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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鄭秀鳳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號3、4樓 樓梯間之鐵門拆除,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被告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27

TPDV-114-補-50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勝旺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石玉瑟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勝旺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詩婷 被 告 吳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27

TPDV-114-補-504-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邱淑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 被 告 楊秀姿 王仁隆 林采歆 林家豪 楊振裕 王淑芬 詹前峰 許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廖梅芳 彭榮進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明 被 告 周阿春 蔡子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碧環 被 告 吳阿麗 謝芳 楊源森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號7樓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 範圍、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程度。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 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以新 臺幣205,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 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第36條、第38 條及第39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以,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管理負 責人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黃義明係經珍寶樓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之管理負責人,有珍寶樓公寓大廈管 理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推選紀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卷第 409至417頁)。本件原告原起訴誤以黃義明為珍寶樓管理委 員會負責人,並以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義明)為 被告,惟珍寶公寓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應屬當 事人名稱錯誤,業經原告更正為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被告王仁隆、楊秀姿、林采歆、林家豪、楊振裕、王 淑芬、詹前峰、廖梅芳、彭榮進、許春美、周阿春、蔡子璇 、吳阿麗、謝芳、楊源森、林淑鈴(下稱被告王仁隆等16人 ,與被告黃義明合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2日文號(112)中土 鑑發字第53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 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 ,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174元,由被告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於114年2月7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應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 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 報告書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 費用,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 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 用20萬5174元,由被告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盡修繕頂樓共 用部分之責任,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義明為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與被告王仁隆等16人為珍寶樓公寓大 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黃義明夫妻及其他住戶曾在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種植盆栽,花器為各式大小陶盆及磁盆,重量已 超過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所能負荷,又疏於管理,任由上開盆 栽風吹傾倒,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盆栽植物之根部曾向下紮根 ,不僅破壞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亦使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超過所能承載重量而有日漸深陷、位移、腐蝕且傾塌之 虞。況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頂樓女兒牆銜接處已出現裂縫、 滲漏受損之情,顯見該防水層已遭破壞。原告系爭房屋內客 廳、房間、陽台、廚房之天花板因頂樓漏水、滲水而導致嚴 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曾於112年1月間,會同黃義明之配 偶一同場勘,經修理師傅勘查後表示問題為頂樓滲水,必須 先處理頂樓滲水問題始能一勞永逸。此部分經112年2月召開 珍寶樓公寓大廈住戶協調會,亦做成決議請人先估價頂樓做 防水之價錢,再由全體住戶一同分攤。詎原告發現頂樓防水 層破損、潮濕,又與黃義明討論修繕事宜,惟事發迄今被告 均予以推託,遲遲未予修繕頂樓滲水問題。迄至112年3月, 經原告委託富邑專業防水止漏工程李先生場勘,李先生明確 表示頂樓為損害原因。惟迄今被告仍無任何修繕動作,已造 成位於頂樓下方之原告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房間 天花板、房間牆面產生嚴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因此生活 品質極差、精神壓力亦大,為求居住安全已不敢再居住系爭 房屋內,系爭房屋漏水應由被告珍寶樓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 責修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義明將系爭 房屋頂樓之漏水,按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 範圍修繕至不漏水、滲水之狀態,若認黃義明無當事人能力 ,備位請求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8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 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報告書 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將系 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 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用20萬 5174元,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 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 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 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 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 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 ,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鑑 定報告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且大樓外圍及電梯是由 公費修理,自己部分應由自己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就已經注水,就已經超標, 因為地板尚未乾就又測試,所以12月23日所測的鑑定報告書 就沒有載入,只有25日測試的才有寫進報告書中。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測試應該要得到雙方同意才行。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  ㈢被告王仁隆辯稱: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我於同月23日才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 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 ,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 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 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 到一樓漏水,我是有住户說在漏水我才去看,是黄小姐告訴 我頂樓在漏水,且當時水龍頭没有關,一直在漏水,當天中 午黃義明與公會技師在該處測試,當時鑑定的數據一定有問 題。且測試時要給我們管理負責人看,都是他們自己寫,報 告公平性有疑義。  ㈣被告詹前峰辯稱:做鑑定時沒有告知所有住戶,我們都不知 道。若真有問題,我們有誠意解決。  ㈤被告楊源森辯稱:頂樓注水要乾要有時間,我們有問題都是 自己修復,為何原告會向我們求償,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 損壞是自己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  ㈥被告林淑鈴辯稱:試水時有跟我先生會同,測試都是他們自 己在做,水流到一樓是因為他們只有將排水孔堵起來,没有 將水錶部分堵起,才會流到一樓。且公會测試時我們有碰到 原告,原告有問我們家有無漏水,我說沒有,但樓下已經有 漏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仁隆等17人分別 為文隆街25號、27號、29號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 頂樓照片、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臥室壁癌照片為證(卷 一第33-7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狀況,係因珍寶樓公 寓大廈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故先位請求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 負責人黃義明應將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修繕至不再漏水狀 態,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頂樓有 無漏水及其原因、與修復方式及費用等為鑑定,經該公會派 員會同兩造,經初勘、會勘及各項測試及檢驗,出具鑑定報 告書,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情形、該頂樓之漏水處、 漏水原因為何?鑑定意見略以:1.由上述第九項鑑定分析(1) 大部分測點含水量有升高:(2)熱影像儀檢測試水前後明顯溫 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狀況。2.漏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 所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 等。3.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破壞全面性的,破壞現況詳附件 七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其破壞型式大致為隔熱磚破 裂、防水層外露破損、排水孔破裂、水管道間漏水 4.系爭 房屋破壞範圍、位置詳附件六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 其破壞型式大致為油漆剝落、粉刷層剝落、水漬等,研判係 頂板長期滲漏水造成,其造成型式為雨季滲漏、季乾燥的長 期循環造成,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 ,是依鑑定人會同兩造所為上開試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且水分計檢測數據分析中,系爭 房屋客廳、主剁、廚房、陽台、臥室1、臥室2大部分測點含 水量有升高之情形表示有滲漏水現象,另熱影像儀檢測數據 分析,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 及臥室2頂板試水前後均有明顯溫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之 情事,應堪認系爭房屋室內頂板確有因上方共用之頂樓平台 滲漏水導致之漏水情形,且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壞 。 ⒉被告雖辯稱112年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 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 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 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 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 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且做鑑定時沒有通知所有住戶,系爭 鑑定報告之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惟查,前開鑑 定過程業經原告於本院對其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問:對於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流程有無印象?)有,土木技師公 會是112年12月22日檢測,要將頂樓排水孔圍起來,之後才 施工做放水,放水面積有點大,本來為試水二小時,二小時 之後看沒有很理想,不是雨季又熱,土木技師說要放水三天 比較準確,本來是說25日下午過來看,後來23日當天我在上 班,黃義明的配偶傳訊息給我,說他們樓下早餐店淹水,所 以把排水孔堵住的塞子拿起來,施作測水部分就被他們提早 處理掉,沒有如土木技師原本所述的淹到25號,我沒有與土 木技師公會的直接對話管道,都是聯絡檢測之技工先生,25 日當天本來約下午,後來約早上八點看現場,才開始做檢測 工作。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該會回 覆以:有關試水(放水)應視個案規模而定,一般為數小時至 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鑑定技師認為 試水三日較為適當,當事人應係誤解鑑定技師的意思。有關 鑑定報告內容檢測日期時間皆正確無誤,第二次檢測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上午八時等語。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係由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灌水測 試後作成,全程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況試水時數可能為數 小時至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土木技 師公會技師認為試水三日較為適當,黃義明於言詞辯論期間 亦稱土木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故該會之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以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 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 試,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然試水時數本依個案情況可能為 數小時至三日,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堪認系爭房 屋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及臥 室2頂板有漏水情事,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上方觀景 平台滲漏水所致。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 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應有理由 :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足證公寓 大廈之屋頂平台為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 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  ⒉經查,系爭房屋上方為共用之大樓頂樓,不具使用之獨立性 ,亦非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應屬該大樓共 用部分。依前揭規定,黃義明為管理負責人,即應對該頂樓 平台負維護、修繕之義務。又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所導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 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等,足徵該頂樓平台確有修繕之 必要,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修繕,即屬有據。至修繕方法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方式為重新施作防水層, 修復費用為118,133元,詳細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如附件所 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及工項修復該頂樓平台,應屬 有據。至被告楊源森辯稱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損壞是自己 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云云,故經鑑定結果如屬公用部 分造成漏水時,維修費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本件既經鑑定結 果係因共用部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亦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與兩造開會共識相同,自不影響本件 之論斷。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天 花板以附件所示工法及項目予以修復,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漏水導致室    內天花板等裝潢發生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觀景平台,被告迄未修繕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黃義明既係珍寶樓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自負    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然被告違反該作為義務    怠於修繕,導致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結果,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珍寶樓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請     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天花板因上方頂樓 平    台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為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 粉     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刷,其施作項目及費用即 如附件    所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經鑑定報 告認定在    案,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列工 項均係依系    爭房屋天花板原有裝潢所為認定,亦無明顯 不當之處,堪    認所列之工程項目均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之必要項目,原    告請求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依附件所示    項目給付原告8萬7041元,亦屬有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之翌日113年3月8日(本件原告起 訴狀雖未記載請求給付8萬7041元及其遲利息,係113年2月1 5日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始有上開聲明請求,而原告未提 出該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 責人黃義明之日,故至遲應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3月 7日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表示有收到上開書狀 並開始答辯之時為送達日,利息自翌日即同年3月8日起算( 本院卷一第515-516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行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 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 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件: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前項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滲水狀態之修復項目、範圍及方式 。費用為何?請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 修繕至不漏水分為(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 樓防水層修復及(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 部分修復: (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樓防水層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頂樓全部,面積約62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防水層重作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1.隔熱磚清除     式     1          8,000   2.PU防水3mm厚    M2     00    000     47,740   3.屋頂鋪輕型空心磚  M2     00    000     00,540   4.其他        式     0    0,000   5.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4)*5%       5,114   6.稅捐及管理費   (1~5)*10%       10,739   總計:118,133 (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部分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天花板全部,面積約76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 刷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 價(元)   1.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M2    76    580   44 ,080   2. 平頂及牆油漆     M2    76    280   21 ,280     (一底二度)含批土   3. 其他         式    0        00 ,000   4.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3)*5%             3,768   5.稅捐及管理費  (1~4)*10%             7,913   總計:87,041   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其費用為: (1)+(2)=118,133+87,041 =205,174,即修繕至不漏水費用為新臺幣205,174元」

2025-02-27

TCEV-112-中簡-1432-2025022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鍾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嬋娟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台魯 被 告 陳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原法 定代理人林文源,業經變更為黃素秋,嗣復又由黃素秋變更 為陳政華,再由陳政華變更為陳愛錦,並分別經黃素秋、陳 政華及陳愛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管委會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層建物之第3樓、第4樓間外牆、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雜草、樹木等清除並回復原狀,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管委會答辯稱系爭平台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戶即陳佳惠所有,而拒絕修繕 維護,且陳佳惠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故原告另追加陳 佳惠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後又再追加請求被告管委會應 支付修繕費及請求被告陳佳惠恢復系爭平台為水泥地等,並 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事 實,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 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首席京都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現系爭平台有 雜草及樹木等植物侵入原告房屋中,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後 ,被告管委會僅簡單修剪,並未徹底清除,致雜草及樹木根 部侵入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滲入,而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爰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另被告管委會持續拒絕修繕 系爭平台,且由被告陳佳惠擅自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 多次施工及陽光反射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干擾生活,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陳佳惠應將系爭 平台恢復為水泥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㈡被告陳佳惠應拆除系爭平台鋁板回復為水泥地;㈢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以:   系爭平台為被告陳佳惠所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大樓共用部分 ,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佳惠以:    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及維護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未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修繕維護: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平台位於4樓陽台旁的平台,但無法進出,屬於3樓的 屋頂,目前有鋪設金屬等情,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 原告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系 爭平台確實未列入4樓之範圍,另依現場外觀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137頁),現場確無任何可供進出系爭平台之路徑 ,堪認系爭平台並不具任何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屬專有部 分之範圍,依前開規定,即應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無訛,被告 管委會辯稱系爭平台屬3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自屬 無據。是系爭平台既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維護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平台有雜草及樹木生長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足徵系爭平台確有因維護 不當致生長雜草及樹木,而被告管委會既為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違反該作為義務怠於修繕, 導致系爭平台生長樹木,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管 委會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而就原告因系爭平台維護不當受有損害之範圍部分,原告就 此業已提出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 5至247頁、第363頁),就估價單中編號1至4部分,均屬針 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維修責任之系爭平台生長樹木之相關修 繕,確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但就其中編號5、6之外牆壁防水處理及內牆壁刷漆 整理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滲漏水之照片為證 ,但滲漏水之原因甚多,非必為被告管委會應負維護責任之 大樓外牆或系爭平台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因應由原告自行修 繕之專有部分牆壁防水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 大樓之外牆防水有何維護不當之處,或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平 台之樹木所造成,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而 就編號7之室內地磚修繕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房屋室內 地磚之損害情形,亦未能證明該地磚損害確係因系爭平台維 護不當所致,亦無從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至編號8 之外牆逃生掛勾施作部分,則與系爭平台之維護無關,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應僅為估價單編號1至4部分合計共67 ,000元。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平台,及被告陳佳 惠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而侵害其隱私及干擾生活 云云,惟被告管委會雖確有未盡維護系爭平台之責已如前述 ,但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不作為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縱有損害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難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慰撫金。至被告陳佳惠部分, 其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亦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管 委會修繕系爭平台,經被告管委會轉知後欲進行處理,且因 無從經由原告房屋進入系爭平台修繕,始為該等行為,尚難 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就 該等鋁板施作後,有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亦無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 佳惠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惠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為 水泥地部分,因系爭平台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管理權限應歸 屬於被告管委會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平台之利用尚無直接 管理之權限,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佳惠為任何請求, 而應由被告管委會就該系爭平台之利用另為處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平台確屬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管委會 維護,而被告管委會未盡維護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000元。另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管委會及陳佳惠有何侵害其隱私權或其他人 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無 理由。又原告尚不具有系爭平台之管理權限,其請求被告陳 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水泥地,尚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 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6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管 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管委會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2-橋簡-1048-20250227-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鍾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嬋娟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台魯 被 告 陳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原法 定代理人林文源,業經變更為黃素秋,嗣復又由黃素秋變更 為陳政華,再由陳政華變更為陳愛錦,並分別經黃素秋、陳 政華及陳愛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管委會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層建物之第3樓、第4樓間外牆、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雜草、樹木等清除並回復原狀,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管委會答辯稱系爭平台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戶即陳佳惠所有,而拒絕修繕 維護,且陳佳惠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故原告另追加陳 佳惠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後又再追加請求被告管委會應 支付修繕費及請求被告陳佳惠恢復系爭平台為水泥地等,並 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事 實,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 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首席京都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現系爭平台有 雜草及樹木等植物侵入原告房屋中,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後 ,被告管委會僅簡單修剪,並未徹底清除,致雜草及樹木根 部侵入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滲入,而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爰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另被告管委會持續拒絕修繕 系爭平台,且由被告陳佳惠擅自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 多次施工及陽光反射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干擾生活,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陳佳惠應將系爭 平台恢復為水泥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㈡被告陳佳惠應拆除系爭平台鋁板回復為水泥地;㈢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以:   系爭平台為被告陳佳惠所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大樓共用部分 ,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佳惠以:    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及維護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未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修繕維護: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平台位於4樓陽台旁的平台,但無法進出,屬於3樓的 屋頂,目前有鋪設金屬等情,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 原告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系 爭平台確實未列入4樓之範圍,另依現場外觀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137頁),現場確無任何可供進出系爭平台之路徑 ,堪認系爭平台並不具任何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屬專有部 分之範圍,依前開規定,即應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無訛,被告 管委會辯稱系爭平台屬3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自屬 無據。是系爭平台既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維護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平台有雜草及樹木生長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足徵系爭平台確有因維護 不當致生長雜草及樹木,而被告管委會既為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違反該作為義務怠於修繕, 導致系爭平台生長樹木,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管 委會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而就原告因系爭平台維護不當受有損害之範圍部分,原告就 此業已提出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 5至247頁、第363頁),就估價單中編號1至4部分,均屬針 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維修責任之系爭平台生長樹木之相關修 繕,確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但就其中編號5、6之外牆壁防水處理及內牆壁刷漆 整理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滲漏水之照片為證 ,但滲漏水之原因甚多,非必為被告管委會應負維護責任之 大樓外牆或系爭平台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因應由原告自行修 繕之專有部分牆壁防水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 大樓之外牆防水有何維護不當之處,或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平 台之樹木所造成,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而 就編號7之室內地磚修繕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房屋室內 地磚之損害情形,亦未能證明該地磚損害確係因系爭平台維 護不當所致,亦無從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至編號8 之外牆逃生掛勾施作部分,則與系爭平台之維護無關,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應僅為估價單編號1至4部分合計共67 ,000元。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平台,及被告陳佳 惠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而侵害其隱私及干擾生活 云云,惟被告管委會雖確有未盡維護系爭平台之責已如前述 ,但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不作為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縱有損害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難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慰撫金。至被告陳佳惠部分, 其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亦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管 委會修繕系爭平台,經被告管委會轉知後欲進行處理,且因 無從經由原告房屋進入系爭平台修繕,始為該等行為,尚難 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就 該等鋁板施作後,有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亦無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 佳惠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惠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為 水泥地部分,因系爭平台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管理權限應歸 屬於被告管委會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平台之利用尚無直接 管理之權限,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佳惠為任何請求, 而應由被告管委會就該系爭平台之利用另為處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平台確屬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管委會 維護,而被告管委會未盡維護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000元。另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管委會及陳佳惠有何侵害其隱私權或其他人 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無 理由。又原告尚不具有系爭平台之管理權限,其請求被告陳 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水泥地,尚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 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6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管 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管委會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2-橋簡-104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光煥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劉海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全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 式,係就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按,「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 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被上訴人陳永全及被上訴人李麗鈴間請 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 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就原上訴 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 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6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電桿1、3 間之電力線路(下稱系爭電路)予以拆除;另上訴聲明第 3項仍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全、李麗鈴(下稱陳永全等2人) 應就坐落同段474-3地號土地上設置雞籠、貓狗屋、雜物 (廢棄物)所產出之汙穢臭氣,不得漂浮侵入上訴人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補字8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4600元。因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就原上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電路予以拆除,而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路予以拆除,依上開規定,當認此部 分訴訟之利益應以拆除系爭電路所需費用為計。而查,觀 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7月1日具狀陳報:「系爭電 路倘予拆除改由上訴人指定路徑,所需遷移工程費評估為 29萬8379元(未稅)」等語,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詳細價目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而此固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提出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主張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亦可洽請訴外人旭通公司予以施作,所需費用僅 需13萬9614元等情。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 遷移系爭電路,既事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就供電需求及 線路設置為配電外線工程招標作業等程序以符合其公司相 關營業規章,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早已就配電外線工程 簽訂年度開口合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被上訴 人台電公司辯稱其尚無從逕將系爭遷移工程另行委由旭通 公司等其他廠商施作等語,乃符於工程契約常情。準此, 上訴人主張遷移系爭電力線路所需費用應以旭通公司估價 單所載金額為合宜云云,當屬無由;是認上訴人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後,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98,379元。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原上訴聲明,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 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然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74地號及46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亦即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2979元(計算式:29萬 8379元+17萬4600元=47萬297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扣除上訴人 前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82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1-簡上-77-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張雲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宏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鐵架並修復系爭房屋, 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若有相關事證並提出之(若 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所附資料本院尚難估 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得以新臺幣165萬 元核定之)。 二、被告李家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張嘉文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7

MLDV-114-補-368-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張延銘 黃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81,0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2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 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 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 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 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 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 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 雖非同一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 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依上開見解,應按被占用土 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於土地所有權人另訴請求房屋 使用人遷出房屋時亦無不同。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 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 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其居住之房間內物品騰空,將系爭建物點交原告拆除。」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5土地)、同段496之3地號土地(下稱496之3土地),原告前對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秀麟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因系爭建物現遭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對許秀麟強制執行,故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等節,應係本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主張,原告本得於系爭前案一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被占用土地之價額核定之。 三、經查,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495土地之面積為119.4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C部分占用496之3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有系爭前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495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149元、496之3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1,073元【計算式:(119.4850,149)+(2.770,100)=6,18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 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 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4-店補-10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電 錶處後面所拉電源線經消防管道間至地下四層停車位第12、 13號之電動車充電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行為,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雖以工程顧問公司估價拆 除費用約為2萬1,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以上開拆 除費用,顯非原告因拆除上開電動樁所得之利益,自難以此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茲命原告查報被告拆除上開電動車充電樁後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何,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扣除 上開已繳納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若無法查報,應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為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金 額後,應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查報及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簡-226-20250227-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承祝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邱意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萬5,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 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V-113-重訴-507-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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