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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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舜傑即張志榮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完整載明部分被告 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張舜傑即張志榮(下稱張 舜傑)、「張**」,而就被告「張**」未能特定其姓名為何 人,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致本件無從對上揭被告「張**」為書狀之送達,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 補正上開被告「張**」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未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完整起訴狀繕本或影 本,故原告補正時,除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應依上 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 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二、第一審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 告張舜傑張舜傑、張**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暨同區段24 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張**應將112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 被告張舜傑、張**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張舜傑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 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本院卷第12頁收文章)之金 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21萬5,06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舜傑應回復對於被繼承人張天生 所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張天生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331萬8,57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被繼承人張天生之法定繼承人有配 偶張曾蓮香,及子女張舜傑、張志成、張麗萍、張秋華共5 人,有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其 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依遺產價額之債務人 應繼分比例計算,故張舜傑就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應繼分比例 計算為266萬3,716元(13,318,578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低於原告請求之債權額321萬5,067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萬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 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820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 萬9,613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71萬6,805元 1 利息 71萬57元 93年11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0+285/365) 19.71% - 150萬8,800.12元 2 利息 71萬5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9+76/365) 15% - 98萬462.27元 3 違約金 93年12月11日 94年6月10日 6 - 1,500元 9,000元 小計 249萬8,262.39元 合計 321萬5,067元 附表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 動產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屋齡、相近地段(臺北市北投區 新興路)及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房地,共有4筆,其平均交 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2,2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 合計為108.99平方公尺(94.23+14.76,見本院卷第44、80頁) ,故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約為1,331萬8,578元(122,200108.99) 。

2024-12-25

SLDV-113-補-148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廖詠彬 廖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 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5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 求被告廖德州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 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95萬3446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系爭房地相近屋齡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萬6 206元/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38.65平方公尺,有 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訴時價值為389萬6481元(計算式:5萬6206 元/平方公尺×138.65平方公尺×1/2=389萬64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高 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5萬3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80元後,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65萬7,859元 利息 64萬147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10月20日 12.06% 16萬9,843.8元 16萬9,843.8元 2 3萬7,366元 利息 3萬7,023元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0日 1.845% 1,353.08元 1,353.08元 3 8萬3,945元 利息 8萬3,330元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1.845% 3,079.09元 3,079.09元 合計 95萬3,446元

2024-12-24

TCDV-113-訴-3066-202412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烜菘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9萬0,2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黃美 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編號3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許惠娟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許龍偉亦為繼承人之 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許龍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龍偉之債權額 為45萬1,758元(計算式:本金9萬0,250元+起訴前自民國90年1 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利息30萬1,978.72元+ 起訴前自90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違約金5 萬9,529.57元=45萬1,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 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 式:系爭遺產價額111萬7,046元×應繼分1/5=22萬3,409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 萬3,4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77萬0,396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1分之1) 23萬0,300元 0 存款 大樹郵局 全部 11萬6,350元 合計 111萬7,046元

2024-12-23

CDEV-113-橋簡-78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2號 原 告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詹慶仁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4萬5,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6,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之完 整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詹慶仁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 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詹慶仁與被告吳○○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吳○○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 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請求撤 銷之標的即前述土地價額孰低者定之,而原告主張債權額為 1075萬元,至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二筆 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土地現值相同或相近者,自民國112 年11月起至原告113年12月17日起訴時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 交易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 8萬7,000元,依此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額為1074萬5,70 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三),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交易價值核定為1074萬5,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 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吳○○」之完整姓名,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臻明確,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致本院無從特定 該被告人別,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吳○○」之姓名,並據 此更正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或影本,並得於確 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書狀應敘明聲請調查之 事項、調查證據之方式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倘逾期未補 正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塗銷之標的 (臺中市) 民國1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 權利 範圍 面積(㎡) 贈與日期 (民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1 沙鹿區公館北段231地號土地 8,200元 全部 85.92 113.11.18 113.11.28 2 神岡區福隆段195地號土地 3萬元 全部 80.06 113.11.11 113.12.05 附表二: 編號 參考土地地號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單價 (新臺幣/㎡) 1 沙鹿區公館北段133地號 8,200元 113.05.23 4萬4,000元 2 神岡區福隆段395地號土地 2萬9,800元 112.11.16 8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臺中市) 參考交易單價(㎡/新臺幣) 面積(㎡) 交易價額 (新臺幣) 1 沙鹿區公館北段231地號土地 4萬4,000元 85.92 378萬0,480元 2 神岡區福隆段195地號土地 8萬7,000元 80.06 696萬5,220元 合計 1074萬5,700元

2024-12-23

TCDV-113-補-3092-202412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施似燃即施志雄 彭鈺惠 施伊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施似燃、彭鈺惠、 施伊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彭鈺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寮地字第0277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9、165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 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64,937元(本院卷第141頁),至於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1至77頁) ,共計2,250,343元,而施似燃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施似燃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750,114 元(計算式:2,250,343元÷3=750,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4,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 ,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 108.53㎡=1,356,62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62.99㎡=787,37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分之110 12,500元 /㎡× 51.79㎡×110/1200=59,343元 4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分之1 47,000元 共計2,250,343元

2024-12-20

FSEV-113-鳳補-736-202412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莉妮(原名林鈺錦) 周彩婕 林育勝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請求被告周彩婕將系爭房地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 被告林莉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計至本 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總額為562,314元,有原告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鄰近屋 齡、建物型態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12年 11月28日交易總價為9,000,000元,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核算系爭房地以被告林莉妮應 繼分1/4計算之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1/4= 2,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 斷,核定為56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3-鳳補-764-20241220-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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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玉蘭 高志宏 郭高花美 高淑芬 高紹銘 高翌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除 高玉蘭以外之其餘被告5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鹽寮登字第003 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 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9 月2日止,合計為565,869元。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附表編號1不動產鄰近區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高 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於113年2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16 2,000元,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總面積為222.66平方公尺,以 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約為10,9 11,453元(計算式:為222.66㎡×0.3025×162,000元=10,911, 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至8土 地之價額,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3,861元【計算式 :(5,100元/㎡×56.09㎡+5,100元/㎡×330.62㎡+5,100元/㎡×146 9.10㎡+4,900元/㎡×116.42㎡+5,729元/㎡×1570.49㎡+4,900元/㎡ ×3178.09㎡+5,100元/㎡×1737.55㎡)×10/31360=13,861元】, 再按被告高玉蘭之應繼分比例以5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不動 產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185,063元【計算式:( 10,911,453+13,861)×1/5=2,185,063元】,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565,869元。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8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2024-12-20

KSEV-113-雄補-2226-20241220-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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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義豐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 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9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洪○○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 料暨本件債權總額,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6981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1月 29日止之利息。 ㈡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異動索引。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現值資料(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1年內稅籍 繳納資料證明等)。 ㈣陳報被繼承人係洪啟三或洪羅淑麗,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並補正起訴狀所載「洪○○」等 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 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 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並應說明債務人洪義豐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45-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蓮琴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0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秋珍應塗銷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 料暨本件債權總額,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債 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4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總和。 ㈡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異動索引。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之現值資料(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1年內稅籍 繳納資料證明等)。 ㈣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林八郎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 等),並補正起訴狀所載林蓮琴、林秋珍等被告之年籍資料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並應說明債務人林蓮琴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85-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力升即許皓煬 紀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力升即許皓煬、紀柔 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紀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向 臺北市士林地政士事務所已112年北投字第104610號收件字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627,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 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115,080元/㎡,系 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93.59㎡、陽臺面積9.45㎡、共有部分面 積為3.25㎡(計算式:427.97×152/20000≒3.25)、停車位面 積㎡(計算式:1276.84×151/360000≒0.54),則系爭房地總 面積合計為106.8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12,293,996元(計算式:平均單價115,080元/㎡×106.83=12,2 9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即627,5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1,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12,444 1 利息 189,787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5.35% 51,976.49 2 利息 311,648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1.35% 63,109.15 小計 115,085.64 合計 627,530

2024-12-19

SLDV-113-補-128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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