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6號
原 告 邱俊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
路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目睹,當
場填製掌電字第C6QH10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且車窗貼有墨色隔熱紙,惟員警位
於轉角處,相距約兩個車道,如何清楚目擊,即便其目擊有
證據力,但應仍以影片佐證。又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
項之文義,應係指停等紅燈已穩妥靜止,而得不適用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罰,本件應屬此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口見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其專注力瀏
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
把,造成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起步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之
交通風險,直至員警行至其旁告知其行為始察覺自身違規,
顯見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
,密錄器亦確實拍攝原告使用手機之畫面,是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
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
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
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97至
100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有礙駕
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
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千元罰鍰。」其法理由略以:
「……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
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
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3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
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
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
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
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
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
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
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
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
,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
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
7頁、第97至98頁、第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
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至277頁)。顯見
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
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
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
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114年交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員警對騎乘機車之民眾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
繼續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勤務。前方路口為紅燈(含倒數計時
秒數),員警直行在外側車道,一邊往左查看有無車輛違規
情形,而後見一淺棕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左前方之內
側車道停等紅燈,該車之右側地面繪製雙白實線以禁止變換
車道(11:48:58,見附件圖片1)。員警視線朝該車之車窗
處檢視後,旋即下車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1:49:02),並
將手電筒靠在車窗上,自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
告)正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觸碰螢幕方式使用手機(11:49
:05至11:49:06,見附件圖片2至3)。原告發現員警站於
車外,將手機放下置於汽車前座置物架上,手機螢幕呈現地
圖畫面(11:49:06至11:49:08,見附件圖片4至6),員警
即告知不能手持使用手機,以及請原告於路邊停車,以查驗
身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6頁)及畫面截圖6
張(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考。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駛在道路上暫時停等紅燈時,
左手持手機、右手點控螢幕,執行手機應用程式以查詢行車
路線,雙手已完全離開方向盤而失去對於車輛之控制,並將
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手機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使用手
機應用程式確認路線之行為,自屬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第
4條所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構成要件而違規,原告主張停等紅燈時不受該條規定
拘束,難認可採。又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
主觀上容有過失。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
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12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