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黃曼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元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去
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黃元興去世時留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為兩造
之姐姐黃蘭蕙於104年2月8日死亡時所遺留而由黃元興繼承
之遺產。兩造於112年2月21日時,已就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二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現金部分
由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1,795,715元,被告分得5,857,
434元,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股票由兩造各取得股權1/2、編
號11至15之股票及基金則由原告取得;惟兩造達成協議後,
被告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又黃元興去
世後,原告已先行繳納1,058,523元之遺產稅,被告應分擔1
/2即529,26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取得。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3.被告
應給付原告52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原告依系爭
協議請求履行應無理由;又原告曾同意伊取得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巷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伊
始在系爭協議簽名,然原告事後反悔於112年9月間請求伊遷
離建物,倘鈞院認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元興之子女,應繼分各1/2;黃元興於11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及股票,附表二編號11至15
之股票為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並由兩造再轉繼承,
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形式真正不爭執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4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在卷
為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
稱臺中地院卷)第21至4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黃元興所留遺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是
否有據?
1.按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
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即可。查兩造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兒子黃昱荃,以及被
告之配偶共同於112年2月21日在原告住處,協商黃元興之遺
產範圍及分配,協議內容包含黃元興之現有存款、應有存款
之計算與分配,股票、黃蘭蕙名下股票基金等項目之分配,
兩造並於協議簽名,系爭分割協議之文字為黃昱荃所書寫,
並由黃昱荃在兩造面前蓋印兩造之印章等情,為證人黃昱荃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為憑(見臺中
地院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分割協議形式上真正(見卷一第341頁),可信兩造確有就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等節為協商並簽署系爭
分割協議。
2.被告雖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等語。經
查:證人黃昱荃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系爭分割協議在原告
住處訂立,現場有兩造、伊母親、被告之配偶及伊在場,原
告提出黃元興之存摺、照顧黃元興期間之所有金流及支出證
明、原告及伊母親之手記帳冊,被告提出黃元興之臺灣銀行
帳戶金流文件、存款餘額數字等為協商依據,遺產之認定則
為國稅局之申報試算通知書,系爭分割協議是伊寫的,大家
討論可以接受伊才寫上去,伊寫完也有向兩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中應屬公款之意思,是兩造合意應屬於黃元興遺產之
範圍,其中354萬元是大姑姑(按指黃蘭蕙)之遺產由黃元
興繼承之部分但匯至被告帳戶,1,000,000元、190,000元、
849,000元是伊父母發現黃元興之帳戶遭被告異常提領之金
額,兩造同意回復為黃元興之遺產,喪葬費359,281元也是
兩造同意之費用,伊寫完之後由兩造各自簽名,並授權由伊
在兩造面前用印;黃蘭蕙名下的股票、基金因當初黃蘭蕙曾
有遺囑要分配給原告,被告也同意讓原告處理,才有授權原
告繼承的文字等語(見卷一第66至72頁),核與黃元興元大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元興
元大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14日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設
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5年11月21日轉帳190,38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7年10月22日轉帳849,00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等
節相符,有系爭黃元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卷一第217至220頁、第311頁)
。可信兩造均知悉黃元興之銀行帳戶確有前開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始協商討論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範圍,被告並知
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後,方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就系
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分割協議已
合法成立,應足認定。
3.被告雖以事後與黃昱荃之對話紀錄以及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
○○分行之帳戶資料,抗辯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云云。查證人黃
昱荃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時,大家有針對臺灣銀行○○分行90
4萬多元討論,伊母親有拿出一疊帳冊,大家合意對這個金
額沒有意見,才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事後被告有提到希望看
到104年起原告提領的支出明細,伊才傳資料給被告等語(
見卷一第122、123頁)。審諸被告與黃昱荃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即傳送被告所書寫
之「黃元興臺灣銀行帳戶領取明細104年7月至111年10月止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47頁),堪
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應已知悉黃元興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或已提出上開領取明細作為討論基礎,否則豈能
於簽署協議當天即提出該詳盡之提領明細,可信兩造於協商
時,被告確已知悉黃元興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之提領情形,
而未爭執原告有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之情形,並簽署系爭分割
協議,尚難以被告與證人黃昱荃嗣後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
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4.況除納入系爭分割協議協商之3,540,000元、1,000,000元、
190,380元、849,000元等金額外,依被告元大○○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可知,105至107年間黃元興設於元大○○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亦有多筆金額轉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
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17至220頁)。
參諸證人黃昱荃證稱:兩造討論時,伊父母有製作被告超額
提領的excel表,系爭分割協議與實際的excel表的金額有落
差,因為伊當一個中間人,想說服伊爸媽可以接受等語(見
卷一第68頁),並提出前開excel表格為據(見卷一第103、
105頁),參諸前述表格,原告認遭被告超額提領之款項應
達800餘萬元,然兩造仍以557萬餘元達成協議。可信兩造於
協商時,確有提出相關存摺、帳冊資料,經折衝協調後,始
認定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金額而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是被
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本件訴訟
時雖抗辯上開金額為黃元興贈與云云,然兩造既於該日協商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並同意將上開金額納入遺產分配,被告
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而非事後爭執非屬遺產範圍。
5.再參以被告係以黃昱荃與渠以LINE對話之回復內容「從104.
5.12開始到111.11.02期間共7年6個月共支出107萬9514元」
,主張原告亦有溢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2,475,
486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查證人黃昱荃所稱之支出金
額計算方式,應為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13
日,該帳戶存入黃蘭蕙之遺產後總額為10,121,799元,及黃
元興於111年11月14日去世時尚有9,042,285元之差額,並非
於該期間照顧黃元興之合理支出,被告以此認為渠等未將原
告超額提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納入協議,故
協議不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因原告向其表明可取得「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願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始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原告嗣後竟於112年9月28日另案請求伊遷離系爭建物,主
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系爭分割協議,
未有任何文句記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協議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有何關連性之證據,難認原告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時,
承諾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如被告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為如此遺產分割之交換條件,自應
於系爭分割協議記載明確,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㈣原告請求依附表一、二之方式繼承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並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黃元興如附表一所示現有之現金存款,
原告分配11,795,715元、被告分配5,857,434元;黃元興之
股票部分雙方平均分配股數;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基
金則授權原告繼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45頁),則黃元興
所遺之現金存款、股票,兩造之分割協議應屬明確,自應依
協議履行。
3.至兩造再轉繼承黃蘭蕙之股票、基金部分,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記載「授權」原告繼承,被告抗辯此部分與其他項目之
用語不同,故兩造並無達成由原告繼承之協議等語。查證人
黃昱荃證稱:協商時原告有提到黃蘭蕙遺囑說股票、基金要
給原告,後來大家協商被告有同意,就讓原告去處理,才會
如此約定等語(見卷一第72頁),堪信系爭分割協議所稱「
授權」之意,應指該股票、基金兩造同意可由原告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即分配予原告之意。被告雖主張該段並未蓋印兩
造印章,而與其他段落不同,故為達成協議云云;然兩造已
於協議右下角簽名,可信已達成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如兩造經折衝後就此未達成協議,應無須記載於該書面,如
已記載則應刪除。從而,系爭分割協議內既已明確記載「黃
蘭蕙名下股票基金授權黃民主繼承」之文字,可信兩造確有
達成此部分之分割繼承協議,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至
被告雖提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權單位保管
單,抗辯該富邦證券之基金係由伊與黃蘭蕙合買等語(見卷
一第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原本,難認該文書為真正,況
依肉眼觀之,前開保管單右上角之字跡,與保管單內容之申
購人、通訊地址等欄位之字跡,其字型與筆勢有所不同,難
認右上角之字跡為黃蘭蕙所為,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4.從而,兩造既已於充分協商後,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現因
被告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請
求被告協同就黃元興所遺附表一存款及附表二之股票、基金
,按前述分配意旨分配,應認均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稅之半數529,262元,
應無理由:
1.按契約與不當得利,固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是以,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
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
。
2.查黃元興遺留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應為18,711,673
元,然僅就17,653,150元為分配,顯然已扣除遺產稅1,058,
523元,此據證人黃昱荃到庭證稱:系爭協議之1700多萬元
應該是已經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才會是這個數字等語(見卷
一第75頁)明確,足信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分配範圍已扣
除應納之遺產稅額,亦即兩造已協議遺產稅額應自系爭遺產
支出,是原告自應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自系爭遺產繳納遺產
稅額,縱原告以自己之資產支出上開遺產稅額,原告亦應依
系爭協議請求自遺產扣還,而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
29,262元應無理由。至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繳付遺產稅後,自
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自如附表一之遺產扣還上開金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2月21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
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黃元興所遺之遺產,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29,262元及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黃元興遺產(現金部分)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黃元興於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11,795,715元;被告取得其中新臺幣5,857,434元。 (其餘款項為黃元興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 2. 黃元興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3.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4.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5.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6.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7.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8. 彰化縣○○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9. 彰化縣○○鎮○○○○○ 0○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附表二:黃元興遺產(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 項目 股數/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旺宏 1479股 由兩造各自取得股數1/2。 2. 茂矽 22股 3. 台塑 5564股 4. 第一金 2444股 5. 台積電 9799股 6. 開發金 45390股 7. 中鋼 6090股 8. 國泰金 3528股 9. 玉山金 64191股 10. ○○信用合作社 60股 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666股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日盛高科技基金 10000股 13. 摩根大歐洲基金 9960.2股 14. 富邦科技基金 4802.6股 15. 野村平衡基金 8000股
CHDV-113-重家繼訴-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