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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七一號、 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三、八七八號、一一三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一三0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 、詹子仁、周芸萱、蔡佑澤。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 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㈩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石書豪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盧森云則僅就 不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9-202412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7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 無見。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8 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楊富傑及告訴人 鄭金螢所受之分別為新臺幣6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其等所 受損害非輕,亦均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是原審量刑尚有未當。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判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 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 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周芳怡、吳啟維、 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出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13號、第3714號、第3715號、第3716號、第3717號、第3718號 、第37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至三)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 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起訴書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4分許」更正為「9時57分 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周雅慧」更正為「楊于萱 」。  2.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 載「10時38分許」更正為「10時54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載「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及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 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 後,有拿到新臺幣15萬元等語(見偵緝3713卷第48頁),此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爭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煒元於112年3月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以1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楊富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與楊富傑聯繫,於112年3月某時起向楊富傑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3 樓美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樓美英聯繫,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起向樓美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 30萬元 4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6 周雅慧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周雅慧聯繫,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向周雅慧佯稱得在「聚寶」APP平臺投資獲利,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7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2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3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4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沈玉參施用詐 術,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沈玉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 獲。 二、案經沈玉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沈玉參於調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  ㈣聚寶投資APP翻拍照片5張  ㈤「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影本1份  ㈥「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㈦告訴人手寫款項支付明細表1份  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2年6月16日彰雙園字 第11200107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煒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 13、3714、3715、3716、3717、3718、3719號(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2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 之帳戶相同,所犯係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沈玉參 112年2月某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群組「股市輕鬆賺交流群B20」,提供「聚寶」APP予告訴人下載,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4月11日 11時59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煒元) 112年4月11日 12時1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58分 5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38分 15萬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51分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T 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 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 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 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 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 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3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4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6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7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8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9 施美玲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譚妍欣」與施美鈴聯繫,於112年3月間起向施美玲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上-25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榮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榮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 定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高榮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PDM-113-聲-3075-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匯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國際莊」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明鈞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19時2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予「國際莊」使用,「國際莊」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陳明鈞依「國際莊」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國際莊」 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吳慧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黃俊翔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吳慧菁提出之轉帳截 圖畫面。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373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8039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0 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983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 申請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 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國 際莊」的朋友,對方會傳line訊息跟伊說今天會有錢進來伊 的台新銀行帳戶,伊再把款項轉帳幫對方買虛擬貨幣,對方 會跟伊說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伊再請賣幣的公司把幣打到 該錢包地址,並把轉帳買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拍照傳給對方 ,台新帳戶的轉帳都是伊自己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78至79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國際莊」使 用,且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 即依「國際莊」指示轉匯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轉出該等款項之行為隱匿犯 罪所得,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轉匯詐 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 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贓款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國際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黃俊翔、 吳慧菁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目前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無資力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 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費維生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俊翔、吳慧菁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國際莊」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交予「國際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國 際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幫「國際莊」轉帳的時 候有200、300元報酬,之後就沒有,純粹幫忙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79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可 獲得2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秀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 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業如前述,而本案起訴 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莊秀菊 ,縱被告於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 論併罰,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 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俊翔 於111年2月某日,向黃俊翔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2年2月6日 13時10分許 ⑵112年2月6日 13時16分許 ⑶112年2月6日 13時18分許 ⑷112年2月6日 16時30分許 ⑸112年2月7日 21時許 ⑹112年2月7日 21時1分許 ⑺112年2月24 日7時45分許 ⑻112年2月24 日11時24分許 ⑼112年2月24 日15時10分許 ⑽112年2月24 日18時51分許 ⑾112年2月24 日22時1分許 ⑿112年2月25 日8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15萬元 ⑻15萬元 ⑼15萬元 ⑽15萬元 ⑾12萬元 ⑿8萬元 陳明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慧菁 於111年11月某日,向吳慧菁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云云,致吳慧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19 日19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19 日19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0 日11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0 日11時44分許 ⑸111年12月21 日7時31分許 ⑹111年12月21 日7時32分許 ⑺111年12月22 日7時16分許 ⑻112年2月9日 20時21分許 ⑼112年2月9日 20時22分許 ⑽112年2月10 日11時44分許 ⑾112年2月10 日11時45分許 ⑿112年2月15日17時34分許 ⒀112年2月17 日19時32分許 ⒁112年2月18 日11時47分許 ⒂112年2月18 日11時49分許 ⒃112年2月20 日14時22分許 ⒄112年2月21 日10時35分許 ⒅112年2月22 日10時24分許 ⒆112年3月3 日19時3分許 ⒇112年3月6日14時許 (21)112年3月6 日17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5萬元 ⑹15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⑼5萬元 ⑽10萬元 ⑾5萬元 ⑿10萬元 ⒀10萬元 ⒁5萬元 ⒂5萬元 ⒃5萬元 ⒄15萬元 ⒅5萬元 ⒆10萬元 ⒇15萬元 (21)15萬元 陳明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31-202412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 、29198、305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 8、33848、39837、420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45503、45720、46295、46 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3、9923、1836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晶玉罪刑部分撤銷。 李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漏判、併辦 )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害人鄭嘉臻、于子庭、賴致 慧、鄭榮泰、吳稚羚、方柏仁部分犯行,均係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原審判決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及裁判,原審疏 未就前開被害人犯行加以審判,顯有未洽;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見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難認被告有 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2年度偵字第421 24、42836、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 第29、1273、9923、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 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應補充增加原審已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37 、42052號)之被害人廖旗萱、吳稚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 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3983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05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1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8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5至16行、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6行「後提領一空」均更正刪除。  ⒊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2年 度偵字第4550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本案帳 戶內」、113年度偵字第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 「至本案帳戶」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24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⒋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吳啟榮」均更正為「吳 啓榮」。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項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⒉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證 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中「陳旻筠」更正為「李惠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 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將於112年12月6日判決前,業已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廖 旗萱及被害人吳稚羚(112年度偵字第39837、42052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再檢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榮泰、詹秀櫻、方柏仁、陳旻筠、顏文賢、王叙惠 及被害人李惠芳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 、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 3、9923、18362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情, 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坦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 );告訴人吳啓榮、沈憶梅、楊興良、鄭嘉臻於原審到庭表 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告 訴人方柏仁具狀請求本院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告訴人吳啓榮、方彥文、陳信吉、 鄭嘉臻、被害人沈憶梅、楊興良、于子庭於原審、告訴人廖 旗萱、方柏仁及被害人吳稚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百貨業,月收入3萬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就 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部分漏未審判,惟原 審已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判決(見原審附表A編號9、 10及11),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59至165頁),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耀德、蘇筠 真、陳昭蓉、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 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晶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2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晶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王日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王日旺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1,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 卷第9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吳啓榮 (告訴)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8時45分許 70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中信信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81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17981卷第67、71至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81卷第41至49、57至62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29198、30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沈憶梅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800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28頁)。 三、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0800卷第51、65至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800卷第49至50、57、61至63、83至8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曾碧珍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 2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753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753卷第112頁)。 三、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22753卷第32、33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753卷第61至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方彥文 (告訴)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49分許 7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92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92卷第24頁)。 三、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3192卷第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92卷第39至5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信吉 (告訴)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7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75卷第74頁)。 三、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見112偵23475卷第43、51至6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3475卷第25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日旺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109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109卷第13頁)。 三、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8109卷第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109卷第19至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楊興良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19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198卷第23頁)。 三、被害人楊興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2偵29198卷第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198卷第33至51、6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許景榮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15頁)。 三、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2、27至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4至2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鄭嘉臻 (告訴) 自112年1月3日 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 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 8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鄭嘉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1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對話紀錄(見112偵32561卷第47、57至7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61卷第43至45、81至8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 「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 2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于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5至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17頁)。 三、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28至30、39、40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34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賴致慧 (告訴)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 :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 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賴致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84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848卷第19頁)。 三、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3848卷第33、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848卷第27至31、37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 啓榮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方 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信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作帳戶內金流,以便申請貸款,伊就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云云。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大頭目」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前均無任何警戒或確認行為,實有容任中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啓榮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資料截圖共18張 證明告訴人吳啓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以及被告有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23張 證明告訴人曾碧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彥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陳信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共2張 證明被害人王日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興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告訴人許景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吳啓榮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5分許 7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沈憶梅 (未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曾碧珍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方彥文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49分許 75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陳信吉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王日旺 (未提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5分許 112年3月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楊興良(未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許景榮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 嘉臻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嘉臻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00000003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與LINE暱稱「吳淡如」、「林 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及「T41金股臨門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11張、與LINE暱 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對話 紀錄截圖及APP介面截圖共3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 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 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告訴人 鄭嘉臻 自112年1月3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8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被害人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害人 賴致慧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44分許 2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被告 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旗 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旗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旗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14時27分 30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稚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存簿影 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稚羚 自112年1月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欣助理」、「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38分許 68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4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詹秀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詹秀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秀櫻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58分31秒 10萬2,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方柏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方柏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 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方柏仁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柏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10時31分許 11時2分許 11時5分許 11時27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吳啟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啟榮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有無提出告訴 1 吳啟榮 詐欺者「林怡君」於111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入會操作當沖飆股云云,致吳啟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萬元。 112年3月9日8時45分31秒許 李晶玉之前揭中信帳戶 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旻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惠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陳旻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告訴人李惠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 1 陳旻筠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旻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旻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6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7分 9萬元 2 李惠芳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惠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惠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晶玉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楊興良,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楊興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轉或存入至李晶玉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楊興良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興良 提出之匯款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相同被害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興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楊興良投資,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銀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晶玉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尹夢瑤」向王叙惠傳送6個帳號帳戶,並向王 叙惠佯稱:今日元慶投資公司會幫王叙惠將股票金錢存入「 永特證券」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叙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3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叙惠於匯款後,因對方佯稱王 叙惠之資金遭凍結,需再匯款100萬元,王叙惠始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王叙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叙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告訴人王叙惠與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 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0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森」向顏文賢介紹「元慶投資股份公司」之操盤老 師,並向顏文賢傳送「德朋」投資網站之連結網址及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致顏文賢陷於錯誤,而依「德 朋客服」指示於同年3月7日上午9時6分許、3月8日上午9時8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顏文賢於匯款後,經 網路搜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案經顏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四)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丙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於網路 刊登投資廣告,並自稱「投資助理」、「客服」將鄭榮泰加 入「鴻兔大展U-02」、「匯誠客服N0.1」等LINE群組,並向 鄭榮泰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下單投資獲利、需支付抽成費 用云云,致鄭榮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8日15時19 分許、同年月9日9時45分、47分許,透過友人及自己之金融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70元、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鄭榮泰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鄭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榮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40342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本案帳戶客戶資 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榮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成功截圖數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 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 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 號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分。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簡審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初 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資 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廣 告,迨方柏仁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方柏仁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方柏仁下載「德朋投資」應 用程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 方柏仁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 資額比例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 結束,而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 INE暱稱「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 資客戶取信於方柏仁,致方柏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方柏仁事後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112年3月7日10時31分53秒 49萬元 2 112年3月7日11時2分50秒 49萬元 3 112年3月7日11時5分20秒 49萬元 4 112年3月7日11時27分29秒 49萬元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3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齊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之共同洗錢罪,附表編號1-2,編 號3-4所犯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3萬元,②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5千元,已適度折讓 刑度,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定刑(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19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1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昌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詳細 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新臺幣30 00千元至新臺幣5千元間),本院認無函詢或傳訊受刑人必 要,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87-20241227-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 、113年度執字第8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5之罪,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12/02/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次 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均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其中編號 1至4所示之4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前揭部分加計同表 編號5、6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3年2月 +2月+3月=3年7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 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6罪 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前述總和(3年7月)。  ⒋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 回覆)。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 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多數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分別於各該 編號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 回覆)。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 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296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英俊(原名周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英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英俊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周英俊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部分,應予刪除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9月3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並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復據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一 節,可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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