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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威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行記載「榮星路口」更正為「榮 興路口」、第7行記載「祐」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記載「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至14行 記載「收通知人欄位」更正為「收受人簽章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6行記載「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 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位 、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指 紋」更正為「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 昇』簽名或按捺指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2至24行記載「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 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 處,分別偽造『沈育昇』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 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沈育昇』簽名」更正為「接續在附表 編號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昇』簽名或按捺指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威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沈威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沈威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 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6、7、8 所示文件之「所在欄位」偽造「沈育昇」之署名、指印,因 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 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 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則有表示由其收受 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及同意車輛移置保管之意,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欄位後偽造「沈育昇 」之署名及指印,有表達其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 上開文件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文 件上偽造「沈育昇」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復交予承辦人員, 是對於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上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及捺印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所示部分係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4.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5.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騎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猶不思警惕,仍於飲用酒 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於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弟 姓名應訊,繼而偽造「沈育昇」之署名、私文書並行使之, 所為除使其胞弟沈育昇無辜受行政裁罰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並損及司法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理貨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沈 育昇」署名9枚及指印18枚,共27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 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7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 收受人簽章欄(起訴書誤載為收通知人欄位,應予更正) 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49頁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5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7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59頁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63至64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2年12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7頁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9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8-39頁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沈威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威箖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廣福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於同市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同市區清潔隊。嗣於112年12月15 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榮星路口時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行車搖晃,經警攔查後測得其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㈡沈威箖因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為逃避刑責,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場假冒其胞 弟「沈育昇」名義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 所(下稱四維派出所)員警詢問,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 測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 位、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 指紋,再將前揭偽造之文書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 以示「沈育昇」確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及「沈育昇」因案遭 逮捕並受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通知等結果,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四維派出所執行酒測勤務之正確性。嗣沈 威箖經四維派出所帶回警局詢問,仍持續以「沈育昇」身分 應詢,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 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處,分別偽造「沈育昇」 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 「沈育昇」簽名,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 以示「沈育昇」經警逮捕後,有接受員警調查並自白犯罪之 結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司法警察對於案件調 查、刑事訴追等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文書及被告右拇指比對結 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偽 造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236-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在路邊聽歌、跳舞動作有點大,經父親報 請救護車及警察來圍制,但其沒有違法,不應受管束,其因 父親之堅持而願意上救護車,然在救護車上一路平靜,其無 犯法,不可以對其管束進醫院,為此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 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過去曾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住院,109年6月出院後即未持續就診,近一週 開始出現情緒高昂、想法多、衝動行為增加之情形,經友人 安排至飯店休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行為脫序,在飯店 以頭撞地板致額頭出血、尾隨陌生房客、頻繁自語、大聲謾 罵,經飯店報警送往臺大醫院救治,在該院縫合額頭傷口後 ,聲請人即逃離該院,在車道上自言自語,與路人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並脫衣服坐在路邊比手畫腳,為其家屬及友人 發現後再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於同年月23 日,聲請人情緒不悅,自稱睡不好、想法很多,有幻聽略以 「史帝夫的聲音,他是我朋友,我們用心電感應就能溝通, 因為我很強」,評估其精神病症狀明顯,現實感缺損,衝動 性高,有自傷行為及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 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 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 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 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 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父、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 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 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9

TPDV-113-家提-38-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1時許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工 員陪同偵訊,甲坦承自國小六年級至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 結識經紀人,並由經紀人媒介成年對象從事性剝削行為,因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1月27日20時許,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尚年幼,亦遭他人引誘從事性 剝削,無法自我保護,且其法定代理人乙亦無力管教,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 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2月2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 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為證,堪信為真 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 自小由乙及祖父母共同照顧,然乙及祖父母皆忙於工作,缺 乏適齡發展階段有效親子溝通、陪伴與生活教養,致甲缺乏 安全依附關係,因甲心智未成熟,其轉而透過網路資訊換取 自我價值存在感及滿足金錢需求,易遭不法人士利用其身體 取得利益,且乙及甲之祖父母管教態度分歧,無法有效處理 甲之行為問題,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 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 年2月28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護-959-202411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張世鴻」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雄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市區,而於同日12時42分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前時,因車牌號碼不明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張世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詎張世雄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查獲後,為逃避刑責,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製作筆錄時,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弟「張世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做為確認「張世鴻」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另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表示「張世鴻」知悉且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收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該3份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世鴻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世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8039號函、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尚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世鴻」署押部分。 惟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見警卷第55頁),其上僅被告之女「張育萍」之簽名而查 無「張世鴻」之署押;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 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 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 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 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 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 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 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 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 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 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 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張世鴻」名義,接續 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已見前述,其 中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或係記載被告接受酒測稽查且經權 利告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及被告之健康狀況,或係通知 本人已遭逮捕、拘禁,或單純記載雙方問答,均難認其上被 告之簽名或捺印,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亦非被告所製作, 是以,被告冒名「張世鴻」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簽名、 捺印,不過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 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書有特別用意 或主張而屬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附表ㄧ所示之 文書,則為被告以製作人身分簽名,其意或表彰「張世鴻」 本人已收受、知悉相關文件內容,或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已具有一定之用意或主張,故應認係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酒後駕車上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其在附表 一所示文書上,冒名「張世鴻」之簽名、捺印,並予行使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張世鴻」名義之簽名 、捺印,係偽造前開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部分,雖係偽 造署押,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僅 合併論以一罪(此另如後述),而單純在文書上偽造個人署 押,其不法內涵顯較偽造整份文書為低,故應認前開偽造署 押之低度行為,同為上述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在為警查獲後冒用「張世鴻」之名義 應訊,進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見前 述,雖其犯罪之時間不盡相同,然均係源自同一個生活事實 ,而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 在社會評價上,其行為無需切割,結果同係損及「張世鴻」 與檢警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是故,法律上宜為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此部分犯 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時為78歲,亦不 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的反應及行動能力降低,如貿 然駕車上路,容易釀成交通事故,猶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且即時為警攔查而 未釀成實害;然為警查獲時為規避刑責,又冒名接受調查, 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 名之張世鴻有無謂遭到訟累之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年齡 智識、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考量被告1日內犯2罪,所犯罪名不同、罪質有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處分2次期滿後復犯本罪(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承辦警員、花蓮地檢收 執,非被告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 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一(偽造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乙聯) 本人與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2枚 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 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偵卷第29頁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69頁(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偽造署押)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1枚 見警卷第39頁 2 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 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5枚 見警卷第4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51頁 4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張世鴻」簽名1枚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5 112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張世鴻」簽名3枚 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6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世鴻」簽名、指紋各1枚 見警卷第57頁  7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張世鴻」簽名2枚、指印2枚 見警卷第53頁

2024-11-29

HLDM-113-花交簡-77-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精神病,無毆打朋友,入院後無攻 擊、恐嚇、傷害工作人員,卻被強制打針無法離院,為此聲 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約24歲發病,29歲時曾 在澳洲醫院住院兩週,但出院後未規則就診治療,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與母親發生爭執,在家中摔東西、謾罵,於同 年月15日拜訪朋友,不滿朋友建議其就醫而毆打朋友,故於 同年月16日由家屬陪同就醫,聲請人於急診簽署住院同意書 後,於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其行為仍顯忙碌,在病室遊走 、破壞物品,予保護性約束時捶打、咬傷醫院工作人員,於 同年月18日,其情緒易怒、態度好辯、注意力分散、言談誇 大,評估其為躁症發作,精神症狀明顯,現實感差,衝動性 高,有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 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 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 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病程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住院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當庭訊問聲請人、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綜 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 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9

TPDV-113-家提-39-2024112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1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2時許」更正為「7時59分許」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被測者欄」更正為「被測人欄」。  ㈣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應告知事項後詢問人欄」更正為「應告 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㈤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捺印人欄」更正為「捺印人欄及各指 紋對應欄」;所載「『賴雅惠』之署名1枚」更正為「『賴雅惠 』之署名1枚及指印20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 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 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 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 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 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 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 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賴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即如附表編號2、3、4、6、9、10-1、11所示部分)暨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1 、5、7、8、10-2所示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係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7、8、10-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賴雅惠」之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 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查被告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為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13分許,至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至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可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酒後駕車刑責,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知,而 冒用其姊賴雅惠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 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賴雅惠、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衡以所偽 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性質、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自首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賴 雅惠」簽名共23枚、指印共2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5、7、8、10-2所示之文書,均已因被告持 以交予偵查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1 苗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F2ZC40394、F2ZC40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賴雅惠」之簽名2枚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3 行政罰法第26條告知單 被告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6 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警詢事項告知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3枚 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筆錄按頁簽名 「賴雅惠」之簽名5枚 7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通知表 本人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 8 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 委任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9 本署訊問筆錄 承認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受訊問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10 限制住居具結書 被告欄 (10-1) 「賴雅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具結人即被告欄(10-2) 「賴雅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 11 員警採集被告之指紋製作之指紋卡片 捺印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各指紋對應欄 「賴雅惠」之指印20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   被   告 賴雅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竟為逃避公共危險刑責(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偽造 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經員警逮捕並帶回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後,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告 知權利事項及詢問時,告以其姐「賴雅惠」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處等年籍資料供查證身分, 並接續冒用「賴雅惠」之名義應訊,在附表所載文件偽造如 附表所載數量之「賴雅惠」署名、指印,以對該等文書內容 有所主張後交付警員,而足以生損害於賴雅惠本人、警察及 司法機關於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 賴雅萍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雅萍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賴雅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案影卷資料1份。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4、5、7、8 、10-2文件偽造「賴雅惠」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賴雅惠」之名義,表達如附表編號1 、4、5、7、8、10-2所示用意之私文書,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3、6、9、10-1、 11文件上偽造「賴雅惠」之署名及指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僅屬成立 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賴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4、5、7、8、10-2各文件偽 造賴雅惠之署名及指印之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 行使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後多次以偽造被 害人賴雅惠之署名、指印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犯行,均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 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 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 其犯行,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其後如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先後所偽造「賴雅惠」之署名23枚及指印3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苗栗縣警察局第 F2ZC40394、F2ZC40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2份 收受人簽章欄 「賴雅惠」之署名共2枚 偽造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用意私文書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者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行政罰法第26條告知單 被告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業已受領員警交付之逮捕通知書用意之私文書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無須通知親友用意之私文書 6 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後詢問人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警詢事項告知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共3枚 偽造署押 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筆錄按頁簽名 「賴雅惠」之署名共5枚 偽造署押 7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通知表 本人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 偽造用以表示須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用意私文書 8 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 委任人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須委任律師用意私文書 9 本署訊問筆錄 承認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受訊問人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10 限制住居具結書 被告欄 (10-1) 「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具結人即被告欄(10-2) 「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 用以表示承諾願遵守限制住居用意之私文書 11 員警採集被告之指紋製作之指紋卡片 捺印人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024-11-28

MLDM-113-苗原簡-71-20241128-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由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將聲請人強制住院,惟聲請人 不符強制住院要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法院准許聲請人離 開該院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民國113 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不滿醫療處置會 有口語威脅,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 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 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A01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 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 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 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 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 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 攻擊病友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 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 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 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27

SLDV-113-家提-3-20241127-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因拒絕姊姊開門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逮捕拘禁中 ,雖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桃園療養院對伊為強制 住院,然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述並非事實。實際上當日伊沒有 在家燒東西,伊臉上是用香煙的灰抹黑,是要訓練自己成為 涼山總部人員,是孫中山的老婆給伊下的指令,伊身上是塗 黑色的油漆,希望看起來要比涼山總部的人健壯一點,是因 為隔壁每天太吵了,吵到伊無法睡覺,家中的灰是中秋節的 ,是聲請人並不應受逮捕、拘禁;為此,爰依法聲請提審, 請求准予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 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在卷,惟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 人鑑定醫師李仁欽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住院前未規則 吃藥,在家裡有燒東西的情況,經由家屬報警強制送醫;到 院時意識清醒,外觀髒亂,臉部有燻黑痕跡,態度防備,敵 意明顯情緒憤怒激動,於醫師問診時叫囂,無法配合,予以 保護性約束,言談可短暫切題,但無法連貫詳細陳述焚燒物 品之理由,思考連結鬆散、無邏輯,根據案姊手機訊息,明 顯有被害、誇大妄想,但個案仍防備不願說明,否認幻聽, 否認近期酒精、物質使用,病識感差;據家屬表示個案近一 個月退縮獨自在房間內,有自言自語、燃燒家中物品之行為 ,留觀期間仍不願多談其症狀內容與焚燒縱火行為之理由, 根據之前其有拒絕醫院居家訪視情形,及近況有破壞行為故 聲請強制住院;又個案現實感差且拒絕承諾接受治療,仍有 高度危險性,評估仍有繼續維持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另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自20歲當兵時初發精神症狀,有被 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症狀,多次對家人有暴力攻擊史, 於桃園療養院住院16次,近幾個月服藥遵從性不明,獨居、 退縮家中,近一個月對案姊訪視態度防備多疑,拒絕開門並 有在屋內焚燒物品之危險行為,此次因在家中焚燒物品,遭 報警送醫急診,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蔡政衡、李仁欽進行強 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 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 養院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 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 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鑑定醫師及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保護人邱○美,查證屬實。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 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 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 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 ,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7

TYDV-113-家提-10-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賴進生」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 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文生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文件上冒用「 賴進生」之名義,在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名及捺印,均 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不用通知或表示係本人 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 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 足以生損害於「賴進生」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 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賴進生」之署 名及捺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知書上偽造之簽名、 捺印,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  ㈢次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文生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 「賴進生」之簽名各1枚,係表示以「賴進生之名義收受舉 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亦應認係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 「賴進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於如附表1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進生」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因被告該次遭查獲酒駕,為隱藏其真實身分而基於冒名脫 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從 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賴進生」之名義偽造 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賴進生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 更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 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文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偽造之種類、 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2處及筆錄第2頁第2行答「 清楚,同意。 」後方 「賴進生」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 騎縫處 指印4枚 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賴進生」之簽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賴進生」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章欄 「賴進生」之簽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V3MA40426、V3MA40427號) 收受人簽章欄 「賴進生」之簽名2枚 0 指紋卡片  捺印欄 「賴進生」之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賴進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為脫 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名及指 印(含掌印),作為其與「賴進生」具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同時亦表彰如附表編號3、5之意思表示內容,再將附表編號 3、5私文書持交警方而行使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 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賴進生、監理機關 裁罰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覺與檔存賴文生之指紋卡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進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4398號函暨 所附被告冒名賴進生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指紋卡片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3月20日調查 筆錄、本署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 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 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 ,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 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 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 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 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 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亦可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4、7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進 生」之署名或(及)按捺指印之舉,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 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 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而如附表編 號6所示指紋卡片亦為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 件,行為人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僅使人格同一性證明發生 侵害,亦僅為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4、6、 7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賴進生署押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於警員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押,表彰由「賴進生 」本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表示 被害人賴進生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情形,顯屬刑法第210條 之私文書,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此部分偽造「賴進生」之署押 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前揭所為先後多次偽造「賴進生」之署押後復持以行 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 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請各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賴進生」署名及指印(含掌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除其上偽造之「賴進生」署押應予 沒收外,該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警方,已非被告 所有,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是否屬於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數量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否。均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騎縫處 否。均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指印4枚 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是。表彰其本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章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是。表彰收受通知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2枚 0 指紋卡片  捺印欄 否。均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1-25

PTDM-113-簡-961-20241125-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拘禁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故為警送至高雄○○總醫院,經醫院 評估後認為需要住院治療,但聲請人拒簽住院同意書,而遭 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 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 予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按人民被法院 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 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民眾報警指稱其在路邊拿刀揮舞、拿打火機疑似要 點火燒東西,經警據報到場送醫後,觀察有混亂言談及行為 ,情緒易怒,暴力風險高,言談間亦出現被害妄想(警察被 兩黨控制、隔牆有耳及有FBI竊聽),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若不合其意,便有咆哮、威脅攻擊等情形 。又依家屬所述聲請人先前即有酗酒及精神症狀,曾經強制 住院,出院後未規則服藥,經兩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 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然聲請人拒絕接受,高雄○○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 ,經該委員會審查後於113年11月22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福部113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 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等在卷可憑。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提審,聲稱其目前狀況尚可,並無持刀揮舞 之舉,不知為何要強制住院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訊問時 所述,確有難以合理解釋之怪異思考及行為,思考內容尚非 符合現實,情緒亦非平穩,與聲請人前述病歷資料中所載情 狀相符。復據高雄○○總醫院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聲 請人治療效果尚非明顯,仍有妄想情形存在,若未予強制住 院治療,恐有傷人之虞等語。再參以醫師評估認聲請人目前 仍有被害妄想、情緒易怒、起伏大之情況,且聲請人疑似有 酗酒問題,若未藉本次強制住院期間加以持續治療,暴力風 險高,恐有再次傷人之虞等情。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怪 異思考與行為顯已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有傷人之虞,從而, 聲請人經高雄○○總醫院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依法聲請許可強制住院,經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 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5

KSYV-113-家提-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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