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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7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 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 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 母與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 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2次通知皆未到庭,且對於戶籍 所在地之訪視單位以郵件方式聯繫亦未回應。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失蹤 半年後,我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 來看過被收養人,我也聯絡不到生父,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 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被收養人於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我小時候看過生父,跟收養人住在一起後就沒看過生父等 語。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姊游○○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稱 :被收養人出生後6個月,被收養人生父有稍微幫忙照顧過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6個月後就沒有照顧過了。被收養人生 父及生母離婚前,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給過被收養人生母關 於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被收養人在嬰兒時期,被收養人生父 有將被收養人抱起來撞門及房間牆壁;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 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一次都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 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綜上,可認被收養人生父乙○○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二)經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本院為繼親 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會一起生活,故本 件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稱生父從生父母離婚前就失蹤,離婚後從未支 付扶養費,也未曾會面,生父與其家人對被收養人皆漠不關 心,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 鈞院再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以衡酌被收養人生父之行為是 否構成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 ,目前為工程業,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自112年5月26日結婚至今,平時生活能互相溝通 及協調。收養人認為未來不會有任何提出終止收養的可能, 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稱希 望未來生父不要再與被收養人接觸,以免傷害到被收養人, 但如果被收養人堅持要尋親,其等也不會阻止,本會評估收 養人之尋親態度較屬保守。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約8 歲,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適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 痕,整體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被收養人所述,其 稱過去至今主要與生母及家人同住,與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 歲半就開始有接觸,其自認與收養人感情好,期待收養人成 為真正之父親,因此希望被收養。4.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給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讓被 收養人更有認同感,也為避免其因為特殊家庭狀況可能面臨 的尷尬及困擾,故其等提出本案。本會評估收養人有穩定收 入,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亦評估被 收養人尚能適應目前生活,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 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5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3年多,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 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 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 3年7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6

TCDV-113-司養聲-167-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四、相對人乙○○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 五、相對人乙○○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6

TCDV-114-司養聲-34-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女,66年9月17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書等件,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 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 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 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 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 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 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沛瑚為表姊妹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次查,被收養人生父鍾明 格、生母陳沛瑚已分別於81年5月18日及79年6月2日死亡,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 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皆稱:伊二人雖未同住, 但仍會定期於家庭聚餐中會面,且伊已達成共識由被收養人 照料收養人老年生活等語,且被收養人另表示:伊年幼時也 曾受收養人照顧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雙方因長期相 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被收養人亦有意願於收養人 年邁予以照顧,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親屬間收 養暨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皆已死亡,而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9月 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263-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養父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養父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養 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養父與生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並 於同(1)日與收養人結婚,嗣被收養人之養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聲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可收養被收養人後,於113年5 月21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約定由被收養人養父單獨行使親權, 此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此本院於調查程序訊 問被收養人養父,其稱緣由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母 離開法定代理人住所未共同生活後,為何長年未依法終止與 生母之婚姻關係?)生母是有搬來一起住一陣子,但常常睡 一晚隔天就跑去找朋友,或是回去拉拉山,有時候又去工作 。因為小孩子還住我這裡。我有試著改變生母的生活習慣, 磨合很久,但是都沒有結果。(按問:你為何與被收養人生 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之同日,便與收養人結婚?)因為我 爸爸那天過世,我爸爸生前的願望就是要把長媳找回來…( 按問:被收養人生母不是已經失聯了?為何能如此快速就聯 繫上生母辦理離婚登記?)我拜託朋友去拉拉山找她,並說 只要他來就給他錢,好不容易才找到他。」等語,此與本院 核閱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內載明被收養人養父之父親張良 一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等情大致相符;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養父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 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其公證書等件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到庭陳述在卷,被收養 人生母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程序 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佐,然 被收養人生母既已於收養契約書簽名並經公證,自堪信被收 養人生母亦有同意本件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與養父雖經歷婚姻中斷並再結婚,然雙方實際相處 已逾20年。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照顧並在收養家庭中 穩定成長迄今逾8年,被收養人尚未見過生母且未獲其提供 實際照顧。收養人與養父未育有親生子女,112年5月養父成 為被收養人單方監護人後,便開始著手辦理收養聲請事宜, 目的為使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的母親。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彼此互動關係自然 。收養人及養父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過往皆由收 養人實質提供照顧,且生母素行不良擔憂被收養人未來受到 生母影響,考量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穩定及受照顧保護,欲透 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 見收出養動機良善。惟收養人及養父在身世告知方面,尚無 意願及規劃進行,評估收養家庭在開庭前或未來生活中,尚 需透過專業單位給予建議及學習身世告知之技能。綜上若如 收養人及養父所述,被收養人出生迄今於收養家庭皆受到良 好照顧,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 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皆需接受更適切的 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針對身世 告知議題為被收養人進行準備,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 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忠基字第1130002255函所檢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收養人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 (按問:你與親生母親是否認識?有沒有見過面?) 沒看 過,知道叫什麼名字。沒看到他來我們家…(按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是否同住?同住期間?)有住在一起,從我阿公 去世後就搬來我家一起住…從我放學後就跟收養人一起相處 。跟法定代理人丙○○相處只有星期六、日。」等語,以及被 收養人生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足徵生母對被收養人之 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故本 件因有生母長期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反之,本件 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養父之第二次結婚婚齡雖 僅滿2年,惟前次婚姻自90年間持續至105年間已長約15年, 婚姻關係仍應屬穩定;又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於本院調 查程序皆稱被收養人僅對收養人稱呼「媽媽」等情,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且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養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之課程,可認收養人已具收養適任性。綜上,本件收養之成 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可改善長期母 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 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 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52-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李○○ 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年00月00 日生)於113年6月25日共同收養丁○○(女、00年0月0日生)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 ,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甲○○為姊弟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分別到庭陳述 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皆 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住所相近,被收養人學生時期經常 前往收養人家中暫居等語;被收養人生父母當庭亦皆稱:於 被收養人就讀國小高年級時家族內已舉辦收養儀式,且被收 養人之中學學費與大學時期之零用錢皆由收養人資助等語,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相互關心、扶持而產生一定 之感情及親情連結,且本件收養既已於收養人家族內辦理過 繼儀式,可認本件收養已獲得其家族成員之肯認,其收養之 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復本院審酌本件為 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因被收 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5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70-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叔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心怡 羅盛元 關 係 人 羅吉隆 余芳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戊○○(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立有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丁○○與 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養 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而為夫妻,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丁○○ 與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 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丁○○到庭 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均由其生父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感情融洽且家庭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 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 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 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甲○○名下尚有財產可供 其生活,且其於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聲明日後不須被收養 人扶養,故本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而 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339-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乙○○ 代 理 人 唐樺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 可。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甲○○之配偶,於113年9 月25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與被收養人 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丙○○及丁○○為養女,並經被 收養人生父戊○○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存款餘額證明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及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其與收養人乙○○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戶籍謄 本及收養契約書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被收養人生父戊○○到庭陳明 收養、同意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3年12月26 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 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應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段可維持家庭整體經 濟外,尚有餘裕,另被收養人們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 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但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 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 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另觀察被收養人生父外觀無影響其行 為能力之情事,被收養人生父(以下簡稱生父)亦稱目前仍 可維持家計,生父並稱與被收養人們生母分居、離婚以來, 其都會不定期與被收養人們見面,108年法院裁定生父需負 擔被收養人扶養費後,生父起初也有負擔被收養人們扶養費 ,惟生父稱因其遭詐騙,坦承於113年11月後其就沒再負擔 被收養人扶養費,生父稱考量出養後有利於被收養人發展,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評估生父現階段行使被收養人們親權意 願較為消極。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8歲,觀察收養人 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目前經營藥局 ,自稱可維持家計外,尚有餘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10年3月認識,110年4月12日登記結婚,至今婚齡3年8個多 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 明確,收養人稱沒想過要去終止收養,甚至收養人稱即便自 己與被收養人生母分開,或不幸哪天被收養人生母較收養人 早過世,收養人仍會負起養育被收養人們之責任,評估收養 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丙○○、丁○○ 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4月12日結婚以來,一直與被收 養人們共同生活,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們生母一起照顧被收 養人,收養人也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目前之作息及就學狀況, 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衣著整齊乾淨,評估被收養人受照 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4.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評估本案 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對於法院 認可收養後,關於被收養人照顧也有相關初步規劃,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們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 收養人們應盡之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父親 之角色,亦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考量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的生活能有更穩定之發展, 又生父亦稱同意收養,應屬合意收養,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 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 15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3年餘,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 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 人丙○○、丁○○分別係17歲、15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 ,皆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 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113年9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5

TCDV-113-司養聲-239-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母甲○○之妹妹,於113年11月27日與被收養人簽立 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 及生母甲○○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存款 餘額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 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 人丁○○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 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及生母甲○○到 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 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1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5

TCDV-113-司養聲-274-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祈嘉 盧又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已 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所得資料清單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 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 年12月2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1

TCDV-114-司養聲-1-20250221-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 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 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 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 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 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 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 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 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章節,應係對所 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 (下稱抗告人)與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認可收養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收狀戳記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又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收養人乙○○雖於本件繫屬中 ,在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致程序不能續行,在認可 收養事件,本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身分權利具一身專屬性 質,具不可替代性,固不生承受程序問題,惟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收養效力可 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時起發生效力,準此,本院認本件仍有 實質審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認可收 養規定之必要,故依職權續行本件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收養人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雙 方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收養。原審雖以被收養人無 與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收養人與抗告人之父形同手足,相互照應,收養人年邁未婚 ,膝下無子,長年與抗告人全家共同生活,收養人見證抗告 人父母結婚、抗告人出生至長大成人,抗告人在收養人生前 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照護亦由抗告 人負責,收養人自幼即對抗告人如親生女兒般呵護照料,兩 人關係形同父女。收養人、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均希冀收養 人與抗告人父親同葬,然此僅為積極辦理收養事宜之刺激性 動機,並非原裁定所指兩人間無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抗告 人與收養人間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具備創設親子關係之真 意,且該關係已存在50年之久,是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之實質 要件及目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認可收 養人與抗告人間之收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 ,故本件係屬成年收養事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二十歲以上;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愛民已往生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生父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復經收養人、抗告人及抗告人生母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 四、本院為確認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囑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及抗告人、抗告人住處里長為訪 視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實地訪視時,抗告人及抗告人 姪女均表示在其等出生以來,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收 養人已然成為家庭的一份子,抗告人及抗告人姪女提出過去 收養人與其家人出遊、過節的照片,並提出過去收養人在90 年及92年間,以現居地做為通訊地址之信件為憑。又家事調 查官詢問收養人現居地長期擔任里長之意見,亦佐證過去收 養人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且收養人看護費用亦是抗告人 支出,可認收養人與抗告人已共同生活數十年之久,抗告人 及其家人與收養人,宛若家人般互相扶持照顧。抗告人表示 聲請本件收養係受到里長啟發,才開始著手辦理收養,經家 事調查官與里長確認,確有此事,抗告人及其家人念及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數十年,互相參與彼此的生命經驗,收養 人與抗告人除欲形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安排收養人醫療及 身後事務外,更有體現過去彼此實際共同生活的實質意義等 語(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依上述可知,抗告人與收養人間情同父女,同住數十年, 感情深厚,收養人既於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其闡述收養之 效力後,向司法事務官親自表明:因為是一家人,故希望收 養抗告人之意,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收養人並無 財產,抗告人仍對收養人照顧備至,並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足見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應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五、綜上,收養人於生前與抗告人情同父女,感情深厚,收養人 與抗告人已成立收養契約,雙方均有收養之真意,且抗告人 之生父已歿,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有不利情事,復無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收養人乙○○與抗 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認可。原審未詳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本件收養予以認 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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