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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高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3

TPEV-113-北補-2540-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曉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與他人 先後合作投資「酒水事業」、「網路直播事業」,嗣因新冠 疫情爆發致血本無歸。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8萬5,246元,並具狀表示: 「前經債務人代理律師說明,債務人收入有限,另有多筆 民間融資及有擔保債務合計近200萬元,評估無調解可能 ,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中信商銀113年3月7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萬0 ,170元、118萬0,350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 「下稱調解卷」)。債權人合迪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種類雖 為有擔保債權,惟經其陳報擔保品目前車蹤不明,故暫列 計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另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之債權額分別為2萬3,032元、7萬2,317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催告函在 卷可查(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99、121頁)。   ⒉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元、債 務種類:機車貸款,(見調解卷債權人清冊)。惟按更生 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 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 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債 權人黃金當鋪、張惠雯、江孟軒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 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 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債權人黃昭明之債權尚未屆清償 期(西元2029年2月15日),此有「借據」可參(見更生 卷第13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系爭 借據所載遲延給付而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則上開債權 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⒊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2司消債調明消字第1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 計190萬1,11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85,246元+台灣大哥 大40,170元+合迪1,180,3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23,03 2元+遠傳電信72,317元=1,901,11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分別為86 1元、4元。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 年9月22日為1元。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7月20日為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 見更生卷第147、171、201、250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889元(計算式:861元+4元+1元+23元=88 9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擎天牙醫診所,自112年6月至113年 5月之薪資共計43萬8,236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證明單為證(見更生卷第257、25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 3萬6,520元(計算式:438,236元÷12月=36,52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7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90萬1,115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889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6,84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36,520 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16,8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0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 901,115元-889元」÷16,840元÷12月≒9.4年),揆諸首開 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 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11-202410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郭政文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與西港區外環道路路口處,以不詳方式竊 取徐國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A小貨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郭政文所犯此部 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0時21分許,因上開A小 貨車油箱油量殆盡,郭政文遂將A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復與王信結(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政文指示王信結徒步至仁德區文 華路3段428巷39弄1號前,徒手竊取張明正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門未鎖、鑰匙未拔, 下稱B小貨車),得手後做為2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2年11 月29日4時11分許,王信結將B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區○○○ 街00號路邊。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信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明 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共犯王信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小 貨車業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易-1080-202410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詹柏祐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忠勝律師(113年9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總額為6,263,023元為由,據此為一部分請求其中之4 ,412,555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3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 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 九路與長壽南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未暫停直行 進入路口;另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騎乘前開735號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右 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 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破合併神經 壓迫、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右肩 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五掌骨折、右 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邊撕裂、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肩挫傷併 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二及第三 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前開傷害)。又 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 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前 開傷害之損害合計6,263,023元,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 裡李綜合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梧棲童綜合醫院、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 就醫並持續回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並 補充說明如次:   ⑴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部分:    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皆持續 看診、復健,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⑵安和診所、杏安診所部分:    原告係因頸部傷勢及痛症至安和診所就醫,並至杏安診所 從事復健、物理治療,二者皆屬良宜醫療聯合診所,設址 於同一地點,然因科別不同故分開看診而非重複看診。   ⑶梧棲童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上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經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功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功億公司)要求,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並請其開立診斷 證明書,以配合功億公司辦理請假程序,並評估後續復工 之可能性。   ⑷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持續有右手無力、無法抬舉,右胸悶痛 等後遺症,嗣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確定病因並接受手術, 其中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醫療事務課」及其 上金額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此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整形外科」、「神經內科」、「骨 科」皆係為接受檢查或手術而就診;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 亦係為確定病因而前往進行檢查,並未逾越本件車禍所致 傷害範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下列來回交通費 用合計218,23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 次數依序為48次、16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大 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之每次車資分別為800、2 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38,400元、33,00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次數依序為14 次、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安和診所、杏安診 所之車資均為2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2,800元 、1,000元。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次數為13次,經以 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車資為1,520元 ,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9,760元。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醫次數依序為13次、6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車資分別為7,230元 、4,88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93,990元、29,28 0元。  ⒊依原告嗣於111年8月31日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醫囑,可知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長期頸椎疼痛合併右上肢麻痛而需手 術治療,須自費醫材(人工椎間盤、防沾黏、止血粉)約600, 000元以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60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合計41日、門診手術兩次計2日,且另需 專人看護6個月又一周即187日,並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看 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6 ,000元【(41+2+187)×2,200=506,0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依就診日期可知原告持續 復健、治療,可認其均未曾痊癒,且於復健、治療期間,陸 續診斷出右臂叢神經拉傷、韌帶損傷、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 管壓迫症候群等病症,既非其自身原有之疾病或因其他外力 因素所造成,而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之併發症、後遺症。又原 告當時於功億工業公司擔任加工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9,000 元即每日平均薪資967元,工作性質需精密手作,依原告之 傷勢顯無法負荷,且依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建議原告自110年7月24日起休養六個月,其後陸續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亦未中斷。依梧棲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需自110年4月23日休養至112年6月 30日,原告於該段期間(合計800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 告因前開傷害受有8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73,600元(80 0×967=773,600)。  ⒍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經評估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准予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 給付之申請,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失能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依前述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 23.07%,則原告自110年4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並以前述原告每日平均薪資 967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50,468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事發後持續就診、定期 復健、大小手術不斷,病痛纏身而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前揭所受損害6,263,0 23元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12,5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及自112 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惟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 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14,725元:   ⑴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 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 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及嗣於110年5月24日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13,642元,為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 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無提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確切證據,且病名已與本件車禍發生之第一次就 醫時有所不同,原告甚至將顯然不相關之「眼科」、「耳 鼻喉科」、「職業醫學科」及事發後近一年半之「急診醫 學科」等單據均提出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況且,原告 如有就醫必要,依一般常情,可就近於原醫院治療,但原 告卻捨近求遠,至台北、桃園就醫,再向被告請求鉅額醫 療費用,顯然有違一般人就醫之經驗法則。則逾前述13,6 42元範圍之原告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 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就醫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並無 可採。   ⑵退步言,依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60314930 號函文,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已由醫院 直接減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亦由勞保局給付, 縱認原告超過前述13,642元醫療費用之其餘醫療費用,與 本件車禍有所關聯,該等醫療費用均非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亦未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218,23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4日該段期間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另在 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 就醫之其餘交通費用請求,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00元:   原告稱其係依據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囑而為預估醫療費用60萬 元之請求,惟原告並無因此住院、亦未接受手術,況且醫院 所建議自費醫材係參考選項,是否使用,亦應視手術情形判 斷。原告既未經手術,則此部分術前建議之自費選項,自無 支出之可能。且衡諸常情,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如有手術之需求,亦應立即進行手術,而非於隔年之111 年8月31日提出自費醫材之需求,而截至112年6月2日均未進 行手術,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或 無手術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506,00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同 年月27日(合計5日)於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   ⑵縱使原告母親有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55小時之證明, 此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 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5日看護費用為6,000元 。   ⑶至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護必要 性及後續醫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 850,468元:   ⑴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 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餘傷勢 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或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梧棲童綜合醫院11 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該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已相隔7 個月,且診斷病名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大甲李綜合醫院 診斷者有異;再者,該醫囑建議休養至110年12月30日, 再行評估,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原告提出 之其他診斷書(如梧棲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均有類似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可採。   ⑵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0909 0號函所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下列三點:    ①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迄今,擔任生產部事務員,月薪2 5,000元。爰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原告之日薪應為833元,而非原告所稱967元。    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已返回功億工業公司任職,且於同年 9月1日調整職務,功億公司嗣於110年12月雖又給予原 告公傷病假迄至111年6月30日,惟原告於111年7月1日 起復工,是原告陳稱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800日之該段 期間不能工作,與事實不符。    ③況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6月28日之該段期 間,功億工業公司給予原告全日公傷病假並給付原告薪 資,益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   ⑶承上,原告於111年7月1日返回功億公司復工後,於同年8 月18日在功億公司處之工作場所暈眩跌倒,有必要釐清原 告發生暈眩跌倒,是否為工作場所或僱主之責任,如原告 認為係本件車禍所致,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自功億 工業公司領取400,000元和解金,就相同範圍即不得重複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對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就上 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合計48,096元與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前開73 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於注意及此 ,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原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發生碰撞,兩造人 車倒地均受傷;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 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 ,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 告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 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明。準此,原告騎乘前開 0688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前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前 開735號機車,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始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堪認定。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 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固據原告提出大甲李綜合 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前開醫療 院所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328、421至667頁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 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642元【即包括:110年4 月23日(急診醫學科)之1,420元、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 7日住院期間(神經外科)之11,782元、110年5月24日(神 經外科)門診就醫之440元】,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其醫療單據 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前開13,642元 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餘傷害(即不含前述第⑴點之傷害)亦因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 以其先後110年4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 日(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所受傷害均屬於職業災 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 能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准許在案,固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 2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26011721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7至69頁),並有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 60314930號復本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附卷可按, 且勞保局前揭112年5月1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前因110年4 月23日職災事故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 等症」等語、勞保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 「因110年4月23日職災事故致神經失能」等語。惟參諸勞保 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可 知該局係審酌原告嗣後自110年10月29日起各在苑裡李綜合 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嗣於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而為前揭認定 。惟經本院向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詢:該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 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病名,與該醫院嗣後之 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頸椎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破合併神經壓迫」、「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擦挫傷」、「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 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之病名,及該醫院110年1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 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 部挫傷併神經損傷」之病名,均有不同,前開110年10月29 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原告於110年 4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關聯等情,大甲李綜合醫院111 年12月26日復本院函文係以: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至該醫院 骨科門診就醫時,表示該等症狀乃自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 後所產生,經診察後發現其病況通常是由意外事故所導致, 依據醫病信賴原則,應符合該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此有 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10442號函併附 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按(併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顯見該醫院於110年7月6日原告就醫時,僅係基於「 醫病信賴原則」而依原告當時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 醫療鑑定而為判斷,已難認原告超過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即前述第⑴ 點之傷害)外之其餘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從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觀諸卷附原告嗣後自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各在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已時 隔數月乃至時隔逾2年該段期間,另因與原告所受前述第⑴點 傷害存有相當歧異之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右手第五掌 骨折、右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 邊撕裂、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 肩挫傷併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 二及第三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 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至該等醫院就 醫,倘認該等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隔甚久後,於111年3月14日至 111年6月21日該段期間始另在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亦 難認醫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 原告超過前述第⑴點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衡諸原告往返住處、醫院就 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並 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且原告此部分傷勢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 外科)就醫而往返原告住處之次數應為三次即:110年4月28 日及同年月5日(第二次至該醫院住院、出院)、110年5月1 0日、110年5月24日,每次往返計程車資為800元,此觀卷附 大甲李綜合醫院之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件及卷附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計 (即原證2),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 禍所受前述傷勢之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800×3=2,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預估醫療費用600,0 00元,固舉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 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 車禍所致,且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 年8月18日另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再佐以原告係 係111年8月31日(即111年8月18日第二次在功億公司處受傷 後)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 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原告應診日期即明,自難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預估醫療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就預估醫療費用6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且原告就此 部分傷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先後住院5日(即110年4月23日 至同年月27日)、住院8日(即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 ),合計住院13日,此綜參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10 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即明,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 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傷勢所受看護費用 之損害28,600元(2,200×13=2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110年4月23日 (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80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3,6 00元,且其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3.07%,原告受有自11 0年4月2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為1,850,468元。惟查,原告前揭主張均自110年 4月23日起算8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二 者期間重疊而金額重複部分(即依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不 能工作損失,相當於勞動能能力減損比例100%之損害),已 無可採。且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有如前述。參諸前揭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 0年6月10日該段期間(合計49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功億公司,每月固定薪資 為29,000元(換算日薪為967元),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 功億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原告之 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就前開49日期間在功億公 司任職之薪資為47,383元(49×967=47,383),固堪認定 。惟查,原告、功億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就兼括前揭薪資在內等款項以總額478,900元調解成 立,原告並已自功億公司離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 市勞資字第112000909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 ,堪認功億公司業已依該調解條件給付原告該478,000元 ,於此情形,自難認原告另受有前揭47,383元之薪資損害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其餘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 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 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日另在 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1,850,4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狀 ,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傷勢 、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44,642元(13,642+2,400+2 8,600+100,000=144,64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017元(144,642×65%=94,0 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為兩造 所共認(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依前開規定,該67,606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中予以扣除。 ⒉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且對原告另案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沙 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計算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 ,合計48,096元(43,313+4,783=48,096)為抵銷抗辯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其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強制而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76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 。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前揭48,096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亦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4,017元,扣除前揭67,606元、48, 096元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94,017-67,606 -48,096=-21,685),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12,555元,及自112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1-沙簡-431-202410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3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以下、(三)之「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 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三)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 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誤購買點數500元,供 陳政文使用。」更正為「2,000元。」、「(三)於110年 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接續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 誤,先後前往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代為購買APPLE點數 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於同年2月5日,」 更正為「分別於:1.同年2月5日,」;第5行「又於同年5 月6日」更正為「又於2.同年5月6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 供陳政文使用。」補充為「門號及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 1支,並交付該門號及手機供陳政文使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以下之「嗣陳政文上開 門號迄同(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 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 達19萬1,000元之費用均未繳付,」更正為「嗣陳政文上 開門號迄110年5月未繳費用,遠傳門號部分共計19萬1,00 0元(含未繳通信費用3萬6,5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 元,均未繳付,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上開費用等不法利 益。」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文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165 、19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305587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繳費紀錄、掛失及帳單地址變更紀錄、本院111年1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302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9 號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更正後犯罪事實 一(四)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詐取手機、現金、告訴人 黃佩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行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詐取得超商儲值1,00 0元、APPLE點數500元,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二次詐取門號及免付之通信、小額付款費用等行為,分別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物 、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被告接續之行為均同時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2五次犯行間,雖 被害人同一,然5次詐欺時間有相當距離,其犯罪時間有 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1個詐欺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詐欺,是被告每1次詐欺行為均可成罪 ,客觀上係5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5次詐欺行為間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努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而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物、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 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該等財 物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 199至200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門號,告訴人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 法上意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更正後犯罪事實(二)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犯罪事實(三) 陳政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1.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2.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萬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 2 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 3 1,000元、5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4 1.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 2.遠傳門號費用共計19萬1,000元。 3.亞太門號費用共計9,79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陳政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透過臉書結識黃珮珊,陳政文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 返還、清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向黃珮珊 佯以借用手機、金錢為名,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珊 所有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於110年4月13日復以借用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交付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超 商儲值繳費1,000元。  ㈢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 誤購買點數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㈣又陳政文明知無法負擔龐大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於同年2 月5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 該門號給陳政文使用,又於同年5月6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 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之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 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供陳政文使用。嗣陳政文上開門號迄同 (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53元、亞太 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達19萬1,000元 之費用均未繳付,黃珮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珮珊於偵查中指供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珮珊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銷售確認單、加值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 、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通話明細、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收據、點數卡、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所附相關文件、通聯紀錄、遠傳電信繳費紀錄、中國國 際商銀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詐欺得利犯 行間,均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2024-10-17

SLDM-113-簡-35-202410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黃佩珊 輔助人 張士達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附民被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2-附民-33-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鄒佳樺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9,1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51×10=9, 18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00弄0號4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 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 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23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外,請說明目前現在是否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班,並且從113年3月份後至目前為止,每月薪資為何,並 檢附薪資單據為證。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 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3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依聲請狀所述聲請人因無完整支出費用收據正本,同意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必要 生活費用,惟參酌聲請人之目前住居所在新北市,則請聲 請人確認是否改依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之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依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之扶養人有其父親鄒政來、弟弟鄒 富景,則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之證明 文件(例如以上開等人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及扶養費支 出之證明),且陳報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 (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 人,例如聲請人父親之配偶及子女)、與受扶養人之關係 ,暨其餘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鄒政來及鄒富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此外,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鄒富 景之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請提出證據資料說明鄒富 景之前三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何原因不能扶養之事實。   依聲證9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無法得知究竟該前 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何,故請說明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協商還款方案為何,以及聲請人每月可償還之金額為何 ,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供參。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479-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 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 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 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 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 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 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 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 ,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 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 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 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 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 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 ,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 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 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 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 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 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 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 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 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 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 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 ,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 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 ,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 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 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 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 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 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 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 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 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 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少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少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東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 日,加入由詹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東碩先於 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聯繫其友人蘇少釩(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詢問蘇少釩是否缺錢,表示蘇少釩若願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並至臺北住幾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 報酬。蘇少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黃東碩前開邀約。黃東碩遂於111年12月4日 駕車至蘇少釩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住處,搭載蘇少釩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與在該處之詹偉澤會合,蘇少 釩隨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蘇少 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處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上開手續後 ,蘇少釩即將前開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詹偉澤復陪 同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嗣該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賴玉煥、郭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玉煥、郭家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黃 東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東碩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 東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東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詹偉澤、蘇少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5頁、第100至10 1頁、第116至117頁),且有告訴人賴玉煥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員警林書揚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12月13 日黃東碩等3人涉嫌詐欺集團案現場影音檔譯文;黃東碩、 蘇少釩、詹偉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至64 頁、第72至73頁,112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下稱他卷】第4 6至5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列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黃東碩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東碩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 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黃東碩 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 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東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 碩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 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東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㈣洗錢防制法: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黃東碩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⒌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黃東 碩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其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負責蒐集帳戶之被告黃東碩外,至少尚有共同 被告詹偉澤、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黃東碩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黃東碩基於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客觀上其行 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黃東碩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 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黃東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 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東碩自應對 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黃東碩與同案被告詹偉澤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東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家悌施行詐術 ,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蘇少釩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東碩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 ,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東碩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7頁、第132至13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243頁、第245頁), 應認被告黃東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黃東碩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黃東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黃東碩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黃東碩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東碩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黃東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黃東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考量 被告黃東碩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被告黃東碩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黃東碩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黃東碩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 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 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碩於警詢時供稱當 初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好報酬每月4萬元,但還沒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東碩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東碩在本 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集團詐騙所得贓 款並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黃東碩所有供其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 東碩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黃東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少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應允同案被告黃東碩之 邀約,由黃東碩於111年12月4日駕車至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住處,搭載其至上址香亭賓館與同案被告詹偉澤會合,被告 蘇少釩隨即將其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 被告蘇少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 處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前 述手續後,被告蘇少釩即將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詹偉澤復陪同被告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 。嗣該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郭 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蘇少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稱「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少釩前因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詹偉哲」(即本案同 案被告詹偉澤)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賴玉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述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蘇少釩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550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9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同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字第817 7號移送併辦被告蘇少釩對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告訴人郭家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由該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04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155號),尚未判決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起訴 被告蘇少釩對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即本案),然被告蘇少釩上開犯行,與 前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少釩所提供帳戶之帳號、提供 之時間及方式、受詐騙之被害人均相同,而應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 2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賢112偵35945字第112913605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 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 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1 賴玉煥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賴玉煥瀏覽前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賴玉煥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賴玉煥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許 匯款151萬元至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匯款151萬元至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家悌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郭家悌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郭家悌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須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致郭家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 匯款148萬9,523元至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9分許 匯款148萬9千元至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東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東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黃東碩 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28GB,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黃東碩 永豐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 3 黃東碩 元大證券存簿,帳號806988C0000000 1本

2024-10-09

PCDM-112-金訴-1813-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0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仇政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零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 肆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21206-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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