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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上 訴 人 何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偉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其外號為「小鶴」,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 有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足鶴養生館」擔任按摩師 兼店長職務等事實;另對於其為該養生館唯一固定之男按摩 師,代號AW000-A1104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曾向友人抱怨按摩經驗,且在網際網路公司GOOGLE〈 下稱GOOGLE〉為網路負評紀錄,亦有網路看版文章指述「足 鶴養生館」之人涉及猥褻等事實不爭執),佐以證人丙女、 許○維(為丙女為同事及朋友)、曹○傑(為丙女前同事及朋 友)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丙女與暱稱「Aaron」 之同事(下稱「Aaron」)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 對話紀錄擷圖、GOOGLE網路負評紀錄、網路看板相關文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女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 、GOOGLE評論照片及丙女於案發當日先以手機撥打另一家「 明易足體養生旗艦館」,再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通話明細 、上訴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9日之 通聯紀錄、曹維傑提出其與丙女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丙 女與通訊軟體IG上名為「a××××××××××a」(名稱詳卷,下稱 「a××××××××××a」)者之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當日臺北松山 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疝氣病人 怕開刀影響性功能 醫師:不開才會…」之醫藥新聞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對丙女沒印象,亦未對丙女強制性交,店裡 另有不固定的男按摩師,因我的個人資料都公布在網站上, 所以丙女很容易指認我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 :①丙女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欲證明其有前往「足鶴養生 館」,但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上去;②丙女說明3 月發生本案,卻於11月才報案,且對案發過程之描述過於詳 細,反於常情;③丙女知悉在「足鶴養生館」有一名年紀很 大的上訴人母親,顯見丙女對於「足鶴養生館」相當熟悉, 並非其所稱首次接受上訴人之按摩服務;又丙女稱當天有下 雨,但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案發當日並未下雨;④丙女指 稱於110年3月9日遭受性侵害,然其向友人抱怨之對話紀錄 卻係同年4月3日,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激動措詞,更於案發1 個月後,始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益徵 丙女所述不合情理;⑤丙女提出之網路負評文章,無從查證 ,且丙女係看到網路文章報導後,才決定提起本案告訴,應 係受媒體影響,該文章無從作為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丙女歷次所證,就其曾至「足鶴養生館 」接受上訴人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惟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 有以衣服摩擦、親吻其胸部及乳頭,再用手觸摸大腿內側、 按摩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甚至詢問丙女「舒服嗎?」 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丙女在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作證時,憶及案發當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仍難免 情緒波動而當庭哭泣、哽咽,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伴 隨之創傷反應相符。另由丙女與Aaron之對話過程,可見該 按摩師即店長之按摩方式及身體位置,顯逾一般正常之身體 按摩服務,令丙女不舒服,否則丙女不會與同事聊天時特別 強調「很可怕」、「故意按得很裡面」、「無言」等語。再 者,許廷維、曹維傑於原審分別證稱:丙女提及此事時情緒 低落、講到被侵害的過程眼淚掉下來,呈現悲傷、難過等語 。此外,丙女所述其因看到另案被害人「a××××××××××a」之 貼文,方與「a××××××××××a」聯絡,再經警方聯繫其到場製 作警詢筆錄,足認丙女就本案並非主動提告,而係基於協助 另案被害人指認,避免再有他人受害之動機而出面,難認有 誣陷上訴人之動機。雖丙女於案發後,未於第一時間就醫驗 傷或報警處理,遲至另案被害人在網路發表遭上訴人侵害後 ,始決意出面追究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遲至110年11 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難認有悖常情。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 日臺北松山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然臺北松山觀測站所在地 點為○○市○○區○○○路0號,而「足鶴養生館」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O段OOO號,二者相距1.4公里,是臺北松山觀測站觀 測當時並未降雨之資料,難以推認1.4公里外之「足鶴養生 館」在當時亦未降雨,無從據此認丙女證稱其走出「足鶴養 生館」時正在下雨等語係不實。另性侵害事件,涉及性私密 ,倘非有一定交情及信任,殊難想像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一 般交情之同事傾吐、揭露此事。是丙女與同事Aaron在LINE 之對話內容,及在GOOGLE MAP的評論,均未詳述自己遭「足 鶴養生館」按摩師即上訴人性侵害之詳細過程,難認與常情 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之膀胱鏡檢紀錄、OP-Note 手術紀錄等,固可證明其曾於99年5月19日進行手術,然手 術迄本案發生已逾10年,參諸卷附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 所載醫藥新聞: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呂維勛指 出,疝氣若遲未處理,有可能壓迫精索,其實不開刀治療, 才會影響性功能等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99年手術後仍有 因性功能障礙就診之資料,自無從僅以其前曾有疝氣,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另原判決以GOOGLE M AP時間軸,雖有編輯功能,惟其可編輯之範圍受限,僅能從 自己經過之地圖位置附近微調,例如時間軸顯示定點在住家 ,但可以編輯改為住家附近某家店面,而各定點間步行、開 車或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移動之時間則無法變更,及丙女所提 出110年3月9日確曾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電話明細資料證 明其確曾於當日前往「足鶴養生館」按摩,且係由上訴人為 其按摩,而認定上訴人辯稱「足鶴養生館」還有不固定之男 按摩師,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云云,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並非僅以GOOGLE MAP時間軸作為上訴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之依據,尚以丙女所提出之電話明細資料及丙女 之證詞作為認定之憑據,是姑不論GOOGLE MAP時間軸是否允 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謂GOOGLE MAP時間軸允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因此 可憑空變造歷史軌跡。原判決稱GOOGLE MAP時間軸的編輯功 能受限,尚有不實,另原判決既認伊未以生殖器進入丙女之 陰道,可見丙女之指訴誇大不實,有重大瑕疵,且欠缺補強 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15-2025010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黃聖德 相 對 人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目 前住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中,又要轉診至其他醫院等情, 復經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轉院至臺北市○○區○○街 00號振興醫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因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現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2

TYDV-113-監宣-1157-20250102-1

審原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宥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宥崴」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 「曾宥崴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仍」等詞,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曾宥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2頁 、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惟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並疏未注 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跨越雙黃實車超車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打110報警,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亦涉嫌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初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惟告訴 人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或每月給付1萬元,致雙方就賠償方 式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7 、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曾宥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油坑橋第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 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該路段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李元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致曾宥崴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擊李元樺機 車之左側車身,李元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嗣曾宥崴於肇 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派出 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元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宥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 派出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SLDM-113-審原交簡-16-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游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無實 際財產損失、被告前因身心狀況就診情形(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至111年1月28日間在身心治療科就診,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800號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戒癮中心擔任義工、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游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恩與詹閔琪前係情侶關係,詹仲儒則係詹閔琪之父親。 游承恩因積欠他人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詹閔琪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詹 仲儒,佯稱:詹閔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有 簽立借據,須由父親詹仲儒代為償還云云,詹仲儒向游承恩 表示須出示借據始願意交付30萬元,嗣詹仲儒於同日15時左 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游承恩碰面,因游承 恩遲未出示借據,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詹仲儒佯稱證人詹閔琪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2、坦承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閔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欠其30萬元,並向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索討3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郭方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向被告借貸30萬元以償還債務,被告係債主,要求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處理債務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恫稱有黑道背景、將 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對證人詹閔琪不利且不讓證人詹閔 琪離開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不馬 上來處理,會殺到我家樓下,說他在三重混很大等語。證人 郭方維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調他是債主,如果不還錢會 對證人詹閔琪不利,嗆他在三重沒在怕的,要殺到我們家樓 下等語。證人詹閔琪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裡有說他 在三重混很大,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據此,被告於上揭時、 地是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出面處理債務將會對證人詹閔琪不 利或不讓其離開等語,實屬有疑,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恫稱 之「在三重混很大」、「會殺到住處樓下」等語,亦未具體 明示將偕同何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士至告訴人住處對其為何不 法侵害,非屬刑法恐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難逕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35-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吳美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昕龍 被 告 諸韻翔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15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本 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 轉,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上揭傷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51,310元、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 用26,740元,且原告因傷就醫,所支付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8 0,940元,原告為展現誠意僅請求一半90,470元,並因傷無 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2,040元;而系爭車輛亦 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傷勢,除身體受傷,更遭受歧視,經濟上亦受有莫大 壓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進而至生失眠、憂鬱症等症狀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 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醫療 用品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中醫自費藥費 用部分之必要性,及未有單據之部分;就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有此損失;就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檢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需休養,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被告亦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告上開傷勢(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頁),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310元部分:   ⑴仰德中醫診所28,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7日至11 2年2月13日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8,56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1、357至359頁),而被告雖爭執中醫自費藥費用 部分之必要性,然觀諸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353頁),自費項目開立的水藥、藥膏及 推拿皆為傷科之必要性療程,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應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⑵振興醫院21,64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4日、112 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 並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41、351、365至379頁), 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傷有關,且原告亦持續就此部 分傷勢進行就醫,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上 開期間至振興醫院復健科就醫之費用,自有理由。   ②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167、 365至379頁),加總共計為15,530元,故原告就振興醫院 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5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⑶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1,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21日至11 2年3月22日至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並支出醫療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3、167至177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 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 傷有關,堪認此部分之復健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惟經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加總共計1,050元,故原告就 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於1,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140元(計算式:28,560+ 15,530+1,050=45,140)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90,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就醫,及系爭車輛維修 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90,470元之損害,並提出LINE TAX I車資估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則 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實際單據為由置辯。然查,親屬之交通 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 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 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 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 請求賠償損害。況且,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然衡 諸其所受傷勢乃肩膀、下背、手部等部位之挫傷,並未傷 及下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復 現今大眾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是否均需搭乘車輛前往上開 地點就醫或維修車輛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基此 ,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 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0,470元,應無理由,尚難 憑採。   3.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6,74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 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後續仍需進 行6個月之復健治療,並提出振興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外傷導致纖維肌痛症 ,因明顯疼痛前來就診並接受治療,建議需再接受復健治 療6個月,以此證明,此外傷與111年5月14日於急診就診 相同等語。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來仍須 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而其另主張交通費用,則 如前述,應無理由。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原告前於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 約20個月)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14,710元(計算式:15,530-820【111年5月14日之急診費 用】=14,710),故平均1個月之醫療費用為736元(計算 式:14,710÷2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再乘以6個月 後,以4,416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    4.工作損失15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仰 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 中有「宜多休養3至6個月」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係右側 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並非嚴重傷害,復原 告未提出確有需休養4個月之依據,故認應以休養3個月為 適當;又原告雖主張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每日1,267 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 7至188頁),然原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離職休養(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既已未在原公司任職,自應 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 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 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 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用品費用6,38 0元,並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9頁),自應予准許。   6.系爭車輛維修費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維修費用7,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31頁),被告則以應扣除折舊為辯;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800元(其中工資4,680元、 材料3,1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1年5月1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1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80元 ,合計為4,992元。   7.慰撫金16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96,678 元(計算式:45,140+4,416+75,750+6,380+4,992+60,000 =196,67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自承於113年12月9日收到 原告所寄發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78元及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536=1,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1,672=1,448 第2年折舊值    1,448×0.536=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8-776=672 第3年折舊值    672×0.536=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2-360=3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2-31

SLEV-113-士簡-121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曹晉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 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曹晉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郭孟揚則於肇事後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曹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 於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右後 方來車,我之後看到告訴人,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 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 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 的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 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2、75至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5、 37、41至43、45、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 定。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路 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53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 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 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導致我無法清楚看到 右後方來車云云。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分隔島上固然設有電信 箱,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所以不開該路段慢車道,是 因我開車時,不喜歡跟摩托車擠在一起,我習慣走汽車專用 道,不跟機車一起走,太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第3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而上開 事故發生路口後方之分隔島上又設有電信箱,且被告又係變 換車道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程度,更加放慢速度,更加留意 右後方來車、其車速及車距,惟被告未提高注意程度,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已有過失。被告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後, 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 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 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所 稱之槽化線係指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所示柏油路上之標線 ,惟該標線之總寬度,較被告車輛寬度為窄,根本不足以容 納被告車輛停該標線區域內,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24頁、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則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 上,代表被告同時跨越占用並停在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第3車 道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 距離,逕自變換車道並擅自停在變換後之車道上,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 ,係為保留後方有足夠空間給告訴人變換車道云云,乃被告 之個人想法及臆測,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想法,且其想法 亦非交通規則,無拘束其他用路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超速及失速之情況,並提出其拍攝告訴人機車輪胎影片云 云,惟無證據可證得自該輪胎之胎紋推得告訴人有超速及失 速之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亦係 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 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 ,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易-13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 、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惠筠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惠筠於111年2月1日至2日間,明知自己並無負擔看護費用 之能力與意願,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支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致電予珄情看護公司員工朱 路昇,佯稱欲聘僱看護,使朱路昇陷於錯誤,先後詢問看護 郭麗卿、陳明珠是否可前往看護,郭麗卿、陳明珠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許、111年 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接受派遣前往照 顧黃惠筠,使黃惠筠因而享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 看護費用(郭麗卿部分看護費1,800元、陳明珠部分看護費5 ,600元)之利益。 二、黃惠筠於郭麗卿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前往看護期 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品及費用之能力, 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郭麗卿佯稱:是否可以先代墊計程車資、 購買臉盆、毛巾、脫鞋、衣服及輪椅等費用,日後再由妹妹 黃鈺茹償還等語,使郭麗卿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423元 而為前開消費。 三、黃惠筠於陳明珠111年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往看護期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 品及費用之能力,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明珠佯稱:是否可以 先代墊零食、奶粉等費用,日後再由舅舅償還等語,使陳明 珠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72元而為前開消費。  嗣因黃惠筠均未給付或返還上開金額,經朱路昇等人追索無著,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 惠筠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審理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47、37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致電告訴人朱路昇派遣看護告訴人郭麗 卿、被害人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護期間分別向 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資、購買醫療、 日常用品,且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取他人勞務或 財物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家人過往曾多次代 被告支付醫療相關費用,被告主觀上可能因此誤信本次家人 亦會一如既往地支付本案看護費用及借款,主觀上應無詐欺 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11年2月間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即致電朱 路昇派遣看護郭麗卿、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 護期間分別向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 資、購買醫療、日常用品,均稱家人將代其支付、償還, 而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外, 亦據證人朱路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他832卷第3 7-39頁、偵10817卷第3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 第161-173頁)、郭麗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他3608卷 第41-4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09-219頁)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3-184頁)證述甚詳 ,並有郭麗卿手寫筆記(他3608卷第31頁)、陳明珠之陪 伴證影本(他832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偵1 0817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告妹妹黃鈺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我 與母親對被告聲請第1次保護令前,被告的一些醫療費用 、欠款,母親都會去處理,而在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前往 花蓮玉里榮總住院,在那裡的費用我們也都有在付,都是 透過社工與被告聯繫,但她在111年1月21日從該院逃跑回 苗栗外婆家,就是舅舅陳文棠住的地方之後,我在111年1 月23日去見她,並告訴她我們只會承認她在榮總精神科的 醫療費用,其他亂七八糟的費用我們都不要再幫她付了, 之後到農曆過年期間,我都沒有再見過被告,也沒有接到 被告電話討論住院費用支出之情形,當時家中沒有人生病 ,也沒有人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21-224頁),佐以被告 於本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記錄,可知被告本次係因就診「感 染科」而住院(本院病歷卷七第271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賺錢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則被告對於其家人將不再為其墊付本次住院相關醫 療費用暨自己無資力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2.有關被告與朱路昇等人洽談派遣看護及借款墊付之過程, 朱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家中有喪事故無家 人可照顧,經我向被告報價後,被告表示其家人會負擔本 案看護費用,我才先後派遣郭麗卿、陳明珠前往,當郭麗 卿、陳明珠表示未收到看護費後,我有設法與被告聯繫, 但都無法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與郭麗卿、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經聯繫後,被告當時稱其 妹妹黃鈺茹及舅舅陳文棠會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本院卷第 174-175、177-178、215-216)相符;此外,郭麗卿尚證 稱:我於照護期間曾陪同被告至醫院樓下之醫療用品店購 買臉盆、毛巾、拖鞋等醫療用品,且因被告稱其妹妹會付 錢,我請被告打電話向其妹妹確認,被告確認後表示黃鈺 茹願意付款,我就先行墊付,但之後我與被告、黃鈺茹聯 繫,均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211-212頁);陳明珠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照護被告時,被告向我說她沒有錢 ,請我先代墊購買奶粉的費用,之後舅舅陳文棠會歸還, 但我之後向護理站索取陳文棠電話撥打後,卻發現打不通 而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174-179頁)。基上可知,被 告向朱路昇要求派遣看護時,實已向朱路昇佯稱「家中有 喪事」之不實資訊;又被告雖稱舅舅、妹妹等家人會代其 支付款項,惟並未主動提供舅舅陳文棠之聯繫方式,最終 係由陳明珠自行向護理站索取後仍聯繫無著,則其是否有 令其家人支付之真意及確信、是否給予護理站正確電話號 碼等節,均有可議;另被告提供護理站之黃鈺茹手機號碼 「0000000000」,經查並非黃鈺茹所登記使用(偵8287卷 第2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且據黃鈺茹到庭證述其 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明確(本院卷第 219-220頁),更徵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刻意規避、隱匿 聯繫方式,而欲誤導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等人,使之 無法順利聯繫取回本案看護費用及欠款之意。被告及辯護 意旨雖辯稱被告可能誤以為家人仍將為其墊付醫療相關費 用,應無詐欺故意云云,果若如此,被告更應積極給予朱 路昇等人正確聯繫資訊以利清償,而不致有前開迂迴誤導 之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 意,應堪認定。     3.證人郭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出發至醫院前,有先 撥打手機0000000000與黃鈺茹聯繫,並於確定其會付相關 費用後始到院進行照護,且在購買醫療用品前,亦有撥打 上開號碼與黃鈺茹再三確認,始同意代墊本案款項等情( 本院卷第213-216頁),然依前所述,郭麗卿所撥打之門 號並非黃鈺茹所有,對照郭麗卿該段期間之通話明細,所 示撥打0000000000號碼之時間,亦與其所稱出發至醫院前 及購買醫療用品前等時段不符(他3608卷第17頁),衡以 其113年4月24日到院作證距離本案發生已逾2年,應有記 憶不清之情,尚難憑此逕認有黃鈺茹同意代墊款項之事實 存在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郭麗卿所指上情雖與客觀事 證不符,惟其其餘證述內容既有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 以補強而經本院採認如前,自難以前開瑕疵即認其所述盡 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 所提供之看護勞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惟被告上開犯行法益侵害之對象、時間均屬不同,要 難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 低或喪失之情,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節,本院認定如 下: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 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 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 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 理因素乙節,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3月前往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住院之病歷,就被告簡要病史部分 略載以:個案為28歲女性,國小及國中課業普通,高中成 績佳、大一休學、未婚、無業;過去無特殊疾病史,自19 歲(102年)大學一年級時出現身體不明發熱,至台大醫 院就診,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轉介至精神科住院7天, 出院後仍持續抱怨身體不適;102年12月至103年1月至台 北榮總神經內科住院治療,並不斷至北部醫院到處看診; 103年開始出現情緒激躁,不斷要求母親帶看診,並出現 謾罵、控制慾強情況,期間至林口長庚精神科住院治療1 個月,出院後持續抱怨身體不適及出現各種身體狀況,仍 持續不斷至院所看診及內科住院治療;104年精神科協助 重大傷病卡,期間常出現失控行為,會至捷運大鬧,多需 警方協助;105年開始陸續至多家康復之家,最久為佳瑩 康家於105年7月至107年2月;108年3月因胸悶至振興醫院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對母親出現口語謾罵及恐嚇言論,以 及出現不斷報警(自己想自殺、母親家暴)由振興醫院社 工協助母親提出家暴,因精神狀況不穩,出院後安排至玉 里榮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後出現翻牆逃跑,自行約好救護 車協助送至苗栗外婆家,至外婆家後仍持續要求母親帶看 診,於111年1月於台北榮總內科住院治療等情(偵10817 卷第23頁),並經該院函覆:個案經診斷為情緒性思覺失 調症、怪異行為、身體妄想、情緒起伏大等情(偵10817 卷第21頁)。上開診斷,核與被告行為前後住院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記載: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後評估被告 有「SCZ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 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邊緣型人格疾患)」 (本院病歷卷七第319頁),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1年2月5日精神科會診後診斷被告有「Schizo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ipolar type(雙極 型)」、「in partial remission(部分減輕)」等情( 本院病歷卷十九第211頁)相符,自堪採認。基上,足認 被告為長期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其於本案111年2月 1日至3日行為時,確實存在此精神障礙之生理因素。   3.參照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之病歷 記載,被告於診斷時「言談大多有關連、有條理,且未注 意到其有自言自語之狀況」(Her speech was relevant amd coherent mostly and there was no self talking )、「思緒有邏輯」(Her thought was logical)、「未 察覺到妄想」(There was no delusion detected)(本院 病歷卷七第319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2月5 日精神科會診時,被告「精神清楚、具定向力、言談具有 關連、條理」(She was clear, oriented and had rele vant, coherent speech)、「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及何 時住院感到焦慮」(She reported she was anxious abo ut her physical condition and when she will be hos pitalized)、「否認有妄想」(She denied current ha llucination or delusion)、「女人聲音叫自己去死, 但不會去做」、「否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She also d enied suicide or homicide ideation)(本院病歷卷十 九第211頁),堪認被告行為當下之住院期間,對於事物 關連性之理解能力要屬正常,並未受到焦慮情緒或妄想之 干擾,致其無法控制。而參諸前開證人所證在看護期間與 被告互動之經過,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聘請看護 提供勞務、向看護借款代墊購物費用等情境,認知均屬正 常,且知悉該等互動為有對價關係之交易,此由其對朱路 昇等人提及「家人會清償」等節自明,是其對於「消費、 借貸後未付款」之違法性,應知之甚詳,並無邏輯錯亂之 情;而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撥打電話聯繫仲介、看護,並 決定提供親人聯繫資訊之方式、內容,與他人互動之過程 具有條理與邏輯,要無不能依其認知控制自身行為之情; 況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示,被告本次入院並非 精神疾病發作之故(本院病歷卷七第265頁),自難認其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達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   4.綜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定情狀,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辯護意旨之主張, 要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 以詐術分別誆騙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因而詐得看護 勞務之不法利益及醫療、生活用品等財物,造成朱路昇、 郭麗卿、陳明珠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犯 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難 查其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頁)、 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利益受損之程度,及 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 5、218-219頁),復衡以被告前開所述之精神暨身心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價值7,400元之勞務利益,及事實 欄二、三所分別詐得之代墊借款7,423元、772元,合計1萬5 ,595元,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2-易-74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代 表 人 魏崢(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兼 代 表人 林昌琦(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林昌琦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林昌琦係參加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振 興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振興工會因認原告有「不當薪資 給付與業績核算案」等若干營運問題,經向原告反應無果, 為維護原告所屬醫院員工之權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 2振興工會昕字第008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提出建 言請願。原告乃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 會議後,以參加人林昌琦有「身為員工且為重要之一級主管 ,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實之訊息在院內傳播,嚴重影響團 隊和諧,甚至逕自發函主管機關,以不實之內容指控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按工作規則第69條第7款『造謠中傷 ,或妄控攻訐,影響個人或團體榮譽者。』」等情,於112年 11月2日公告懲處參加人林昌琦大過乙次。參加人認原告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2 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113年4 月12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決定:「一、確認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 過1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二、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7日內,撤銷前 項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及塗銷該懲戒紀錄 ,並將撤銷及塗銷事證送交被告存查。三、參加人其餘申請 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查參加人振興工會、林昌琦為本件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訴-74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廣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推 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 」,補充更正為「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後頸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廣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Nic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Nick」共同推擠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後頸部 等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朱浩廷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與「Nick」共同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9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李廣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鴻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夜間8時4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Nick」友人在實踐大學綜合大樓旁小巷內(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旁)與劉冠廷閒談時,招致對方當時 男友朱浩廷不快,雙方發生爭執。詎李廣鴻與Nick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隨後悻然離去。經朱浩廷報警提告 ,遂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浩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廣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有與告訴人朱浩廷發生衝突,惟否認有傷害行為。 1、辯稱:僅推擠未毆打對方,應是Nick出手攻擊等語。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朱浩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2、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紀錄。 3、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 二、核被告李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Nick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2024-12-27

TPDM-113-審簡-2400-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淑娟以被告呂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891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清進律師、王心瑜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均係淡水信用 合作社拍賣債務人包含呂氏長輩持有之土地,而於96年間, 由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兄呂子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千萬 元共同投資,約定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由呂子昌保管全數 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所持用聲請人印章係94年間因與呂子 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時,聲請人交付 呂子昌授權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 提供給呂子昌所用等事實,被告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24日以前某 時,先後在上揭24筆土地自陳銘達、許波移轉予聲請人之登 記申請書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委任關係欄之代理人欄 位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持向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26日 、同年2月25日於通知領狀欄位上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銘達、許波於 110年間分別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 民事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161號),於本院調閱 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到庭證述上開土地移轉係受委任 前往辦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跟聲請 人認識10幾年,是朋友關係,與陳銘達則是在正興宮結識, 因陳銘達不想讓家人知悉購買土地,想找人借名登記,我跟 聲請人討論這件事,聲請人同意後,聲請人要我幫她填寫資 料,我曾經請她陪同我一起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整個過程她都知道,簽名是我幫她簽的(見他字卷第227頁 ),章是聲請人自己蓋的(見他字卷第331至332頁),她印 章並未交給我保管(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而陳銘達該案 之登記申請書上,有留聲請人使用的電話(見他字卷第45、 139、228、302至303頁),多留一支電話是聲請人請我多留 的,以便她沒有接到電話,可以方便聯絡,(見他字卷第30 3頁);許波是與呂良旺合夥買土地,登記在許波名下,因 為許波生病,想改登記呂良旺名下,避免子孫不認之前的合 夥,呂良旺因為許波前手是呂氏親戚拍賣而買得,呂良旺不 好意思再登記回姓呂,所以要我找信任的人登記,我當時與 聲請人是好友,告知聲請人此事,她同意,所以借名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見他字卷第346至347頁、偵續字卷第187頁) ,上開土地登記原本是雙方提供證件等文件,授權由我填寫 申請書前往申請,但地政人員不願意給方便收件,所以我拿 原本填寫好的資料回去找聲請人,請她陪同我一同前往申辦 ,聲請人同意,所以就一同前往(見他字卷第303頁、偵續 字卷第189至193頁),現場收件承辦人員向該土地登記案申 請人即聲請人詢問有無攜帶印章,可由申請人提供印章蓋於 領用權狀欄位,地政人員提供領件單,之後我持領件單即可 提領新核發之權狀(見偵續字卷第191頁),而許波該案之 登記申請書上,則是因為聲請人不想留她的電話,而處理相 關事宜,本來留我的電話就好,但因為我那段時間很忙,所 以就留淡信合作社法拍承辦人的電話(見他字卷第303頁) 等語。 (二)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沒 有與聲請人一起投資之事,我自己也沒有投資,我沒有跟聲 請人談過該等土地合作買賣,亦未借名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予 聲請人,陳銘達與許波好像是去標土地的人,至於背後的人 我並不清楚,我跟聲請人就上開這幾筆土地確定沒有任何協 議,這不是我土地,怎麼協議,我並不清楚權狀由何人領取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3至217頁),已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 容未合,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查證並認定:其究 與證人呂子昌有無協議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亦自承: 我與呂子昌約定由我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 所有權狀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偵續卷第167至169頁) ,是可見聲請人係概括授權呂子昌或呂子昌委託之人辦理附 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全部程序,而本案之土 地登記案又係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則被告究有何踰越聲請人 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三)證人即本案地政收件人員莊素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我收件 ,該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依照該等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內容,我當天一定有看到聲請人身分證正本,且聲請人 本人有到場確認身分才能收件,被告我認識,假如是被告持 聲請人證件前來,我不能收件,因為身分不合,我沒有印象 當時情形,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一起到場,就是看到聲請人本 人我才收件,不相關的人無法收件,我就是核對人沒錯,我 就收件,而代理人有件數限制,送件一定要專業代書,不然 就是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己送,若為第三人擔任代理人,一生 只能5次幫忙送件,系統裡面都會紀錄,土地要移轉,權利 人、義務人他們自己都會知道,若為代理人送件,審查審核 有缺失時,會打電話給代理人請其補足,不是打給權利人或 義務人等語(見偵續卷第95至103、201至203頁),是足認 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之際,聲請人本人確有 到場,且有交付身分證正本以供確認身分。又依證人莊素嬌 上開證述內容推認,應係因土地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受有擔 任代理人次數之限制,適足以說明既已委任被告前往辦理, 何以仍需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代理人,且聲請人仍須到場之原 因,而本件因上開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 業已逾10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 節為完整詳加說明,是足認被告所辯,於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予聲請人名下之際,係陳銘達、許波及聲請人委任其前往, 上開土地申請案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聲請人本人均 有到場等語,並非無稽。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領狀通知欄,盜蓋聲請人印章之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則因領取權狀係辦理土地登記最終且最為重要之 事務,衡之如聲請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自應認領取權狀亦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因本案 已難排除本案土地登記係由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自 亦難認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領狀通知欄蓋有聲請人之印文 ,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其並無委託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所有權,且遍觀全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未見任何 聲請人委任被告之書面委任意旨。然而,經核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同時列有被告及聲請人之電話乙節,業經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他卷 第28、74、79、87、138頁、偵續卷第175頁);而聲請人本 人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時有到場乙節,及聲請人自承其與呂 子昌約定由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所 有權狀等語,已如前述,是已難排除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之申請,業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則聲請人仍空言為上開主 張,實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雖質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99年1月22日 下午4時14分送件時,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皆在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振興街之振興醫院,陪同游進成之父游阿鵬急診並 申請游阿鵬為檢查,此有99年1月22日下午4時49分申請檢查 單及游阿鵬急診病歷可稽(即自證3號,見本院聲自卷第65 至69頁),且於99年2月25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送件 時,適逢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與兒子游人穎一同南下遊玩 ,此有聲請人自iphone手機內建iclould雲端系統下載之手 機拍攝全家照片可稽(即自證4號,見本院聲自卷第71至75 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就自證3號部分,至多 僅可證明聲請人配偶游進成之父親游阿鵬確有至振興醫院急 診,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陪同急診,或未於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12之土地登記申請時到場;而就自證4號部分,聲請 人所提為99年2月17日、99年2月27日之照片,自亦難因此證 明聲請人未於99年2月25日本案附表編號13至24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送件時在場,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六)聲請意旨另質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乃聲請人與被告胞兄呂子 昌共同投資購買,且呂子昌亦曾有未返還聲請人前因授權呂 子昌辦理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事宜而交付之印章之紀錄。惟關於與呂子昌共同投資 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供調查,且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否認上開情事,已如 前述;況陳銘達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許波請求聲請人返還借名 登記不動產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民事 判決,亦均認定係陳銘達、許波與聲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是實難認呂子昌與聲請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合 作投資、借名登記關係。 (七)聲請意旨又質稱:被告自承其係自行領取權狀,然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事件審理時,淡水地政事務所 函覆內容則係應由申請人領件時攜帶收據、原案印章及身分 證明至領件櫃檯領取(見他卷第355至360頁),是被告自承 之內容與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不符云云。惟不論是聲請 人本人或被告持蓋用聲請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狀,淡水 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狀交付予 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被告被告陳述領取權狀稍 有出入之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 而盜蓋聲請人印文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通知領狀欄之犯行。 (八)聲請意旨再質稱:被告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 送件過程及何人拿證件予被告等情,歷次陳述多有矛盾之處 。惟本案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業已逾10 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節為完整 詳加說明,自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 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0 水碓子段3-3 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7 水碓子段36 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2 水碓子段27-16 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0 水碓子段27-2 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1 水碓子段31-1 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2 水碓子段32-1 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3 水碓子段35-2 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5 水碓子段35 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6 水碓子段32-2 1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97 水碓子段38-21 1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2 水碓子段38-6 1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4 水碓子段27-18 1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1 水碓子段3-2 1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2 水碓子段27-11 1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9 水碓子段27-15 1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4 水碓子段35-1 1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88 水碓子段39-2 1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9 水碓子段54-2 1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00 水碓子段31-2 2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13 水碓子段27-13 2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3 水碓子段27-14 2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93 沙崙子段119-13 23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405 沙崙子段119-25 24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578 沙崙子段149-14

2024-12-27

SLDM-113-聲自-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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