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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信堯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2年度 偵字第5734、9775、9875、11281、12185、12787、13546、1354 7、14809、14989、16017、16270、16891、18226、18795、1940 3、22357、22372、235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8 、16816、26544、28114、28221、30335、29558、113年度偵字 第242、243、1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信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信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貪圖提供1帳戶5日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某時許,登記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旅社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3個帳 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神」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財神」,無證據證明許信堯主觀上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所指 定不知情之呂雨涵(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駁 回再議確定),許信堯並依「財神」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 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財神」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甲、附表乙「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除郭明隆所匯入如附表甲編號25所 示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外(詳見下述),其餘如附表「受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如附表「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善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信堯並無就審能力云云。然查,經本 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就審能力進行鑑定,經 覆稱:根據本次鑑定當日的會談情況及許信堯的精神狀態評 估,許員在會談初期表現出明顯退縮傾向,情緒低落且對案 件細節多採取迴避態度,起初不願回答相關問題,根據許員 、案母及本次鑑定時觀察,許員目前仍有明顯且持續達3個 月的鬱期症狀,包括持續多日情緒低落、無精打采,不僅對 許多事都提不起勁,連過去喜歡的運動及閱讀也不感興趣; 此外,從主客觀觀察,皆發現許員的反應速度、思考及行為 舉止,相較於穩定時,變得更遲鈍,且有離開人世的念頭。 然而,在鑑定醫師向其清楚說明,希望他能誠實地描述自身 的狀態及想法,以利鑑定的進行後,許員逐漸配合,開始回 答部分問題。對於案發當時的狀態,許員多表示記憶模糊或 已忘記,但對於其求學經歷及病史則能清楚陳述內容與過去 病歷紀錄無異,在母親的協助下,能補充提供更完整的背景 資訊。會談中,許員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的意圖,並在適 當引導下作出回應,對非案件核心資訊的回答邏輯清楚;雖 在案件細節上的模糊回應,但在母親的補充下提供更完整的 背景資訊,顯示對於自身經歷,許員仍具備一定的理解與陳 述能力。整體而言,許員在母親的協助下能補充背景資訊, 並在醫師的引導下逐漸配合。綜合會談表現及病歷紀錄,儘 管許員目前仍有多種鬱期症狀,但在案母與辯護人的協助下 ,許員仍具備與檢察官及法官溝通案件事實的基本能力,能 理解案件進展並對自身情況作出合理回應,此有該院114年1 月20日北總精字第113991788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與醫師之會談中,既然意 識清楚,且能理解問題的意圖,則在辯護人之協助下,自仍 具備與檢察官及法官溝通案件事實的基本能力,辯護人所辯 ,尚無足採。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許信堯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64至3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信堯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少連偵22卷】第151至152頁、 原審卷第116、130頁、本院卷第399、403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20000371號函 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 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 料查詢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39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1號卷【下稱偵11281 卷】第15至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0日營存字第 11200078401號函檢附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資 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 下稱偵9875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財神」之LINE聊天 記錄文字檔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見少連偵22 卷第53至58、193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3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5376號刑事警察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處分書各1 份(見少連偵22卷第115至116、225至232頁),及如附表甲 、附表乙「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 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 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 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 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 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申辦 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予「財神」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使如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 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至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人於 受騙後,因其所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 款項未入帳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洗錢部分之犯行尚 屬未遂,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 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第 295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2、243、14788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及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部分款項,經 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 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 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此外,就附表編號25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 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本案犯 行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在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與常人顯然有異,請求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許員自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以來 ,多次經歷躁期、鬱期及混合其發作,病情呈現典型的障發 性特徵。本案發生於111年12月5日,根據該院門診病歷紀錄 ,許員於案發後半年皆規律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並持續就 讀大同大學應用外語系。其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紀錄(111 年11月28日)及案發後第一次門診追蹤紀錄(111年12月9日 )均顯示其病情相對穩定,無明顯躁期或鬱期症狀,生活功 能良好,並能享受部分校園活動,顯示許員於案發時期的情 緒穩定性及認知功能並未因精神病受到顯著影響。綜合考量 ,雖許員患有雙向情緒障礙,過去病程中確實有急性發作時 期,但依門診病歷及行為表現,許員於111年12月5日本案行 為時,其情緒障礙症未處於急性發作期。據此判定,許員於 本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亦 無同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情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行為時除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財神」之人外,亦依「財神」 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上開 行為均需一定之理解能力及行為能力始能完成,故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洵無足採。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 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為圖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逾30人受 有損失,且被告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有修正,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附表乙編號1至9之被害人受 詐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未予認定;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賴玉芳、歐秀環、劉秀香、陳世強、許玉萍達成和解,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958、1 959、1964號、113年度簡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至349號),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刑雖無 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附表乙編號1至9之被害人受騙 部分未予判決,而有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玉芳、歐秀環、劉秀香、陳世強、許玉萍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劉秀香、陳世強之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尚未轉 入華南銀行帳戶),暨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述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案發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並 患有躁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患有上開疾病、曾長期居住於大 陸地區,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 即為本案犯行,使多達逾4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損害, 且被告僅與其中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其等部分之損 害,俱如前述,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 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 3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16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及附表乙 編號1至9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及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 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 辦,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受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徐語彤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等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22時5分許,以LINE暱稱「Dora斜槓人生」、「子瑄」、「Much coin」接續傳送訊息予徐語彤,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徐語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2卷第15至21頁) 2.徐語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65至69、75至77頁) 3.徐語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各1張(見少連偵22卷23至37頁) 2 吳醒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Nora」、「Simple」接訓傳送訊息予吳醒錞,誆稱購買普洱茶餅再轉賣賺價差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6萬1,1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吳醒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5734卷】第17至20頁) 2.吳醒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734卷第21至22、25、59頁) 3.吳醒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5734卷第35、39至45頁) 3 簡嘉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以LINE與簡嘉芸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簡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下稱偵9775卷】第13至17頁) 2.簡嘉芸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775卷第85至87頁) 3.簡嘉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4張(見偵9775卷第43至83頁) 4 陳瑾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楊道明」、「Jefferies客服編號-1538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9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⒊ 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許,匯款2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陳瑾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875卷第9至10頁) 2.陳瑾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875卷第35至41頁) 3.陳瑾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9875卷第11至23頁) 5 賴玉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楊道明」、群組「佛股雙修39社區」、「助教-慧嵐」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9日14時3分許,匯款24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賴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下稱偵11281卷第9至13頁) 2.賴玉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1281卷第41至49頁) 3.賴玉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11281卷第27至33、38至39頁) 6 蔡玉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佳琪」、「Jefferies 客服03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蔡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9至11頁) 2.蔡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85卷第31至32、38至39頁) 3.蔡玉梅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1張(見偵12185卷第21至30頁) 7 吳光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華榮老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7號卷【下稱偵12787卷】第9至11頁) 2.吳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787卷第41至43、57、61至63頁) 3.吳光明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投資軟體頁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12787卷第35、37至39頁) 8 林雪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54分(起訴書誤載10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2時50分匯款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林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卷【下稱偵13546卷】第9至10頁) 2.林雪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6卷第67至68、73、79至81頁) 3.林雪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42張、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13546卷第19至45、49頁) 9 馬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名稱「飆股實戰交流群」、「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 時10分,匯款3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馬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13547卷】第9至10頁) 2.馬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7卷第31至32、43至45、53至55頁) 3.馬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79張(見偵13547卷第65至92頁) 111年12月9日11時7分,匯款50萬元 華南帳戶 10 陸愛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陸愛梅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卷【下稱偵14809卷】第9至12頁) 2.陸愛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4809卷第25至27、43至45頁) 11 高鈺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2月9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12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高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下稱偵14989卷】第9至10頁) 2.高鈺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4989卷第19至20、29、79至81頁) 3.高鈺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偵14989卷第45至49頁) 12 林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OPENCHAT」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 時42分,匯款2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下稱偵16017卷】第15至20頁) 2.林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16017卷第13、21至22、33至34、50至51頁) 3.林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6017卷第26至27、31頁) 111年12月9日12 時7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3 歐秀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暱稱「陳華榮」、「助理-張雅雯」、「邱」、「Jefferies客服」、「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8分,匯款6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歐秀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下稱偵16270卷】第17至20頁) 2.歐秀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6270卷第21至26、29、37頁) 3.歐秀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16270卷第39至43頁) ⒈111年12月8日11時12分,匯款4萬元 ⒉12月9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許秋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股海中的航登」、「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10時48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許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下稱偵16891卷】第23至26頁) 2.許秋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6891卷第13至14頁) 3.許秋蓮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16891卷第2829頁) 15 莊志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以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7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8日10時13分,匯款8萬元 ⒋12月9日10時57分,匯款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莊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226號卷【下稱偵18226卷】第23至26頁) 2.莊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226卷第39至40頁) 3.莊志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份(見偵18226卷第28至29、31至33、36至37頁) 16 林慧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郁婷、劉經理」、「張靜君、客服087」、「歡歡、薇拉」、「Elina、小陳」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和通商學院」、「傑富瑞」、「上銀國際」、「永誠金投」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3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林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95號卷【下稱偵18795卷】第7至8頁) 2.林慧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8795卷第9至15、73頁) 3.林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3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8795卷第29至57、63、68頁) 17 劉秀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0時26分,匯款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03號卷【下稱偵19403卷】第7至11頁) 2.劉秀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9403卷第15至16、19頁) 3..劉秀香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03卷第45頁) 18 王寬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下稱偵22357卷】第9至11頁) 2.王寬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2357卷第15至16頁) 3.王寬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357卷第17至21頁) 19 毛顯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群組「陳華榮」、「助理-張雅雯」、「Jefferies客服(68)」、「傑富瑞策略交易員毛(9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0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1時1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戶 1.毛顯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2號卷【下稱偵22372卷】第7至9頁) 2.毛顯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372卷第13至21頁) 3.毛顯慧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2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72卷第27至49頁) 20 營畹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k,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24分匯款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帳戶 1.營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552號卷【下稱偵23552卷】第13至15頁) 2.營畹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23552卷第67至69、73、83至84、87頁) 3.營畹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見偵23552卷第23、35、49至53頁) 21 謝建慶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匯款2萬元 台新帳戶 1.謝建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下稱偵13628卷】第29至37頁) 2.謝建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75至76、113至115頁) 3.謝建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見偵13628卷第101至111頁) 22 李麗英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8日10時9分,匯款1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1分,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28卷第39至41頁) 2.李麗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19至121、131至133、171至173頁) 3.李麗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見偵13628卷第151、155至169頁) 23 晏錦伍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35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晏錦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3至46頁) 2.晏錦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79至180、199至201、245至247頁) 3.晏錦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見偵13628卷第239至244頁) 24 蔡伊庭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7至49頁) 2.蔡伊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253至255、267至269、345至347頁) 3.蔡伊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2張(見偵13628卷第311至343頁) 25 郭明隆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2號、第24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間,透過LINE群組「傑富瑞投資策略分享會」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尚未入帳即於同日15時45分即遭回存) 華南銀行帳戶 1.郭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卷【下稱他2662卷】第320至322頁) 2.告訴代理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662卷第387至388、   402至403頁) 3.郭明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見他2662卷第315至319、385至386、395至401頁) 4.郭明隆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軟體頁面等截圖照片44張(見他2662卷第335至359、408至409頁) 5.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他2662卷第9至17、31頁) 26 張慧娟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消息,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55分,匯款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張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卷【下稱偵26544卷】第9至10頁) 2.張慧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6544卷第21至27頁) 3.張慧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26544卷第29至33頁) 27 陳世強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7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陳世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下稱偵28114卷】第7至9頁) 2.陳世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114卷13至15頁) 3.陳世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12張(見偵28114卷27至41頁) 28 許玉萍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以LINE暱稱「陳啟運」、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卷【下稱偵28221卷】第7至8頁) 2.許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221卷第11至13頁) 3.許玉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8221卷第19頁) 29 鄭為嘉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以LINE暱稱「陳默卿專用財務」、「助教-小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46分,匯款8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3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鄭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0335號卷【下稱偵30335卷】第29至33頁) 2.鄭為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0335卷第37至38、49至50頁) 3.鄭為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偵30335卷第57至62頁) 30 詹鴻安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2時7分,匯款2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6,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詹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558卷第25至35頁) 2.詹鴻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39至240、277至279頁) 3.詹鴻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5張(見偵29558卷第245至275頁) 31 鄭進友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26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鄭進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21至23、95至96頁) 2.鄭進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55、159頁) 3.鄭進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鶯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63至179、185至187頁) ⒈111年12月12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2 謝美娟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謝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303至304頁) 2.謝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97至301頁) 3.謝美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偵29558卷第291頁) 附表乙(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受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王曉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底以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68)」在某投資群組向王曉雯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王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王曉雯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繳稅,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 9時29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此帳戶申請人李厚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 1.王曉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77至78頁) 2.王曉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偵30656卷第305至314、316頁) 3.王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卷第329至335頁) 2 吳兆益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Jefferies客服(68)」、「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助教-張雅雯」等在「股海中的引航燈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以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吳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7日10時45分、46分 (2)111年12月8日11時3、111年12月9日9時52分。 (1)5萬元、5萬元 (2)5萬元、36萬6,000元 (1)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2)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吳兆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79至89頁) 2.吳兆益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339至367頁) 3.吳兆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卷第373至383頁) 3                                              翁麗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Jefferiees客服087」在「飆股討論學習社群77」群組向辰○○佯稱:以傑富瑞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 12時19分 25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辰○○於警詢 時之證據(見偵30656號卷第91至93頁) 2.辰○○之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389至437頁) 3.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卷第441 至445頁) 4                                      張雯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以暱稱「Jefferies客服87」在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向張雯真佯稱:以傑富瑞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張雯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後期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2月8日12時35分、38分、111年12月9日12時2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張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95至97頁) 2.張雯真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449至465頁) 3.張雯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467 至483 頁) 5                                      李科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暱稱「葉澔天」、「助教-佳琪」、「蔡小姐」在某群組向李科沂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App投資即可獲利,致李科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25分                                                                                        100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李科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99至101頁) 2.李科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491至512頁) 3.李科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513 至521 頁) 6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陳時進」、「Pick」、「吳正定kevin」、「傑富瑞客服006」、「Jeffferies策略交易員」在某群組中向陳明崑佯稱:以傑富瑞外資投顧App投資即可獲利,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後期網站突然關閉,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 10時32分   1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03至107、525至526頁) 2.陳明崑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543、553至563頁) 3.陳明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 卷第569 至577 頁) 7                                              吳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婉怡」、「羅裕興」在群組「傑富瑞」中向吳素真佯稱:以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吳素真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付費,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12時29分、35分、111年12月8日9時21分、9時23分、111年12月9日10時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吳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09至112頁) 2.吳素真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583至598頁) 3.吳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603 至609 頁) 8 李穗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發財壹哥」、「助教-婉怡」、「Jeffer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客服012」在「金玉滿堂(Jefferies交流群)108」群組向李穗伶佯稱:以「Jefferies」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李穗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李穗伶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付費,始知受騙。 111年12月8日13時44分、45分 5萬元、5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李穗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0656號卷第113至117頁) 2.李穗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偵30656卷第617至621頁) 3.李穗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卷第627至637頁) 9 郭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小惠敏番茄符號」在「金玉滿堂(Jefferiees交流區)112」群組向郭哲銘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郭哲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44分 10萬元、12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19至123頁) 2.郭哲銘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643至651頁) 3.郭哲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659 至667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4090-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廖泰翔為某物理治療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治療所) 負責人。代號AD000-A109318之成年女子(已歿,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 職於治療所,並居住於治療所之員工宿舍內。緣廖泰翔、A 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6日晚間 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廖泰 翔酒後,並未直接返回住處,而係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 上開治療所休息。迨翌(17)日上午約8時許,陳○○有事先 離開治療所,所內除廖泰翔及A女外別無他人,廖泰翔至廁 所嘔吐,藉故要求A女至廁所,待A女聞訊前來,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隨即出手強抱A女,經A女示意拒絕,仍未罷手 ,不顧A女抗拒,強將A女拖拉至A女使用之房間內,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 性交得逞。嗣廖泰翔即表示另與家人約定出遊為由離開治療 所。廖泰翔於數天後向A女下跪道歉,表示係因喜歡A女,一 時忍不住而鑄此錯事,希望A女與其交往,其將會與配偶離 婚,給A女名分云云,A女雖因此身心受創,然經掙扎權衡, 選擇息事寧人並與廖泰翔交往,冀期2人若終成連理,先前 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可因此補正。嗣A女發現廖泰翔似無 意離婚,決定放下感情並離職轉至公家單位(詳卷,下稱任 職單位)。詎於109年7月3日下午,A女因遭匿名檢舉稱與廖 泰翔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 A女除於約談時決定不再隱匿將此事全盤拖出外,結束約談 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公 開貼文,揭露自己遭受廖泰翔性侵過程等內容(詳如附件二 所示)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躍下,因頭 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 而當場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泰翔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判處罪刑,並 就被訴犯強制性交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依法應係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罪 ,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判 處無罪。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上開有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 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109年7月3日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含錄 音檔案,及本院勘驗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人事室主任所製 作之譯文全文),及A女於當日經約詢後,在臉書上之貼文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該證據在審判程序中,因無法藉由供述人具結、反對詰問及 法官直接觀察供述人之供述態度等過程,檢驗該供述人知覺 、記憶、表達等過程中是否發生錯誤,其供述證據存在信用 上之高度危險,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然實務上,倘貫徹傳聞法則之理論,對於若干案 件,不僅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恐不符實體真實發見 及公共利益之要求。因此,對於某些傳聞證據,經觀察其提 出於法院之過程,倘認足可確保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而利 用該供述證據之必要性又甚高者,可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即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即此 相關規定。然而,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僅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特信性文書,而未及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其他人所為或其他自為之陳述,例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向他人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 亡(即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等,或其他自為之陳述,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臨終前所自行製作之日記、社群媒體貼 文等,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而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性」。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 者)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 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並有效保護被害人之 正當目的,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相同法理,例外得 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之緣由 及過程,說明如下:  1.證人即A女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丁○芳於本院審理證稱:109 年7月間我擔任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在同年6月29日,局長 收到一封匿名檢舉信,看完信件後,就交給副局長處理後續 程序,副局長在6月30日下午有找我跟吳○鳳科長一起在他的 辦公室,針對匿名的檢舉信件來進行討論,因為這檢舉信件 提到在本單位任職之A女跟已婚男士來往並且附上照片,照 片看起來是A女被人家跟拍,我們覺得她是不是有危險,決 定說找A女先過來瞭解,所以我們就聯絡A女,告訴A女說做 例行性員工關懷。我們請A女7月3日下午3點半到202會議室 ,跟A女進行面談,我們就讓她自己先看信件的內容,她看 完信之後,因她眼睛已經紅了,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就開始 流眼淚,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寄到衛生局的,她就開 始講(關於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及後續被告向其下跪道 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後痛苦之 心路歷程等內容略,詳後述),差不多講到5點左右結束。 當天面談主要跟她談話的人是我、吳○鳳科長,事後我有做 譯文文字稿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9至24頁),並庭呈其 所製作之完整錄音譯文為證(本院不公開卷三第55至76頁) ,可知A女係遭人匿名檢舉,經人事室約詢時,認為係被告 所為,即不自覺流淚並將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跪求原諒而與 被告交往,及交往後痛苦之心路歷程等陳述綦詳。  2.又A女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貼文公開揭 露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內容詳附件二)後,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下,因頭頸胸腹背部、 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有 該臉書貼文、A女任職單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 字第6365號卷第7頁、相字卷第57至169、187至203、219、2 22至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審酌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 貼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 之性質,然觀諸其作成之外部客觀狀況,A女遭人以匿名檢 舉信函寄送任職單位,經人事室主任等人約詢,A女認為係 被告所檢舉,即開始流淚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之後被告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 後痛苦之感情心路歷程,而A女於下午5時許約詢結束後,即 於臉書上貼文,決定將被告所為公諸於世,並於同日晚間跳 樓自殺死亡,時間相當緊密,彼此具有關聯性。綜此以觀, 可知A女於約詢、貼文時,即有自殺之意念及決定,性質上 即屬上開「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向他人所為之陳述」,因其已 經在生命即將結束前,應不再有動機說謊、誤導他人,更傾 向說出真實之事實與感受,應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性」。 又A女自殺死亡,致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非可歸責 於國家,且為證明被告性侵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而A女任職單位為政府機關,在場負責詢問之丁○芳為該單位 人事室主任,吳○鳳科長則為A女直屬長官,二人均為公務人 員,其等奉長官命令,於職務出於關懷而約詢A女,並予以 錄音、製作譯文,過程未見有不正詢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 陳述亦具體、詳盡及連續,足見該約詢當時,係出於A女自 由意志所為,並無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具備適當性,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 ,具備特別可信性,其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其所衍生之證 據,即約詢錄音、本院勘驗約詢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即附 件一),及丁○芳依職權所製作錄音譯文全文,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上開證據既經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並賦予被告對丁○芳對質、詰問機會,又非以該傳聞證據 作為唯一證據,已採取有效衡平措施,而得作為證據。是被 告辯護人爭執A女之陳述、貼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足採。 二、證人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打電話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之 證述;其餘證述(轉述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內容)無 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 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 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 ,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 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 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 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有打電話向 其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證述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其等到庭後已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偵字第 28318號卷第319、375頁、偵續字第122號卷第48之2、48之3 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13、215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辯護人爭執邱○○、林○○此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 不足採。  ㈡至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轉述A女打電話向其陳述 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屬於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則邱○○、林○○上開「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上貼文(不含109 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 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 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 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 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 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 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貼文,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9至233頁)。審酌 邱○○固於偵訊證稱:就我觀察A女臉書及IG,A女比較是報喜 不報憂的個性,在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後,A女臉書開始出 現很負面的文章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71頁),然觀諸 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開貼文(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 第24至25、偵續字第122號公開卷第49至103頁、偵續字第12 2號不公開卷第5至49、51至69頁),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本案 性侵害有關之事項,縱然部分內容可解釋帶有負面、低落情 緒,然是否係因本案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抑或係對其他事 件(例如家庭、工作、人際相處等問題)所為之心情抒發?不 無疑義,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難認上開貼文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 ,自不具有「證明價值」,依前開說明,認與本案待證事實 不具有自然關聯性,自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 0至224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8至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 所爭執之其餘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 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自106年6月26日至1 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A女強制性交,因為我和A女之前就有曖昧和好感,我在 A女房間內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與A女從該日開始正式交往 ,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我隔天也沒有對A女下跪道 歉,是交往3、4個月後因吵架才有下跪云云。至被告其餘辯 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五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前揭時間任職並居住於治療所; 被告、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 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飲酒;被告 酒後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治療所休息;迨翌日(17日) 上午約8時許,陳○○離開治療所後,所內僅餘被告及A女2人 ,嗣被告在A女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1次,後即以另有行程為由離開治療所;嗣被告對A 女承諾將與其配偶離婚,並與A女開始交往,後被告未依約 與老婆離婚,故A女與被告分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4至16、473至476頁、原審卷第172至173 、178至179、289至292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 ,並據證人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晚與 被告、A女一同飲酒後回治療所,及案發當日早上有事先行 離去等語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2 73至27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如下:  ㈠A女於109年7月3日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證稱:106年9月18 日那天有員工聚餐(治療所聚餐時間應為106年9月16日,認 定如前),結束後,被告表示要去夜店,我因為生理期不要 去,但是被告要我吃止痛藥後一起去,後來就被告、我及另 一位男同事一起去,喝完酒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被告喝醉 了,所以那天被告回治療所過夜;隔天早上,昨天跟我們一 起去喝酒的男生,他早上有班,就先離開,被告跑去廁所嘔 吐,並要求我去幫忙,我進去廁所被告突然抱住我說,說他 很累,再一一下就好,我不要,然後被告便從廁所把我拖到 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 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被告完事之後就把褲子穿起來跟我 說跟家人有約出遊要先離開。我不敢講、我要怎麼講?我要 跟誰講?(啜泣)事情過完,我就想說回○○(指老家,詳卷 ),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告就 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跟我 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想趕快解 決這件事情,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帶這種記憶,然後一直下 跪求我不要說這件事情,他只是一時衝動,會趕快處理給我 一個交代(啜泣),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了,只覺得自己很 髒,但我想如果被告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 啜泣激動),然後我就答應被告,被告就再三保證他會盡快 處理好,也叫我保守秘密,希望我先幫他把治療所帶起來等 語,有本院勘驗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錄音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  ㈡A女於109年7月3日經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後,在臉書上之發 文: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 間,他嘴上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 ,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 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 我。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 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 的很喜歡我,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 幾句話不斷不斷在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 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 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哭。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 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 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 往往是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有A女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臉書上貼文可稽(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53頁正反面,全文見附件二)。  ㈢由上可知,A女於約詢時之陳述、在臉書貼文陳述案發前後情 節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106年9月16日治療所有聚餐 ,結束後我和A女、陳○○有續攤,我和陳○○有喝酒,A女沒有 喝酒,約凌晨回到治療所後各自就寢,我睡在治療所客廳, 早上我和A女、陳○○起來,陳○○還有工作要做,就先行離去 ,治療所只剩下我和A女,我去廁所洗臉,我就請教A女昨天 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我和陳○○都喝醉了,我睡客廳,我有 吐,A女有幫我擦拭嘔吐物,接下來我和A女四眼相望,就抱 在一起,接下來我就抱A女到A女房間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 因為A女下午還有行程就先離開治療所,之後就開始交往, 我有承諾A女給我一些時間去處理我與配偶離婚的事等語( 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3、476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不公 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27至34頁),此足 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除案發時有無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 及事後跪求道歉外,就案發前、後情形及事後被告向其承諾 會盡快與妻子離婚給其一個交代,雙方因此開始交往等節, 並非子虛。  ㈡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吐露遭被告性侵經過,及被告事後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願意負責、會與配偶離婚,因而與被告交 往乙事,並非遭約詢時始臨時杜撰:  1.邱○○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認識A女,我在102年底到104年間與A女是基 金會的同事,我和A女算熟,都有保持聯繫,A女會和我聊私 生活,我算清楚A女的私生活情形,我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這 件事情,就我所知,A女和被告交往跟事件發生有前後因果 關係,A女和被告是在一次治療所聚餐後發生性侵事件,A女 是在案發後不久106年10月間有跟我說她被性侵,A女是透過 電話跟我說的,她說有一件事要跟我說,難以啟齒,她說她 在房間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跟我說的時候是情緒 相對穩定的時候,我問了很久A女才說我被被告性侵,她說 這不是她意願之下發生的性行為,那次聚餐之後,被告喝醉 酒沒有回家,反而去公司,當時A女住在公司,A女去照顧被 告,被告有吐,照顧到天亮,被告酒醒之後換A女也累了, 被告就對A女性侵,A女無力反抗,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蠻激動的,我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很震驚,我有問A女為 何不去報警,A女說她被性侵完之後很累,而且她生理期來 沒辦法出門去驗傷報警,且被告是她老闆,她離鄉背景去工 作,發生這件事情她不敢跟任何人講,她不知道講出來後她 還能不能在長照界裡工作;A女跟我說性侵完後被告有跟她 道歉,道歉內容是不斷強調對A女有好感,所以才會對A女做 這樣的事情,甚至還下跪道歉認錯,說會願意對A女負責, 並且會離婚,所以A女才跟被告交往,覺得只要在一起就不 會這麼痛苦,也可以得補償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5至 371頁、偵續卷第41頁)。  ⑵於本院證稱:A女是我前同事,一起任職時間是102到104年間 ,我跟A女很熟,她遇到新奇事物或挫折都會跟我聊,這個 關係一直維持到事發之後都是。A女到被告公司工作這段期 間,其實我們一直都有保持聯絡,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 接到她的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情A女無法告訴別人,是因 為傷害她的人是她工作的老闆,她如果想繼續留在這個產業 工作的話,她覺得這件事情講出來會影響她未來的工作,所 以她選擇不講,具體發生是有一次公司聚會,跟老闆一行人 聚會完之後回到住宿的地方即公司,當時老闆沒有回自己家 ,是跟她一起回到她住的地方對她實施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舉 動,我忘記A女具體用哪一個字眼形容,但是是違反A女意願 發生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猶 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她敘述的情形是當天喝完酒之後被 告喝醉,就說一起到公司休息一下,到公司休息以後她就幫 忙打理、照顧被告,結果反而被告酒醒之後,她因為月經來 ,所以她無力反抗被告的行為;在事發之後,被告開始道歉 ,甚至下跪認錯,答應A女會給她名分,會用他的全部來彌 補他這個過錯,所以A女自己的意思是選擇相信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67至182頁)。  2.林○○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和A女是同事,關係還不錯,A女交友狀況我 沒有很了解,感情部分只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還有發生一 些吵架及糾紛,A女在到任職單位報到後隔一段時間,約108 年10月間時,有跟我說過106年底的時候,住在治療所,有 一次聚餐,餐續後有去酒吧續攤,A女當天月經來,被告就 請她吃止痛藥,A女吃止痛藥後一起去酒吧,回到治療所時 還有一個同事在工作,A女就先照顧被告,被告就一直吐, 之後那個同事就離開了,剩被告和A女在同一個空間,被告 有問A女是否可以親她,A女說不要,但是半推半就,被告就 有點比較比較激烈手段,A女就開始跑,A女說她掙扎一個多 小時,體力透支,沒有辦法抵抗,就任由被告性侵她,之後 A女留在現場,被告說家裡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A女係因為 被告有跟她下跪道歉,並表示會給名分,甚至願意離婚,A 女才會心軟,認為如果兩個人之後在一起,雖然之前發生過 這樣的事,感覺就不會像是被性侵了;因為A女108年10月一 直都住在○○,A女有跟我說她要找房子,我高中同學許○○剛 好有房子要出租,我就讓許○○、A女兩個去聯絡,有約A女看 房子,也沒有說A女一定要租,看完房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 談租賃事宜,A女覺得我一直幫她,所以才跟我說被性侵事 情,我內心有被嚇到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97至301頁 、偵續卷第43頁)。  ⑵於本院證稱:我跟A女是任職單位之同事,我們是同單位。A 女遇到心理有點負面時,她就會跟我說;在108年因為我的 高中同學許○○有個套房要出租,剛好A女也要找套房,我說 我朋友這邊有個套房你要不要看,看完後A女就去那邊住了 ,那件事情之後她才跟我說廖泰翔跟A女的關係;A女在電話 中跟我說以前治療所有個餐敘,餐敘完結束之後,去酒吧有 喝酒,喝酒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以前A女的宿舍在治療所 的一個空間裡面,他們就回去休息,被告也有一起去那邊, 因為被告一直吐,A女幫他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他們要去 廁所,因為要清理身體上或嘴巴上面的嘔吐物,被告就抱了 A女,跟她說借我抱一下,可能被告的心情不好之類的請她 讓被告抱一下,A女覺得抱一下也無妨,後面好像企圖想要 做一些侵犯她的動作,A女就跑走,跑了一個多小時之後她 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侵害她,當下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報警 ,她說她當下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她想過要離開治療所; (被害人A女有無說被告有如何比較激烈的動作?)有拉扯 、抗拒,是被告對A女拉扯,A女抗拒;A女入住之後,她就 打給我說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 情,我當下內心很驚訝她怎麼會告訴我,她就哭著講這件事 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84至187頁)。  3.綜上,可知A女於106年9月17日本案發生後,曾分別在106年 10月間及108年10月間因緣際會下向邱○○、林○○提及其在106 年間治療所聚餐後翌日早上遭被告性侵害,嗣被告下跪道歉 並承諾會與配偶離婚、對其負責並給予名分,A女因而答應 與被告交往等語,且所述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此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 陳述、臉書貼文,並非遭約詢後始臨時杜撰。  ㈢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 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據此認定事實。  2.經查,丁○芳於本院證稱:約詢A女時,我記得一開始她進到 會議室的時候,情緒是穩定的,而且那時候就是有笑容,我 們就先讓她看收到的匿名檢舉信,她看完之後,我有看到她 的臉,就是她眼睛已經紅,而且眼睛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她 就開始流眼淚,她就開始講說,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 寄到衛生局的;接著她就停下來,因為她表情很複雜,她表 情已經跟一開始她進到會議室時候完全不一樣,因為她一開 始進到會議室的時候,跟我們的互動就是平常這樣,而且她 有笑,但是她看完信之後,她臉整個就垮下來,而且就是很 嚴肅,開始她停了一下,然後接下來她就說好,那她要說實 話,她不想要再隱瞞,她想要把事實說出來,揭發出來。她 就開始講,開始講的時候,她其實情緒就已經起來,就一邊 流眼淚,一邊開始講;講到後面,她講的是屬於性侵的部分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非常的大,就是一直哭,而且就是講 話就是因為哭泣有點泣不成聲,有一度講話比較講不出來, 而且那時候因為我坐在她的右手邊,我有看到,她就是因為 她講話的時候,她很難過,而且她很生氣,她的手就是握拳 ,而且一直發抖,就是她在講她的這個過程,她講的時候有 很明確的講出來是那一天,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敘述說當 天有什麼人,她被性侵的整個過程,從廁所被拖到客廳,又 被拖到治療室裡面,又被拖回她住的那一間房間,她就是很 完整的把那件事情的經過描述出來,她講到她被性侵的時候 ,她就是很明顯,我感覺到她情緒很大,呼吸都很不順這樣 子,一直哭一直哭,講到被傷害的時候,她的語調上面是比 較強烈的,聲音量是比較大,可以感覺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 大很大的傷害,她非常的痛苦,她講的時候,我坐她旁邊, 有觀察到她的狀況是這樣,而且她開始講性侵那一段的時候 ,她整個臉,臉色已經發白。跟她那時候一進來是完全不一 樣,就是臉色發白,情緒上面是非常的緊張,很激動。(A 女如何描述被告對她性侵的時間、背景跟方法?)A女她在 講這一段時候,其實她已經在哭了,她就是一邊哭一邊講, 講說就是現在看到00:45:40的這些內容,她就是這樣子講 下來。她在講的時候,講到後面00:47:05那邊,講到說, 「他在廁所,就是不太舒服要吐,跟我講說再一下下,我不 要」,她其實講到這個地方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她情緒是蠻 激動的,手都一直抖這樣;(A女在談話過程當中,有無講 到,她陳述曾遭被告性侵之後,她的心境是怎麼樣?)在我 們談話整個過程當中,她有提到那我這樣子,我的人生還有 辦法過下去嗎?我要怎麼樣子,翻轉我這樣子的狀況。就是 她那時候在講的時候,我們覺得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大的創 傷,她自己因為遭受這件事情之後,她有悲觀的情緒出來, 覺得好像沒有什麼希望,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她,她都要 喝酒什麼之類,所以她覺得不曉得她這樣的人生,還要怎麼 樣子過下去?(A女除了哭泣的情形,她的呼吸有無出現什 麼異常的狀態?)有,她講到被傷害的這些事情的時候,她 的情緒起伏很大,很激動,因為一邊哭,一邊又喘不過氣來 ,所以她有其中有一段,就是想呼吸吸不到空氣,就喘不過 氣來,有過度換氣的部分,所以我們就是一度蠻緊張的,有 找同仁去找塑膠袋,想要讓她用塑膠袋,這樣子可以緩解她 過度換氣,吸氣吸不到空氣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不公開卷 三第9至24頁),並據本院勘驗約詢錄音檔案,A女於陳述遭 被告性侵害前後過程時,有「啜泣」、「持續啜泣」、「啜 泣激動」等情形在卷(詳附表一)。可知A女於約詢之初, 原本是情緒穩定、有笑容,但看到匿名檢舉信時,眼睛即泛 淚水,認為該信是被告所寄出,所以決定將遭被告性侵等事 揭露時,即開始哭泣,提及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泣不成 聲,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甚至握拳及發抖,表現 難過、激動等負面情緒反應。  3.邱○○於偵訊證稱: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接到她的電話跟 我哭訴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 猶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A女跟我說遭被告性侵害這件事 的時候蠻激動的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7至368頁); 於本院證稱:(當時A女在講話時的情緒如何?)難過。我偵 查中回答檢察官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是正確 的,是難過的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9至180頁)。可知 A女向邱○○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激動及難過等情 緒反應。  4.林○○於本院證稱:我介紹房子給A女入住後,她就打給我說 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當 下內心很驚訝,她就哭著講這件事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 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你方稱A女告訴你她被性侵時她 在哭,A女當時在說此事時除了哭還有態度如何?)就是哭 ,講的時候可能過了10秒都不講話。(A女會沉默一陣子再 講話,不太能講出口,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知道A女發 生何事,我就傾聽而已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87、197至 198頁)。可知A女向林○○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之情 緒反應。  5.綜上,A女向邱○○、林○○及丁○芳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 際,有哭泣、難過、激動等情緒反應,甚至於約詢時,多次 情緒激動、崩潰哭泣,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及握 拳及發抖等負面情緒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 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是綜合上情,顯見 A女於本件案發後,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有顯著影響 ,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A女於106年10月間向邱○○難過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時,正 與被告剛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是A女案發後向 友人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緒,實與被告所辯雙方互有好感 合意發生性行為後,進而交往應有之愉悅、喜悅心情迥異, 反合於A女所證被告於106年9月17日性侵後對其下跪流淚道 歉、表示會負責,其因此與被告交往藉以弭平遭性侵之遭遇 等情相符,且倘非確有遭被告性侵乙事,衡情A女應無向友 人吐露在同年9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再者,本案係A 女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其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遭約 詢時,A女認為係被告所為,始揭露其在106年9月17日為被 告性侵之情節、經過,並於約詢完後於臉書上公布遭被告性 侵害等事後,即於同日晚間跳樓自殺,可見A女於案發後、 約詢前之2年9月之久,本無主動將本案性侵一事揭露於世或 對被告提告之意。綜此,難認A女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 足徵A女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人事室約詢、臉書上貼文所為之上開陳 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 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 ,應可採信。至林○○所證A女向其所述106年9月17日一同至 夜店之人及回治療所之同事為女性乙節,雖與A女前揭證述 不同,然林○○、A女對於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綜合上述補強證據,認A女就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憑信性,尚難執此遽認A女所述 全屬子虛,併予敘明。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我跟A女 之前就有曖昧跟好感,案發當時我跟A女就有兩眼相對,相 互擁抱、親吻,我就抱A女回A女房間發生性關係,我當時跟 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其餘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㈠被告辯稱:依A女前揭證述,A女遭被告從廁所拖到客廳,再 拖到房間,反抗1小時後仍為被告性侵得逞,則A女於106年9 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中,怎可能係開心與同事、被告互 動,且身上亦無明顯外傷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 勘驗106年9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影片,A女固與同事及 被告一同直播、拍片,其身穿短袖、長褲,就外露之雙臂、 頸部、臉部,未見明顯傷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 面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255頁)。惟,⑴A女於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稱:「被告把我拖到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 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 」詳細過程為何,A女固未明確具體陳述。然審酌性侵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往往處於極度驚恐、驚嚇、解離之 狀態,對於事發之細節記憶未必清楚、時間的感知可能失真 ,此乃大腦承受壓力時之正常反應,因此,A女對事發經過 細節、時間的體驗、描述可能不精確,尚難以A女稱遭被告 「拖」了「1小時」,然身上卻無傷痕,而遽認A女所述不實 在。⑵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殊無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回應方式。而性侵害 之被害人,往往因考量加害人身分、顧及名譽等原因,採取 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所常有 。本案A女於案發後因考量被告為其老闆,不敢將性侵害乙 事報警、跟任何人講,只想自治療所離開等情,業據邱○○到 庭證述如前,可知A女案發後不欲他人知悉其為被告性侵一 事,欲以離開治療所處理此事。則A女於案發後翌日,與被 告及同事為治療所生意而一同直播之過程中,未顯露異狀之 狀態,亦未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林○○證稱之所以配合A女假扮徵信社找上被告配 偶,因為「A女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在 業界就是塑造成好男人的形象,所以她想要讓被告太太知道 被告的真面目」,然既然林○○於108年10月間知悉被告對A女 強制性交,則於108年11月間偽裝徵信社和被告配偶見面時 ,豈會僅告知被告有外遇,而絲毫未提及強暴乙事?(本院 不公開卷一第98至99頁)。惟,林○○於本院證稱:(你後來 為何要幫被害人A女跟被告的配偶聯繫?)因為A女每天情緒 都很負面,一直跟我講她的負面情緒,我跟她說我不可能一 直聽你講你的負面情緒,你到底怎樣才肯放下,她就跟我說 這件事情不能只有被告知道,她想要讓被告太太也知道被告 做了背叛他太太的事情,她的負面情緒才可放下,我跟她說 你要我怎麼做,她就給我照片,她說幫我把這個照片給被告 太太看,說被告不是你心目中那麼美好的好男人形象,我自 己也在想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覺得對我來說是舉手 之勞,可以救一個人,於是我就這樣做了;(被害人A女是 否想要利用你逼被告的太太退位?)沒有,這個我可以確定 沒有,因為我跟A女說我給被告太太看完之後你想要得到什 麼,她說她沒有想要得到什麼,她只想讓被告太太知道被告 不是好老公的形象,她只是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而已 ,她也沒有想要逼被告跟他太太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 第188頁)。由此可知,林○○僅係為讓A女負面情緒平復,應 A女之要求假扮徵信社,將被告與A女親密合照給被告之配偶 看,讓其配偶知道被告非好老公的形象,並未想要以被告性 侵害乙事逼配偶離婚。況徵信社之業務通常係跟蹤、蒐證特 定人有無外遇之事,然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並未報警 ,外人無從得知,亦非徵信社業務,假扮徵信社之林○○,本 無立場將此事告知被告配偶,自難執此遽論A女及林○○所述 均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稱:A女於跳樓當日之貼文,早於108年A女於108年1 2月9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0日即陸續發表於臉書, 反證A女早於108年12月間即有構詞誣陷被告之行為,且與A 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案發後我不敢聲張」等節不 符,又A女於109年6月1日臉書貼文「當時徵信社先找到了我 ,渣挽留不成後,徵信社找到她。但我不知道渣後續是如何 跟她說明的,總之挽留成功,他安全下莊了」,依林○○之證 述,可知A女明知並無所謂徵信社之存在,卻以「廖雜」發 表上述不實文章,並以假帳號對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 ,足認A女早有誣陷被告之意圖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03 至105頁)。惟查,觀諸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1日、20日 臉書貼文(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31至138頁),均係以「廖雜 」、「廖太陽」之暱稱發布,內容與A女於跳樓當日之臉書 貼文有部分相同之處,可知A女案發後尚有以其他匿名帳號 貼文遭性侵之案發經過及心路歷程(但並未指明性侵害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難認有公諸於世之意)。然A女是否以「廖 雜」等帳號發表遭性侵害等內容之貼文?及是否以該帳號佯 稱徵信社人員找A女及被告之配偶張○○,並於109年6月間對 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均與A女是否有誣陷被告之意 圖無關,仍應依卷證資料判斷A女所述是否實在。尚難以A女 並非「不敢聲張」、明知無徵信社存在卻稱有之「內容不實 」貼文,而據認其所述不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  ㈣辯護意旨復稱:A女於人事室約詢時稱:「我後來去查了這個 事情叫做誘姦」,A女經查詢後認為是「誘姦」,而非強制 性交。「誘姦」是指對被害人進行欺騙誘惑,讓被害人自願 發生關係。則被告顯係取得A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云云(本 院不公開卷一第106至107頁)。惟查,「誘姦」並非法律用 語,一般人可能依其字面文義而理解意思。依A女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陳述,可知被告因為酒醉跑去廁所嘔吐,要求 A女去幫忙,A女進廁所後被告就突然抱住A女,說再一一下 就好。是以A女之觀點,非無可能認為被告以此種欺騙方式 而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係「誘姦」。況A女已具體陳述被告在 其拒絕之情形下,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已明確屬「 妨害性自主」行為,至於「誘姦」用語一詞縱未精準表達, 乃一般人對於法律用語、意涵不甚瞭解所致,尚難執此遽認 A女之陳述並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㈤張○○固於本院證稱:於106年9月17日當日下午,被告與我及 小孩一同至八里遊玩,並且拍照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7 至48頁),另陳○○於本院證稱:9月18日晚上到翌日(19日 )凌晨被告與員工都在錄製直播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5 至36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陳 述被告於案發後隔日打完撞球向其下跪道歉等情並不實在, 並提出子女於當日在八里之照片為證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 第333至335、339、340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7頁)。惟觀諸 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事情過完,我就想 說回○○,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 告就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 跟我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另 A女於109年7月3日在臉書上之發文:「....,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 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隔幾天,我 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他卻在 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A女就被告下 跪認錯時間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僅屬於細節或陳述不夠精準 ,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審酌A女於臉書上書寫時可較為 冷靜思考,較諸約詢時情緒激動下所陳,應較為精準而可以 採信,故應可認被告係案發後「隔數日」向A女下跪道歉。 是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17日)道歉,亦非於案發後翌日( 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道歉。從而,縱被告於17日下午與全 家一同出遊,或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A女等人一同錄製直 播影片,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無可採。  ㈥證人即治療所會計卓○○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10月15日起到 110年底在治療所擔任會計,我沒有傳訊息給A女,告知A女 治療所的員工有被搞到去看心理諮商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 第26、28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 時陳述「昨天他們的會計也傳訊息給我說他裡面的員工被搞 到去看心理諮商」並不實在,可知A女所述不具特別可信性 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32至333頁)。惟A女上開於任職 單位人事室約詢陳述之主要重點,在於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 、被告事後跪求道歉,及同意與被告交往後之痛苦心路歷程 ,至於治療所會計究竟有無傳上開訊息給A女,並非其臨死 前陳述所著重之點,縱然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佐證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尚難執此遽論A女所述並無特別可信。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 嫌。惟:  ㈠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 ,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 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 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 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 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 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 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 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A女本案自殺時間係109年7月3日,距離本案A女為被告強制性 交之時間106年9月17日,已逾2年9月,時間非短,A女輕生 之意念是否確係因106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之 單一原因所致,而別無其他原因,即非無疑。  2.邱○○於本院證稱:(你稱被害人之前即有輕生的念頭,可否 說明她輕生念頭的原因,還有跟你交談的情形為何?)其中 一次印象比較深刻,當初我接電話時我太太也在旁邊,A女 跟被告吵架,他們兩個會一起出差或外出工作,有時候會一 起開車出去,她很想開車載著男方就往海裡面衝,這個事情 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片段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2頁) ,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後,曾因與被告吵架,而有輕生之念 頭。  3.證人吳○蕙於偵訊證稱: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是高中 同學,107年的9月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交往,她說過程很痛 苦,因為她覺得她當小三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00、20 2頁),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過程,認為自己是小三,感覺相 當痛苦。  4.又案發後A女與被告交往、分手後,曾於108年11月間曾透過 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將其與被告之照片給張○○看,透露被 告有婚外情等情,業據張○○於本院、林○○於偵訊、本院時證 述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至 46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4至196頁),而林○○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女一直有輕生的念頭,我有問A女到底 怎樣才肯放下,A女說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她與被告間之事 情即被告外遇,她就不會輕生了,所以我就幫A女,假裝是 徵信社的人,並約被告配偶到淺水灣,拿A女和被告的照片 給被告配偶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 卷四第194至196頁),則A女於108年底既可因對張○○揭露被 告外遇一事即足以消弭其輕生之意,縱認A女因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有羞忿情緒,該等情緒是否延續至108年底,仍有疑 義。  5.A女透過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向張○○透露被告有婚外情後 ,張○○於109年4月間對A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亦於1 09年6月22日對A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張○○、被告分 別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卷第115至123、127至129頁 、偵續字第122號不公開卷第73至76頁),可知A女於斯時尚 有需面對被告及其配偶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妨害名譽告訴之 壓力。  6.A女於任職處所人事室約詢時稱:當時我剛進治療所時,治 療所才5個員工,現在已經30個了,我當會計、業務、第一 線、秘書,甚至幫被告做很多違法的事,後來有1個人找上 我,被告就說我是他外面的女朋友,但我就說沒有,我已經 被騙夠了,到現在我到任職單位了,被告也還會來堵我、到 我家找我,甚至搞到里長、警衛都知道並把被告拉走才落幕 ,反正我就執意要分手,後來被告配偶也知道,但被告配偶 就質疑我是小三,被告在交往期間就是利用我幫忙做非法的 事,被告也曾經動手打我,我到底招誰惹誰,為什麼賤的人 是我,我每次都跟自己說真的不想要這種關係,每天都擔心 受怕,沒有一天是睡好的,要靠喝酒才能睡覺,現在被告和 他配偶一起來對付我,我一直都很想贖罪,因為我一直幫被 告做違法的事,我想到都會覺得對不起受害者,受害者一直 被騙錢,就我當時也是共犯,我一直覺得很難過,為什麼我 要遇到這種事,當時我被被告拖過來拖過去,被告竟然也能 完事,然後現在安全下莊,聯合大家一起對付我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其中,A女稱: 「我這兩年,每次被他打,我自己也有社工朋友,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講,反正我能活下來,本來就是不容易」、「他們 想辦法把我搞出任職單位,因為我手上握有太多他們非法的 證據」、「(丁○芳:....過去有很不好的情感清厭,不代 表妳將來就不會有美好的婚姻,也不代表妳將來找不到MR.R ight,但是妳要怎麼樣子找到MR.Right,哪你自己未來.... 〈聽不清楚〉要靠妳,那你自己對....〈聽不清楚〉)慘不忍睹 的人生啊」、「像那個阿...(聽不清楚)是我謊報的...(聽 不清楚),就是他幫忙偽造的那個(聽不清楚),他逼得大 家口徑都要一致」、「(那是他的事,不是妳的事)如果這 種事情可以....(聽不清楚),我的人生還有辦法過嗎?」、 「他就是想把我搞掉」、「我要怎麼翻身?我也不知道該怎 麼辦」等情,有丁○芳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不公開 卷三第65至73頁),可知A女約詢時,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 害外,尚對於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曾利用其做非法之事, 亦曾遭被告動手毆打,及A女欲分手時,仍遭被告不斷糾纏 ,之後甚至遭被告配偶質疑係小三、遭大家聯合欺負等情, 表達非常不安、難過、不滿等複雜情緒。並認為被告之匿名 檢舉,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對於未來感到無 望。  7.又觀諸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其臉書上貼文(他字 第6365號卷第6頁),其稱:「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 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 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日子久了,他 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飯,他就 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這種 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的 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直到那天,有徵 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在,她希望 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想要休 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 挽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 點等我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 我家附近的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 找到下落幕。」、「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 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 極限。」可知A女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外,尚就其等交往 時無法公開的愛情感到罪惡、羞愧,之後發現被告佔有慾極 強,除爭吵外,會對其威脅、動手,讓其感到極度痛苦,又 發現被告除了她之外,還有其他女友,而A女欲分手時,遭 被告糾纏,甚至頻頻動作想毀了A女。  8.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A女於案發後,除強制性交一事 外,就無法公開的愛情感、當小三到非常羞愧、罪惡感,且 對被告外在形象係愛家、愛信仰好男人,實則交往後利用其 壯大治療所、從事不法,對其施暴、背叛、糾纏,甚至與配 偶聯手先後提出刑事告訴,讓其感到極度痛苦、煎熬,最終 A女遭人事室約詢時,認為該匿名檢舉信函係被告所寄送,   目的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感到不滿與憤怒, 且對於未來感到無望,併參佐A女於109年7月3日臉書貼文之 文末陳述「你們贏了」,且於當天傳送「你贏了」訊息予被 告等情(他字第6365號卷第6頁反面),綜此以觀,A女輕生 之舉是否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實非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能否謂A女輕生之舉,確係 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非無疑義,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A女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感覺羞忿而自殺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查被告環抱A女時,A女已表示拒絕,仍拖拉A女至房 間,並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顯係以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強制性交,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云云,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罪係以 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前提,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不公開 卷五第7、27至28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 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即A女父母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 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元,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兄 到庭陳述在卷(本院不公開卷五第48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9至440頁),堪認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 刑法22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221條等罪,因而致被害人 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性 質上乃特殊之加重結果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226條 第2項之罪,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構成同法第221條等罪 ,但無「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加重之事由,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案原審就上開情形, 雖有變更起訴法條,但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部分),此部分法律適用,即有未妥(此涉及檢察官 可否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之限制);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 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 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固指被告一逞私慾為本案犯行,犯 後提出荒謬不實的辯解,冀期卸免罪責,未見絲毫悔意,犯 後態度卑劣,A女更因而尋死以為最後控訴之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已失所據,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曾3度 有尋死之意(A女於106年10月8日、107年9月12日及108年8 月8日貼文),此核與邱○○於偵訊所證陳情形相符,堪認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已深感羞忿屈辱,而迭有輕生之意。 依A女於跳樓輕生前在臉書陳明自己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 多年來所持續承受掙扎、矛盾及羞忿難平之心理煎熬及最終 為此生無可戀而決心尋死,堪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 已迭有羞忿自殺之意,然A女最終堅強的選擇放下過去,努 力尋求新生。但被告的持續糾纏,讓A女在事發後以迄自殺 前,始終持續的陷在這樣的掙扎、矛盾、羞忿交悔及生無可 戀之低沉情緒中,而難以獲得新生機會。而被告後續對A女 所為刑事告訴與行政檢舉之舉,更迫使A女必須再度面臨當 眾掏剖上開塵封多年傷疤之難堪處境,終令實為被害人,反 成為被調查追究對象之A女羞忿莫名,萬念俱灰,而決意尋 死。據此,堪認A女於本案之自殺結果,確係因此前遭被告 強制性交犯罪因而羞忿所致,其間雖有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 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然自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未 及注意審酌至此,亦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㈠ 觀諸A女於IG貼文內容,於106年10月8日貼文「我人生最想 殺死自己的一天」(偵續第122號不公開卷第53頁)、107年 9月12日貼文「多想一死了之」及108年8月8日貼文「除了面 對工作很正能量之外,其他事情幾乎是生無可戀的狀態唷」 (偵續第122號公開卷第69、87頁),前兩則貼文固然有明 確自殺尋死之負面情緒,然距離A女跳樓輕生之109年7月3日 ,至少已相距1年10月以上,能否謂係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產 生羞忿之情緒,非無疑義。㈡刑法第226條第2項「因而致被 害人羞忿自殺」,係指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而感到羞辱、憤 怒或絕望,進而選擇自殺。個案上,應審查是否確因加害人 性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羞忿的情緒,進而決意自殺。 本案依卷內事證所呈現前後脈絡以觀,A女輕生之舉是否單 純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而非其他因素所致? 實非無疑,業據前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將自殺 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行 ,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 女性自主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滿 足性慾)、手段(以強暴方式拉A女至房間,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所生危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飾詞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其中之200萬元),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理治療師,育有二子,需照顧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7、178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不公開卷 五第35頁)。惟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犯後為求原諒,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會給A 女交代、給名分,使A女選擇原諒,並進而與被告交往,進 而造成A女後續痛苦不堪,且被告稱跟A女約定108年10月10 日會與老婆離婚(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0頁),但其自承與A 女交往期間,並沒有跟配偶提過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五 第34頁),可知被告是以上開方式避免其犯行遭提告,並利 用A女之能力壯大治療所、享受婚外情,主觀惡性重大。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始至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 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 女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等候,待 見A女返家之際,隨即趨身上前,A女見狀乃即轉身逃離,並 撥電話與林○○求助,被告見狀亦即上前追趕,嗣基於強制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逕自出手強行拉 住A女,質問A女究竟撥電話給何人?是否另結新歡?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 質問上開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事,嗣許○○經林○○緊急聯繫而前 來查看並出言制止後,被告始罷手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㈡林○○及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A女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找A女,並以手拉住A女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拿香水給A女 ,所以拉住A女的手,我拉住A女後,A女有停下來,我就放 開手,許○○見狀後問我在做什麼,我把香水放到A女包包, 就離開了,我沒有強制的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又本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 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行 為人之行為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 上之強制,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 事者,始能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女新北市○○區之 租屋處附近找A女,A女返家見狀即轉身離開,A女撥打電話 予林○○求助,後許○○因林○○通知後到場,見被告以手拉住A 女,即出面詢問,被告遂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原審卷 第173、179、290至2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0至31頁), 核與林○○、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8 318號卷第307至309、315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0、202至 209頁),且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 女之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 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8年10月15日上 午12時12分至16分許,傳送關於前一日(14日)晚間發生之 事之訊息予A女時,提及「唉,現在想想,我好像又把事情 搞砸了…我在任職單位本來想靜靜的等,給你一個驚喜,結 果在寫日記時突然抬頭看到就跑去,結果看到有人就慌了手 腳,接著想說憑著記憶到家裡附近碰碰運氣,結果最後搞得 像落水狗一樣,落慌而逃,我真的覺得自己很丟臉,丟臉的 事為什麼無法表現出很愛你的樣子,讓你覺得很有依靠,但 我明明已經做了如此瘋狂的事,應該是要感動的…『我居然到 了重要時刻還在質疑你打給誰是不是交男朋友』…」等語(偵 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 4日晚間與A女碰面時,確曾質問A女撥打電話予何人、是否 另結新歡。   四、林○○於偵訊證稱:A女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她租屋處等她 ,我跟A女說盡量待在人多的地方,我趕快打給許○○,請許○ ○去看一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於本院證稱 :108 年10月14日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有看到被告,她 覺得很害怕,我跟她說你去人多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 許○○,因為他家離套房很近,我說A女現在遇到被告要去找 她,你可以過去幫她一下,他說好,許○○有跟我說他們好像 有拉扯,拉扯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事後A女有無跟你講 當天的事?)有稍微描述,就是被告有去找A女,被告好像 要拿東西給她,還是見面我不知道;當下A女跟我說被告現 在看得到她,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說你就去人多 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許○○,跟他說A女現在遇到這些 狀況,你趕快去看一下狀況等語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 0頁),可知林○○並未親自到場見聞發生何事,且在許○○到 場前,林○○亦未聽聞A女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強行拉扯之 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於A女撥打電話予林○○ 之際,以手拉住A女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打電話或自由離去 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質問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之事。 五、許○○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房子剛落成時,A女是第一個房客 ,是我同學林○○介紹的。案發當日林○○通知我被告有來到租 屋處,請我過去看一下,林○○之前有跟我講過A女之前的感 情狀況,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跟A女一人站一邊,A女不想要 被告接近她的狀態,被告有想要拿一個包裹給A女,我過去 之後,他們兩個有點像是在追逐的狀態,就是A女在跑,被 告稍微跑一下追她,我問被告「請問有什麼事嗎?」他說要 拿東西給A女,A女說她不要,後來被告悻悻然愣了幾秒鐘之 後就走了。(被告當時有無曾經抓住被害人或是不准她行動 的情形?)沒有到完全不准行動,但有稍微碰觸到,有拉到 碰觸到,但沒有到抱住;當時被告有抓住A女的右手,A女就 甩開被告,甩了就開了;(以現場的空間A女有無辦法離開 現場?)A女是在馬路邊,所以如果要跑的話是可以的等語 (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02至205頁)。由上可知,案發時被告 欲將物品交給A女,A女跑離,被告追上前時雖以手拉住A女 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了就開」 ,經許○○出面詢問「有什麼事」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且現 場在馬路邊,A女想要離開應無困難。客觀上難認被告「拉 手」之行為,已使足以妨害A女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無從 認已達「強暴」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A女自 由離去現場之強制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以 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自難以刑法第304條之罪相繩。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事 發當日A女發現被告上前欲與A女對話時,A女隨即轉身並開 始打電話,被告並即出手拉住A女,並進而質問A女等情。參 酌被告於事發後傳送與A女之訊息中,陳明:「看你躲我成 這樣」、「你趕緊回家休息,我離開了,不要害怕」、「好 難堪的場面」、「讓你出糗了」、「在外人面前上演大街追 逐拉扯」、「沒有想到你會害怕我到這種程度,叫房東來保 護你」(偵字第28318號卷四第237之1頁反面),多次向A女 道歉。另被告傳送與A女之語音訊息中,亦自承「今天真的 對不起,我像發瘋了一樣,但我沒有要對你動粗……,讓你也 很丟臉,對不起,我不會再去找你了,你不用害怕」等情, 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逕自出手強行拉住A女並加以質問,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 覆被告質問內容之無義務事。㈡A女在事發前即已決意與被告 斷絕聯繫,故不再對被告所傳訊息有所回覆之對話紀錄以觀 ,堪認A女已決意以斷絕與被告聯繫之方式擺脫被告糾纏, 以期新生。然被告猶不罷手,仍以前往A女工作處所監控, 進而循線跟蹤A女,欲掌握A女居住處所。A女發現後,第一 時間所採取「閃避」、「隱匿」並「致電友人求助」等舉措 ,可見A女當時因遭被告跟蹤發覺新址居所,擔心自己將因 而遭被告繼續糾纏,而未能獲得新生契機之驚恐感受。而被 告只為一遂自己繼續佔有A女私慾,即逕以上開埋伏、跟蹤 及當眾拉扯質問A女等欲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恐怖情人」 舉措,如猶認係情狀輕微,而不具可非難性。豈非變相鼓勵 情侶間可以不顧他方意願,逕為類此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 恐怖情人」舉措?此絕非事理之平。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日我下車就找A女談,A女就不想理我, 還打電話給房東來解圍,房東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你 當天有跟A女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我沒有跟她發生肢體衝 突,只有拉住她的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我要拿禮物給A女,A女就往前走、 打電話,我不知道為何A女往前走,但我就拉住A女的手,因 為當下我想把東西拿給A女,有一個自稱是A女房東的男子過 來問我說我有什麼事嗎?我就說我只是要拿東西給A女,我 把東西放完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自承有拉A女手之行為,及前揭傳給A女之 訊息中自承有「拉扯」之行為,究係指A女正在打電話給林○ ○求救之際所為?抑或許○○到場時所見之情形?並不明確, 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林○○之前揭證述,A女 電話中僅告知其有看到被告、覺得很害怕,但並未聽聞A女 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拉扯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A女打電 話予林○○之際,有當眾拉扯質問A女打電話給何人及是否另 結新歡行為。 二、依許○○之前揭證述,可知其到場後,雖看到被告追上前去以 手拉住A女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 了就開」,經許○○出面詢問後,被告遂離開,難認有何「用 力不放」或「不斷」拉手之強制作用,而足以妨害A女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 三、又跟蹤騷擾防治法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6月1日施行,是 被告案發時縱然有埋伏、跟蹤A女或送東西予A女之「恐怖情 人」舉措,該監視、跟蹤、尾隨或留置物品之跟蹤騷擾行為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而對此諭知無罪,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A女於人事室約詢之部分陳述(本院勘驗部分錄音內容 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 00:41:13 人事主任:Hello A女,來、來、來這邊請坐,來請坐、請坐、請坐,我是人事室主任,你有認識我? 00:41:24 A女:有阿,我們之前性平都會… 00:41:26 人事主任:都會一起開會,ok好,因為那個我們就是例常性的我們都會針對局內的同仁們都會陸陸續續我們都會做那個員工關懷。那因為我們最近就是有接到一些訊息,然後,所以才想說今天先找妳過來,先來聊一聊,然後瞭解一些狀況。 00:41:44 A女:是。 00:41:45 人事主任:那我先給妳看一個東西,這份、這份東西是直接寄給局長,然後請局長轉交給妳,然後同時他也寫了,寫了一封信給局長,然後我就先給妳看一下。 00:42:44 A女:聽說這是廖泰翔他們。 00:43:09 A女:我覺得…好,那我要講實話,因為其實我也沒有在想要隱瞞這件事情,因為我一直覺得說,我一定會走到就是要把事實,就是揭開的這一步,就是我覺得他們大家現在就是要導向我是小三,我知道一定會這樣子,因為他現在就是覺得說我就是小三,那我手上所有的證據,包括說他當初是怎樣對我的,我都有,其實警察已經他們有在告我,然後我已經想出我要把證據拿出去給警察去做筆錄,因為不管是他,我後來去查了這件事情,叫做誘姦,就是…我想要有衛生紙,我每次提到這件事我就會哭啊(啜泣)。 00:44:29 人事主任:沒關係哭一哭,有委屈哭出來,那為什麼今天會、會找妳來就是因為我們是基於相信同仁的立場,所以我們才會說,那我們今天收到這個東西,因為他這個信是直接寄給局長,那因為局長,他是對於我們同仁們的,就是、就是行道德操守還有自律這個部分就是局長很重視,但是他覺得說,這封信既然、既然寫的這個樣子,應該還是要讓同仁知道,讓同仁有表達意見的機會,然後聽聽妳這邊的想法這樣。 00:45:08 A女:反正我每次想到這件事情我都會哭啊,就像你知道我一直在喝酒對不對(啜泣)。 00:45:19 某女:早上請病假,晚上繼續喝。 00:45:22 A女:因為我受不了,我每天都睡不著啊(啜泣)。 00:45:40 00:46:30 00:47:05 A女:我剛剛進去那間單位的時候,九月,106年九月,反正我現在講的東西我在警察局我也會講一次。九月十八號,那時候我們員工要聚餐大家都已經約定好一間餐廳,我們在那邊聚餐,然後有一個員工說他女朋友出國。然後就說好,那結束後執行長廖泰翔要大家,要大家去夜店,然後我那時候生理期,我就說我不要去,因為我不能喝酒,他就一直逼我去,他說妳去吃止痛藥,我就是去跟他們一起去,所以後來就是廖泰翔跟我,然後還有另外一個,那個想去的那個男同仁一起去,因為我生理期,我不太能喝酒,讓他們喝。好,廖泰翔喝醉了,然後、然後他就睡在我們治療所,我那時候是住在治療所裡面,因為他說這樣我當他秘書,我在台北沒房子,他給我房子,那我就是在那邊可以一直去可以去幫他去安排一些工作,比較不會有,他還擔心我住外面會有危險,他就說,那既然公司有提供一個房間,多一個房間,我就住在裡面好了,我那時候在工作的時候,我都是住在五○○裡面。然後廖泰翔,他喝醉了,那一天喝醉所以他住在治療所裡面,然後隔天起來,因為我知道他宿醉,他吐到整個全身全部都是嘔吐物,然後隔天他起床,那時候那個原本還有一個住在我們治療所裡面,那個男生,就是他也、他也是昨天跟我們一起去喝酒那個男生,後來他就早上有班,他就先出去,剩下我跟他在一起,然後他在廁所,在那邊就是已經不太舒服要吐叫我過去幫他,然後他就突然抱著我,跟我講說什麼,他很累,他竟然跟我說再一下下就好,我不要,然後他就把我拖出去客廳。反正,我從廁所被他拖到客廳,再從客廳拖到治療室,再從治療室拖到我、他給我的那一間房間裡面,再拖了一小時,我跟他耗了一個小時,我耗到整個全身都已經快沒力了,他還得逞了啊,他得逞,他得逞了,完事他穿上褲子,說跟他家人有約,跑去跟他全家人騎腳踏車出去玩,我不敢講啊,我要講什麼,我要怎麼講,我要跟誰講(啜泣)。 00:49:05 人事主任:所以A女妳自己,五○○是在台北嗎? 00:49:09 A女:○○ 00:49:10 人事主任:那妳在北部只有妳自己一個人沒有其他的家人或親戚在北部嗎? 00:49:17 A女:我舅舅。 00:49:18 人事主任:舅舅。 00:49:21 00:49:33 00:50:44 00:51:10 00:52:14 00:53:26 00:53:59 00:54:35 A女:因為我舅舅是政治人物,他也不能,他也不能曝光啊(啜泣)。 然後事情過完好我就想說,我要回台中,我要離開這個地方,然後他隔天就約我,他就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講,那時候已經想說我要離職了。然後他就在、他就直接在治療所等我,就直接去打完撞球,然後來全部同事都走了,然後他就繞回來治療所,然後開始跟我哭、跟我下跪,他一直說他喜歡我,然後他就說要對我負責,他說他會趕快解決這個事情,他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要帶這種記憶,他一直跟我下跪,一直求我一直叫我不要說這個事情,他說他之前只是一時衝動,他會趕快儘快處理,會給我一個交代(啜泣)。 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是怎麼了,我就是覺得說這件事情很髒,那如果他真的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啜泣激動)。 好,我答應他,我跟他說,我真的不想我這輩子帶這種記憶活下去,他再三保證,他會儘快處理好,他還要叫我保守秘密。另外一方面他要我,把他公司用起來,我在那邊做了會計、總務、我兼第一線服務人員、我當他秘書,我還去做採買,他那時候公司才五個人,我就一直被他使喚來使喚去,好我幫他到我離職那一天,他公司已經三十個人的規模了,他賺了很多的錢,我也幫他做了很多違法的事情(啜泣)。 後來有一個人找上我,他說他是廖泰翔外面其它女朋友,我就跟廖泰翔說我們要,我真覺得我被騙夠了。他追來衛生局要挽留,追到我家門口,搞到整條路,全部人都知道,他們那時候里長、警衛隊什麼都出來要把他抓走,反正我就執意我一定要分手。後來他老婆也知道,他老婆就覺得我是小三,我就說他在交往期間,還跟我、用我幫他做非法的事情,他也曾經動手打過我,我到底今天招誰惹誰,為什麼變成是我(啜泣)。 我每次跟他說我不想這種關係,我真的快受夠,我每天,我那兩年我每天都很怕你知道嗎,我沒有一天睡好,我每天要喝酒,到現在也一樣。他們好了啊,他老婆知道了,他老婆知道了,然後他們兩個一起來對付我。 (持續啜泣)                  他怎麼,…我真的幫他做了一些很不道德的事,我幫 他做了很多非法的事情,我真的想要贖罪,我覺得我 真的很對不起這些人,後來他那邊有個陳情案一個個 案還找上我,他跟我講說他已經被騙了好多錢,就我 當時也是共犯,我真的覺得自己,我被他老公,我被 廖泰翔揍這些事情,這是我連、我被他拖來拖去打死 ,他竟然這樣子就可以完事,安全下莊,全世界一起 對付我(啜泣)。 00:55:54 人事主任:妳說他最後是有要挽留妳,是已經在我們局上班了。 00:56:02 A女:對,他早上,見了我爸那天他還有傳line給我,這些東西本來就早就想要交給警方了,他那時候,在那個巴士那裡,他從下午四點開始等我,而且他每、那時候只要出差,因爲他知道我機車停哪一輛,他就在我、我的機車上面掛、送我禮物,因為那時候我不理他的時候他就是這樣一直挽留、一直挽留。我跟他說完分手後,那時候我完全不只,因為我不想跟他有聯繫,他一直要找我,反正整件事情到他老婆發現的那一天(啜泣)。 00:56:50 (A女持續啜泣) 00:57:10 人事主任:有任何照片嗎? 00:57:16 A女:而且我跟我前同事出去吃飯,為什麼到底有什麼東西啊,這個是我們的、我的督導,吃飯,這是跟我前同事吃飯,為什麼這種東西…(啜泣) 00:57:30 人事主任:所以這兩張就這樣,所以這個是妳以前的… 00:57:33 A女:這是○○同事啊,可以問他我在北車吃飯吃完飯他就搭高鐵走了。 00:57:39 人事主任:這個? 00:57:40 A女:這是我們自己的督導 00:57:41 人事主任:這兩個是同一個人嗎? 00:57:42 A女:不同啊。 00:57:43 人事主任:那、那這個呢,那這個是誰? 00:57:46 A女:這我們督導啊,我那時候… 00:57:46 人事主任:現在的 00:57:48 A女:對,因為是他介紹我來局裡面工作,所以我就很謝謝他,但是我跟他沒什麼,我跟你說我現在到現在碰到男生,我只要一碰到一點點我都沒有辦法(啜泣激動)。 附件二:A女於109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 『如果被車撞了,至少還有一攤爛肉讓人家可憐,而妳呢?連渣 都沒有』 謝謝你,在你不斷挑釁與刺激下,我妥協了。想到你用強暴,謊 言,暴力,背叛毀了我的人生,你卻還有家庭可以回,還有無知 的群眾可以靠,而我的傷痛要回歸給誰,沒有我的原諒,你憑什 麼可以活得像正常人。 真相講一遍還是會衍生一百種版本,但謊言編造出來的故事是沒 有血淚的,而我現在,正撕裂我的傷口呈現給你們。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間,他嘴上 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約要 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 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 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的很喜歡我, 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幾句話不斷不斷在 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 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 哭。 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 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 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往往是 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社會對性的禁忌感太方便了,強暴一個女生,全世界都覺得是 她自己的錯,連她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罪惡感又會把她趕回他 身邊。罪惡感是古老而血統純正的牧羊犬。』 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 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 雖然他會想盡辦法擠出時間來找我,甚至會向我周遭的好友宣示 他會好好愛護我對我負責,但罪惡感還有羞愧感每晚都在向我討 債,他卻躺在她的床上入眠。我曾經問過他:『為什麼我每天都 過得那麼痛苦,你卻好像局外人』,他說,因為他愛我,心裡多 痛苦都不會讓我知道,他的目的是與我一起安全下莊。(沒想到 他達成了,只是他一個人的安全下莊。) 日子久了,他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 飯,他就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渣男 行徑他一樣沒缺少。我開始害怕單獨空間的相處,不管是在家裡 或飯店,我的求救聲只會被他的手掌掩蓋,而我的身體就像玩偶 一樣,盡情的推打拖拉。能想像嗎?好不容易掙扎到房間門口開 門爬出去,卻又硬生生的被人勾著脖子掩著嘴的拖回房。竟然在 我的人生中真實上演,且後遺症是,我沒有辦法再接受男生靠太 近,稍微一個肢體動作,就需要用強大的意志力壓抑那份不適感 。一次又一次,每一次的事件結束他都會對我更好,下跪這個手 段已經變成像說句對不起一樣簡單。 『這種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 的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 直到那天,有徵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 在,她希望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 想要休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挽 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點等我 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我家附近的 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找到下落幕。 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 ,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極限。 不奢望誰能理解,但當這件事情有天發生在你們或你們親人身上 時,再來跟我談那些事不關己的評論吧,現在對我而言,憎恨是 我每天需要面對共存的情緒。 『誠實的人是沒有辦法幸福的』,他或他們,可能很幸福吧。 你們贏了 要跟這些記憶共存好難, 我知道很多人愛我,但我恨我自己, 願用這條命,讓真相浮出檯面。

2025-03-19

TPHM-112-侵上訴-136-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2 4日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父母有年紀了、 哥哥有癌症,家裡經濟都是伊跟伊弟弟在撐云云(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2頁)。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 龍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 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 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 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 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 ,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5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陳士養成功變賣之現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一起把贓物拿去賣 的,賣完之後贓款就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50mm電纜線1捆 1萬元 2 14mm電纜線2捆 2萬元 3 5.5mm電纜線4捆 4萬元 4 2.0mm電纜線6捆 6萬元 5 1.6mm電纜線2捆 2萬元 6 雷射儀1組 6萬5,000元 7 水平尺1支 2,100元 8 水管模具2組 1萬2,000元 9 工程帽5頂 600元 10 監視器主機1台 2萬元 11 電動破碎機1支 5,000元 12 手套1包 100元 13 反光背心1件 200元 14 外套1件 4,000元           合 計 25萬9,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4分,在姚韋廷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見該工地側 邊無人看守,林志龍及陳士養旋以進入該工地,復由陳士養 持拾工具破壞工地內工務所之鐵窗後(毀損未據告訴),林志 龍與陳士養旋攀爬鐵窗進入工務所內,並以徒手竊取50mm電 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 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 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 、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姚韋廷 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9

PCDM-113-簡上-52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 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 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謝東穎」署押、印 文及「謝東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子豪前與謝慈珊(原名謝艾容,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 友,陳子豪因需款孔急,欲以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謝慈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辦理車貸,遂與謝慈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子豪指示謝慈珊於民國110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謝 慈珊之父謝東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 樂福板橋店前之A車內,由謝慈珊在不知情之海豐資融有限 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代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 業務)負責人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 關欄位上簽名,並由謝慈珊至超商影印其父親謝東穎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將影本交由翁宗玄附在上開貸款文件後方;嗣 謝慈珊下車後,再由陳子豪聯繫甲男至A車上,並指示甲男 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 」署名,再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 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 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 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 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向 和潤公司申請B車貸款,嗣和潤公司撥付上開車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後,再由謝慈珊如數交付陳子豪 。  ㈡再於110年6月1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板橋富山店前之A車內,由陳子豪聯繫甲男及不知情之 翁宗玄到場處理陳子豪以A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乙事,陳 子豪先在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 位簽名後,再指示甲男亦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文件、本 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署名,並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 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 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 、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 均如附表二所示),翁宗玄即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本票, 向合迪公司以A車申請貸款,而後上開車貸由合迪公司匯款1 2萬6,530元至陳子豪使用之連竑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內,再由陳子豪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因和潤公司、合迪 公司對謝東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謝東穎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穎、證人謝慈珊、翁宗玄之警詢證述無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查證 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陳子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證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稱之特別可信情況,從而,證人謝東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爭執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4頁)。查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中,就本案事發 之經過所為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之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 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而認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 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謝慈珊、翁宗玄均已於審理期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謝東穎到庭,使當事 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 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謝東穎之偵 查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 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 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 翁宗玄辦理B車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 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 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 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謝慈珊偷竊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是謝慈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辦理貸款,我只是幫 他找業務,A車辦理貸款時,也是謝慈珊跟我說可以請告訴 人當我的保證人,我是透過謝慈珊得知告訴人擔任保人的意 願;謝慈珊之所以將B車貸款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給我 ,是因為我們有共同做網拍,我要幫她進貨;又其先係辯稱 我並不知道甲男不是告訴人云云,嗣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以:甲男並不是我找來的,根據甲男的身材跟面容,我 認為甲男就是告訴人本人等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男應係謝慈珊聯繫到場,被告並不知道甲男實際上並非 告訴人本人,也不知悉謝慈珊並未確實徵詢告訴人之意願, 況對保當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係由甲男自行 提出,顯然係謝慈珊自行聯繫甲男並交付告訴人之證件,而 被告既與謝慈珊已經論及婚嫁,不排除謝慈珊可能是為避免 讓被告失望,而自作主張聯繫甲男到場假冒告訴人對保等語 。經查:  ㈠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 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之署押、印文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B車 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 慈珊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 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 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6至217頁),核與證人謝東穎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證人謝慈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本院卷第 292至312、324至325頁)、證人翁宗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13至326頁)大致相 符,並有合迪公司111年4月8日(111)合法字第051號函暨 函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5頁)、和 潤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110年6月9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 人及謝慈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110年6月10日票號Z0000000 00號本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 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至61頁)、被告書立之聲明書1紙 (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與謝慈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卷第85至93頁)、110年6月17日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各 1紙(見司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1份(見司票卷)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2筆汽車貸款款項,均係由被告取得使用:   本案以A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被告取得使用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業如前述。又關於本案以B車貸款所 得之款項,係何人取得使用一節,另據證人謝慈珊於偵查中 證稱:110年6月10日在板橋三民路2段31號家樂福前,我和 被告、翁宗玄在被告的A車上,當時我先簽我的部分,我父 親擔任保證人的欄位是空白的,我簽完我的部分就先下車, 被告說會找人來補簽爸爸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要用我爸爸 的名義當保證人,甲男是被告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也沒 有看到,案發前我並沒有向我爸爸詢問可否擔任上開車貸之 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貸款公司是被告找的,被告說他需要用錢,他要跟我借。11 0年6月10日的文件中,「謝艾容」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 讓他們蓋的,我簽名時,還沒有看到「謝東穎」的簽名及蓋 章,我不知道「謝東穎」的簽名是誰簽的。這次車貸有拿到 錢,撥款下來後,我就拿給被告,因為是被告跟我借,也說 要還給我,每個月會繳車貸,但後來在第2期的時候就沒有 如期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參以本案貸款之 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謝慈珊傳送諸如「我是怕會影 響增貸的問題」、「因為我現在急著要給人家貨」、「這個 月我真的沒辦法繳二台車的錢,我現在先跟妳說一下,免得 妳到時候又說我沒說」、「剛剛應該不能先扣利息,現在搞 到還不夠,妳昨天給的生活費也都貼進去了還不夠」、「謝 謝妳為我做的一切」、「我知道妳付出了很多,妳也一直在 幫我解決問題,也一直在幫我想辦法,我知道你也累了,從 這段時間你幫我籌了多少錢,我能感受到你心力憔悴的感覺 」等訊息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可證 (見偵卷第96至101頁),確可見被告當時因資金不足,屢 經謝慈珊資助款項,上情亦與卷附被告與謝慈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被告在向謝慈 珊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前,向謝慈珊表示「我現在擔心 的是明後天的貨款下落」等訊息相合。此外,被告於案發後 ,曾書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01頁),其上記載:「本人 陳子豪叫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39萬多,私下還 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結清。立書人陳 子豪」等語,足見B車之貸款確係被告委由謝慈珊出面申辦 ,而由被告取得B車貸得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謝慈珊將B車 貸款中之部分款項交付僅係因2人有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 ,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是 其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聲明書 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立云云,惟其說法苟若屬實,應屬對本案 極為重要之主張,被告歷警詢及偵訊程序,俱未供述此節, 是被告所辯上情,即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㈢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甲男曾在場簽具相關文書、有 價證券,且甲男並非告訴人:   關於上開2次貸款之對保過程,證人翁宗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海豐資融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負責車貸,代理和 潤、裕融、合迪等公司的汽車貸款。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前的A車上,我在辦理 B車的汽車貸款,該案件之前已經核准,當天是被告開車, 先帶謝慈珊和我在車上對保,之後謝慈珊先離開,被告再帶 「謝東穎」過來在車上對保。當時在車上的「謝東穎」簽名 是他自己簽,印章是我們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跟客人說會 幫他們刻章、蓋印。當時自稱「謝東穎」之人看起來像是健 保卡、身分證照片上的本人,但後來我見到本人,才發現當 天在車上的不是告訴人本人。這位在車上自稱「謝東穎」的 男子也就是在110年6月9日的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謝東穎」 之人,申請書是用LINE申請,實際上相關文件都是在110年6 月10日對保時簽名。A車的車貸對保是在110年6月17日辦理 ,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也是 在A車上,當時車上就我、被告以及自稱「謝東穎」之人, 這次的證件是自稱「謝東穎」的男子拿出來給我去印的。後 來告訴人主動通知合迪公司他的名字遭冒用,合迪公司叫我 去瞭解,我去告訴人家拜訪時,告訴人說他的證件被謝慈珊 拿走,他自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上情明確,並證稱:2次貸款中,自稱「 謝東穎」的人是同一人,這個人與今日庭期在場的告訴人不 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復觀上開2次 貸款相關文件中「謝東穎」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簽名(見偵卷第17、158、189 頁、本院卷第353頁),運筆轉折明顯不同,均堪認自稱「 謝東穎」之甲男並非告訴人,至為明確。況被告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甲男並非告訴人一節,並未爭執,且多次供稱 :我不知道來的男子不是謝慈珊的父親,我沒有見過她的父 親(見審訴卷第65頁);在貸款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易前詞,辯 稱:我跟謝慈珊在交往時,因為她的爸爸是在賣回收廢五金 的,我曾跟她的爸爸買過冷氣,我們很早就見面過,我很肯 定來的保證人就是告訴人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 前後不一,所辯相關文件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之詞,自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謝慈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獲告訴人 之同意,亦知悉甲男並非告訴人而簽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 ,主觀上與謝慈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   關於被告及謝慈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過程,證人 謝慈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講要用我爸爸的名 義當保證人,案發前我並沒有問我爸爸可否擔任汽車保證人 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有同 意被告辦車貸,被告說會如期還款,車貸的錢會繳完,他就 請我拿我爸爸的證件,我當時沒有問過我爸爸,我跟被告說 ,他說會如期繳完,所以我爸爸就不會發現,後來因為被告 沒有如期繳納,我爸爸才會知道。這件事被告有要我不要跟 我爸爸說,我自己也沒有告訴爸爸。被告當初是跟我說「爸 爸的證件,如果當保人,如果按時繳納,爸爸也不會發現」 之類的,他好像有請我先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借證件,我說「 當然不可能,我爸爸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 、308至309頁)。參以本案2筆汽車貸款款項,既係由被告 實際上取得使用,且甲男係由被告覓妥,到場以告訴人之身 分,簽名申貸並對保乙節,俱如前述,亦足見被告乃主導本 案上開犯行之人,至為明確。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自稱「謝東穎」之人在車上時,沒有很具體的在聊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證人翁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其沒有印象雙方有什麼特別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設若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遭謝慈珊竊取乙 事一無所悉,亦認為到場的是告訴人本人,則在其尚與謝慈 珊論及婚嫁,告訴人並為其擔任保證人,且先前雙方並未就 此事聯繫等情形下,被告豈有不當場寒暄、感謝之理,實足 見被告就謝慈珊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暨以甲男簽 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情,原本知之甚詳,並與謝慈珊具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無訛。至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6月10日B車貸款對保時,是其攜回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本,後續110年6月17日A車貸款對保時,卻係由甲男提 出上開證件正本,認甲男應係由謝慈珊自做主張覓得,被告 不知本案詳情等語,惟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 悉被告後續有意以A車貸款,又稱對於後來曾否將證件交給 被告一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顯示 證人謝慈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確不無可能後續曾將證件 交付被告轉交甲男行使,是證人謝慈珊所述上開情事,尚與 常情無違,況被告知悉本案各情,且配合辦理相關貸款過程 乙節,既敘之如前,從而,證人謝慈珊前開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本係由其攜回一情,仍無解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 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 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雖於事後歸還予告訴人,然被告 已經就該等證件用作申辦A車、B車貸款之證明文件,並使告 訴人因而須承受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所為,已就告訴人 之上開身分證件為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非屬使用竊盜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謝慈珊就本案竊盜犯行,以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甲男另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慈珊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 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上,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署押及利用翁宗玄偽造「謝東穎」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均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同一犯意,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⒊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取得A 車、B車之融資貸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著手實行階段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 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90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身分證件,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方式,圖求貸款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明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 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082號、93年 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1紙,僅共 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係偽造,至謝慈珊、被告分別擔任 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應將上開 2紙本票上經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 之「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⒉未扣案之「謝東穎」印章1顆,為被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 宗玄所刻印,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貸款文件上 偽造之「謝東穎」印文及署押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翁宗 玄辦理A車、B車之貸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返還告訴人, 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50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卷 司票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移調38號卷 湖簡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30萬元) ⑴「共同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6頁反面 2 110年6月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含所附謝東穎、謝慈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⑴「保證人(簽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謝東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謝東穎」署押各1枚。 ⑶謝東穎健保卡正面影本:「謝東穎」署押1枚。 偵卷第52至54頁 3 110年6月10日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1份 ⑴「立同意書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 4 授權書1份 ⑴「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5 110年6月10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60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發票日為110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面額108萬元) ⑴「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見司票卷 2 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親簽或蓋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0至41頁

2025-03-19

PCDM-112-訴-37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郭子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80號、第4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譚又天(香港居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g 」即「金虎2-1」)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郭子齊(飛 機暱稱「(龍圖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 Lam Ceci」、「Man Sou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飛機群組名稱「車1」),由譚又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被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子齊擔任指示車手行止之「控台」工 作,指示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 從中獲取報酬。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31日某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與黃皇龍聯繫,向黃皇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 管道,致黃皇龍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譚又天、 郭子齊與飛機暱稱「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對黃皇 龍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詐術,然黃皇龍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 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祝山店內交付款項,郭子齊遂 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譚又天列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 時間前往該處與黃皇龍會面,及要求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 由譚又天向黃皇龍出示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 」識別證予黃皇龍查看,且提出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 證」1張並交付予黃皇龍而加以行使,表明由「e投睿投資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譚思民」及「e投睿投資 公司」,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物,郭子齊見狀即立即結束通話,渠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皇龍、共同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屬被告譚又天、郭子 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譚 又天、郭子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譚又 天、郭子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譚又天部分   訊據被告譚又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黃皇 龍見面,依指示欲領取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因朋友賴曉峰邀約才來 臺灣應徵邊玩、邊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款項,不知道 是在做詐欺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蘇麗芳」、「陳維忠」、「老陳」、「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與告訴人聯 繫,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 詐術,然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 ,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稱要繳納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 交付款項,被告郭子齊遂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被告譚又天列 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時間前往該處與告訴人會面, 及要求被告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由被告譚又天向告訴人出 示「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且提 出「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並交付予告訴人,表明由「e 投睿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坦認無誤(偵 字44280卷第6至16頁反面、第80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 05卷第120至1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8、112、115至116 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 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扣 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與T 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 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譚又天從其友人賴曉峰知悉可來臺賺取報酬之管道,即由 飛機暱稱「Lam Ceci」與之聯繫來臺「取錢」工作事宜,且 未經確認是否具有相關金融背景、有無犯罪紀錄等面試過程 ,即由飛機暱稱「Man Soul」將被告譚又天加入飛機群組「 車1」(其內有賴曉峰、「Lam Ceci」、「Man Soul」),討 論、指示入境來臺、工作提醒、在臺交通等事宜,其於113年 8月8日入境抵達臺灣後,復於113年8月10日依指示前往放置 於特定地點之包包內拿取工作用手機後,經被告郭子齊於同 日(10日)上午,以飛機暱稱「(龍圖案)」指示被告譚又 天領取特定金額,並將現金丟置在拿取手機之包包後即行離 去,另接獲被告郭子齊指示先行在超商以QR CODE列印收據、 工作證(以「譚思民」為其姓名,而非以真名示人)後,再 前往本案前揭地點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且從未與「Lam Cec i」、「Man Soul」、被告郭子齊即暱稱「(龍圖示)」見面 ,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情,此據被告譚又天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44280卷第7 至13、81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05卷第120至122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譚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34頁)。而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香港從事土木工程、駕駛挖掘機, 派工前會確認其是否會駕駛挖掘機並出示真實證件等節,亦 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5、116頁),是依其社會 工作經歷、學歷,自然知悉應徵工作本應確認是否具有相關 專業、真實身分年籍、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公司名稱、所經 營之具體業務等節,然被告譚又天於本院審理時卻僅係供稱 :對方只有要我用國語念一段中文,沒有跟我確認學經歷或 做過什麼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收取投資的錢,我不知道詳細 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288頁),是被告譚又天 對於所應徵公司名稱、何種投資款項、為何以現金支付大筆 現金等節均付之闕如,復與其原先應徵工作之面試經驗差異 甚遠。佐以被告譚又天拿取工作機、交付款項等工作時,均 未曾與所稱之工作上游成員見面,亦不知悉其他成員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等節,顯係刻意製造查悉上游身分之斷點,此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求金流明確以免丟失遭究責,多係公開前往 該公司設置處交付款項、利用金融機構匯款、甚或要求後續 拿走款項之人簽收並留下文書證據等正辦,大相逕庭,此等 情節均有悖於常情,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收 取詐欺款項知情相符,併參以被告譚又天於偵查中亦供稱: 把拿到的錢放在地上的包包我也覺得很奇怪,只是覺得反正 不會在臺灣待多久,我才說我才要準備提早回去香港阿,我 就想說不要做這份工作,要趕快離開臺灣等語(偵字44280卷 第82頁),可見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 有盡速離臺之必要,其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甚明。 ⒊又被告譚又天所加入之前揭群組「車1」,該群組內提及「來 到了大概會有一個時間給你」、「會有人去踩線」、「如果 有(鬼圖示)就不會叫你們去」(本院金訴字卷第203、221 頁)、「你們好了護照就交給某個人」、「你離開的時候會 還給你」,「怎麼了那幾天會辛苦喔」、「多賺一點錢」、 「在臺灣不會在路上給警察臨檢」、「臺灣警察不可以在街 上檢查人」、「都不會去夜場」、「如果萬一倒楣還是要護 照」、「到時候就變成非法入境了」、「他們叫你去之前會 有人去踩線,不用擔心」(本院金訴字卷第205、206、229頁 );另參之被告郭子齊以飛機暱稱「(龍圖示)」指示被告 譚又天前往取款之對話內容,彼此提及「等等印裝備的時候 」、「看是14分鐘到攻擊點 但還要印東西」、「幫我勘查」 、「有沒有奇怪的人跟車」(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16頁) 等字句,皆係關於詐欺集團取款、交付偽造收據、注意周遭 避免遭檢警釣魚逮捕等暗語。此外,被告譚又天於本案為警 逮捕前,更對賴曉峰表示「我準備跑上車」、「好像有人想 逮我」、「應該有人會過來問我東西」、「預感」、「我準 備交易好就走」、「可能現在在弄我」、「不知道他會不會 拖我的時間」(本院金訴字卷第206、232頁),亦有被告譚 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據,可知被告譚又天於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深怕其遭檢警查獲逮捕甚明。設若被告譚 又天認知所從事之取款工作為合法,何須推由他人前往現場 確認場域安全與否,甚或擔心遭檢警臨檢、埋伏甚或逮捕, 是從被告譚又天與所屬群組內成員對話多有涉及詐欺取款暗 語、復懼怕遭警查緝等舉,足認被告譚又天知悉其來臺,並 依指示以假名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現款後上繳等工作 實為涉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甚明,並與被告 郭子齊、「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間,對於前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譚又天猶辯稱其不知道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等不法犯行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另被告譚又天供稱其 入境後就將護照交給搭載其前往旅館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291頁),亦與一般來臺旅遊之常情不合,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為求確實控制車手行蹤,而避免收取之款項未能取回之 情相符,被告譚又天辯稱來臺觀光云云,亦不可採。 ⒋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 告譚又天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飛機暱稱「Lam Ceci」、 「Man Soul」傳輸相關工作訊息,及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 又天取款、列印收據,並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賴憲 政」、「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為3 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 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 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譚又天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  ㈡被告郭子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46705卷第234頁 、第254至255頁反面、第277至2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1 02、300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並與共同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吻合,另 有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13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 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 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 與T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 機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子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譚又天、郭子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譚又天、郭子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子齊有因本案取 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年紀均 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由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又天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指示車手行止之工作內容,非 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 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譚又天始終否 認犯罪、被告郭子齊迄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 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0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譚又天或郭子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譚又天、郭子齊陳明在卷(偵字44280卷第8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12、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假鈔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偵字44280卷第30頁)。而被告譚又天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偵字44280卷第12頁反面、第81頁),且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等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譚又天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譚又天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 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譚又天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譚又天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譚又天 3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4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5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譚又天 6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譚又天 7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8 eToroE投睿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9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網卡各1張) 郭子齊 (以下空白)

2025-03-19

PCDM-113-金訴-2408-20250319-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000-00 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 帳戶之「9分許」更正為「15分許」、被告提領時間之「15 時23分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垣 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報單、對話紀錄、匯 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垣宥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千元,有 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修正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提領金額為185萬,告訴人邱蔚彥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 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哥哥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4 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作為層轉之 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提款車手。嗣蔡垣宥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邱蔚彥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蔚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 層轉匯至上開帳戶,蔡垣宥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邱蔚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蔚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起訴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證明被告加入由蔡鎧濃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並由被告擔任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藉口,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領出,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邱蔚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邱蔚彥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鼎盛」,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500萬元,至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38分許,轉匯163萬2591元、136萬7409元至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3分許、53分許,轉匯157萬元、142萬5000元至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6分許、9分許 ,轉匯120萬元、65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85萬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19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56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2749-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326-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伊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 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合併定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就原審量酌之刑 暨執行刑予以減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基隆○○○○○○○○)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文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雖於起訴書事實欄㈢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魏若潼,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毀損財物之 情,且已滋生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毀損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魏 若潼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 ,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 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暨考量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 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 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悠遊卡1張,為其之犯罪所得,除戒指3只、手 錶1支、相機記憶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謝昌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護照1本應已辦理掛失而無使 用價值,無必要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外,其餘ai 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 、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供稱:我當場交還零錢500-600元給告訴人曾子庭 ,還剩零錢400-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曾子庭陳稱被竊零錢 總額約1,000元,被告當場返還部分等語約略相符,是就被 告未返還之零錢400元(罪疑惟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不詳通話工具,惟考量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許,自謝昌 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窗戶侵入,竊取謝昌憲 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 、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另案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逮捕施凱文,在其身上扣得謝昌憲所有之戒 指3只、悠遊卡1張、手錶1支、記憶卡1張(已發還)等物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0巷口,見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路旁下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車內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曾子庭恰 巧返回發現遭竊,要求施凱文將上開零錢返還,惟施凱文僅 返還部分零錢後便趁隙逃逸。經曾子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施凱文與魏若潼係前男女朋友,緣施凱文於112年11月11日3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魏若潼商討事情,經魏若潼拒絕後,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魏若潼恫稱: 「你如果沒回我,我就去砸你的店、敲你玻璃,不信你再試 試看」等語,繼而接續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魏若潼住處前,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魏 若潼工作店門口,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 若潼。  ㈣施凱文與張懷閩素不相識,竟因張懷閩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前路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持磚塊毀損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懷閩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左前車窗 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子庭、魏若 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若潼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上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懷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維修報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 人魏若潼恫嚇後,旋即毀損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 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 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 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故意大力關告訴人曾子庭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乙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 人曾子庭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犯行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自陳:該車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但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該車僅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 降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凱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KLDM-113-簡上-1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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