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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馮志豪 被 告 潘衍利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暐倫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蘇暐倫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持該裁定聲請對 蘇暐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4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蘇暐倫之財產為公同共有 ,經原告撤回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查得蘇 暐倫之父即被繼承人蘇霖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與蘇暐倫均為蘇 霖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系爭遺產已於107年3月12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被告與蘇暐倫公同共有,惟蘇暐 倫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 受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系 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 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 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 蘇暐倫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竣,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蘇暐倫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蘇暐 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蘇霖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其子蘇暐倫,是 被告與蘇暐倫之應繼分各為1/2。  ㈣而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蘇暐倫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 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 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3月23日 96,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1 3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3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2㎡ 2分之1 重測前為竹篙厝44-163地號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70.5㎡ 2分之1 坐落同段1140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訴-1901-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冠綸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汝 相 對 人 陳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2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陳冠汝部 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冠汝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 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 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 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分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冠綸汽車有限公司、陳品如二 人因查無資產而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 2日中院平113司執全三字第645號函可稽。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陳冠汝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相對人陳冠汝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揆諸前 揭說明,就該部分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相對人冠綸汽車有限公司、陳品如部分,聲請人並未 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 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 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7

TCDV-113-司聲-2053-2024122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相 對 人 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 幣3萬190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 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前經 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假扣押部分尚未經撤回強制執行 ,故僅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 8元。異議人嗣已撤回執行,且為求慎重已於原裁定駁回前 ,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雖系爭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然依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系爭存證信函已生催告 效力,爰聲請返還剩餘之3萬1902元之擔保金。 四、查,異議人主張之其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625號提存30萬元,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8元,嗣已撤回執 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士院鳴110司執全實第25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系爭存 證信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53頁、第129頁)。異議人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 區龍江路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招領 逾期遭郵局退回,有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916號函附訪問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對人未證明其有不能 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 通知時,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可 參。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於撤回執行後,已對相對人實際 居住地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以異議人於撤回執行 前催告不生效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 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 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7

TPDV-113-事聲-8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26日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林文(下以姓名稱)前依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假扣押,並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楊富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下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 因林文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縱林文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或撤回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況林文已過世,抗告人聯絡其女亦未獲回應。原裁定以假扣 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有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 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暨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林文前經抗告人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8,834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林文之本案判決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之事實,有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林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 (相關案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該確定判決主文 第二項為陳楊富、陳良應連帶應給付林文新台幣叁仟叁佰柒 拾肆元,及陳楊富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陳良一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非 屬「訴訟終結」,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則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部 分,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 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之。(第1項)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 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第2項)」其104年7月1日立法 理由為「(前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 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 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 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 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可見該項立法目的僅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保證書,並無豁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訴訟終結」要件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撤銷之要件不備,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聲字 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5

TPDV-113-抗-221-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游幃喆即采舍塗料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 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宜蘭地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聲-1498-2024122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長妍即林長淑 相 對 人 周榮源 周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70,000元,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周榮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相對 人等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 周榮宗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於113年7月3日自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19日送達 予相對人等,倘相對人等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9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周榮宗是否已為 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周榮宗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76432號 函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 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揆諸首揭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周榮源部分,聲請人於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 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 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 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4

PTDV-113-司聲-146-2024122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3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曾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78萬7,226元辦理提存(112年度存字第2123號),嗣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 ,兩造協議伊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46萬3,033元,相對 人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再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 ,伊等依約給付款項後,相對人則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而不存在,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擔保金78萬7,226元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 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 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 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398 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61號清償借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供擔 保金78萬7,22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2123號提存在案。嗣兩造經協商後,相對人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起訴狀、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11 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申 請書、合作金庫113年1月18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可憑(見司聲卷第13-44頁),堪 信為實。系爭擔保金係備為異議人就本案(即兩造間112年 度訴字第3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受敗訴裁判確定,以 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損害之賠償,惟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系爭執行程序 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 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 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自難認異議人提存之擔 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返還提存物事由,亦未釋明相 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 異議人自不得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 定駁回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事聲-34-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廖美蓉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242,298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 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4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242,298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惟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撤 回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裁定、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聲-1536-2024122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 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 、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撤回執行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24

KSDV-113-司聲-1047-2024122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張淵捷即糖磚食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11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狀、執行命令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3

TPDV-113-司聲-130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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