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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 、3686、3916、4730、4995、5529、5885、6473、6528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32分至34分許,自新竹縣○○市 ○○街000號竹北火車站前站步行至YouBike停放區,見詹○丞(9 8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 詹○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新 竹火車站後站轉運站5號出口處,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電動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暨車上之白色安 全帽(價值合計1萬4,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合作金 庫銀行騎樓處,見劉○康(96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1萬3 ,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將 該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堯,得款2,000元。嗣因劉○康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之六家火車站1樓騎樓,見邱○秝(97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2萬3,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湖口文化店前,將該腳踏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移工,得款4,000元。嗣因邱○秝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 號北新竹火車站前站,見陳○達(95年9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陳○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六)於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騎樓 ,見劉○洧(98年1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自行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之自行車1輛( 廠牌:美利達,價值8,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自行車離去。嗣因劉○洧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七)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之新 竹後火車站自行車停車場,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2萬5,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尋獲該自行車,始悉上情。 (八)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0巷0○0號前,見金 ○丞(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 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3 ,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金○丞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九)於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六家火車站排班計程車停放區旁,見徐○珵(97年7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4萬8,800元,原起訴書誤載已 發還,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因徐○珵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丞、徐○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 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康、陳○達、劉○洧、金○ 丞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秝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618偵卷第9至11頁、第88至91頁、3686偵卷第6至7 頁、3916偵卷第5至6頁、4730偵卷第4至6頁、4995偵卷第5 至6頁、5529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8至99 頁),並經告訴人詹○丞(見1618偵卷第6至8頁)、乙○○( 見3686偵卷第8頁)、劉○康(見3916偵卷第7至8頁)、邱○ 秝(見4730偵卷第7至8頁)、陳○達(見4995偵卷第4頁)、 劉○洧(見5529偵卷第6至8頁)、丙○○(見5885偵卷第7至8 頁)、金○丞(見6473偵卷第4頁)、徐○珵(見6528偵卷第4 至6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清堯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3916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112年9月17日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1618偵卷第12至20頁)、112年9月11日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3686偵卷第9至10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地點及 失竊自行車外觀及樣式照片、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清堯間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尋獲車輛照片、被告照片(見3916偵卷第13 至26頁)、113年2月1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點照片(見4730偵卷第 9至14頁)、113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4995偵卷第10至1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 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失竊自行車照片(見5529偵卷第9至15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行 車尋獲照片(見5885偵卷第9至2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113年2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473偵卷第5至6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 點照片、113年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28偵卷第7 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與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以相同 手段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共9次,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六)、(八)、( 九)所為雖係竊取少年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 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均毋庸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法多以竊取他人停放在公共場合之 腳踏車變賣得款,本次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 為本案9次竊盜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 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供詞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且僅有部分物品尋獲返還告訴人 ,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困、原住 在朋友家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白 色安全帽1頂,及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 、(八)、(九)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 ,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三)、(六)、(七)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劉○康、劉○洧 及丙○○收受,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足稽(見391 6偵卷第13頁、5529偵卷第9頁、5885偵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一、(八)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SA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SCDM-113-易-1144-202411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白色)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 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徒刑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 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 薄弱,且被告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人楊學明所有 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白色)1輛,係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莊瑞榮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瑞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 3年4月4日6時5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楊學明所有未上鎖之腳 踏車1台(捷安特、白色、價格新臺幣6000元)後,騎離現場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莊瑞榮之自白,(二)被害人楊學明之證詞, (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4-11-27

HLDM-113-花簡-311-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核被告林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 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 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微,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9頁),堪認 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林書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吳秋樺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已發還)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吳秋樺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領據附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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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2行第21字後,新增「因缺乏車輛代步」。 3、犯罪事實第4至5行關於竊取標的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 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路 邊且未上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但無證據證明甲○○明知 或預見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直至本案判決時止,同尚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 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 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3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5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停放該處路邊之 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經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5

KSDM-113-簡-243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志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臨濟護國禪寺內,見蔡靖慈所有之停放於該處之 捷安特自行車1輛【車籃內放置黑色海清衣服1件、雨衣1件 、悠遊卡1張、不銹鋼水杯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 現金之布質零錢包1只,價值合計約5,000元】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蔡靖慈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靖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規定,核屬累犯。   2.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視個案具體情節為裁量。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罪名、罪質 、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 待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臨濟護國禪寺之自行車騎乘使用 ,用畢後復任意棄置路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 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考 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傷害及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現尚未將 所竊自行車及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捷安特自行車1臺 價值合計約5,000元 2 黑色海清衣服1件 3 雨衣1件 4 悠遊卡1張 5 不鏽鋼水杯1只 6 內有700元現金之布質零錢包1只

2024-11-22

TPDM-113-簡-416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瑞德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 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且所竊取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 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如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0號   被   告 張瑞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德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楊順良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楊順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楊順良)。 二、案經楊順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德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我自己 的腳踏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順良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 自行車照片2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該腳踏車特徵明顯,難有誤認之可能,被告復未提 出先前有失竊腳踏車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1

KSDM-113-簡-321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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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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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 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薪約(下同)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28分許,在摩斯漢堡南京寧安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摩斯漢堡南京 寧安店店員周梅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品牌:捷 安特、顏色:銀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本案腳踏車)無人管領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本案腳踏車逃逸。嗣因周梅芬於同日8時許下班時,發現本 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梅芬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8時許下班時,發現停放在摩斯漢堡南京寧安店前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8日6時36分許、6時40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6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高美雲停放路邊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陳高美雲所有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白色 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而逕自騎 乘離去,嗣陳高美雲察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高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9張與遭竊腳踏車照片3張; (四)贓物領據1份。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20

TPDM-113-簡-366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定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 字第1139097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定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04 9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扣押其保管金 新臺幣(下同)1,370元。然上開保管金為家人送入供其在 監所購買生活用品之用,非屬其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 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深 藍色腳踏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沒字第4310號案件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並以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 049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 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1,370元 及勞作金199元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 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執行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據,於法自 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保管金1,370元, 為其親友所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 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 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受刑人復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 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上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 之保管金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5

TPDM-113-聲-2422-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行車1輛(捷安特品牌,銀藍色車身,型號CT102)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自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南港輪胎公司 大門口旁,徒手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捷 安特品牌,銀藍色車身,型號CT102)逕自騎走而竊取得手 ,並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5樓5B之住處。嗣經曹 自明之父尚治強發現後,於113年2月18日攜同曹自明向警方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自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尚治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際,自行向員警坦承其涉犯 竊盜罪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自行車1輛(捷安特品牌,銀藍色車身,型號CT102)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 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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