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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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輕輕, 不學無術,不以正途獲取財物,除不清償對告訴人所欠債務 外,更進一步以超額償債為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 失,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詐欺前科 累累,多次以相同或不同方法詐騙認識或不認識之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18 2號及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素行不佳、品行不端,猶應嚴懲;兼以被告初始仍矢口狡 辯,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委託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 款,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告訴人將差額7,000元轉匯回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得手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30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缺錢花用向楊俊霖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元,嗣因楊俊霖催討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俊霖佯稱其已委託友人匯款清償借款, 然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楊俊霖將溢償之7000元匯回云云 ,使楊俊霖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 70 00元至陳育廷提供之陳思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育廷提領花 用一空。嗣經楊俊霖查詢後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楊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霖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陳育廷借款時提供之雙證件照片、對話紀 錄、匯 款 單、陳 思 妤 中 國 信 託 商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LDM-113-基簡-101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705、56082、60354、6323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郁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郁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先在其手機內下載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 軟體,並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在上開平台內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 臨櫃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蔡郁祥即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至蔡郁祥在MA 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桂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芳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吳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方祖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董碧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郁祥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6至67、90至91、96頁;本院卷第317至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花、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 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以下合稱被害人 8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705卷第27至30頁 ;偵56082卷第7至8頁反面、9頁反面;偵60354卷第9至10頁 ;偵63232卷第7至10頁;偵5497卷第4頁正反面;偵10647卷 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偵15373卷第4頁;偵69652卷 第10至16頁),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547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資料、 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查 詢、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告訴人王麗花提出之告訴人王麗 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許桂玲提出之告訴人許桂玲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大和證券集保資 金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芳瑢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文川提出之告 訴人吳文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翻拍照片、告訴人方 祖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方祖湘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蔡明道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明道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董碧珠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 請書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董碧珠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梁淑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梁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705卷第6 5至86、89頁;偵56082卷第12頁正反面;偵5600卷第7至11 、18、19、22至30頁;偵60354卷第63頁;偵63232卷第13至 21、32、37、39至41頁;偵5497卷第6、7至14頁反面、22至 25頁;偵10647卷第6、7至8頁反面、36、39至42頁反面;偵 15373卷第6、7、17、19頁;偵69652卷第19至21、24、31至 34頁;原審卷第35至6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作為詐欺被害人8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7頁),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98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 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 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 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 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MAX 、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 助該取得其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 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 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 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8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8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在MA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 文川、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2、60354、63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 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王麗花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 李芳瑢、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 373、32069、48484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MAX、Mai 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桂玲 、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然其並未按期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梁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5、1918號調解 筆錄、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94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李芳瑢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審附民2956卷第13至14頁; 審附民2957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0、89、91、147 、325至32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8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 薪1,5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 錄,且已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 30萬元、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然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並未按期履 行其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間調解內容 ,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 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 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 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 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 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 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8人分別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被告雖提供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 惡性,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 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蔡妍蓁、賴俊宏 、曾開源、洪榮甫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 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王麗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晴」及「豐利開戶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月7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向王麗花佯稱:下載並透過豐利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中籤之申購股票需全部完成認繳,才可以出售云云,致王麗花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1時32分許 27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桂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Ⅶ-吳淡如」及「營業員孫可浠V11」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許桂玲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信託帳戶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李芳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恩如」、LINE暱稱「江曉雯」及「邱紹忠」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芳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文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蘇敏Min」及「精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吳文川佯稱:下載並透過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方祖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營業員-康錦明」、「李健男(晉嘉)」及「黃璦琳」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方祖湘佯稱:依指示在LINE上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方祖湘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蔡明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邱沁宜-正宗」、「勝昱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沛萱PP財富密碼」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蔡明道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明道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董碧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董碧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董碧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0時 46分許 2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梁淑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恩如」、「Thera喬萱」及「客服經理-李勝利」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梁淑貞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淑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08

TPHM-113-上訴-5331-2025010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將導致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被告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原有工作,且被告 前曾因腦出血而住院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 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 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於偵詢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原審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對照本 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並無量刑顯然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 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 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雖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因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偵詢時已供 認,態度尚可;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0)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KLDM-113-簡上-143-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9739、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余春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繼彥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三七八號之門號卡壹枚、歐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之門號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春光自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李笨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得」、「 小雞」、Telegram暱稱「馬河」、「Mr.旺(轉帳請語…)」 、「寶弟」、「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 、「喆喆」、「老樊隔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以蒐集 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 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先由張素 薇透過「阿得」向王鏞庭(另案審結)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收購王鏞庭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王鏞庭再依張素薇之指示,至彰化 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設定約定轉帳後 ,於每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配合入住享住旅店(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依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先由張素 薇向邵永吉(另行審結)以20,000元收購邵永吉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邵永吉再依張 素薇、黃繼彥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透過網路向永 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與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宏、蘇超勳、陳雅鈴、陳嘉喆、李献同、張淑慧、 馬瀅竹、魏秀如、林庭慧、葉秀蘭、曾台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余春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余 春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至被告余春光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 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張素薇固坦認同案被告余春光為其配偶,且與同案 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倪嘉鍇等人均相識等節 ,被告余春光固雖坦認同案被告張素薇係其配偶,且亦識得 同案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等情,被告黃繼彥固 亦坦認與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夫婦相識,亦識得同案被 告邵永吉等項。惟渠等3人均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張 素薇辯稱:聲稱伊有收購帳戶之證人,均係因與伊有糾紛而 故意陷害,伊因為共同租屋之人邀請出入住處之友人複雜, 只得暫住旅館或借住友人家,與收購帳戶之事均無關,伊雖 曾於111年10月中下旬間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但並未參加 詐騙集團,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雖有許多他人身分證、存 摺資料,但伊手機先前係遭證人王鏞庭竊取,王鏞庭甚且放 話說若伊就手機遭竊之事報案,將去誣告伊收購帳戶等語。 被告余春光則辯稱:伊夫婦先前雖曾與同案被告黃繼彥共同 在深澳坑路租屋,但因為環境複雜,且綽號「阿信」之男子 會去該處鬧,又因配偶張素薇於111年間曾賣帳戶被抓,所 以才會選擇在外面住旅館,之所以一直搬遷是因為價格問題 ,會找比較便宜的地方住,證人王鏞庭常會請伊配偶張素薇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跟張素薇收錢,但因為張素薇沒錢 ,所以王鏞庭便偷走張素薇使用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邵永 吉的帳戶是賣給同案被告黃繼彥等語。被告黃繼彥另辯稱: 伊並未幫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線上開戶,伊只有向同案被告 邵永吉分享永豐銀行數位帳戶容易開辦之資訊,且可以透過 下載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處理事務,伊並未參與詐騙,也沒 有買便當或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情事,伊與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間也沒有用通訊軟體交流,伊只是因為陪同賣帳戶的人 就被偵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證人王鏞庭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則 為同案被告邵永吉申辦等情,分別經證人王鏞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 第85頁、第95頁、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見同卷第87頁至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 日作心詢字第11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 1120042536號函(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同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附卷可考,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節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首 堪認定。    ㈡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有遭人以附表「詐騙 方式」所示之詐術,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10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編號11至16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已有證 人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卷,並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95頁 、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見同卷第87頁至 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 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536號函 (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1頁至 第237頁)、告訴人馬瀅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附卷可按,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從未爭執(所爭執之事項均與附 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事實無涉),是附表所示各詐騙經過及結果等各節同可信實 。從而足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實係本 案實際對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之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得之贓款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附表「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除附 表編號9、10之匯款尚未轉匯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匯入 後,均由當時實際支配各該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往 他處等情,亦有前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查,足認均有達成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實際流 向之目的無訛,一併指明。  ㈣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否認犯行,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欄所示當時仍持有並支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操 作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或有何網路銀行之操作位址與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 相關之證據,更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有何實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加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檢察官係以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黃繼彥收集帳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 為而向本院起訴),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實際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加詐術,及 於贓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實際支 配帳戶之人絕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而係另有其 人。  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乙情,此由證人王鏞庭於檢察官偵訊證稱:被告張素薇說 有在收帳戶,可以換取30,000元,伊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被告張 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但始 終沒有給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 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結文見第195頁),證人王鏞庭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伊賣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給被告張素薇,將存摺交給被告張素薇,並告知網路銀行 密碼,是伊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張素薇,帳戶相關的東西 是直接交給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有要求伊要先去彰化銀 行辦理公司戶綁定,被告張素薇沒有要求伊住在飯店,但有 要伊去飯店找她,說盡量找得到人就好,沒有限制伊行動自 由,伊帳戶交給被告張素薇,沒有跟同案被告余春光接觸, 也沒有在飯店看到同案被告余春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至第179頁、第181頁)。又查:  ⒈證人倪嘉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王鏞庭有說要找 被告張素薇,因為證人王鏞庭把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但張 素薇沒有給錢,而且王鏞庭找不到張素薇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00頁,結文見第201頁 ),徵諸證人倪嘉鍇於偵訊時尚證稱:「(問:張素薇是否 在收存摺?)我真的不曉得。……(問:為何張素薇要向王鏞 庭收存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張素薇住處了。…… (問:你有無與張素薇從事詐欺案件?)我所有的案件都與 張素薇無關。」等語(見同卷第200頁),足徵證人倪嘉鍇 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素薇之情狀,否則於上揭檢察官訊問之 問題中,證人倪嘉鍇自可有所發揮。遑論被告張素薇在檢察 官偵訊時甚且向檢察官聲請應傳喚證人倪嘉鎧以證明其並無 收購證人王鏞庭之帳戶(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 23頁),證人即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張素薇經警執行搜索時 在場之丁子涵亦證稱:被告張素薇大部分時間待在旅館裡面 ,打電話給朋友、玩手機遊戲,偶爾去基隆看守所看倪嘉鍇 等語(見同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張素薇之配偶余春光亦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與倪嘉鍇並無糾紛,不會誣賴伊,倪 嘉鍇也常找被告張素薇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益徵對被告張素薇而言,證人倪嘉 鍇係被告張素薇認為對其有利之證人,且雙方關係密切,絕 無怨懟。是由證人倪嘉鍇此番證述,益見證人王鏞庭證稱有 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張素薇等語並非虛捏,而有所 據。  ⒉被告張素薇雖指稱:證人王鏞庭放話說若伊就手機被竊之事 去報案,就會去外面說伊有收購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3頁),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張素薇係在本案遭查處後,始陳稱行動電話被證人王鏞 庭竊取之事。換言之,並無其先就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盜乙事報案之前提條件,則依被告張素薇之所述,證人王鏞 庭又何以需在外宣傳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豈非與被告張素 薇所述情形相反?  ⒊再以證人王鏞庭於112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由其當場扣案之 行動電話可見通話紀錄截圖中有多通電話通信紀錄之對象係 被告張素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第81頁。112年7月間被告余春光處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中 雖係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然被告余春光亦於 警詢時自承該門號是112年7月之後使用,之前係被告張素薇 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 第13頁】),由證人王鏞庭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 電話間通聯之密切,殊難想像雙方當時有何重大怨隙(若果 有怨隙,又何須令電話得以接通?大可以拒接來電或直接設 定拒接。且觀諸截圖所示歷次電話通聯之通話時間均不長, 衡情當係簡單交代事情,益見通聯雙方必然無須多費唇舌, 即可相互明白溝通事項內容之情形,足認關係之密切);遑 論被告張素薇所指稱關於毒品價款與竊取其行動電話之糾紛 亦係發生在後(112年4月20日之後,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13頁),益見證人王鏞庭當時指述被告張素薇於1 12年2月間收購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絕非基於被告張 素薇所誣指之構陷。  ⒋遑論證人王鏞庭並未指稱被告余春光與其就收購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事有所接觸,若依被告張素薇所述,證人王鏞庭確 有構陷之動機,則由被告張素薇與余春光夫妻間之關係密切 程度,證人王鏞庭又何需將被告余春光撇清?益見證人王鏞 庭就所述帳戶收購之情節並無虛捏。  ⒌再由被告余春光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可發現其中具有通 訊功能之程式「TELEGRAM」包含諸多與詐騙集團及收取帳戶 相關之對話,如卷附截圖直接由使用行動電話該帳號之人傳 送之檔案名稱逕為「賣簿子的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85頁照片編號1)、對話內容又提 及「他是那天王找來賣簿子的」等語(見同頁照片編號2) ,該段對話係112年2月21日(見同卷第87頁照片5所示日期 ),被告余春光指稱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為被告張素薇 ,若果屬實,則益見被告張素薇確有從事收購帳戶之犯罪; 且此時間點早於被告張素薇聲稱其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走而盜用其TELEGRAM帳號之112年4月之前,被告張素薇自不 能再謊稱該內容均係證人王鏞庭冒名所為。  ⒍承前,被告余春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中,亦有他人於112年2月18日傳訊息給該行動電話 所登入帳號之人,提及「外幣綁交易所到我手30控區在02前 後金入控給10隔天車可以就全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94頁照片編號19),徵諸該 程式係呈現出登入帳號者之先前對話內容,且被告余春光供 稱與該帳號對話之「Cherry」即為被告張素薇(見同卷第13 7頁),可見該登入之帳號並非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被 告張素薇。被告余春光雖否認有何使用該MESSENGER程式登 入與人交談,亦否認截圖之對話為其所為,然其就自己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容一概陳稱不知其意思也不知聯絡之對象為何 人(見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刻意卸責之情形。徵諸 被告余春光又自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只有伊與被告張素薇 2人會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35頁),則該程式中既有與被告 張素薇之帳號對話之畫面,自堪認對話之人即為被告余春光 無誤。從而由其內容可見被告余春光早於112年2月間即已涉 入「車」(即帳戶)買賣之行為。  ⒎證人王鏞庭雖未指稱被告余春光直接與其接觸,然被告余春 光既在112年2月中旬即有證據顯示其有涉及收購帳戶,且依 後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之證述,可見被告余春光係與其 配偶即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從而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乙事,被告余春光縱未出面交涉,亦可認係 與被告張素薇共犯無訛。  ⒏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如證人王鏞庭之證述, 在112年2月23日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後 續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確有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節,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繼彥載伊去找被告張素薇,說是要將被 告張素薇介紹給伊,抵達渠等位於深澳坑路之住處後,被告 張素薇要被告黃繼彥幫伊申辦永豐銀行線上開戶,被告余春 光當時在場進進出出,不知在做何事,只知也是在幫人辦類 似資料,被告黃繼彥幫伊下載永豐銀行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並幫伊完成線上申請,拍照也是被告黃繼彥完成,線上申 辦完成後,被告張素薇有當場給伊5,000元,被告黃繼彥也 知道這就是賣帳戶的錢,伊辦好後就離開,資料也是交給被 告張素薇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268頁、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大體相符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復查:  ⒈被告張素薇陳稱:伊與同案被告邵永吉並無怨隙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6頁),已難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陳述有何悖離真實、刻意構陷之 動機存在。  ⒉遑論被告張素薇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無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詢問,亦向警答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拿給同案被告黃 繼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16頁),換言之,被告張素薇並未否認同案被告邵永吉有 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此一事實,僅抗辯與其無關,由此益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前揭證述必有其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黃繼彥就同一問題亦陳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將帳戶賣 給被告張素薇,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之車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 卷第210頁、第212頁),雖與被告張素薇之陳述不完全相合 ,但就同案被告邵永吉確有販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則 屬一致,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上揭證述無違。從而益 見證人邵永吉敘及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去向,絕非無稽。  ⒋被告余春光亦陳稱:伊有見過同案被告邵永吉去找被告黃繼 彥要錢,要的是賣帳戶的錢,也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 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 衡諸被告余春光所述之開戶過程等客觀事實與前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所述並無不合之外,益見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在 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當時共同住處內完成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開戶,並交付帳戶等情,均屬真實。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證稱:被告余春光在被告張素薇收 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當給車主吃等工作, 本案也有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又觀諸證人邵永吉之證 述及被告余春光前引之供述,足見被告余春光於同案被告邵 永吉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亦有在場(惟非全 程在場),益見被告余春光對於其配偶即被告張素薇有在收 購帳戶乙情必然知悉,且雙方並不避嫌。  ⒍被告余春光雖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伊借款5,0 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案被告邵 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基於雙 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739號卷第16頁),然徵諸被告余春光之說詞,係被告 余春光、張素薇夫妻受制於同案被告邵永吉,無力請求返還 借款,同案被告邵永吉又何須再誣陷渠夫妻2人?所謂之金 錢糾紛,按被告余春光之說法,無非係渠夫妻2人要不回錢 ,故縱有怨懟之情,此怨懟之情亦應係被告余春光或同案被 告張素薇,而非同案被告邵永吉。故被告余春光雖執上詞指 摘同案被告邵永吉有構陷之動機,然其所述難認合於情理, 自亦無礙於證人邵永吉證述之憑信性。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證稱:當時被告余春光並未全程在場 ,當時在現場進進出出,也是在幫人家辦資料,但伊不能確 定是否也在收集他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 證人邵永吉並未刻意對被告余春光有何不利之證述,且被告 余春光當時有見到開戶過程等情,也經被告余春光如前自承 ,可認真實。由是益見證人邵永吉之陳述並無誇大之情形, 憑信性足可確保。  ⒏被告余春光涉案之情形,徵諸前述,亦足認係與被告張素薇 共犯,且參以同案被告邵永吉開戶過程中,對被告余春光並 無避諱,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春光有何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之具體事實,益見被告余春光至收購同案被告邵 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仍秉持先前之犯意,持續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 無誤。從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有如證人即同案 被告邵永吉所證述,於112年4月23日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後,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無訛。  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渠 等之答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人情相悖之情形,自無可 採:  ⒈被告張素薇部分:  ⑴被告張素薇於偵查中親自書寫文狀略以:本人反覆檢討反省 思過認為自己一時起貪念介紹王先生及邵先生給飛機號陳韋 凱及陳邵宇等人買其銀行帳戶還有飛機號黃繼彥、王釘鐺等 人,請念及我一時缺錢花用而犯此錯誤,請念在自己一時被 金錢迷惑,我真心悔改,家中剩90餘歲婆婆獨自在家,平日 均為我和先生照顧,現無人照顧,我願意認罪並清楚交代收 買帳戶係為何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203頁-檢察官嗣於112年12月1日偵訊時,亦就 此自白狀訊問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明白供述:該自白書 狀並非認罪之意思,只是要表明認識這些人,伊並未經手錢 或帳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416頁】,則 尚難認被告張素薇有何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意思,併此指明 ),則被告張素薇親自書寫之文字中已敘明其係為他人收購 帳戶等語,顯與其於後續刑事程序中堅持並無收受帳戶之抗 辯存在前後不一之矛盾,足徵其抗辯難以遽信。  ⑵被告張素薇於警詢時指稱:伊並未收購證人王鏞庭的帳戶, 反而是伊曾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賣給證人王鏞庭及阿飛、湯 浩詠等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 號卷第16頁、第18頁),然其所述除與證人王鏞庭所述相反 之外,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亦證稱:被告張素薇與伊 同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坑路之住處時,是在做收購帳戶的 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211頁),亦明顯與被告張素薇始終否認涉及收購帳戶之 答辯不合,反而與證人王鏞庭所述若合符節,從而益見被告 張素薇之答辯除其空言外,別無可信之證據可為佐證,自難 輕信。    ⑶再者,被告張素薇於112年7月19日經警執行本院搜索票時所 扣得之行動電話中,有被告張素薇之語音訊息(譯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其語音訊息之內容亦在警詢時均經警詢問被告張素薇其意 涵【見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中被告張素薇向暱稱「 老樊 隔壁」之人提及該人為其詐欺之老闆等語,又向暱稱 「馬 河」之人提及其「無法交車」等語,徵諸查扣當時發 現其扣案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TELEGRAM已設定自動刪除(見 同卷第13頁),上開語音訊息之時間由其檔案名稱「000000 00.m4a」、「00000000.m4a」、「00000000.m4a」可判斷應 係員警前揭執行搜索之前數日內之訊息,及「車」乃詐騙集 團對於提供帳戶者之稱呼(被告張素薇於警方詢問時之回答 亦提及交車之本意即為賣本子等語【見同卷第14頁】,被告 張素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該語音訊息為其所發,然目的 是要整證人王庭鏞等語【見同卷第121頁】,雖其所述之發 該訊息之目的並不合理,可詳後述,但由此益見被告張素薇 實係坦白此係其與從事詐欺行為之人之對話無誤),足見被 告張素薇即便至本案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後,迄遭員警執行搜 索當時,仍持續與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聯繫。是被告張素薇聲 稱其於111年11月為警查獲後已不再收購帳戶等語,同與此 處譯文所示情形不一,難認為真。  ⑷再者,被告張素薇就其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文字訊息,一概推 稱不知,聲稱:該文字訊息非伊繕打,係證人王鏞庭竊盜其 行動電話後,在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其帳戶所輸入之文字訊息 ,是伊以另一支行動電話登入自己帳戶後出現的等語(見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此一答辯除其空言主張外,別無其他佐證;況被告張素薇辯 稱其所述遭竊之行動電話係112年4月20日為證人王鏞庭所竊 取(見同卷第13頁),經員警指示被告張素薇解釋之文字訊 息均係112年7月間(前已述及其TELEGRAM程式有設定開啟自 動刪除功能,故查無之前之訊息),則何以該期間之文字訊 息仍為他人所輸入?被告張素薇按理自可排除他人在其他行 動設備上繼續使用其帳號,何以被告張素薇捨此不為?凡此 均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難合常情。  ⑸被告張素薇雖又聲稱:證人王鏞庭竊盜其行動電話後使用其T 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等語,然此亦被告張素薇單方面之 辯解,並無旁證,且如若證人王鏞庭果有濫用其帳號,被告 張素薇自可同樣使用其當時新設定之行動電話予以澄清,或 採用諸如變更密碼或認證方式等手段,杜絕他人使用其帳號 ,被告張素薇何需自己發出語音訊息?此等語音訊息內容除 了讓人知道被告張素薇與詐騙集團有關之外,又有何能整證 人王鏞庭之處?聽到語音訊息之人自然知悉訊息並非證人王 鏞庭所發,反倒令證人王鏞庭與該帳號所發出之所有訊息均 可表明無涉而全然脫責,此顯然與被告張素薇聲稱之目的絕 不相合,益見被告張素薇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合理,而屬虛 妄。  ⑹遑論被告張素薇指摘證人王鏞庭利用其TELEGRAM帳號與他人 聯繫,而有意破壞云云,然TELEGRAM之帳號申辦並無須特殊 門檻,任何人皆可辦理,利用他人帳戶反而滋生訊息外洩之 問題,證人王鏞庭又何有利用其帳號之必要?縱認證人王鏞 庭有意與其帳號部分聯絡對象繼續聯絡,證人王鏞庭亦大可 告知其自身申辦之帳號後,轉移至其自身帳號與該等對象繼 續聯繫,是自始至終從未聞證人王鏞庭有何利用被告張素薇 T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之必要原因,實難認被告張素薇就 此部分之答辯有何可信性。  ⑺另就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之來歷,被告張素薇供稱:係其 先前三星牌手機遭證人王鏞庭偷走後,將這支手機給伊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 ,但證人即其配偶暨同案被告余春光則稱:該OPPO牌行動電 話是伊拿去跟被告張素薇交換三星牌手機使用等語(見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4頁),渠等夫妻就此部分之陳 述亦有明顯不合之情形,徵諸渠等夫妻之生活情形,就此部 分事實之真偽焉能為相反之陳述?益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 無非係為脫免扣案行動電話內尚未遭刪除之通訊紀錄與其之 間關係而為,自亦無可信。  ⑻證人即其配偶余春光在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張素薇有無 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答稱: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同案被告黃繼彥要本子的錢,但 不確定被告張素薇有無參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徵諸同案被告余春光與被 告張素薇係夫妻,且由卷內資料可見渠等均一起生活,關係 極為密切,是即便同案被告余春光皆未能明白否認被告張素 薇有何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又參諸前述各項,足見 被告張素薇涉及本案收購帳戶之事,絕非被告張素薇可空言 無涉,即可推托免責。  ⑼是被告張素薇之辯解,既有前述情形,即難謂可信。  ⒉被告余春光部分:  ⑴被告余春光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證述內容,反駁稱: 伊每天早上出門上班到晚上回家已經6點,每個月要做28天 ,不可能在家進進出出,證人邵永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然其所指之證述係證人邵永吉就辦理開戶當天之 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被告余春光亦曾陳稱: 伊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 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換言之,若被告余春光在開戶 當天不在住處,其焉能見到辦理開戶及同案被告邵永吉與銀 行人員視訊之過程?是即可見被告余春光之陳述自相矛盾之 情形,足認其所辯難以遽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余春光 在同案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 當給車主吃等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於警詢時則稱:被告余春光與同 案被告張素薇夫婦在做詐騙,專門收帳戶等語(見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則被告余春光之 分工,並無須在旅館內久俟,即便另有其他正當營生,亦無 不可,是卷內證人或同案被告縱陳稱在旅館內鮮見被告余春 光,或謂其在外另有工作(但就工作之相關事項均語焉不詳 )云云,亦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⑶被告余春光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 伊借款5,0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 案被告邵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 是基於雙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6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就欠款部 分則改稱:同案被告邵永吉借錢是因為在土城肇事逃逸,打 電話給伊說身上沒錢要借錢搭計程車,伊將身上所剩2,000 多元都借給同案被告邵永吉,結果後續討要欠款時,同案被 告邵永吉還告伊,說伊跟他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除就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不同之外,證 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在證述過程中,均僅提及同案被告張素 薇、黃繼彥,並未陳說被告余春光直接涉及向其收購帳戶之 情事,是益見被告余春光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係對 其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純屬編造,並不可信。  ⑷從而被告余春光之辯解,並不合理,亦有矛盾,自難信實。  ⒊被告黃繼彥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薇陳稱:聽到被告黃繼彥與證人王鏞庭 、陳紹宇等人談論銀行帳戶之事,這些人就是之前帶伊賣永 豐銀行帳戶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120頁),與被告黃繼彥辯稱無涉收購帳戶之 事相悖,雖證人即被告張素薇此部分陳述亦有避就飾卸之情 ,而難信全屬真實,但其所指被告黃繼彥涉及收購金融機構 帳戶之犯罪,徵諸前述,尚非全屬虛構,益見被告黃繼彥就 其完全無涉收購帳戶犯行之辯解,不可遽信為真。  ⑵更何況被告黃繼彥亦自承:伊有提示同案被告邵永吉可以申 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較為容易,且伊知悉同案被告邵永吉開 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是要去找同案被告張素薇賣該帳戶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1 頁),實難謂被告黃繼彥既明知同案被告邵永吉要賣帳戶, 竟仍提供同案被告邵永吉相關資訊完成帳戶申辦之過程,其 與本案絕無關聯;從而益徵被告黃繼彥一概否認之辯解,難 信為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光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黃繼彥在渠等 當時位在深澳坑路之共同住處內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 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又證稱:同案被告 邵永吉是將帳戶交給被告黃繼彥,時間是在112年4、5月間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跟被告黃繼彥要賣本子的錢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除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無違之外,亦與被告黃 繼彥撇清自身關係之說詞相悖,同難認被告黃繼彥之空言否 認,較諸上開相符之證詞,有何更為可信之情形。  ⑷遑論被告黃繼彥於警詢時自承有教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 ,亦與其後來一概否認之辯解(只承認告知同案被告邵永吉 關於永豐銀行較易開戶之資訊)顯然矛盾,足認被告黃繼彥 後續之辯解,純屬推托之詞,並無可信。  ⑸從而被告黃繼彥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之辯解既各有 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除均不足為對其等各自有利之 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㈧本件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之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實際對 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之人、實際支 配、操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人、對渠 等下達指示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等;且由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等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對於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絕無不知之 可能,是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主觀上皆明知本 案各犯行均確係由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客觀事實無誤。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 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經查,被告張素薇於本院審理最後徵詢調查證據之意見時, 答稱:伊要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人王鏞庭確實有偷伊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核被告張素薇所聲請調查證據 與所欲查明之待證事實(證人王鏞庭有無竊取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乙情),均明顯與本案無涉,其有無並不影響本案就被 告張素薇有無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 無益,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另被告黃繼彥則於同時 亦稱想要傳喚證人「阿又」(見同頁),然被告黃繼彥僅泛 稱「阿又」其人,並未指明其真實身分(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且其所指與「阿又」共同賣帳戶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在場還有1個年輕人,是被 告黃繼彥他們同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可認證 人邵永吉亦對該「阿又」之人並無所悉,是本院衡酌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人無從調查,同應認為無調查 必要,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㈩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被訴之 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詐騙金額」欄之金額匯入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 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 為之,然附表編號9、10所匯入之款項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認就 附表編號9、10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核其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9、10)之所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曾台英 匯入款項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既仍由實際支配該帳戶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雖最終該 帳戶內所餘款項仍逾告訴人曾台英所匯入之款項,仍難謂其 匯入已混同於該帳戶內之贓款非無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 非前述情形,而仍應認為既遂,併此敘明。  ⒊本案係被告余春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余春光就本件 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黃正宏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該次犯行部分,被告張素薇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 表編號2至10部分,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與黃繼彥等3人就 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9、10部分則屬同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就此部分之 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本件被告余春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 即告訴人黃正宏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余春光之其餘犯行,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就渠等各次 被訴之犯行,則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余春光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 ,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被訴之各犯行部分,同係以1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 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1至16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 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渠等各自被訴之犯行 皆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同,依前 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16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繼彥部分,則依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各被害者,而應分論6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得以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而使詐欺犯罪 更加猖獗,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均否認犯行,暨渠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者於其遭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就渠等3人各自被訴之各罪,依附表所示各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各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渠等各自被訴之各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員警自被告張素薇處扣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在被告余春光處扣得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經 員警於查扣時檢視其內容,可見確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容 (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59 頁至第176頁,除其中被告張素薇之錄音內容另經檢察官勘 驗外,被告余春光行動電話內亦有大量信用卡號碼、到期年 月及信用卡驗證碼【見同卷第175頁】,足見確係供詐欺聯 繫使用),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 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雖賦予法院得在一定情形下進行估算之權限,但 並不代表法院即可在並無任何可資參考之證明方式下恣意認 定,否則除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亦過度侵害犯罪行為人之財 產權與近用正當程序之權利,更將斲傷司法立基於人類普遍 理性之基礎。本件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被訴 犯行均否認犯行,雖可認其等必有從中取利(證人王鏞庭一 再證稱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有先取得被告張素薇交付之 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亦證稱辦完永豐銀行帳戶 後有收到被告張素薇交付5,000元,2人證述取得之款項金額 雖屬一致,然此係「車主」-即帳戶提供者-之收益,與被告 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不同 ,難以類比),但犯罪所得之分潤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 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實難率予估算;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 請求法院諭知沒收,但亦未提供可供本院估算之依據,是除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此由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即可明瞭),爰不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黃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投資助理曦曦」向黃正宏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正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1分 3,50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被害人嚴仁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雲」向嚴仁厚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仁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蘇超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華冠投顧」向蘇超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超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魏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助理邱雯雯」向魏素真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分 52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陳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陳雅鈴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雅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5分 442,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陳嘉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以FACEBOOK不詳暱稱向陳嘉喆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嘉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献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馨馨」向李献同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献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8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1分 50,000元 8 告訴人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老師」、「邱惠雯」向張淑慧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告訴人馬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夏孟蕾」向馬瀅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瀅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6分 10,000元 10 被害人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葉庭妤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10時37分 64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告訴人魏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0分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林庭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被害人徐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 4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被害人林尚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11時0分 1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葉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 2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告訴人曾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11分 2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金訴-99-20250108-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汪志宇 被 告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被 告 李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修宗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車牌號 碼KAB-0893號大客車-遊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路 13.4公里處彎道,因跨越雙黃線,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董于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董于慈爰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6萬5,000元及 鑑定費用1萬6,000元,共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失,且原告 請求之鑑定費用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李修宗於上開時、地駕駛日星公司之遊覽車,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而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暨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調字第26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1-97頁)可稽,被告就 此亦未表爭執,原告既受讓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請求交易性貶值所造成物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不以 被害人實際上有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為必要,因為若以被 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 或保有其物放棄其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 未臻周全。故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 失,自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後折損 價格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BUB-1110鑑定報告」為憑(詳新北卷第21-53頁),鑑定 事故前價值約123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16萬5,000元,堪認 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價值減損6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認有據。  ⑵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原告車輛鑑定費用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詳新北卷第55頁), 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該協會收取之費用有何不 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考量原告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 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原告提 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原告為證明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被告對此亦應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⑶承上,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計為8萬1,000元(65,000元+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53-202501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李世雄、白君婷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2人受傷,而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 分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及相應 保險理賠,惟雙方就數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財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由雙溪往貢寮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 車輛行向,且右偏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李世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白君婷沿同向行駛於 張財源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世 雄、白君婷人車倒地,李世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白君婷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 未伴有指甲損傷、右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等 傷害。 二、案經李世雄、白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白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李世雄之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白君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KLDM-113-基交簡-393-20250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嗣因發覺被告死亡而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 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 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 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 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 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 有該署113年12月18日基檢嘉順113偵8916字第1139035123號 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繫屬前之113年1 2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 檢察官雖於被告死亡前之113年11月29日已偵查終結並提起 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12 月1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林群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楊金生 、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因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金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油滴建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金生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周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可婷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可婷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俊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鎧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金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詐騙網站首頁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金鳳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涵提供之交友軟體「skout」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主頁截圖、APP「Preferred」主頁截圖、APP「MAX」主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姿涵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蔡筱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筱臻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筱臻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張芫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芫嘉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芫嘉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群億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金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吳玉玲」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er」對告訴人誆稱茶盞市場必漲,使其下訂20個茶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 10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10時53分許 10萬元 2 周可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欣欣」刊登拍賣廣告,告訴人見聞後,欲購買LV包包,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 13時9分 2萬7,000元 3 陳俊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雅」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詐欺網址為「tkshop666.shop」投資獲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7月3日 17時39分 3萬元 4 林金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天.你好」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網站名稱「阿里巴巴」網址為「https://albb62890.com/」累積會員紅利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40分 1萬元 5 黃姿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月日時許,利用通訊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陳凱文」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13年7月3日先向其推薦APP「Preferred」用以買賣物品,後又推薦APP「MAX」用以兌換美金,惟因尚未認證不能兌換,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傳送一組帳號佯稱:該帳號可以協助告訴人兌換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9時57分 1萬5,000元 6 蔡筱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the first plac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FXC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3分 2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張芫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一名自稱「桌承越」、助理「小莉」LINE暱稱「潘小莉」、LINE暱稱「許安」及卓越投資客服經理「張耀陽」等人,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卓越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1時12分 3萬8,000元

2025-01-03

KLDM-114-金訴-31-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琇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民宅,將 己身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謝一展」而容任 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謝一展」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邱鉦 越、黃鉦詠、范家郡、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 2年6月21至23日間,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 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鉦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鉦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家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高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佩珊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佑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 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加以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 額合計僅12萬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板模、木工為業、現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邱鉦越、黃鉦詠、 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邱鉦越 自112年6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鉦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3分許、1萬元 證人邱鉦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2 黃鉦詠 自112年6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鉦詠,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5分許、1萬元 證人黃鉦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范家郡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范家郡,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1萬元 證人范家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表各1份。 4 高祥瑋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祥瑋,佯稱:得投資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3時許、 5萬元 證人高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高祥緯報詐騙案-截圖各1份。 5 李佩珊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佩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6時11分許、2萬元 證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簡佑瑋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簡佑瑋,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萬元 證人簡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謝綵宸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綵宸,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22時32分許、1萬元 證人謝綵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54-202501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17行所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6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志英之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葉沂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金訴卷第65-66頁),另告訴人黃秋如向本院表示因路途 遙遠,不會到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 金訴卷第33頁),告訴人顏宏旗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 意見,暨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因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林宏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前有多項竊盜、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刑案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雖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 之最初日期)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林宏明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英、葉沂醇、顏宏旗、黃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求伊把帳戶提供給他們,說要用提款卡上的晶片來查詢伊的資料,看看信用有沒有瑕疵,有沒有辦法核貸。因為伊沒有其他的薪轉證明文件,所以就把上開「二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伊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只知道對方網路上暱稱叫「蘇唯凱」,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現在也無法聯絡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張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志英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沂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沂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顏宏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顏宏旗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秋如提供內含轉帳成功頁面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林宏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 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 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 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 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為智識 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 項竊盜刑案前科紀錄,對上揭社會現象及一般正常人均有或 均可知悉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 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 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二)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二個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 ,其中富邦帳戶內僅剩數10元之餘額、郵局帳戶內僅剩48元 之餘額(且詐騙前之112年7月29日更有帳戶測試),帳戶內 之餘款均已先經被告提領而出,均僅屬「空帳戶」,顯見被 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 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 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 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為 伊要貸款,但沒有薪轉證明,需要登入提款卡才能查詢信用 狀況,故提供帳戶予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不 僅內容並非連續完整,被告與對方甚至未有任何上開借貸條 件(諸如: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 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之協商,即逕 行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三)被告又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收到該貸款 公司之簡訊,才會使用電話與該貸款公司聯繫,並於語音信 箱中留言,之後才接到專員的電話連絡,由此可知該貸款公 司的運作模式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引誘潛在客戶與之聯繫, 之後以語音信箱接收客戶貸款申請,並於電話聯絡客戶後加 通訊軟體對話,是被告應早在電話聯繫中知曉來電者為何人 ,且貸款公司也應早在電話聯繫中得知被告大致貸款需求, 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卻始於需求之詢問以及自我介 紹,若非前通電話有刻意隱匿之必要,否則不須以此生硬之 方式隱匿前期電話聯繫之痕跡,使之與被告所述貸款流程顯 有不符,再即使當下無法及時對話,通常也會先以文字要求 客戶於協商貸款條件前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然本 案卻無徵信、審核流程,僅聯繫如何交寄提款卡,又既已採 取交寄方式交付提款卡,卻不直接寄送到貸款公司,而採用 無法確保能拿回提款卡、非業務姓名之店到店方式交寄,亦 無查證貸款公司確實存在之作為,顯不合常理,足資本案對 話紀錄乃經刻意製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為 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 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110年11月30日)短期 內旋即再犯本案,更於本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志英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網拍 112年7月30日22時29分許 34,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葉沂醇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網拍 112年7月30日21時36分許 19,99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顏宏旗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客服 112年7月30日18時5分許 28,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黃秋如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客服 112年7月30日21時37分許 49,981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7月30日21時39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30日22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31日0時8分許 4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7月31日0時37分許 29,989元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210-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 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前於民國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6月(2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 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 1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8時28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2.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有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三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1月9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8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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