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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峻賢與潘正謙、吳政南(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Telegram暱稱「陳琳」、「萬鼎國際-世 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峻賢加入不詳名稱「陳琳」、「萬鼎國際-世運」所屬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雯 琪」向歐陽翊翔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要先加入「富御 珠寶財物」平台並匯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1月13日13時48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 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7,8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吳峻賢旋依上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 14時32分,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ATM提領歐陽翊翔匯入之款項2萬 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員 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上開ATM提領贓款,當場逮捕吳峻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8頁、第79-81頁、第107-109頁、 第123-124頁、第157-160頁、第187-188頁;本院聲羈卷第1 1-13頁;本院卷第11-13頁、第22頁、第47頁、第54頁),核 與告訴人歐陽翊翔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27-128 頁),復有告訴人歐陽翊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173頁)、告訴人歐陽翊 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據(偵卷 第129、167-171頁)、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卷第19-25 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60頁、第115-1 20頁、第135-136頁、第175-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吳峻賢指認共犯潘正謙、吳政南,偵卷第111-114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 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從事電腦工程師,月收入5 至6 萬元,未婚 ,需要撫養父母親,母親有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因為前陣子父親病危送急救,花了很多醫藥費,有 跟人家借錢,才會做本案的事情。」(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 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 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歐陽翊翔匯 入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 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告於 領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後,因警方事先得知被告於 上開地點ATM提領贓款,警方於被告提領後即出示證件上前 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現金2萬元),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則被告顯然尚未對於扣案之2 萬元現金取得穩固之實質支配地位,亦即,被告尚未取得上 開扣案之2萬元實質管領權力,從而,該筆2萬元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Redmi手機、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係被告之詐欺上手交付並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扣案 之手機內亦存有詐欺上手傳送「第一1862。出64」、「郵局 7323。出30」之訊息紀錄可參(偵卷第118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亦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新臺幣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20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呂晨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彭子森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呂晨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彭子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沒收。 呂晨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加入「呂立 國」所屬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清文擔任駕駛及收水,偶爾亦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呂晨嘉、彭子森擔任領款車手,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另於不擔任取款工作時,亦擔任以電腦確認人 頭帳戶收到詐騙款項後,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領款車手 領款之控卡工作。「呂立國」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 型電腦,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二、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 與「呂立國」、不詳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 游常焜係託友人陳澤鈞代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陳清文、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匯入之款項;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款項,各依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分工,將 該等款項領出後,待當日行動結束,由陳清文駕車交付「呂 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然附表一 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雖已託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帳戶內,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支配該等款項,並已著手 於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但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未及領 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即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規停車對面為警盤查,警方發 現車內之毒品、金融卡及現金,以現行犯逮捕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所匯款項之洗 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 同被告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其他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03至204頁、第329至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陳清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35至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 、第114至1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 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 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22至26頁、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 頁、第110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 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 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385至387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 至119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 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97 頁)、113年5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 、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卷一第103至13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 7至183頁)、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 件附卷可考,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均 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陳清文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卷一第35至 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第114至1 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嘉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 、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頁、第110 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385至387 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至119頁、偵 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0頁、第203 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除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以外證據存卷 可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113年5 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3至13 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7至183頁)、 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件附卷可考,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為113年5月2 4、26、27日之提領詐欺款項組合,均由被告陳清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晨嘉、彭子森領款( 領款地點:24日南部,26日桃園、新竹,27日新北市汐止區 );呂晨嘉管領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8所示之金融卡,以 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 若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 交付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予被告彭子森,由被 告彭子森至銀行或超商ATM將附表二款項提領殆盡(附表一 編號6所示款項未及領出)。領出之款項,被告彭子森交由 被告呂晨嘉保管,迨當日行動結束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 付「呂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等語。但所起訴者為被告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收水以隱匿該等所得之俗稱「車手」 之行為。起訴書卻全未記載被告何時提領何筆款項構成犯罪 。其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所起訴被告提領之 款項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金額之款項(見訴字卷第118頁、第125頁)。後經調得 上開各筆款項提領之地點如訴字卷第317至323頁之表,爰補 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另被告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3 年5月24日是我去提領、26日我有開車,24日及26日車上誰 有空誰就負責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 有做過等語(見訴字卷第329頁、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5月24日、26日車上誰有空誰就負責 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有做過;113 年5月26日我和呂晨嘉的分工,是基本上都由我去領錢,但 呂晨嘉想要買東西時,就會由呂晨嘉領,我在車上等他等語 (見訴字卷第422頁),爰據以更正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5月24日之犯行;被告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113年5月26日犯行之 個別參與情形如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另附表 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係由其友人陳澤鈞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業經證人陳澤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2頁), 起訴書此節記載尚嫌疏略,爰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既遂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 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 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亦為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 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屬洗錢罪;當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業經被告提 領完竣,則被告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已既遂;至附表一 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款後,被告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且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抓獲,此部 分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自應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晨嘉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併論,尚有誤會 。  ㈣是核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晨嘉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另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㈤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編號6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與「呂立國」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融透明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 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部分 ,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 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 上開說明,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雖均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呂立國 」指揮等語,甚有指認「呂立國」之情(見偵卷二第9頁 、第29頁、第51頁、第55頁)。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偵查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一隊溯 源調查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固查得宋 玟儒等12人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頁)。然所 查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姓名為「呂立國」或與上開指 認之「呂立國」年籍相符者。且查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係由扣得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溯源,並非由於被告之供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先此敘 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 見偵卷一第381頁、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偵卷 一第375頁、訴字卷第449頁,被告彭子森見偵卷一第38 7頁、訴字卷第421頁),於審理中則除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外,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見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訴字卷第449頁)。 另被告陳清文於警詢中稱於113年5月16日加入「呂利國 」之詐騙集團擔任司機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被告 呂晨嘉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中左右加入詐騙集團 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中稱:我 於113年5月20日左右,有答應陳清文來當車手;我加入 詐騙組織期間共提領3次等語(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 ,足認其等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已 自白。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加重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清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本案報酬為每 日領取4,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訴字卷第56頁) ,其參與113年5月24日、26日及27日之犯行,但27日尚 未完成全部犯行即遭查獲,自尚未取得報酬,故被告陳 清文本案全部取得之報酬應為8,000元。被告呂晨嘉於 偵查中稱於113年5月26日領了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二第157頁),而其尚未完成113年5月27日之犯行即 遭查獲,則被告呂晨嘉全部報酬應即為2,500元。被告 彭子森於本院審理中稱:113年5月24日領到3,000元、1 13年5月26日領到11,000元,113年5月27日還沒領到報 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其全部報酬即為14,000元 。    ⑶被告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成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0-1至270-8頁)。而被告陳清文 業已給付16,200元、被告彭子森給付16,700元、被告呂 晨嘉給付17,100元予告訴人陳嘉煒,業經告訴人陳嘉煒 陳述明確,並有收據可查(見訴字卷第420頁、第431頁 )。被告彭子森另分別給付20,000元、4,000元予告訴 人江宜庭、李思寬,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考( 見訴字卷第461頁)。則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 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即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結果,屬未遂犯,此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亦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被 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告訴 人,各自以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陳清文交付「呂立國」指 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收水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各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損害,並使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 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均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成立和解, 並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為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之前提,為免重覆評價, 此處不再審酌)。   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清文此前曾因詐欺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呂晨嘉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子森此 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陳清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 ;被告呂晨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待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度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451頁);被告彭子森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及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並審酌被告陳清文、彭子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罪、被告呂晨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間,附表 編號1、2、3至6分別係於113年5月24日、26日、27日所犯 ,各次領款間時間、空間之獨立性;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 為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係被告用於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詐款項所用之物。另被告呂晨嘉 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呂立國」提供 之工作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有附讀卡機,是「 呂立國」交付用來把金融卡插入,登入網路銀行查帳用的 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訴字卷第204頁)。又被告陳清 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有0 000000000門號SIM卡,我有用該手機連接網路及與詐騙集 團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有裝00000 00000門號SIM卡,我有拿該手機來與陳清文聯絡本案事情 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第422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手機來與包括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手機裡有裝 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450頁),足見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呂晨嘉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本案我第一次去上班是被告陳清文打給我,叫我去上班, 我不知道是去上什麼班,因為之前有約好要去工地上班, 至於後面都是上班時口頭講集合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45 0至451頁),然被告呂晨嘉另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 月中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 作結束後,我會將工作機交還給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 道要去工作,是因為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 me聯繫我,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 稱被告陳清文於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 帳工作,並於每日交還工作機後,均係以手機Facetime軟 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顯然有異。況且每日工作結束後,接下來何時有提領、 查帳工作,本非一定,而難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即行告知下 次工作時、地。可見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 僅係為脫免沒收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詐欺犯罪有關,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而不能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已於各該日犯行結束 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付「呂立國」指定之收水,已脫 離被告之支配,而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均供稱:車上扣到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的位置(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是領到錢都放 在這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至423頁、第450頁)。則附 表二編號9扣得款項143,000元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領出 款項合計83,000元之範圍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另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稱:本案全部金融卡都 是「呂立國」交付的,都不是正當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 155頁);被告彭子森於偵查中稱:我113年5月27日被查 獲前,領了3、4張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85至387頁)。而 附表一編號3至5僅有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1個帳戶內領款, 可見被告彭子森於113年5月27日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 項外,尚有持被告呂晨嘉所稱非正當來源之金融卡取款; 再參以被告均稱領得款項置於相同位置,即有事實足認附 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逾83,000元部分,乃取自本案以外其 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之150,000元,被告未及領出、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 該150,000元業經圈存,其後未被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75頁)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431頁)。則該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 獲,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蘇游常焜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 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  ㈣被告陳清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77,000元 為其自己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第37 9頁、訴字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為本案犯罪 報酬或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金11,700元有些為其本案 之報酬,有些為其自己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 而被告呂晨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報酬,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其扣案之 上開金錢。再被告彭子森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則其另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同 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研磨盤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主管 機關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 勝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所匯款項,亦有搭乘共同被告 陳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南部之 領款地點,負責管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等物,持附表 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交付 上開金融卡予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領取完畢後並負責保管領出之款項。因認被告呂晨嘉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呂晨嘉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扣案物照片、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晨嘉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次我 沒有參與,那次我記得我在家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雖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有與陳清文、 彭子森搭配去領款,該日不是在北部領款,好像在南部領款 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並均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42 頁、第119頁、第449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晨 嘉於偵查中所述相同,係被告呂晨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 往南部領款,起訴書尚記載係由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但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係 於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由共同被告陳清文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領取,有提領影像擷圖表可查(見訴字卷 第317頁),可見被告呂晨嘉上開自白全然與事實不符,無 從資為認定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犯罪事實 之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清文除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未證述被 告呂晨嘉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洗錢犯行。證人即共 同被告彭子森雖於偵查中證稱:我113年5月26日有跟陳清文 、呂晨嘉搭配去領款;從我被抓到的前4天我都有做,這4天 原則上都是我們3個人配。但那4天中我確定呂晨嘉有1天不 在。25日那天呂晨嘉應該不在,如果那天呂晨嘉不在的話, 就只有我跟陳清文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則共同被告 彭子森對於113年5月24日至同月26日(113年5月27日被告3 人係一同被查獲)中,係何日被告呂晨嘉未參與,顯然並無 把握,自無法以共同被告彭子森猜測113年5月24日被告呂晨 嘉有共同參與,認定被告陳清文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僅足證明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確有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 之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第57至6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 第9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00頁)僅足證明於113 年5月27日查獲被告3人時,該金融卡確在被告呂晨嘉所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但上節均無法證明被告呂 晨嘉於113年5月24日亦有搭乘該車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 欺、洗錢犯行。至偵卷一第103至13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 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全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 5月24日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之內容,遑論證明被告呂晨嘉 涉及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呂晨嘉並未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受詐款 項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晨嘉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 明被告呂晨嘉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該部分被告呂晨嘉被訴犯 罪為被告呂晨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各被告參與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跨行手續費) 主文及宣告刑 1 游勝智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勝智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2.告訴人游勝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陳清文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59,000元 陳清文、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江宜庭 假投資 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江宜庭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39至145頁) 2.告訴人江宜庭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3至203頁) 3.告訴人江宜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17頁) 4.告訴人江宜庭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一第222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0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待命提領之呂晨嘉、彭子森中之呂晨嘉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60,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14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20,000元 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桃縣桃騰店 20,000元 3 李思寬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寬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7至4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均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爺門市 67,000元 16,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嘉煒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煒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陳嘉煒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1至286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8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許茂毅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6,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茂毅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9至4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蘇游常焜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均由友人陳澤鈞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蘇游常焜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0至261頁) 2.告訴人蘇游常焜友人陳澤鈞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至263頁) 3.告訴人蘇游常焜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3至27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本計劃由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然款項雖匯入左列帳戶,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行洗錢犯行。 未及領出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扣押時所在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1臺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含所附讀卡機1臺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7 iPhone 12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誤載為iPhone「13」)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8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被告彭子森攜帶 偵卷一第62頁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9 現金143,000元 7829-TJ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 偵卷一第61頁、第99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10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4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5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9 愷他命研磨盤1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0 愷他命1包(毛重1.98公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1 現金77,000元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2 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3 現金11,700元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4 22,000元 被告彭子森自行繳交 訴字卷第379頁

2025-02-27

SLDM-113-訴-817-20250227-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沈子庭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庭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 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 效而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戶籍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5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 24日前某日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而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 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 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交付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再犯侵害相 同法益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考量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屬正犯,後案雖為幫助犯,然受 刑人於經過前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 錢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 甚鉅,且受刑人已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 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猶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 財產損失,增加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雖受刑人自白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 觀惡性較為輕微,但後案受刑人毫不考慮自己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任何信任關係 之人,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 造成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難認前案之緩刑 宣告已達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避免再為犯罪行為 之預期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 之情節、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 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3-撤緩-6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許佩如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應將金額更正 為「6,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43分 」。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9,998元 」。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9,985元 」。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至15之編號欄應依序更正為「附表編號 8」、「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附表編號11」、 「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14」。  ㈥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之「提領時間/金額」欄,關於21時2 分之提領金額應更正為「20,000元」;關於21時5分提領10, 000元之提領時間應更正為「21時0分」。  ㈦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20時3 5分、39分」。  ㈧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2時6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22時5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關於「29,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  ㈨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5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3時25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23時26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1 53元、20,20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138元、20,188元 」;「提領時間/金額」欄,應補充記載「23時28分提領19, 000元」。  ㈩證據欄增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彭宥恩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許佩如、被告許佩如轉交被告 陳家忻、被告陳家忻轉交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3人歷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14罪)。  ㈢被告3人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北黑人」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5、9至14 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之人頭帳 戶,另由彭宥恩於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時、地提款之 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被告許佩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佩如前案所犯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較前案更重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㈥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收水及2號 收水即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3人均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等俱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分別自陳因本案獲取1萬元、8,000元、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俱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11月4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均為112年11月4日) 提領地點 1 洪嘉濂(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簽屬協議升級等語 20時55分許 5,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9分許/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6) 2 文國龍(提告) 112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24分、29分許 49,985元、1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37分、37分、38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 3 何孟樺(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2」分許) 30,02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1分、52分許/ 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9-10) 4 葉泰余(提告) 112年11月4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0時1分許 9,99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分許/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1) 22時18分許 21,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26分許/ 20,000元、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36) 5 劉子萱(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5分、52分、55分、57分許 31,997元、9,985元、9,986元、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6分、57分、59分、20時3分許/ 20,000元、12,000元、19,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17) 6 余婉甄(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2,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55分、56分許/ 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8、19) 7 許哲愷(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跨買」平台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2時26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37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0) 8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 陳威鳴(提告) 113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欲退費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 20時3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15分、16分、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1-23) 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 林柏均(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29分、32分許 29,965元、2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32分、33分、35分、36分許/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25) 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 郭羚筠(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FOOTER除臭襪客服因誤將其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54分許 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2分、2分、3分許/ 20,000元、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0,000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6-27) 20時56分、21時24分許 49,987元、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59分、21時0分、21時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21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1-32) 21時31分許/ 4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3) 1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 徐子宸(提告) 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35分、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20時30分、35分許」) 49,036元、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2分、43分、44分許/ 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8-30) 1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 周茗棋(提告) 112年11月4日12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0分、42分許 49,989元、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48分、49分許/ 60,000元、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 13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 楊松亮(提告) 112年10月間,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監管帳戶等語 22時18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7分、28分、29分許/ 20,000元、4,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7-38) 2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6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2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13分許/ 2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5) 1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 阮英閔(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操作等語 22時54分、58分、23時11分、2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23時25分許」) 14,983元、1,907元、 30,138元、 20,1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30,153元、 20,20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時11分、22分、23、28分許/16,000元、20,000元、11,000元、1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為「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提領之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9-40)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洪嘉濂(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113年9月16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46至147) ⑵被告許佩如113年9月2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29至35頁背面、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陳家忻113年10月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38至42頁背面、第161至16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濂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3至44頁)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8頁) ⑹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09頁背面下方至110頁,即編號4至6)  ⑺被告彭宥恩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時為警拍攝之特徵照片3張(偵查卷第119頁背面) 2 文國龍(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文國龍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0頁背面,即編號7至8)   ⑸同編號1⑺  3 何孟樺(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孟樺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即編號9至10、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  ⑸同編號1⑺  4 葉泰余(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泰余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0至5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1、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7)  ⑸同編號1⑺   5 劉子萱(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5至56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2、第113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7、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 ⑸同編號1⑺    6 余婉甄(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婉甄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8至5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8至19)   ⑸同編號1⑺    7 許哲愷(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愷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1至6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背面下方,即編號20)  ⑸同編號1⑺    8 陳威鳴(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4至6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21至23)  ⑸同編號1⑺   9 林柏均(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均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下方至第115頁上方,即編號24至25)  ⑸同編號1⑺    10 郭羚筠(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9至70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查卷第115至同頁背面上方、第116頁背面至117頁上方,即編號26至27、31至33)  ⑹同編號1⑺    11 徐子宸(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宸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5頁頁背面下方至116頁,即編號28至30) ⑸同編號1⑺   12 周茗棋(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5至78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查卷第117頁下方,即編號34)  ⑸同編號1⑺     13 楊松亮(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上方、第118頁,即編號35、37至38) ⑹同編號1⑺  14 阮英閔(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阮英閔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5至8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查卷第118頁背面,即編號39至42)  ⑸同編號1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附表編號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編號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編號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編號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編號5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編號6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附表編號7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編號8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編號9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編號10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編號1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編號1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編號1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編號1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7

PCDM-114-金訴-13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勇國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蔡宇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以時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於111年4月27日將其申辦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担全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幣託網站平台可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5時57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500,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78 66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提領原告之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692-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麒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梅西」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加入「梅西」、楊維裕(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梅西」、楊維裕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 人則依指示開啟附表編號5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梅西」 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潘麒安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潘麒安 隨後搭乘楊維裕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潘麒 安、楊維裕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潘麒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5部分,潘麒安係以無 卡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潘麒安、楊 維裕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梅西」,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麒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 害人周亦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記錄截圖 、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害人周亦慧 報案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一卷第21 、31至37、43至53、56、61至85、88、93至99、警二卷第17 至23、25、33、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 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㈢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附表編號5」之 行為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楊維裕、「梅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目前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到4萬元之報酬,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為 3萬元,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簡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中獎通知話術詐騙簡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29分 臺灣中小企葉銀行帳戶 戶名:莊美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至46分 1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成)、明興路732號(統一喜樹)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周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周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1,983元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 潘麒安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FB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3萬,0001元、4萬4,009元 113年8月3日21時32分、34分、36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詠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至57分 1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喜樹)、鯤鯓路20號(統一鯤鯓)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上,以猜猜我是誰話術詐騙陳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4日17時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淑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4日17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立興)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謝欣芸 謝欣芸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稱渠接獲詐騙集團以「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詐騙並要求協助操作網銀,報案人不疑有他便於上述時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預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驚覺遭詐騙。 無卡提款領出帳號 潘麒安 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繁華郵局)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謝欣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 入蔡承展、Face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   組織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經當庭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蒞庭檢察官起 稱:被告之前已被嘉義地檢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加重詐欺(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故本件並未 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語,附此敘明。被 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 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 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 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 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 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梁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炘宇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入蔡承展、Face 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李景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振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梁炘宇即依蔡承展指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3日 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 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5萬元後 ,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蔡承展。經李景弘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梁炘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蔡承展」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113年4月初至同年5月中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領有約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景弘與假買家陳周玲對話紀錄擷圖、與假買家林施玉對話紀錄擷圖、與假旋轉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4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景弘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尊客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 被告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許振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李景弘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擔任車手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因涉嫌幫 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6249號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復加入詐欺   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景弘 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景弘佯稱家人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洗衣機,並以LINE暱稱「林施玉」聯繫告訴人,要求以旋轉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復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 ①5萬4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②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③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

2025-02-27

TNDM-113-金訴-30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在 臺南市新市區統一超商大社門市,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宇」之人使用。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陸續佯裝買家「 黃向謠」、「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自113年6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欲購電視及電視 櫃等二手商品,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無法 下單,請依連結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由客服人 員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於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台幣14 萬9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殆盡。甲○○即以提供前開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 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事實欄所載 之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是 要辦理貸款而交給小宇,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屬被告自身無法掌控 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想貸款,依「小宇」指示所為,目的為美 化帳戶資料,藉此向銀行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小 宇」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任職,被告 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 者,被告就欲貸款銀行究竟哪間?如何計息?是否需擔保? 與貸款相關之訊息,均一問三不知,亦與常情相違;而被告 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同意提供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 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 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 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 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 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小宇」將本案 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 明。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系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 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任大貨車司機,每月需支付2萬元(交付前妻 ,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NDM-114-金訴-18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丞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 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大 世紀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宜鳳」指定之人,再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 告知密碼,而交予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 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 賴佳琪聯繫,佯稱,參加公益捐贈參加抽獎已抽中頭獎,欲 將獎金新台幣128888元匯至帳戶,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 致賴佳琪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 」、「李建華」等人指示操作,於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15 分許、6時16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 刊登公益抽獎廣告,邱麗庭主動聯繫並與詐騙集成員改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參加公益捐贈參加抽獎已抽中獎, 須依指示操作,致邱麗庭因此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操作,於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18分許、6時24分許, 分別匯款49985元、4999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 盡。 二、陳柏丞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賴佳琪、邱麗庭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賴佳琪、邱麗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事實欄所載 之告訴人賴佳琪、邱麗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 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張宜鳳」說可以美化帳戶, 才按照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琪、邱麗庭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賴佳琪、邱麗庭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 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屬被告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 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 滿3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對「張宜鳳」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均毫無所悉 ,被告從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 作;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向銀行借款,而貸款銀行為何? 如何計息?更無需擔保!被告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同 意提供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⒉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 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 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 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系爭帳號及密碼之不合 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 貸高資金,而任令「張宜鳳」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 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所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系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 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 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現任工地機械維修員,未婚,與父母、兄、 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NDM-114-金訴-18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羅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昌 劉伊珮 被 告 羅翊慈 羅○國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高○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潘○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6月間經綽號「土撥」之人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即暱稱「茶裏王」) 之人(下稱「奧特曼」))及時為少年之被告羅○國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國則於1 11年6、7月間,招攬少年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及向 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第一層收水)、訴外人林○丞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㈡嗣被告甲○○、高○及訴外人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為新竹戶政事務 所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委託羅偉明至新竹戶政事 務所,以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旋即再 於同年7月14日某時冒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警官蔡 昌佑」、「隊長胡光興」、「檢察官張清風」致電乙○○,佯 稱涉案應配合調查,要求乙○○交付現金、存摺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乙○○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國泰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復由「奧特曼」指示被告高○於同日前往上 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再至桃園市中壢 區之某處,將前開紙袋交予甲○○,甲○○於同日取得紙袋及其 內之57萬元現金、乙○○郵局提款卡、乙○○國泰提款卡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上手之指定地點,嗣被告高○ 依「奧特曼」指示將乙○○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 丞,訴外人林○丞則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於桃園中 壢區慈惠三街1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予被告高○,被告高○再將所 領得之款項及國泰提款卡交予甲○○,甲○○於扣除其等報酬後 ,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7月19日致電 乙○○,向其佯稱須再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41萬6000元、39萬 4000元、13萬,並於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匯入81萬元至 乙○○前開郵局帳戶,另筆貸款則於111年7月25日匯入13萬元 至乙○○前開國泰帳戶;再由甲○○依「奧特曼」之指示,將乙 ○○郵局或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高○後,再由被告高○ 依「奧特曼」所指示之提領數額,由其自行或與訴外人林○ 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乙○○上開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共88萬2,000元後,再由被告高○收 齊所領得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予甲○○,而甲○○再依 「奧特曼」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被告甲○○、羅○國及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 5萬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且刑事判決書上認定原告受害金額也沒有那麼高,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國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錢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則以:伊沒有錢,家人也在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羅○國上開招攬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被告甲○○、高○、林○丞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共同對原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共同對原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155萬2,000元(計算式 :57萬元+10萬元+88萬2,000元)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 所受財產損害除上開155萬2,000元,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 字第140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遭金融卡提領45萬元、53萬2,0 00元云云,然稽諸卷內該宣示筆錄影本,顯示如該筆錄附表 一、二所示之原告遭被告高○、訴外人林○丞提領之款項(見 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已包含在本件原告上開遭 該二人提領之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88萬2,000元內,是本 件原告遭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並無另有其主張之上開 45萬元、53萬2,000元,其主張所受損害逾155萬2,000元之 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甲○○、高○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 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羅○國雖未直接參與該共 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然其招攬被告高○及訴外人林○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二人與被告甲○○、「奧特曼」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亦屬有助力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仍為關聯共同之行為,亦屬與該等人共同 為本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被告三人 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55萬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丞 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 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並已自承收訖該30萬元 賠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是原告僅得就剩餘125萬 2,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為全額主張。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稽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雖 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丞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對 林○丞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該人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惟並無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林○丞以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林○丞應分 擔之部分固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林○丞 及被告之外,尚有「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6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155萬 2,000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林○丞內部應分擔之額度低於上開 和解30萬元,故本件原告扣除該部分分30萬元後,對被告三 人得請求剩餘之連帶賠償數額即為125萬2,000元,並無須再 扣除其他林○丞應內部分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已自陳有關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為準(見本院訴字 卷第121頁),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係於1 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潘○慧,經10日 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25萬 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9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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