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1時許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工
員陪同偵訊,甲坦承自國小六年級至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
結識經紀人,並由經紀人媒介成年對象從事性剝削行為,因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1月27日20時許,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尚年幼,亦遭他人引誘從事性
剝削,無法自我保護,且其法定代理人乙亦無力管教,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
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2月2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
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為證,堪信為真
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
自小由乙及祖父母共同照顧,然乙及祖父母皆忙於工作,缺
乏適齡發展階段有效親子溝通、陪伴與生活教養,致甲缺乏
安全依附關係,因甲心智未成熟,其轉而透過網路資訊換取
自我價值存在感及滿足金錢需求,易遭不法人士利用其身體
取得利益,且乙及甲之祖父母管教態度分歧,無法有效處理
甲之行為問題,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
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
年2月28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3-護-95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