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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江承林 被 告 鍾 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因貪圖訴外人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宗翰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所提供之「MetaTrader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0時51分,自原告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吳 宗翰旋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單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刑事 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至134、136至142、144至152、154至158頁)、訴外人吳宗 翰於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84至197頁)、被告與吳宗翰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59至166頁)、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2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8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7

SLDV-113-訴-108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將其申 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家銘、 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訢人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於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71363號卷【下稱警卷】第9-10 頁,第19-21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2314號卷第15-19頁 ,第29-3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 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2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上開告訴人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銘、張美芳、 徐采羚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5-66頁,第85-86頁),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 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尚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銘 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銘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2 陳秀卿 於113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卿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1時5分許 35萬元 3 ( 併辦) 張美芳 於113年5月18日14時27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芳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4 ( 併辦) 徐采羚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采羚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24分許 50萬元

2024-12-26

TNDM-113-金簡-61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 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梓 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起訴書帳號有誤,應予更正)提款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 時2分許,至統一超商上營門市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 明)輾轉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分別透過臉書私 訊、LINE向管正如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門票,但需開設賣 場、綁定收款帳戶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6月14日23時55分、57分及翌日0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49,986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正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有卡債,與銀行沒有往來,當 時透過網路要辦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 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管正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警卷第50至63、75至79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 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近50歲之成年 人,其自陳高職肄業、在紡織業工作等語(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且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知道貸款就是提供 財力證明,且本案自始告知「張梓玹」其可以使用勞保貸款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是要包裝與銀行有往來等語(警卷第8頁),可見 被告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 該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乙節知悉甚詳。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 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我以為對方需 要包裝金流云云。惟自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 錄及截圖以觀(警卷第81至103頁、偵卷第31至34頁),實有 下列疑義:  ①被告僅告知對方自己之薪資及尚有車、房貸,對方全然未確 認被告債務數額,即提供貸款方案(本院卷第37至38、40頁) ,此與一般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信用及資力等常情全然不 符,被告亦坦承覺得對方這樣可以申辦貸款很奇怪(本院卷 第4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社會經驗足以辨識本件貸款 外觀與常情不合。  ②被告告知對方自己從事紡織業,卻告知被告寄提款卡與對方 後,公司會以「工程行名義」進行資金流水等語(偵卷第32 頁)。被告亦自陳對方請其將本案帳戶內全部款項領出等語( 本院卷第38頁),則「張梓玹」所述資金流動之項目與被告 薪資來源、業務全然不相關,又請被告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 金全數取出導致實質上帳戶內存款數額降低(資力更加不足 ),實難想見此將有利於被告之信用評估。且被告供稱對方 是說我長期沒有跟銀行往來,所以要幫我包裝金流跟銀行有 往來,所謂之銀行往來是指辦理貸款;金流包裝需2至3日等 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張梓玹」是說要用工程行名義匯款產生資金流動情況全 然不符,且僅在2日至3日內短暫之資金停留於帳戶,根本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擁有該等資金而得以作為財力證明,可見 被告辯稱其相信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申辦貸款 云云,在在與情理不合。  ③況且,被告自述是要向「OK忠訓公司」貸款(本院卷第36頁) ,但「張梓玹」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收受之對象是「材料部 主管:王嗣勳」、告知店員說要寄送小禮品(偵卷第33頁), 收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者之職稱,顯然與被告欲辦理貸款 之公司毫不相關,亦非直接承辦被告貸款之「張梓玹」,且 如是正當之寄送提款卡行為,又有何欺騙超商店員之必要? 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據上述對話紀錄,直至113 年6月18日始有質問「張梓玹」之話語,期間明顯已經超過 對方所需使用之2至3日,被告卻全未追蹤本案帳戶使用情況 、亦未在對方允諾之使用期限屆至時積極索還,直至遭中華 郵政客服通知帳戶遭警示(警卷第5頁),亦與一般人在乎自 己帳戶之安全及資金合法性,會小心謹慎不斷追蹤帳戶用處 及隨時掌握帳戶資料歸還時限等行為有所不同。  ④最末,「張梓玹」從於113年6月15日告知被告週一(即113年6 月17日)要準備對保資料,並要求被告交付300元之台灣大哥 大儲值卡,被告購買後拍照傳送與「張梓玹」(偵卷第34頁) ,倘若被告真的確信「張梓玹」可以辦理貸款,且已為此另 耗費金錢,理應在「張梓玹」所述之113年6月17日積極洽詢 辦理對保資料以儘速促成貸款,然而被告卻將此情置之不理 ,該日全無向「張梓玹」聯繫之紀錄,即與上開常情不合, 更與被告所辯其誤信「張梓玹」可以辦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云 云,並不可信。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整體貸款過程,處處與常情迥異,而被 告亦坦承此次借款流程與之前均不相同,只填基本資料就可 以辦貸款其也有感到奇怪(本院卷第38、40頁),可見被告對 於「張梓玹」所述是否正當合法,並非全無懷疑,被告卻自 稱沒有進一步向忠訓國際臺中營業二部確認有無「張梓玹」 此名員工,也對於「張梓玹」提供之收件人明顯與忠訓公司 無關等疑點全不查證,即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根本 無從查證真實年籍身分之人收受,顯見被告有為求確實可獲 得貸款之私益,而全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將可能進出非法資 金,而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其上開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④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 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 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紡織業,須扶養母親及子女( 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 ,但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因尚未屆 履行期,故尚未實際賠償,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11-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49、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明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明慧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被害人童俊毓達成調 解(至告訴人陳永昌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龔明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明慧之供述 1、坦承其網路交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身份,也沒有見過面。 2 被害人童俊毓及陳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同上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佐證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網友之事實。 2、被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提出「那你拿我銀行卡要幹嘛?」、「不要、這會有風險」、「我拿卡給你,你給我亂用,我也沒在傻好嗎」、「你很急」、「一直催趕、、詐騙集團喔」等質疑,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仍心有疑慮,卻罔顧於此,執意交付,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童俊毓 (未提告) 假投資(永慈客服) 113年1月4日 5萬+5萬+5萬 2 陳永昌(提告) 假投資(買賣普洱茶茶餅,獲利出場需繳納保證金) 113年1月5日 15萬

2024-12-26

TNDM-113-金簡-60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醇毅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醇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醇毅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係為了解款才會將帳戶交予他人,伊不知道會被拿去 洗錢跟詐欺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智能障礙 者且經受輔助宣告,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說明被告無法辨 識對方所意為何、無法判斷事件背後意涵以及該事件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無法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吳 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於警詢之指述明確 ,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明山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昕昀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 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是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 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 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 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 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 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倘有事實足認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 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 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 ,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而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宏傳(妍虹)之對話紀錄可發現,被 告當下有向多個管道尋找貸款,又向宏傳(妍虹)確認貸款 之細節(如違約金之計算)等(偵卷第79、83頁),對方先 提供貸款合約予被告(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再以「包裝 需要備案授權您兩個程式的相關帳戶」等不詳言語,並以假 的宏傳金融APP顯示「銀行反饋您流水不足導致撥款失敗, 需補足流水才能正常撥款,如有疑問請您及時諮詢客服」( 本院卷第149頁),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營造自身為代辦貸 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並循序漸進式地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 代辦貸款業者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⒊被告固曾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在臉書看 到對方涉及詐欺,而向對方表達其擔憂,宏傳(妍虹)旋表 示「你說的我知道,那是別人用我們公司詐騙,我們法務已 經報警處理」(偵卷第102頁),而被告雖未再為進一步之 確認即輕信對方,與常情不符。然按智能障礙是指個人18歲 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為之發展能力明顯受限。認知功 能包括學習、推理、問題解決之多種技巧之認知能力,得透 過智力測驗測量方式。適應行為則為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 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 念技能;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 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 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以及日常生活活動、職業相關技能 、健康照護、旅行、交通、程及作息、安全、金錢使用與管 理、電話與網路應用之實用技能。而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即 經診斷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又因智能偏低經除 役,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除役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嗣經 本院另案囑請臺南仁馨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被告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5,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 。注意力可,處理速度慢,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 和表達能力差,語言的邏輯推理、抽象思考和問題解決等能 力有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甚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 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 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有所不足,有該院113年8月 15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被告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亦有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6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 礙且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有表達能力不佳、思考內容單 純而直接、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 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 淺薄、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 規避同無確切認識,而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 特定犯罪。實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 、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 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 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佐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很 怕變成警示戶」、「你確定不會變成警示戶嗎」(偵卷第10 6頁),益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又被告前並 無財產相關犯罪之涉案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 會閱歷觀之,尚難認被告具備對於他人不法行為之高度警覺 能力。何況,從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脈絡觀之,亦足認被 告已深信對方是協助其向銀行申貸之業者,深陷他人為其申 辦貸款之話術而不自知,則尚難憑本案申貸程序與金融機構 正常核貸過程不同,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 取詐騙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明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明山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行業,開店有額外收入云云。 ⒈113年6月17日時22分、9時25分、9時27分 ⒉6月18日11時05分、11時07分及11時09分 ⒈3萬元、3萬元、3萬元 ⒉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佳芸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芸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低風險股票產品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36分 30萬元 3 張力仁 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力仁佯稱:已協助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47分 20萬元 4 劉昕昀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昕昀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1時許、11時08分、11時13分 4萬元、4萬元、2萬元 5 廖珮妤 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妤佯稱:可參與抽籤或競標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9時42分 10萬元、10萬元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璥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璥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璥萱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等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 (下稱「盧」)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 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日17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 將裝有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之信封置於上 址1樓之密碼鎖置物櫃內,俾「盧」派員或自行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18時37分許以「LINE」告知「盧」上述提款卡之密 碼,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 供與「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郭盈君、蘇育臻、賴巧芸、游子歆、林怡禎、 林詠麒、楊○惠(00年00月生,故姓名、年籍詳卷)、潘品 安、高世銓、張順盛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過 程使郭盈君、蘇育臻、賴巧芸、游子歆、林怡禎、林詠麒、 楊○惠、潘品安、高世銓、張順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 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程璥萱 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郭盈君、蘇育臻、賴巧芸、游子歆、林怡禎、林詠麒、楊 ○惠、潘品安、高世銓、張順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盈君、蘇育臻、林怡禎、林詠麒、楊○惠、潘品安、 高世銓、張順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程 璥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盧」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置 於家樂福賣場之密碼鎖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告知「盧 」上述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於用錢,想要辦貸款, 「盧」說要確認其帳戶沒問題才能撥款,其才會交出前述帳 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29 日16時10分許起透過「LINE」與「盧」聯絡後,即於同日17 時1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 將裝有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之信封置於上址1樓之 密碼鎖置物櫃內,俾「盧」派員或自行前往拿取,再於同日 18時37分許以「LINE」告知「盧」上述提款卡之密碼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 與「盧」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30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郭盈君、蘇育臻、賴巧 芸、游子歆、林怡禎、林詠麒、楊○惠、潘品安、高世銓、 張順盛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 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 一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 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警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2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 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 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盧」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 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 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 戶、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或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盧」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拿來犯罪等語(參 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 ,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 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 戶資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盧」 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提領或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於用錢,想要辦貸款,「盧」說要確 認其帳戶沒問題才能撥款,其才會交出前述帳戶資料,其沒 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 、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察覺 「盧」所述因貸款而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為可疑;況 「盧」要求被告將提款卡置於公共場所之密碼鎖置物櫃內以 供渠等拿取,更非正常之公司行號向客戶收取資料之方式, 被告當已發現「盧」告知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法與常情 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 ,其沒有「盧」的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帳戶資 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 卷第127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 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 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 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郭盈君、蘇育臻、賴巧芸、游子歆 、林怡禎、林詠麒、楊○惠、潘品安、高世銓、張順盛施以 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或一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 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 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 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廣告設計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璥萱)。 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璥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郭盈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郭盈君聯繫,佯稱欲購買郭盈君刊登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以賣貨便成功交易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辦理線上簽署作業認證云云,致郭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20時19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盈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至59頁)。 ⑵被害人郭盈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3頁)。 ⑶被害人郭盈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 1萬1,123元 2 蘇育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9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蘇育臻聯繫,佯稱欲購買蘇育臻刊登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交易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蘇育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 ⑵被害人蘇育臻之存摺影本(警卷第99頁)。 ⑶被害人蘇育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3頁、第117頁)。 ⑷被害人蘇育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5頁、第121至129頁)。 113年4月30日20時14分許 1,000元 3 賴巧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賴巧芸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賴巧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4時31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巧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34頁)。 ⑵被害人賴巧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39頁)。 ⑶被害人賴巧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8頁)。 4 游子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7時5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游子歆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游子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及轉出殆盡。 113年4月30日14時13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子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1頁)。 ⑵被害人游子歆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3頁)。 ⑶被害人游子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75至179頁)。 113年4月30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2,000元 5 林怡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怡禎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林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3時10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1至187頁)。 ⑵被害人林怡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03至207頁)。 6 林詠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33分前之該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詠麒聯繫,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詠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3時33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詠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9至210頁)。 ⑵被害人林詠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 ⑶被害人林詠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27至231頁)。 113年4月30日13時42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3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7 楊○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2時2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楊○惠(00年00月生,故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殆盡。 113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9頁)。 ⑵被害人楊○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3頁)。 ⑶被害人楊○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70頁)。 8 潘品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20分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潘品安聯繫,佯稱潘品安抽中獎品及獎金,須驗證帳戶以便撥款云云,致潘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3時6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品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1至274頁)。 ⑵被害人潘品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85頁)。 ⑶被害人潘品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資料照片(警卷第286至293頁)。 9 高世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58分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高世銓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高世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2時58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世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5至298頁)。 ⑵被害人高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資料照片(警卷第321至329頁)。 ⑶被害人高世銓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30頁)。 10 張順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順盛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又謊稱可將獎品換成獎金,但須先驗證帳戶云云,致張順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3時17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順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3至337頁)。 ⑵被害人張順盛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91頁)。 ⑶被害人張順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9頁)。 113年4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2024-12-26

TNDM-113-金訴-238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英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 局」,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馮水源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 6日不治死亡。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 水源」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 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 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林麗英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 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水源之女馮鈺晴(告訴代理人邱瀚文律師)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持「信仁藥局」 、「馮水源」之印章在存款提款交易憑證蓋用印文,而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馮水源為夫妻 關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信仁藥局」,並保管中國信託銀 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轉匯該帳戶 內之款項,除支付廠商票款,係因馮水源有說要將該帳戶內 金錢贈與給伊,讓伊日後生活有保障,伊長久以來盡心盡力 照顧馮水源、處理藥局事務從未支薪,這是伊應得的,伊只 是依據馮水源指示,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從證人陳武男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馮水源與 被告確實有公開儀式宴客,也有證人見證,其等應非僅是事 實上夫妻關係,而是法律上夫妻關係,又被告確實與馮水源 共同生活並經營藥局達16年之久,亦有合夥關係,是馮水源 基於信賴而將「信仁藥局」帳務及存摺都交由被告保管處理 ,被告接受馮水源指示授權提領款項,應無偽造文書問題; 此外,由證人陳武男證詞可知馮水源生前有針對財產做分配 ,要將自己退休俸的一半分配給被告,應認被告基於行使遺 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 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 」,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馮水源於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 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 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6日不治死亡;被告於馮水源 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 、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信仁藥局」、「馮水源 」之印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 告訴人馮鈺晴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至18頁, 偵1卷第109至112頁,偵2卷第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 源」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 第33至37、4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 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紙(偵2卷第27至31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 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主要用途,是 公家單位或健保局、衛生局匯進來的錢,原則上不會動這個 帳戶的錢,只有幾筆大筆的錢,於107年1月4日有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107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107年10月3 日匯款10萬元,是馮水源要去成大念博士班,跟資助台南嘉 藥的實驗室時提領,都是馮水源去匯款;「信仁藥局」要支 應的票款,會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存帳戶扣款,伊會從經 營收入現金拿錢去存;另馮水源還有郵局帳戶,但郵局帳戶 是馮水源自己保管,伊不知道該郵局帳戶之密碼或實際餘額 多寡,藥局如果有營收,會以現金放在藥局使用,如果有比 較大筆之金額,則會存到馮水源之郵局帳戶,基本上跑外面 的事情都是交給馮水源、由他主導,所以都存到馮水源的帳 戶(本院卷2第50至55頁),可知「信仁藥局」主要之款項 ,大部分在「信仁藥局馮水源」或馮水源郵局帳戶,除給付 票款外,不會匯入被告帳戶,且係由馮水源主導、處理「信 仁藥局」匯款事宜,顯見馮水源是自行掌握名下之帳戶使用 ,則其是否信賴被告而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提領使用「信仁 藥局馮水源」帳戶內款項,並非無疑。  ㈢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可知馮水源本人於11 1年12月14日親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 先「轉帳20萬元、轉帳沖20萬元、重新匯款20萬元」,及迄 其112年12月22日就醫昏迷時止,未再滙款予被告等情。被 告雖於審理時稱:被告因為之前罹患癌症移轉,有跟伊提到 這個帳戶內的錢要給伊當退休金,馮水源還有跟妹婿陳武男 說過這件事;111年12月14日當天馮水源就是要去匯款給伊 ,本來要存200萬元,卻匯錯成20萬元,馮水源回來有跟伊 說轉錯金額,並說之後有時間再去處理,但於111年12月22 日就昏迷了(本院卷1第56至57頁)。然單純由匯款明細觀 之,可知馮水源第二次匯款20萬元時,有註記「信仁藥局馮 水源」,若其是匯款給被告當退休金,何需為此註記,當時 是否係填載金額錯誤才重新匯款,並非無疑。又馮水源罹患 疾病並非突然發生,其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與其家人 關係並不和睦,若早有想將上開帳戶的款項給予被告之打算 ,為何不及早完成此事,甚至將上開決定告知兒女,減少被 告可能遭受之質疑;其次,馮水源既於111年12月14日已特 地要前往銀行匯款給被告,為何未由被告一同陪同幫忙,而 係獨自拖著病體前往,且縱當時確實發生填載金額錯誤之事 ,其可選擇再次將不足餘額部分匯出,或日後儘速完成匯款 乙事,避免夜長夢多,但至馮水源昏迷前約一週期間,均未 再匯款,則馮水源是否確有將該「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內 全部存款給被告之意,值得懷疑。  ㈣證人即被告妹婿陳武男雖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 加被告與馮水源之婚宴而認識馮水源,之前並不認識馮水源 ,之後兩人經常互動比較熟識,伊知道馮水源罹患食道癌, 於111年11月有動手術乙事,在馮水源剛動完第一次手術、1 11年底、12月初某個假日,身體很虛弱時,馮水源跟被告有 邀請伊與太太在臺南左鎮的慈蓮寺聚會,當時在慈蓮寺庭院 的涼亭用餐聊天,餐後被告姊妹前往洗手間,伊與馮水源聊 天,聊到一半馮水源突然很慎重的說「陳老師,我有一件事 情想請教你,我很虧欠林麗英,你覺得我應該用什麼方式來 彌補林麗英」,當時伊正在思考,馮水源就緊接著說「我要 把我的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一半給我的孩子」,他又說「 我會叫我的小孩,以後要對林麗英阿姨好一點」,講到這時 被告他們就從洗手間回來,話題就此打住,之後沒有再說過 此事,伊不知道馮水源退休俸一半是多少,關於藥局的財務 或被告生活開銷等金錢相關的事,伊不清楚、也都沒有過問 (本院卷2第31至43頁)。既然馮水源已經過世,無從確認 其是否確實有向證人陳武男提過要將「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 」乙事,縱馮水源當時確有提及此事,但馮水源是開設藥局 ,所謂「退休俸」所指為何並不清楚,且馮水源後來也未再 向證人陳武男確認此事,是其是否最終仍是如此決定,或欲 給予被告之金錢數額均無法得知,是尚難僅憑證人陳武男之 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可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 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自陳其協助馮水源經營藥局,是基於愛與信任,沒有特 別討論到薪資、收益、分紅或合夥等情,且其與馮水源同住 ,日常生活開銷是從營收支付、以現金花用(本院卷1第54 至55頁)。被告自始即未與馮水源詳細確認經營之模式為何 ,被告究竟係隱名合夥人或是領用薪水之員工?縱然被告為 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 被告不得利用馮水源昏迷時,自行領取「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供為己用。又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共 同生活、協助其經營藥局,被告本人平日生活開銷是從藥局 營收支應而已獲有利益,其既未與馮水源談妥應支付之薪資 數額,也從未向馮水源要求給付薪資,又被告自翊是藥局合 夥人(偵1卷第52頁、第111頁),怎會突然產生所謂工資報 酬請求權,並在馮水源昏迷後可自行領用「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存款,並不合理,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2.證人陳武男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加被告與馮水 源之婚宴,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太太邀請伊等參加婚宴擔 任證人,當時還有伊的女兒、岳父、太太的弟弟跟其太太、 兒子,與被告、馮水源共9個人,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三皇 三家辦婚宴,分兩桌坐,馮水源有舉杯感謝大家參加婚宴, 偵2卷第49頁右上角就是婚宴照片(本院卷2第31至32頁、第 40頁)。據證人陳武男所述之婚宴時間係96年底,然民法第 982條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已於96年5月23日從「公開儀式 、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修正為「書面為之、2人以上之之 證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則被告與馮水源從未為結婚登記 ,其等所謂之宴客時間,尚難認為得以結婚儀式即發生婚姻 效力。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馮水源是「沒有結婚證 明」之夫妻關係(警卷第9頁),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出具之 刑事準備狀,亦陳稱其等為「事實上夫妻」(本院卷1第35 頁),卻於審理時變成主張「法律上夫妻」,則有可疑。再 者,依據證人陳武男證述被告與馮水源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 三皇三家舉辦婚宴(即偵2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然當時 之情狀實與一般聚餐無從分別,況被告偵訊時出具之刑事聲 請調查及陳報證據狀(偵2卷第39至49頁),係於偵2卷第45 頁右上角照片記載「被告(林麗英)與先生(馮水源)在廣 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之喜宴」等字句,亦與證人陳武男上開 所述在三皇三家舉辦婚宴之證詞顯有歧異,則其等是否確實 有所謂婚宴儀式,或在三皇三家、廣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是 否為喜宴,均值懷疑。縱認被告與馮水源為事實上夫妻,有 遺產酌給請求權,被告亦無正當理由在馮水源昏迷、尚未死 亡前自行領取,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得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 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印章,表示馮 水源欲提出帳戶內款項存入被告帳戶,顯具有法律上之用意 ,復持之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 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 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得馮水源之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 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詐騙領款等行為, 均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同居並協助其經營「信仁藥局」, 雖未支薪,已由藥局營收支應平日生活開銷,然其未經馮水 源之同意或授權,卻利用馮水源昏迷住院之際,持「信仁藥 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以上開偽造「新臺幣存款提款 交易憑證」詐領財物,足以損害名義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能獲 得之遺產繼承權利,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265萬元,並由本院假扣押所 扣得之款項執行,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1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非全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前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藥局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被告所偽造上開「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均 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而各該文書上「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文,係被告 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 收。  2.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得經由執行假扣押 款項獲得賠償等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 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 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4 分許,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在存提 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 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 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麗英)帳戶,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金 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兌現信仁藥局之 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 本院卷1第125至159頁、第183至583頁),可知被告供稱「 信仁藥局」需要給付之票款,係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扣款,且自102年起,在各票據提示或扣款前確 實會有現金存入該帳戶作為票據扣款使用。因此,在111年1 2月22日馮水源昏迷後,尚有票款共約12萬1136元需要支付 ,惟帳戶內僅有餘額1萬2480元,被告自「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作為「 信仁藥局」給付票款使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亦應未逾越馮水源歷來以「信仁藥局」收入存入上開帳戶給 付票款之授權,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與想像競 合之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起訴書編號1) 111年12月28日 14時29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2 (起訴書編號3) 111年12月28日 14時37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3 (起訴書編號4) 111年12月29日 12時58分許 2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2024-12-26

TNDM-113-訴-58-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潘士銓 被 告 謝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國維」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艾蜜莉」 、「林雅芬」及「張辰安」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小-2029-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之 監 護 人 邱義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東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邱東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統一超商永玉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東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77至8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合作金庫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59至61、121至122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賠償 附表所示之人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24、25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 第73至74、91、95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全 部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秉鈞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蔡秉鈞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重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11分許 2萬5,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蔡秉鈞之供述、ATM轉帳憑據、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3至45、67、70至72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 1萬100元 2 黃雅蘭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黃雅蘭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 8,982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5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黃雅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7至48、75至76頁) 3 林凱琪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凱琪,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林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7時54分許 4萬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林凱琪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9至51、79至83、85至86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 1萬2,075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9,105元 4 謝采澐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臉書、LINE私訊聯繫謝采澐,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謝采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許 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采澐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53至57、89至93、95至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DM-113-金簡-678-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成 穩」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 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 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訴外人王建杰(下逕稱其名)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扣除王建杰已賠償之8,000元,尚餘32,000元未獲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 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應屬有據。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王建杰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 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 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萬元【計算式:4 萬元÷2人=2萬元】。 (二)查原告已與王建杰以4萬元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 5號調解,並拋棄其對王建杰之其餘請求,王建杰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給付8,00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8月6日台新銀行轉帳明細,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王建杰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 之金額為4萬,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2萬元,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和解對被告自僅具相對效力,故被告應負之連帶 賠償責任,尚不因原告與王建杰成立和解而免除,惟仍應扣 除已因王建杰清償而消滅之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2,000元【計算式:40,000元-8,000元=32,00 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小-20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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