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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張智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婉育等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 (計算式:800,000元+500,000元=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6,710元,扣除所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5,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原訴-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瑞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契約之形成 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土 地交易現值,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作為 核定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19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陸渼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張承幃 訴訟代理人 張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32、391 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37至57等單號地 下室2層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 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8,170元,以此為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建物總面積合計19 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67+5.76+(1667.06×4/80)=1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43,150元 【計算式:98,170×195=19,143,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補-240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黃家洋 被 告 鄒慶福 鄒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寶惠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鄒慶福(下逕稱其姓名)間清償 債務事件,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 ,詎鄒慶福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茲鄒慶福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 轉贈與被告鄒寶惠(下逕稱其姓名,與鄒慶福則合稱被告) ,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鄒慶福前揭所 為顯屬有害及伊債權之行為,依法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前 揭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法訴請鄒寶惠塗銷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且稱鄒慶福確實有 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而鄒慶福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並無其他財產。鄒慶福於為本件贈與 時及目前均無其他資力可供償還原告。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鄒慶福名下後,再行處理。並 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等語即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鄒慶福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 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   板院輔97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而鄒慶福除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渠與鄒寶惠間所為 之本件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亦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見本卷卷第89頁),暨有鄒慶福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以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同堪採信。則鄒慶福本應以其僅有財產( 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供為清 償,反於112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償給予鄒寶惠,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使鄒慶福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 前揭債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害及前述原告債權,則非所 問。   四、綜上所述,鄒慶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7日所 為贈與鄒寶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鄒寶惠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鄒慶福之前述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鄒寶惠應塗銷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 170.99 16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層數:4層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 103.12 陽台:14.53 4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備考

2025-01-20

PCDV-113-訴-297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蔡雨鈞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筱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之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該保險契約所屬保險公司名稱,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 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因公司併購及更名,現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都會20 年繳費新保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 5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相當於 以此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嗣後原告生活陷入困難 ,被告身為子女,卻未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1 2年4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同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 因此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 現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 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原告於112年4月 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家事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險資料 (見本院卷第71-12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 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 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 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4月19日因無正常繳費兩年已失效,目前因保單已為失 效狀態,故無保價等情,此有台灣人壽公司113年7月26日 台壽字第113002025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本件屬受領 利益本身滅失之情形,堪予認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 已失效,自無可能再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31日原告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2萬1,71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未正常繳納保險費時 ,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得作為墊繳保險費之用,則於 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償還義務成立時 ,系爭保險契約因早於109年4月19日失效而已無保單價值 可供償還原告,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既因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扶養義務是否已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 事由,本院自無再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0

TYDV-112-訴-2585-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葉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月明、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㈡被告曾○○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武月明所有。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86 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面積71.96㎡=2 5萬1,86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萬3,525元,依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1,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DV-114-補-28-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煒紘(即林星儒)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新 台幣9910元裁判費及為其他應行補正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7

CHDV-114-訴-10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吳思嫻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李雙逸 吳月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吳月束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 ,將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原告陳報 附表所示之2部自小客車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另加計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雙逸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合計為3,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核定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V-113-補-1536-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維勝 劉文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 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 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 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 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劉維勝與劉文敘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0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劉維勝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勝因欠繳信用卡帳款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196元,及其中12萬3,543元 自9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 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8月29日),再與債權本金併算,則原告主張 其對劉維勝之債權為68萬8,091元(計算詳如附表),低於系爭 房地價值70萬8,6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97.26平 方公尺+房屋稅現值95,900元=708,6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8萬8,091元,應繳納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7,05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36,196元 136,196元 2 利息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329,988元 3 利息 123,543元 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 15% 166,682元 4 違約金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13年8月29日 2% 55,225元 合計 688,091元

2025-01-17

PTDV-113-補-5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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