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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億儒 相 對 人 黃丞睿 原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終止租約之 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中壢分局員警撥打相對人所有話號 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相對人雖於電話中表示確實有 居住其戶籍地址,但表示極少回去,且不願告知現住地址, 又現場查訪時鄰居亦稱未曾聽聞相對人居住該址;另經中和 分局查訪相對人之居住地址,該址並無人回應。準此,相對 人既極少返回其戶籍地址且鄰居從未聽聞該址為相對人所居 住,其居住地址又無人回應,自難認相對人有居住於其戶籍 及居所地地址之積極事實,有各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CLEV-114-壢司簡聲-13-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來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天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返 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及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慈濟義工 ,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清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劉浩輝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 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 已返還告訴人劉浩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被   告 何天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 手竊取劉浩輝所有之雨衣1件(特徵:透明、印有香港渣打馬 拉松活動LOGO字樣、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將 雨衣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並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劉浩輝於同日19時40分許發現雨衣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劉浩輝同意即拿走雨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輝於警詢之指證 其雨衣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上開雨衣之經過。 二、核被告何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3-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黃柏壽 被 告 丁國華即驊嶸優質洗衣坊 訴訟代理人 雷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的員工,於不詳時間駕駛被告所有的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對面的 停車場內,撞及訴外人顏曉君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顏曉君受有 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財產損害,顏曉君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有碰撞,這是原告單方面的主張,我 有問過我們司機,司機說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 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的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即被告所有的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此雖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彩色照片9張及光碟片1張為據,惟本院經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客觀事實為真: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的彩色照片9張可證明撞擊點吻合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的照片內容只有單一車輛的局部特寫,既非車 輛整體外觀全貌,更無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的撞擊痕比對,已無從確認撞擊點的高低位置、 大小及撞擊痕跡是否相符,遑論證明二車有無碰撞的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的光碟片可證明系爭車輛無法自行碰撞 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惟查,原告自承 此光碟片係因停車場並無監視錄影,其只好自行拍攝影片, 復自承其並無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的事發過程影像等語( 本院卷第80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復本院的 職務報告亦載稱查無任何報案相關內容,故無法檢附照片、 現場圖及監視器等資料(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難僅憑原 告事後自行拍攝的模擬影像內容,據以推認被告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的事實,是原告此一 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稱其提出的照片可證明被告停車習慣會超出停車格, 而系爭車輛有自動煞車停住的功能,因此系爭車輛停車後不 會滑動撞到被告車子,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初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則原告 就「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 碰撞」此一前提客觀事實未能先行證立,則原告上開主張「 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在邏輯上自亦無法成立,更 遑論被告停車習慣縱會超出停車格,亦非必然會碰撞系爭車 輛,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固載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同意將該車輛的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尚難 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顏 曉君自人無從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與系 爭車輛有發生擦撞,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3925-20250324-2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1966號、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理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案件(另有本 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1966號、第1 967號起訴案件),認被告陳世傑係提供該案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起訴之各告訴人之 被害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案件之 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 院於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起訴 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 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暐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思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佳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政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暐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暐婕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許暐婕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10時3分許 3,000元 2 林思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思鋆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林思鋆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3 李佳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玹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李佳玹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 1,000元

2025-03-24

TYDM-113-審原金訴-153-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1行「足生損害於陳威廷、 魏智輝、賴飛昇」後補充「(陳友凡對魏智輝所涉毀損犯行 部分,業經魏智輝撤回告訴)」。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 「蔣孝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冠儒」。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   數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2罪、竊盜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及有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各次 所毀損、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陳威廷、唐宏祥、陳冠儒達成調 解,惟尚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訊問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竊得之機車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各1件,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唐宏祥,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分別持用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毀損 犯行之三秒膠筒、鐵管各1枝,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時、地,以三秒膠注入魏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鑰匙孔,致使該機車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魏智輝,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此部分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智 輝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 簡字卷)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友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9號   被   告 陳友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凡(一)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6時至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3號、35 號前,以三秒膠注入停放在該處陳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魏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賴飛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鑰匙孔,致令前開車輛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在該 處唐宏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後行 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三)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 年3月6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路 邊撿起之鐵管破壞停放在該處陳冠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致令該車輛之前車頭、儀表板、車身車殼、 頭燈罩、手把上電壓表、後扶手、引擎、椅墊受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冠儒。 二、案經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唐宏祥、蔣孝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唐宏祥、蔣孝 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5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4張及車輛毀損照 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毀損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罪 及竊盜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告訴人唐宏祥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宏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持以犯 上開毀損罪嫌所用之鐵管1支業經丟棄,無法證明其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簡-283-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96 、54542、61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其申設」 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申設」;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曾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A、B門號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A、B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蕭力豪、楊盈芝、許筱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刑(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竟 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 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74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列時間,使用附表所列門號,以「假中獎」之方 式,致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附表所列之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列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永華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A、B門號後,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老闆」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貨便收據明細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A、B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0 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第255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⑶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37號、第62807號併辦意旨書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4714號併辦意旨書 ⑹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4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曾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0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已因出售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署以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又提供其所申辦之A、B門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毫無悔意,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 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使用門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0 蕭力豪 113年7月7日某時許 A門號 113年7月8日14時許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0 楊盈芝 113年6月25日22時56分許 B門號 113年6月28日 21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0 許筱曼 113年7月10日14時7分許 B門號 113年7月12日 18時8分許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025-03-21

PCDM-114-審簡-40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 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饅頭」之成年人,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黃大展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饅頭」使用。 嗣「饅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大展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以社群軟體IG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名稱「 小資存錢詐術」向徐孟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徐孟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 「12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2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 「59分」,應予更正)、22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至黃大展上開郵局帳 戶內,黃大展再依「饅頭」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22時51 分許,匯出4萬9,000元、6萬9,000元(共計11萬8,000元, 含徐孟葳遭詐騙款項,不含手續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取得差額2,000元之報酬。嗣徐孟葳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85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 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饅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饅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及被告2次轉 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 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轉帳差額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83頁),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363-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捌柒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建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93公克、驗餘淨重 0.8767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 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淨重:0.8793公克;驗餘淨重0.8767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毒 偵字第7187號卷第35至36、43至45、159頁),堪認上開扣 案物品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 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3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墩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墩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   被   告 洪墩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墩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09、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墩水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各 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4-簡-550-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鑌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後補充「(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之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啓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93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2983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3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車時又多次 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擦撞其他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與以上開方式 駕車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逆向行 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對往 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 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身 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   被   告 王啓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53分即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竟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13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連城路261巷(往建 一路方向)撞上公車,又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號誌且逆向行駛,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街○○○○○○號誌且逆向行駛,於 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0巷口,闖紅 燈號誌且前輪已壞無法正常移動,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口,接連撞上左方貨車及前方黑 色小貨車,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到 場後將其逮捕,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06 0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34n 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83ng/mL),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公共危 險等情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現場照片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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