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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鄧木嬌 被 告 洪學就 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育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經原 告對被告洪學就以及原告主張依僱用人責任須負賠償責任之盈餘 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12

KSDM-113-交附民-48-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甫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許世甫(舊名許至仁)為許英科之胞弟,其明知契約日期民國78 年7月31日,契約當事人為許吳玉雪、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 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許英科所偽造,仍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檢具刑事告訴 狀(起訴書記載於109年2月11日具狀,應予更正),具狀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許英科偽造 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使許英科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嗣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世 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 、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稱告訴人許英科偽造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沒有那份契約書存在, 陳明德、陳玉川跟我都不知道有這份契約存在,我懷疑是告 訴人偽造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不知道印章是不是我的,藍 色的字跡跟我的不像,且我當初是寫在紅色線的十行紙,這 份是黑色線的十行紙,我當初是寫在左半頁的十行紙並從第 一行開始書寫,寫的位置與契約書附註格式差不多云云(訴 字卷第43至45、161至163頁);辯護人則以:契約書依照被 告認知是虛偽製作成分相當高,且契約書內容明顯對被告不 利,不可能由被告參與製作完成。附註部分,被告依其認知 是寫在紅色十行紙上,與卷內及當庭提示的文書版本不一致 ,許英科發現遺書及契約書的時間極不合理,許英科提出文 書後,經民事判決對許英科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基於懷疑契 約書他沒有簽署過的前提下懷疑與許英科有關連,提出誣告 是基於合理懷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影他卷第3頁;影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書觀之,契約書「本文」為黑白影印而成, 內容略為:許吳玉雪(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同意提供土地 予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合資建立事務機器用工廠,3年 間以無償提供,滿3年則自81年7月30日起,廠房包含門窗、 隔間、水電等一切設施其產權均屬許吳玉雪所有,及陳玉川 、陳明德、許至仁自81年8月1日起要向許吳玉雪承租廠房並 給付租金等語;契約書之「附註」則以藍筆書寫,且紙張背 面有凸起之書寫字痕及滲出少許藍色墨汁,足認是有人親自 書寫而成,並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內容為:「附註:陳明 德中途退出合股而陳玉川在隔壁另建工廠獨立一家為此分別 簽合約書所以合約書內容則許至仁壹個人承擔」,並落款「 許至仁立據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蓋有「許 至仁」圓形印文兩枚,有系爭契約書原本附卷可憑(他字卷 證物袋內)。而本院先函請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提供被告有親筆簽名之申請書原本,連同辯護人具 狀提出被告有親筆簽名之本票作為參考筆跡,並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所示「許至仁」簽名(爭議筆跡)與參 考筆跡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 :未提供足量與本案爭議筆跡書寫相近時期之簽名筆跡評比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高雄○○○○○○○○113年3月29 日函檢送許世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3年3月29日、4月9日函檢送申辦 資料(訴字卷第171、175、177)、被告113年4月10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本票、記事本內頁原本(訴字第179頁)、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函(訴字卷第187頁)在卷可參。然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書附註(藍筆書寫部分)可知,整體 筆順、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之筆跡,堪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清償債務之請求,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審理時,告訴人(民事原告)於107年9月3具狀提出系爭契 約書影本(民事一卷第217頁),並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予被告閱覽,有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可參(民事三卷第3至6頁)。被告(民事被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書為偽造,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復供稱: 契約書附註欄「許至仁」是我本人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 是我本人蓋的,我是在空白的十行紙內記載附註欄的內容並 簽名,當時附註欄的內容都是對方念給我寫的,而附註欄以 外的內容當時都不存在等語(民事四卷第101至103頁),而 主張廠房仍屬被告所有,遭告訴人(民事原告)占用,應得 據此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嗣前開民事事件 經審理後,未採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5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五卷133至138頁 )各1份附卷可查。  ㈣又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述偽造文書告訴之後,於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則指訴稱: 附註是我寫的,其他都是偽造的,印章是後來才蓋的等語( 影他卷第179至183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被告亦供稱:附 註欄位是我自己寫的,附註欄全部都是我的字跡沒錯,附註 以外是誰的字跡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3至56頁);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再度供稱:附註欄這些內容是我寫的, 是許英科叫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296至306頁)。是以,被 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親眼看過系爭契 約書原本,且無論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本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親自書寫附註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附註欄(藍筆書寫部分)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此業經說明如前,足認系爭合約書之附註欄(藍筆書寫部 分)並非遭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自己親自書寫及簽其舊名 「許至仁」。則被告一度否認辯稱附註欄非其筆跡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親自書寫之附註欄內容,既已明確提及此為「附 註」、「合約書內容則許志仁壹個人承擔」等文字,且緊接 在系爭契約書本文之後,顯見附註欄內容係依附於契約書本 文而生,堪認被告於書寫附註欄內容之際,契約書本文業已 存在,被告既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書寫附註欄內容,可知契 約書本文亦係經被告同意製作而成,並非遭告訴人或他人偽 造。  ㈥至於證人陳玉川、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訴字卷第268、273頁),但證人陳玉 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內容是我們以前講過的東西 ,附註欄寫的內容有發生過,大概有合資一起蓋廠房,後面 有什麼變化我不清楚,在民事庭作證時還沒中風,中風之後 忘記了,當時說好要共同投資這塊地,土地是許吳玉雪的, 附註欄說另外蓋一棟是我不想合作的意思,原本的出資沒有 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2頁);於前述民事清償債務 事件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3日的證明書是我親自簽立的 ,我簽證明書的地方是以前我自己蓋的房子,與被告一起興 建的房子並非同一棟,但兩棟相連,該建物是我、陳明德、 被告一起出資興建,在該處使用約2、3年,興建金額為348 萬元,由三人平均分擔,興建廠房的目的是影印機、傳真機 整修等語(民事二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與陳玉川、被告以前三個人各有各的事業,某 天要合作,廠房還沒建好就倒閉了,原本要合作的內容是複 印機、影印機,口頭說每個人出三分之一,整地時因資金不 足就沒有做,當時被告好像有欠我錢,我的出資裡面扣,後 來自然而然就退出了,沒有錢蓋不下去,陳玉川有無在隔壁 另外蓋工廠我不清楚,因為我很早就離開他們,當初談合作 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我們是被動聽他講,我跟被告只有 合作過這一次,被告找我談合作到我不參與中間相隔應該沒 有到一年,隔了多久我沒印象,是被告找我、陳玉川三個人 一起蓋廠房等語(訴字卷第272至279頁)。綜合以上證人陳 玉川、陳明德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玉川、陳明德確曾談及 共同合作興建廠房經營影印機等事務機事業,且陳明德較早 退出合作,陳玉川亦退出合作另行經營,此情均與系爭契約 書本文、附註內容相符,更足以佐證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 為真正,並非偽造。  ㈦又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欄固僅蓋有被告印文,附註欄僅有 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而無陳明德、陳玉川之簽名或蓋章,然 因陳明德、陳玉川先後退出合作,僅剩被告自行經營,附註 欄亦已載明由被告獨自承擔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書僅有被 告之簽名或印文,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陳玉川、陳明德 不知道系爭契約書存在,而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是以,被告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無誣告犯意,亦無可 採。  ㈧另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雖於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請求就系爭契約書之印文鑑定用印時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就系爭鑑定書之紙本材質、筆跡、墨水、附註書寫 時間等鑑定做成、書寫之時間等節。然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 調查局能否鑑定用印時間,經該局回覆:有關蓋印時間之鑑 定,由於實務上缺乏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本局目前無法認定 ,有該局109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710號函附卷可參 (影他卷第47頁)。又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二者均回覆稱無法鑑定文書製作或筆跡書寫 之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0015 380號函(訴字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4282號函(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 憑。又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為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契約書本 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書上之 印泥、筆跡或文書製作之時間無法鑑定乙節,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書附註為其親自書寫,且契約書為 真正,並無任何合理根據足認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竟仍 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足認被告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 ,雖因清償債務之民事涉訟而相處不睦,仍應循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明知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內容為自己書寫、系爭契 約書並非偽造,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 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 費,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然而審酌被告虛構事實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82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 3.影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 4.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 5.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卷 6.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 7.民事一卷: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94號卷(影卷) 8.民事二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影卷) 9.民事三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影卷) 10.民事四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三(影卷) 11.民事五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卷( 影卷)

2024-12-12

KSDM-112-訴-701-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慶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 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85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 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相距甚近(112年8月、9月),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 」)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4月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5月14日 編號1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113年8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113年10月8日

2024-12-10

KSDM-113-聲-215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與己○○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分手事宜而生有爭執;而李承澤亦與乙○○間生有嫌隙 ,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許,持手銬、手電 筒鐵棍、柴刀、辣椒水與空酒瓶等物,邀甲○○一同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己○○與其配偶戊 ○○、其女丙○○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共同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李承澤與甲○○分別拿手電筒鐵棍及甩棍進入本案租屋處內毆 打戊○○,致戊○○受有頭皮與鼻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承澤與甲 ○○另毆打己○○、乙○○及丙○○等人致傷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李承澤與甲○○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 澤強行將己○○及其在場友人邱美緣推入本案車輛內,並與甲 ○○逕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復將本案車輛之車門安全鎖鎖上 ,以此方式妨礙己○○、邱美緣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2樓停車場當場逮捕李承澤、甲○○, 並扣得李承澤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 棍1支、柴刀1把及辣椒水1罐等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乙○○、 戊○○、丙○○、邱美緣及張家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緊急保 護令、案發現場照片、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澤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有期徒刑8月(1 罪)、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年8月1日起執 行上開乙、丙兩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嵋 字第90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將 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逾5年,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李 承澤與被害人己○○等人存有不快,即與李承澤共同對告訴人 戊○○為上開傷害、對被害人己○○為私行拘禁之行為,使告訴 人戊○○、被害人己○○之身心受創,迄今亦未能得告訴人戊○○ 、被害人己○○之諒宥,並適時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 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難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雖不予加重,然於量刑部分則一併審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 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 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棍1支、柴刀1 把及辣椒水1罐,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3202-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 原 告 張明萍 被 告 陳晟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2-04

KSDM-113-附民-1059-2024120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孫靖凱與楊廣、謝家翔、簡少莆為朋友;簡少莆、孫靖凱、王博 聖為朋友;王博聖與余尊智為朋友;余尊智與郭哲安為朋友(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余尊智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判決在案)。陳宣甫因與郭哲安、謝家翔間有債務關係, 陳宣甫約郭哲安、謝家翔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2分許前不久 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附近見面,然郭哲安、陳宣甫、謝家翔於見面後即因其間 之債務關係發生衝突(郭哲安所涉傷害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適楊廣、簡少莆、孫靖凱、王博聖、余 尊智也在本案交岔路口附近,遂於同日5時2分許,楊廣因與謝家 翔為朋友,且見謝家翔與人發生衝突,隨即上前關心,孫靖凱、 王博聖、簡少莆、余尊智亦跟著楊廣上前了解情況,嗣孫靖凱、 與楊廣、王博聖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靖 凱與楊廣、王博聖徒手毆打郭哲安,簡少莆徒手毆打郭哲安,且 持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揮擊郭哲安, 余尊智則徒手毆打郭哲安,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嗣余尊智 搭乘劉彥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受傷之謝家翔將其送醫,孫靖凱與楊廣、簡少莆、 王博聖則在現場繼續毆打郭哲安,且拉扯、推擠、拖行郭哲安, 先後試圖將郭哲安押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郭哲安即伺機掙脫,楊廣、簡少莆 、孫靖凱、王博聖亦逃逸現場,而剝奪郭哲安之行動自由未遂, 然郭哲安已受有頭部外傷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腦震盪後症候群 、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 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安(警一卷第179至181頁 ;警二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335至338頁)、陳宣甫( 警二卷第343至349頁;偵一卷第285至289頁)、謝家翔(警 二卷第259至266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之證述內容、及 與證人即共犯楊廣(警二卷第301至307頁;偵一卷第307至3 10頁;原訴卷第253至266頁)、簡少莆(警一卷第4至6、7 至14;偵一卷第49至54、243至251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 )、王博聖(警一卷第77至79、80至85頁;偵一卷第55至59 、293至298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1至140頁)、郭哲安受傷照 片(警一卷第189至191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4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訴卷第215至216 、257至25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孫靖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靖凱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孫靖凱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犯行,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靖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孫靖凱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郭哲安之行動自由犯行,嗣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凱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 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而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痛苦,復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 車,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孫靖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告訴人與楊廣 、簡少莆、王博聖先前成立和解時已表示願意一併原諒被告 孫靖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99至400頁);末 衡以被告孫靖凱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107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時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孫靖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雖屬其所有之物,然尚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證標目: 1.警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一 2.警二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二 3.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 4.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5.原訴卷: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6.訴緝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2024-11-28

KSDM-113-訴緝-51-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 原 告 畢慧翠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3-附民-1411-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95號判決罪刑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針對原告涉嫌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併辦與起訴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3-附民-1322-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慶原 訴訟代理人 趙芷媺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丁淑娟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18日宣判,原 告陳慶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03分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 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3-附民-1419-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 原 告 簡大吉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2-附民-14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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