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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弘凱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致人受傷罪,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卻執意駕駛汽 車上路,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 險性,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偵卷第23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因和 解條件差距過大因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   被   告 陳弘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經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安路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何相 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前行,而撞及前方由何相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何相庭 車輛因此向前撞擊前方由黃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何相庭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上背部疼 痛、左下肢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相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相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黃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之過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 形。 5 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 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 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 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 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 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 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 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行車忽快忽慢,告訴 人遂變換車道繞過被告車輛前進等情,可知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並未占據車道造成道路壅塞而遮斷公眾往來或妨害其他 駕駛人行駛通行權利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壅塞道路致生往來 危險之故意或犯行,要難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縱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1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 6、4167、4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竊得之 財物業已發回給告訴人蘇宥瑾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參(113年度偵字第16280號卷第9-16頁),就起訴書事實欄 一㈡、㈢竊得之財物則尚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柏安、鍾 銘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69號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財物既尚未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領回,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㈠所 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與告訴人蘇宥瑾領回,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6號                   第4167號                   第4168號   被   告 林樹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掃把將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掃落後逕自拿取離去,以 此方式竊取上開公仔4個得逞。  ㈡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5日4時38分許起 至同日4時40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柏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 臺上公仔2個(價值共35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㈢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8日2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個(價值500 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㈠至㈢所示時、地,逕自拿取告訴人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2個、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柏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2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至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2個、1個,得逞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㈠至㈢各次竊取行為,所涉罪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柏安、鍾銘峰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2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蘇宥瑾,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簡-944-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7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亞洲版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外牆,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無 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蘇格登12年亞洲版1瓶,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1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在王詩婷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徒手竊得店內商品蘇格登12 年亞洲版酒瓶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詩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核與告訴人王詩婷警詢陳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蘇格登12年亞洲版酒瓶1瓶,尚未由告訴人領回,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339-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鈺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INE牌XS MAX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重製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使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 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係為保存事證、目的、手段,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IPHINE XS MAX 1支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8號   被   告 許聖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鈺與陳偉翔係夫妻關係,而陳偉翔與代號AD000-B00000 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許聖鈺於民國1 13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內,發現陳偉翔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中有疑似與A女所拍攝之 性愛影像數部(下稱本案性影像),明知未經A女同意,竟 基於無故重製其性影像之犯意,利用AirDrop功能將本案性 影像重製並傳送至自身使用之iPhone XS智慧型手機留存。 復於113年9月1日19時21分許,因認婚姻遭背叛,心生不滿 ,再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鈺」傳送予陳偉 翔。陳偉翔於收受本案性影像後,旋即告知A女,A女因害怕 許聖鈺散播本案性影像,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iPhone XS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聖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嗣後具狀否認,辯稱:因懷疑證人陳偉翔與告訴人A女外遇,為保存事證,並非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陳偉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相簿光碟1片暨擷圖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其性影像罪嫌。扣案手機1支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24

PCDM-114-審簡-382-202503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 龍潭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00元(附表編號12 )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既遂(所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判決確定)。陳明宏為掩飾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 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 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 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 之包包(內有皮夾、身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包括郵局、玉山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 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陳明宏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是真的失竊,當時我車子停在我公司附近的公園,小朋友 忘記把窗戶關起來,我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被偷我 都不知道,是因為公司要跟我拿證件我才發現被偷,我存摺 、證件都放在包包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龍潭 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 00元(附表編號12)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 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而洗錢既遂,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 即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黃愛珍等16人,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 極行為犯之,至其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 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 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 告既已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即將本案帳戶交與 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 ,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然 而被告卻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日許,前往建安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 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有皮夾、身 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郵局、玉山 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提款 卡等物)遭竊云云,經警員至現場勘察採證,於右後車窗 B柱發現指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相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 至第105頁,他字卷第15頁),申告不知名之人盜取本案 帳戶之事實,顯然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 竊盜之犯罪行為,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對 國家審判權造成妨害,自屬誣告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自身刑責 ,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 浪費司法資源,且致生他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風險,所為 應予非難;案發後又飾詞狡賴,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黃愛珍 110年12月20日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5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43至47頁)。 ⑵元大銀行111年1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73頁)。 ⑶黃愛珍與暱稱「鵬興國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9卷第81至101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39、41、49、59、61頁)。 ⑸「鵬興國際」虛擬貨幣投資APP擷圖(見偵18829卷第103頁)。 0 吳依霖(未提告) 110年12月初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 19萬8,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117至120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9頁) ⑶吳依霖提供暱稱「劉運輝」LINE大頭貼擷圖(見偵18829卷第1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113至115、133、143頁)。 ⑸吳依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內頁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1至123頁)。 0 王舜玄(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起 假網拍引誘投資賺取價差 111年1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2,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739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39卷第34至35、37、41頁)。 0 鄭益 110年10月底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下午2時16分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241卷第29至31頁)。 ⑵鄭益之王道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241卷第43至4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241卷第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41卷第47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241卷第11、15至16、41至42頁)。 0 楊惠婷(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3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984卷第33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984卷第5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984卷第36至38、43頁)。 ⑷楊惠婷提供之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見偵21984卷第58頁)。 ⑸楊惠婷與暱稱「專屬的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984卷第59至65頁)。 0 楊宜叡 110年9月28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788卷第17至19頁)。 ⑵楊宜叡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偵23788卷第2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788卷第29頁)。 0 賴文堯 110年8、9月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84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957卷第35至4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5957卷第1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57卷第131至135頁)。 ⑷賴文堯與暱稱「佳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15頁)。 ⑸賴文堯與暱稱「002在線客服」、「李宜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57卷第47、49、51、71頁)。 0 黃金銘 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 佯裝為家人因病借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46卷第21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34246卷第29頁)。 ⑶黃金銘與暱稱「287:李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246卷第33至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46卷第41、49、51頁) 0 羅名男 110年1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訴597卷第143至145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703卷第6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3頁)。 ⑷羅名男與暱稱「胡胡-富地金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5至78頁)。 ⑸羅名男與暱稱「陳嘉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703卷第79至8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03卷第35、39、49、87至89頁)  00 唐鋻祥 110年12月28日某時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00卷第45至50、51至52、53至57頁)。 ⑵唐健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4700卷第62至63頁)。 ⑶唐健強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00卷第72至7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00卷第44、59、60、79頁)  111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00 邱苡睿 110年12月13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145卷第13至17頁)。 ⑵邱苡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1至53頁)。 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5頁)。 ⑷邱苡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5145卷第57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45卷第25至29、39頁)。  00 吳梅英 110年10月某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2分 2萬8,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018卷第119至120頁)。 ⑵吳梅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1至133頁)。 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018卷第121、137、139頁)  00 葉敬頎 111年1月4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6018卷第55至6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見偵6018卷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018卷第67、69、89頁)。 00 陳逸夫 110年11月某日起 佯裝友人借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4778卷第33至40頁)。 ⑵LINE對話文字紀錄備份(見偵24778卷第69至9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4778卷第51、55、57、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778卷第137至139、101、185頁)。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7分許 4萬元 00 劉名哲 110年12月間起 佯稱可透過YAHOO國際全球購代理銷售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7萬4,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1292卷第53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292卷一第61至6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292卷一第65至69頁)。 ⑷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見偵31292卷一第71至79頁)。 ⑸與「Yahoo國際全球購」、「林紫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292卷一第81至169頁)。 ⑹詐騙LINE帳號「Yahoo國際全球購」之合約證明(見偵31292卷一第171頁)。 00 周姿佑 110年12月30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6卷第25至2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56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偵1556卷第37至69頁)。 ⑷與詐騙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6卷第71至85頁)。

2025-03-21

TYDM-113-審易-3132-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IEN HUY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中文名:阮進 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 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 ,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 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 2年10月1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至該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該日遵期報到,並自陳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再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9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辦理驅逐出境(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執行傳票並由司法警察寄往受刑人所陳上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5月1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惟受刑人屆期未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惟細觀上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住址門牌旁)上載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放置本送達通知書,茲有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NGUYEN THIHE HUYNH君之通知書1件……」,顯誤載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之姓名,此觀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署執行之簽名及卷附受刑人居留資料(見偵卷第75頁)甚明,是以,該送達通知書既誤載受刑人之姓名如前,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之內容可為受刑人所知悉,依上說明,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又聲請意旨雖載受刑人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等情,惟遍查全卷均未見此查訪資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 受刑人得以知悉執行傳票之內容。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受刑 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 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4-撤緩-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李俊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 稱:「特務M」於「執飛飛」群組中張貼「03(營圖示)需要敲我 」之廣告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Mikey」向李 俊啓表示有購買意願,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約定完畢後,於113年7月18日 下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進行交易,李俊啓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警員 隨即向李俊啓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語音對話譯文、社群軟 體X群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台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偵辦後查獲張宇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張宇丞之警詢筆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至155頁),雖張宇丞尚在檢察 官偵查中,但審酌被告所供十分具體明確,且本件交易地 點為張宇丞住處樓下,而被告所述亦與警方調閱電梯監視 器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3頁),被告所供當可採信,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 開毒品沒收銷燬,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毛重:1.200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0146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012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21

TYDM-113-訴-1114-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 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竊盜案件,與 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 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 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竊盜、槍砲等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退休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謝昌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宏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餐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 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 存根聯)影本、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1

PCDM-114-交簡-197-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黃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10分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貞吟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400元,因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訴外人廖偉廷 為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修車費用即5,820元 (19,400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我被撞,為什麼還要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車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 故資料案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規定亦可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本 件事故係由廖偉廷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91巷往47 巷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時,與自雙鳳路90巷行駛往天祥街81 巷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廖偉廷所行駛車道之地面 於肇事巷口前繪有「停」之標字,再參以廖偉廷於警詢所陳 稱: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前時我有先減速,看到路反射鏡沒 看到有車,然後鳴喇叭示警後繼續前行,結果在路中時右側 車身遭一部機車撞擊,我往前滑行再撞到停在我左前方的車 輛(即系爭車輛)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到天祥街 91巷口時,我有減速看沒有車,然後要繼續騎的時候,突然 聽到左側有喇叭聲,我趕緊煞車,就看到一部機車很快的衝 到我前面,我車頭就撞到對方的右側車身等語,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廖偉廷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路面標字停車即駛出肇事路口,而與行駛至該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廖 偉廷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此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廖偉 廷及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有過失,並 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被告 與廖偉廷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與 廖偉廷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9,400元(均為工資),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自無零件材料折舊之問題,而原告已與廖偉廷達成 和解,並受領賠償金13,58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案,且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修復費用5,820元( 即19,400元-13,580元=5,82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4-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424號 原 告 蔡孟翰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被 告 張崴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往新北市三重區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撞原 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如 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⑵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之通勤費用1,000元,以上共27,000元(僅 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機車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如果系爭車輛 係後照鏡外翻,觀以被告的機車後照鏡並無任何損害之結果 ,應可知當下之撞擊力道顯然沒有大到可以讓系爭車輛後照 鏡外翻之程度。後來被告有打電話到派出所想修改筆錄,但 承辦警員說調解時再跟調解委員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被 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其右後照鏡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而依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所陳稱:「我當時 行駛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當時我要從右邊超車,便從汽車右 方通過,不慎我的左後照鏡與他的右後照記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原告於警詢所陳稱:「當時前方車輛回堵,我煞車停 等紅燈,突然聽到聲響,下車查看才發現右後照鏡遭人撞擊 。」等語相符,並有承辦警員現場所拍攝之事故照片可參, 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其未碰撞系爭車輛後 照鏡,事後曾打電話給承辦警察想修改筆錄云云,要無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 理費用為26,000元(零件23,000元、工資3,000元)等語 , 業據提出鑫益汽車修護廠報價單在卷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3年3月29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約9年,零件已有折舊,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 2,300元(即23,000元×1/10=2,3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300 元(即2,300元+3,000元=5,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通勤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之通勤費用約1,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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