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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 、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勳幫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 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八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行審理)、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陳俐臻佯 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致陳俐臻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 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 ,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 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 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 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112年5月 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 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 ,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 另行審理)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 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 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 請劉上豪(另行審理),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另行審理 )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 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 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 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 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 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 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張晉瑋、周煒翰、劉上豪與王 奕翔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 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 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 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 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 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 ,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 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 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 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 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 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 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琦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琦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們不是一起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跟他 們一起討論,案發當天我有幫周煒翰付車資,那是因為周煒 翰跟我借錢,說他下車時身上沒錢,司機不讓他下車,我才 轉帳給司機,並不是我主動要幫他付;柏竣傑本來是找我說 有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去,我 就介紹周煒翰給柏竣傑跟張晉瑋,當下我並不清楚工作的內 容,柏竣傑只有說請人去取錢,沒有說是取什麼錢,是事情 爆發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有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 裡,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開貨車,所以沒有時間看訊息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俐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進行投資詐騙 而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其 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775萬 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 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 70元現金予陳○昇;而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然因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向 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 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加入共同 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 繫,復邀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加入,由劉上豪、王奕 翔、周煒翰負責當日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嗣周 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 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 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 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 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 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 、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 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照做,並將裝盛現金之 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 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 查看等事實,為被告鄭琦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俐臻、柏 竣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 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 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 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 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 、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 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0至 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鄭琦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琦勳對有引介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計畫,並將 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其本身亦在該群組中,及 於112年5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200元予證人劉榮富, 為周煒翰支付該日假刑警黑吃黑之包車費用等事實,始終 自承不諱,且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假刑警 黑吃黑」群組裡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我無意回了兩三句, 就這樣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92頁 ),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煒翰不認識「芯 」、「茉莉」,是我把周煒翰介紹給「芯」認識,是我先 進群組,我再把周煒翰拉進來;「芯」把我加進群組,問 我有個收錢的工作薪資不錯,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有無 風險,他說有,我就說我不要,然後「芯」就問我有無急 需用錢的朋友,我就拉周煒翰進來;群組是「芯」、「茉 莉」討論叫周煒翰去收錢的事情,他們討論時我有在LINE 的群組裡,我沒參與在其中,沒刻意去看對話紀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47頁),於112年9月5日 偵查中復供稱:我在112年5月8日18時匯款6,200元給周煒 翰的原因是因為周煒翰坐白牌車去跟車手收錢,當時周煒 翰、劉上豪、王奕翔一起去跟車手收錢,因為他們在LINE 群組中有講,所以我知道,我講的他們是指張晉瑋、暱稱 為「芯」,柏竣傑、暱稱「茉莉」,周煒翰、暱稱「煒」 ,車手,我也在裡面,我是「林廠長」,劉上豪、王奕翔 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印象了;這個群組裡面講到他們要去 跟車手收錢,還有說到假扮刑警、黑吃黑的事;是張晉瑋 成立這個群組,主要在講的是張晉瑋,「茉莉」也有說, 張晉瑋和「茉莉」都有講流程,主要講的是張晉瑋,找我 們做這些事的是張晉瑋;因為張晉瑋在這個LINE群組中跟 我和「茉莉」說他朋友那邊要去收水錢,他想要把這個錢 吃下來,就找上我跟「茉莉」,「茉莉」說要幫忙張晉瑋 找人,因為「茉莉」本人不要去,群組沒有講到分錢;張 晉瑋或「茉莉」有先用飛機講一下他們現在可能要做的事 ,可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他說你看有沒有缺錢急用錢的朋 友,所以我就找周煒翰,因為周煒翰欠我錢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27、229、233頁),是被告鄭琦 勳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述在柏竣傑、張晉瑋向其提 出邀約時,即有告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一事,且 被告鄭琦勳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亦有看見柏竣傑、 張晉瑋講述犯罪之流程,被告鄭琦勳係明知張晉瑋等之犯 罪計畫,仍為柏竣傑、張晉瑋引介周煒翰加入該次犯罪計 畫。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供稱:鄭琦勳在8日凌晨 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那邊跟車手配合好了, 去現場假扮警察,把車手押上車,把贓款拿到手後再通知 他們,他們會給第二個點過去集合,如成功拿到錢後會分 我50萬元,然後要我再找兩個人一起執行,接著他使用帳 號「林廠長」加我的LINE,然後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 內有一個「芯」之男子在群組內講解行動流程,鄭琦勳要 我加「芯」私人的LINE,「芯」就私密我要我去購買假冒 警察使用的裝備密錄器1個、手銬3個、防彈背心3件、瓦 斯槍1把,但我只買到密錄器1個,因為我找不到人跟我一 起執行,「芯」就給了我板橋區三民路1段43號這個地址 ,要我跟司機去這邊接人後過去樹林超商現場;鄭琦勳在 5月8日凌晨2點有把我加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分別有 茉莉、林廠長(鄭琦勳)、芯、車手、煒煒(我自己), 後來行動那天下午另外兩個才加入群組;「芯」、「茉莉 」兩個事前都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行動所有流程,「芯」 、「茉莉」兩個事前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扮演好警察將車 手帶離開;白牌車是「茉莉」叫的,車資6,200元我是跟 鄭琦勳講;鄭琦勳在詐欺集團中算仲介,他介紹我進去, 以及幫我付車資,在群組內也有一起討論如何假冒警察將 車手及贓款帶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警察將車手帶走 的角色,「芯」跟鄭琦勳都有告訴我事成會分我50萬元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是鄭 琦勳拉我進黑吃黑群組,進組前鄭琦勳是跟我說他朋友那 邊有一條工作可以做,而且他已經跟對方講好配合的方式 ,但是是要我假扮警察去跟對方收錢,並跟我說晚點會拉 個群組邀我進去,進群組後,看群組的談話內容我才知道 是要假扮警察黑吃黑車手騙來的贓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3172號卷第209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鄭琦勳跟我說最近有一個快錢的工作,問 我要不要做,因為我本身有欠債,想要趕快償還債務,所 以答應他做這個工作,鄭琦勳就給我一個LINE,我一加進 去,對方顯示「林廠長」,我認為「林廠長」就是鄭琦勳 ,「林廠長」後來就把我加入討論本次假扮刑警黑吃黑的 群組中,我加入群組後,裡面有「芯」、「林廠長」、「 茉莉」、我、還有車手,「芯」就跟我們說哪一天要去哪 裡、購買什麼東西,「茉莉」則是在群組中行動提醒,就 是提醒大家什麼時候該做什麼事,「林廠長」在群組沒講 什麼話,車手就是一直回應說好,假扮刑警黑吃黑的部分 「芯」也有說,「芯」就說等車手拿錢走出來,我就手持 錄影機,叫車手蹲下,告知車手三項權利義務,然後把錢 拿走,並且把車手帶上我們的車載走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5859號卷二第24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具 結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債,也有欠鄭琦勳錢,鄭琦勳知 道我有負債,鄭琦勳是用臉書密我跟我講這個工作,他說 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工作,他有大概形容是假扮警察去跟車 手拿錢,我當時沒有拒絕,但想要去瞭解,他就要我先加 他的LINE,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就在 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這個群組「芯」在發言,內容是所有 行動的流程跟要準備的東西,「茉莉」有發言但沒有講很 多,主要是提醒大家要注意的事情,「林廠長」只有前面 有講,我不太清楚他講了什麼,車手跟我就是聽「芯」在 發言;本案鄭琦勳私底下有用臉書聯絡我,「芯」則是用 LINE私底下聯絡我,「茉莉」沒有私底下聯絡我,「芯」 私底下聯絡我有再跟我講一次流程,出發前他有交代我要 先去買什麼東西,之後交代我去板橋下一個地點接劉上豪 他們,再跟我說要去樹林的7-1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 3172號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周煒翰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被告鄭琦勳在引介其加入時,即有告知證人周煒 翰其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跟車手拿錢,且柏竣傑、張晉瑋 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均有講述犯罪計畫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昇要去面交的 前一週,我原本有阻止陳○昇去上班,可是到面交的前一 天陳伯羿又跟我說陳○昇要上班,問我要不要擔責任,我 就說不要,因為中人李立凱說不要,所以我也不要,張晉 瑋又私下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走,我就說這樣會害到陳伯羿 ,張晉瑋就回我說不會,因為他們有一套方式不會害到陳 伯羿,還說之前也有實施過,就叫我挺他,張晉瑋就叫我 打電話給陳○昇問他願不願意、敢不敢黑吃黑,陳○昇就說 可以,陳○昇還問我薪水,我就跟陳○昇說最少應該有50萬 ,陳○昇就答應了,後來我就又拉了一個飛機群組,裡面 有張晉瑋、陳○昇和我三個人,我就跟陳○昇說黑吃黑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詳情,你該做什麼事情就做,張晉瑋就跟陳 ○昇聯絡,也跟我說還需要兩三個人,我就介紹鄭琦勳跟 劉上豪,把他們的聯絡方式給張晉瑋,我當初的動機是因 為鄭琦勳、劉上豪、陳○昇有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 我跟他們說有賺錢再分我,我沒有一定要分多少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66頁),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均大致雷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證人柏竣傑之證述,柏 竣傑於112年5月7日知悉陳○昇將於翌日面交收取贓款,同 案被告張晉瑋即提議假扮刑警黑吃黑以取得該筆贓款,並 由柏竣傑詢問陳○昇是否願意配合,經陳○昇應允後,柏竣 傑即將陳○昇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張晉瑋,其後因張晉瑋表 示尚需其他人手,柏竣傑因而介紹被告鄭琦勳及劉上豪予 張晉瑋。   ⑷從而,依證人柏竣傑、周煒翰所述,證人柏竣傑係因張晉 瑋所提「假刑警黑吃黑」計畫需人手而介紹被告鄭琦勳予 張晉瑋,被告鄭琦勳並再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且其引介 證人周煒翰加入時即已告知周煒翰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向 車手拿取贓款,此與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鄭琦勳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 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因之,綜合證人周煒翰 、柏竣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可知,在柏竣傑、張晉瑋向被告鄭琦勳提出加入 犯罪計畫邀約時,即有告知被告鄭琦勳犯罪計畫為假扮刑 警黑吃黑,被告鄭琦勳明知上情,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該犯 罪計畫,負責至現場假扮刑警向車手即陳○昇拿取贓款。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是被告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計畫以假扮刑警 黑吃黑之方式,收受陳○昇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仍引介願假扮刑警向車手收款之周煒翰予柏竣傑、張晉瑋, 並將之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以討論相關事宜,嗣周煒翰 即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 ,則被告鄭琦勳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 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係對張晉瑋等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施 以助力,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鄭琦勳本身雖亦有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且有 於事後轉帳支付包車車資之行為,然證人周煒翰已證述被告 鄭琦勳在群組裡沒有說什麼,相關計畫流程、注意事項亦係 由柏竣傑、張晉瑋指示,是被告鄭琦勳辯稱其在柏竣傑邀約 加入「假刑警黑吃黑」時,即告知不願意加入一節,應非無 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鄭琦勳於主觀上有何與張晉瑋 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引介周煒翰加入該「假刑 警黑吃黑」計畫或支付車資,所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難遽論以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 周煒翰加入張晉瑋等人「假刑警黑吃黑」計畫,負責出面假 扮刑警向車手陳○昇收受贓款,其並無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 該贓款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琦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上情,認被告鄭琦勳係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併予敍明。  ㈡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琦勳明知張晉瑋等人 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贓物,仍引介周煒翰加入 ,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8 號、第3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屠龍華(為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俗稱「賊仔市」(臺 語)之跳蚤市場所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玉器(為丙○○ 於111年3月間遭竊之玉器)無來源證明,恐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因貪小便宜,基於縱所購入之玉器為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8萬元價格向屠龍華購入上開贓物 而持有之。乙○○嗣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1樓居所內,張貼兜售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適丙○ ○瀏覽網頁之際,發覺為其竊取之玉器,乃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 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1年3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 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86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鑑定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47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113頁;偵27958 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86頁),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故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者,即為故買贓物;又收 受贓物,係指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 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 均屬之。被告以8萬元之對價,向屠龍華購入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遭竊之玉器,自屬故買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 告並於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1月間某日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而具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可預見向屠龍華購入之 玉器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買受,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刑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刺青師,仰賴補助為生,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屠龍華 購入之玉器,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 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該等物品為其自行在蝦皮網 站等處購入,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屠龍華購入之贓 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手鐲22個 扣案物品編號2-1至2-19、2-24、2-26及2-28 2 玉牌26個 扣案物品編號3-1至3-5、3-9、3-12至3-14、3-16至3-19、3-21至3-30、3-32、3-33、3-36 3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1、4-2、4-10、4-11至4-14 4 扳指3個 扣案物品編號5 5 玉飾【虛空藏菩薩、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7 6 玉飾【枯木逢春吸金過億、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8 7 玉飾【五子登科、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9 8 玉飾【九龍觀音、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0 9 玉飾【彌勒佛、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1 10 玉飾【包漿玉骨髓、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12 11 玉飾【錢袋、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3 12 底座16個 扣案物品編號1 13 手鐲7個 扣案物品編號2-20至2-22、2-23、2-25、2-27、2-29 14 玉牌10個 扣案物品編號3-6至3-8、310、3-11、3-15、3-20、3-31、3-34、3-35 15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3至4-9 16 樹化玉10個 扣案物品編號6

2024-11-06

TCDM-113-易-3192-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宏對於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 得贓物,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見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江智謙,江楠 正管領使用,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無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 供查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17分 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李岳民交付之本案機車,並騎乘使 用。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因另案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前經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宏固辯以證人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監視畫面顯示係李岳民偷竊,李岳民於偵查中竟稱係伊 偷竊,故認李岳民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本判決就被告否認犯 行部分,以下所引用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李岳民具 結在卷(偵2410卷第123、135頁),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上 情質疑李岳民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告所指情形,實乃證明力 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 。除此之外,就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何其他無待進 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李 岳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明力如何,乃別一事(詳后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初始為伊搭 載李岳民,嗣後則為伊一人所騎乘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機 車登記車主為被害人江智謙,本案機車遭竊之前為被害人江 楠正管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本案機車原係李岳民騎乘,伊騎乘自己之黃色電動機車 ,因李岳民嫌棄伊之電動機車速度太慢,伊與李岳民始共乘 本案機車,復因伊不喜被載,故由伊載李岳民;伊嗣後單獨 騎乘,係騎往花蓮市○○街000巷00號;李岳民未告知伊本案 機車係贓車,伊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等語。  ㈡被告坦承與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江楠正之指訴(警414卷 第15、16頁)及李岳民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偵2410卷 第121至125頁、偵256卷第97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警414卷第17至27、33、3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機車確屬贓物   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為江智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警414卷第27頁),111年11月19日當時,本案機車係江 智謙之父江楠正管領使用,業據江楠正指訴明確(警414卷 第15、16頁)。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亦據李岳民坦 承在卷,且有同日10時1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52 4卷第27頁照片編號06)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李岳民竊盜 本案機車部分,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經 調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卷查明無訛。是本案機車於111年1 1月19日10時19分許既遭竊,於同年月20日始由江楠正至警 局領回(警414卷第33、35頁),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乃處於遭竊後,被害人合法取回前之期間內,核屬 贓物無訛。  ㈣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 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車遭竊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之期間內,被告自承 :「我單純跟他(李岳民)借摩托車騎」、「跟他(李岳民 )借這台車來進豐街113巷48號找朋友」、「找完朋友回程 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等語(警414卷第8、9頁、 偵2410卷第71頁),且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支配占有本案機 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414卷第23至25頁)。被告固辯稱僅 係向李岳民「借」本案機車予以騎乘使用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收受贓物本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亦非以 此為限,向他人借用而取得「持有」者亦屬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便屬實,仍不影響其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職 是,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可憑認。  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機車係伊向臉部有刀疤、綽號「小 劉」之人借用,「小劉」專門在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進入戒治所後,始知悉「小劉」姓名為李 岳民(偵2410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以 前沒有看到李岳民有騎這台摩托車」(本院卷第143頁), 而李岳民臉部確有刀疤,為李岳民所自承,且有照片可佐( 警524卷第4、47頁),足證被告確係向李岳民收受本案機車 。次查李岳民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簡6卷第13至46頁) ,被告既然知悉李岳民「專門在偷東西」,復自承從未見李 岳民有本案機車,對於本案機車可能係贓物,被告實已有所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若果無收受贓物之意,對於本案機車來 源或異於常情之處,自可先行詢問或確認,然被告既無法確 保本案機車之來路,卻未予任何積極查證,甚至在知悉李岳 民常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猶出於縱令贓物亦不在乎之心態 ,而自有多次竊盜犯行之李岳民處,率予收受本案機車並騎 乘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  ⒊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並無「小劉」之暱稱,被告均 稱呼伊「小李」等語(偵2410卷第123頁)。查被告與李岳 民為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均據被告及李岳民坦承在卷(偵 2410卷第71、121頁),被告於警詢時甚至明確指出李岳民 臉部刀疤、專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而綽號祇是人與人 間平日慣常之稱呼,與真實姓名迥不相侔,「小劉」與「小 李」二綽號,差異甚大,綽號「小李」更與李岳民之姓氏吻 合,「小李」之於李岳民,並非毫無連結,亦非特殊或難以 記憶之綽號,衡情尚無混淆可能,惟被告之所以於警詢之初 ,不願坦承供出本案機車來源為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或綽 號「小李」之人,而刻意稱為「小劉」,益徵被告知悉因本 案機車來路係李岳民,李岳民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機車 恐係贓物等情,如即時供出李岳民或李岳民之正確綽號,恐 難脫免收受贓物之刑責。被告固辯以李岳民偵查中之結證不 可信云云,惟李岳民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被告復不聲請傳喚李岳民,且被告認為無傳 喚李岳民之必要(本院卷第144、145、190頁),被告既放 棄對李岳民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李岳民之證述內 容已詳予提示,使被告有辯解、防禦之機會,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本院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採用李岳民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關於李岳民之綽號而已,此部分所 涉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如上析述,並非以李岳民所述 為唯一事證,尚有其他證據資為綜合憑信,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15時27分許,之所以僅剩被告單獨騎乘本案 機車,未再搭載李岳民,係因李岳民前去買便當,而被告則 騎往進豐街113巷48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實係稱:「找完朋友回程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 」(偵2410卷第71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況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或預見本案 機車為贓物,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李岳民處借用本案機車騎 乘前往進豐街113巷48號,以供自己代步之工具,無論前往 之目的為何,俱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 告辯稱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云云,乃卸責遁辭,並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財產法益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所收受之本案機車價 值非微,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江智謙委託江楠正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 414卷第27、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易-8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侵占罪及贓物罪自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 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駁回(即自訴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共同詐欺得 利,被告林兆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拓禎圖利)部分 :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兆童利用新臺幣(下同)922萬650元及80萬元之二紙 本票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而獲利點交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下稱蒳夏廠房)及追加自訴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 林淑芬假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與熊大庄賣 場(即熊大庄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 區賣場)委託經營結算而共同侵占廠區物料等情,惟原審根 本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下稱被告 4人)踐行前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人共同涉訟 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並以自訴人林祺文 、林憲同(下稱自訴人2人)均非被告林兆童侵占廠區物料 之真正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實乃熊好公司根本沒有辦理股權移轉,雙方沒有盤 點存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時,根本沒有調查熊大庄賣場結算的蒳夏廠區 物料盤點,而判決中並未提及蒳夏廠區結算存貨之盤點。是 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人2人之自訴權利。  2.又被告陳拓禎明知林兆童對蒳夏公司實有債權僅為1,938萬8 ,125元,仍瀆職圖利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及80萬元二紙 本票之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僅判罰被告林兆童補繳995萬7,654 元並為緩刑之宣告,免於牢獄之災且同時可占用蒳夏廠區並 將之交付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以共同占用囤貨生產獲取高利 ,是陳拓禎涉嫌圖利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三人之瀆 職圖利犯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 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 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 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 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 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 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31條 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 個人法益受有損害,亦係行為人侵害國家法益所生之間接結 果,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共同詐欺得利、被告林兆 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林兆童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被告王昱又、林 淑芬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被告 林兆童已於106年4月11日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 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王昱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 日、面額922萬650元、8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玉齡,被告林 兆童於000年0月間,受讓自黃玉齡之該2紙本票係普通債權 ,已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 地院及桃園地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票 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廠房,後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使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普通債權亦列入優先 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 ,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 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另被 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5,125元及 黃玉齡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80萬元,且已由被 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 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蒳夏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 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 室內,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由被告林兆童向嘉 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 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先 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最早於10 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將受讓自黃玉齡之普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及詐欺 得利罪(減少支付拍得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1,0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 司票字第35號裁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 第5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判決認:⑴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80萬元之普通債權主 張為優先債權,而減少支付拍得價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以1,000 萬元債權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之行為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確定;另就被告林兆童、王 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得利罪( 將100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拍得價金 1,000萬元)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將922萬650元、8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共同詐欺得利 罪(以不實債權922萬650元、80萬,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 該2筆金額之拍得價金)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 、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 、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不存在債權之 系爭本票,供被告林兆童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以聲請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 ,承前共同犯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債 權金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以1,000萬 元扣抵價金利益之事實,核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林 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使系爭本票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所涉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 林兆童、王昱又以系爭本票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 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認無罪確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而自訴人於109年1 2月18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林兆童提起本件自訴,並在 其後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追加自訴,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2.被告陳拓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 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 員圖利罪嫌,惟該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 務之忠信規律之國家利益,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 自訴人均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 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3.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陳拓禎踐行上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 人共同涉訟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原審以 程序判決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 人2人之自訴權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 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至自訴圖利部分,因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認為自訴不合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至自訴人 等苟認前開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仍得檢具相關確實事證,請求檢察官續行 偵查或起訴,然非得因此認其可以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仍執 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侵占及 贓物罪部分,見「刑事自訴狀」之二、1.、3.、「刑事自訴 理由㈢狀」之一、㈡及四㈡所示):  ㈠原審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自訴人與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 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 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嗣因被告林兆童拍得蒳夏廠 房後,逕自占用該原物料及用以生產貨物,因此涉犯侵占、 收受贓物罪,則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原物料是否為自訴人所 有,實有疑義,查自訴人曾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 夏廠房內之原物料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 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林憲同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即自訴人林棋文)等於108 年5月1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須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 ,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 ,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 、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認定自訴人因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 芬之2,800萬元債權,除了主張以蒳夏廠房拍定之價金取償 外,另曾以移轉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 自訴人與當時具有經營權之王崑霖進行協議同時結算賣場, 而計算出抵償之金額為568萬4,787元,自訴人係以該金額取 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嗣後自訴人亦依約定接手經營園區 ,而園區之運作均仍維持原公司之名義、員工、設備、財產 ,是前揭結算賣場之原物料所有權應仍屬熊大庄園區,非屬 自訴人所有,則該原物料縱使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移置蒳 夏廠房內,而被告林兆童因拍得蒳夏廠房而侵占並繼續使用 廠房內之原物料生產,自訴人均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訴人 當不具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身分要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查原審以自訴人2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經比 對本案與上開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等案件),可 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取得蒳夏廠房後,侵占蒳夏 廠區原物料以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產行銷獲利,而 成立侵占及贓物罪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該前案之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含此部分事實,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侵占及贓物部分則未含被告林兆童)。而 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 及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時,依前述有計算抵價金額 ,且接手經營後,仍以既有設備員工生產,則關於移轉經營 權所結算之金額,是否包括原物料在內,而自訴人2人既主 張出賣取得所有經營權;形式上觀之,對此亦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則被告林兆童拍得或點交蒳夏廠房之際,前述原物料 若如自訴意旨所稱已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存放於蒳夏廠房 內,並由被告林兆童占用而提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 產行銷獲利之情形,以自訴人形式上可能為原物料事實上管 領力之情況,能否認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尚有 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即以自訴人2人並非被害人,逕為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2人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為兼顧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拓禎被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027-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李家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建發因與李家鈺約定償還積欠李家鈺之債務,乃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上午某時,與李家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李泓毅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夏建發藉口向 友人借錢,於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與成功街口下車,並徒步 走至楊雅茵所經營、位於南京街328號之「歪歪歪甜點店」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該 店玻璃門上之地板鎖及地板鎖縫處後侵入該店內,並以上開 一字鉗毀損店內之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1,250元及店內之平版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開 該店,並返回上開街口,至前開營業小客車旁,李家鈺明知 夏建發所持有之現金可能係夏建發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縱 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2,000元之現 金以抵償夏建發積欠其之債務,夏建發另自所竊得之現金中 取出500元交付予李家鈺收受,由李家鈺轉交李泓毅作為2人 乘車之費用。楊雅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夏 建發、李家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夏建發、李家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李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茵指述、證人李泓毅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 字第112005627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4幀在卷 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809號 刑案偵查卷第59至63、77至81、87至126頁、本院卷第477至 47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夏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李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夏建發以一字鉗毀損店內收銀機係為竊取其內 之現金,其與竊盜行為已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二)被告夏建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為 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號偵查卷 第17至5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建發正值青壯,竟 不思正道取財,任意侵入他人店家,並破壞店家物品以竊 取財物,手段已屬激烈,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李家鈺 應可預見被告夏建發所持有之財物可能為其所竊得,猶為 了收回被告夏建發之欠款而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 之難度,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夏建 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李家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傷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現金1萬1,250元,其中2,000元交付 予被告李家鈺收受以抵償債務,並從中取出500元,由被 告李家鈺交付予李泓毅作為計程車之費用等節,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3至484頁),並與證人李泓毅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就被告李家鈺部分,其 收受之2,00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剩餘之8, 75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於其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李家鈺所收受(詳後述),被告夏建發亦供稱:平板電 腦後來掉了,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則該平板電腦1臺應為被告夏建發之犯罪所得,爰於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夏建發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一字鉗,被告夏建發於 偵查中供陳:一字鉗是在現場拿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5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一字鉗為其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鈺於上揭時、地,應知悉被告夏建 發交付之平板電腦為竊盜所得贓物,卻仍基於收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收下該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雖被告夏建發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家鈺後,尚有交付1 黑色長方形物品予被告李家鈺操作,此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 器畫面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李家鈺供稱:被 告夏建發交給伊的好像是一個平板,被告夏建發問可不可以 開,伊拿到之後就說打不開,這個沒有用,不是當場還給被 告夏建發,應該就是他後來上車之後就還給他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頁),而被告夏建發供述:平板電腦後來掉了, 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另參以證人楊 雅茵證稱:有1臺「UBER」借予伊接單的平板電腦也遭竊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頁),可見該平板電腦係供作接 單使用,是被告李家鈺所述該平板電腦因無法使用而還給被 告夏建發乙事,應非子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家 鈺有收受該平板電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 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被告李家鈺所犯 收受贓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HLDM-112-易-377-20241105-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8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少年方○御(95年生,Telegram暱稱「 阿嬤」,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 預見方○御為少年)、Telegram暱稱「食人鯨」、「噴火龍」 、「備忘錄」、Line暱稱「林欣柔」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方 ○御則負責「監控」及向丁○○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丁○○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柔」使用 Line傳送訊息誆騙丙○○,要求其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投 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並保證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研鑫公司」客服人員約定於11 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 項。嗣丁○○於接獲方○御之收款通知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與方○御碰面 ,方○御將偽造之「研鑫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據 交給丁○○後,便走回馬路對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待命,等候丁○○轉交詐欺款項。丁○○隨即於同日17時 11分許,行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向丙○○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並成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26萬2,370元(下稱本案贓款)。 二、然丁○○向丙○○收取本案贓款前,已先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3時許)召集謝祖宇(Messenger暱稱「歐陽輝脩」, 起訴書誤載為「歐陽輝修」,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少年鄭○ 享(Telegram暱稱「LM」,Messenger暱稱「鄭勳」,另案移 送於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預見鄭○享為 少年),謀議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 渠等謀議既定,鄭○享先於同日17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方○御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云云,透過使方○御受 警方盤查,以轉移其監控丁○○之注意力,而丁○○向丙○○收取 本案贓款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號)路旁人行道時,鄭○享旋由不知情之 鄭川琪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內衝出,佯裝搶奪丁○○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丁○○ 亦配合假裝遭受攻擊倒地,任由鄭○享取走上開黑色側背包 。鄭○享於得手後,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再轉搭另一輛由不知情之楊承 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鄭○享先將本 案贓款抽出2萬5,000元後,隨即將剩餘之本案贓款放置於4 樓男廁內之馬桶水箱蓋上,謝祖宇復進入男廁取款,並於同 日將剩餘之本案贓款運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之住處藏匿。 三、丁○○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5時58分 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自首 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甫取得本案贓款後旋遭身分不詳之人 搶奪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云云,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 情,並扣得丁○○犯案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共謀黑吃黑計畫之謝祖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鄭○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楊承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 訪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於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所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本院搜索票、謝祖宇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與謝祖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鄭○享之對話紀 錄、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可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方○御將假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 交與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向被害人出示員工工作證 ,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見警一卷頁6),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 緝卷頁312),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就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員警自首,係肇因於其未能將 本案贓款繳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下,始前往報 案,且其自首僅係作為蒙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蓋其欲侵 吞本案贓款之手段,此從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警 詢中未如實交代其與鄭○享、謝祖宇共謀「假搶奪真黑吃黑 」之情得以察知,故被告上開所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並非 出於真誠之悔悟,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誣告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屬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另其明知與鄭○享、謝祖宇共謀以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竟仍向員警提出 未指定犯人之搶奪告訴,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金訴緝卷頁261-262),暨其供稱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 前在人力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頁34),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跟謝祖宇說錢(即本案贓款)先放 他那邊,我有需要再跟他拿,謝祖宇那邊有幫我記帳,我目 前跟謝祖宇拿了5萬至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頁33),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雖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但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倘被告如約履行,此舉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見警一卷頁61、8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頁270),應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 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 ,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 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 ,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 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後, 該筆款項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詐欺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縱被告另與謝祖宇、鄭○享共謀「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予以侵吞,仍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無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係詐欺犯行犯罪 所得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單據 收款單位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一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二 警二卷 甲○112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 偵一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 偵二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一 偵三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二 偵四卷 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偵五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34-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 地址記載「西屯區中路2段」應更正為「西屯區環中路2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胡天祈(下稱被告)就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2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次按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乃係向不同之特 約商店行騙,足認被告所為上開1次收受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近利而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復持 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進 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談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康 睦鋼構公司上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所示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74元、1250元之利益,均屬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被害人之信用卡部分 ,本院考量該信用卡經被害人向銀行掛失即無法使用,則該 信用卡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1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向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胡天祈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9號   被   告 胡天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祈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與友人胡博鈞(所涉詐欺 等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MYTH -Ocean(神話酒吧)飲酒,過程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男)。因胡天祈表示缺錢加油,甲男遂交付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3-****-****-****號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係林家佑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處所飲酒時所遺失, 下稱本案信用卡),並告知胡天祈可嘗試以之消費。胡天祈 可預見本案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處所店外, 收受甲男所交付之本案信用卡。胡天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家佑之同意或授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刷卡 (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 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 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經胡博鈞提醒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恐涉及不法, 胡天祈乃將之折損後,丟棄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住處 外之垃圾桶內。嗣林家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發現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車主胡博鈞以涉嫌詐欺等罪嫌 報告偵辦。迨胡博鈞到案後供稱當時係搭乘胡天祈騎乘之上 開機車前往加油,並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為胡天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胡博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為1次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1年1月1日凌晨3時46分許 74元 環中路加油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1250元 動力主義-大甲站前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35-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 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 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郜憲一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 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林仁智停放在 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 由郜憲一取走。 二、張丁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 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吳 國明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 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 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 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 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 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 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 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 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 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 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 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3 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 5 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 8 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 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 9 承辦警員徐茂翔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補充說明 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 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 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易-97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建蒼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建蒼(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2號裁定,以及102 年聲字第2887號裁定,分別裁定17年10月、5年3月確定在案 ,然抗告人所犯係罪質相同,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 應執行刑,故上開兩案顯然漏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 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未斟酌上述各罪犯罪 日期彼此間之緊密關連性,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處罰與刑 罰之公平性有悖,亦有過重之情,則關於原裁定所為最高主 刑為12年,其從刑皆為微罪3月、4月、5月至1年10月,合併 執行23年1月,實有違合併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立法精神 ,其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允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 量之必要性。祈請鈞院審酌抗告人之聲請,上揭兩案皆符合 數罪併罰,建請法院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時,重新酌量予以 從寬裁定,以勵抗告人自新更生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 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7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 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 字第26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甲、乙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字第2630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 可稽。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 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 ,其確定日期為98年8月18日,且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98年8月18日前,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102年度聲字第2 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19至23、26至29、31至32所示之 罪,雖合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同案 起訴、審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 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19至23 、26至29、31至32所示之罪既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4至25、30 、33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且 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2月、3年6月 之利益,若將乙裁定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 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 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 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 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 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乙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1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 ,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乙裁定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 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 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5月15日中檢 介113執聲他2086字第11390578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合併 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甲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牙保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15日 98年1月7日或8日 、98年1月14日 98年1月7日或8日 、98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1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18日 98年7月22日 98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確定日期 98年8月18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日 備 註 編號1、2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收受贓物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印文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20日 98年6月底某日 98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確定日期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備 註 編號4至6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收受贓物罪 寄藏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15日 98年7月間某日 98年2月9日至98年3月20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1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18日 100年2月8日 100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3月7日 100年5月24日 備 註 編號9、10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故買贓物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至98年6月間 98年1月間某日 98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00年5月24日 101年3月27日 101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4日 101年4月16日 101年4月16日 備 註 編號9、10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1至1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某日 98年1月上旬某日 98年1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4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01年3月27日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確定日期 101年4月16日 101年6月25日 101年6月25日 備 註 編號11至1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4、15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2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乙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8.07.01 98.07.01 98.10.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9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99.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賄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8.10.28 98.10.28 98.1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9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99.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8.11.18 98年11月間某日 98.11.02或98.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8.11.10 98.11.17 98.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8.10.01 98.10.01 98.10.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4年3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11.17 98.10.09 98.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 97.08.11後至98.06.16前某時 97.08.11後至98.06.16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12.26後至98.07.03前某時 97.12.26後至98.07.03前某時 98.03.09後至98.11.1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3.09後至98.11.18前某時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8 29 30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98年6月底某日 98.07.12後至98.11.1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31 32 33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2、3月間 98年2、3月間 不詳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2024-10-30

TCHM-113-抗-57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炎知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82A00 54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王景風所有,於民國 106年4月5日凌晨在南投縣○○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 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 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受之。曾文炎 旋改懸掛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竊取檳榔交 通工具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曾文炎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收受本案車輛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車子是林裕雄(與被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在處理,不是我收受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車輛係係王景風所有,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 ○○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景風於警訊時證述明 確,又被告與林裕雄等人共同駕駛本案車輛於106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0分許前,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檳榔 園攜帶兇器竊取檳榔,得手後逃離現場(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 決判決確定),經警於同(29)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支, 並由王景風領回本案 車輛之事實,有失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車輛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本案車輛相片8張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於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35秒,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 準備將車停放屏東縣○○鄉○○村○○路00號;當日12時22分39秒 ,被告停車該處後,林裕雄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日2時22分5 3秒證人張順福協助後座右側開門;當日12時23分22秒被告 駕該車倒退進入黎東路36號;當日12時27分21秒警方抵達現 場;當日12時30分警方拍攝該車及車身號碼之事實, 有現 場相片11張在卷可證(警二卷第71-79頁)。本案車輛為警 查獲後,經警在右前座腳踏墊礦泉水瓶採取瓶口棉棒1件( 編號1),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1件(編號3),經 送刑事局鑑驗結果,編號1與林裕雄,編號3與被告曾文炎DN 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9日屏 警鑑字第10635386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現場勘察報告及 相片34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 106005523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證 (偵二卷第206至215、216至218頁),是被告於上述 時間確曾駕駛及使用本案車輛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是林裕雄在處理,不是伊收受云云。 惟查,林裕雄曾與被告曾文炎至南投,是日被告即開回本案 車輛;又原8967-X7號車牌之小貨車係被告曾文炎於000年0 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拿新台幣(以下同) 10萬給訴外 人陳成旺,叫陳成旺去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車行牽車,陳 成旺於當日下午5、6時許將車子開去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給 被告,被告說只要陳成旺掛名,每個月要給陳成旺5000元費 用,但都沒有給過,該8967-X7號之自用小貨車購買後登記 在陳成旺名下,一直都是被告曾文炎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 林裕雄、陳成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26 頁、39-40、警四卷第16-19頁、偵二卷第29-32頁、)。參 以上開被告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至30分駕駛本案車輛之情 形及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所使用,且依證人 陳成旺與林裕雄之證述,益徵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收受,並改 懸掛被告以陳成旺名義購買、登記之8967-X7號車牌後使用 。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 受之,再改懸掛上開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 竊取檳榔交通工具之用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前述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件收 受贓物之犯行,未在該竊盜案件審理範圍),有該竊盜案件 全部卷宗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王景風失竊之車 輛,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竟予收受,並改懸掛8967-X7 號車牌,用以代步及搬運所竊取之檳榔之用,其對本案車輛 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其上開辯詞,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 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自不明管道,向不詳人士收受,且為避免查緝 而懸掛其實所有並管領使用之「8967-X7號」車牌2面於該車 上,並駕駛而出,實際將本案車輛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致生被害人回復本案車輛持有狀態之困難,並持以代步並搬 運竊取檳榔之交通工具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且犯後 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 車輛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贓物之財務種類與價值、實際收 受時間約1個月餘日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車輛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9

PTDM-113-易-4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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