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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0、35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丙○○(下稱被告丙○○ )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218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其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丙○○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並遭判刑,可能會引發情緒創傷 、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衝擊,甚或有代際犯罪(inter-gener ational criminality)之現象,故於刑事案件中,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對於與法律產 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遠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 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應以該項原則作為被告 量刑因子。又被告若長期服刑,除可能導致家庭鏈的弱化問 題外,亦將影響兒童之年齡、成熟度與陪伴需求。至於被告 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 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 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 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 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 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 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 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父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被告若長 期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 考量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白宣 示多項兒童之基本權利,從而,法院在裁量刑罰與是否給宜 予緩刑宣告時,應一併考量該刑罰本身,如若判處被告長期 自由刑有無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會因此波及 到兒童的權利,並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評估 家長或首要者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形,以減緩被 告入監服刑造成該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查被 告甲○○年僅25歲,與前妻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目 前生活經濟狀態、家庭功能尚稱穩定,尤以其等所育幼兒, 分別年僅3歲、2歲,人生僅在萌芽階段,若令被告長期入監 服刑,僅仰賴一方扶養幼兒,除有家庭成員給予相當支援外 ,恐非易事,對其等幼兒之成長亦屬不利;復以孩子對親情 之養成不得等待,尤應與彼等成長併進,始足以養成正當人 格,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被告所為固不足取,亦應 為此付出刑罰代價,惟為避免損害無辜未成年子女,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本次交易對象更僅有1人,此與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大盤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 顯屬有別,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重等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⒉被告甲○○所犯係毒品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至 少為3年6月以上,惟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可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就其犯行自偵查程 序起均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並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與暱稱「苦瓜」之毒品上手於網 咖見面,並明確指出毒品交易地點,嗣後警方雖因未能閱監 視器而無從查獲其所指認之上手,惟其願意坦誠毒品購得來 源,足徵其犯後勉力補過,尚有悔意,且其先前並無毒品犯 罪前科,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且無實際 獲利,目前尚有2名極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形, 可見其犯罪情節究與大盤、中盤毒梟等長期販毒謀取暴利之 徒有別,其犯後既尚知面對過錯,並可見其本性不惡,則綜 合前述一切情狀,衡酌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動 機、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如對其科以最低度刑3年6月, 應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兼顧被告甲○○所育2 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減緩未成年子女因被告甲○○服 刑而被迫與父親分離所受之衝擊。  ⒊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甲○○現有撫育2名分別年僅3歲、2歲之未成 年子女乙情,於科刑理由内充分斟酌到對被告甲○○宣告有期 徒刑3年10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亦未 能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未成年子女,是否能獲有 替代方式之照護,於此部分而言,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有量刑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⒋被告甲○○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前無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毒品來源為自己施用所剩原欲丟棄之毒品,並無反覆持 續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計晝,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亦屬有別;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未實際獲取 報酬;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係與暱稱「苦瓜 」之毒品上手於網咖見面購入毒品之犯後態度;被告目前有 2名極為年幼之2歲、3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 ;對照被告本暗犯罪動機、情節、獲利狀況、素行、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最低刑3年6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等 情形,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轉達共同被告甲○○出售毒品之消息,給本就有購 買毒品需求之陳陳琼勛,是以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丙○○自身, 亦非被告丙○○提供本案販售毒品,顯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目的確實屬於好意協助友人尋覓買受毒品者,並非為 求取高額暴利或牟取價差量差等不法利益,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取得實際販售獲利,甚至共同被告甲○○亦無法 提出其有給付獲利報酬給被告丙○○之證明,被告丙○○是一時 失慮錯誤幫助朋友協尋毒品下手,動機並非原判決所指貪圖 小利,亦非牟取不法利益。  ⒉被告丙○○乃一時失慮,在未理性思考下衝動出於幫助朋友即 共同被告甲○○之意思,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尋覓買 家應無太大問題,方會有本案發生,且被告丙○○斯時又因誤 交共同被告甲○○此損友,導致在龍蛇混雜交友環境中,而錯 判我國對於毒品查禁之嚴厲與毒品政策之絕決,然被告丙○○ 並非常態性販售毒品維生,確實有正當穩定工作,乃受共同 被告甲○○拜託,方會無經過審慎思考下即衝動尋覓毒品下手 。  ⒊被告丙○○過往都向陳琼勛購入毒品供自己施用,彼此乃透過 微信或見面聯繫,被告丙○○並非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兜售 毒品,更無利用其餘犯罪手段來販售毒品,其手段平和,被 告丙○○擔任角色更類似於居間介紹地位,而對於販賣毒品決 定性之數量、價金、交付方式,都由毒品所有者共同被告甲 ○○決定,被告丙○○更非特意申辦匿名帳號,或利用實務上常 用匿名聊天軟體來逃避偵查機關追緝,顯見被告丙○○確實屬 於個案性、單次性、偶然性之錯誤偏查行為,被告丙○○居中 聯絡轉達交易消息,並未賺取任何報酬,被告丙○○犯罪之手 段極度輕微。  ⒋被告丙○○於高中時期,休學在外打工而於年少時經歷龍蛇混 雜社會生活,然經父母苦苦勸誡,終回歸家庭,甚至努力向 上取得碩士學歷,進而得以翻轉自身原本沉淪之生活,又被 告丙○○本身從事貿易工作,5年内要無毒品前案紀錄存在, 素行十分良好,道德品行尚非低落,刑罰反應力正常,平素 為良善之人,僅因被告丙○○自身過往交友經歷,導致被告丙 ○○也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害,且亦因此難以與共同被告 甲○○斷絕聯繫,然被告丙○○對法規範認知正常,過往亦無偏 差違法之犯行存在。  ⒌被告丙○○幫助聯繫販賣對象屬於本有毒品需求之陳琼勛,並 非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其所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侵害性低 ,亦無助長其他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沾染毒品之情形,亦即 原判決忽略本案被告丙○○並非兜售毒品,被告丙○○僅在所認 識有毒品施用習慣之朋友中,詢問是否有要買受毒品,更不 可能為共同被告甲○○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被告丙○○本身有 正當貿易工作,非透過販售毒品維生,因陳琼勛早有毒品施 用慣習,本來就需要買受毒品,若非透過被告丙○○,亦會尋 覓其餘賣家,故被告丙○○並無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情況,再 者被告丙○○更無以其他犯罪方式達成本件犯行,並未對社會 安全或治安產生其餘危害,顯見其本案所生危害性低。 ⒍被告丙○○犯後一心悔罪坦承不諱,於偵查、原審均認罪坦承 ,犯後態度良善,犯後更積極供述,將共同被告甲○○販售之 細節、過程及價金之犯罪手段全數坦白供述,使檢警機關能 夠立即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促成本案順利積破,節約司法資 源,都能佐證被告丙○○悛悔有據。  ⒎被告丙○○於本案角色僅單純居中傳遞訊息,受共同被告甲○○ 之託交付毒品予陳琮勛,犯罪之參與程度不高,亦非關鍵決 定性之販毒角色,皆如前述。再者,被告丙○○過往因父親忙 於事業,曾在高中時期休學在外工作,卻也因此交往諸多龍 蛇混雜朋友,導致被告丙○○耽誤其學業,後經家庭勸說進而 回家中工作,不僅是學習穩定正常生活模式,亦是透過家庭 來監督其行止,被告丙○○於工作期間更意識到自身學經歷劣 勢,奮發向上,不僅將高中學業補足,更一路考取至碩士學 歷,本以為能夠翻轉人生,然被告丙○○過往所誤交之損友等 ,卻使被告丙○○難以斷絕與複雜交友之聯繫,更因此會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錯誤行為,也因此錯誤行為,導致被告丙○○ 更難與共同被告甲○○脫離朋友關係。本案毒品所有人為共同 被告甲○○,價格決定和販出方式亦由共同被告甲○○決定,被 告丙○○並非涉入毒品甚深之人,其因錯將共同被告甲○○當成 朋友,對於朋友所託付之事情想協助幫忙,而衝動之下卻未 考量朋友所託,乃販賣毒品此等違法重罪,縱使被告丙○○僅 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等枝微末節之行為,如今亦被原判決 認定為共同販賣而背負販毒重罪,參酌被告丙○○之犯罪態樣 且在法益侵害性較低狀態下,卻要面臨與實際上掌控本案全 部販賣核心之共同被告甲○○相同法定刑度,顯然並非法之公 平,亦不合於正義,被告丙○○本身日常仍積極於工作,屬良 善而有再造之可能,論罪科刑使被告因一次偶發之差錯承受 過重刑度,恐將到達刑罰之邊際效應,不僅難收矯治之效, 更會使被告丙○○好不容易努力翻轉向善之人生付之一炬,考 量對被告丙○○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同案被告彼 此間惡性之差距,本件縱使經偵審自白一次法定減輕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⒏本件被告丙○○犯行輕微、無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刑法,素 行良好、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配合坦承供述釐清共同被 告甲○○販毒之事實,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過往日常亦無任 何販售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丙○○屬於偶發性、單次性犯罪 ,對於法規範之理解亦並無偏差,被告丙○○過往更一向守法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被告丙○○確實乃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錯誤,懊悔不已, 準此,實難認被告丙○○有必要執行刑罰方收矯治效果之餘地 。被告丙○○好不容易考取碩士學歷,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6 歲,未來尚有許多再造可能,被告丙○○亦努力脫離過往複雜 交友環境,亦有貢獻所長予社會之機會,若令被告丙○○入監 ,則將來會被貼上更生人標籤,被告丙○○本身在工作上積極 表現,已經有受到諸多肯定如代表公司受邀參與上海展覽及 晚宴、前往日本參與展覽,於本案發生前後皆仍持續努力在 工作上爭取社會認同,被告丙○○從高中休學到考取碩士,翻 轉人生正在向善積極前進路途中,卻因一次性、偶發性之失 慮行為,導致人生付之一炬,若令被告丙○○入監,將再次被 送回更複雜之環境,且原本於社會上所積累之成果亦全數崩 塌,更難以更生之身分獲得他人肯定或認同,本案被告丙○○ 偶發犯罪經宣告刑已經足以嚇阻被告,使被告丙○○終身都能 記取教訓不會再有違法行為,是請給予被告丙○○刑法第59條 減輕之寬典,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丙○○願向本院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杜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及於緩刑期内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且願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接受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更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接受撤銷缓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詳為說明被告甲○○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要件,被告甲○○、丙○○均不符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1至13頁之㈢至㈦),復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私利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且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除被告甲○○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會計、經濟貧窮外,其餘均與其等於原審陳述並無差異,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其等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被告甲○○、丙○○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前僅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無其他毒品前科,另被 告丙○○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然其等本案販賣毒品咖 啡包數達100包,約定價金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非微量少數。且依被告甲○○供述可知,其多次購買數量非微 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503頁反面),且於本案經查獲 時並扣得其所購買數量非微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43 頁、第45頁反面),其並非本案單次接觸大量毒品咖啡包。 另依被告丙○○供述(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反面), 亦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有使毒品輾 轉流入市面。再被告甲○○提供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被告 丙○○則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支付方式,並 交付毒品咖啡包,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難認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輕微,其等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綜合被告甲 ○○、丙○○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其等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加以被告甲○○、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調整處斷刑後,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年,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核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無不當。  ⒉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要照顧者犯罪 案件中的量刑衡量:  ⑴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 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 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 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 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 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 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 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 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 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 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 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謂就家長或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 致使兒童受影響之際,援引個案兒童最佳利益,無論其罪責 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予緩刑 、減刑,應審究者為依據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是否減刑、 緩刑即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有無其 他替代方式之照護,逐案審視並異其處置,甚或國家本即應 考慮啟動社工關懷、補助、安置等保護機制,而非僅著眼於 「主要照護者不得入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亦可參酌)。   ⑵被告甲○○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此為其所自陳(本 院卷第240頁),又其有2段婚姻,現已離婚,與2位前妻各 育有1子1女,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0月出生,因離婚 與2位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卷 附戶口名簿可佐(原審卷第141頁),則於被告甲○○事實上 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非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且 被告甲○○於警詢自陳:我有扶養2個未滿12歲子女,1個1歲 半,1個3歲半,因我離婚,現在由母親照顧等語(35257號 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1個1歲、1 個3歲子女,由我母親照顧等語(380號卷第15頁),亦可知 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何況被告甲○○所犯販賣 毒品罪,乃國家長期禁絕毒品所設之重罪,有其相當公益性 與重要性。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甲○○於原審 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此部分依原審筆錄 記載為「已離婚,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而為量刑,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原判 決既已衡量此家庭狀況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已屬從寬予以評價,此刑期之執行期間尚非致令其長期無 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依現有事證,該等未成年子女 固將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原因與甲○○分離,致家庭功能可 能未能如常,甚或處於需要國家特別保護的處境,惟尚難認 即有受何不可避免之傷害,是就本件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對 被告甲○○再為減刑、緩刑等,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過度衡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謂刑事懲罰應予讓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或從再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分擔核心行為,且其知悉陳琮勛買 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使毒品輾轉流入市面,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 尋覓買家應無太大問題,被告丙○○僅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 等枝微末節行為等語,顯非可採。又被告丙○○前已因2度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罪質更 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之販賣毒品案件,且販賣數量非微 ,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另承被告丙○○所述,其於 高中時期既已歷經龍蛇混雜生活而經苦勸終回歸家庭,取得 碩士學歷,然卻又沾染施用毒品在先,甚於本案再為罪質更 重之販賣毒品犯行,益見其屢屢未能惕勵己行,難認有何據 此再從輕量刑之理由。至被告丙○○於本院固提出受邀晚宴、 受邀參訪資料、照片、診斷證明書、捐助公益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63至73、255、257頁),欲說明被告丙○○素有正常工 作、熱心公益且於000年0月間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發炎就診 手術。然查,依前所述,被告丙○○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 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偏低之量刑,前揭被告丙○○於本 院所提出關於其身體及生活狀況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此外,被告丙○○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 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甲○○、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符緩刑之 要件,另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嚴重,且被告 甲○○屢屢接觸數量非微之毒品,被告丙○○施用毒品在先,當 知悉毒品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深遠,卻為牟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 ,至關於被告甲○○、丙○○之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 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其等之犯罪性質,行為 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非低,認其等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丙 ○○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 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 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 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 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 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 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 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 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第14頁之「四」),此部分就被告丁○○而言,並無上 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幫 助販賣行為,暨考量本次幫助販賣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 被告丁○○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已詳述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第5頁之㈡至第13 頁之㈧,至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於量刑審酌未提及此情, 稍嫌未當,惟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 斟酌其餘上開被告丁○○情節而為量刑依據,且於法定刑度範 圍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此項微瑕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 礎)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 「可預見」之記載均更正為「已預見」、理由補述如後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外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 ㈠依甲○○於原審證稱:(問:當你的員工要幫你做什麼事情? )開車而已,(問:只有開車這項工作,還有無其他工作? )還有金融 ,(問:可否具體陳述丁○○幫你做什麼事?) 聯絡客人,(問:除了你之 外,咖啡包放在這個抽歷裡面 ?)丙○○知道,我不知道丁○○知不知道,(問:為什麼丁○○ 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 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 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問:丁○○是 否有需要幫忙看現場的狀況?)不用,(問:你跟警察說是 你叫丁○○陪丙○○前往交易,你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 ,是否如此?)對等語,以上被告甲○○清楚說明被告丁○○為 受傕擔任司機職務,案發當天是被告甲○○要被告丁○○單純陪 同被告丙○○外出,沒有跟被告丁○○說要交易毒品,故被告丁 ○○主觀上係認為受被告甲○○指示陪同被告丙○○,不知情被告 甲○○與丙○○間有關咖啡包等毒品交易内容,被告丁○○與甲○○ 、丙○○無犯意聯絡,並非販賣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不知道被告丙○○袋子内所裝物品是毒品咖啡包,若 被告丁○○臆測袋内可能是毒品咖啡包,亦不構成本案幫助犯 :⒈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 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 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 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 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 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至於中性幫助行為是否 構成刑法上幫助犯,其審查基準如何,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 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而德國實務界則以主觀要件審查,對 於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之認定標準容有參 考價值,其實務認為:「如果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就 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 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 對地,如 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 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 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受雇被告甲○○ 並於上班時間須依被告甲○○指示服勞務,這不代表被告丁○○ 清楚知悉案發當天丙○○要去交易毒品。丁○○提供陪同之勞務 ,受領者可以是雇主或雇主指定之人,猶如UBER司機一般。 被告丁○○僅依僱主之指示陪同被告丙○○出去,其行為具獨立 性,非依附於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陪同行為不會是毒品 交易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丁○○提供之助力非專為犯罪而為 之,最多是上開判決所揭示之中性幫助之行為態樣。⒉被告 丁○○於警詢中稱:當日我看到眼鏡2次進出甲○○房間,遠傳 電信小提袋内可能是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此乃是被告丁○○心 中單純臆測,與「確信 」尚有相當程度差距,且莊宥丙○○ 進房後,被告丁○○在房外沒有進去,被告丁○○根本不知丙○○ 袋子内裝何種物品。被告丁○○曾聽過甲○○、丙○○討論飲料包 裝等語,所以即使丁○○於電梯幫丙○○拿袋子而看到内容物, 也無法判斷是毒品咖啡包或一般飲料包。況且,丙○○於車上 是對丁○○說是飲料 (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並未說明是要 去販賣毒品,或者是要作何用途使用,故被告丁○○主觀上不 知道丙○○是要去交易毒品,退步言之,於丁○○主觀上僅懷疑 臆測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依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所揭示之 德國實務見解,基於外國法理,丁○○提供之助益不能評價為 刑法之幫助行為。更退步言之,被告丁○○是甲○○之司機與助 理,應可信賴甲○○指示陪同丙○○出去是正常工作内容,也可 信賴丙○○所言要去送飲料等語;何況,甲○○是被告丁○○的老 闆,丁○○事實上無法干預甲○○之交友與業務,基於人與人間 應可信賴彼此不會故意犯罪的理由,縱然有微量可辨識的犯 罪傾向,被告丁○○應可主張信賴原則,將甲○○、丙○○之犯罪 結果排除,換言之,該2人之犯罪結果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 告丁○○。 ㈢被告丁○○若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於本案中 無任何獲利,只是聽從其老闆甲○○指示陪同丙○○,沒有任何 主動涉入與甲○○輿丙○○交易第三級毒品之過程。被告丁○○陪 同丙○○的行為,最多應屬於中性幫助,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 的目的而為之,且甚難想像被告丁○○上班得拒絕、質疑僱主 指揮,倘若被告丁○○拒絕,甲○○或丙○○可另找其他人陪同, 被告丁○○於本案實屬無足輕重之邊緣角色,僅因為陪同而遭 牽連。又考量被告丁○○沒有任何前科,並且服志願役4年, 於112年2月剛退伍,於000年0月間才受僱於甲○○擔任司機及 助理,其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審酌,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法刑法對於被告丁○○仍為過重,為此請 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准予給緩刑宣告, 以讓被告丁○○有自新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預見丙○○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自被告甲○○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之小提 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而就本案犯行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原審判決依據卷內包括被告丁○○供述、 被告丙○○證述及訊息對話紀錄而論述甚詳。再佐以被告丁○○ 前已聽過甲○○、丙○○談論販毒之事而知悉甲○○、丙○○有從事 販毒,甲○○並且向被告丁○○提及從事販賣毒品之幫忙送毒品 之小蜜蜂工作以增加收入之事,此經被告丁○○供述甚詳(35 257號卷第325頁反面、本院卷第240頁),另被告丁○○於112 年6月14日,經甲○○指示與林亞勳外出,嗣已得知林亞勳提 及之價錢等是在指毒品咖啡包之事,且被告丁○○前依被告甲 ○○指示拍攝放在前揭租屋處之毒品照片傳給甲○○以供他人觀 看,被告丁○○因而已知悉甲○○有販賣毒品且持有大量毒品等 情,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35257號卷第327頁反面、第32 8頁),並有卷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可佐(35257號卷第369 頁),在在可徵被告丁○○確已知悉甲○○、丙○○從事販賣毒品 之事,並有所謂送毒品交付購毒者之小蜜蜂分工態樣。而被 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外出時 ,已想到丙○○手持小提袋內可能裝有毒品咖啡包,此亦據被 告丁○○供述明確(35257號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54頁), 堪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該小提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且被告 丁○○外出前,有聽聞被告丙○○與陳琮勛之聯繫,丙○○並向陳 琮勛告稱過去「會客菜」(交易地點)只要5分鐘,且被告 丙○○並有告知被告丁○○要拿東西給別人,亦據被告丙○○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0頁),可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被 告丙○○外出係販賣毒品咖啡包甚明。依上,被告丁○○確已預 見該小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咖啡,仍與被告丙○○一同外出 交易,已據原審及本院論述如上。要不因被告甲○○有無將本 次毒品咖啡包交易告知被告丁○○而有影響,被告丁○○及辯護 人以前詞否認被告丁○○不知該小提袋内所裝有毒品咖啡包, 並非可採。 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 自上開租屋處外出後,步入租屋處電梯內,被告丙○○將該裝 有毒品咖啡包之小提袋交給被告丁○○,至2人步出電梯時, 被告丁○○仍手持該小提袋,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35257號卷第240至241頁),並為被告丁○○所自承(本 院卷第326、476頁、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甲○○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問:是誰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 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 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 丁○○陪他一起去。」、「(問: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 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 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 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26、227頁 )。是被告丁○○於上開交易過程,因被告甲○○認丁○○陪同較 安全,而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交易,過程中被 告丁○○並持裝有該次交易毒品咖啡之小提袋,被告丁○○所為 乃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辯護 人引用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為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依被告甲○○指示,不只本案1次涉及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事,已經如前述四之㈠所述,且毒品日益氾濫,嚴重危害 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執法機關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丁○○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而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觀其犯罪之情狀及 所生危害,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非輕,且屢有接觸毒 品行止,亦如前述,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另關於被 告丁○○智識、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本院再三審酌其犯罪性質,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㈤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 11           住○○市○里區○○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暱稱「潘周聃眼鏡」)、丁○○均明知氯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甲○○、丙○○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於民國1 12年6月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陳琮 勛(陳琮勛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理)聯繫交涉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之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 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 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交易。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 晨0時50分許,經甲○○同意自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甲○○並同意、指示丁○ ○陪同丙○○赴約,丁○○可預見丙○○係前往販賣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毒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甲○○之要求與丙○○一同赴約 ,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11 2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丙○○旋 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 勛而交易成功。 二、嗣因陳琮勛涉犯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 提陳琮勛到案,陳琮勛允諾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員警復 於112年7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0號住處及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甲○○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2支;另員警 於112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前拘 提丙○○到案,再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 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對被告甲○○犯行、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丁○○對被告丙○○犯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 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各經被 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 開等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除上開 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丙○○、丁○○(下統稱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1-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卷【下稱偵35257號 卷】第297-299、515-519頁;本院卷第114、270-27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 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莊 育湶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證據(卷頁詳 見附表二)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手機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甲○○、丙○○ 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72 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 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陳琮勛間,查無具有特 別深刻之情誼,倘渠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 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陳琮 勛之時間與需求交易上開毒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丙○○主觀上皆應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被告甲○○、丙○○有與陳 琮勛於上開期間連繫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莊育湶與 陳琮勛交易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之客觀事實,且坦承係受被 告甲○○指示,陪同自被告甲○○上開住處拿取一小提袋之被告 丙○○於上開時、地赴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從甲○○指示陪同赴約,我是甲○○僱 請的司機,有事要待命,有專門一輛車讓我駕車使用,當天 還沒下班,只好聽從甲○○之指示;案發時是丙○○開車,所以 這不是工作的事;我擔任司機工作時,有聽到甲○○與丙○○閒 聊飲料包裝或賺錢等語,所以我知道他們在講毒品的事;我 雖然有猜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打開看是什麼物品 ,我只是猜測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丁 ○○為甲○○之員工,工作內容是與小額借貸有關,僅係受指示 而與丙○○前往赴約,其並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販賣 之任何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由被告丙○○以微信訊息等於上開期間與陳琮勛聯繫交涉交易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被告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 100包,每包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 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 會客菜餐廳前交易。被告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 分許,經被告甲○○同意自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並經 被告甲○○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被告丁○○即應被 告甲○○之要求與被告丙○○一同赴約,被告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 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見面,被告丙○○旋即下車將裝有上 開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勛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討論交易毒品細節、於上 述時間、地點聯繫陳琮勛並完成毒咖啡包交易,且經被告甲 ○○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等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221-227、237-242頁),並經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下 稱偵33520號卷】第191-19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 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 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 ,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雖辯稱其係自己猜測被告丙○○所交付袋子內為毒品,並未 打開袋子確認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曾證稱略以 :我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丁○○沒有問我,所以我 不知道丁○○他知不知道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7頁),其證稱被告丁○○並未詢問該袋子內是否為毒品 ,然依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 卷第369頁),可見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床頭有k 」、「拍照給我看」、「拍1包」、「要給人看的」,被告 丁○○回覆稱:「好」、「兩包嗎」且傳送有結晶顆粒之夾鏈 袋包裝照片給甲○○,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在11 2年5月28日開始工作後,我陸續聽到甲○○、丙○○在討論販毒 的事情,且甲○○曾要求我到公司房間床頭櫃中拿出毒品拍照 傳給他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6頁),顯見被告丁○○確實 知悉被告甲○○上開住處存有毒品;其次,被告丁○○於警詢時 亦供稱略以:……當日我看到「眼鏡」(指丙○○)2 次進出甲 ○○房間,就有猜到該遠傳電信小提袋內有可能是裝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5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257 號卷 第361 頁、第355 頁】照片編號17一開始是你拿,照片編號 18你拿給丁○○,看起來提袋把手是立起來的,接著第355 頁 之後改成丁○○拿著提袋,你在使用手機。看完監視器畫面, 與你在偵查中講說裝進紙袋的時候丁○○沒有看到,但在電梯 裡丁○○有看到,且在車上有跟丁○○說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你講的是在電梯丁○○有看到是你交給丁○○的時候,是在交 付過程中有可能丁○○已經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有可能 。(問:你也很明確的在車上有跟丁○○提到裡面是毒品咖啡 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被告丁○○基 於其與被告甲○○間平日互動相處,及當日被告丙○○進出被告 甲○○房間之行動等情,已可預見被告丙○○自被告甲○○上開住 處所持袋子內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卻未有何拒絕或 懷疑質問之情,且嗣後亦經被告丙○○告知袋內裝有毒咖啡包 ,其縱未實際打開袋子確認是否為毒咖啡包,主觀上對於被 告甲○○、丙○○當時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被告丙○○前往上 開地點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主觀上 猜測袋內為毒品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  ⒊惟就本件被告甲○○、丙○○與陳琮勛交易毒咖啡包之整體過程 觀之,被告丁○○雖可預見交易內容為毒咖啡包,然其並未參 與討論、決定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回帳方式、交易時間地 點、交付毒品之行為,僅係因被告甲○○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 丙○○前往,至現場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與陳琮勛交易 等情,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是誰 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 :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 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丁○○陪他一起去。」、「(問 :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 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 。(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 」、「(問:你還有無印象大概在什麼時間點有你剛剛講說 與丙○○在陽台上討論毒品咖啡包交易的價格?)應該他們交 易前一天。(問:你們只有討論那一次還是其實前面就有好 幾次的討論?)就這一次。(問:那個時候買家是否已經找 到了?)一定是陳琮勛有在問,我們才會討論。」、「(問 :你們討論出來是怎麼討論的方式?)因為我不認識陳琮勛 ,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能力到哪邊,一定是丙○○清楚,他大概 跟我講,我們再看OK不OK。(問:你的意思是丙○○大概有說 一下陳琮勛財力狀況,是否有建議你有怎樣的方案,你們兩 個人才共同決定不然這100包賣哪一個價格或者做現金或者 做回水?)是。」、「(問:你們討論的過程,丁○○在哪? )他那時候應該不在嶺東南路。(問:為何你有辦法確認丁 ○○那時候應該不在?)因為我們在陽台只有我跟丙○○。(問 :你的意思是丁○○至少不在陽台,沒辦法聽到你們談話的過 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235-236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 257 號卷第245-249 頁】丙○○跟陳琮勛的對話記錄,白色框 框說『他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這是你跟陳琮勛的對話紀 錄?)是。(問:白色是你傳送的對話?)是。(問:『他 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的『他』是指誰?)甲○○。(問:因 為你說這個是甲○○決定的,價格跟回帳方式是在什麼時候確 認的?)我當時在甲○○的住處,甲○○告訴我,我馬上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門口前 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應他10 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手丙○○ 等語(見偵33520號卷第194頁),且有上開被告丙○○與陳琮 勛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卷第245-249頁)附卷可查 。又被告丁○○與被告丙○○前往交易而自甲○○上開住處搭乘電 梯下樓之過程中,有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包袋子之 客觀行為,此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257卷第2 40-242頁)在卷可佐,惟此行為並非持以販賣交付,僅係幫 忙被告丙○○拿著該袋子,之後仍係由被告丙○○持之下車交易 。據此,被告甲○○、丙○○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先 由被告丙○○以微信與陳琮勛聯繫,並由被告甲○○、丙○○討論 、決定毒咖啡數量、價格及可以賒帳之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 後,方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交易現場則 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足認被告丁○○均 未曾涉入被告甲○○、丙○○與買家陳琮勛間關於本案交易毒咖 啡包之議價、交付等構成要件行為,係於上開過程中因被告 甲○○認丁○○陪同較安全,而同意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 同前往交易,途中曾於電梯裡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 包之袋子,被告丁○○所為乃均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為,則被告丁○○可預見交易內容為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而仍同意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而為上開等行為, 係基於幫助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此罪名),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 幫助犯,本案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丁○○可預見其受被告甲○○同意指示陪同被告丙○○一同 前往係交易毒品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陪同被告丙○○前往,由被告丙○○持上開裝 有第三級毒品即毒咖啡包之袋子交付予陳琮勛以交易毒品, 屬幫助犯,已業據本院論述判斷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一節,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 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守法意識不足,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甲○○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甲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 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甲○○雖曾 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中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回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筆錄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51-160頁),可知警方未能查獲被告甲○○ 所供出之上手,本件並無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3人均 為成年人,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 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 ,仍由被告甲○○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次由被告丙○○與陳琮勛聯繫後,與被告甲○○討論決定為交易 ,而共同販賣上開100包毒咖啡包予陳琮勛,交易毒品數量 非少,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丁○○可預見上開交易內容為第三 級毒品,未加以拒絕而仍同意陪同被告丙○○前往交易,係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皆無視法律禁令,未能理解毒品氾 濫造成之社會隱憂,考量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已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個減輕其刑,及被告賴 宥萱前述犯行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 等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甲○○等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減其刑等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 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 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丙○○猶為牟私利 共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被告丁○○可預見上情,仍為幫助販 賣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 、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與被告甲○○等3人之犯 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供聯繫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 稱略以: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 門口前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 應他10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 手丙○○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 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扣案K盤、毒咖啡包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 物,雖均係被告丁○○所持用之手機,然本件被告丁○○係經被 告甲○○口頭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丙○○,已如前述,並未使用 任何手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等物與本案販賣本 案第三級毒品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 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建立販毒集團,並邀集被告丙○○、丁○○(暱稱「憨吉」) 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甲○○之販毒集團, 與之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丁○○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各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2601919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等3人皆堅詞否認上開等犯行,被告甲○○、丙○○ 另辯稱:其等僅有此次毒品換現金之情形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我只有參與甲○○的融資公司等語。被告甲○○、丁○○之 辯護人皆為其等辯護:本案僅有1次販賣行為,難認有以組 織型態持續從事毒品販賣行為之客觀事實,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 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 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雖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這樣的交易,除了這次, 之後還有替甲○○做過一次,再後來陳琮勛就出事了等語(見 偵35257號卷第298頁),然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 情(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只有販賣這一次而已,毒品咖啡包是之前留下的,原本要 丟棄,我跟丙○○兩人討論後,如果有人要的話就便宜賣給他 們,換現金回來,我們兩人就協議各自找藥腳等語(見偵35 257卷第5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價格跟丙○○一 起商量的、利潤與丙○○對半分這件事情是第一次討論;我僱 請丁○○期間這是第一次請丁○○陪同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236頁),另對照卷內丁○○與甲○○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 見偵35257卷第369頁),雖有提及毒品之訊息與毒品照片, 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有何共同反覆從 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丁○○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陪同被 告丙○○前往等情,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可見上開被告甲○○等 3人並未因實施販賣毒品而組成具有指揮從屬等上下從屬層 級管理、嚴密內部管理結構特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有何 反覆、持續實施販賣毒品之計畫與行為,難認已與一般共犯 團體可相區隔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或被告丙○○、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 、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丁○○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 知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為無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名與 其等上開各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2 夾鏈袋1包 甲○○ 3 K盤1個 甲○○ 4 天皇包裝之毒咖啡包22包 甲○○ 5 西裝男包裝之毒咖啡包48包 甲○○ 6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甲○○ 7 新臺幣2萬9000元 甲○○ 8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9 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10 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隨身攜帶包包、000-0000自小 客車、OPPA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陳琮勛)(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④OPP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IPHONE 7 PLUS、○○巷000弄 00號0樓0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000-0000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琮勛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陳琮勛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 16、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陳琮勛)(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陳琮 勛)(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 卷 第173 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陳琮勛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陳琮勛之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甲○○指認被告莊宥 湶、丁○○、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甲○○)(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甲○○。 ①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 57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 勝。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甲○○,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丁○○Wechat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丁○○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甲○○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丙○○指認被告賴祐 萱、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丙○○)(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 2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4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丙○○Wechat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南屯區嶺 東路181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陳琮勛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丙○○)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陳琮勛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丁○○指認被告莊宥 湶、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陳琮勛)(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丁○○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丁○○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丁○○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 7卷第4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賴 祐萱。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丁○○)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至 100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1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7至25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2024-10-22

TCHM-113-上訴-851-2024102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佳㯣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 律師 楊婷婷 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以被告 陳宥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373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亦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 奈奈商行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佯以其為食品業富二代、對食 品業知之甚深、有廣大人脈及經營食品業經驗等話術,邀告 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共同投資開設餐廳,致告訴人3 人誤信為真,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昭和食堂合 作計畫」之合作意向書(下稱本件合作意向書),共同成立 通訊軟體LINE「仙仙x昭和」投資群組(下稱本件投資群組 ),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作為投資定金 ;嗣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復向告訴人3人佯稱:已在第一 銀行汐科分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可匯入投資本金,待資 金到位後,將返還上述投資定金云云,並在本件投資群組張 貼「仙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下稱本件籌備處) 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 1月3日、6日,各自匯100萬元至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籌備處帳戶),詎被告取得投資 本金後,僅返還告訴人吳佳㯣之投資定金5萬元,且遲至112 年5月中旬,仍未辦理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告 訴人3人向被告表明撤資並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定金後,被 告即藉詞推託、斷絕聯繫,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3人之投資 款侵占入己。嗣告訴人3人發現被告於本件合作意向書所填 寫之個人地址不實,致相關投遞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始悉 遭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 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 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渠有進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 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惟本案投資契約既成立於111年1 2月間業如前述,被告斷無可能自111年8月25日起即開始履 行「本案投資契約」,遑論進行任何籌設行為。  ㈡又依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5號)提出渠與「昭和Joe多多融」間於112年1月1 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今年我公司的業務都分配 交接出去,年後全力將這個商品推上限..」等語,惟該時聲 請人等甫將股款匯入仙仙公司籌備處帳戶,仙仙公司根本未 經成立,斷無可能已有任何業務須由被告於今年都分配交接 出去,在在可證被告確有以渠自己之公司與「昭和Joe多多 融」間經營食品相關事業,卻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之本案投資 契約無關。  ㈢再者,既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書均認定被告與「昭和Joe多 多融」間之聯繫係為本案投資契約,卻未見處分書引用任何 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係本於仙仙公司名義與「昭和Joe多多融 」間進行聯繫,復未見原偵查機關傳喚「昭和Joe多多融」 到庭釐清渠與被告間究何合作關係,原偵查機關確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  ㈣次查,9373處分書認為被告既於113年1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 籌備處帳戶,並曾退款75萬元及80 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及 蔡曜牟,足見被告無詐欺或侵占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11 2年1月4日至2月16日間分次將籌備處帳戶所有款項挪用一空 時,即已成立侵占罪,與事後是否返還款項無涉,且被告係 於吳佳㯣於112年1月3日匯款100 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不到 24小時,就將其中50萬元匯入渠私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 行陳宥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被告於112年1月 4日逕匯款50萬至帳號「00000000000」;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為被告所有,詳聲證3);嗣蔡躍牟及周佩民於同年月6日各 自匯款100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月9日、19目 及同年2月16日將籌備處帳戶合計3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迄112年2月16日,該籌備處帳戶僅剩餘4,970元(聲證2), 是被告係在完全未驗資之情形下,先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私 人銀行帳戶,再分次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剩餘款項全數取出, 其行為顯已異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 書卻未就被告異常取款行為詳為調查斟酌,率爾認定只要被 告有返還部分款項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云云,顯有 原偵查程序調查未盡及處分理由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遑論 ,被告係迄至聲請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1月5日 以渠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匯款300萬元至籌備處帳 戶(按此時距被告挪用聲請人股款已將近一年!),且旋將 其中555,644元匯款至渠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行陳宥 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籌備處帳戶於112年1 月5日匯款555,644元至帳號「00000000000」),嗣將其中7 5萬元及80萬元匯至聲請人周佩民及蔡曜牟帳戶,復於同日1 4時43分25秒提領40萬元現金,自始至終卻未匯款任何款項 予聲請人吳佳㯣;嗣於1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自籌備處帳戶 提領50萬元現金,至此,籌備處帳戶資金僅剩餘5,689元, 聲請人吳佳㯣卻仍未收受任何款項。倘依9373處分書認定不 法所有意圖之標準,則被告迄今拒不退還聲請人吳佳㯣任何 款項,足見被告對聲請人吳佳㯣之100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明確!  ㈤至於9373號處分書認「倘被告欲遂行詐欺或侵占犯行,於聲 請人匯款予被告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 足見被告於合作之初應無詐欺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觀諸 被告與聲請人等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合作之初即 故意留下虛假聯繫地址,導致事發後無人能查找其行蹤,且 於聲請人等一匯入股款旋即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則被告種 種行為顯然均反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復被告於聲請人 等表示撤資後,不斷拖延還款時間,意圖延後聲請人等發現 款項遭渠侵吞之事實:嗣於112年7月後更係直接遁逃並消失 無蹤,既不回覆群組訊息,又將聲請人等寄送之存證信函全 數退回(詳告證8及聲證4。按聲請人曾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 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登記址」,嗣經聲請人向假扣押 執行法院確認,該址確為被告及其家人之共同住居址,被告 卻刻意不收取信件),而聲請人也因被告僅留下虛假聯繫地 址,完全無法查找其行蹤,則被告於合作之初即已想好事發 後如何藏匿行蹤,其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而93 73處分書卻認被告並無遁逃情形,故合作之初無詐欺主觀犯 意云云,顯對事實認定有誤,其理由亦違反經驗法則。  ㈥況查,被告明知渠負有申請設立仙仙公司之義務,亦明知未 經驗資無法申請設立公司,竟於驗資前將籌備處資金提領殆 盡,其違背任務之情甚明,顯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81 6處分書未說明被告行為不該當背信罪之理由,亦未敘明毋 庸調查之原因,顯然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且有處分不備理由 之違誤:按行為人未經各該股東同意,將籌備處內帳戶挪為 他用,而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任務, 致各該股東受有該等金額股款之財產損害,實已構成背信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係約定由被告申請設立仙仙公司, 且被告自稱渠委任「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渠「每一家公司 都是給該事務所處理」,足證其對於驗資設立公司等節知之 甚詳,被告明知未經驗資無法設立公司,竟於聲請人等3人 匯入股款後,未經驗資,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公司未設立之 狀況下,將籌備處帳戶資金掏空殆盡,致聲請人等3人受有 該等金額股款等額股份之損害,核被告所為,與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之被告犯行如出一 轍,顯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既遂。然而,原偵 查檢察官未察上情未調查被告違背任務未驗資卻旋即取走所 有款項之原因,亦未調查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有無處理仙仙公 司驗資及設立登記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 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  ⑴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奈奈商行負責人,其父 陳再安、其母彭舒蘭分別為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西井村食品企業社合夥人,而陳再安所經營之金葉蛋糕、滷 味等商品之營收獲利甚豐,且告訴人3人係因確認被告具上 述食品業之經驗背景,始同意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及匯付前 揭投資款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陳 述明確,並有所陳上述公司行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 及上揭金葉蛋糕店、滷味專賣店之專題報導列印資料附卷可 憑,尚難認告訴人3人所指被告話術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又一般投資人於受邀投資時,本應衡量相關風險、利潤,經由 自由意識評估後決意為之,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業活 動,均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 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告訴人3人 均係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投資後未必 一帆風順、而可能發生不如預期之營運處境;復參酌告訴人 3人係於事先查證被告具備上述食品企業家世、背景,始同 意交付本件投資款之情況下,堪認告訴人3人所為本件投資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認為主觀上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已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⑵被告與告訴人3人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後,確有成立本件籌備 處,且自111年8月25日起,即已陸續向其食品業友人(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請教所欲研發食品之材 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並於告訴人3人匯出上述 投資定金、本金後,仍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告訴人3人回 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 、尋找代工廠之行程,復於112年5月10日傳送仙仙股份有限 公司之預覽核定書供告訴人3人檢視等情,有被告與「昭和J OE多多融」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件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陳高鐵搭乘票證資訊擷 圖、訂房明細擷圖之差旅支出及產品研發製成計算表存卷可 參,堪信被告確有依本件合作意向書,經營相關食品事業之 真意;再被告於收受上述投資本金後,已先返還投資定金予 告訴人吳佳㯣,並於告訴人3人決定撤資及追討投資款後,於 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自陳在卷,且有本件籌備處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倘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期間,持續規劃籌 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 退還部分投資定金、本金予告訴人3人之必要。再者,告訴 人3人之投資定金加計本金均各為105萬元,然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於收受被告匯付之75萬元、80萬元投資退款後,均 向被告表示該等退款僅係「精神慰撫金」,需被告另再匯付 其等各105萬元,始願與被告調解乙情,有告訴人3人113年4 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本件投資群組113年1月10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被告迄今雖仍有部分投資定金、本 金尚未退還予告訴人3人,然係因認告訴人3人之索要金額超 出被告願意退還之金額,欲待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而一時未 依告訴人3人所求金額全數匯還,尚非與情理有悖;是被告 所為,除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外,亦難徒憑被告未於收 受投資款後之數月間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及事後未依告訴人 3人之索求金額,加計所稱精神慰撫金返還全數投資款等情 事,率謂被告即有所指將該等投資款項據為己有之犯意可言 ,要難驟以刑法詐欺取財、侵占罪責相繩,而難認被告有告 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認:  ⑴觀諸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投資群組11 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品之材料、 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切,並無虛 偽造假之情狀,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 匯出本件投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 等3人回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 店家考察、尋找代工廠之行程,此觀被告於本件投資群組中 曾向聲請人等3人表示「周一我會去台中一間煎餃代工廠開 會 有興趣的可以一起來」、「所有啟動都是我的工作啦 只 是告訴大家知道 如果大家如果剛好有時間想要參與」等語 ;聲請人蔡蔡曜牟並於群組上回應:「我週一不行,sorry 」、「沒問題 會有興趣」等語(詳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 4分所示);被告向「昭和Joe多多融」表示「煎餃的部分 這 個月我們跑了幾次台中彰化兩個代工廠 還是有一些技術困 難 這邊需要跟你討論克服的方式…」等語(詳112年1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所示)可資為證,則被告上開辯稱:為了完足 開業準備,已規劃籌備、來回奔波…等語,洵堪可採。是被 告苟欲遂行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於聲請人等3人將款項匯予 被告之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實無需再 行探求謀劃本件投資之相關事務,而聲請人等3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被告上開過程所述虛偽不實,斷無 僅因後續雙方因退股爭議,而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合作 之初,上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之詐術。  ⑵另據聲請人等3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等3人係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 並於112年1月9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 然至聲請人等3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 即由「台灣奈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 0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堪可認定,而此部分亦 為聲請人等3人自陳在卷。承上所述,被告若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等3人 主張撤資後,再匯入款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益徵 被告應無詐欺或侵占之主觀犯意。  ⑶至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意圖為之,且就本件投資合作 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仍持續與聲請人3人 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方之資金 往來關係,從而上開情事雖不無瑕疪,然綜觀本件投資之初 ,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上開地址之填載,方才決定本件投資 。是縱「合作意向書」上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當無遽認聲 請人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⑷另按在經濟市場,任何投資事業均有相當風險,聲請人等3人 身為投資人理應有此認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聲請人 等3人投資之初,有虛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 難僅因事後雙方就投資款項退還爭議,逕行推認被告涉有詐 欺、侵占犯行。是被告所提出「支出單據」、「產品研發計 算表」、「可支領之保人勞務費用」等文件,亦應僅屬被告 與聲請人等3人就本件投資退款款項之爭議,本質上為民事 紛爭,雙方當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確 有積極準備及真摯開業之意思,之後更有退還告訴人合夥之 財產。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起,即陸續與食品業之友人JO E(即昭和食堂餐廳負責人)進行在台灣經營餃子等日式餐飲 的推出與行銷討論,其中包括包材的選項、代工廠的選擇等 等,後來為覓得資金乃與投資人共同成立「仙仙x昭和」即 本件投資群組,開始就事業命名、投資契約、選任會計師、 籌備處之設立、投資額度及匯款時程進行討論,被告為此已 奔波逾半年,提供自己之人脈、時間、精力與商業經驗。詎 告訴人3人竟於112年5月24日貿然表示撤資,被告經核算後 ,於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出資款,且被告自本件籌備處帳戶提領款項均係作 為事業經營使用,嗣後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將告訴人3人投 資之300萬元於113年1月5日原封不動轉回,再依比例轉分予 各投資人,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詐欺之故意甚明。  ⑵依本件卷證所附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 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 品之材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 切,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匯出本件投 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等3人回報 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 尋找代工廠之行程。而聲請意旨雖指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 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 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 渠有進行仙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惟上開對話 期間跨越111年12月22日,於正式簽署契約前後進行投資事 項之進行,當屬合情,並無不當之處,自難遽認被告與聲請 人等3人合作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犯行,當甚明確。  ⑶又依卷附聲請人3人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3人係 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則於112年1月9 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然至聲請人等3 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即由「台灣奈 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聲請 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果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3人撤資後,再匯入款 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且依卷附被告所呈答辯㈠㈡狀 所附被證1至6所示,被告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 期間,確有持續規劃籌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 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退還部分投資定金,致該籌備處帳戶 款項不多,並非不合常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侵占或背信 之犯行。  ⑷再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本件投 資合作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均持續與聲 請人3人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 方之資金往來關係,況本件投資之初,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 上開地址之填載,才決定本件投資。是縱「合作意向書」上 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亦無法遽認被告係以詐術致聲請人等 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另本件無法依「合作意向書」完成當事人預期之投資,原 因很多,聲請人之撤資亦屬其一,被告無法履行申請設立仙 仙公司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核與刑 法背信罪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及詐 欺取財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 之,本件聲請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聲自-109-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 產利益,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剩餘未賠償款項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值非難,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 解(如附件二所示),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稱若 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 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遭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6,181元,除被 告已賠償之270,000元外,其餘406,18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依法本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受僱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職 司業務開發、標案場、管理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個人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趁 職務之便,拿取侵占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各社區之社區管 理費、保全勞務費,共計67萬6,181元,並即曠職離去。嗣 全天候公司清查財務時,始悉上情。惟黃志成僅分期付款償 還侵占款項中之27萬元,即斷絕聯繫。 二、案經全天候公司及負責人王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天候公司會計及告訴代理人何籍芳之指證相符,並有 刑事告訴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整理陳報之被告侵占款項整理表格(如附表所示,惟起訴 書附表係按時間序整理,故與告訴人所提表格順序不同)、 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年/月/日) 案場 款項別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11/11 龍威大廈 社區管理費 1萬8,166元 2 105/12/11 同上 同上 9,083元 3 105/12-106/1 同上 同上 6,900元 4 105/12-106/2 同上 同上 2萬7,249元 5 106/1/16 同上 同上 9萬0,083元 6 106/1/20-27 羅丹三期 同上 24萬2,268元 7 106/2/3 自由市 同上 4,796元 8 106/2/1-2/8 羅丹三期 同上 8萬0,990元 9 106/2/8 唐莊社區 保全勞務費 10萬5,000元 10 106/2/4-21 自由市 社區管理費 14萬1,768元 11 106/2/21 羅丹三期 同上 6萬0,878元 總計 無 無 無 67萬6,181元 (另扣除保全員借支之3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何籍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96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 午09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肆拾萬陸仟壹佰捌 拾壹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 給付壹萬貳仟元,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 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帳戶:玉山銀 行(戶名: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2024-10-18

TYDM-113-桃簡-96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紀維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因聲請人即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 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本案原具保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8 日為被告乙○○具保並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變更具保人為新具保人即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本 案終結後,依法聲請發還等語(其餘理由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 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 :「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 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 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 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 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 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他 人之名義,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 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他人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 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 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而法院同意由第三 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 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 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 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 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 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之原因。法院准許變換保證人後,倘 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性,而有指定或增加保 證金額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並 應審查願出具保證書之人有無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能否相當 程度釋明已超過指定或增加之保證金額,及得否達成之程序 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提出保證金後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350卷第289、291頁)。嗣聲請人涉嫌殺人部分雖因 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就所犯傷害、妨害 秩序等罪嫌部分,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 ㈡、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已經私下將具保所支付之10萬元返還具 保人甲○○,因甲○○配偶涉及他案且有意斷絕聯繫等情,認甲 ○○於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後,可能藉詞拒絕返還,因而聲請 更換具保人為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就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行,涉 及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情節非輕,同案其他少年另案亦 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詳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認有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更換具保人,既然視為原具保人退保 ,在聲請人仍有提出保證金必要之前提下,聲請人自應釋明 是否有新具保人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然本件聲 請意旨並未就此加以說明,僅以聲請人與原具保人之間民事 債務糾紛為由聲請更換具保人,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訴-104-202410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3、924、9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 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侵 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手段,被害人等分別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 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1 7860元 2 皮夾1個(含甲○○之證件、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1500元)、黑色後背包1個、2組藍芽耳機 3 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 4 2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 網站上閱覽丁○○所張貼之收購釣蝦桿貼文,遂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於同日7時3分以同網站之訊息功能向丁○○訛稱:有同 款商品願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860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內,續即遭丙○○提領一 空,然丙○○此後即與丁○○斷絕聯繫,丁○○方驚覺受騙。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皮夾(含證件、郵局、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 1,500元)、黑色後背包、兩組藍芽耳機後,即行離去。 ㈢①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開啟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後即行離 去。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同日2時2分許,使用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及甫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並輸 入其偶然猜得之提款卡密碼後,從中提領28,000元,續將現 金部分花用完畢,再將其他證件、金融卡均丟棄。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騙取告訴人丁○○之款項後將之提領花用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Chen You T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詐術。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行為。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騙、竊盜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0-15

PCDM-113-易-77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櫻 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原審被告甲○○,與訴外人○○○ 、○○○等3人(下合稱甲○○等3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等當時同住○○○市○○區○○路00 0巷00號租屋處,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重大痛苦。甲○○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 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600萬元 本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就120萬元本息與甲○○ 連帶給付);其餘部分(即請求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 0萬元本息)並未聲明不服,甲○○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 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前,伊等已於105、 106年間請求學校及勵馨基金會協助,與甲○○接受定期、頻 繁之心理諮商及輔導。甲○○離家出走後,伊等立刻向學校通 報並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 然甲○○於000年0月至0月初離家期間,處於○○○之實力支配範 圍,且刻意與伊等斷絕聯繫,伊等用盡各種方法協尋甲○○, 但均無所獲,實難期待伊等有監督、教養甲○○之可能,伊等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於000○0○00○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晚間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2-314頁不爭執事項㈡)。甲○○因上開犯行,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000年度少重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 犯殺人罪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等,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甲○○不服上訴後,經本院000年度少上訴字第0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甲○○上訴,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同此認定,堪信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 亦有明文。甲○○等3人共同殺害○○○,侵害○○○之生命權,而 上訴人為○○○之父,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5-126頁)。是上訴人主張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與甲○○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查甲○○為00年生,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共同收養等情,有被 上訴人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法 院110年度少附民字第0號卷第19-24頁),故甲○○於000年0 月間殺害○○○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有明定。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甲○○未盡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合於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法定 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視個案情形 而定。亦即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之危險情況 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及被害人之保護,應綜 合考量:①未成年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 ;②侵權行為之危險性及行為性質;③法定代理人之情況等一 切情狀,以衡酌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 比例性。經查: ⑴甲○○於000年至000年就學期間,曾由其就讀學校多次進行輔 導諮商,且被上訴人於000、000年間與甲○○至勵馨基金會接 受心理諮商及輔導共計13次,每次時間約45至130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不爭執事項㈥、㈨)。 依其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如本院限閱卷),自000年00月0 0日起,乙○○頻繁因甲○○之就學、情緒狀況、生活作息、未 到校上課、離家出走等情形,與學校輔導中心互相聯絡及溝 通(包含向輔導老師說明甲○○的想法、與輔導老師溝通處理 方式、甲○○離家出走後聯絡其同學等人以找尋其下落、甲○○ 想轉班而由被上訴人協助勸說…等),甲○○亦至學校輔導中 心接受輔導,而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後,乙○○更頻繁與 學校聯絡找尋其行蹤等。再依勵馨基金會所提供甲○○000至0 00年接受諮商服務摘要(如原審限閱卷),除了甲○○、乙○○ 參與諮商外,諮商內容亦包含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議題 、諮商期間親子間之互動狀況等。可知被上訴人於甲○○000 年0月0日失蹤離家前,已時刻關心甲○○之交友狀況、心理狀 態、學業表現,並尋求教養專家之協助,足認被上訴人已盡 其最大之能力對甲○○行使其監督、教養義務,而無疏懈之情 事。 ⑵惟甲○○仍於000年0月0日離家出走,被上訴人立即向警方通報 為失蹤人口(見原審卷第141-144頁)。甲○○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復 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認識○○○,當時伊是失蹤人口,是○ ○○把伊從前男友那邊帶走的日期,○○○說要保護伊,就把伊 帶在身邊,媽媽也是急著找伊,後來伊於000年0月懷孕,於 106年0月伊被協尋到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8頁)。而○○○、甲○○相識後,因甲○○為失蹤人口, ○○○為免遭查獲,乃共同於000年0月0日起遷居○○○○○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不爭執事項⒉⑴)。是被上訴人辯稱:甲○○因不服伊等對其 交友關係之限制及管教而離家出走,伊等立刻向學校通報並 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然甲 ○○於000年0月至0月初,完全失聯,伊等於系爭刑案發生後 ,才經由警方通知知悉此事等語,亦屬有據。 ⒊甲○○與○○○、○○○係於000年0月間共同殺害○○○,時間點已在甲 ○○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之後,且○○○為逃避甲○○為失踨人口被 查獲,自000年0月0日起即共同遷居至○○地區,足見○○○、甲 ○○刻意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無從查 悉甲○○之下落,甲○○為系爭刑事案件時,已脫離其等之監督 範圍等語,堪以採信。再參以甲○○所犯殺人罪之重大刑案, 顯然已逸出一般親子教養問題之範疇,正常父母親亦無從預 想自己子女可能係殺人犯而為教養或監督,故尚難以甲○○犯 殺人罪,即責難被上訴人就甲○○之監督有何疏懈之情事。 ㈣據上,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被上訴人對甲○○之監督 並未疏懈,且甲○○為上開殺人犯行時,已脫離被上訴人之監 督範圍,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監督權能,合於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 付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上易-9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鄭雯茹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顏桐恩(原名顏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二人多年來相互扶 持、感情甚篤,然卻因被告乙○○(原名顏毓秀)之介入而感 情生變。  ㈡原告某日於與甲○○同住之家中突發現承租意願書一紙(原證1 ),始知甲○○自112年9月15日起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A室」房屋,原告疑惑萬分而 於前開房屋外多日蹲守,驚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附近舉止 親暱相偕而行,原告頓覺晴天霹靂,在憤慨之餘仍強迫自己 保持冷靜日後繼續觀察,果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同進同出 ,足徵被告2人確發展為情侶關係且於甲○○之租屋處同居。  ㈢嗣後,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已知悉其與乙○○交往並同居之情 事,並希望甲○○與乙○○斷絕聯繫回歸家庭,甲○○則回應「她 月底會搬走」、「昨天其實她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還是選 擇留下陪你」等語,並附上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該截圖 中乙○○向甲○○表示「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亦能證明 被告2人曾同居之事實。  ㈣然甲○○雖稱乙○○會搬離該租屋處,實則被告2人係搬到其他租 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龍安路租屋處)繼續 同居,原告於被告2人龍安路租屋處附近也多次發現甲○○所 使用之機車(為被告甲○○名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及乙○○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停放於附近, 足徵被告2人至今仍維持情侶交往關係,且同居在龍安路租 屋處無疑,確已破壞原告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  ㈤此外,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中,乙○○多次提及「你老婆」可 證乙○○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發展、維 持超出正當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  ㈥請求權基礎說明:   甲○○明知自己為原告之配偶,而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2人卻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發展為「情 侶關係」,除光天化日之下出雙入對、舉止親暱外,甚至還 另行租屋同居,顯有長期穏定交往、共同生活而使甲○○背離 家庭之意,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公眾所 能容忍,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使原告無法維持家庭生 活之幸福美滿,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痛苦萬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㈦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 分際,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觀諸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影像內容的男子是被告本人,但被 告否認有與乙○○接吻,依該錄影姿態衡情應並無逾越正常朋 友間之社交往來分際。  ㈢停放車輛為日常行為,且可能係個人單獨為之或數人騎不同 車輛,尚難據以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證據資料。   ㈣兩造line訊息中,被告明確表示「沒有跟她睡」,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㈤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明確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 涉」,顯示原告自己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㈥被證1之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表示「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 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要還你自由」、「你真的 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 好散吧」,顯示原告自己對婚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㈦原告所提其餘對話截圖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 會分際之行為。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被告沒有介入原告的婚姻,被告與甲○○是 合夥關係,完全沒有交往。原告所提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 是被告2人,但被告不承認有親吻,那天是在大馬路,不可 能接吻,且被告又帶著安全帽,如何接吻。被告覺得很無奈 。影片看上去甲○○有扶被告的腰,但被告是看到影片才知道 甲○○把手放被告的後面。甲○○原本是要與被告合夥做桌遊, 後來因為原告發現後,就拖在那裡,至於美甲是被告自己做 的。被告沒有與甲○○同居,被告是住在台北市,被告在台北 市有自己的客人,被告是兩邊跑,也不是天天都在甲○○那邊 。原證5的簡訊內容只是被告對甲○○安慰的話,謝謝甲○○對 被告的好,因為被告與甲○○明明是合夥,是很好的朋友,會 關心朋友,也是正常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為 情侶關係,且在外租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112年11月19日以前之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5頁),其內容略 以:…原告「同樣的如果今天是我出軌有小王你早就已經把 我趕出去想盡一切離婚」「我只是想知道你是否要回來從新 開始跟她斷乾淨」「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可以」,甲○○ 回以「現在不可能她還在顧場」、原告:「所以你堅持要跟 她在一起?」、甲○○「沒堅持跟她」、原告「你跟她睡在一 起你為麼不跟我坦白呢?」「我最近心情低落回家想要你抱 著我給我安全感」「我一直聞到香水味」、甲○○「我沒有跟 她睡」、原告「我完全沒有辦法睡」、甲○○「也會有香水味 」、原告「有沒有我們都是成年人了」、甲○○「我意思是說 我就算沒跟她睡也會有香水味」……原告「你可以不要再去了 嗎」「回家好嗎」「我不知道我能撐多久」、甲○○「你覺得 如果我跟你說馬上跟她斷你會相信嗎」「但是我答應你我會 慢慢跟她疏遠」、原告「你希望我放棄這段感情婚姻嗎」…… 甲○○「她月底會搬走」、原告「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涉 」、甲○○「我跟她說我沒辦法放棄婚姻可是我不知道我們能 不能回到像以前一樣」「其實她昨天有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 還是選擇留下陪你」「今天也跟她說了」等語;及甲○○於11 1年11月19日將乙○○傳給甲○○如原證5所示之簡訊轉傳給原告 (原證5、7;見本院卷第27、95頁)。而上開乙○○傳給甲○○ 之簡訊(原證5)內容為:「我說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 你就恢復原樣好好陪伴小孩跟老婆好好的別讓牛奶她們搬出 去你媽媽已經對她們很不諒解…。以後要好好照顧自己我會 從你們的世界消失記得曾經除了你老婆的事情我們快樂過就 好。想過這些話只是不知道這麼快說出來。謝謝你這一個多 月來的疼愛只是知道…好像在不捨得都得放開你…你也不會那 麼累…我也不會那麼難過…就回去好好的過…你也習慣這樣的 生活方式了…不管是親情還是愛情…終究她依然是你老婆…。 我會離開你的世界…你也要好好的,擦腳的我會留給你要自 己好好擦長了不要亂剪哇卡某抖跟馬卡還是要吃不要暴飲暴 食知道嗎最後一次跟你嘮叨了。謝謝我們曾經很快樂。」(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確已有超過 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及同居之行為。  ㈢另原告提出於11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11日拍攝之影片錄影 檔光碟(原證2、原證3;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經本 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  1.原證2光碟有14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女(穿白色外套、頭戴粉紅色安全帽 )坐在機車上,一男(穿黑色背心、頭戴深色安全帽)站在 該機車旁,二人擁抱、接吻。 ②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 車頭掛有「NET」袋子,機車停於「NET」服飾店前,一女站 在該機車旁,戴上粉紅色安全帽坐上該機車後座後,該機車 駛離。 ③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自路邊走出來。  ④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與女 子共乘機車駛離(該男子騎車,該女子坐後座)。 ⑤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走進一棟大樓內。   ⑥影片畫面為一室內汽車停車場,一男(穿白色帽T上衣、長 褲)、一女(穿白色外套、短褲)面對面站在一台黑色汽車 左前方,男子左手放在女子腰間。 ⑦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面對面站在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前方擁抱。 ⑧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一同走向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並按汽車遙控器 ,該黑色汽車車燈因此閃爍。 ⑨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入一棟大樓內。 ⑩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一女(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站在一台機車旁,該機車停在一連棟公寓前 方。 ⑪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子(平頭、戴眼鏡)與一長髮女子 在路邊一台機車旁講話,之後男子戴上藍色安全帽,擁抱該 女子,兩人手牽手繼續談話,之後該女子戴上粉紅色安全帽 ,兩人共騎機車離去。 ⑫影片畫面為一巷弄道路,有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⑬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⑭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2.原證3光碟有2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②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而被告2人均承認上開原證2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為被告2人 ,則依原證2各影片內容,可證被告2人在112年12月3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確有多次共乘機車、牽手散步、並有摟腰 、擁抱、接吻等情侶間之親密舉止行為,顯然被告2人之往 來程度並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甚明。  ㈣且依上事證,被告甲○○雖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會與乙○○ 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 庭陪伴原告與小孩,然實則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仍持續交 往、維持情侶關係,其等交往程度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辯稱其 2人間僅有一般朋友之情誼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於前開簡訊中曾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 不會去干涉」,及原告於113年1月上旬曾以簡訊向其表示: 「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 要還你自由」、「你真的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 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好散吧」等語,顯示原告自己對婚 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 節重大」之要件一節,雖提出上開簡訊截圖為證(被證1; 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112年11月1 9日前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 因甲○○與乙○○外遇一事,表示其因此無法入睡、無安全感, 並詢問甲○○是否回來重新開始,是否與乙○○斷乾淨,及表示 要如何做才能保持這個家,甚至談及離婚等語。然如前所述 ,甲○○雖向原告表示會與乙○○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 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庭陪伴原告與小孩,實則被告 2人仍持續交往,且由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之簡訊截圖內容, 顯然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仍在交往當中,並未斷絕往來, 是原告對甲○○所為上開表示,反可認係因原告心靈上已對其 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感到可悲與絕望之故,益證被告2人間 之系爭侵權行為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  ㈥查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行為已逾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不當 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之輕重,併考量原告陳稱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及豬肉批發,每月收入大 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甲○○稱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與家人合夥經營咖啡蛋糕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美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查原告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甲○○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 多萬餘元;被告乙○○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表可參(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與甲○○已結婚逾6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027-20241004-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男友家留宿時,竟發生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襲 胸事件,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為此爰 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遭襲胸後,立即與 其前男友斷絕往來,封鎖所有聯繫方式,並至婦幼隊提告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經 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其男友家留宿時,竟發生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襲胸事件,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相對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實有遭其前男友襲胸,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固非無據。惟相對人以其已與前男友斷絕往來,封鎖所有聯繫方式,並至婦幼隊提告等語為辯,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改定其親權予聲請人,去年10月有遭相對人前男友襲胸,其很晚才向相對人表示襲胸一事,相對人知悉後即與其前男友分手,其再未遭相對人前男友騷擾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固有遭相對人前男友為猥褻行為,惟相對人知悉後立即與其前男友斷絕聯繫,並通報婦幼隊,未因此姑息其前男友不法行為,未成年子女亦陳述其未再遭相對人前男友騷擾行為,自難認相對人一次對未成年子女之疏於保護義務即逕認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況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其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當滿意,給予相對人滿分等情(詳見下述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益之處,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不足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 調查結果略以: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兩造離婚 後經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兩造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就訪視 結果,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收入穩定,居住環境舒適 寬敞。雖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但並未嚴重影響其教養能力 ,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成長歷史、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皆 有了解,親子間維持良好互動。而兩造長女現被社會處安置 ,放假期間是至相對人租屋處短居,次女則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相對人就次女課後照顧也都有適當安排,相對人居住鄰 近之友人亦可提供良好協助,查無相對人未盡母職之情事。 2.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就聲請人主張次女遭相對 人男友襲胸一事,查相對人保護雖有疏忽,但相對人獲知當 下就有通報社工,並持續留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相對人 也非放任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男性單獨相處,而是一同就寢時 發生該事件,現況相對人也已與前男友分手。次女就此事也 表示,當下雖感害怕與不舒服,但母親有著手處理,目前身 心狀態未受到太大影響。3.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兩 造長女就讀國中三年級,現由社會處安置。兩造次女就讀國 小四年級,則明確表達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表示對現 有生活很滿意,並給予10滿分評價,而生活最親近的家人就 是相對人與母親友人,也相當習慣及喜歡目前就讀學校,不 願改變現狀。4.總結:相對人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表現 關心,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受有適當照顧,雖相對人因一時疏 忽,致未成年子女遭受前男友性騷擾,然事件發生後相對人 皆有相應處理,社工亦持續關心相對人家庭狀況。且兩造相 較,聲請人教養能力明顯不足,包括身體受傷影響謀生能力 ,因長期無收入,需將原本照顧之身心障礙長子送往社福機 構療養,也是直至近日聲請人才尋得臨時工作。聲請人亦未 按裁定進行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言談間就子女照顧事 務也是草率安排,例如提到若因工作晚歸,會將未成年子女 委託鄰居老人陪伴,並無值得信賴的支持系統。聲請人亦曾 於113年4月攜長子至相對人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因自行攜次女離開,使長子長女單獨相處間,又發生智能不 足之長子脫衣事件,並使兩造長女受到驚嚇。整體評估,相 對人雖有疏忽,但親職教養能力及照顧環境皆明顯優於聲請 人,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KLDV-113-家親聲-17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陳宜均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盜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之依 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併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確定故意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稱有從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 之皮包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自白,需要 補強證據;但對於作為被告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其前提依 據之被告自述案發前在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一事,卻 無何補強證據,採認證據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搜刮A女皮包內之財物2,000多元 ,好像沒有拿硬幣等語,與命案現場A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駕駛座椅椅縫散落10元硬幣 5枚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強盜2,000元之自白,與事實並無扞 格。乃原判決以翻搜財物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 係,不僅昧於事實,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被 警查獲逮捕時,身上查扣2,000多元,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強盜所得都花光,警方所查扣之款項,係其向朋友綽號「阿 溢」借的等語。原審未予調查有無「阿溢」其人,及被告如 何與「阿溢」聯絡、借錢、所借若干等情,此等攸關強盜部 分之事實及沒收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3年12月1日或2日即購買本案作案之鐵 鎚,而A女在案發當日(同年月3日)10時28分在高雄市孔廟 旁停車格內,即遭被告盯上,A女開車前往哈囉市場時,被 告為確認A女是否為獨自1人,先於A女之前到哈囉市場停車 場等待,待A女買菜返回車上時,隨即下手強盜殺人。可見 被告犯行為計畫性,非原判決認定之隨機、偶發性犯行。又 依A女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 ,犯罪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實符合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10月31日公 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的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解釋。原判決未論以 被告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實有未洽。 ㈣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進行 相關鑑定,然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先前並無參與量刑鑑定之經 驗,本件鑑定僅訪談被告2次及其家屬,並未訪談A女家屬意 見,訪談已失去客觀中立,結論自屬不客觀。又屏安醫院就 被告品行相關事實調查,以其成年後與人發生衝突或破壞物 品行為,多是在飲酒後發生,係以被告有酒癮之前提為鑑定 。然被告於本案逮捕後即受羈押,另因另案妨害性自主部分 判決確定,而在監獄執行至今,已9年不曾接觸酒類,更益 顯本件屏安醫院量刑鑑定之結論為不可信。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既不具專業量刑鑑定人,所為鑑定仍是個人主觀意見,而 非專業意見,無任何參考價值。 ㈤被告前經原審前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 定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另該醫院就其有無「矯正教化」及 「再社會化」合理期待之事項進行鑑定時,認被告屬高危險 等級。另原審前審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就此進行鑑定,結論為「案主(指被告)對於犯罪事件感 到後悔,覺得對不起案母與案女,其所關注的家人為案母與 案女,保護因子可能為案母與案女,如案母與案女支持度改 善,可能可以減少再犯風險」。高雄榮總及凱旋醫院均無法 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為明確之認定,原判決以實質內容不可 採之屏安醫院量刑鑑定意見,認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 之可能性,顯屬誤解及刻意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係因A女家屬積極尋得A女下落始遭發覺,A女之諸多至親 均當場目擊其遭加害後之慘狀,亦對其遭害慘狀深感震驚及 痛心,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痛苦,非文字所能形容。從而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死刑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 無異對A女家屬慢性凌遲。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 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 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 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 ,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未以被告自承其於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等語 ,作為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認定,自無須補強證據。又原判 決就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 造成其於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情況 ,已說明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及 其後續之滅證行為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 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 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之 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4行),尚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採認證據之評價不一致之違法情形。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強盜殺人犯行,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B男(即A女配偶,姓名詳卷)之證言,佐以 卷附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重要記事摘錄及擷取畫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搜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鐵鎚1支扣案,原審前審勘驗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被告鋸短、攜帶扣 案鐵鎚之舉,係因不滿其前女友程裕卿斷絕聯繫,目的在恐 嚇程裕卿,並於案發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攜帶鐵鎚找尋程裕卿未果,逛至高雄市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 後,在該市場旁公有停車場,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之A女下 手,並旋予付諸實施,可認其所為係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 女有隙,事先謀劃、針對A女下手;又被告行為時,本決意 以所持有之鐵鎚敲擊A女頭部,使之昏厥,而瓦解其抵抗之 方式,強取乙車,並已實際付諸行動,則其自始意在藉由至 車主不能抗拒手法「強盜」乙車之犯意,惟於A女遭其敲擊 第1次之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座,猶針對A女之頭部,持 續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乃認被告主觀上有強盜殺人確定故 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有所載強盜殺人罪刑,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強取A女 之皮包內現金2,000餘元等財物部分,說明: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000餘元之事實, 然其嗣於第一審則翻異前供,已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依卷附 本件現場搜證照片雖顯示乙車車內有散落皮包及零錢情形, 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翻搜A女皮包乙情,足認被告雖有翻 搜A女皮包之行為,然翻搜行為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 必然關係,尚難據此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自該皮包內取得現金 2,000餘元,又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哈囉市場買菜過程中,縱 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及向該市場雞販孫郭文英訂 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核與案發當時A女皮包 內是否確有現金2,000餘元,以及被告有無強盜該2,000餘元 之待證事實,在客觀上仍欠缺相當關連性,亦難以補強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及原審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雖 有聽聞油門聲、敲擊聲、拉鍊聲、摩擦聲及喘息聲等聲響, 然上開聲響仍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自A女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 等財物,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有強盜2,000餘 元等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所為強盜 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犯行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審嚴格秉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證據規 定,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亦即後述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所為刑事訴訟程序符合 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意旨,詳予論述如何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乃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女有隙,事先謀劃 、針對A女下手之理由,並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有強盜2,000餘元等財物之行為,然欠缺補強證據,及檢察 官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見,泛指 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 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 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 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 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 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 死刑。」第33段亦表示:「第六條第二項嚴格限制死刑的適 用,首先限於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其次限於情節最重大 之罪,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 常性質,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並於第35段前段 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 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 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 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 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 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並於理由內指明:系爭規定一至 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 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 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尚屬合憲。(第68段)惟就系 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剥 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 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第69段)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 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 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 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第70段)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 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 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 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 ,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第71 段)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 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 適用,而仍須由法院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 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 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 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 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 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 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 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 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 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 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 ,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 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 最嚴重之情形。(第77至81段)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 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 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 ,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 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 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 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第83段)等旨綦詳。   從而,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 定、立法意旨暨解釋,行為人所犯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 應僅限於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 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易言之,對所謂「 情節最嚴重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 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確定故意而殺人既遂之罪行。而法院 對被告所涉上述罪行之審判,其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憲法最嚴 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後,於適用刑法第57條判斷是否量處 死刑時,仍應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 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 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倘若行為人非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 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而係偶發性觸犯(加重)強 制性交、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行(即系爭規定二至四之基本 犯罪),雖於過程中蓄意殺害被害人1人,而論以各該結合 犯之罪名,仍不能認定係屬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又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 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雖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 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已不再侷限、滯留於單 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 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 ,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 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 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 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載敘:參照公政公 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 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 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 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 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解釋為「蓄意且造 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 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 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 人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名,固係基於確定故 意而為,然因係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雖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 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的犯罪)有 間等旨,另補充審酌被告雖前經高雄榮總鑑定符合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精神疾病,並無精神醫 療介入治療之空間,及經凱旋醫院再為鑑定之結果,僅為被 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經囑託屏安醫院進行 量刑前評估調查結果,則認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 證據顯示其前述反社會行為屬於持續且反覆的行為樣態,也 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廣泛地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與 思考模式,對其犯行也非不知悔恨或缺乏愧疚感,自不符合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等情,及鑑定人即凱旋醫院鄭 塏達醫師於原審前審陳稱:如果提高保護因子,可能被告再 犯風險會降低,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指被告母親、女兒係 屬保護因子,如果被告母親、女兒與被告之互動增加,互相 關心、支持,包括物質及心理等各層次之支持,也許會改善 被告的狀態,如果保護因子增加,遠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 就會降低,另鑑定人即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亦於原審陳述: 鑑定過程中被告能理解到過去飲酒狀況,這次飲酒後對其行 為的影響,鑑定時被告是有意願接受這方面的處遇,之後還 要搭配其他環境因素、社會因子以順利達到戒除酒癮,單就 醫療而言,酒癮的戒治、依附關係的心理治療,都是可以進 行的,被告是否具回歸社會可能性,就醫療部分可以處理各 等語,是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等旨,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達 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另於理由貳、三、㈣、㈤說明被告所為 ,如何無刑法第19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 第一審量處被告死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A女 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犯罪 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法院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為 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得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 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據囑託鑑定所得之書面資料及鑑 定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自不得任 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原審就囑託相關機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乙節,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指定 屏安醫院為鑑定機構(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413頁), 乃屬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於屏安醫院完成鑑定後, 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所為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勾稽卷 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所為強盜殺人犯行,乃係偶發 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 ,及依屏安醫院量刑評估調查報告書、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之 意見,認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之理由,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對於鑑 定人孫成賢醫師於原審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對審判長提 示並告以要旨之上揭屏安醫院報告書,亦僅表示:辯論時表 示意見,然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並未就該鑑定報告書內容 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20、63、74頁),亦未聲 請原審傳訊綽號「阿溢」者其人,以查明被告如何與「阿溢 」聯絡、借錢及所借多少等情,而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同上卷第37頁),則原審乃 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八、綜上,本案第一審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秉諸上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謹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 犯強盜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結合犯,尚非個案犯罪情節最嚴 重之情形,而改判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5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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