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接
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名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之帳號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
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
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附表編號6)
、112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37
957號(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附表編號5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1
6035號(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
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
資料,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
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兼衡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卷第11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允煉、陳
信郎、黃振倫、李俊毅、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美蓉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 1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9頁背面 2 林倖靜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 9,000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8萬元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3 賀昌林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 37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 4 李蕙先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12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9頁 5 姜勝棟 投資詐騙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 2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31頁背面 6 陳碧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7頁背面 同日中午12時5分許 38萬元 7 余永圳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25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8 廖兆旺 投資詐騙 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 22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41頁 9 顏嘉慧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 3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金訴-152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